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 原告
- 交通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材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毓君律師
- 被告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少康
- 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宇,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賀陳旦、吳宏謀、王國材、林佳龍、王國材,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五第169、189、199頁;卷六第75頁),並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00號函暨(105)政字第00134號任命令、總統府秘書長107年7月13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76600號函暨(107)政字第00198號任命令、行政院107年12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77071號函、108年1月14日(108)政字第00044號任命令、總統府秘書長110年4月19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37460號錄令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卷五第170頁正背面、190、200頁;卷六第7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5月18日起訴時本係以被告無權處分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板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板橋土地出售價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條規定暫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原告旋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請求被告應併將其無權處分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里土地,與系爭板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出售價金,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7萬2,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衡諸斯時本院為首次開庭而尚未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原告此時所為之上開追加,即難謂有何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情,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所為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應駁回其追加等語,即非可採。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迭有變更,終係於107年5月2日確認聲明為請求返還2億2,907萬0,396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18-20頁),此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分別擴張(系爭板橋土地部分之請求擴張為2億2,901萬1,255元)、減縮(系爭八里土地部分之請求減縮為5萬9,141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核本件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752地號等3筆土地)及1371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惟遭被告於70年6月5日不法變更管理機關為其名義,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不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伊前為此訴請確認752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為之前揭不法土地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4年8月3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伊敗訴,伊聲明不服,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更審,高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廢棄改判伊勝訴(下稱系爭板橋土地二審確定判決),嗣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752地號等3筆土地固經前開判決確認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其中752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因分割增加之752-1地號土地,業遭被告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另1371地號土地亦遭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二)又重測前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6筆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八里16筆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前遭被告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246、246-3、246-4、246-5、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60年登記),於64年間再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246-1、246-2、246-6、246-7、246-8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下稱64年登記)。伊前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八里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5年5月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伊上開確認聲明部分勝訴,駁回伊其餘之訴,後兩造各自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於99年7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確認系爭八里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應塗銷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嗣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其中246-3地號土地於93年3月2日因分割增加之246-9地號土地,業遭被告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該246-9地號土地嗣於103年11月1日經地籍重測而編為系爭八里土地。
(三)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無權處分並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有,侵害應歸屬於中華民國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利益,伊為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就752-1、1371、869地號土地以處分當時之客觀價額計算,分別返還1億6,721萬4,135元、6,178萬7,120元及5萬9,141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伊2億2,907萬0,396元,及其中2億2,901萬1,255元(即系爭板橋土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萬9,141元(即系爭八里土地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板橋土地部分: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之效力僅限於752地號等3筆土地,並不及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752-1、1371地號土地。而系爭板橋土地為伊板橋機室坐落基地,伊就系爭板橋土地與中華民國政府間確實存有作價轉讓之契約關係,蓋政府前為將原應給付予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之戰時損失以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之補助費用,改以當時政府所接收之日本放送協會在臺不動產即系爭板橋土地抵付,經前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決議准將系爭板橋土地作價轉讓予伊並確認預算,堪認伊已以作價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況政府為執行國家廣播業務,長期與伊簽訂廣播合約,依約政府應按月補助伊推廣業務經費,由此益徵系爭板橋土地確係政府為抵付上開補助經費而作價轉讓予伊。系爭板橋土地二審確定判決僅認定伊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不生物權移轉效力,然兩造間之債權行為仍屬有效,伊基於兩造間之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就系爭板橋土地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原告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表示以包含系爭板橋土地在內之土地抵償政府對伊所負債務,兩造應間於74年8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成立代物清償關係,伊亦屬有權占有、處分系爭板橋土地。
(二)關於系爭八里土地部分:伊於52年間為建設八里發射站台,欲自行以買賣方式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且業已支付價金,嗣因故無法取得土地,遂由伊以需用土地人身分,依據電信法聲請政府徵收包含系爭八里土地在內之土地,於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時,即由伊當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就此節認定自屬違背法令,本院不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倘系爭八里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土地登記為無效,此時何以係由政府取得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如何?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均未敘明。又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並未於主文中列載869地號土地,故該判決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八里土地。伊為需用土地人,原告為徵收機關,兩造間就系爭八里土地既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伊就系爭八里土地自為有權占有使用之所有權人。且伊既已支付系爭八里土地之徵收費用包含徵收補償費、契稅及鑑證費等,政府迄未返還,縱伊處分系爭八里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並未否認伊與政府間有作價轉讓之協議,亦未認定系爭板橋土地之債權轉讓契約無效,是伊基於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及函請徵收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分別與系爭土地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752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於70年6月5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收件字號70年板登字第36693號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名義,復於74年8月5日以板橋地政收件字號74年板登字第33224號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移轉登記。此部分經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確認752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應塗銷前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登記。而752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752-1地號土地,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二)1371地號土地原亦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於70年6月5日同以板橋地政收件字號70年板登字第36693號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名義,復於74年8月5日同以板橋地政收件字號74年板登字第33224號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移轉登記。
(三)被告於91年間出賣1371地號土地,並於91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於92年間出賣752-1地號土地,並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被告就系爭八里16筆土地於60年3月20日以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60年淡地字第714號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此部分經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八里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應塗銷前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八里土地(按即869地號土地)於103年地籍重測前為246-9地號土地,而246-9地號土地則係於93年3月2日分割自246-3地號土地。
(六)被告於93年3月10日出賣系爭八里土地,並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開事實,有752地號土地登記簿、75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1371地號土地登記簿暨異動索引、246-3地號土地登記簿暨異動清冊、246-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八里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8239號函、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2、16-24、197-207、259-266、26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板橋、八里土地確定判決案卷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原應歸屬於中華民國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而至少受有2億2,907萬0,396元之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不法利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1.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板橋土地部分:
⑴經查,原告前以752地號等3筆土地係國家所接收之日產,為國有土地,570-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管局),658、75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郵電管理局),嗣輾轉分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嗣已裁撤)及原告管理,惟被告於70年6月1日申請板橋地政於同年月5日將752地號等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復於74年7月25日申請板橋地政以作價轉讓為原因,於同年8月5日將752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658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分割為原因增加658-3、658-4地號土地,752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增加752-1、752-4地號土地,752-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752-2、752-3地號土地,前開除752-1地號土地外之8筆板橋土地(下合稱系爭板橋8筆土地)均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予以處分為由,依98年1月23日修正(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未修正)規定,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前開8筆板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70年6月5日、74年8月5日之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上開92年4月7日、92年9月8日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先後經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12頁,即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
⑵復查,關於752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被告是否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事項,已經系爭板橋土地二審確定判決就該訴訟兩造當事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⑴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抗辯原3筆土地(按即752地號等3筆土地)已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且原3筆土地作價轉讓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第27案中確認,行政院嗣於40年1月6日以臺(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原3筆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府於40年度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之事實,業經提出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手抄本影本及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記錄影本為證…參以財政部45年1月4日(45)臺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說明四…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及行政院於74年12月11日以臺(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復…審計部於75年1月6日以(75)臺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復上訴人(按即原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實。…⑷原3筆土地雖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惟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性質上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財產。而我國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訓政時期約法已為憲法取代,政府機關管理、處分國有財產,自應依行憲後之法定程序為之。國有財產法自58年1月27日制定施行…非公用財產之變更、移交及接管,均須經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雖派員接收包含原3筆土地在內之『臺灣日據時期各電臺產業』,核其接收行為應屬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因實際派員接收而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原3筆土地經政府接收日產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後,並未為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原3筆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並無錯誤。則於70年6月1日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原3筆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誤登為國有,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或行政院等管理機關已同意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①…交通部73年6月5日交總(73)字第12293號函已敘明『查…坐落板橋市○○段000地號等土地均已分別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及板橋機室使用。其中板橋機室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稱業已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名義,關於該項變更登記,謹請一併賜准追認』…;另交通部74年1月30日交總(74)字第00826號函主旨亦記載『…坐落花蓮市、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板橋臺使用之國有土地,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可見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復交通部同意照辦者乃變更管理機關而非移轉所有權。…③…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而於同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登記聲請書之聲請人欄記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然馬樹禮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其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④…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曾提出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第4050號及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惟…上開各函均非原3筆土地即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及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所出具,且核其內容,亦難認係表明合意移轉原3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書面物權契約。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之規定,移轉原3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被上訴人不因原3筆土地移轉登記其名義,即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⑺綜上小結,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於同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8-161頁背面),系爭板橋土地確定判決復為:「…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至第54條…嚴格規範國有財產之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倘撥用(管理機關變更)、讓售(作價轉讓)之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接受日本投降,正式收回台灣,日本國所遺產業,均歸中華民國所有,且台灣地區嗣即不再適用日本法律,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則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所生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3筆土地為臺灣日據時期之電台產業,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收歸國有,35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雖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6年間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作價轉讓與中廣事業處,然未完成作價轉讓(作價轉帳)程序,迄74年間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按即被告)請求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及移轉登記時,國有財產法已公布施行,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或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或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或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者,原3筆土地亦非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或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上訴人洵無從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取得國有財產之撥用管理或所有權。電管局同意上訴人辦理原3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行政院4050號函(按即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4050號函)同意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辦理70年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7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合法」(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背面)等判斷,是兩造於本件訴訟關於①被告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就752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以及②74年8月5日起前開土地究為國有或被告及其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所有等爭點,於前開案件中亦屬重要爭點,經法院作成①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②系爭板橋8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判斷,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前者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斷已生爭點效,自不許被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752-1地號土地既係於90年4月27日自75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當應與752地號土地為相同認定,而亦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另主張之1371地號土地,則與752地號等3筆土地同樣遭被告於74年8月5日以板橋地政74年板登字第33224號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亦應與752地號等3筆土地為相同認定。是本件系爭板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乙節,應可確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土地存有公法或私法上之作價轉讓關係,其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等語,尚非可採。
⑶再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其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戰時損失,分別於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決議、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將752地號等3筆土地作價轉讓予其,惟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迄74年8月5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由,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該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訴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定752地號等3筆土地為臺灣日治時期之電台產業,光復後為中華民國接收,36年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屬中華民國自日本接收之國有財產,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已為憲法取代,政府機關管理、處分國有財產,仍應依行憲後之法定程序為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前開第225、227次會議決議將752地號等3筆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難認已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系爭板橋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當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50條至第54條等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之作價轉讓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並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7-99、157-190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板橋8筆土地不存在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受此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板橋土地同樣存有公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等語,即非可採。
⑷末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務之方法,乃得債權人之承諾為他種給付,以代替債務人所負擔之給付,於債權人受領清償之代替物後,發生原債務消滅之效果,與清償有同一之效力,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並未負擔債務,即與代物清償之要件不符。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業經原告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覆其同意辦理75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成原告以前開土地抵償政府應給付其之債務之合意,並於74年8月5日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時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其自當合法取得75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權處分前開土地等語,然依前開⑵、⑶所述,兩造間既不存在公法上或私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自無代物清償可言,則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3.就系爭八里土地部分:
⑴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私人公司,依法不能徵收土地,亦不得為徵收之需用土地人,行政院於55年9月5日以台五十五內6530號令,依電信法規定核准原告在新北市八里建台徵收系爭八里16筆土地,原告代表國家為徵收機關,應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國家僅係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故被告就246、246-3、246-4、246-5、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1筆土地所為60年登記,及就246-1、246-2、246-6、246-7、246-8地號等5筆土地所為64年登記,均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有關公用財產不得移轉或讓與他人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八里16筆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為由,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八里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依修正前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經士林地院於95年5月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16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院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八里16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並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1-207頁背面)。
⑵復查,觀諸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關於交通部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按即系爭八里16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部分:…㈡又查系爭土地在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原因均為『徵收』及『分割轉載』(按『分割轉載』係『徵收』後之分割轉載,仍屬『徵收』)…兩造亦均不爭執交通部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則國家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交通部本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22條…及土地法第52條…等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在未登記為國有之前,即以徵收為由逕行登記中廣公司為所有權人,該『60年登記』及其後之『64年登記』,均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禁止規定,應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仍應屬國有。
㈢…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第224條聲請徵收土地並非即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中廣公司於54年間要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時,已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國有…中廣公司並非徵收機關,其僅係需用土地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並不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以移轉登記之方式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再依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土地徵收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在未辦理登記為國有之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縱係縣政府令地政事務所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廣公司,亦應係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無效。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既有瑕疵而無效,法院經實體調查審理後,應不得拘泥於現在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誰屬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而訴請確認…。㈤另查中廣公司於54年2月8日以臺廣總(34)字第29466號…於54年9月15日以臺廣芬工(54)字第30740號代電致交通部…而行政院係於54年8月2日以台五十四內5472號令示准依交通部函復『得依法徵收用地』之議辦理,並於55年9月5日以台五十五內6530號令准予徵收…足見中廣公司明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應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公司僅係得由交通部交付管理並使用…中廣公司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屬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為登記應不生效力,交通部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204頁背面),是兩造於本件訴訟關於①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是否有效,及②系爭八里16筆土地之所有權究為誰屬之爭點,作成①登記均為無效以及②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判斷,後者為系爭八里土地確定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拘束,前者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依前開說明,有爭點效,自不許被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是本件被告主張之系爭八里土地既係輾轉由系爭八里16筆土地其中之24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應當與該土地為相同認定而為中華民國所有。是本件系爭八里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乙節,亦可確認。被告辯稱其基於函請徵收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故其為所有權人等語,自無可採。
⑶再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以原告擬徵收系爭八里16筆土地及869地號土地作為被告興建電台之用,以55年1月10日交總(55)152號呈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以55年9月5日台55內6530號令核准徵收,被告為前開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聲請國家徵收該等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存在徵收法律關係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該等土地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該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認函請徵收係事實行為,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被告函請徵收僅係促使國家發動徵收程序,兩造間不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且被告訴請確認「函請徵收」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依當時土地法第209、222、223、224條規定,被告不具備需用土地人資格,縱被告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函請原告徵收,亦不當然成為徵收關係之需用土地人,被告提起該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2-128頁背面;卷六第105-109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八里土地不存在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受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故被告猶執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中業已審認之行政院54年8月2日台54內5472號令、55年9月5日台55內6530號令,辯稱其為系爭八里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原告為徵收機關,其業已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等語,委無可取。
4.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土地不存在公法或私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亦不成立代物清償關係,就系爭八里土地亦不存在徵收關係或函請徵收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效,系爭土地始終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為明確。
(二)關於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否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以及其數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執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倘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即屬之。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除請求人主張並證明受益人出賣之價金顯不相當外,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受益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度,蓋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要求受領人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之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始終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於91至93年間陸續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予承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權處分即不生處分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惟被告於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時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致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公示資料而購買且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第三人具有惡意,則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斯時起即難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回復原狀,自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被告則自買受人處受領應歸屬於中華民國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洵屬有據。
3.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固主張應依被告處分各該土地當時之客觀價額計算,此經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作成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已鑑定752-1、1371、869地號土地於被告處分當時客觀價格分別為1億6,721萬4,135元、6,179萬7,120元及5萬9,141元,被告共應返還2億2,907萬0,396元【計算式:1億6,721萬4,135元+6,179萬7,120元+5萬9,141元】等語,並以外置系爭估價報告為據。惟查,被告於91年8月1日以3,610萬元為對價出售137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9月3日以5,586萬元為對價出售752-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陳海等情,業據其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6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1-159頁;卷六第399-423頁),並經被告當庭提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203頁),堪信為真。原告雖對此主張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真實性有疑,慣例上公契僅供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其實際價金應以私契之真實買賣價金為準等語,惟揆諸首揭不當得利之制度意旨,於未有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可能實際上獲取高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出售價金之情形下,仍不能遽以各該土地當時之客觀價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抗辯本件不能遽依系爭估價報告定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等語,尚非無據。是關於系爭板橋土地部分,被告自應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價金基礎評價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9,196萬元【計算式:5,586萬元+3,610萬元】。至系爭八里土地部分,因未據被告提出當時交易相關資料以認定其客觀價額,則原告主張至少以系爭八里土地出售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其面積計算為27萬2,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0,902.3元×6.6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尚非無據,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請求系爭八里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僅聲明請求5萬9,141元(見本院卷六第4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5萬9,141元,亦有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9,201萬9,141元【計算式:9,196萬元+5萬9,141元】。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就其中9,196萬元(即請求無權處分系爭板橋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就其中5萬9,141元(即請求無權處分系爭八里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1萬9,141元,及其中9,196萬元自105年5月28日起,其中5萬9,141元自10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