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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告
翁愛珠
原告
李進義
原告
李秀琴
原告
李樹旺
原告
共 同 蕭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奕褱
被告
賴碧珍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圃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面積一百四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面積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空地;面積零點九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面積十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愛珠、李進義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愛珠、李進義各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琴、李樹旺各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秀琴、李樹旺各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翁愛珠、李進義各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翁愛珠、李進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翁愛珠、李進義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各以全額為原告翁愛珠、李進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李秀琴、李樹旺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各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李秀琴、李樹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李秀琴、李樹旺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各以全額為原告李秀琴、李樹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135、136、136-1、139、139-1地號土地(以下各稱135地號、136地號、136-1地號、139地號、139-1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頁正、反面)。復於103年5月20日因系爭土地於同年3月11日已合併入135地號土地,而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測量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依測量結果,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86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1.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及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76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正、反面);又於104年8月12日變更聲明第6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愛珠、李進義各47,041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愛珠、李進義各12,94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琴、李樹旺各20,161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秀琴、李樹旺各5,546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而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程序上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圃、B部分之建物、C部分之空地及D、E部分之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致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34,405元(計算式:15,440【系爭土地合併前最低申報金額】×208.92【占用面積】×10﹪÷12×5=134,4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76元(計算式:21,238.6【102年申報地價】×208.92【占用面積】×10﹪÷12=36,976)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係日治時代由訴外人即被告外公蔡金木興建,國民政府接收後,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斯時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當時系爭建物周圍並無興建其他建物,嗣蔡金木與訴外人即被告外婆陳罔市於41年9月6日結婚後,將系爭建物讓與陳罔市;系爭建物自42年起課徵房屋稅,於45年8月7日遷入設籍,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玉花亦曾於54年3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並向瑠公水利會請求購買系爭土地,經瑠公水利會於54年4月27日函覆系爭土地與業務有關無法出售,57年間陳罔市復向斯時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修繕系爭建物並於同年6月19日取得修建證;於58年9月26日瑠公水利會通知蔡金木參與承購系爭土地之會議;65年9月27日、66年6月22日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曾發函回覆陳罔市關於系爭建物修建事宜,68年4月30日申請裝置自來水;依前述被告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所有權人瑠公水利會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逾20年,亦未表達反對之意思,足見蔡金木、陳罔市一直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以無權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及家人未曾與瑠公水利會或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可證被告及家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後陳罔市轉讓系爭建物予被告後,被告亦承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接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迄今已存續於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及親人利用至少70年,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之規定,伊主張占有之合併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縱認占有自始非善意無過失,被告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亦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起訴,被告前於102年11月7日向新店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受理,自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原告。

(二)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無理由,新北市政府曾於95、96年間新店市瑠公圳圳道再造及景觀風貌規劃過程中,多次通知被告參與居民說明會,被告及瑠公水利會人員均全程參與,於居民說明會簡報中提及「違章處理原則」、「占用土地之違建仍須依法處理」,且新北市政府於98年間針對瑠公圳整治拍攝紀錄片「戀戀水圳」,邀請瑠公水利會主任林濟民與陳罔市受訪,片中稱陳罔市為「與圳道相處數十載的九旬阿嬤」,由陳罔市分享居住於圳道旁之生活經歷,且瑠公水利會於100年12月標售系爭土地其中136、139地號時,亦於公告備註欄載明:「按現況標售不負責點交由得標人自理」,可證瑠公水利會知悉其所有土地遭他人占用至今已逾70年之情形,惟其從未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同意被告及家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原所有權人瑠公水利會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瑠公水利會同意被告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在先,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在後,此情形類似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及家人世居系爭建物,已具備公示狀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已得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與瑠公水利會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占有中,瑠公水利會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其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

(三)再退步言之,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我國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下稱社文公約,上述2公約合稱兩公約)後,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並於98年12月間施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於內國法化過程,使兩公約整併入我國法律體系,具法律之上、憲法之下之位階,故社文公約第11條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即為我國法院審判時所需依循之適用準則,亦即適足居住權由來於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我國法自應予以保障,其內涵包括確保人能擁有可靠的住所並使人能夠在安全、和平與尊嚴中生活的土地與住房中保有權利、人民有未受適當保護不受強制驅逐、不受非法侵害個人居所之權利、必須採取磋商、搬遷通知、安置、賠償等措施、給予弱勢及非正規住區特別之關注等,而依前(一)所述,被告及其家人已使用系爭土地至少70年,依憲法第10條及社文公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及陳罔市即便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仍應受前揭適足居住權之保障;況原告明知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仍以不點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權利濫用之情,縱認適足居住權非民法上權利,亦得間接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瑠公水利會,其中135地號於84年5月17日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68-63地號,136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68-8地號,其中139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68-9地號,103年3月11日系爭土地合併為135地號。(見本院卷二第3至61頁)

(二)系爭土地其中136、139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135、136-1、139-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1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翁愛珠、李進義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35,原告李秀琴、李樹旺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5。(見新北地院卷第7至16頁)

(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花圃、面積44.8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建物、面積141.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空地、面積4.1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E部分均為鐵皮屋、面積分別為0.98、17.55平方公尺。

(四)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系爭建物自42年起課徵房屋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瑠公水利會,現為原告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花圃、面積44.8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建物、面積141.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空地、面積4.1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E部分均為鐵皮屋、面積分別為0.98、17.55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至16頁),且經本院囑託新店地政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店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82至186頁、第19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其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其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3、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伊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且此項申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102年11月7日向新店地政所申請就136地號、136-1地號、139地號、139-1地號土地為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地上權),於同年11月20日測量,復於同年12月16日向新店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另於同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相鄰之137、138地號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時效取得地上權),後因需補正,由新店地政所發函通知被告補正,然逾15日未完全補正,由新店地政所於103年4月28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新登駁字第84號通知書駁回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新店地政所103年7月2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延期通知書、102年11月7日、同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各1份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50至61頁),是被告提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實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其於起訴前已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然揆諸前揭說明,該他項權利位置測量與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係屬二事,被告於起訴前既未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況被告前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業經地政機關以未補正而駁回,亦難認被告前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

(3)被告再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瑠公水利會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從未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被告之占有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原告與瑠公水利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並提出前述居民說明會開會通知單為證,然按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瑠公水利會固未曾向被告或陳罔市、蔡金木請求拆屋還地,然其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此為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此觀諸瑠公水利會於58年9月26日發函蔡金木之開會通知單上「事由」欄載明:「為本會所有新店大坪林七張小段468-9地號內土地經查係台端等【按即蔡金木與訴外人王漢忠、黃桂邦】分別使用(部份)應如何劃分、價購或返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及新北市政府主辦第1、2次「瑠公圳圳道空間再造居民說明會」資料中關於違建處理原則提及「占用土地的違建仍須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5頁)即明,被告與瑠公水利會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無由繼受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乏所據。

(4)被告另援引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之適足居住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規定,主張伊應受前述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查,本件涉及權益為兩造間私權,需就原告之所有權與被告之適足居住權為衡平考量,審酌對原告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瑠公水利會而言,被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認定,況經調取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財產清單及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連同其他土地田賦之現值約1,290,000餘元,其101至10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475,950元、486,263元、464,616元(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堪認被告尚有餘力向他人承租房屋供自己與陳罔市安身立命,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尚不得僅因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保障人民適足居住權、憲法第10條保障國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即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保障、被告得任意占用。

(5)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被告固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原始住戶,竟仍以不點交之條件標購取得所有權後,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自應承受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上之法律現況,惟其竟以法律途徑強迫被告搬遷,未採取磋商、搬遷通知、安置、賠償等措施,被告之適足居住權因此遭受嚴重侵害,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之適足居住權為其主要目的,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縱認適足居住權非民法上權利,亦得間接適用該條項規定云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之意旨,然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兩公約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已如前1、(4)所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之前提係被告前依法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興建房屋,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蔡金木係取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興建系爭建物,是本件情形與前揭判決情狀迥異,難以比附援引;至被告主張基本權亦得間接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節,然未具體敘明依據,堪認其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01年1月、7月間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08.92平方公尺(44.86+141.37+4.16+0.98+17.55),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公告地價係每3年公告一次,而申報地價係自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99年度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合併前其中135地號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440元、136地號每平方公尺19,734.5元、136-1地號每平方公尺16,002.3元、139地號每平方公尺22,299.3元、139-1地號每平方公尺16,081.3元,有系爭土地合併前各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是原告請求前揭時間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最低申報地價15,440元為計算基準,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21,238.6元,有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其申報地價應以21,238.6元為計算基準。

(4)查系爭建物位處碧潭風景區附近,步行至新店捷運站約5至10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104年2月24日履勘時係由被告與外婆陳罔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建物勘驗屬實,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182至186頁、第250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翁愛珠、李進義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於14,11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440×208.92【占用面積】×3﹪【年息】÷12【每月不當得利】×5【101年請求月數】=40,321.56【101年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40,321.56÷100×35=14,112.5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愛珠、李進義於3,8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1,238.6×208.92×3﹪÷12=11,092.9【102年起就系爭土地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11,092.9÷100×35=3,882.52,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李秀琴、李樹旺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於6,04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440×208.92【占用面積】×3﹪【年息】÷12【每月不當得利】×5【101年請求月數】=40,321.56【101年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40,321.56÷100×15=6,048.2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秀琴、李樹旺於1,6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1,238.6×208.92×3﹪÷12=11,092.9【102年起就系爭土地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11,092.9÷100×15=1,663.9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4.8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圃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面積141.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面積4.1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空地;面積0.9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面積17.5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及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固於本院104年8月12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如本院認有必要,請至系爭建物就訊證人陳罔市以明瞭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之使用土地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以: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起訴,迄本院於104年8月1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1年8月餘,被告遲至104年8月12日始提出此攻擊或防禦方法,已有違前揭法條規定,參以該證據調查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之前揭判斷,故被告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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