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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告
楊岳修
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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