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簡菊子
- 原告
- 莊榮兆
- 被告
- 盧建中
歐美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建中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即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遷讓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盧建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遷讓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蒙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具狀補充對被告歐美鐶之聲明為「被告歐美鐶虛構有收受被告盧建中購屋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有通謀虛偽自始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僅屬補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嗣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急請判決鈞院108司執字118750強制執行109-9-15強制執行撤銷請裁命原告繳納擔保金以符法制」,另將原起訴及補充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歐美鐶,及被告歐美鐶、盧建中之間,先後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查原告簡菊子於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歐美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25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且被告歐美鐶嗣於10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盧建中所有,惟被告盧建中僅分別簽立90萬元、720萬元本票為擔保,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歐美鐶、盧建中間通謀虛偽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且被告盧建中並非善意第三人。準此,原告與被告歐美鐶,及被告歐美鐶、盧建中之間,先後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盧建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遷讓予原告。2.被告歐美鐶虛構有收受被告盧建中購屋款900萬元有通謀虛偽自始不生效力。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如蒙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四、被告盧建中未具狀表示意見。被告歐美鐶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美鐶,係通謀虛偽無效部分,原告簡菊子前曾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效而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結果,均判決原告簡菊子敗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可佐,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菊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美鐶係通謀虛偽無效部分,業經上開前訴判決列為爭點,並為法院所不採,並駁回原告簡菊子之請求而告確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簡菊子就相同事實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歐美鐶與被告盧建中就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而買方即被告盧建中將買賣價款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待買賣完成,經該公司扣除相關稅費後,再將餘款匯至被告歐美鐶指定其配偶吳振源之銀行帳戶,亦有相關事證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歐美鐶與被告盧建中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交付買賣價金,屬通謀虛偽云云,完全無據,無可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簡菊子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裁判可參。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亦著有裁判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關於請求被告盧建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遷讓予原告部分:⑴被告盧建中前於107年間,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簡菊子返還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歐美鐶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其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建中為有權處分,原告簡菊子抗辯被告盧建中明知被告歐美鐶係無權處分而非善意取得云云,要無可採,故被告盧建中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簡菊子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判決被告盧建中勝訴確定各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盧建中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茲本件原告再以其與被告歐美鐶間,及被告歐美鐶與盧建中之間,先後就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應屬無效為由,主張原告簡菊子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建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遷讓予原告簡菊子等語,核其請求之內容,與上開前訴判決確定被告盧建中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簡菊子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內容正相反對,則本件自應受上開前訴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簡菊子之請求,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⑵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所謂對物之關係,乃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裁判可資參照。①查原告簡菊子曾於100年間以被告歐美鐶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原告簡菊子於81年9月7日以通謀虛意思表示共同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1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美鐶,故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告歐美鐶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對被告歐美鐶起訴請求應將系爭房地於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簡菊子所有,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歐美鐶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而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25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佐,且為被告歐美鐶、原告簡菊子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歐美鐶、原告簡菊子間就系爭房地固無買賣之合意,然確實另有隱藏之法律關係乙情,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應審酌兩造間真正之法律關係,依該真正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決定發生於兩造間之法律效果,尚不得逕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遽認兩造間之法律行為為無效;而被告歐美鐶、原告簡菊子係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歐美鐶之手段,委任被告歐美鐶及其配偶吳振源依臺灣銀行之員工房屋貸款辦法規定,貸得較低利率之員工優惠貸款,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兼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被告歐美鐶、原告簡菊子、吳振源、黃志成、紅寶石公司、陳威任、歐劉梅,曾於83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載明即日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該屋之意旨,故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簡菊子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判決原告簡菊子敗訴,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卷第219至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房地由被告盧建中於106年7月4日以向被告歐美鐶購買為原因,並於同年月14日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盧建中所有,則被告盧建中既係自被告歐美鐶受讓系爭房地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亦即上開民事判決對於系爭房地受讓人之被告盧建中,依法亦具有既判力。今原告簡菊子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⒉關於請求判決被告歐美鐶虛構有收受被告盧建中購屋款900萬元有通謀虛偽自始不生效力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簡菊子提起此部分之訴,為確認被告歐美鐶、盧建中間虛構購屋款900萬元而有通謀虛偽之行為,無非係欲就系爭房地得有所主張,惟如前所述,原告簡菊子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縱認被告歐美鐶、盧建中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簡菊子亦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即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簡菊子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莊榮兆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裁判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以原告簡菊子於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歐美鐶,被告歐美鐶嗣於10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盧建中所有,亦為通謀虛偽而移轉過戶登記等情為據,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莊榮兆未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莊榮兆逕以其本人之名義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