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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原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告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告
杜建志
被告
鄧文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3萬4,98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二人即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文聰自97年6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李廣進亦自100年8月起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杜建志則於97年9月起受委任為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並為該部門之主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等均為原告公司之不動產投資業務負責人,受原告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應對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料,被告杜建志於101年6月14日製作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時,竟評估以平均每坪79萬5,707元之價格,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以3,160萬9,418元購買座落於其上之1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者統稱系爭青海路房地),合計總價為9,987萬8,284元(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李廣進及鄧文聰再為核定,最後即於101年7月6日以總價為9,987萬8,284元與賣方陳論仲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細酌前揭簽呈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知,本件所購土地面積僅有該213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已如上述,其面積約85坪多,尚需與其他所有人共有,而非單獨所有,更未有任何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或開發計劃,惟前揭鑑價報告書卻以「未來依法繳納代金後由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移入容積20%及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10%」、「以195、196、210、211、212、213等6筆地號土地整合開發」之前提條件列為特定價格之估價條件,交由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估,而未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現況進行鑑價,顯見鑑價報告不論係鑑價之面積、使用計畫以及土地之使用分區,均與現況不符,亦欠缺預定之開發計劃為依據。被告杜建志、李廣進等人明知上情,卻未於投資審議會議上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或質疑,反而利用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之「授權層級與額度(圖)」所載,就金額2億元以下不動產交易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作業規定,以此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之每坪85萬元鑑價為依據,逕行簽辦核閱同意系爭投資案之簽呈,並於投資審查會議中照案通過,最後再由董事長即被告鄧文聰核決,使原告以每坪79萬5,707元之不合理高價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並致原告於當年度審計查核時遭會計師認定本件非以「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格」之「正常價格」為參考標準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其購買價格明顯高於正常價格,無法反應系爭青海路房地實際價值,而於本件交易當年底即101年度必須提列交易損失3,383萬4,983元。此外,也因被告等人上開之違背職務行為,致原告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乃作成102年7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07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三、貴公司101年7月6日購買臺中市○○路○段○地0○○段000地號),金額計99,848千元未能考量產權完整性,僅取得213地號之1/2權利持分土地及131建號全部建物,且建物位於中正段195及213地號土地上,有礙該不動產未來之使用,且在假設條件未成就且不動產產權欠缺完整下,又逕以高於特定價格為購買依據,投資決策有欠妥善,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處以罰鍰180萬元整,及依同法第149條規定,予以糾正,並令貴公司就本案及本會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號裁處書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缺失事項需改正完畢並經本會認可後,始得新增不動產投資」,裁罰原告180萬元,更限制原告不得再進行不動產投資,足證被告等確有怠忽職責,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因被告三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任務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各自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惟因所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被告中之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再者,被告等人前揭違背職務並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原告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前業於104年1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等應儘速處理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案損害賠償事宜,被告等均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揭函文,原告爰請求被告等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383萬7,963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二人即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廣進則以:原告於103年8月12日遭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接管後,安定基金即代表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非法資遣被告,嗣經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原告於104年3月5日及同年月31日調解中均不爭執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又依原告提出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之「授權層級與額度(圖)」所載,不動產開發部於蒐集合適之不動產投資標的、製作投資個案評估報告及取得鑑價報告後,金額於2億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追認,然系爭青海路房地並非被告蒐集而來,其亦未參與投資評估報告之製作及鑑價過程,被告於101年6月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對於系爭不動產投資案亦無核決權限,是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有誤會。另參照原告公司之組織圖可知,原告投資體系之部門主管均係由具有各該領域專長人員擔任,被告擔任副總經理兼任證券投資部主管,本身專業為證券評估與投資,有關不動產投資案則由不動產投資部部門主管即被告杜建志秉持專業面評估簽核提案後,再由被告基於租金收益率等收益面考量簽核。復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依金管會100年2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91號令之內容所示,係指不動產出租率是否達60%及年化報酬率是否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2碼而言,是依系爭簽呈所載,系爭投資標的為可即時出租之5層樓高建築物,且已有人表達願意以每月租金41萬元之價格承租2年,其年化報酬率推估已達4.9274%,遠高於當時中華郵政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二碼後之1.875%,符合上開保險法第146條之2所規定「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投資原則,乃未建議反對系爭投資案,故其所為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情形。再者,系爭簽呈所附之可行性分析報告乃敘明中長期與鄰地整體開發策略,預計以195、196、210、211、212、213等6筆地號土地範圍為整合目標,由原告、其他地主及建商合作興建,是購買系爭土地實屬整體開發計晝之一部分,鑑價報告引用該6筆土地之鑑價符合公司購入目的,與當時實際投資狀況並無不符,顯見原告公司之不動產投資二部係有所本,被告並非不動產投資專業,自應予以尊重,自難據此即非難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中亦曾向不動產投資二部主管即被告杜建志詢問系爭青海路房地之投資價值等問題,而依被告杜建志之答覆可知,被告實已確認不動產投資係基於合建開發之目的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其鑑價報告亦係由此而出,尚無顯然疑義,足認被告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退步言,倘認被告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然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究應負故意亦或係過失責任,尚有未洽。此外,系爭青海路房屋並非被告蒐集而來,其亦未參與其投資評估報告之製作及鑑價過程,已如上述,被告僅係就投資部門所提供之文件進行審查,認定並無違誤而於簽呈上簽名,縱或認定被告具有違背職務或侵權行為情事,被告亦無故意可言。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會計師認定系爭青海路房地之資產價值有減損而產生,然此一認定實與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要求之「實際損害」要件不符,且屬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況且,依證人周信介之證詞亦可知,系爭投資案確實並無以顯然不符當時市場行情之極不合理高價購入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原告反而更因該投資案獲有一定之利益,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更遑論,原告尚未具體證明損害額及客觀計算方式下,其請求自應認無理由。再者,依原告公司101年6月28日就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召開投資審查會議之結論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投資案經鄧文聰於101年7月5日核定後,再由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20日召開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經全體董事決議追認通過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足見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並無最終核決權限,依原告公司投資管理流程第10條,自應由董事會負最終之責,故原告主張之高價購入損害既係經董事會全體決議同意追認之價格,而非被告核轉簽呈行為所導致,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於法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就本案負過失責任,然系爭投資案係經原告之董事會追認通過,而董事會係原告公司之最高業務執行機關,其對於本案所生之損害應具有最大之原因力,自應負最大之過失責任。況且,被告僅係一受薪員工,就本案亦僅負責小部分審查之責,倘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實有失公允,準此,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鄧文聰、杜建志則以:

㈠、被告杜建志職稱雖係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然仍受副總經理即被告李廣進、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指揮監督,就原告是否購入土地、購入價格、條件或購入後之利用,僅有核定或核轉權限,並無自由裁量決定之權,亦無最終核定權,其他業務或人事等權限更須受限於原告公司規章之拘束並聽從公司指示,足認被告杜建志與原告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至明。復被告二人作成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經營決策並無涉其個人利害關係,且係基於原告之最大利益考量,以當時情形而言係屬正確合理之商業決定,應受經營判斷法則之保障,自不得據事後之明判斷當時投資之決定是否正確,更不得因此要求當時未否決系爭投資決定之受僱人、董事及董事長就系爭投資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杜建志雖非董事,惟具有決策權之董事及董事長尚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層級較低之員工更應適用該原則甚明,基此,被告二人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或圖謀自己利益之意圖,是除原告確切證明被告2人有何圖謀自己利益而奪取公司利益之行為外,法院基於經營判斷法則原則上自不得就經營者所為之各項商業決策於事後進行二次審查。

㈡、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9 條規定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時,除得以正常價格進行交易外,亦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為交易,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可知,前揭價格均非屬不正常之價格,更非不合理高價,且交易金額如未超過估價結果20%以上者,亦不需洽請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故法令並無規定須以正常價格以下金額交易之限制。另因不動產投資時有波動漲跌,市場價值及獲利多半並非基於現況而係仰賴長期持有及未來預期整合開發潛力,以達於適當時機處分之最大利益,投資時涉及專業商業判斷之獨到投資眼光,不論地主出售或投資人購入,其出價意願不僅包含目前不動產市場價值,亦包含未來整合開發之預期利益,故基於特定條件下之特定價格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並無不合理之處,殊難謂以高出正常價格交易即構成高價購入。而實際上系爭青海路房地於評估購入時短期計畫即係與鄰地所有權人闕陳弘子達成租賃共識,租期兩年、每月租金41萬、年租金492萬元、年租金報酬率為4.93%,此情尚符合金管會要求之即時利用收益目的,至於中長期計畫則為與鄰地整合開發合併進行都市更新拆除重建,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率,而於原告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時,鄰地所有權人闕陳弘子已向原告表達未來合建之意願,且已覓妥建商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固建設公司),臺中市政府於94年之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中亦將系爭青海路房地納入得申請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之範圍,依當時情況判斷,整合達1,000平方公尺申請變更之條件,並非困難,況且,原告公司亦於101年8月20日董事會追認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後,將董事會議事錄及陳明偉建築師出具之系爭土地合建開發評估分析及容積檢討表提交予金管會,其中業已評估系爭青海路土地未來與其他鄰地共同整合申請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及容積移轉時,所需繳納之回饋代金及容積移轉費用,此部分乃未來合建開發之成本費用,亦影響未來投資報酬率之多寡,是地主願意處分之價格自包含未來整合開發之預期利益,所謂正常價格已無法反映不動產價值並說服地主出售,故原告以總價9, 984萬8,284元之價格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尚較華信及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特定價格為低,乃合理之議價範圍,亦符合當地實價登錄行情。遑論系爭青海路房地於103年第3季經評估價格確實已較購入時上漲,於未來開發完成後,尚有極大之獲利空間,系爭投資案自無原告所指高價購入之情事。復原告公司非大型保險公司,受制於金管會關於同一人交易限額1億元之限制,無法一次購入總價高之大筆土地,僅得購買小面積之土地並藉由整合鄰地共同合建之方式為原告帶來獲利,以支付過往高利率時代所銷售保單之高額利差損失,是其於整合鄰地地主共同合建開發之模式下,持有土地持分實屬事理必然。況且,原告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前業已取得系爭21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論仲、程新紅及鄰地同段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闕陳弘子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自取得系爭青海路房地後無償使用系爭213、19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且前揭同意書於簽署當日由承辦人員攜回並於數日內掃描存檔,足認該等同意書並非事後補作之文書,此外,闕陳弘子亦出具不動產租賃承諾書同意自原告公司取得系爭青海路房地之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青海路房地,購入後2年整合期內尚有每月41萬元之即時租金收益,縱未來順利整合開發興建而須拆除地上建物時,其拆除目的亦係為追求整合開發興建之銷售報酬,斯時投資酬率亦將涵蓋此部分成本,顯見被告等人並無購買產權不完整房地及未考量整合時間成本之情形。又金管會之回函明確指出,系爭裁處書係就原告公司違反內稽內控規定之缺失予以行政監管上之裁罰手段,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由不同,其自不得再執系爭裁處書主張其受有不必要高價損害之依據。另系爭青海路房地係於101年7月6日購入,而原告所提出之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卻為104年1月9日,與系爭青海路房地購入時點具有長達近3年之明顯差異,故原告不得以該估價報告結論即推證系爭青海路房地係支出不必要高價所購買。況且,前揭估價報告係由受託辦理原告公司資產負債營業概括讓與標售作業之普華財務顧問委託估價,其估價目的係供概括標售之資產查核評價,其估價偏低顯有圖利特定買方之嫌,確實不足作為損失之依據。遑論原告公司及安定基金於104年1月間取得前揭估價報告,上載系爭青海路房地於斯時估價金額為4,605萬3,120元,嗣又分別接獲闕陳弘子及闕圳於104年2月5日及26日來函通知原告公司表達願以每坪120萬元洽購系爭青海路房地,初步出價金額已高於上開不實估價達5,685萬7,380元,然安定基金卻悖於常理不循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方式處分資產,此舉更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公司受有實質損害之情形存在。

㈢、再者,系爭投資案經原告公司全體董事於董事會決議追認,且席間並無任何董事就交易條件、價格條件有任何爭執或反對發言,亦未就追認系爭交易有任何附條件、不得已之表示,足認其等並無被迫追認之情形。況且,系爭投資案依規定雖無須提經股東會決議,惟參原告公司於101年間之股權結構可知,該案經董事會決議追認,實質上亦業經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2.71%以上股權之同意,倘訴外人徐景星董事未請假而出席董事會,則將高達99.94%以上股權同意此案,是原告同意以上開金額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其享受該投資租金收益及預期開發利益之同時,自應承擔投資風險。復系爭青海路房地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策所購入,而非僅由被告2人單獨決策,且被告杜建志僅為領薪水之員工,並非公司法第23條及第34條所稱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縱其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亦不得變更董事長之決定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故原告所主張之資產減損損失並非被告行為所致無疑。此外,系爭青海路房地之交易金額為9,984萬8,284元,依原告所頒訂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交易金額在2億元以下,由董事長核准並於事後送最近一次董事會追認,故系爭青海路房地由相關部門人員評估投資可行性後,轉呈董事長核准,乃適用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始然,被告等人並無迴避董事會決議之舉。另系爭投資案前後參與決策人員逾10人,原告卻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未就更高一層級即主持本案投資審查會議之原告公司正式總經理郭明枝進行訴追,原告自應就此一選擇說明其理由及責任分攤標準。

㈣、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第1段、第59段、第110段及第114段規定可知,據會計保守原則提列之暫時性、未實現之帳上資產減損損失僅係公司依每季末帳上資產狀態所為之保守評價,而為暫時性會計調整科目,如帳上已提列資產減損者,日後如有回升亦應予以迴轉,即非已實現發生之實際損失,此亦有原告公司102年6月20日、同年8月28日、103年5 月14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可證,原告自不得以同年底提列資產減損逕行主張受有相當於提列減損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既另未舉證證明系爭青海路房地發生實際交易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況且,原告公司經安定基金接管後,由接管人委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基於「符合IAS36號可回收金額的衡量用」提列資產減損之目的,據以評估系爭青海路土地之特定價格為8,292萬9,920元、正常價格為4,519萬5,520元、建物價格為2,437萬1,787元,房地估價金額淨值1億0,429萬1,036元,已較購入時上漲,足見被告評估投資之眼光獨到,且土地已提列減損金額亦有回升,依上開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第110段及第114段之規定,系爭青海路土地於帳上已提列之資產減損應予以迴轉減少,惟原告103年10月22日有關「103年第三季不動產投資暨金融資產減損檢查結果」簽呈附件註四竟以「金額不重大且第三季非正式報告」為由而不予迴轉,原告自不得再以資產減損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復系爭2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另一所有權人程新紅即陳論仲之妻,於原告公司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後亦以同一價格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闕陳弘子,足證系爭青海路房地確有該市場行情。且當時系爭213地號土地共有人程新紅即陳論仲之妻原期望未來有合建機會,故暫時保留未賣,時隔半年後改變心意將其所有系爭213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6,823萬8,866元出售予闕陳弘子,並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因原告礙於法令限制不得再買,否則即屬違反行政法規,最後程新紅遂於102年6月2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闕圳即闕陳弘子之夫,況闕陳弘子或闕圳向程新紅購買土地純屬私人間之買賣行為,且合乎法律規定,故原告不得據此即認程新紅以相同價格出售予闕陳弘子係故意規避法令。嗣闕陳弘子及闕圳分別於104年2月5日及26日來函通知原告公司表達願以每坪120萬元即總價1億0,291萬0,500元,價格含地上物洽購系爭青海路土地,原告亦於104年5月8日主動詢問闕陳弘子是否有意願出售其土地,經闕陳弘子表示無意願出售,然有意願以原告公司購入價格收購系爭青海路房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標售交割後,亦持續與闕陳弘子及闕圳表達購買之意願,足證系爭青海路房地確有未來預期開發潛力,且鄰地共有人亦願以相同價格承買,原告自非高價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況且,公開標售程序於公告後,主辦單位於標售公告內均會保留有權隨時變更公告之權利,是闕陳弘子及闕圳分別於上開期日來函通知之初步出價金額已高於低估之估價達5,685萬7,380元(計算式:1億0,291萬0,500元-4,605萬3,120元=5,685萬7,380元),安定基金理應循上開方式採取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方式單獨處分系爭青海路房地,並變更公告標售內容,惟安定基金卻未按上開最有利之方式出售,反以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低估之估價作為評價基礎將其出售予國泰人壽公司,使國泰人壽公司事後於104年10月30日又以每坪120至1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闕陳弘子之子,現賺至少5,685萬7,380元,足證安定基金故意忽視闕陳弘子及闕圳之出價而不出售,致原告受有至少上開實質損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自係接管人安定基金而非被告等人,故原告主張購買要約係在103年12月29日公告後提出而無法購買,難認該價格有市場性云云,顯不足採。另依證人周信介之證詞可知,鄰近之土地皆至少開價每坪90萬元,而系爭青海路房地之條件又較其斜對面超商旁之土地為佳,足證當時賣方絕無可能以每坪40至50萬元之低價賤賣系爭青海路房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買貴之差價損害即顯無理由。又被告所提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2741號存證信函係被告鄧文聰衡量自身商業利益後,審慎評估下所為之購買意思表示,而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補充說明則係由原告委請估價師製作,以供會計師製作財報保守評估可回收金額之需,故前揭文件均非事後補作無疑。復原告以系爭青海路房地包含地上5層、地下1層之電梯建物總價9,984萬元作為其計算基礎,主張其受有5,010萬元損害,實有誇大誤導之嫌,顯不足採。另被告鄧文聰於知悉安定基金在接管而率予將該等不動產逕與原告公司營業及負債併同出售後,為避免安定基金賤賣資產,且看好後續預期開發利益,曾委任劉慧君律師於104年3月11日分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2741號、第274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以原告原始購入價格承買系爭青海路房地等不動產全部,並要求將不動產分別標售,而非表示將以投標人身分參與原告公司全部資產負債營業概括讓與之投標程序,而不受投標人資格限制,且被告鄧文聰初步出價金額亦高於戴德梁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低估之估價達5,379萬5,164元(計算式:9,984萬8,284元-4,605萬3,120元=5,379萬5,164元),安定基金亦應循上開方式採取最有利於原告者單獨處分系爭青海路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鄧文聰就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出價因其不具標售公告之投標人資格而無任何意義云云,亦不足採。復系爭青海路房地之中長期整合開發計畫實係因金管會限制交易及遭安定基金接管而被迫中斷,原告自不得據此即認系爭投資案並無開發利益。退步言,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支出不必要高價之財產上不利益,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損害,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系爭青海路房地自101年7月6日購入迄今,原告至少已收取984萬元租金收益,且被告等任職於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期間內,於職務上亦曾作成投資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土地之決策而為原告獲取逾5.5億元之投資收益,被告為此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更遑論,系爭青海路房地係於101年7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縱認有侵權事實及損害發生,原告於斯時早已知悉,自斯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已不得再為前揭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論仲所有,系爭建物則原為金遠東珠寶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陳論仲)所有。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92 年12月30日府工都字第0920204751號公告、94年10月20日府都計字第0940194860號公告,納入該市變更都市計畫得允許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之範圍內,申請變更須依「台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檢討變更處理原則」及「台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要點」,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查核,且原則上須再報請內政部核定(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之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檢討變更處理原則、本院卷一第158反面至160頁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二類謄本、西屯區中正段13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18頁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

㈡、原告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係由周信介介紹,由原告公司購買擔任地主,周信介擔任建造方。周信介於101年4月25日設立亞固建設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一職(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

㈢、101年5月11日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系爭青海路房地估價報告書,其中估價條件之「特定價格條件」載明係「依委託人指示,本估價報告書係參照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評估本勘估標的由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此外,並移入容積20%及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10%之前提下,評估本勘估標的中正段195地號等6筆土地整體開發建築之特定價格」(見本院卷一第53至81頁、本院卷二第16頁之勘估標的特定條件需求提供說明書)。

㈣、被告杜建志於101年6月12日出具之系爭青海路房地案可行性分析報告,載有:「經本人(即杜建志)親自與居中介紹人周信介先生洽談確認本案所有開發內容及合作細節」、「標的購買及開發方式:本案標的(土地及建物)之購買總價金為9,984.8284萬元。a. 213地號二分之一土地持分之購買價金6,823.8866萬元整。購買之持分面積85.75875坪,每坪土地均價約79.5707萬元。b. 131建號建物之購買價金為3,160.9418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45頁之系爭青海路房地可行性分析報告)。

㈤、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二部檢附前述101年6月12日被告杜建志具名之本案可行性分析報告,由承辦人范永沛於同年6月14日擬具簽呈,經柯朝峰複核、部門主管即被告杜建志與會辦法務室劉松炎於6月14日同日完成簽署,副總經理李廣進於同年6月20日簽核,代理總經理郭明枝於同年6月22日簽批「召開不動產投資審議會審查」,董事長鄧文聰則於同年7月5日核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161頁之系爭簽呈暨其附件四之可行性分析報告)。

㈥、原告公司101年6月28日就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由代理總經理郭明枝召開投資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記載:「一、本案基地之地理位置居台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商業氣息濃厚,商業設施及公共設施相當完善,為合適之投資標的。二、本案交易符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規定。三、以本案標的所投入的資金來計算租金收益年報酬率約可達4.9274%。四、本案是否投資,呈董事長核定,並報請董事會追認」等語,董事長即被告鄧文聰於101年7月5日予以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164頁之101年6月28日會議記錄)。

㈦、原告公司於101年7月6日陳論仲、金遠東珠寶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之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9,984萬8,284元,土地價金為6,823萬8,866元、建物3,160萬9,418元。其中該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約定:「本約標的就建物之基地包含鄰地坐落同段195地號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部分,出賣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出具所有權人及其他買受之人同意本約買受人得無償使用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之系爭青海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㈧、闕陳弘子於101年7月6日簽立不動產租賃承諾書,同意自原告公司取得系爭青海路房地之日起,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青海路房地,每月租金41萬元、租賃期間2年(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之不動產租賃承諾書)。嗣原告公司以闕陳弘子未給付租金、水電費等,於102年年底對闕陳弘子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闕陳弘子應給付原告公司422萬2,115元在案,闕陳弘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字第992號審理中,嗣因雙方達成和解並給付租金完畢,經闕陳弘子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列印本、本院卷三第14頁之和解方案)。

㈨、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20日召開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案由五:本公司擬投資購買台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一段147號房地,如說明,謹提請追認。...八、本案依本公司分層負責權限規定,已呈董事長核定投資,提請董事會追認。...決議:...照案追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172頁之原告公司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記錄)。

㈩、程新紅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擬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售予闕陳弘子,出售價金為6,823萬8,866元,並通知原告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之101年12月27日台北圓環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其後,程新紅於102年7月1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闕圳(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金管會於102年7月1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072號對原告公司作成裁處書,認:「三、貴公司101年7月6日購買臺中市青海路一段房地(中正段213地號),金額計99,848千元未能考量產權完整性,僅取得213地號之1/2權利持分土地及131建號全部建物,且建物位於中正段195及21 3地號土地上,有礙該不動產未來之使用,且在假設條件未成就且不動產產權欠缺完整下,又逕以高於特定價格為購買依據,投資決策有欠妥善,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4款規定不符」,並與其他三項原告公司辦理不動產作業缺失,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及依同法第149條規定予以糾正,且令原告公司就本案及本會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號裁處書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缺失事項需改正完畢並經本會認可後,始得新增不動產投資(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

、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3年9月30日基於原告公司委託,「依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其可回收金額,符合IAS36號可回收金額的衡量」目的,評估系爭土地特定價格8,292萬9,920元、土地正常價格4,519萬5,520元、系爭建物成本價格2,437萬1,787元。房地估價金額(特定價格)扣除增值稅及處分成本後淨值為1億0,429萬1,036元。原告公司嗣於103年10月22日就「103年第三季不動產投資暨金融資產減損檢查結果」簽呈記載,系爭青海路房地因金額不重大且第三季報告非正式報告,擬不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2頁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補充說明、103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財務部簽呈及其附件)。

、闕陳弘子於104年2月5日委託亞固建設公司向原告公司表達原以每坪120萬元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闕圳於同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願以每坪120萬元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並授權亞固建設公司代為洽購(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之承買意向書、104年2月26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授權書等件)。

、被告鄧文聰委任劉慧君律師於104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本人願以附件所示幸福人壽原始購入價格承買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全部,敬請幸福人壽於文到十日內速向本人聯繫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0頁之存證信函)。

、原告公司於104年5月8日聯繫闕陳弘子詢問其是否有意出售其持分之資產,闕陳弘子表示無意願出售,而有意願以原告公司購買之成本價收購係爭青海路房地。其後,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青海路房地,並於104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闕陳弘子之子(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之原告公司104年6月12日不動產投資部簽呈、本院卷三第140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以不符現況之條件委託估價公司進行鑑價,有違渠等對原告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以顯不符當時市場行情之不合理高價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而受有價差損失,因而請求被告三人就此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三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書狀已有表示被告等同時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及金管會依據該條文訂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保護保險公司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3反面頁),本院整理爭點漏未論及,故予以補充】?㈢、倘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㈣、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是否有理?㈤、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三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查,原告於97年6月2日以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聘任被告鄧文聰為董事長,被告李廣進於100年8月起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杜建志則於97年9月起為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有原告公司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公司100年9月21日授權層級與額度(圖)(見本院卷一第12至20反面頁)在卷可憑,又依原告公司不動產開發部協理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具有核轉之權,且據101年6月28日原告公司擬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投資審查會議紀錄可悉,原告公司投資審查會成員包括總經理、督導副總經理、不動產開發部主管、法務室主管,有原告公司101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足見被告杜建志於擔任原告公司之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一職,其職權範圍包括參與幸福人壽公司之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及其他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審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析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等,揆諸前開公司法規定,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同與被告鄧文聰、李廣進為原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應忠實執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杜建志辯稱其非屬公司負責人云云,應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依憑與現況不符之系爭簽呈所附之估價報告書而為系爭投資案之評估、督導、核定,有違渠等對原告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前述3,383萬4,983元提列之損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三人確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主張系爭投資所購土地面積僅有213地號之二分之一持分,面積約85坪多,尚須與其他所有人共有,而非單獨所有,更未有任何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或開發計劃,被告等卻以系爭簽呈所附之華信、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以鄰近5筆土地合計531.19坪之共同開發面積進行鑑價,並以「未來依法繳納代金後由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前提條件進行鑑價,而以與合理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之過高金額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認被告三人就此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告杜建志於101年間經由周信介居中介紹,就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中正段之6筆土地,以「由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移入容積20%及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10%」為條件為整體開發計劃,及為符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相關限制及其第4條第2款「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之規定,而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等情,經被告杜建志於本院證稱:因為壽險公司只能當投資的地主,不是開發商,建商要整合這塊地,按照規範,我們以我們壽險公司可以買的土地。本件是建商來找我們,我才提出這個案子。因為本塊土地雖然是住宅地區,但是有能夠依照臺中市政府的第三次通盤檢討裡面住宅區變更商業區的回饋處理原則,所以具有開發潛力,可以從回饋要點變成第三種商業區的使用。整合是建商的問題。就壽險公司而言,土地的收益不能算入我們的投資效益裡面,必須要有建物得出租行為,才能算入投資效益,所以我們當時有購買建物。213、195於我們購買時,是一個地主,只要再整合隔壁的212地號土地,就可以達到1,000平方公尺,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沒有問題。我們有透過建商得知212地號有出售土地的意願,地主當時報價120萬,建商出價100萬,如果要買,我們當然挑有利的213地號及建物,要符合保險公司關係人交易每筆交易不超過1億等語(見本院卷三105反面至106頁);證人周信介並證稱:我是建商、仲介者、土地整合者三個角色。當初213號土地地主陳論仲、程新紅開價比較高,土地跟房子開價的總價是1億多,我去議價,談到最後土地的部分大約是80萬上下。斜對面是超商旁邊的地開價大約100多,成交大概90,隔壁的釣蝦場有三筆地,與我們緊鄰的那塊地開價100至120之間,釣蝦場的隔壁的那塊開價170。住二變商三只有這塊地可以,因為他是緊鄰文心路與青海路的角地。只要基地1,000平方公尺就可以變更,沒有困難。因為211、212、210地號雖是三個不同所有權人,但實際上是一個代表,我有與代表談過,他們要一起賣,再加上213地號實際上是我們的,所以只要跟一個談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反面頁),二人就系爭青海路房地與鄰近土地整合情形均為一致之證述。復觀證人周信介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因為原告(即本件原告)受到保險局的限制,買受不動產之總價不得超過1億元,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部(指系爭131建號及213號土地),總價會超過1億元,所以我就搓和兩造交易。我於101年5月間介紹兩造合買系爭土地及(相鄰之臺中市...)大家約定195地號土地由被告(指闕陳弘子)購買系爭土地則由原告全部購買,上開二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總價約為1億5千或1億6千多萬元。又因原告投資不動產需要有收益,主管機關才會核准,故大家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這樣原告才有租金收益,主管機關才會核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益見被告杜建志將上開條件列為估價條件之緣由。另揆之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20日都計字第0940194860號文發布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15次會議審決部分)書,其中「附圖1- 12文心路與青海路附近住宅區得申請變更為商業區使用內容示意圖」已將系爭青海路土地納入得申請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之範圍,依基地條件所規定整體基地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可依「台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共同申請變更並繳納回饋代金後,由城鄉計畫科立冊登記而得作為商業區使用,再由臺中市政府於每年3、6、9、12月統一彙整,由內政部逕予核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217532號函文、105年1月12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00 325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5頁、本院卷四第10至11頁),足證系爭青海路土地於94年即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納入可申請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之範圍,得依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並繳納回饋代金後,作為商業區使用,且承如證人周信介證述其當時可達整合1,000平方公尺土地之條件,蓋原告公司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前,業已取得系爭213地號原所有權人陳論仲、程新紅及鄰地同段195地號所有權人闕陳弘子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詳如下述),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869平方公尺,是依前揭事證,被告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中正段之6筆土地,以「由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納入華信、元宏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作為鑑估設定之假設條件,則上開鑑價機構就此所為之評估,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⑵按「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保險法第146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青海路不動產於評估購入時,即與鄰地195地號所有權人闕陳弘子達成租賃共識,由其承租系爭青海路房地,租期兩年,每月租金41萬元乙情,有不動產租賃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依此,如正常收租,年租金為492萬元,年報酬率為4.93%,符合金管會要求之即時利益收益目的,並無不利於原告之情。

⑶原告受因於金管會所規範同一人交易限額1億元之限制,無法一次購入總價高額之大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但原告既設有不動產投資部門,以先行購買小塊土地藉由整合鄰地共同合建之方式為之,並非法所不許。況查,系爭簽呈已檢附華信、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層報簽核之過程中,曾會簽原告之法務室人員,有上開簽呈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原告之法務部門自應就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予以審核,此乃為原告法務室人員於系爭投資案評估過程中,基於分工層管之職責所在,原告法務室人員未就系爭投資案為任何表示,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三人就系爭投資案之規劃有何規避相關法令限制,而須就此負責之正當理由。次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一、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二、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一)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二)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三)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三、特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基於特定條件下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四、特殊價格:指對不具市場性之不動產所估計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是正常價格以外之限定價格、特定價格及特殊價格並非不正常價格,而為估價師依法表達估價時之限定、特定或特殊條件所出具之價格種類報告。又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是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時,除得以正常價格進行交易,亦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為交易,且交易金額未超過估價結果20%以上者,無須洽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未有須以正常價格以下金額交易之法令限制。原告雖以其事後委任會計師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間委託戴德梁行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價格為4,605萬3,120元,每坪約53.7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3至75反面頁),指摘被告三人以總價9,984萬8,284元之不合理高價購入,使原告受有5,343萬5,164元之損害。惟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事實上不僅取決於供需之市場機制,更亦隨著交易環境之變動、買賣雙方之交易意向、財務狀況、預期開發利用之模式等因素而受影響,並不存在絕對或正確之價格。上開戴德梁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僅單純就原告購得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價值而為,但非當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際登錄資料,此由被告提供之102年3月至103年10月間鄰近房地實際登錄交易價格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5頁),是原告得否以該戴德梁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每坪單價作為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價值,自有可疑。況且,擬定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係以都市更新整合之預期利益為前提考量,恐難以戴德梁行出具之估價報告所估算之每坪單價53.7萬元購得系爭青海路房地。而原告所執之系爭青海路房地周邊相同使用分區(住二)土地近年買賣成交案例價格參考表所列,無論在個案之價格時間、坐落位置、區域環境、都市計畫條件等均與本件不同,亦難以此作為系爭青海路房地買受之價格參考依據。

⑷又者,再觀系爭213地號另二分之一持分共有人程新紅擬將其持分以6,823萬3,866元出售予闕陳弘子,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未予購買,程新紅則於102年6月25日賣出上開土地,並於102年7月10日移轉登記予闕圳(即闕陳弘子之子),有存證信函、臺中市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第115頁)。嗣闕陳弘子及闕圳分別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來函向原告表達願以每坪120萬元,即總價10,291萬500元(含地上物)洽購系爭青海路房地,並有承買意向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甚於原告經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下稱接管人安定基金)後,詢問闕陳弘子有無意願出售其之持分,闕陳弘子表示無意願出售,反有意願以原告購買之成本價收購系爭青海路房地等節,亦有原告104年6月12日之104年度5月不動產投資進度與即時利用控管報告簽呈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頁)。其後,接管人安定基金將原告資產負債營業共同出售予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以每坪120至125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闕圳乙情,據被告杜建志具結稱:原告整個公司資產打包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於今年(104年)10月份將系爭青海路房地出售給闕陳弘子,但價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另證人周信介證稱:因為原告本來要買213地號變成完整所有權,後來原告沒有辦法買,又被接管,產權不完整,建築物又不是我們的,還要我們付租金,不合理,我們想說不然我們向原告買。當時簽訂2年租約,是因為有人要分租,所以我們向告租全部,後來分租的人想要分租5年,我們沒有辦法跟租的人打合約,房子就空下來,付了租金1年後,想說付房租的錢來買土地的利息都夠,所以就想向原告買系爭青海路房地。承買意向書、授權書這是我發的,我們有要購買,希望以120萬元向他們(指原告)購買,他們就沒有回函,我打電話去問公司,也找不到窗口,不知道跟誰講。闕圳已經過戶程新紅二分之一的部分,我們就想說把整筆基地買完整,想要跟銀行辦貸款。我記得闕圳是以80萬上下購買程新紅的土地持分。闕陳弘子大約以1億出頭,比原告公司購買的還多一些。土地每坪大約120至125萬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反面、109頁)可資依憑。且揆諸系爭213地號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69,277元,102年1月為73,072元,103年1月95,168元(見本院卷三第100頁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顯有逐年升高之趨勢,足證系爭青海路房地確實有整合開發之潛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闕陳弘子會以此不合理高價買入系爭213地號另二分之一持分,乃因事先與被告等串通好,目的是要讓原告以此價格買入,故該價金額洵不足作為一般市場行情之參考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以佐證,所言自非可憑。

⑸至原告另主張金管會函覆本院之104年11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0110630號函載:「...惟幸福人壽於購買時僅取得231地號之1/2權利持分土地,且本會於101年度派員檢查及幸福人壽102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時,該公司均未提出與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之使用同意書供核或作為佐證資料」可知於101年間,乃至102年5月時,均無如被證3號或被證5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出,且被告杜建志103年9月15日之律師訪談紀錄:「(問:取得213地號1之2之持分及135建號建物外,是否已取得195地號之所有權人(陳論仲及程新紅)出具使用同意書?)被告答:沒有取得...」,是被證3及被證25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多為事後補作之文書,被告等為原告處理本件房地購買當時,並未取得同意書云云,並以金管會上揭函文及訪談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8及其反面、197至198頁)。然查:

①細繹被告杜建志於101年11月12日就系爭青海路房地所為之可行性分析報告中,於開發方式曾提及:「土地開發所購買之土地本應以取得完整所有權為優先,然213地號所有權人陳論仲及程新紅兩位地主,對於本案標的處理方式有不同意見及想法,陳論仲希望賣出結清,程新紅女士則不想賣出並期望未來能有合建之機會。...今有闕陳弘子女士得知本案開發標的,旋向本人積極表示其欲租賃本案標的之意願。在本人向其說明開發標的為『二分之一的213地號土地權利持分及131建號之完整所有權』後,闕陳弘子認知並表示:『本案土地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係程新紅所有,將會自行負責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並付繳納租金之義務,若未盡此義務,致使他所有權人請求公司給付地租及費用時,會負起給付之責任。』闕陳弘子願在本案標的尚未過戶前即先向本公司出具不動產租賃承諾書以表誠意,另也同意在本案標的完成過戶給公司後,雙方即進行簽訂本案標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與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反面頁)。

②又原告與陳論仲、金遠東珠寶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6日就系爭青海路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項明確約定:「本約標的就建物之基地包含鄰地坐落同段195地號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部分,出賣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出具所有權人及其他買受之人同意本約買受人得無償使用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4反面頁)。依約,出賣人本即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並由陳論仲、程新紅及闕陳弘子分別於101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6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堪認定。

③另輔以被告所提之被證3、被證5號二份同意書掃描電子存檔日期頁面顯示(見本院卷四第86、87頁),被證3號同意書為「101年7月6日出具,101年7月9日掃描存檔」、被證25號同意書為「101年5月21日出具、101年5月28日掃描存檔」,足徵該等同意書均為簽署當日由承辦人員攜回,並於數日內掃描存檔,存於原告公司內,益徵該等同意書確係於當時即已出具。

④再參諸原告於101年7月6日與闕陳弘子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9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由於系爭131號建物分別坐落於213、195地號上,果陳論仲、程新紅尚未確認是否同意原告無償使用上開土地,闕陳弘子豈會欣然同意簽訂該租賃契約書?顯非事理之常。是以,稽諸上揭事證,原告主張被證3、被證5號二份同意書是事後補作文書云云,顯非實情。

4.據此,被告三人於系爭投資案中採用華信、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作為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建議購買價格,符合當時之投資計畫,尚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而原告所憑之戴德梁行出具之估價報告,不足以為認定系爭青海路房地合理價格之論據,且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系爭投資案之假設條件,並非絕對不可行,則在不能證明參與系爭投資規劃者有何以此圖謀自己利益,而非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之情下,自應容許一定合理之規劃空間,非能以事後發生不可預期之因素,如闕陳弘子要求終止租約、原告遭安定基金接管等發生,致使系爭投資案無法成形,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杜建志所建議並經被告李廣進、鄧文聰層決核准之購買價格不合理,而謂被告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三人確有何未忠實執行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舉,其主張因系爭投資案而受有交易當年即101年度決議通過交易損失3,383萬4,983元之損失而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原告再主張被告三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3反面至114頁),惟此主張非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情前,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價格乃依據該等與現況不符之鑑價報告參考做成,渠等仍逕依此作為出價購入之依據,顯然具備損害原告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應屬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乙節,既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未盡忠實執行義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投資案於交易當年度,被會計師認定系爭青海路房地之資產價值有減損,致原告同一年度認列損失3383萬4983元云云,然而不動產交易價格乃係透過個案交易市場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而成交價格事涉預期開發心理、市場環境、主觀利用目的等因素,尤投資導向之交易,絕非一般房屋買賣可比擬,,自無一固定價格可供評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支出不必要之高價,自應證明賣方當時能以其主張之價格來賣出系爭青海路房地,以及被告三人有何圖謀自己利益而非以原告利益為考量之各舉,是在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原告上揭主張,自難可採。

3.次按,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第1段、第59段、第110段及第114段分別規定:「本準則之目的係訂定企業用以確認資產之列報未超過其可回收金額之程序。資產帳面金額如超過經由該資產之使用或出售而回收之金額,即謂超過可回收金額列報。若為此種情況,該資產即稱之為已減損,本準則規定企業應認列減損損失。本準則亦明確規範企業應於何時迴轉減損損失以及應揭露之事項。」、「企業僅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金額時,始應將其帳面金額減少至可回收金額。此減少部分即為減損損失。」、「企業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評估是否有任何跡象顯示,於以前期間已認列除商譽外之資產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復存在或已減少。若有任一該等跡象存在,企業應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及「於以前期間已認列除商譽外之資產減損損失,僅於自前次減損損失認列後,用以決定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發生變動時,始應迴轉。若為此種情況,除第117段所規定者外,該資產帳面金額應增加至其可回收金額,該增加部分即為減損損失之迴轉。」(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6頁)換言之,依會計保守原則提列之暫時性、未實現之帳上資產減損損失,僅係公司依每季末帳上資產狀態所為之保守評價,而為暫時性會計調整科目,如帳上已提列資產減損者,日後如有回升亦應予以迴轉,並非已實現發生之實際損失。此由被告所提之原告102年6月20日、102年8月28日、103年5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本案減損原因都是因為不動產評價所產生的減損,是將估價報告中的可回收金額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再與帳面成本比較後產生的減損金額」、「二、…實際上本公司不動產投資各部門101年第四季不動產彙總表所示帳載成本為524,633萬元,鑑價金額為635,352萬元,應無減損之事實。帳列損失原因為會計師採取保守評價結果,而非實際損失…三、本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各項投資皆依本公司規定辦理,鑑價與購買金額之核定皆依法辦理…」、「一、本公司102年度資產減損迴轉利益計$80,080仟元,資產減損提列金額計$76,627仟元,業已認列入帳…」等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9至96頁)。因之,帳上未實現減損為會計師每半年製作財務報告時,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保守評估不動產可回收金額之保守評價衡量,非實際發生之損害。甚者,原告經安定基金接管後,由接管人委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基於「依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其可回收金額,符合IAS36號可回收金額的衡量」之目的,據以評估系爭青海路土地之特定價格為為82,929,920元、正常價格為45,195,520元、建物價格為24,371,787元,房地估價金額(特定價格)扣除增值稅及處分成本後淨值為104,291,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已較原告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時上漲,足見就此所提列減損金額亦有回升,依上揭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第110段及第114段之規定,系爭青海路土地於帳上已提列之資產減損應予以迴轉減少,而原告公司財務部於103年10月22日有關「103年第三季不動產投資暨金融資產減損檢查結果」簽呈二、4、不動產投資部針對103/9/30止公司持有之不動產提報減損檢查表...,載明「台中西屯區青海路標的...因金額不重大且第三季非正式報告,擬不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足證不動產投資時有波動漲跌,依會計保守原則提列之暫時性、未實現之帳上資產減損損失,並非已實現發生之實際損失,故原告徒以會計帳上依保守原則提列而實際上不存在之資產減損為由,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4.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乃係支出不必要高價之財產上不利益,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5.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及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鑑於壽險公司之特殊性,為確保壽險公司資金之安定性與確實性所訂。系爭投資案違反前項保護法令,並經金管會裁處確定在案,被告等行為違反上揭保護原告之法令,具備不法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細究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係為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之重要事項,為符法制,俾落實本制度之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之。」(見本院卷三第20頁),乃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要保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亦即該條所欲保護之客體亦為被保險人之權益,原告則為法令遵守之主體,而非保護之客體,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且,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制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係行政機關對保險業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是,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6.由有甚者,原告此部分係主張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其聲明不符,亦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三人雖另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得否以渠等為原告從事職務期間因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土地投資獲利所得5.5億元對原告為損益相抵之抗辯,以及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節有所爭執,然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未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甚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等情,已悉論如上,本院就此部分之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3,383萬4,983元,及自10 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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