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執本院92年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93年執字第3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取得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定民事判決,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2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稱本院無管轄權,然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嗣訴訟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8月17日撤銷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有被告不爭執之本院執行處通知可稽(原證9),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非不得以返還不當得利之聲明代替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故原告於95年9月14日具狀撤回撤銷強制執行之請求,僅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係情事變更所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陳稱不同意原告撤回債務異議之訴之起訴(見95年9月19日民事答辯狀),容有誤會,本件應僅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95年9月14日民事追加暨撤回狀更改不當得利之請求如聲明所示,雖被告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上開答辯狀),但查此係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範圍內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仍予以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主張:
⒈訴外人何錦靜(即原告之配偶)因經營南錦服飾店亟需資金,邀同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6日向被告借得30萬元、同年月18日借得30萬元、同年3月10日借得50萬元(計110萬元),並提供何錦靜所有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157號9樓之2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臺中房地)設定11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⒉嗣因南錦服飾店業務欠佳而一時無法還款,被告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臺中房地准予拍賣之民事裁定(92年拍字第2048號),繼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執字第1460號),另於92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原告與何錦靜即南錦服飾店(下簡稱何錦靜)連帶清償11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2年10月14日起,另60萬元自9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建國中學之薪資債權(93年執字第3393號)。惟臺中房地所擔保者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同一,被告既因臺中地院93年執字第1460號與本院93年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被告對何錦靜之返還借款債權已獲滿足,原告遂於94年間起訴確認上開110萬元之本息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446號及板橋地院94年簡上字第16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迄94年12月30日止,何錦靜對被告所欠之借款債務僅為「本金11,58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60萬元自92年3月10日起,另50萬元自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95年1月19日被告自建國中學受償94年度年終獎金時止,本息為11,710元,自92年3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則為54,149元)。
⒊被告於95年1月2日自建國中學受償94年度年終獎金、95年2 月至8月之薪資、94年度考績獎金及股息,合計270,538元,抵充原告積欠之本息11,710元及違約金54,149元,被告溢領204,679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理應返還。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79元,及自95年9月14日民事追加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辯稱:何錦靜向被告借款,並提供臺中房地為擔保,惟未依約還款,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3年執字第1460號),於法有據。何錦靜另於92年2月6日、2月18日及3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亦未依限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93年執字第3393號),亦有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執有何錦靜即南錦服飾店所簽發,經原告背書之面額合計為110萬元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理由,於92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原告與何錦靜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於92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確定。
㈡被告以何錦靜未依約返還借款,於92年10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何錦靜所有之臺中房地,經臺中地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拍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嗣並確定。
㈢被告以臺中地院92年拍字第20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3年1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房地(93年執字第1460號),93年6月29日獲得分配425,436元。
㈣被告繼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3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何錦靜與原告之財產(93年執字第3393號):
⒈被告因執行何錦靜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中華郵政、誠泰商銀)之存款及原告對建國中學之薪資債權(含考績年終獎金)而受償之金額,迄94年12月30日止,其情形如板橋地院94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之附件一、二所示。
⒉95年8月17日撤銷原告對建國中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㈤原告於94年1月19日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該院以94年板簡字第446號及94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確定。
五、被告既稱何錦靜單獨向伊借款,提供臺中房地為擔保,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同云云,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與何錦靜積欠被告之金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原告主張其與何錦靜積欠被告之債務以板橋地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準,茲敘述如下: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
㈠臺中房地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屬同一:
⒈板橋地院依:「①臺中地院92年拍字2048號民事裁定(更正)之附件記載:「嗣債務人何錦靜分別於92年2月6日、2 月20日、2月18日向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借款30萬元、50萬元、3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計尚欠本金11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②被告未舉證證明何錦靜另借貸50萬元之利己事實」,認定臺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即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被告於臺中地院93年執字第1460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之425,43 6元應做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清償之用,有板橋地院94年板簡字第446號(第9、10頁)及94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第11、12頁)影本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足見兩造於前訴已就此項爭點進行攻擊與防禦,並經前訴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
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92年拍字第204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經查核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之債權證明,除何錦靜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所簽定之借到3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據各乙份外,另有何錦靜即南錦服飾店簽發之同借款金額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10日、92年4月10日及92年3月10日,均經原告背書),支付命令卷宗所附者,除無92年2月18日出具之借據外,其餘均與拍賣抵押物卷證資料相同,稽此可明臺中房地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同一,前訴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違背法令之情足堪認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於93年5月3日時(即兩造於本院93年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之金額:
⒈被告於本院93年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曾表示:「債務人目前就本金部份僅欠我新台幣壹佰萬元。」,業經原告於前訴提出執行(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被告雖於前訴否認該筆錄之實質內容,但既已提出本院所發出之債權本金110萬元之執行命令為證,由此可知被告就此項爭點已為防禦及辯論。
⒉板橋地院嗣以被告未證明上開筆錄之記載失實、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之結果,及被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爭執筆錄真正等情,認定上開筆錄之記載為真實,再依被告於上開執行調查時之陳述,認定被告免除10萬元債務(即110萬元-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告時發生效力,進而為原告與何錦靜於93年5月3日時積欠被告100萬元之判斷(板橋地院94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第15、16頁參照),經核此項判斷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時,即生免除之效力之定義相符,自屬正當。
㈢迄94年12月30日(即前訴關於被告受領建國中學薪資之最後期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金額:
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臺中房地,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何錦靜財產,先後受償何錦靜對中華郵政、誠泰商銀之存款及原告對建國中學之薪資債權(含考績年終獎金),被告復提出書狀表達爭執與否之意見,業經本院調閱前訴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由此堪認兩造於前訴已為受償情形之辯論。
⒉板橋地院以臺中房地執行所得425,436元應生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效果,又依被告承認之受償金額,按照被告受償期日先行抵充利息,再為原本之抵充,既合於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前訴認定原告與何錦靜於94年12月30日積欠之本金為11,583元(板橋地院94年板簡字第446號民事簡易判決第10頁及94年簡上字第167號第11、12頁),即屬有據。
㈣被告能否請求臺中房地所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⒈何錦靜向被告借款時,曾表明:「願按本金新台幣每1萬元付給遲延利息罰金與違約金每日新台幣各10元整計算」,有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之三份借據可稽,被告嗣於前訴提起反訴,惟原告及何錦靜於前訴中為違約金過高之主張,被告則稱縱使過高,應受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拘束,但未提出因原告及何錦靜違反約返還借款受有利息以外何等損害之證明,稽此攻防經過,亦認此項爭點已經兩造詳為辯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既有明定,則原告及何錦靜於前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法所許。又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故前訴法院斟酌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限制、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行情,以及何錦靜提供臺中房地為擔保,被告無收取高違約金之風險考量等情況,終為酌減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3始符公允之判斷,核無不合,應屬適當。
㈤稽諸上開各情,不僅前所述之四項重要爭點已於前訴詳為攻防,前訴法院之判斷於法仍無違誤,原告於本訴執為所欠債務之依據,即難謂無憑。雖被告指摘原告詐騙錢財及另有受刑事追訴,但被告未說明前訴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揆諸首揭說明,非但兩造應受前訴法院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申言之,原告與何錦靜積欠被告之金額為:①系爭支付命令而言,原告與何錦靜於94年12月30日時積欠被告11,58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臺中房地擔保債權之違約金部分,原告與何錦靜應連帶給付60萬元自92年3月10日起,及50萬元自9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七、原告另主張其與何錦靜積欠被告之金額與違約金如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起仍持續向建國中學收取原告之薪資、年終獎金,超過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額部分,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稱:「不同意訴之追加,不就追加部分進行答辯」(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原告因情事變更而更改訴之聲明,本件以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審理範圍,已於前述,故接續審究原告此項請求是否有理: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以足敷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超額執行,債權人超額執行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債務人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㈠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雖為原告與何錦靜應連帶給付被告60萬元自92年3月10日起,及50萬元自9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然遍觀本院93年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無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及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之資料,故前開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限,如有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之執行,即難謂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因本院93年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95年1 月19日至95年8月25日間先後受領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與拍賣寶華銀行股票所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及執行命令為證(原證7、8、),且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9日至95年8月25日期間受領270,538元(如附表1),應認有據而可取。
㈢惟上開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為「11,58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95年1月19日被告受領年終獎金38,113元及拍賣寶華銀行股票所得3,752元(如附表1編號1、3所示)時止,利息為133元【11,583元×20%×21日/365日=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抵充利息後餘41,732元,已足清償本金11,583元(尚餘30,149元),可認原告及何錦靜於95年1月19日全數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被告逾此所受領之258,822元(270,538元-133元-11,58 3元),應屬執行名義範圍外之執行。
㈣被告雖未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反訴部分之債權,但依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即未加以主張之情,堪認原告已同意扣抵,故上開逾執行名義外受領之款項應扣抵計算至95年1月19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時止之違約金94,660元(計算式如後),被告溢領之金額應為164,162元(258,822元-94,66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此範圍負有返還義務。違約金計算式:①+②=9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600,000元自92年3月1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600,000元×3%×1047日/365=51,633元。
②500,000元自92年3月1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500,000元×3%×1047日/365=43,027元。
八、綜上所述,不僅兩造及本院君受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93年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亦以此為限,被告受領之款項經抵充利息、本金,再扣抵原告與何錦靜願付之違約金後,既溢領164,162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4,162元,及自95年9月14日民事追加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20日(原告自行送達繕本,以被告於95年9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