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
- 原告
-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燕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均律師
- 被告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 訴訟代理人
- 鄭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書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二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孫燕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其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故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起訴時列孫燕煌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嗣以孫燕煌訴請林鴻緒、蔡育菁即蔣晋泰遺產管理人返還股東出資額之訴訟,均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孫燕煌已成為原告之唯一股東並於105年7月25日經選任為原告之董事,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為由,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56號民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孫燕煌自得繼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合法代理原告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燕煌本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有意承作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改編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軍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但被告資格不合,兩造遂於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成為共同投標廠商,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及品質管理,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向軍備局標得ADC案,並為代表廠商,由原告向軍備局請領報酬。在履約過程中,因被告之母公司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資金問題致履約不順,被告藉兩造事權不一之困擾為詞,遂由兩造、孫燕煌及訴外人林鴻緒、蔣晋泰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孫燕煌將其在原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萬元與蔣晋泰960萬元,由該二人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林鴻緒與蔣晋泰則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各自受讓之出資額返還孫燕煌。詎因ADC案有厚利,被告於101年7月30日期滿後並未依權義轉讓合約第6條約定與孫燕煌可掌控之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簽約,即於101年7月30日擅自與國防部續約,並於10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仍約定由被告籌措資金,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嗣林鴻緒拒絕返還上開出資額,孫燕煌提起訴訟,經判決林鴻緒應回復登記股東出資額確定。另蔣晋泰已死亡,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出資額部分,亦經法院判決遺產管理人應回復登記股東出資額確定。林鴻緒擔任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未能妥適處理原告公司業務,經孫燕煌聲請法院裁定解任之。詎被告在法院判決均不利己之際,不顧權義轉讓合約第11條約定於返還出資額予孫燕煌後,應使原告公司之資產回復到讓與前之無負債狀況,竟欲造成原告公司有負債情況,便與林鴻緒共謀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發系爭本票。林鴻緒於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林鴻緒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佯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屬無效。退一步言,如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仍得以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應無為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又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其係於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但104年1月30日林鴻緒已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孫燕煌則係於104年6月30日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故於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1日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被告不可能提示系爭本票,被告既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票據法之規定,其無追索權,自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鴻緒以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更於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2日匯款融資予原告經營履行ADC案所需資金,原告因獲取被告貸與之金錢,因而開立對應之系爭本票,符合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並非通謀虛偽。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97年度及96年度)第11頁十、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台超」科目下,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積欠被告58,000,000元,且於97年12月31日增加借款款項至134,850,000元,可證明雙方合作模式為借貸。林鴻緒係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3年6月9日、103年7月 1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 9月4日、103年9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林鴻緒當時仍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有權開立系爭支票,並非偽造。被告自96年起,陸續撥款數千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入原告所有之ADC專戶,原告並陸續匯款返還予被告,兩造間長期具有被告先行借出款項予原告,原告後再將款項返還之長期金流流動約定,原告確實就本件借款尚未還款,兩造間確實存有原因關係債權。ADC合作案係被告類似股東往來借款方式引入外來資金,而非被告負擔出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林鴻緒無權簽發而屬偽造之本票,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被告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林鴻緒依法不得為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1.查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孫燕煌原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出資額為1,60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嗣因軍備局之ADC案履約事宜,孫燕煌於98年3月31日與原告、被告、蔣晋泰及林鴻緒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將其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轉讓蔣晋泰960萬元、林鴻緒640萬元,由蔣晋泰、林鴻緒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並以蔣晋泰為董事,且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孫燕煌;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林鴻緒於100年間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主文為「選任林鴻緒(男…)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孫燕煌於權義轉讓合約書所約定之返還出資額期限即101年12月31日屆至後,分別對林鴻緒,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提起返還股東出資額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資額64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林鴻緒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未上訴而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孫燕煌以林鴻緒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行為為由,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案經本院104年1月30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及本院104年3月9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5月11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認林鴻緒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行為,而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被告持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院依孫燕煌之聲請,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仲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義轉讓合約書、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4926號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8頁、第34頁、第 75頁、第77頁),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及孫燕煌、林鴻緒、蔣晋泰於98年3月31日簽訂之權義轉讓合約書,林鴻緒、蔣晋泰本應將原告之資產及負債回復至孫燕煌讓與股東出資時之無負債狀況,經孫燕煌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在法院判決不利之際,且林鴻緒於104年1月30日遭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被告與林鴻緒共謀欲造成原告有負債情況,便由林鴻緒倒填日期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林鴻緒於100年間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其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分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予以解任,林維緒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而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2日,於斯時林鴻緒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林鴻緒於上揭發票日仍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原告雖提出權義轉讓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證據雖顯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即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資額64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且林鴻緒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陸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但尚不足以證明林鴻緒係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才於事後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林鴻緒究係於何時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所為林鴻緒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無足憑取。
3.惟按,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78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復有明定。查林鴻緒於100年間聲請選任其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主文「選任林鴻緒(男…)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亦明確記載林鴻緒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期間,不得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行為,而簽發票據顯屬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林鴻緒在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內,並無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且查,依兩造與蔣晋泰、林鴻緒於98年3月31日簽訂之權義轉讓合約書,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原告讓與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孫燕煌,孫燕煌於權義轉讓合約書所約定之返還出資額期限屆至後,分別對林鴻緒,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提起返還股東出資額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林鴻緒應將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資額64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股東出資額960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林鴻緒竟仍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2日之系爭本票,此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係不利於原告公司及孫燕煌之行為;且查,林鴻緒多年來迄今係被告所屬關係企業母公司南緯公司之財務長,林鴻緒於98年間受被告之指派承接孫燕煌轉讓之原告公司股權之事實,業經林鴻緒在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屬對臨時管理人林鴻緒自身及被告均有利,並致有害於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依法林鴻緒本即應不得為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林鴻緒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既不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本人自不生效力,又林鴻緒於該期間經登記為臨時管理人,而非登記為董事,被告即應知悉林鴻緒依法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簽發票據等行為,被告自不得持系爭票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堪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被告主張:林鴻緒以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亦融資予原告經營履行ADC案所需資金,原告因獲取被告貸與之金錢,因而開立對應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但原告否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查:
①被告固提出日期為97年間之傳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但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傳票未有人蓋章為由,否認上開傳票形式之真正。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否認上開傳票為原告所製作,自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該傳票數紙係由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就該傳票數紙觀之,傳票上與原告相關之記載僅有電腦打字之「仲厚企業」4字,傳票上製票、登帳、出納、覆核、會計、核准等欄位均空白,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又證人即處理仲厚公司帳戶之于惠香於本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背信等案件105年9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沒有辦法確認該轉帳傳票是否為原告製作之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傳票數紙為原告製作,依首揭說明,上開傳票數紙自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更無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②又被告雖提出存款憑條3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但上揭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2日,先後將1,0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750萬元、420萬元匯入ADC案履約專戶,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單純金錢之交付尚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故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上開款項之合意及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上開款項,否則仍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③而查,兩造於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兩造為ADC案共同投標廠商,代表廠商為原告,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契約比率為30%,被告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研究發展、督導營運,所佔契約比率為70%,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就ADC案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被告為66.67%、原告為33.33%,合作期間若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被告負擔,此亦有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另參以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01年度及100年度)亦載明兩造共同投標ADC案,兩造之盈虧分配為1:2,合作期間若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被告負責,兩造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此有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01年度及100年度)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經兩造負責人孫燕煌、姚萬貴在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互核相符,且孫燕煌證稱:「兩造合作的模式基本上就是原告出技術、被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堪認兩造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共同合作ADC案,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負責資金籌措等事宜,並約定就ADC案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為1:2,俟整個ADC專案完結始進行結算。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97年度及96年度)第11頁十、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台超」科目下,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積欠被告5,800萬元,且於97年12月31日增加借款款項至134,850,000元,可證明雙方合作模式為借貸云云,但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97年度及96年度)第11頁上並無關於「借貸」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上揭查核報告第11頁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96年、97年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於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2日,分別成立1,0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750萬元、420萬元之借貸契約。另參以被告自陳其係將ADC案營運所需款項匯入ADC案專戶(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匯款係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所負資金籌措義務乙節為真實,足見被告匯款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基於借貸契約。
④被告固另提出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然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義務,匯款至ADC案履約帳戶,則其匯款行為本質上係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契約責任,難認為兩造間有借貸上開款項之合意。又ADC案計價請款後,原告是否自ADC案履約專戶先行提出款項返還被告提供之營運資金,應視兩造就ADC案計價款處理之協議而定,尚不得遽認該行為屬返還借款之行為,亦不得據此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告提出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條雖載有:「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即原告)收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等詞,然該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1條亦記載:「乙方向甲方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等詞,足見被告支付營運資金,乃係履行其依兩造間先前於95年7月31日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本即負有之資金籌措義務,兩造實無事後於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2日再另行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之必要,難認兩造間有訂立借貸契約之真意及合意,兩造間既無借貸契約存在,自無續借可言,亦無從僅因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內有續借一詞就使被告履行共同投標協議籌措資金義務之行為遽轉變成為交付借款之行為,且堪認上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係林鴻緒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間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⑤再者,證人孫燕煌在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有以原告名義開設ADC案專案帳戶?)是的。」、「(問:有無從上開專案帳戶提領金錢交付被告?)有這件事情,業主定期撥付價款後,因為被告也有資金調度的需求,會事先通知黃發福,然後黃發福再簽給原告總經理(被告指派),撥付給被告,這件事情我是知道的。」、「兩造約定是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只要不影響到原告作業,即使在沒有結算前,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先給他們也沒關係,不過這些當然就要算在他們的出資部分,有進有出都有明確的帳目。」、「…剛開始洽談時沒有這麼清楚,就是確定承攬到ADC案後才開始逐漸形成,最主要是因為我跟姚萬貴開會時,他說如果ADC案有虧損,被告會承擔一切,所以我就沒有計較,後來會計師要查核時就這樣寫,我也沒有意見。至於會計師為何會這樣寫,因為時間已經久遠,我也不太記得了。」、「(問:被告在合作期間匯入ADC案專戶的錢,將來是否都可作為成本扣除?)可以,但是被告從該專戶領的錢也要再加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姚萬貴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一、兩造合作ADC案,成立專案辦公室,下設總經理,並聘請專案財務、員工等,其中總經理室掛名在原告公司,但是這是經過兩造負責人共同同意。二、ADC案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但是被告公司營運同時也有資金需求,在取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會先抽回一些資金回來,這個資金運用模式在林鴻緒被解任前,包括孫燕煌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尚未將原告股權轉讓給蔣晋泰等人之前,都沒有問題」、「(問:被告將錢放入專案帳戶內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讓ADC案的運作,並且履行我籌措資金的義務,但是被告偶有資金調度的需求,也應該有這個權利可以抽回這個錢」、「(問:被告履行資金籌措義務都有相關的銀行帳目可借查閱,是否需要原告另行開立票據供作憑證?)在孫燕煌還沒有轉讓股權給蔣晋泰等人都沒有這個問題,被告也沒有收過原告開的任何票據,是後來因為投入的金額比較大,會計師認為兩造雖然會作ADC案,但是與被告還是不同的主體,帳目要清楚,所以建議當被告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故要求原告開立同額的本票作為憑證。以前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兩造都有這樣的默契,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可以隨時領回,但因為這項默契沒有行諸於書面,…,會計師李錦隆認為這樣被告公司帳目可能會有疑慮,所以跟當時的原告的負責人林鴻緒講好讓他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交給被告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證人林鴻緒於該案亦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既然負責研發資金籌措,為何原告還要向被告借錢?)從會計角度看,兩造為了ADC案成立專案辦公室,被告為了履行合作義務,將錢匯至專案專戶內,但這個專戶名義上是屬於原告的,形式上與ADC案專案辦公室毫無關連,所以我們必須要透過開立本票的方式來確認被告確實有出錢,但這是不是出資,應該不能這樣講,因為ADC專案不是實體公司,且因法令的限制也無法獨立成立1個合夥團體,為了要明確責任,被告不是胡亂拿錢給原告,必須要透過由原告開票的方式作為被告出錢的憑證。」、「(問:是否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是的,我是被告母公司南緯公司的財務長,現在還是,當時我是受到被告公司指派,去承接孫燕煌的股權,因為當時兩造有些紛爭,被告決定…取得原告的經營權,等於把孫燕煌在原告公司股權都指名過戶到我跟蔣晋泰的身上,所以當時錢也都不是我們個人出的,目的是為了要控管ADC案的財務及經營權。」、「(問:你擔任臨時管理人時,從何時開始開本票?)兩造在談續約時,因為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會計師進行查帳,認為不能再像之前的處理模式,只有匯款紀錄而沒有任何表達原因事實的憑證,所以才建議被告要由原告用開本票的方式來表述,我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為了要符合會計的查核原則,所以我主觀上認為這個是借貸,如果我不這要做,被告在會計師的要求下,未必會給錢,所以我才會開立系爭票據,但這基本上還是為了要符合會計師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綜觀上述證人所述,足見被告依兩造間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履行自己之資金籌措義務,而匯款至原告名義開設之ADC案專戶的義務,於兩造結算前,若被告有資金調度需要,經原告同意後,可抽回部分出資,兩造間就ADC案之資金往來要與金錢借貸無涉。
⑥另依林鴻緒於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49號背信等案件104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稱:「…台超公司負責出資供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開銷使用,軍方每半年計價一次,計價完成後給予貨款,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再將所收到的貨款還給台超公司之前所墊付的營運資金…。本次我開立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更換臨管人的訴訟,台超公司這邊因應會計師的要求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本票來確保台超公司的債權,我身為臨管人,因為確實有跟台超公司有匯入資金供營運使用,所以我就按照匯入的金額逐筆開立本票,待軍方計價款撥入時可以對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足見被告係為因應孫燕煌向法院聲請解任林鴻緒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唯恐無法繼續控制ADC案財務事宜,始指示林鴻緒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履行共同投標協議出資義務之會計憑證,兩造間實無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亦非因消費借貸而支付上開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際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此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且臨時管理人林鴻緒所為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已詳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又本院既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未於6個月內提示付款,喪失追索權,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抗辯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3,760元合 計 343,760元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103年6月9日 │10,000,000元│未記載 │TH0000000 │├──┼───────┼──────┼──────┼─────┤│ 2 │103年7月10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3 │103年8月1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4 │103年8月1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5 │103年9月4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6 │103年9月12日 │4,2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