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君守律師
- 被告
- 丁○○○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
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所欠費用外,另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5日所訂房屋租賃契約而交付予被告時之原狀。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將關於回復原狀部分變更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二倍之違約金,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4,513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70,000元計算,暨按月於每月16日以14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聲明請求不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2年1月15日經鈞院公證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120號7層樓房之地面層,包括騎樓、地下室、平臺、公共使用部分應有部分28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2年1月15日起至87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嗣於期滿後更新租約之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另約定每月租金70,000元,及負擔接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交還日止,所生之電費、水費、清潔費、管理費、瓦斯費及其他雜項費用,如有違反系爭契約者,除應賠償損失外,並約定須另按損害額2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0年11月間竟以營運考量為由函知原告欲中止系爭租約及於90年11月14日欲將該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云云,且被告亦自90年11月15日起即不再繼續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按月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欠租金予以強制執行取償,而被告雖曾就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皆為本院所駁回。其後被告又以其於9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停止營業,系爭租約應自該日起自動解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業經本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系爭租約所稱承租人乙方係指承租人即被告,非指其萬華分店,而被告並無停止營業之事實,且被告萬華分店亦未停止營業而係遷移至臺北市○○區○○路2段138號1樓店面繼續營業等情,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且被告於91年12月間裝修臺北市○○區○○路2段138號房屋店面時,在該店面張貼啟事載明裝修期間自91年12月14日起至91年12 月25日止,裝修期間店址暫時遷至系爭房屋云云,顯示截至91年12月25日止,被告仍自由使用其所承租之原告房屋不須經過原告同意,亦即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雖曾按月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惟其分別尚欠90年11月份起至91年10月份租金之延遲利息6,448元,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每期70,000元計210,0 00元,共216,448元之租金;且自被告函知原告欲行中止契約時起,被告非未依約給付租金,連同水電費、瓦斯費亦由原告自行支出,原告為求取回租金損失,方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兩造租賃契約關係迄今仍未消滅,而自被告返還點交系爭房屋鐵捲門鑰匙之日起至租約屆滿日止,其間尚有6、7期租金仍應給付,被告亦不因其已敗訴確定而自動如期給付,仍有賴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能取回租金,其間被告拒絕續行協商,顯見除非原告自行救濟,始能維護原告因房屋租賃契約所享之權利,而原告僅初中肄業,不具法律常識,不得已只有按期委任專業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訟或強制執行事務,因此支出律師費用係屬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40,000元、公證書抄錄費2,400元、相片沖洗費用2,965元、公司登記抄錄費用400元、水電費755元,合計946,520元;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如有一方未依約履行者,則他方得請求賠償對方所受損失及按損失額2倍計算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自90年11月15日拒付租金起,至92年1月14日被告欲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時止,計損失980,000元之租金收益,及946,520元之律師與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853,04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5,016,008元(即216,448元+946,520元+3,853,040元=5,016,008元),及其中70,000元部分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00元部分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00元部分自91年12月16日起清償日止;其中4,799,56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回復系爭房屋至原狀所需之費用額318,171元與按上開費用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636,342元,合計954,513元,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自未依債務本旨返還租賃物之日即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元,及按月於每月16日以租金2倍即14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起訴狀節本、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照片、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0民執酉字第25113號執行命令暨通知、北院錦90民執酉字第27915號執行命令暨通知、北院錦92民執酉字第2187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民執酉字第4733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6826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9810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12558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15927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19195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23705號執行命令暨通知、北院錦91執酉字第28031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9810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25113號函、被告異議狀、點交證明書、原告準備書狀、發票、經濟部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聯、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出租前隔間裝修圖、同意書、雙園店平面配置圖、92年度民執酉字第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3年3月18日查封筆錄、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告聲請執行標的明細表、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請求賠償各項費用中,關於9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3個月之租金計210,000元部分,原告業於92年4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主張扣除押租金180,000元正而消滅該部分之租金債權。另關於公證書抄錄費用,其與被告給付遲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關於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委託訴外人郭君守律師辦理強制執行及訴訟案件,惟該執行事件多為非訟事件,聲請程序為單一且重複,而原告既非無訴訟能力人,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並無委託律師代為執行之必要,且原告與郭君守律師係夫妻關係,焉有為其辦理簡易執行程序而須支付高額訴訟費用之理,此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顯有違背。況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制,除最高法院部分外,並未採行律師代理訴訟主義,原告並非不得自行辦理強制執行及簡易訴訟事件,且原告若有支付律師費用,亦應由其自行負擔,概與被告無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律師費之損失,顯無理由。而違約金之計算係以上開金額為基礎,惟上開金額之計算與事實有出入,故此違約金之金額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有不符,況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蓋難認定該約定為屬公平。(二)查被告業已於92年1月15日租賃期滿時,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茲簽具有點交證明書為憑,原告主張尚未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且觀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雙方並未有被告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之約定;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7條第4項之約定,其條文文義明顯排除承租人即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民法第213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中關於回復原狀部分之規定並不適用本件訴訟,是被告請求原告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回狀,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點交證明書、原告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丙○○。
四、查,兩造於86年12月16日簽有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70,000元,並繳交180,000元押租金,被告於取得租賃物後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部分裝潢變更,其後被告以營運需要為由,自92年11月15日起即未繼續給付租金,並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為原告所不同意,原告即以公證書聲請本院就被告90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予以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180,000元,經本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即於92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起訴狀節本、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照片、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0民執酉字第25113號執行命令暨通知、北院錦90民執酉字第27915 號執行命令暨通知、北院錦91民執酉字第2187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民執酉字第4733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 執酉字第6826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9810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12558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一15927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19195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23705號執行命令暨通知、北院錦91執酉字第28031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9810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1執酉字第25113號函、被告異議狀等件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點收證明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1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以系爭租約既經本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租金、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未給付租金所生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水電費、照片沖洗費、抄錄費等損失,並給付回復系爭房屋至原狀所需費用之損失、按前開所需費用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除水電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前案以其因整體營運考量擬停止系爭房屋之營運行為,已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被告)之保證金未達金額或乙方停止營業或受破產宣告時,租約自動終止。」系爭房屋係作為分店營業之用,該分店已停止營業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租約即自動終止等語,訴請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經本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復無其他終止契約之情形,堪認系爭租約效力應至92年1月14日屆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90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各期租金70,000元自遲延之日起至受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6,448元部分:原告主張90年11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在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經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91年3月4日面額70,830元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109日;90年12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開立91年3月20日面額70,830之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95日;91年1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訴外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立91年3月19日面額70,830元之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63日;91年2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91年4月19日面額70,830元之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63日;91年3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立91年4月23日面額70,830元之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39日;91年4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立91年5月29日面額70,830元之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44日;91年5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立91年6月27日面額70,830元之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43日;91年6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立91年8月1日面額70,830元之支票,其中830 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47日;91年7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立91年8月23日面額70,830元之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39日;91年8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立91年10月17日面額70,830元之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63日;91年9月15日到期之應付租金,係經原告聲請被告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開立91年11月22日面額70,830元之支票,其中830元係執行費,是該期租金遲延68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可查,堪信為實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開各期應付租金既有約定給付期限,被告逾期而故不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計被告遲延612日 (109+95+63+63+39+44+43+47+39+63+68=612),其遲延金額計為6453元 (70,000×5%×673/365=6,453),原告請求其中6,448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計210,000元之租金,及其中70,000元自91年10月16日起,、70,000元自91年11月16日起、70,000元自91年12月16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積欠上開期間租金210,000元部分不爭執,然以其對原告之180,000元押租金債權與前開債務主張抵銷。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係由乙方(被告)依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房屋租賃契約交付甲方之保證金轉充,於租賃期滿,乙方交還房屋並扣除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費用款項後,甲方(原告)應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系爭租約第3項約定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於第2項又稱「扣除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費用款項後」窺其訂約真意,應係指保證金在租賃期間不得逕行用以抵付租金,應待租賃期滿後,經被告返還房屋予原告後,用以扣抵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費用,餘額再行返還被告。本件系爭房屋,被告已於92年1月15日返還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點收證明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14頁),本件系爭房屋既已返還原告,自可用以抵銷前開租金;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抵銷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342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本件原告至92年1月15日止,就91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所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租金210,000元及70,000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為875元;70,000元自91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為5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70,000元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為2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並將先到期之租金儘先抵充,則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1,750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原告主張律師費940,000元、公證書抄錄費2,400元、照相相片費2,965元、公司登錄抄錄費400元、水電費755元部分:原告此部分除水電費75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自90年11月15 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積欠應付之租金,原告依公證書制執行11次,均委任郭君守律師為代理人,每次支付律師費70,000元,共支付律師費770,000元。又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等一案,原告委任郭君守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80,000元,本案則支付律師費90,000元,共計940,000元,固有其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及支票為證,然查,被告每次積欠之租金僅70,000元,而原告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其案情既非複雜,程序亦非難懂,原告竟需支付每次70,000元之律師費用,如加上執行費,原告每次執行非但無所得,竟需損失執行費用,且原告與郭君守律師為同居共財關係,縱使財產均各自獨立,其高額收費顯與常情有違。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我國現行訴訟制度,除第三審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其餘審級並非以委任師律為必要。而原告復不能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律師費940,000 元自屬無據。至原告其餘關於公證書抄錄費2,400元、照相相片費2,965元、公司登錄抄錄費400元部分,均為原告訴訟或執行時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尚難認為有何因果關係,又此係原告用以執行或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關於違約金3,853,04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係以前開金額及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之租金之總和,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二倍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被告)於終止或解除租約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或解除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乙方應給付甲方(原告)按房租二倍按月累進計算之違約金,甲方如受其他損害,乙方另負賠償責任。若有違反契約時,應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並應給付與損害額二倍相當之金額之違約金。」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前開約定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前開請求給付租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主張,除租金遲延利息6,448元、租金31,750元及水電費755元請求係屬正當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至於原告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之租金部分,除尚欠31,750元部分租金外,其餘租金若非已強制執行取得被告應付租金,即已自180,00 0元押租金中扣除。並已獲得前開租金遲延利息。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滿即欲終止租約,並於嗣後拒不付租金,確有違約之情事。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及兩造間之利益關係,認為原告請求3,853,04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減至31,750元方屬正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二倍違約金合計954,513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賠償70,000元,暨按月於每月16日賠償140,000元,按月累進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則辯稱本件依契約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重新改裝一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自足信為實在。又查,系爭房屋第4條4項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 (被告)取得甲方 (原告)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負擔費用,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或負交還房屋之義務時,不得要求改裝施設之費用,甲方並得要求乙方無條件讓與其改裝之施設之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甲方終止租約或乙方負交還房屋義務時,除依第四條辦理外,如有遺留傢俱、雜物、施設者,視為放棄,任憑甲方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依此約定觀之,兩造就房屋改裝施設部分並無回復原狀之約定。而民法第民法第455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並無賦予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回復原狀之權利,承租人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適用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工作物取回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與本件改裝後,改裝物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者不同,自無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既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所需費用及違約金,而被告更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954,513元,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賠償70,000元,暨按月於每月16日賠償140,000元,按月累進計算之違約金,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70,703元(6,448+31,750+755+31,750=70,703)。惟其中6,448元為遲延利息,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207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並無此約定,亦無商業上之習慣,則該部分自不得再加計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703元,及其中31,750元自91年11月15日起;其中32,5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