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5號
- 原告
- 柯鵬圖
- 訴訟代理人
- 林皓堂律師
- 被告
- 黃耀賢
陳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似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本件亦無上述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事,是被告請求於另案(按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謂有據,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為掌握原告柯鵬圖行蹤,以利直接圍堵原告或間接告以行蹤遭掌握藉以對原告施加心理壓力,以達逼使原告出面代償訴外人柯燁庭債務問題之目的。竟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而伺機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簡稱GPS追蹤器),並藉由GPS追蹤器發送前揭車輛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至被告等可操控之接收、轉發裝備之方式,掌握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行駛軌跡(路徑)之定位資訊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依法受保障之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他人法律。故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如下:目前相關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告就其個人資料如何遭到不法蒐集、處理、利用部分未舉證證明,亦未就其請求數額說明係依據何種損害程度及何種計算基礎而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賢及陳科安為掌握原告行蹤,以利藉以對原告施加心理壓力,於107年9月2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原告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並藉由GPS追蹤器發送前揭車輛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至被告等可操控之接收、轉發裝備之方式,掌握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行駛軌跡(路徑)之定位資訊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此等個人資料等事實,除被告陳科安對有裝設GPS追蹤器乙節陳明在卷(見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卷第209頁,下稱高院卷),並有GPS追蹤器安裝車上位置照片、GPS追蹤器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編號1-1棉棒(按即在GPS追蹤器定位器附磁鐵上充電蓋採證之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貴院109年6月10日院彥刑真108上訴3214字第1090501087號函送檢之被告陳科安(76年9月19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等內容之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0000000000C39)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82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高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又被告黃耀賢、陳科安分別於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新生北路3段口之統一超商,及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門町電子遊戲場」前攔阻原告乙情,亦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107頁、高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接獲被告黃耀賢之來電時,回覆其人在臺中,卻於不久接獲被告黃耀賢傳送「…明明人在臺北,你還繼續一直說謊在臺中…」之簡訊內容,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保養場檢視車輛,始發覺上揭GPS追蹤器一情,則經證人即原告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1頁、士林地院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有被告黃耀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黃耀賢傳送之簡訊內容可憑(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54頁、第18頁),足認被告黃耀賢確實與被告陳科安共同為上揭行為無訛,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足認定,堪認被告2人確實透過GPS追蹤器傳送之資訊,掌握原告上揭全部之活動行止及狀態。至被告2人空言抗辯如前,未能提出何等事證供參,徒以相關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據,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應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應推定為有故意、過失。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再按,對個人前述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但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密集延續的蒐集、記錄,其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核屬得合理期待於他人之範圍,自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認屬隱私權之保護範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原告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並藉由GPS追蹤器發送前揭車輛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至被告等可操控之接收、轉發裝備之方式,掌握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行駛軌跡(路徑)之定位資訊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此等個人資料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實已對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傷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專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1間及小客車1部、無需要撫養之人;而被告陳科安教育程度係高職,工作為科技公司客服人員,月薪25,000元,名下有1台車子及1間房子,需要撫養父親;被告黃耀賢教育程度為大專,在中古買賣車行上班,月薪3至4萬元,名下沒有財產,需要撫養4個孩子,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精神慰撫金,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即109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