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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 上訴人
- 黃思穎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雄
- 被上訴人
-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蔡明興
- 被上訴人
- 人
- 被上訴人
- 張孝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6萬股。被上訴人台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被上訴人蔡明興及張孝威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竟共同圖謀公司不法利益,罔顧少數股東之權益,於民國96年6月29日假藉召開股東會議,故意違背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應遵循之法定程序,提案與台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於公司股東會議,被上訴人憑藉其大股東持股84.03%,利用其權勢強制作成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顯不合理之價格合併,股東會之前,被上訴人已明知96年6月5日公司每股淨值為10.76元,被上訴人收購少數股東之股權每股相差達2.46元之多,在臨時動議中雖有部分股東當場表示異議,惟大會主席卻視而不見,刻意不加處理,亦未記明於議事錄,而偽載無異議通過,造成上訴人白白損失股權差價147,600元(計算方式:6萬股×(10.76-8.3)=147,600)。
(二)被上訴人蔡明興為被上訴人台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張孝威為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所指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及執行股東會議之決議,在進行股東權利合併或收購之前,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告外,並應編造雙方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文件,送經全體股東同意,同時與股東協議是否同意採合併或收購方式並議定其合理價格,但故意違背上列程序,率而決議損害股東之權益,自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上訴人台固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台固公司以每股8.3元為合併或收購標準,係採據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96年4月9日所提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其計算方式,然該會計師明知評估方式應依①每股淨值法②市價法兩者互相比較,而本件自應採每股淨值法評估,惟會計師卻依市價法為評估,是其鑑定內容違反評估準則,且摩根大通銀行之評估報告亦應受被上訴人預先指示。是被告蔡明興及張孝威明知上述企業合併之決議,違背相關法令而構成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等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本院96年度司字第593號裁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另本件起訴與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且未曾實質判斷,自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被上訴人台固公司部分:上訴人前於98年5月4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台固公司賠償上訴人147,600元,經本院審理後,於98 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台固公司賠償147,600元部分,已因前案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容另為相異之判斷,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台固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見解,亦應為既判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原名台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原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前,先經公開收購程序取得74.0858%的原台固股份,加計台信公司原所持有9.95%的原台固股份,台信公司合計取得84.0358%之原台固股份。再原台固與台信公司完成合併,原台固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而本合併案之股東常會之召集與決議之相關程序,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316條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上訴人如不同意股東會合併決議,應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聲明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被上訴人並無與如上訴人之個別股東協議徵求是否同意採合併或收購方式並議定合理價格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蔡明興及張孝威並未共同侵權行為,蔡明興時任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有利害關係均已迴避,而張孝威則非原台故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更無侵害上訴人之可能。另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2項勝有損害者為公司並非股東,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況被上訴人台固公司亦已依法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均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查閱,被上訴人二人並無違法情事甚明。且本件被上訴人以每股8.3元現金合併,經李貞萱會計師及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評估,已屬公平合理價格,並兼顧大小股東權益,此有本院96年度司字第593號確定裁定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損失股權差價顯屬無據。
(四)本件原台固於96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既已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之多數決通過本件合併案,由被上訴人以每股現金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出售持股,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故上訴人所謂「強制收購」或未經其同意擅將上訴人之股票擅自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實屬曲解相關法令,自無足採。被上訴人蔡明興及張孝威自無因合法執行職務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原名台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原台固公司前,先以每股8.3元價格,經公開收購程序取得74.0858 %的原台固公司股份,加計台信公司原所持有9.95%的原台固公司股份,台信公司合計取得84.0358%之原台固公司股份。
⒉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多數決決議由被上訴人以每股現金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⒊被上訴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於97年2月4日以每股8.3元股價,匯款498,000 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並於97年3 月20日將上訴人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帳戶所持有之集保股票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銷除上訴人之股份。
⒋上訴人前於98年5 月4 日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7,600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
(二)爭執部份: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固公司起訴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上訴人蔡明興、被上訴人張孝威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1)被上訴人二人有無違反違反企業併購法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被上訴人二人對合併對價程序有無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企業併購程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抗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台固公司起訴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前案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台固公司賠償147,600元,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則上訴人先後二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600元本息之訴,雖所持理由一為被告違反公司法第72條、第73條、第186條及第187條等保護股東之法律,一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但後者之理由,乃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上訴人再行為本件台固公司之起訴,為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蔡明興、張孝威有無違反企業併購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1、按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選出,董事執行業務自應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之,故第一項明定董事於進行併購決議時,應為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行之,不得為董事本人之利益或公司之大股東或指派其擔任董事之法人股東等其他人之利益作為決議併購行為之考量,且董事受公司有償委任,執行公司業務,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公司併購事宜。」,可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然規範意旨乃係就董事處理併購事宜時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股東對董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以該條主張被上訴人蔡明興、張孝威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為無理。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行與股東協議徵求採合併抑或收購、亦未依法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之證明,徒稱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殊不足採。且遍觀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須先與個別股東協議之法定程序規範,而依該法第6條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之規定,參諸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為股東會議之制度旨趣,自應由股東會以多數決決議相關併購事項。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在96 年6月29日股東常會開會前寄發通知給股東,且載明少數股東針對原台信公司與原台固公司合併之提案,並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6、67頁),已賦予上訴人參與併購股東會之程序保障。復詳觀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結果,因台信公司已合計取得84.0358%之原台固公司股份,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出席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而使併購議案決議通過。即便此次股東常會時,針對合併議案有少數股東提出異議,並未記載在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中,而載為「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然此非屬重大瑕疵,不足影響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之成立及效力,更對未出席之上訴人毫無法律上權益之無涉。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亦無依公司法第189條於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則公司及各股東自應受該決議效力之拘束。職故,被上訴人蔡明興、張孝威要無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決議公司合併時,違反法定程序,率爾決議損害股東權益云云,顯屬無據。
3、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台信公司欲合併原台固公司前,原台固公司採據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96年4 月9日所提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25、26頁),並曾委託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合併案件之評估報告,亦有該分公司於99年5 月6日(99)摩根大通字第2988號函覆之評估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4頁、報告外置於證物袋內),堪認被上訴人台固公司合併前,業已遵循企業併購法第6條之規定,委請獨立專家表示意見。
4、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合併收購之價格。然查:
(1)合併之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非依帳面計算所得之每股淨值。所謂每股淨值,即每股帳面價值,其計算方式為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所得出之每一股份之帳面價值。依基本會計原則中「成本原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實僅係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故判斷公司資產價值而言,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並不足以表彰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僅得作為判斷時之參考,因此每股帳面價值,並非公司實際清算時可收回的金額,更不足以反映產業經營風險、獲利能力等重要因素。是故,國內上櫃或上市公司之股價低於每股淨值者,所在多有。
(2)被上訴人每股8.3元合併對價,無非經下列獨立專家評估,以及股票市場之行情而得:a.上開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96年4月9日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以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參考比較,載明「台固公司之每股淨值10.48元及實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7.22至6.69元,其平均值8.85至8.72元應為吸收合併價格之參考依據。...該吸收合併價格8.3元為合理收購參考價8.85至8.72元之93.79%至95.28%,且該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8.3元相同,無損於參與公開收購應賣股東之權益,預定吸收合併價格應尚屬合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5、26頁)。b.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製作之合併案件評估報告之圖表,原台固公司股價從合併前2年每股5.17元,至合併前7天每股7元,呈現波動情形(外放證物袋評估報告第36頁),並建議股價區間為7.8元至9.2元等情(評估報告第2頁)。c.又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10月5日起登錄興櫃交易之紀錄,自台固公司登錄興櫃交易起,第1年共3個月交易期間成交股數為251,509,280股、成交筆數3,742筆,94年度成交股數達666,876,073股、成交筆數10,158筆,95 年度成交股數亦有593,139,348股、成交筆數14,084筆,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6個月期間則有成交股數668,957,091股、成交筆數14,076筆,其於市場上維持一定之交易流量。而前揭原台固公司股票之興櫃交易實際成交價格,自93年10月5日登錄興櫃交易以來,實際成交「均價」均於每股4元至每股6元之間盤旋,自台信公司宣佈公開收購之後,成交「均價」始昇至每股8元上下,未曾高過每股8.3元,於通過合併案之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日,實際成交「均價」亦僅為每股7.84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年度成交資料彙總表及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60頁)。何況,本院就被上訴人台固公司與訴外人即異議股東鄧承耀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亦以96年度司字第593號裁定認定收買價為每股8.3元(見原審卷第69頁以下)。揆上諸情,交互以觀,益見被上訴人台固公司以每股8.3 元現金合併,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銷除上訴人之股權,應屬公平合理之價格。上訴人不惟僅以該合併價格低於上訴人股票票面價格10元或主觀認為價格偏低遽認其權益受損,抑且未能舉以證據證實上述每股8.3元現金合併收購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主張被上訴人蔡明興、張孝威違反企業併購法而侵害其權利,自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蔡明興、張孝威對合併對價程序有無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被上訴人二人係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依獨立專家意見,經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多數決決議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復於97年2月4日以每股8.3元股價,匯款予上訴人,並於97年3月20日將上訴人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帳戶所持有之集保股票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銷除上訴人之股份,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罔顧其利益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亦乏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為備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台固公司賠償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蔡明興、張孝威有何違反企業併購或公司法令暨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股東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不足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