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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 原告
    張耕綸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26號 原 告 張耕綸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6年9月14日,就擔保主債務人吳冠霆購車牌號碼000-0000( 車身:WBAVG75070NF19004)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9年6月8日當庭擴張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1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頁),其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陳莉蓮,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 准。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年 度司票字第7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可見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確認之訴之聲明部分,並無不合。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主債務人暨共同發票人吳冠霆於106年9月14日向訴外人黃春秀以828,240元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分60期攤還,按年息百分 之8.05計算利息,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 每期付13,804元,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之員工僅拿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本院卷第31頁)催促原告簽名後收回,事前未詳細說明,簽署後亦未給予原告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攜回,僅告知只要吳冠霆如期繳滿6個月,原告即可 免除保證人責任,原告因相信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文件簽名(但系爭契約上之印章原告未授權任何人刻具)。吳冠霆簽立前開契約時,同意將系爭汽車設定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讓與被告。然其連續繳滿6個月款 項後,被告未依承諾免除原告之保證人責任,更執系爭本票於107年4、5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收到裁定後始 知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本件形式上由被告受讓黃春秀之系爭汽車價金債權,然實質上係由被告從事貸與吳冠霆汽車價金並直接給付給黃春秀,並為擔保對於吳冠霆之借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被告係從事銀行法之放款及擔保授信之專屬業務範圍,其未取得銀行法之特許資格前,以間接迂迴之方法迴避銀行法第3條、第5-2條、第12條及民法第739條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無效。又保證債務須以主債務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原告毋庸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系爭本票因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應屬 無效票據。縱認空白授權票據,惟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完全空白,被告員工亦未詳細告知原告細節,故原告尚未確定究以多少貸款金額為擔保,系爭本票之簽發其完成方式未經過原告授權,亦未由其決定票面金額之效果意思,在無從知悉、預見票面金額多少之情況下,不負票據上責任。系爭本票雖有授權書約定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然其約定顯已背離判例、決議肯認「使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票據行為代理」方式,且被告明知(惡意)系爭本票欠缺票面金額記載,其後自行填載應記載事項,難謂有善意取得票據,原告亦不負票據上責任。原告與被告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又系爭契約未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應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縱認系爭本票有效,吳冠霆已依約清償部分本金,故系爭本票應扣除已清償部分,而後續無法如期清償時,被告將系爭汽車拍賣,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通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拍賣之金額僅19萬元(本院卷第39頁),顯低於行情。且若被告違反法定拍賣程序應負擔損害賠償,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可依民法第334、742條及票據法第13條主張抵銷及原因關係之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若經認係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 告之薪資債權。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吳冠霆約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黃秀春購買車輛,黃秀春同時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1項、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及74年台上字第2143號 判例,原告已自承於簽署系爭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時,明知是為擔任購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立,應就票上文義負責,其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並未違反銀行法及民法第71條規定,吳冠霆因資金不足向被告貸款購買車輛,為消費性借貸,並無原告主張之事由,吳冠霆向黃秀春購買車輛,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至3款規範主體,且原告之保證契約,對其不負任何對價,亦無從自被告或黃秀春獲取商品或服務,屬於單務無償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被告依本院107司執助辛10186號強執命令(本院卷第187頁)執行原告薪資,截至108年5月9日止共受償58,871元(本院卷第193、195頁)。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及提供擔保(本院卷第197、199頁),被告未就該案件重新聲請執行。系爭汽車已於107年10月10日拍 定(本院卷第221頁),拍賣金額為19萬元,原告欠款金額 說明如下:⒈扣薪本息計算表所列期數1實際還款金額180,85 2元為拍賣車款稅後金額;⒉期數2至6所列為皆為扣薪款項, 扣薪所得共58,871元。拍車款180,952元依序沖抵①法務費22 ,095元②手續費71,346元③遲延費2,964元④利息36,487元及⑤ 本金48,060元[180,952-(①+②+③+④)=⑤,本金餘額=594,549- ⑤=546,489]。被告請求金額為546,489元,及自107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通知債務人,但被告以存證信函於107年4月18日通知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因遲繳即將將車輛取回,並於同年9月14日通知車輛已取回,同年10月15日通 知車輛拍賣後尚有不足之款項,該存證信函皆因拒領、逾期未領遭退回,另原告主張拍賣金額過低,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額為17萬左右,並有後續相關資料,系爭汽車拍賣金額19萬尚優於鑑定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人,吳冠霆未依系爭契約繳款,被告已就系爭汽車拍得19萬元價金取償,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扣得58,87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輛紀錄、證明書等件相符,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 1.關於系爭契約及本票發票行為(包括授權書)是否無效? (1)就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有民法第92條情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的責任。原告雖聲請通 知被告職員翁靖凱到庭,但證人翁靖凱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並同意於證人再次通知未到庭時即依既有卷證為裁判(本院卷第207頁),則該未有證人證明被告職員有民法第92條規定情事的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並應由原告 為其他的證明。此外,依原告所提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本院卷第3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卷第37頁)、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9頁)、原告107 年12月至108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51-53頁),經 審酌,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本票及契約原告曾簽名及原告有被扣薪,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職員有欺騙原告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以間接迂迴方法迴避銀行法第3條、 第5-2條、第12條及民法第73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無效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的銀行法規 定,並未明文規定違反的效力,至於民法第739條,僅就保 證的效力為規定,均非民法第71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一有違反即無效的強制禁止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71條規定的要件不合,難以採取。至於原告主張未有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無效部分,依目前原告上述的舉 證,同樣難以證明,而無法認定。 (3)至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抗辯部分,原告雖主張授權書的記載違反判例、決議云云,但並未提出更進一步的說明,且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明白支 持二審法院認定授權書有效的情形不合,亦難採取。 (4)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則原告以無效為前提所主張的抵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即難以採取。 2.關於系爭本票債權的計算: (1)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尚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546,489元 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云云,經查: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被告所提的原告還款金額與時間(本院卷第195頁),僅空言爭執系爭汽車的拍賣價格太 低,但系爭汽車的拍賣過程,已經被告提出相關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時價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1-135頁),依該客觀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所提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93頁),尚無偽詐,可以採取,原告關 於拍賣金額過低、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主張,以及原告主張以被告違法拍賣所受的損害抵銷本件債權等,均無憑據,難以採取。 (2)另就被告所提的手續費71,346元、法律費用22,095元等,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配合本院要求提出積極證據,且經原告爭執,在沒有證據可以認定的情形下,即難採計。至於遲延費2,964元,亦已超出系爭本票年息20%約定的上限,而難採認,故系爭本票之本金餘額,至107年10月12日時止,應僅 有450,084[594,549+36,487(已到期利息)-180,952=450,084]。 (3)108年1月15日被告執行獲償16,333元後,尚餘本金450,084 元及7,096元利息[(450,084×95×0.2÷365=23,429,約定利息,四捨伍入)-16,333=7,096]未償;108年2月14日獲償7,700元後,尚餘本金450,084元及6,795元利息{7,096-[7,700-(450,084×30×0.2÷365=7,399,約定利息,四捨五入)]=6,795};108年3月26日獲償8,768元後,尚餘本金450,084元及7,892元利息{[(450,084×40×0.2÷365=9,865,約定利息,四捨五入)-8,768(已償)=1,097(該期未償利息)]+6,795(上期未償 利息)=7,892};108年4月10日獲償12,442元後,尚餘本金449,233元{450,084-[12,442-(450,084×15×0.2÷365=3,699, 約定利息,四捨五入)-7,892(前期尚欠利息)=851(可抵充本金)]=449,233}及約定利息;108年5月9日獲償13,628元後,尚餘本金442,743元{449,233-[13,628-(449,233×29×0.2÷365=7,138,約定利息,四捨五入)=6,490(可抵充本金)]=442,743}及約定利息(及自108年5月1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系爭本票經執行後,僅在本金442,743元及自10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範圍內存在,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 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屬確認訴訟,故不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兩造勝敗比率約略酌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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