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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告
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代理人
呂冠勳
參加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福東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孫永慶,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賴澄漂,經賴澄漂於民國110年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頁),有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保險,該公司與被告大鵬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因被告所用航機駕駛員之過失,致詮華公司所有設備毀損,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美金2,298,163元(本院卷一第10頁),並依保險法第53條與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受讓詮華公司之債權(本院卷一第20頁) ,其中已就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5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本院卷一第36頁)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35至71頁) ,且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3至75頁) 。就未請求之殘額53,944,890元部分,爰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而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具狀主張被告向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審酌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旺旺公司可能須按上開第三人責任保險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參加人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之結果具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08年12月4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一第157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詮華公司為執行其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委託「莫拉克災區LiDAR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製作(3/3)--3-2分區計畫」之空中拍攝任務(下稱系爭空拍任務),於101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屬承攬性質之「飛機航拍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BN2-B型、機號B-68801之航機(下稱系爭航機)、駕駛員2名及空拍員1名,載運詮華公司所有價值美金2,298,163元之數位照相及空載光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自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空拍詮華公司指定之區域,被告應於合約期間保管該設備。詎被告疏未對其僱用執行飛行職務之駕駛員訓練、監督,因駕駛員於101年8月30日執行空拍任務時未事先查核天候及地形,且飛行未申請許可之航線,致系爭航機墜毀(下稱系爭事故),詮華公司之系爭設備亦因而全毀,該公司得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受僱人(駕駛員)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肇致,且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管系爭設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應依民法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對詮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詮華公司就系爭設備向伊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保單號碼IA2000P0062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給付該公司保險金美金2,303,613元,折合68,944,8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詮華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亦受讓該公司對被告(在該理賠範圍內)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已先起訴而為一部請求(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二)前案所為判斷在本件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茲就前案未命被告給付之殘額,於本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擇一求命被告給付,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與參加人陳述則以:

(一)被告否認前案在本件有爭點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偏航問題,且無過失可言。該事故之確實損害數額,不能以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認定,應核實計算再加計折舊,最終損害數額並未逾1,500萬元,從而原告就逾前案判決給付1,500萬元本息之數額,在本件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實際損害為美金2,303,613元(折合新臺幣68,944,890元),其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請求部分,罹於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另依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相關設備係詮華公司交予被告保管或借用者,被告就相關設備毀損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01條之2或第473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自調查事故報告日之102年9月起算,已罹於一年或六個月時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毀損,被告應依民用航空法及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及理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觀其體例及被害人與航空器所有人間不以契約關係為要件等情,堪認本條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時效規定。原告主張適用15年時效(本院卷一第17頁),並不可採。而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就前案未起訴之殘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依上揭說明,該殘額並不因前案一部請求而中斷時效,則原告起訴時之108年9月6日,距原告知有損害之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30日或知有賠償義務人之前案起訴日即102年8月26日,已罹於二年時效,洵可認定。被告辯稱得拒絕給付(本院卷第141、182、165、465頁),合於上揭規定,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有關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1.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抗辯就債之履行並無過失,另有時效完成事由等語,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無過失、時效完成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有關前案在本件之爭點效:

(1)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雖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然若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99年度台上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以其所有航機之全部,供詮華公司於特定期間(101年1月3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使用(完成空拍任務),而受有報酬;詮華公司並未占有航機,僅支付空拍報酬,而不負擔航行費用。系爭合約之目的在完成系爭空拍任務,詮華公司未取得系爭航機之占有及管理,被告為執行空拍任務,先提報長期飛航計畫,起飛前或飛航中另提報飛航計畫,並負責支出航機油料耗品,及僱用駕駛員、空拍員,暨航機之保養等事項,核與承攬契約內涵相符。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時,應本於飛行專業整合及判斷空拍區域之圖資,並指揮監督駕駛員,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僱用之駕駛員偏離航線誤入不熟悉區域而發生,就該事故所致詮華公司系爭設備之損害,應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詮華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已經前案為不利被告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

(3)有關原告受損之固有利益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為賠償之損害殘額等語(系爭設備細項參本院卷二第366頁所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以定值保險方式賠償詮華公司,但系爭設備之損害數額不能以保險理賠數額認定,保險公證報告顯未考量若干設備實際損壞程度,經被告逐項核實計算各設備價值加計折舊後,詮華公司確實損害金額未逾1,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查原告在前案請求法院擇一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為有利判決,前案判決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堪認原告在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就固有利益損害之數額,與前案為同一事實。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既明知原告僅為一部請求(未特定設備項目),並無拋棄他部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可能再受原告請求給付殘額,且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為不爭執之明確表示,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前案一審卷第18、98頁、二審卷一第130頁反面、154 頁反面),復經前案最後事實審採認為判決基礎,則被告辯稱其在前案不爭執原告固有利益僅在1,500萬元內有效,逾該範圍並無自認乙情,既未曾在前案訴訟中表現於外,所辯上揭自認附有條件或限制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前案就重點爭點所認之原告固有利益數額事實,自有拘束本件兩造之效力。至於被告在本件爭執應重新核實計算加計折舊原告固有利益之數額部分,係以前案訴訟期間可得提出之證據為抗辯方法,難認其已提出前案不能審酌之新證據推翻前案判決所認之事實,亦不足認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被告所受程序保障不足之情。依上揭爭點效之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認定固有利益事實之主張,本院亦無得為相異之認定。

(4)有關被告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前案判決所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僱用之駕駛員偏離航線誤入不熟悉區域而發生」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3月10日管制字第1105005789號函佐證並無「偏離航線」事實,前案就被告有過失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53、135至144頁)。查前案判決已就有無偏航事實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被告又受上訴第三審之程序保障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前案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則被告在本件主張其無過失部分,並不可取。縱本院容許被告爭執前案有關「偏離航線」事實之認定,惟原告在本件仍主張被告有未整合圖資以規劃安全航線之過失(本院卷二第294至296、269頁)。審諸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指出「莫拉克空照區測線圖與等高線地形圖紙本無法直接套疊,不利駕駛員與空照員研判測線與周遭地障之距離,且該測線圖之測線周遭山岳與高度標記不完整」、「任務前一日任務討論時,受訪者會討論隔日所有可能執行的區域及執行順序。…測線規劃結果會提供給大鵬,其確認沒有問題後始會進行空照」等情,尚指出被告「未見有對莫拉空照圖進行航線規劃之紀錄」,且被告若能有效整合可用圖資,應有機會進行進一步評估,以確保任務安全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240、343、344、250至251頁),另系爭設備在事故發生時仍有運作之事實,為兩造於前案及本件均未爭執者,可見航機運動路線仍在被告事前可得預知之航線範圍,被告於實施飛行前,就圖資標記不完整之問題,應有能力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規劃安全飛行路線後,始進行預訂、排定之航線,而符債之本旨。又被告在本件之舉證,仍無說明其在事故發生有何進行事故地點週邊航線規劃之具體作為,尚不足認航機進入「不熟悉區域」之事故地點週邊運動時,已有安全路線之準備,遑論駕駛員係有目的進行被告辨稱之「最航飛航作為」(本院卷二第332頁)。是本件仍不能推翻被告有過失之前案認定,不因上揭交通部函文陳述有無偏航事實而異。至於被告辯稱航線規畫係詮華公司責任部分(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343頁),因詮華公司係為攝影而提出測線需求,該內容偏重攝影層面,與被告為完成特定測線所為更具體、細部之航機路線,偏重航機操作層面,顯屬二事,後者係被告本於飛航技術始能為之及詮華公司交付承攬者,且被告未曾證明有特約詮華公司應負責指揮具體、細部之航機運動路線,所辯並不可取。

3.有關被告之時效抗辯:

(1)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8條本文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73條規定:「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2)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或一般性之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63至265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其就系爭設備,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或寄託之法律關係,而適用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設備安裝在飛機上,係供空照任務之用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66頁),再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按詮華公司)需自備數位照相設備及空載光達設備,該設備之保養與保險責任概由甲方負責,乙方(按被告)須負妥善保管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及原告在前案迭稱被告就系爭設備負有保管責任等語,可知被告與詮華公司約明詮華公司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後,由被告於承攬工作期間無償使用,於工作完成或契約終止後,返還予詮華公司之旨。是系爭設備之保管使用,非承攬空照任務之主給付內容,係被告於承攬工作外,另對詮華公司成立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可認定。且因原告自陳有上揭使用之特約,即應優先用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一般性規定部分,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適用委任關係部分,因委任關係著重勞務之服務,與系爭設備保管使用關係未合,亦不可取。從而,原告就借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73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4.依上,被告即借用人就該事故所致系爭設備之損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滅失之事實,且不論有無上揭偏航事實,被告之舉證不足認其就契約之履行無過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473條規定,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該期間自101年8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詮華公司得受返還日開始進行,至遲自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發還發還物品日即103年9月25日起算,有詮華公司簽收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發還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528頁),迄至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108年9月6日,已罹於六個月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本院卷一第415頁),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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