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28號
- 原告
- 陳俊嘉
- 原告
- 林士傑
- 原告
- 簡聖哲
- 原告
- 周辰洸
- 原告
- 林倉樂
-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 被告
-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蒼
- 被告
- 鄭忠亮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嚴磊
- 被告
-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傑
- 被告
- 李坤勇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坤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坤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坤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坤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俊嘉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陳俊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士傑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林士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簡聖哲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簡聖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周辰洸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周辰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倉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林倉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俊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陳俊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林士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林士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簡聖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簡聖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林倉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林倉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宇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6 月30日變更為被告李秉蒼,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裁定由被告李秉蒼為被告環宇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等情,有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104 年10月15日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210 至214 頁),茲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原以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金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更正,下稱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一)⒈被告金震宇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俊嘉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並自民國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金震宇公司及被告金大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元,並自100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188 萬元,並自101 年1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俊嘉49萬5,000 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簡聖哲2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 至19頁)。
(二)①嗣於103 年2 月10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為被告,並追加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第29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188 萬元,並自100 年2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元,並自100 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188 萬元,並自101 年1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金震宇公司、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49萬5,000 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簡聖哲29萬元,並均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 頁)。②復於103 年5 月6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林倉樂為原告,就原告林倉樂部分追加聲明:(一)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188 萬元,並自100 年8 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林倉樂49萬5,000 元,並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0至181 頁)。③再於103 年8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暨聲請狀,及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188 萬元,並自100 年2 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元,並自100 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並自101 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188 萬元,並自101 年1 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188 萬元,並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49萬5,000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簡聖哲29萬元、原告林倉樂49萬5,000 元,對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對原告林倉樂部分自103 年5 月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至237 頁、卷三第34頁)。④另於106年1 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㈧變更第6 項聲明之利息請求之起迄日,均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本院卷四第287 頁反面)。⑤末於106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賠償保證金、管銷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188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188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原告誤載為林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188 萬元,及自100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49萬5,000 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簡聖哲29萬元、原告林倉樂49萬5,000 元,及均自10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五第33頁反面、第35至42頁),同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確認(本院卷五第254 頁)。
(三)經核,被告就原告歷次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變更、追加、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職此,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已撤回訴訟之被告部分,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林倉樂(下合稱原告,單指1 人或數人逕稱姓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公司,受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旗下為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訴外人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合稱被告公司)聘任為員工,負責洽談「UTV 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全球通專案),為金大業集團吸收客戶資金,金大業集團並以當月吸收之客戶資金金額核算獎金,作為原告薪資。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公司更對外設立UTV 金連網購物門市(下稱UTV 商店),以合法營業外觀掩飾集團內部違法吸金行為。嗣金大業集團以將來有開店機會,且加盟後只須繳納保證金,被告公司將加發全球通專案經銷獎金,且享有其他福利等違法吸金、詐欺之訛詞,勸誘原告加盟為UTV 商店之經銷商(下稱實體店面專案),原告為求收入增加,乃陸續與被告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加盟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加盟契約),並各繳納同表所示之保證金188 萬於被告公司。嗣因甚多加盟參加實體店面專案之員工陸續離職,被告公司唯恐原告亦離職,乃勸說、脅迫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經營聲明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附約,並自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本得領取之全球通專案招攬獎金,扣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管銷費用」(原告周辰洸部分,未據主張)。詎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約定期限屆滿,被告公司仍遲未依約給予原告加盟權利,亦拒不返還原告所繳保證金及管銷費用,乃悉受騙。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秉蒼、董事即被告黃宇然、李坤勇;被告金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秉蒼、董事即被告黃宇然、鄭忠亮;被告環宇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黃宇然、董事即被告嚴磊、李坤勇,均悉上情並共同為前開吸金、詐欺行為。
(二)關於契約責任暨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首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之真意在於取得經銷商資格,並已繳納保證金、管銷費用;而被告金震宇公司自始無意按系爭加盟契約使原告成為加盟經銷商,僅在促使原告推銷全球通專案,兩造間對於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均不成立。
2、次則,縱認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之契約均為成立,被告金震宇公司以原告得獨立開店、經營生意之訛詞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繳交保證金及管銷費用,實乃意在違法吸金,形式上由原告認養UTV 商店部分門市,實質上仍由被告金震宇公司經營,原告並無經銷商之實,自屬原告被詐欺而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原告並以起訴狀、103 年5 月6 日追加起訴狀之送達行使之。
3、所謂「經銷商」之性質,乃係永續事業,如僅係短期合約,投資成本必然無法回收,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僅2 年,屆滿即行終止,雖原告得申請續約,但續約與否、是否再次收取保證金,決定權均在被告金震宇公司,對原告權益毫無保障;又UTV 商店乃由被告金震宇公司經營,原告無從知悉帳目情況及利潤若干,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倘原告有違規之情,被告金震宇公司更得酌減原告報酬,嚴重限制原告行使加盟契約上請求報酬之權利。以故,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該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效。是則,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中約定之合約期限、保證金及管理費等,均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而無效。
4、被告金震宇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既屬不成立、已撤銷或無效,被告金震宇公司、如附表所示保證金給付對象,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保證金;被告金震宇公司,更應返還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所給付同表所示之管銷費用。
5、再則,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均訂有2 年之有效期間,被告金震宇公司自始無意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現均已逾期,且被告公司均已處於停業狀態,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金震宇公司與原告間契約既經解除,被告金震宇公司、如附表所示保證金給付對象,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返還保證金;被告金震宇公司,更應返還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所給付之管銷費用。
(三)關於銀行法責任、侵權責任請求部分:
1、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秉蒼、董事即被告黃宇然、李坤勇;被告金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秉蒼、董事即被告黃宇然、鄭忠亮;被告環宇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黃宇然、董事即被告嚴磊、李坤勇均明知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8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秉蒼主導策畫實體店面專案,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集團內部員工即原告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收取保證金、管銷費用,藉此吸取資金,並激勵業務員擴大對外招攬全球通專案之吸金方案。被告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就所吸收之資金即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第29條之1 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就所吸收之資金即如附表所示之管銷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2、又前開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前開所為吸金、詐欺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罪,且均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當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就同表所示管銷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就上(二)、(三)多數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188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傑188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聖哲188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辰洸188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鄭忠亮、嚴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倉樂188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嘉49萬5,000 元、原告林士傑29萬元、原告簡聖哲29萬元、原告林倉樂49萬5,000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均以:被告公司之實體店面專案,乃循一般加盟店交易模式,由加盟主即原告繳納加盟金(即權利金),原告陳俊嘉、林倉樂加盟為UTV 商店三重店、景美店、新竹店;原告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加盟為UTV 商店長安店、泰山店、新莊店、南港店之經銷商。依一般加盟模式,店鋪每月營銷費用如營業開銷、人事薪資皆未包含於加盟金內,需由經銷商另行支付,惟考量包含原告在內之經銷商多為金大業集團員工,缺乏經營實體店面經驗,被告金震宇公司遂與原告分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及同意書,約定由被告金震宇公司協助開店,原告均授權被告金震宇公司代為經營、代墊經營所需開銷,待原告獲得全球通專案薪資與獎金時,方向原告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另經原告授權,負責統核每月營收報表,為原告計算、共同分攤營運開銷,雙方亦共同享有營收經銷利潤(經銷商享有門市當月6 成利潤、被告金震宇公司為實際管理營運者,享有4 成利潤)。實則,自101 年12月起,均由被告金震宇公司等墊付前開UTV 商店之營運費用,是被告金震宇公司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另被告金震宇公司係受原告所託經營門市,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經理信託資金、辦理匯兌業務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有據;而部分被告雖因違反銀行法遭起訴或判刑,惟所涉犯罪事實乃全球通專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下稱電信方案),與本件實體店面方案無涉。再者,被告公司所設董事長、董事職位頭銜僅係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掛名虛設,實際上營運皆由被告李秉蒼負責,其他幹部並無決策權,皆依被告李秉蒼指示處理事務,難謂為負責人或經理人,自不為被告公司或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或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嚴磊另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應係共同經營之事業合作夥伴,須與被告公司共同承擔事業經營之營運風險;當不得於嗣後獲利不如預期時,遂反目指控被告公司詐欺吸金,否認雙方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實不合理,更應共同承擔盈虧(依約由被告金震宇公司負擔60% ,原告負擔40%),不得片面請求返還保證金或管銷費用,由被金震宇告公司完全承擔營運風險。又原告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顯不符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要件,亦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為請求。況且,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秉蒼均無詐欺之意,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並無理由。而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屬事業夥伴,當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違法吸金或詐欺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當屬無據。又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之主張已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42號重複提告,其本案請求應予駁回。再原告所投資、交付之各款項,均係交予被告李秉蒼,且本件履約方均屬被告金震宇公司,當不得對於被告李秉蒼、金震宇公司以外其他被告有何主張,且依金大業集團內部作帳習慣,若收款憑證上之金額已返還,將由被告公司收回正本,倘原告無法提出收款憑證正本,該等保證金、管銷費用款項,均應已返還,不得重複請求;另原告所領取之回饋金甚多,應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坤勇則以:伊自96、97年間開始擔任金大業集團執行長,皆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業績獎金,關於該集團所收受之所有資金均未經手,亦未獲利,顯見伊無詐欺或吸金之行為。再者,該集團所有決策與佈達為被告李秉蒼1 人獨斷,伊雖掛名執行長,事實上並無決策權,僅為受薪階層,而非被告公司之高層幹部。本案之契約乃為原告與被告金震宇公司間所簽訂,伊為全球通專案商品部門執行長,自始至終與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無涉,亦未曾向原告招攬、說明實體店面專案合作事宜,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況則,伊另對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益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嚴磊、鄭忠亮則以:伊等因金大業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因再議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續偵字第6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實非本件應負損害賠償或清償責任之主體;且伊等僅係掛名董事,未涉入被告公司經營,被告公司一切營運、管理均由被告李秉蒼負責,原告訴請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被告黃宇然則以:伊受被告李秉蒼矇騙,掛名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董事、被告環宇公司董事長,惟該職位均屬虛設,伊平日均在「萬壽宮」伺奉神明,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而伊亦借款、融資於被告李秉蒼,損失慘重,當非本件應負責之主體。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逾詐欺撤銷之除斥期間及侵權責任之消滅時效,更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得為何等請求。況伊縱有不法行為,不當然推定原告之損害與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更無法推定伊具故意或過失,當無從成立侵權責任,且UTV 商店確有販賣美妝、保養品等經營事實,自無詐欺、吸金等情事等語置辯。
(六)爰答辯聲明:
1、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黃宇然、李坤勇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四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本院卷五第33、35至36頁反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原告減縮爭點、訴之變更追加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2 項規定:
1、原告陳俊嘉向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原告林士傑向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原告簡聖哲向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原告周辰洸向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原告林倉樂向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請求就保證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就管銷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嚴磊、鄭忠亮就保證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就管銷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契約不成立、無效、已撤銷):1、原告陳俊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188 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林士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返還188 萬元,於其一當事人給付範圍內,另一當事人給付義務消滅,有無理由?
3、原告簡聖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返還188 萬元,於其一當事人給付範圍內,另一當事人給付義務消滅,有無理由?
4、原告周辰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返還188 萬元,於其一當事人給付範圍內,另一當事人給付義務消滅,有無理由?
5、原告林倉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188 萬元,有無理由?
6、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向被告金震宇公司請求返還49萬5,000 元、29萬元、29萬元、49萬5,00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向被告金震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保證金;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管銷費用,有無理由?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基礎事實部分:
1、原告陳俊嘉、林士傑前任職於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金震宇公司;原告簡聖哲、周辰洸前任職於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金大業公司;原告林倉樂任職於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環宇公司,嗣依序於100 年2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月5 日、同年10月2 日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加盟契約),參加實體店面專案,於同表所示時間,將保證金188 萬元交付於同表所示對象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匯款帳戶紀錄、收款憑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80頁、第184 至198頁),均為被告所未否認,茲堪信為真實。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略以:被告金震宇公司為拓展臺灣數位化消費性通路,委託原告經營UTV 商店,成為被告金震宇公司之經銷商(前言);被告金震宇公司並提供原告經營店面所需人力、物力,原告應派遣職員接受被告金震宇公司之專業經營訓練,始得取得店面經營權(第1 條);契約之有效期間均如附表所示(第3 條);原告須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金震宇公司保證金188 萬,作為使用被告金震宇公司之技術、經營管理、營業秘密對價之一部,被告金震宇公司提供店面裝修、技術指導、教育訓練、商標、商譽之使用權。原告營運期間2 年,如期滿為續約,被告金震宇公司應自契約期滿次月起,分24月逐月無息退還75萬2,000 元;倘經營未滿2 年,被告金震宇公司無須退還保證金(第5 條,被告林倉樂部分約定退還35萬2,000 元)。被告金震宇公司委託原告經營UTV 商店係以被告金震宇公司分店名義經營(第6 條)。原告為經營該店所需人力,由原告自行聘僱並負擔人事費用,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無涉,不得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補償(第8 條)。原告須全力經營UT V商店,被告金震宇公司提供原告商品、行銷技術、存貨管理等營業秘密,並指導原告有關商品陳列、清潔環境等事宜;原告須依被告金震宇公司規定之商品項目、營業項目、進貨方式經營UTV 商店(第11條)。UTV 商店每日營業金額為被告金震宇公司所有,原告須按日匯回被告金震宇公司(第13條),惟原告得請求以所經營UTV 商店營業淨額扣除當期經銷價格之毛利額作為報酬;每會計期間月底結帳、次月對帳,由原告開具佣金發票交付被告金震宇公司請款、被告金震宇公司撥款(第14條、附錄壹),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提出會計帳冊紀錄對帳(第15條),被告金震宇公司每季至少派員至UTV 商店盤點存貨、設備,或得隨時為營業查核,原告不得拒絕(第16條)。UTV商店對外營業之營業稅捐,由原告以被告金震宇公司分店名義申報,由被告金震宇公司繳納,至原告所得報酬,屬執行業務之個人綜合所得,應由原告自行申報(第19條)。契約屆滿或經被告金震宇公司解除或終止,原告應將所經營之UTV 商店包括設備、器具交還被告金震宇公司;原告架設於UTV 商店之裝潢,倘被告金震宇公司認為必要,得為收購(第23條);原告應專職經營UTV 商店(第30條)。關於UTV 商店生財器具、店舖裝潢、門市用品所有權歸屬,應依契約認定(第32條、附件參)等情,茲觀系爭加盟契約即明。
2、嗣原告陳俊嘉、林倉樂就UTV 商店三重店、景美店、新竹店;原告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就UTV 商店長安店、泰山店、新莊店、南港店,均於101 年5 月間,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立附表所示之「UTV 金連網共同經營同意聲明書」(即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原告經銷被告金震宇公司UTV 商店消費性通路,自101 年5 月1 日起為期24個月,各參與被告金震宇公司前開各商店經營事項。原告各確認執行前開各商店所有市場經營事項,同時願攤付各商店因營業產生之營業開銷,包括每月房租、水電管銷、人事薪資、行政費用、特別獎金與稅負雜支等,為期24個月,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方完成被告金震宇公司合約責任,履約完成。原告每月授權被告金震宇公司統核每月營收報表,計算當月UTV 商店營業利潤,共同享有UTV 商店營收經銷利潤分配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11 至215 頁)。
3、依上1、2事證以觀,原告與被告金震宇公司乃分別於100 年間,各就UTV 商店成立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金震宇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委託原告加盟、經營UTV 商店分店,各分店交易均以被告金震宇公司名義進行、享有營收並負擔稅捐,帳冊均由被告金震宇公司製作、保管,惟原告得請求商店經營之毛利作為報酬,但應自行負擔經營人事費用;嗣於101 年5 月間,原告與被告金震宇公司乃再行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將UTV 商店各分店之經營模式變更為共同經營、並共同享有營業利潤,重行約定契約存續期限,惟原告應攤付每月房租、水電管銷、人事薪資、行政費用、特別獎金與稅負雜支。經核,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係雙方就UTV 商店各分店經營期間、模式、業務分工、成本負擔與利潤分配之約定,系爭同意書屬雙方變更系爭加盟契約部分內容之合意,構成系爭加盟契約之一部,當可認定。又被告金震宇公司自98年8 月22日迄103 年6 月5 日董事改選日止,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李秉蒼、董事為被告黃宇然、李坤勇;被告金大業公司自99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李秉蒼;董事為被告黃宇然、鄭忠亮;被告環宇公司自101 年6 月6 日至104 年6 月5 日止,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黃宇然(嗣於103 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李秉蒼,見上壹、一)、登記董事為被告嚴磊、李坤勇,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6 頁、第132 頁),並據本院調閱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登記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告各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2 項規定,就保證金部分,原告陳俊嘉向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原告林士傑向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原告簡聖哲向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原告周辰洸向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原告林倉樂向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就管銷費用部分,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負連帶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申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由行為人、法人組織或法人組織之負責人,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負清償責任,即返還所違法吸收資金之責。惟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應負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行為人、法人組織外,所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人組織之負責人」,參酌同條第1 項「經營」之要件,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者,或形式上持有該法人組織之股份、為該法人組織之登記董事、監察人之人,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應負責任之主體。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2、被告公司確有以「UTV 商店」經銷權(實體店面專案)違法吸金之事實;被告李秉蒼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當均負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清償責任:
⑴經查,被告李秉蒼創立金大業集團,自任金大業集團總裁,並陸續設立被告公司、金金雅公司,設計、策畫「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即電信方案)、「UTV 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即全球通專案)2 種投資方案,透過集團內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藉由以約定保證退還本金、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紅利及購物金或報酬,且該紅利及購物金之數額,較諸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狀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方式,透過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而為發展違法吸金組織,被告李秉蒼乃規劃設計金大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依招攬不特定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幹部職銜,並依不同等級職銜按月領取不同數額之輔導獎金。亦即,業務員之員工獎金均以「P 」數計算,每「P 」數獎金金額為1,500 元,招攬可得的「P 」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多寡計算,招攬之業務員直屬上層主管,亦有50元至200 元不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之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個「P」數,可多領1 萬1,000 元,每月業績達24個「P 」數,可多領2 萬2,000 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1 季達600 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 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標準均由被告李秉蒼決定。實則,金大業集團之升遷,仍由被告李秉蒼依集團需求判斷。而金大業集團前開電信方案、全球通專案所吸收參與之投資者約3,285 人(投資筆數1 萬5,342 筆)、吸收資金計達19億8,449 萬6,364 元等情,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為被告李秉蒼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第一、二審審理中迭為供承無訛(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05 號卷第54至55頁,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7 至10頁,102 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第42至43、45至47頁,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卷三第2 至13頁,102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卷三第46至48、50頁,103 年度偵字第8221號卷第13至16、36至37頁,刑事第一審卷四第7頁反面至第57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73頁、153 至166 頁、第168 頁反面、第185 、201 頁,卷二第20、123 頁),並有訴外人沈嘉綾、高志安、林洺瑤、韓宛臻、李漢斌、盧永傑、邱俊智、潘薪如、曹媁婷、丁治華、蕭婉倩、陳怡雯、王炫然、黃仁賓、蔡孟純、陳俊達、簡湘芸、林韋珹、葉明宏、劉芯甯、馬延惠、黃敦瀚、林哲宇、陳永毅、張瑋婷、宋其芳、洪向杰、吳慧茹、黃雯珊等人,及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林倉樂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2 年他字10154 號卷四第2 至9 頁,102 年偵字23162 號卷四第137 至140 、164 至165 頁,102 年他字10154 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102 年偵字23162 號卷三第88至92頁,卷四第144 至146 頁,102 年他字10154 號卷一第5 至8、39至41、58至59、69至71、109 至1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卷第62至64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46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30 頁、第252 頁反面至第274 頁、第296 頁反面至第309 頁,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41頁、第60頁反面至第75頁、第93至104 、129 至142 頁、卷四第58至64頁),且扣得UTV 團購網商品簡介、UTV 金連網全球通平台團購專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合作備忘錄、員工聯絡、金運處員工資料表(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10154 號卷二第24至35頁)、金大業集團102 年7、8 月組織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卷三第79至82頁)、員工薪獎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八第27至28頁,103 年偵字第4462號卷十第136 至148 頁)、及相關投資人所提出之資金規劃表、全球通資金規劃表、試算表、回饋金試算表、投資獲利表、獲利表、各方案獲利表、(金大業集團)收款憑單、上課筆記、投資者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全球通訂購單、購物金表單、全球通方案表、合作備忘錄、合作契約書、金大業金額轉入手寫筆記、提撥購物金表格、團購方案基數表等可稽,茲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全卷查核、審酌無誤(外放系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卷,足認被告公司、李秉蒼確透過「電信方案」、「全球通專案」,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方式,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以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發展內部組織,擴大營運規模,致多數投資人受有19億餘元之損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附表四)等情,堪予認定。
⑵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形式之「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與業務員加盟UTV 金連網前後招攬業績獎金表」、「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與業務員加盟UTV 金連網前後招攬業績獎金表」(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所示:金大業集團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電信方案有五:「①6 萬9,800 元、②9萬9,800 元、③12萬9,800 元、④18萬9,800 元、⑤24萬9,800 元」。除投資人得獲得使用節費電話、週年利率7.07% (投資24萬9,800 元,未使用節費電話)至17.99%(投資6 萬9,800 元,未使用節費電話)不等之投資報酬外,業務員依序得獲得之業績獎金為:「①2P即3,000 元、②3P即4,500 元、③4P即6,000 元、④6P即9,000 元、⑤8P即1 萬2,000 元」,惟如業務員繳交保證金188 萬元,加盟UTV 金連網商店(即實體店面專案)後,則每P 獎金加發1,800 元,即:「①2P即6,600 元、②3P即9,900 元、③4P即1 萬,3200 元、④6P即1 萬9,800 元、⑤8P即2萬6,400 元」。另則,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全球通專案有五:「①6 萬9,800 元、②9 萬9,800 元、③12萬9,800 元、④18萬9,800 元、⑤24萬9,800 元」,除投資人得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保證金、紅利點數(可折換為現金)、購物金外,業務員依序可獲得之業績獎金為:「①2P即3,000 元、②3P即4,500 元、③4P即6,000 元、④6P即9,000 元、⑤8P即1 萬2,000 元」,惟如業務員加盟188專案(即實體店面專案),則可額外領取業績獎金:「①3,240 元(共6,240 元)、②4,860 元(共9,360 元)、③6,480 元(共1 萬2,480 元)、④9720元(1 萬8,720元)、⑤12960 元(共2 萬4,960 元)」,亦即,業務員繳交保證金188 萬元參加實體店面專案,即得領取原有業績獎金208%(含本數,下同)之業績獎金,茲為兩造所均未否認。依上開事證以觀,實體店面專案之所由生,除為激勵業務員招攬電信方案、全球通專案等吸金方案,違法吸收外部投資人資金,擴大吸金規模外,業務員因參加實體店面方案繳交188 萬元保證金,或其後陸續金大業集團遭扣取之管銷費用,亦足彌補一般違法吸金組織發展後階段資金漸趨短缺之困境,茲有吸金組織發展一定規模後,轉而對於內部參與組織者違法吸金之本質。職此,被告金震宇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以原告得領取較諸原有薪獎本數208%之額外業績獎金,誘使原告參加實體店面專案,投入高額保證金、管銷費用,當屬金大業集團以使他人參與加盟經營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情形,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甚明。
⑶申言之,金大業集團為掩蔽違法吸金之實質,以「節費電話」作為電信方案形式上商品;以「電子商城、購物金」、「實體商店」等作為全球通專案形式上之交易標的或經營項目。嗣於集團資金漸趨短缺、組織外部投資人來源漸趨減少下,以實體店面專案對於內部組織參與者違法吸收資金。而原告等金大業集團內部參與者或業務員所以投入保證金或管銷費用於實體店面專案,乃主要著眼於得因參加實體店面專案,得領取較諸原有違法吸金獎酬達本數208%之獎酬,而非名目上實體店面之營收或利潤,則該實體店面方案,本身即屬金大業違法吸金之手段。再者,①觀諸被告金震宇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乃屬委託原告經營UTV 商店分店之性質,即由被告金震宇公司將UTV 商店分店移轉於原告,由原告負擔營運及人事費用,以被告金震宇公司名義營業,惟於契約成立時竟就「加盟店名稱」及「營業所在地」均未置一詞(第2 條),茲與一般加盟、委託經營之商業正常交易情形,顯有不同;②又被告金震宇公司、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另行議約,雖已有實體店面分店之約定,惟雙方所約定共同經營、共同負擔營業開銷,竟係由原告招攬「全球通專案」之獎酬扣取(即原告原投資實體店面專案主要預期之獲利),益徵該實體店面專案除屬促進業務員招攬全球通專案之吸金手段外,本身亦屬對於業務員之吸金手段,並由業務員持續投入資金(持續遭扣取管銷費用),防止業務員脫離組織,生鞏固、維護吸金組織規模之效果。③本件自102 年11月22日訴訟繫屬至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公司就所指「實體店面」之經營事實,僅得提出「UTV 金連網精緻美妝館宣傳單」、「彩妝、配件、保養品」、「臭豆腐」等宣傳文件(本院卷一第216 至219 頁)。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該UTV 商店各分店之財務報表(本院卷二第5 頁);於104 年7 月15日命被告提出UTV 商店景美店、三重店、新竹店自100 年2月至102 年10月;長安店、南港店、泰山店、新莊店自100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會計帳冊、年報、季報、月報、暨與原告結算報酬之證據資料到院(本院卷三第6 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被告公司應提出關於UTV 商店各分店之會計師簽證財務文件(本院卷四第239 頁),被告公司竟均未能提出何等關於UT V商店各分店之財務帳冊資料,茲與一般正常商店門市經營亦有相異。④參以實體店面專案之投資者(下均為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訴外人許鑫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102 年3 月1 日簽加盟契約書,錢繳了金大業公司就出狀況了,之後就沒有下文,我想問被告李秉蒼這筆錢用於何處、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二第149 、153 、157 頁);訴外人陳淑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100年8 月24日簽訂(加盟)契約書,投資188 萬元,沒有收到(拿回)保證金。依約我要經營福州商城苗栗館,但我沒有實際經營,相關財務報表沒有看過,加盟後招攬電信方案獎金會加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訴外人吳克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99年9 月12日簽加盟契約,投資268 萬1,000 元(包括188 萬保證金、80萬加盟金、1,000 元手續費),依約我負責經營新莊西盛店,我並沒有實際去經營,也沒有看過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訴外人吳偉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101 年2 月簽加盟契約,投資188 萬。依約我負責天母店,我沒有實際經營,只看過1 次財務報表,因為我跟經理訴外人林映沁要,她才給我看,是虧錢的狀況,加盟實體店面後,招攬電信方案、全球通專案獎金均有加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均一致陳稱未涉入實體店面之實際經營,甚或多數未曾閱覽所投資店面之財務報表;⑤並酌以被告李秉蒼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收了這些加盟保證金,是否有用到發放全球通專案、電信方案之回饋金及保證金發放?)錢是金大業集團統一運用,但不能講說拿加盟保證金來貼補這兩個方案的保證金,而且101 年至102 年實體門市所有費用幾乎都是金大業集團墊付。(檢察官問:為何101 年5 月開始要求加盟業務員共同分擔所屬營業處負責之實體店面管銷費用?)因為業務員經營店面沒有經驗,有些業務員招攬業績好則補助多、業績差則補助少,產生共同經營1 店,卻有些人賺錢、有些人賠錢,我才提出以「處」為單位共同經營分擔。(檢察官問:上開每P 多給1,800或1,500 元之金額,錢從哪裡來?)由金大業集團統一支付,因為集團的金錢是統一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至176 頁)。依上①至⑤各情觀之,金大業集團所謂實體店面專案,顯無正當經營商店、門市之實質,僅係為促進電信方案、全球通專案之違法吸金規模、鞏固組織而設,本身亦屬對於內部參與者之違法吸金手段之情,更屬明確。
⑷職此,被告公司確有以「UTV 商店」經銷權即實體店面專案違法吸金之事實,當可認定;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就保證金188 萬部分,被告金震宇公司對於原告陳俊嘉、林倉樂;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對於原告林士傑;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對於簡聖哲、周辰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管銷費用部分,被告金震宇公司應就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實際扣取之管銷費用,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李秉蒼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茲為兩造均不爭執,均與前開法人被告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灼然。
3、被告黃宇然應負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清償責任:
⑴被告黃宇然雖抗辯稱:伊受被告李秉蒼矇騙,掛名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當非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應負清償責任之主體云云。
⑵惟查:
①金大業集團業務員黃敦瀚、劉芯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大家都稱呼黃宇然為黃董,她勉勵大家努力招攬全球通專案,也曾叫伊等到(金大業集團址)8 樓佛堂,提示去哪些地方、找哪些朋友招攬,還會要伊將認識朋友列出來,再告知哪些人可以招攬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23162 號卷四第192 頁反面),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均證稱:公司每季結束都會有活動,也就是誓師大會,李秉蒼會上台勉勵大家,誓師大會大概就是告知本季業績狀況,後來就是1 個、1 個主管上台勉勵大家,黃宇然、李坤勇等人都有在誓師大會上台講話勉勵大家、提到業績之類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63 至269 、300 至301 頁)。劉芯甯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金釵處主管黃貴羚、柯于婷認為伊業績不好,也沒有招攬,就叫伊去辦公室談,口頭上問為何沒有達到業績,黃貴羚或柯于婷會帶伊上8 樓找黃宇然,表示伊業績做的不好,讓黃董告訴伊身邊有哪個朋友有可能願意做這個案子、可以約出來見面看看,黃宇然會看伊手機裡面親友姓名後,告訴伊哪個朋友最近怎樣、可能比較有錢,會談成業績,要伊去找該名朋友談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96 頁反面至第303 頁)。
②吳慧茹、馬延惠、簡湘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伊等業績不好,可以去8 樓萬壽宮念經,請被告黃宇然開示,她會指引特定方向(如中部或南部之友人、軍中同袍等等),讓伊等去找客戶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卷一第70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卷三第89頁反面,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60 、167 、256 至258 頁,卷三第31至32頁)。陳永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每月第1 個禮拜伊會做各處的結件,各處會把當天業績收款直接拿到8樓之3 黃宇然辦公室,由沈嘉綾、呂晶鈴點錢、黃宇然在旁邊看,黃宇然還會問處長這個月業績如何,會逐一組別詢問業績,有時也會問個別業務員,處長主要會報告這個月總業績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207 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原則上投資款都是交給高志安去報件;伊當經理後,曾在月結時跟高志安一起去8 樓黃宇然辦公室繳錢過,黃宇然、沈嘉綾、呂嘉瑜(呂晶鈴)都在場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5 至177 頁)。張瑋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每月第1 個禮拜一會跟處長高志安去找被告黃宇然結業績,黃宇然會問當月總業績、當天收的款項、哪些款項還沒收進來;平常黃宇然會說業績招攬方向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卷三第225 頁)。
③被告李秉蒼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將金大業集團的打卡鐘設在萬壽宮門口之原因,係因為伊常在萬壽宮進出,如果員工在打卡後,能向神明上香,會有保佑,有些員工打卡後就離開,但有些員工也會進去上香,伊認為這樣對公司會有幫助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三第168 至170 、184 頁)。
④林哲宇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至8 樓拜拜時,看到高志安坐在外面排隊等著要拿錢進去,門打開時有看到被告黃宇然坐在裡面,還有沈嘉瑜或呂晶鈴,各處處長也都在外面排隊,要輪流提錢進去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
⑤金大業集團業務員高志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在高金處代理協理(處長)時,有去8 樓辦公室向黃宇然月結報件1 、2 次,會把當日業績金額與當月業績報表一起帶上去報件,黃宇然會看業績,說要再努力等鼓勵的話,點錢是沈嘉綾或呂晶鈴;黃宇然在月結報件日多數會在8 樓,看總業績表,會鼓勵或責備各處組的執行協理或協理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211 頁)。
⑥金大業集團業務員李漢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不清楚為何月結要去黃宇然辦公室報件,印象中主管都是這樣做,伊陪處長去8 樓之3 報件約有10次左右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卷四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
⑦依被告黃宇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18日至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有被告黃宇然於電話中指示「你要去銀行一下,合庫北寧,要轉帳…要去北寧」、「(通訊對象表示:黃董,他說這個不能轉帳因為你那個單子是大批存款轉帳申請書,這個用轉帳,就不能用現金)那領現金回來」(102 年8 月27日下午12時59分58秒及同日下午3 時1 分26秒之譯文)、「金震宇領4 萬8...」(102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8 分21秒之監聽譯文)等語(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三第51至53頁),甚有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
告處理情形及原因經過等情(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三第116 頁)。
⑧依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黃宇然均屬該等公司於95年間發起設立之原始股東,持股均僅次於被告李秉蒼;而被告黃宇然亦確擔任被告金震宇公司董事、被告金大業公司董事,茲據本院調取前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依金大業集團相關活動照片,被告黃宇然曾出席金大業集團大陸福州商城開幕剪綵典禮、出席誓師大會並頒獎、為業務員提供符咒開示、參加98年表揚大會、以金連網董事長名義與藝人許效舜見證金氏世界紀錄、與立法院長王金平共同出席指南宮線上點燈記者會等金大業集團相關活動(刑事第一審卷四第76至88頁)。
⑨依系爭刑事案件扣案之新進人員薪獎管理及儲備實習考核表、轉任同意書、專案經理聘任書等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三第64至68頁),其上不乏被告黃宇然在覆核欄內親自簽名;柯于婷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更有「黃董交待宇家、俊嘉沒正常上班,先退保,等正常上班在加保」等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卷四第242 頁);黃貴羚102 年8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更有「8 成是女生,黃董最希望的」之詞(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卷四第115 頁)。
⑶依上①至⑨之事證以審,被告黃宇然乃於金大業集團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對於金大業集團人事、會計、財務等均有重大之影響力,其以「萬壽宮」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各處處長(協理)、督導報告當月績效、收取或會算當月吸金款項,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藉由神明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方向,並於金大業集團為違法吸金所舉辦之各活動,諸如誓師大會、表揚大會等,勉勵、表揚、督促、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其屬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至為灼然,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亦為相同之結論。以故,被告黃宇然應負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清償責任,當可認定。
4、被告李坤勇應負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清償責任:
⑴被告李坤勇雖抗辯稱:伊雖自96、97年間開始擔任金大業集團執行長,惟皆領取固定薪資,關於該集團所收受之所有資金均未經手,亦未獲利或有何等業績獎金;金大業集團所有決策與佈達為被告李秉蒼一人獨斷,伊雖掛名執行長,事實上並無決策權,僅為受薪階層,非被告公司之高層幹部云云。
⑵惟查:
①林哲宇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執行長被告李坤勇在金大業集團負責所有主管間之開會、訂定業績標準,開「擴大早會」時,講公司的願景;金大業集團如果開始推銷新方案,或公司方案有更改,被告李坤勇會跟各主管說,也會在早上「830 會議」向大家說明,但在被告李坤勇尚未佈達前,公司所有政策都不會改變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70 至274 頁)。
②陳永毅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金大業集團)所謂「830 會議」是主管會議,執行長、督導、執行協理、經理、副理都會參加,用以了解各處狀況,應有激勵大家去衝業績之用意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③簡湘芸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伊隸屬於(金大業集團)金釵處,各處間有業績競賽,通常會是在新人王頒獎前,執行長被告李坤勇會炒熱氣氛,讓各處去競賽,還有一季一次之誓師大會,業績好的處會得到天下第一之匾額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9至34頁)。
④丁治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與執行長被告李坤勇接觸沒有這麼多,畢竟他人都在臺北,但伊每個月都會從高雄上臺北1 次;被告李坤勇主要是針對金大業公司營運部分,還有新進同仁激勵,從事教育訓練,及召開大會,被告李坤勇不是針對個人或某處,而是針對各處之所有同事為之等語(刑事第一審卷四第64頁)。
⑤被告李秉蒼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陳稱:李坤勇原任督導,後升任執行長,主要權限與職掌就是對員工上下班差勤之督導、業務設定目標之績效考核方面;公司擬定的方案,伊會先招集處長級以上幹部開會,由伊解說,再由李坤勇負責督導,他是領取固定薪資,在年終時,會依照公司營運的好壞,給他不定類似年終獎金的紅包;決策與公司佈達競賽不同,伊將方案擬定後交給執行長被告李坤勇督導執行,伊會在競賽上講話,等伊講話完,會請執行長李坤勇將競賽內容向大家說明等語(刑事第一審卷三第180 、183 頁、卷四第66頁)。
⑶依上⑵、①至⑤暨上(一)、3之事證以審,被告李坤勇除為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登記董事,暨擔任金大業集團執行長外,乃負責佈達金大業集團之吸金方案、業務守則以及負責管理、督導營業部各分處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技巧訓練、考核營業部各分處業績,並研擬各項激發業績之競賽及獎勵,協助集團吸金方案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專員對外招攬投資,實於金大業集團中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就金大業集團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均有重大影響力,並參與該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其屬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人組織之負責人」,當為顯然,茲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亦有相同論斷。至被告李坤勇另陳稱: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15號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事件,乃經本院判決確認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他案,見本院卷五第189 至191 頁)等語,均無解於其實際參與、經營違法吸金業務之事實。況則,系爭他案判決乃因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秉蒼自認被告李坤勇之主張,依辯論主義之法則,乃為有利於被告李坤勇之認定,茲據本院調取系爭他案卷宗核閱屬實,當不足為何等有利於被告李坤勇之論據,被告李坤勇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憑。職是,被告李坤勇應負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清償責任,洵堪採認。
5、被告嚴磊、鄭忠亮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法人組織之負責人」,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嚴磊為被告環宇公司之登記董事;被告鄭忠亮為被告金大業公司之登記董事,共同為違法吸金行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⑵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應負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行為人、法人組織外,所謂「法人組織之負責人」,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就違法吸收資金等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業於上(二)、1為論述。原告雖主張:登記董事均須依公示外觀,對善意第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與前開法律見解不合,並非足採。被告嚴磊、鄭忠亮除確分別為被告環宇公司、金大業公司之登記董事外,關於前開違法吸金一節,乃未據原告陳明關於被告嚴磊、鄭忠亮有何實際參與違法吸金之行為,或於金大業集團中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有決策之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之原因事實,原告亦未提出何等證據,當難認被告嚴磊、鄭忠亮屬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法人組織之負責人」。更況,遍觀前開2至4系爭刑事案件中金大業集團業務員或組織成員陳淑怡、吳克銘、吳偉民、黃敦瀚、劉芯甯、吳慧茹、馬延惠、簡湘芸、陳永毅、張瑋婷、林哲宇、高志安、李漢斌、丁治華之證詞或陳述,及本院卷附金大業集團總裁、處長、督導等列表(本院卷二第23頁)、前述金大業集團員工資料表(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10154 號卷二第24至35頁)、金大業集團102 年7 、8 月組織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卷三第79至82頁),乃均未有被告嚴磊、鄭忠亮實際參與違法吸金行為、擔任何等實際違法吸金之職務,或居於金大業集團前開核心階層之事證,益徵被告嚴磊、鄭忠亮,非屬前揭「法人組織之負責人」甚明。茲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68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詳核金大業集團違法吸金之參與者即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訴外人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等6 人之供述、訴外人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等45人之供述(含原告陳俊嘉)、暨訴外人葉明宏、李嘉全等11人之供述及證述(含原告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林倉樂),均未提及被告嚴磊、鄭忠亮參與金大業集團吸金方案之招攬事實,乃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採相類之結論(本院卷三第239 至243 頁)。是則,被告嚴磊、鄭忠亮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法人組織之負責人」,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屬灼然。
6、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公司確有以「UTV 商店」經銷權即實體店面專案違法吸金之事實,業於上(二)、2為認定。而原告均因實體店面專案而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均給付保證金188 萬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亦於上(一)、1為認定,該等保證金188 萬,均屬因金大業集團旗下被告公司違法吸金行為,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至為顯然。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屬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應與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主體,業於上2至4為認定。職此之故,原告陳俊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原告林士傑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原告簡聖哲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原告周辰洸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原告林倉樂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均屬有據。又則,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於101 年5 月間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渠等自101 年5 月至11月、102 年1 月、同年5 月之薪資,乃遭扣取如附表所示之「管銷費用」等情,茲為被告公司、李秉蒼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卷四第7 頁),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再為訊問,被告公司、李秉蒼、嚴磊乃明確陳稱:確實有扣這些錢等語。而其餘被告李坤勇、鄭忠亮亦均表明不知情,乃未為積極之否認(本院卷五第34頁)。審諸系爭同意書確約定:原告各確認前開各商店所有市場經營事項,同時願攤付各商店因營業產生之營業開銷,包括每月房租、水電管銷、人事薪資、行政費用、特別獎金與稅負雜支等,為期24個月,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等語,如前論述;而原告簡聖哲、林士傑所提訴外人葉善恩記載之流水帳翻拍照片,亦確有渠等101 年5 月至10月各扣取4 萬元、102 年1 月扣取1 萬元之紀錄各節(本院卷四第289 至298 頁),堪認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之薪資,確遭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管銷費用,茲屬金大業集團以實體店面專案違法吸收之資金,亦可認定。職是,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49萬5,000 元、29萬元、29萬元、49萬5,000元,亦有理由。
7、被告公司、李秉蒼雖均抗辯稱: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之主張,已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下稱系爭另案)重複提告云云,惟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於系爭另案之請求,乃以因渠等投資「電信方案」或「全球通專案」之損失為原因事實,茲與本件原告請求「實體店面專案」之損失,迥不相侔,經本院核閱系爭另案判決無訛(本院卷四第302 至318 頁),被告公司、被告李秉蒼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憑。又被告公司、李秉蒼另陳稱:依金大業集團內部作帳習慣,若收款憑證上之金額已返還,將由被告公司收回正本,倘原告無法提出收款憑證正本,該等保證金、管銷費用款項,均應已返還,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被告公司、李秉蒼就是項抗辯事實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難採信。至被告公司、李秉蒼陳稱:依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往來資料可悉,被告公司已回饋原告陳俊嘉549 萬2,310 元、原告林士傑917 萬671 元、原告簡聖哲211 萬3,734 元、原告周辰洸64萬818 元、原告林倉樂51萬6,469 元云云,並引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五第105 至158 頁),惟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前開資金往來,被告公司、李秉蒼均未證明確屬因實體店面專案所為給付;且原告除招攬全球通專案或電信專案外,自身亦參與全球通專案或電信專案,迭為原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67 至168 頁),則此部分抗辯,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黃宇然雖空言抗辯稱: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本院卷四第83頁),惟未陳明何等具一貫性之抗辯原因事實,顯無足採。被告公司、李秉蒼、黃宇然另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效之抗辯,則未據提出何等事證為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足取。
8、末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對於被告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之連帶清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起訴狀繕本乃均於102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原告103 年2 月10日追加起訴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之追加起訴狀,由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李坤勇(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部分由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135 頁)。又原告林倉樂於103 年5月6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雖未據原告提出送達各被告回執,惟原告林倉樂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於被告公司、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各為請求之聲明,而各該被告亦均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堪認於103 年5 月14日原告林倉樂已有對於被告公司、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為催告之表示(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頁)。以故,原告陳俊嘉就保證金188 萬元之請求,併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自102 年11月29日起、被告李坤勇自103 年2 月14日起、被告黃宇然及李秉蒼自103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士傑就保證金188 萬元之請求,併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及金大業公司自102 年11月29日起、被告李坤勇自103 年2 月14日起;被告黃宇然及李秉蒼自103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簡聖哲就保證金188 萬元之請求,併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自102 年11月29日起、被告李坤勇自103 年2 月14日起、被告黃宇然及李秉蒼自103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辰洸就保證金188 萬元之請求,併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自102 年11月29日起、被告李坤勇自103 年2 月14日起、被告黃宇然及李秉蒼自103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倉樂就保證金188 萬元之請求,併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坤勇、黃宇然、李秉蒼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依序就管銷費用49萬5,000 元、29萬元、29萬元、49萬5,000 元,併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坤勇、黃宇然、李秉蒼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未據原告提出何等於起訴、追加起訴前催告之原因事實,自屬無憑。
(三)原告向嚴磊、鄭忠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保證金部分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原則上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被告嚴磊為被告環宇公司之登記董事;被告鄭忠亮為被告金大業公司之登記董事,共同為違法吸金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保證金188 萬元之損失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當難認原告得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嚴磊、鄭忠亮負賠償責任。職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嚴磊、鄭忠亮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2、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雖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惟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之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始足當之。經查,關於被告嚴磊、鄭忠亮有何實際參與違法吸金之行為,或於金大業集團中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有決策之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之原因事實,均未據原告陳明或提出何等證據;經本院勾稽系爭刑事案件暨本院卷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嚴磊、鄭忠亮有何參與金大業集團吸金方案之招攬之行為,茲於上(二)、5為論述。則就保證金188 萬元之損失,原告既未提出關於被告嚴磊、鄭忠亮主觀上有何侵害之故意、客觀上有何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之原因事實,或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僅以被告嚴磊、鄭忠亮登記為被告環宇公司、金大業公司之董事,即認被告嚴磊、鄭忠亮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為主張,亦屬無憑。
(四)原告各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向被告金震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保證金與管銷費用,為無理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民法第254 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定。
2、觀諸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乃以: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均訂有2 年有效期間,被告金震宇公司自始無意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現均逾期,被告公司均停業,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顯與民法第255 條「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契約解除要件事實非屬相侔;又依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所載(見上(一)、1、2),亦難謂被告金震宇公司、原告間有何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或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更況,就被告金震宇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有何給付遲延之原因事實,乃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各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向被告金震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保證金188 萬元,及原告陳俊嘉部分,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林士傑部分,自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簡聖哲部分,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周辰洸部分,自101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林倉樂部分,自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該管銷費用之回復請求,均無理由。
3、原告另以①系爭加盟契約、同意書為不成立、無效、已撤銷、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管銷費用;暨②原告陳俊嘉、林倉樂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賠償188 萬元;原告林士傑依同規定向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請求連帶損害188萬元;原告簡聖哲、周辰洸均依同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賠償188 萬元;及③原告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林倉樂依上②所示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管銷費用部分,縱上①至③均屬有理由,惟原告就本件本金暨連帶請求部分,業經本院於上(二)認原告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請求為有理由,而前開①至③請求倘有理由,所生債權亦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之債,則就利息請求部分,均不能使原告獲致較上(二)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更有利之結果,則依原告表明本件訴之客觀合併型態均屬選擇合併、擇一主張之意旨(本院卷四第151頁反面),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之主張,均無庸贅予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①原告陳俊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及被告金震宇公司自102 年11月29日起;被告李坤勇自103 年2 月14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自103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49萬5,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②原告林士傑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及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自102 年11月29日起;被告李坤勇自103 年2 月14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自103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29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③原告簡聖哲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及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自102 年11月29日起;被告李坤勇自103 年2 月14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自103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29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④原告周辰洸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及被告金震宇公司、環宇公司自102 年11月29日起;被告李坤勇自103 年2月14日起;被告黃宇然、李秉蒼自103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⑤原告林倉樂依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連帶給付188 萬元、49萬5,000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①至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被告黃宇然、李坤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金震宇公司、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李秉蒼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其請求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公司、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全部、分別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原告 │任職公司 │加盟契約書 │共同經營同意聲明書 │ │號│ │任職起始日 ├─────┬─────┬────┬──────┬──────┼─────┬─────┬────┬──────────┤ │ │ │ │簽約對象 │契約期間起│原告給付│給付對象 │給付時間 │簽約對象 │契約期間起│遭扣管銷│遭扣管銷費用之月份 │ │ │ │ │ │訖日 │金額 │ │ │(同原告給│訖日 │費用之總│ │ │ │ │ │ │ │ │ │ │付對象) │ │金額 │ │ ├─┼───┼──────┼─────┼─────┼────┼──────┼──────┼─────┼─────┼────┼──────────┤ │1 │陳俊嘉│金震宇公司 │金震宇公司│100 年2 月│188萬元 │金震宇公司 │100 年2 月1 │金震宇公司│101 年5 月│49萬5,00│101 年5 月至同年11月│ │ │ │99年11月間起│ │2 日至102 │ │ │日 │ │1 日至103 │0元 │:每月6 萬5,000 元。│ │ │ │ │ │年2 月1 日│ │ │ │ │年4 月30日│ │102 年5 月:4 萬元。│ ├─┼───┼──────┼─────┼─────┼────┼──────┼──────┼─────┼─────┼────┼──────────┤ │2 │林士傑│金震宇公司 │金震宇公司│100 年2 月│188萬元 │金大業公司 │100 年1 月28│金震宇公司│101 年5 月│29萬元 │101 年5 月至同年11月│ │ │ │99年12月間起│ │17日至102 │ │ │日 │ │1 日至103 │ │:每月4 萬元。 │ │ │ │ │ │年2 月17日│ │ │ │ │年4 月30日│ │102 年1 月:1 萬元。│ │ │ │ │ │ │ │ │ │ │ │ │102 年5 月:4 萬元。│ ├─┼───┼──────┼─────┼─────┼────┼──────┼──────┼─────┼─────┼────┼──────────┤ │3 │簡聖哲│金大業公司 │金震宇公司│100 年12月│188萬元 │環宇公司 │100 年10月31│金震宇公司│101 年5 月│29萬元 │101 年5 月至同年11月│ │ │ │100 年10月間│ │27日至102 │ │ │日 │ │1 日至103 │ │:每月4 萬元。 │ │ │ │起 │ │年12月26日│ │ │ │ │年4 月30日│ │102 年1 月:1 萬元。│ │ │ │ │ │ │ │ │ │ │ │ │102 年5 月:4 萬元。│ ├─┼───┼──────┼─────┼─────┼────┼──────┼──────┼─────┼─────┼────┴──────────┤ │4 │周辰洸│金大業公司 │金震宇公司│100 年12月│188萬元 │環宇公司 │100 年12月5 │金震宇公司│101 年5 月│未主張 │ │ │ │100年9月間起│ │5 日至102 │ │ │日(99萬元)│ │1 日至103 │ │ │ │ │ │ │年12月4 日│ │ │101 年1 月11│ │年4 月30日│ │ │ │ │ │ │ │ │ │日(89萬元)│ │ │ │ ├─┼───┼──────┼─────┼─────┼────┼──────┼──────┼─────┼─────┼────┬──────────┤ │5 │林倉樂│環宇公司 │金震宇公司│100 年10月│188萬元 │金震宇公司 │100年8月22日│金震宇公司│101 年5 月│49萬5,00│101 年5 月至同年11月│ │ │ │100年6月間起│ │2 日至102 │ │ │ │ │1 日至103 │0元 │:每月6 萬5,000 元。│ │ │ │ │ │年10月1 日│ │ │ │ │年4 月30日│ │102 年5 月:4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