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1號
- 原告
- 李林玉桂(即李勝威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賀華谷律師
- 被告
- 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種坤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0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51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606元、新臺幣29,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勝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依本院調取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卷内附之繼承系統表,李勝威有大陸籍配偶呂碧雲、子女李育修、母親李林玉桂(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卷第9頁),李育修業於108年3月19日聲請抛棄繼承(見同上卷第5頁);關於大陸籍配偶呂碧雲,經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詢其地址未果,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向内政部移民署查詢其入出境資料,該署函覆稱呂碧雲於93年1月16日申請來台探親,因虛僞結婚不予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李勝威與呂碧雲出於通謀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無效,呂碧雲非屬李勝威之合法繼承人;本件經李勝威之母於108年7月4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776元至李勝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09年8月2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776元至李勝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勝威自98年9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按月薪資32,000元,李勝威於工作期間盡忠職守,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月僅休四天,不料於107年1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於翌日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掛急診,經診斷為腦梗塞性中風等疾病,復於107年1月12日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3日出院,因仍無生活自理能力,只得繼續請病假,未料被告竟於107年4月10日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將李勝威解僱,被告解僱為違法,故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37、38、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
1.107年1月4日起算30日之病假工資16,000元:李勝威自107年1月4日起因病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李勝威得請求被告給付30天病假期間之半數工資16,000元。
2.自98年9月3日起計算至107年8月21日之資遣費139,960元。
3.自99年起至107年計有特別休假12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123,340元。
4.李勝威任職期間每年有19日國定假日,被告未依法發給加倍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74,572元。
5.自98年9月3日起計算至107年4月被告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日止,被告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故應補提繳71,776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71,776元至李勝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
(一)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晚上未依班表排定到案場執勤,且未請假,被告公司僅耳聞同仁轉達李勝威生病,病情不太樂觀;於107年1月10日下午,李勝威之母電話表示李勝威無法繼續上班,將委由家屬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嗣後被告公司始了解李勝威因腦梗塞中風、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等相關症狀需入院休養詳原證2診斷證明書。直至107年1月29日,李勝威胞弟致電被告公司表達不願辦理辭職,被告公司職員約同其見面商談,其遲於107年3月始前來並要求被告公司讓李勝威留職停薪到7月底,經被告公司拒絕,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李勝威自107年1月4日起即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迫使被告屢屢須派員遞補其原職缺勤務,造成被告困擾,被告遂於107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因業務性質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每月正常工作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被告與李勝威另定特休及例假日排班方式,李勝威每月有6天休假,超過均為特休,而李勝威均有排休,每年休假日數125日,無從請求例假日出勤工資。且如可歸責於勞工個人因素未休畢特別休假,並無請求雇主發給工資之權利。
(三)李勝威之薪資於98年9月起至104年7月間之本薪16,500元;104年8月調整本薪20,588元,每月上班時數240小時,超過之時數為每小時100元之加班費。被告均有為李勝威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李勝威自民國98年9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於107年1月4日起因中風送醫治療而未再到班工作。
2.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主張原告繼續曠職3日以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本院卷一第81頁之被證1)
3.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本院卷一第39頁之原證4)
4.關於原告107年1月份之薪資,被告已給付原告四日之工資2,984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
5.李勝威自106年7月至12月,此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1,208 元。
6.李勝威於106年度已請特休假3日。(本院卷一第169、171頁)
7.李勝威於106年1、2、3月之例假及休假日各為7日。
8.李勝威於106年4、5、6月之例假及休假日各為6日。
9.李勝威於106年7、8月之例假及休假日各為7日。
10.李勝威於106年9月之例假及休假日為5日。
11.李勝威於106年10、11、12月之例假及休假日各為8日。
12.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因中風送醫治療後,住院期間為自107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3日。(見原證8、原證2 診斷證明書)
13.關於李勝威任職期間之實領薪資,如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實領薪資」欄所載;其中自104年1月至5月未上班,此5個月之實領薪資均爲0。
(二)爭點:
1.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5日起算30日之病假薪資16,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資遣費139,96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23,34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4,572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71,77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5日起算30日之病假薪資16,000元,於15,600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2.原告主張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身體不適至醫院掛急診,經診斷為腦梗塞性中風等疾病,於107年1月12日開始住院至同年4月3日出院,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病假薪資16,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因中風送醫治療後,自107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勤務科長林棕傑於108年3月20日在本院證稱: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致電組長說身體不舒服,要到醫院去,可能會坐救護車,今晚無法上班;在1月5日早上組長跟我報告這件事情,我隨即打電話給李勝威,李勝威說現在在醫院檢查,目前不清楚,可能還無法上班,我跟他說先休息,後續就以休假方式休息,1月9日同事有去看他,說李勝威的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再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於107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李勝威罹患腦梗塞中風等疾病,目前住院接受治療中,需三個月以上之療養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原證2),被告答辯狀亦自承其嗣後了解原告之如原證2所載之病況(見本院卷一第69頁)。綜上事證,可認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即致電被告公司主管表明其身體不適無法上班及有坐救護車送醫之緊急狀況,而被告公司藉由上開李勝威之電話告知、其員工轉知實際探病情形、及聯合醫院於107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已知悉李勝威因病無法上班而需請病假之情,且依聯合醫院於107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107年4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8),李勝威確已符合請病假之要件,則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病假工資,於法有據。
3.查李勝威自106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31,208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⒌),換算日薪為1,040元(31,208÷30=1,040)。準此,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30日之折半工資15,600元(1,040×30÷2=15,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39,960元,於129,123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其於107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其於107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故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經查:
1.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李勝威符合請病假之要件,已認定如前,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旨,病假係以工作天計算。又依被告所提保全人員基本薪資試算表(本院卷一第123頁之被證8),記載兩種計算方式,其一為每月工作240小時,即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0日,月休10日;另一為每月工作288小時,即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4日,月休6日。參以臺北市政府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事宜於104年8月25日函覆被告記載:「...約定書第5條第3項部分,請貴公司修正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88小時』後始准予核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被證5),可知每月工作288小時(即月休6日)為每月工時上限,非得以之作爲每月之正常工作日數;是以,關於本項每月工作天數之計算,應以每月30日中之正常工作天數為20日作爲標準。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住院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則李勝威自107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3日均得請住院病假。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未住院病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則李勝威得請求之30日未住院病假,自107年1月5日(按李勝威係值夜班,被告已給付107年1月份四日工資,故自107年1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1日,工作日為5日(7日×20/30=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自107年4月4日至同年5月12日,工作日為25日(38日×20/30=25日);亦即李勝威之非住院病假得請至107年5月12日。李勝威依法既得請病假至107年5月12日,則被告於李勝威病假期間之107年4月11日,以繼續曠職3日為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2.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應為107年5月12日:被告於107年4月1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李勝威病假30日之折半薪資,復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事(詳後述),則李勝威於107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惟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承前所述,李勝威至多只得請病假至107年5月12日,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何未到職上班且得請假之正當事由(關於原告特休假部分,原告本件已請求折算工資,故無從再行折抵),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應認為107年5月12日,始為公允。
3.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李勝威開始任職時即98年9月3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7年5月12日,期間為8年8月又9日,扣除李勝威於104年1月至5月年資中斷之5個月,任職年資計8年3月又9日,以平均工資31,208元計算,資遺費為129,123元【31,208元×1/2×{8+(3+9/30)÷12}≒129,123元】。原告本項請求於129,123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23,340元,於26,883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李勝威自99年起至107年終止契約止,計有特別休假120日,請求此1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抗辯李勝威未休畢特別休假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原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於105年12月21日將原條文修正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並增加第2至6項為:「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現行條文即107年1月31日條文,再增加第4項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新修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已明定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應由雇主發給工資,且同條第3項並課予雇主負有告知勞工特別休假權利之義務,則關於原告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並非以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請求之前提要件。反之,在106年1月1日新法施行以前,勞工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須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請求之前提要件。經查:
1.就105年12月31日前之特別休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新法施行前,應就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就106年1月1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未能舉證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528元:原告自104年1月至5月有中斷年資,但仍繼續履行原簽定之聘用契約書、約定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其年資合併計算。原告自到職日之98年9月3日迄至105年12月31日,扣除5個月中斷年資,工作年資6年11個月,故於106年度起有特別休假15日,然原告自承106年度已請特別休假3日(見不爭執事項6.),因此得請求12日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於105年12月之實領薪資31,334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換算一日工資1,044元(31,334÷30=1,044),故原告得請求12,528元(1,044×12=12,528)。
3.原告得請求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355元:承前所述,原告自任職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年資為7年11月,故於107年度起有特別休假15日,而106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28,708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換算一日工資957元(28,708÷30=957),故原告得請求14,355元(957×15=14,355)。
4.原告得請求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528元,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355元,兩者合計26,883元。
(四)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4,572元,為無理由: 按就假日出勤工資部分,被告主張兩造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協議彈性調整例假,均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並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並經北市府准予備查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聘用契約書、約定書、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5日府勞職字第104349553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145頁),堪信為真實。前開函文說明第三點「本案約定書審查結果如下:㈠約定書第5條第3項部皆,請貴公司修正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後始准予核備。㈡其餘約定事項准予核備。」、第五點「貴公司與旨揭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正常工時時數,其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以法定基本工資為限。」兩造協議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彈性調整例假之約款既經主管機關核備生效,原告原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原告於該工作日工作,即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原告泛以每年國定假日19日之概算,請求被告應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4,5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71,776元,於29,513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李勝威任職期間為李勝威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未足額,請求被告補提繳差額71,776元,被告則抗辯其至多僅需補提繳差額24,336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之被證7)。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3.兩造對於李勝威任職期間之實領薪資數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3.),兹以該不爭執之數額為基礎,依上開法律規定為計算,就原告請求之期間(見原告所製附表4),應補提繳之數額如附表所示為29,513元。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1,776元,於29,513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小結:原告得請求病假薪資15,600元,資遣費129,123元,特休未休工資於26,883元,以上3項合計171,606元,另得請求提繳29,513元之李勝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