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6號
- 原告
-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要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韶庭律師
- 被告
-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蕙慈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明
- 被告
-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滄海
- 訴訟代理人
- 鄭士邦
- 被告
-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慧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仁
- 被告
-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鏗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府經司字第1055171263號函廢止登記,順達公司全體股東選任陳怡慧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57頁、第205-207頁、第377頁),是順達公司即應行清算,惟順達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稽(見卷第20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陳怡慧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間接獲中國福建省客戶肖文玉之訂單,欲將112對(共15箱)之羚羊角擺飾品(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福建省,遂委託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律僑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律僑公司嗣後委託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司)運送,俊誠公司再委託順達公司運送,順達公司復委託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代為運送,並處理中國大陸地區清關事宜,惟因士大公司向中國大陸海關申報貨物內容不實,經武漢海關認定有走私嫌疑致系爭貨物遭到扣押。依原告與肖文玉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28,510元(折合新台幣926,575元)。律僑公司同時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0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926,575元,或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律僑公司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另依民法第637條規定,請求律僑公司、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負相繼運送人之責任,應連帶負責。再原告因系爭貨物無法送達目的地,遭受客戶求償171,374元違約金(美金5,702×30.055=171,374),爰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律僑公司委由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代為運送並處理後續清關作業程序,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為律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實申報運送物品之內容,致遭武漢海關扣押,而使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被告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貨物金額926,5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律僑公司、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律僑公司:律僑公司未收受系爭貨物,也未簽發提單或載貨證券,原告亦未給付運費予律僑公司,雙方復未簽署運送契約,是原告與律僑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認雙方有契約關係,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逾1年短期時效等語。
㈡俊誠公司:俊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而俊誠公司已賠償律僑公司等語。
㈢順達公司:順達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係中介及承攬之角色,順達公司有簽原證4之提單予原告,而委託士大公司運送。順達公司已賠償予俊誠公司,應由順達公司及律僑公司與原告處理系爭貨物問題等語。
㈣士大公司:士大公司僅提供大陸地區報關公司窗口及資訊供順達公司員工參考,與順達公司間並無委託運送之契約關係,士大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原告與士大公司並無運送關係,自無相繼運送責任可言。原告未舉證士大公司有何運送行為,且有何故意過失造成系爭貨物遭扣押,士大公司無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接獲中國大陸戶肖文玉之訂單,欲將112對(共15箱)之羚羊角擺飾品運送至中國福建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同在卷足稽(見卷第143-145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926,575元,及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其他損害171,374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另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926,575元,及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其他損害171,37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律僑公司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員工於104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律僑公司詢價,並詢問是否可以運送羚羊角至中國大陸地區,嗣原告員工再於104年11月9日與律僑公司確認:「…3.根據運送合約條款四與您電話中說明,我們出口貨物確認為羚羊角(詳見照片3),請確認是貴司可運送之物品,非收件地所列管管制物品或違禁物。4.煩請您於貨物打包完後(防水與打板),拍照給我們以協助我們了解情況」等語,律僑公司員工於104年11月11日回函,針對上開3、4點均回答「好的」,嗣於104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稱:「附件是出貨明細表,請將紅色字部分填寫完畢回傳給我」等語(見卷第47頁),原告公司員工復於同日函覆:「感謝您的確認,那就麻煩您安排11/16(一)來我司取貨」等語,並於104年11月16日傳送律僑公司要求之公司建檔資料即原告公司全名、統編、傳真等資料及出貨明細表予律僑公司,律僑公司員工於104年11月17日回函檢附包裝後之照片予原告公司,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45-47頁),堪認原告與律僑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運送契約。律僑公司抗辯律僑公司未收受系爭貨物,原告未給付運費予律僑公司,雙方復未簽署運送契約,是原告與律僑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被扣押在中國大陸海關,並非滅失云云,惟系爭貨物自105年被中國大陸海關扣押迄今均無法取回,自已屬相對滅失之狀態。原告與律僑公司雖未明文約定貨物應送達之日,惟原告再三以電子郵件向律僑公司確認系爭貨物應於105年1月20日前交付原告之客戶肖文玉,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卷第57-58頁),可認原告與律僑公司約定之貨物應受領之日最遲為105年1月20日。原告遲於108年2月12日始起訴請求,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第7頁),則運送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其責任,律僑公司執此抗辯,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律僑公司同時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3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073號存證信函載稱:為代當事人双龍國際有限公司解除由貴司運送共計112對羚羊角擺飾品之運送契約,敬請貴司於函達後5日內,返還前開羚羊角擺飾品或償還相當於前開羚羊角擺飾品之價額,並給付37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7頁),原告前開函文雖未載明其解除契約之理由為何,惟律僑公司既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係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可。
⒉按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得此結論)。是託運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所取得對運送人之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行使期間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即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㈢被告應否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現行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要之,不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未於應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1年內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律僑公司之責任即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律僑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按海商法第三章第一節貨物運送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俊誠公司、順達公司既係律僑公司之代理人,則關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抗辯,亦得主張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俊誠公司、順達公司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士大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實申報運送物品之內容,致遭武漢海關扣押,而使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到侵害云云,為士大公司所否認。經查,順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俊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俊誠公司110,220元,俊誠公司復與律僑公司達成和解,俊誠公司賠償律僑公司139,476元,分別有賠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5頁、第229頁),士大公司則無與順達公司簽署任何賠償協議書。且士大公司與順達公司間運送合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11月14日,有運送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359-360頁),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間始與肖文玉簽訂買賣契約,而有運送至中國大陸之需求,則士大公司與順達公司自無可能早於該日期前即簽訂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順達公司訴訟代理人並當庭陳稱:該合約是一份統一運送的契約,並不是針對某間委任公司的某一貨物簽訂的(見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85頁),足認該運送合約書並非順達公司委託士大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合約。再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上報關人為富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系爭貨物之海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Easy FlightCompany LTD.」,有出口報單、海運提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61-370頁、第375-頁),均非士大公司,無從認士大公司有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則於原告未舉證證明順達公司與士大公司間有委託運送之法律關係下,士大公司本無義務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為士大公司明知貨物內容為羚羊角卻申報為汽車零件一節,從而,原告主張士大公司處理中國大陸地區清關事宜,而向中國大陸海關申報貨物內容不實,經武漢海關認定有走私嫌疑致系爭貨物遭到扣押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