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被告
-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濟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樂大信,嗣於訴訟繫屬後先後變更為魏幸雄、趙國帥、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魏幸雄、趙國帥、乙○○遂於民國96年7 月24日、96年11月2 日、96年12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2 頁及第267 至271 頁、卷二第99至104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95年7 月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一部請求之表明;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7 月20日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2,725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所為之訴訟標的則未予變更或追加。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准許其所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11月1 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資深正機師職務,並為737-800 機隊總機師,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自受僱時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原告為航空公司空勤組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3 日以臺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但兩造並未依同條規定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亦未簽訂團體協約,自仍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詎被告竟對原告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
⒈被告於95年5 月31日端午節經原告同意後,指派原告自臺北飛行至仰光,再由仰光飛回臺北,實際工作時間自原告報到時即上午6 時40分起至下午7 時20分原告報離止,共計12小時40分鐘,此次係在法定休假日工作,並未有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情,然被告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⒉原告另於95年6 月8 日執行AE812 /811 飛行任務,自臺北至女滿別來回飛行一趟,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10分報到時起至下午10時20分報離時止,總計為13小時又10分鐘,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若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之規定。縱認被告得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要求原告連續執勤8 小時以上、14小時以下,然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⒊再者,原告於95年6 月8 日執行飛行任務結束後,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給予原告法定休息時間至95年6 月9 日下午6 時20分止,但被告竟在未給予充分法定休息時間下,要求原告於該日下午1 時至4 時間至其航務部開會。此次航務部會議係屬被告公司內部會議,為原告工作內容之一部,原告擔任總機師,參加航務部會議係屬於執行職務,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⒋又原告於95年6 月12日至30日向被告請喪假及婚假,其中95年6 月18日及25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所定之例假,該二日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計入原告所請喪假及婚假日數內,惟被告竟未予以扣除該二日例假,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二日之工資。
⒌此外,被告未給付原告5 年期間待命班應得工資:
⑴原告若依據被告航空組員手冊3.3.3 規定,執行待命任務,待命期間不得擅自離開待命崗位而導致被告聯管中心或派遣組無法轉達任務命令;再依航空組員手冊3.3.7.2 規定,若未遵守被告上述規定,經查獲或發生任何事件等情事,將依被告規定辦理;又航空組員手冊1.4.3.6.3 規定飛航組員遲到無法執行任務而改派其他組員接替任務後,仍未趕赴執行後續任務者,視同未報到處理(即當日以曠職論,薪資不發給,並罰專業獎金二個月,另依當年發生未報到次數加罰行政處分)。甚者,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員工未依規定出勤或擅離工作崗位,情節輕微,或私自調換勤務或擅離工作崗位者,得予以記過或申誡處分。足見,原告執行待命任務,其待命場所、時間有強制性並有拘束力,原告稍有疏失則將遭重罰,待命時間所承受之壓力未較正式工作時間為輕,況原告不論於工作場所或住所待命,均為被告指定場所,原告提供相同勞務並無因場所不同而有差別,是原告執行待命任務自屬正常工作時間,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
⑵依被告航空組員手冊第3.3.5 規定,組員待命之時間為待命任務當日上午0 時至下午12時,共24小時,而原告自90 年6月起至95年6 月止,依現有資料查得之待命班共有124 班,惟被告就原告執行待命任務並未給付工資及加班費。
㈡被告未依法給付前述加班費、待命班工資、未扣除例假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於95年7 月5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限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資遣費、工資、加班費,該律師函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95年7 月6 日終止,被告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工資及加班費如下:
⒈資遣費2,900,430 元:原告工作年資為9 年8 個月又5 天,可得資遣費基數為9 又9/12個基數。而原告每月工資包括基本薪資、飛行加給及其他加給,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即95年1 月至6 月份飛行加給總額為887,469 元,基本薪資及其他加給總額之日平均數額為5,013 元,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9,916 元,每月以三十日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900,430 元【9,916 ×30日×(9 +9/12)=2,900,430 元】。
⒉95年5 月31日端午節之加倍工資,依上開日平均工資9,916元計算,為9,916 元。
⒊95年6 月8 日執行飛行任務之加班費11,568元:原告於95年6 月8 日執行AE812/811飛行任務,工作時間總計13小時10分鐘,業已超過正常工時5 小時10分鐘,以6 小時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11,568元。計算式為: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部分:9,916 ÷8 ×2 ×(1 +1/3) =3,305 元;⑵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部分則為:9,916 ÷8 ×4 ×(1 +2/3) =8,280 元】。
⒋95年6 月8 日航務部開會共3 小時,按前開3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加班費5,371 元。
⒌被告未將原告請喪假、婚假期間之95年6 月18日及25日例假扣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二日之工資,每日以9,916 元計,共為19,832 元。
⒍原告5 年間執行待命班應得之工資5,225,608元:承前㈠之5,被告就原告每日8 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給付工資,超逾8 小時部分即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合計為5,225,608 元。計算式如下:
⑴正常工資每日8 小時部分:9,916 ×124 =1,229,584 元。
⑵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加班費部分:9,916 ÷8 ×2 ×(1+1/3) ×124 =409,820 元。
⑶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加班費部分:9,916 ÷8 ×14×(1 +2/3) ×124 =3,586,204 元】。
㈣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72,725 元,及自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無由請求加班費、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⒈原告係擔任駕駛飛機工作,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勞工性質有別,且飛機駕駛之工作常因航線不同及機械、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範疇,被告於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範圍內,即得與原告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及議定不同之工資給與方式。是依原告所領有工作規則性質之組員航務手冊,以為被告與原告間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及超時給付之事項,被告針對原告超時飛行部分,均已給付超時加給,自無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工時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
⒉原告薪資為被告公司地勤人員之平均薪資五倍以上,其休假自無從比照地勤人員,此於被告89年3 月30日人事作業手冊第七章員工服務(空勤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規定甚詳,原告為空勤組員,無法比照地勤人員享有正常週休例假、國定休假日,其全年之例假及國定休假日平均每月僅有5 至6 日,被告公告空勤組員每年例假日為52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參照)、國定休假為19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共為71日,原告實際上每年休假日數(不含特別休假)均高於此71日,對於待命期間自無由再請求工資、加班費。
⒊原告95年間每月薪資包括基本薪42,400元、主管加給8,000元、飛安獎金30,000元、專業獎金59,000元、檢定機師津貼12,000元,另每月尚領有飛行加給,復有超時飛行加給,按每小時1,995 元計算。
⒋依被告人事作業手冊IZ06-06 第3.4 規定,折抵飛行加給時數與實際飛行加給時數合併計算,超出保證飛時(每月60小時)之折抵時數以5 小時為限;惟實際飛行加給時數超出65小時,則以實際飛行加給時數計算。超時飛行加給若飛行時間超過70小時,第71小時起以飛航鐘點費之1.33倍計算超時給付。再者,被告組員手冊4.6 係關於執勤之規定,其中第4.6.1. 1明訂執勤時間國內線自報到起至Block In+10分為止、國際線則是表訂起飛前1 小時至Block In+30分為止,加上接班機隨機時間合併計算;第3.5.1F任務則包括被告指派之飛行任務、地勤任務(如訓練、考核、待命等)、管理職機師之辦公室任務。此外,被告組員航務手冊第1.3 則就飛航組員飛行加給、交通差旅費給付和各類請休假所為之規定。被告公司之機師,包括原告在內,每人均執有上揭組員航務手冊一份,此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書面約定,原告應受拘束。
⒌原告每月實際飛行時間,連同在家待命時間後,均未超逾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168小時之工作時數。
㈡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空勤人員之工作時間、例休假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航法有關規定下行之,而原告於95年5 月30日端午節工作,係經其同意而輪班,此休假日係經兩造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故被告並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況原告於工作當日即已知悉此情事,遲於95年7 月5 日終止契約,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
㈢原告於95年6 月8 日執行之AE812/811 飛行任務,飛行時間分別各為3 小時47分及4 小時39分,共計8 小時26分並未逾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國際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14小時之規定,且被告組員航務手冊即為兩造間之約定,已得排除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無須給付加班費,更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況被告業已依航務手冊規定給付原告超時飛行加給,原告亦無權再請求給付加班費。
㈣原告確曾於95年6 月9 日參加會議3 小時,惟因原告擔任總機師職位,開會係屬於原告之職責。且依被告人事作業手冊IZ06-06 第3.3 規定,開會應屬公假,被告已按每8 小時折算2 小時之方式,折算0.75小時飛行加給付與原告。再依人事作業手冊第3.1.3 之規定,如原告之飛時低於同機種CAPT之平均飛時,則依CAPT之平均飛時計算。故被告所為之給付實際上已彌補原告因開會、訓練、公差等所付出之工時,原告不得再請求參加會議之加班費。
㈤原告係於95年5 月21日填寫假單請喪假(自95年6 月12日至17日)、婚假(自95年6 月19日至25日),並曾於95年5 月18日請特別休假(自95年6 月26日至30日),再於95年6 月29日請事假(自95年7 月1 日至13日),故其於95年6 月12日至95年7 月13日期間均連續請假未上班,此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補休前開請假期間之例假日。況原告在請假期間,應否扣除例假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縱認被告應扣除例假,亦僅生事後是否補假之問題,難謂被告有違法或違約之情。再者,原告95年5 月26日即知悉前開排定假期之情事,迄其95年7 月5 日終止契約時止,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
㈥關於原告請求待命工資、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每月已給予原告基本薪資,未實際報到執行飛行任務者,自無飛行加給。而待命時間係由原告在家待命,並未實際到班服勤,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均能自行支配,僅單純留下緊急電話以便聯繫,實屬休息時間,故不能視同工作,且原告於待命時間內均在家中從事與工作無關之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即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之,難認係延長工作時間。況且,原告在受僱時,即已知有待命時間而同意訂立勞動契約,此為其工作範圍,並已涵蓋於其所領基本薪資內,而原告任職期間,每年休假日數超過130 日,已超過法定休假日71日甚多;又原告每月所受領之工資約為法定基本工資之近二十倍,故無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縱認有給付加班費之疑義,亦僅生事後得否請求給付加班費而已,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再者,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前已知悉上情,迄其95年7 月5 日終止契約時止,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
⒉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計算應以2 小時為限,原告主張以14小時為計算時數,於法無據。
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加班費請求超逾五年時效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⒋原告所領之基本薪、保證飛行加給及其他給與,已將原告待命期間之對價包括在內。
⒌原告待命班若有實際執行飛行任務,則會計給飛行時數,若因特別休假、模擬機訓練及會議或課程,則折抵飛時,不計入待命班。
㈦承前,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事由存在,原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已於95年7 月2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以上為由,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達到原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03 頁,另見卷二第87頁):
㈠原告自85年11月1 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正機師職務,並為737-800 機隊總機師,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自受僱時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原告為航空公司空勤組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3 日臺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㈡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指派原告輪值在95年5 月31日工作。
㈢原告95年5 月31日端午節該日之工資,已在當月份薪資中發給。
㈣原告於95年7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終止意思表示於同月6 日達到被告。
㈤被告於95年7 月2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以上為由,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達到原告。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卷二第94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95年5 月31日端午節指派原告自臺北飛行至仰光,來回一趟,工作時間共12小時40分鐘,被告並未給付加倍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當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是否有據?
㈡原告在95年6 月8 日執行之AE12/811飛行任務,其飛航時間為多久?後續休息時間應至何時?有無延長工作時間而應由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㈢被告有無在原告95年6 月8 日飛行任務於下午9 時35分結束後,要求原告在95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至航務部開會達3 小時?又原告請求此開會時間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㈣被告未將原告請喪假、婚假期間之95年6 月18日及25日例假扣除,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二日之工資?
㈤原告待命時間得否請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加班費?又原告自90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止待命時間共為多少小時?
㈥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前述加班費、待命工資等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原告行使終止權有無超逾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95年5 月31日端午節指派原告自臺北飛行至仰光,來回一趟,工作時間共12小時40分鐘,被告並未給付加倍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當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是否有據?
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再陳稱:雖原告有同意被告在該日安排執行飛行任務,惟並非以其他上班日與該日對調,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加倍工資等語。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正機師,負責被告航空器之航空業務勞務提供,屬於航空公司空勤組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3 日臺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⒊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明文規定者。據此,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原告為正機師,擔任駕駛飛機等飛航器工作,顯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工作性質有別,飛機駕駛之工作常因航線不同及機械、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會有每日工作逾8 小時之情形。查:
⑴原告固然陳稱被告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與其等以書面約定工時等語。
⑵首先,被告雖制訂有員工工作規則,就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等事項詳為規範,有該員工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92頁),其內容為原告所自認者(見本院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02 頁)。原告固然援引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若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之規定,而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等語;然被告另於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本公司(即被告)空勤人員工作性質特殊,其工作時間、例休假,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航法有關規定下行之。」(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就空勤組員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有另行規範之意,並以勞動基準法及民用航空法之相關規定為標準。
⑶再查,被告業已製作組員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及人事作業手冊(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就其所屬空勤組員之飛行加給、交通差旅費給付、各類請休假等事項另外予以明訂標準而為規範,空勤組員每月以固定時數60小時為保證飛行時數,按飛行時間計算保證飛行加給,若飛行時數超逾70小時以上,則就超過部分以飛航鐘點費1.33倍計算超時飛行加給,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飛航組員薪資結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再者,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七章「員工服務」更就空勤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詳為規定,亦即,針對原告等空勤組員之特別休假排定、國定休假日、星期例假日做與地勤人員不同之規範,其全年之例假及國定休假日平均每月為5 至6 日,以上亦有人事作業手冊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⑷準此,原告確實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有別,依其工作性質,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日、按週、按月定時提供勞務,或定期於休假、例假日休息;上開組員手冊、人事作業手冊已就原告工作時間予以規範。而原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亦係依上開組員手冊之規定計算,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之休息亦與前開人事作業手冊所為之規定相同,此觀諸卷附之原告94年1 月至95年5 月間班表,可得推知(見本院卷一第32至48頁)。
⑸雖被告組員手冊、人事作業手冊上開變形工時之規定未曾送主管機關核備,然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參照)。又本院認為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應採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蓋工作規則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資間均有共識、合意之事實上習慣,其之所以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根據即在於此,正如同定型化契約一樣,工作規則可以看作是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為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為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倘若能達成同樣之效果(即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內容),縱使係將工作規則於公司內部網路上公布以代公開揭示,亦無不可。據此,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卷查,原告對於其曾收受上開組員手冊、人事作業手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故被告所為之相關工作時間、例休假、薪資計算等事項規定內容原告已可得知悉,據此,被告組員手冊、人事作業手冊之規定,即屬工作規則之性質。
⑹實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要求之書面約定,其重在雇主必須取得勞工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同意,是倘若雇主在工作規則中有明確規範變形工時制相關事項,即可解為與個別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而可用以拘束勞工從事變形工時,該書面自不侷限於以個別書面為之,雇主以工作規則取得勞工同意亦該當之。是以,前開組員手冊、人事作業手冊既已就原告工作時間等各事項詳為規範,自屬兩造間之變形工時制書面約定。
⑺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衡之該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是被告組員手冊、人事作業手冊縱未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因如前所述,相關內容既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雖未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
⑻綜此,兩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以書面約定變形工時,洵堪認定。
⒋另按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但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倘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
⒌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但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同法第二十四條加班費)之發給標準,可否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部分,本條條文雖未將之列入,然本院認為,本條所定之工作者待命時間長、勞動密度低,故勞動基準法乃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既然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延長工作時間,則對因此而發生之延長工時工資發給標準,自宜排除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較妥。理由如下:
⑴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
⑵原則上實施變形工時之特定日,一日工作雖超出八小時,仍應視為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因此,勞工就所超出八小時部分並無加班費請求權,蓋經由勞雇雙方約定將原法定工時依既定型態予以變形而適當調配之方式,使工作時間規制在一定限度內得以彈性化之故。
⑶因此,自應認兩造得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方式,包括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等,倘其數額未低於主管機關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即為適法。
⒍按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則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每週不逾四十八小時,同時准許雇主於一定條件下為延長工時之請求,然就延長之時間另有一定之限制。其所以規定每日、每週工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如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故自應允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定工作者之勞雇雙方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發放標準另行約定,僅係其約定之標準應防雇主濫用權利、為不相當對價之酌定。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在95年5 月31日端午節指派原告自臺北飛行至仰光,來回一趟,工作時間共12小時40分鐘,使原告在國定休假日工作(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應給付加倍工資等語。但查:
⑴原告95年間每月薪資包括基本薪42,400元、主管加給8,000元、飛安獎金30,000元、專業獎金59,000元、檢定機師津貼12,000元,另每月尚領有飛行加給,復有超時飛行加給,按每小時1,995 元計算,除為兩造不爭執者外(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復有原告薪資表、超時飛加總表在卷可證,該薪資表、超時飛加總表之內容為原告所自陳無訛者(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第102 頁)。上開飛行加給則為原告實際從事飛航工作之報酬,即為每月60小時之保證飛行加給,若有超過保證飛行時數則再加給超時飛行加給,已如前述。
⑵次查,原告工作內容包括被告指派之飛行任務、地勤任務(如訓練、考核、會議、待命等)、管理職機師之辦公室任務,有被告所提組員航務手冊3.5.1 規定內容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為原告自陳無訛者(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且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業經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甚詳者(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益徵,原告每月領得之基本薪、飛行加給及其他加給、獎金、津貼應已包含原告提供之各類飛行勤務時間、地勤任務等之勞務對價在內。此外,上開每月60小時之保證飛行時數亦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以上足見,兩造就原告每月薪資就保證飛行時數60小時以內所發給之基本薪及其他加給等各項給與,已然將原告飛行勤務、相關地面勤務之勞務對價考量在內;至於超時飛行加給則係由被告就原告每月實際飛行時數超逾兩造約定之保證飛行時數下所為給與(見前開3之⑶之說明),自應可認為係屬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性質。
⑶再觀諸原告自92年1 月至95年5 月間各月份實際飛行時數,大抵均在19.58 小時至97.07 小時之間,有原告實際飛時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可見,原告工作時間遠低於一般勞工甚多。
⑷如前開說明,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其在飛航時間外之工作性質及勞力付出密度低於正常工作時間,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既已同意依前開⑴之方式受領基本薪及各加給、獎金、津貼,該工資數額標準又與原告各階段時間提出之勞務給付對價相當,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勞方即原告事後顯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⑸綜上,兩造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堪以認定。
⑹承前所述,兩造業已以書面約定變形工時制,故原告之工作日與一般固定工作時間之勞工有異,茲既原告於95年5 月30日端午節工作,係經其同意而排定飛行任務,此休假日係經兩造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故被告並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況查,原告在95年5 月間全部飛行時間為97.07 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另當月份則經依上開3⑶所述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七章「員工服務」之規定,排定例假、休假共10日,所為之工作時數、例休假日數與兩造間書面約定即被告組員手冊、人事作業手冊規定相符,故難認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何況,原告就當月份實際飛行時數業已如數領得保證飛行加給、超時飛行加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超時飛加總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自屬無據。
㈡原告在95年6 月8 日執行之AE12/811飛行任務,其飛航時間為多久?後續休息時間應至何時?有無延長工作時間而應由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⒈原告就此再主張: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關於飛航組員國際航線一次得連續執勤14小時,並非勞工法令,且兩造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任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之團體協約或書面,被告更未曾將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被告仍應就原告執行飛行任務超逾8 小時部分給付加班費等語。
⒉承前㈠對於兩造間約定變形工時,及兩造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等所為之說明,且查,原告在95年6 月份僅於該月4 至8 日,共5 日期間有實際執行飛行任務,其餘日數則或為例假、或經原告請喪假、婚假、特別休假,有原告當月份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11號卷第10頁,後者下稱調解卷)。另被告就原告當月份之實際飛行時數,業已給付飛行加給與原告,為原告所自陳者,並有前開超時飛加總表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難謂有據。
㈢被告有無在原告95年6 月8 日飛行任務於下午9 時35分結束後,要求原告在95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至航務部開會達3 小時?又原告請求此開會時間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被告人事作業手冊IZ06-06 第3.3 規定,僅於公、婚、喪假等情形始有折抵飛行加給之適用,原告於95年6 月9 日參加會議,並非奉派參加國外會議,更非以公假出席,自無上開人事作業手冊規定適用等語。
⒉兩造對於原告確實曾在95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至航務部開會達3 小時一節,並不爭執,惟承前㈠對於兩造間約定變形工時,及兩造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另如前揭㈠之7之⑴、⑵所為說明,原告每月所領各項薪資總額,業已就原告受被告指派之飛行任務、地勤任務(如訓練、考核、會議、待命等)之勞務對價包括在內,其中所指地勤任務當包括原告主張之此次航務部會議,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縱使原告當日出勤參與航務部會議,未充分休息、而未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所定法定休息時間,但此至多僅屬於被告違反該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受主管機關相關行政管理之範疇,難遽以推認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可言。
⒊被告另抗辯其已依人事作業手冊IZ06-06 第3.3 規定,因該次開會應屬公假,被告已按每8 小時折算2 小時之方式,折算0.75小時飛行加給付與原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為原告所否認。然因原告更否認該次參加航務部會議係使用公假,故原告出席95年6 月9 日航務部會議,依原告之主張,當無被告折抵飛行加給規定之適用,因之,關於被告是否確實已折抵飛行加給予原告,自無庸審認。
⒋原告參與航務部會議本即為其職務內容,且兩造間業已約定變形工時,又所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不應准許。
㈣被告未將原告請喪假、婚假期間之95年6 月18日及25日例假扣除,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二日之工資?
⒈原告固然主張:95年6 月18日及25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所定之例假,該二日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計入原告所請喪假及婚假日數內,惟被告竟未予以扣除該二日例假,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二日之工資等語。
⒉但查,依前開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七章員工服務第3.B.d 規定:「因空勤組員全年之例休假業已排定,故特別休假及其他各類請假之計算,以實際請休假日數為準,星期例假、國定假日不另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如前所述,原告為空勤組員,相關例休假事項兩造業藉由此人事作業手冊予以規定,並為變形工時制之約定,而此人事作業手冊為工作規則之性質,且內容亦屬有效,自得拘束原告,原告依此規定,自無由翻異主張其喪假、婚假期間應將95年6 月18日及25日例假扣除,並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其相當於二日之工資,為無理由。
㈤原告待命時間得否請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加班費?又原告自90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止待命時間共為多少小時?
⒈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再行陳稱:被告公司地勤員工已全部實施週休二日制,原告既為被告員工,自應享有同樣待遇,原告94年休假日尚不及133 日,被告所辯尚有不實;又原告受僱時,雖知有待命時間規定,但被告並未明確告知,且亦無任何規定或規則明定基本薪已含待命班工資在內等語。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排定之待命班均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語。惟查:
⑴原告為正機師,負責駕駛航空器,其依約提供之勞務、勤務內容包括飛行任務、地勤任務(如訓練、考核、會議、待命等)、管理職機師之辦公室任務,有被告所提組員航務手冊3.5.1 規定內容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為兩造不爭執者。故原告之飛行時間為其正常工作時間,自可認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若依據被告組員航空手冊3.3.3 規定,執行待命任務,待命期間不得擅自離開待命崗位而導致被告聯管中心或派遣組無法轉達任務命令;再依組員手冊3.3.7.2 規定,若未遵守被告上述規定,經查獲或發生任何事件等情事,將依被告規定辦理;又航空組員手冊1.4.3.6.3 規定飛航組員遲到無法執行任務而改派其他組員接替任務後,仍未趕赴執行後續任務者,視同未報到處理(即當日以曠職論,薪資不發給,並罰專業獎金二個月,另依當年發生未報到次數加罰行政處分);甚者,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員工未依規定出勤或擅離工作崗位,情節輕微,或私自調換勤務或擅離工作崗位者,得予以記過或申誡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組員手冊待命任務規定、員工工作規則節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0頁),上述規定內容為被告所不爭者。
⑶然查,原告受排定為待命班之時間固然每班為24小時,但其待命場所係在家中,經兩造陳明綦詳(見上開被告組員手冊第3.3.4.1規定,及本院卷一第244 、255 頁)。
⑷綜此可知,原告在待命期間得在家休息,僅係必須留下聯繫方式;但被告現實上並未禁止原告在上開時間從事私人行程活動,原告在此段期間內仍得自由決定休息、用餐及睡眠時間。顯見,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受被告控制、指揮之程度甚低。
⑸而若原告在待命期間遇被告臨時指派飛行勤務,必須依被告指派而執勤、提供勞務,被告會將此計入每月60小時之保證飛行時數內,超逾70小時部分則再由被告支付超時飛行加給,以上經被告陳述綦詳,對此原告並不爭執。
⑹綜此足認,原告在待命期間,除得在家待命休息外,另更無庸從事與其在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勞務內容,顯乏正常工作時間所顯現之勞務密集程度。縱使因遭被告臨時指派飛行勤務,而需直接執行飛行勤務,被告亦會給予依約定標準給付之飛行加給、超時飛行加給,故原告待命期間自非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
⑺再如前開㈠之5至7所為說明,縱認待命期間為延長工作時間,惟兩造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待命期間之工資、加班費,自屬無據。
㈥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前述加班費、待命工資等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原告行使終止權有無超逾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
⒈原告就此陳稱:至原告於95年5 月31日端午節法定休假日加班飛行,係於次月中旬以後被告發給飛行加給個人清單後,始得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另原告於95年6 月8 日執行AE812 /811 飛行任務,及被告未扣除例假日暨應給付加倍工資等情,亦均係於事後領取薪資時始為知悉,故終止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等語。
⒉綜前所述,原告指陳被告未依法給付前述加班費、待命班工資、未扣除例假日等情,均無可採,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與此兩款規定要件不符,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不應准許。
⒊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末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被告業於95年7 月2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以上為由,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達到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87頁背面)。再查,原告前於95年6 月29日向被告請事假,事假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3日止,有被告所提員工請假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原告自95年7 月14日起並未向被告表示欲提供勞務,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據此,原告自95年7 月14日即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95年7 月28日起即因被告終止而消滅,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約定變形工時制,且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加班費、待命班工資、未扣除例假日等情,洵無足取,其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該兩款規定要件有別而不生效力,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2,725 元,及自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