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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鍾毓珊
原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謝秋琴
被告
羅栩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8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毓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秋琴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鍾毓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謝秋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鍾毓珊新臺幣(下同)184,000元、原告謝秋琴27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刑事卷第2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鍾毓珊48,400元、原告謝秋琴7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負責人,因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合作研發鉻碳材料,用以製成具抗沾黏特質之醫療器械,並希冀藉此獲得捷克商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商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權,惟因兆良公司規模甚小,無力負擔龐大研發及創建生產線費用,被告遂於102年7月間先後覓得具會計師資格及資產顧問專業之訴外人陳功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訴外人黃泳學,其等協議兆良公司應先墊高資本額達1億元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販售股票部分交由黃泳學負責,由黃泳學將該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致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受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鍾敏珊於103年6月3日、103年7月29日,分別匯款134,000元、50,000元,購買2000股、2000股,原告謝秋琴則於103年6月3日、103年7月29日,分別匯款201,000元、75,000元,購買3000股、3000股,而各受有184,000元、276,000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鍾毓珊48,400元、原告謝秋琴7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對於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及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反面),做為答辯。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及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名單、兆良公司股票、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新聞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刑事卷第4頁至第27頁反面),暨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8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毓珊48,400元、原告謝秋琴72,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刑事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鍾毓珊48,400元、原告謝秋琴72,600元,及均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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