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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告
益多廚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一平
訴訟代理人
施心曼
被告
泰平天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福
訴訟代理人
顏一帆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9,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所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37,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4日間向原告訂購食材,原告依被告需求,完成交付被告所訂購食材予被告,並由被告泰平天國江翠、古亭、大安等三家分公司收受無誤,原告並分別開立發票予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劉立恩,經營大安店,下稱漢鼎資通公司)、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劉立恩,經營古亭店,下稱涓流十七公司)、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劉立恩,經營江翠店,下稱明道樓轉角公司),相關貨款除部分清償,未清償部分合計305,864元,經原告於98年11月間多次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及98年12月02日以電匯方式匯入14,265元及33,043元兩筆款項,合計47,308元予原告,然因被告財務原因,其餘未償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多次拖延,不為清償。泰平天國餐廳利用成立多家公司的方式,濫用公司法人格,以規避供應商之貨款債務,然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與原告進行交易行為之漢鼎資通公司、涓流十七公司、明道樓轉角公司與其後承受上開泰平天國餐廳各店營業權之被告,實為同一法人,當無適用公司法所賦予有限責任之餘地。蓋被告與原經營泰平天國餐廳各店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發起人及負責人皆為劉立恩,並對外以泰平天國餐飲集團董事長自稱,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原經營泰平天國餐廳各店之公司及被告共謀以詐害原告債權之方式,在未通知債權人之情況下,暗自將各店營業權分別移轉予被告,並旋即在債權人循法律追償債權之同時,分別將原經營泰平天國餐廳各店之公司分別辦理解散完畢;尤甚者,在原經營各店公司陸續遭受債權人提出法律追訴程序後,被告亦同時形式性辦理變更董、監事名義人之舉措,以試圖規避相關法律訴追之責任,實則劉立恩仍掌控公司實質經營控制權利,顯見原經營泰平天國各店之公司與被告,僅係劉立恩等人意圖規避相關民事法律責任所為之惡意操弄。又按公司法關於資本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股東之規定以及全世界文明國家對於「董事與經營者之連帶責任」及「刺穿公司面紗」或「揭開公司面紗」(doctrine of veil-piercing),而使股東、姐妹公司及母子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規範,其目的均在保護「社會大眾」,使違法者、侵權者及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者,不得以公司之面紗作為有限責任之擋箭牌而作出傷及社會大眾卻逃之夭夭之舉動(參照王文宇著「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02至108頁),亦即使董事、監察人、經營者及股東,與公司負連帶無限責任,此即英美法、我國法理及民法第184條之立法目的。

㈢原告於98年11月起原經營泰平天國餐廳各店之公司陸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原告即明確終止與泰平天國餐廳各店之任何交易活動,並積極追索全部貨款。惟99年2月間,訴外人即被告總管理處董事長特助兼執行副總林思偉,對原告執行副總連柏壽告稱,泰平天國餐廳各店皆已由被告概括承受經營,若原告能與被告恢復相關供貨交易行為,將有助於被告協助清償原泰平天國餐廳各店所積欠原告之貨款,經原告執行副總連柏壽口頭回覆林思偉,對於被告公司經營泰平天國餐廳各店前所發生貨款未全數清償前,依據原告內部規範無法授予被告任何信用額度,故每次訂貨交易之付款條件一律採取「下貨收現」,且各次訂購最低應償還2,000元一直至貨款完全獲償時止,經雙方口頭協議同意後,於99年2月23日起原告始接受被告之交易訂購,並持續交易至今。被告係由漢鼎資通公司100%轉投資設立,且關於泰平天國餐廳大安店、古亭店、江翠店之營業係概括承繼上述各公司之營業權,依原商標招牌、原地點及完全相同經營模式,持續營業,又涓流十七公司及明道樓轉角公司亦皆由漢鼎資通公司100%轉投資設立,被告自應概括承受前開債務。誠如被告於99年9月10日答辯狀所述,其係承接漢鼎資通公司、明道樓轉角公司及涓流十七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擁有泰平天國餐廳經營權,全部公司除皆由劉立恩擔任董事長外,重要業務之處理則全由林思偉負責,且與各公司交易相關發票皆被要求統一寄至臺北市○○○路○段204號7樓之1處處理,顯見被告根本係概括承受該三家公司之業務,對於該三家公司負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此外,林思偉既然為被告之有權代表者,林思偉亦曾代表被告對原告公司執行副總連柏壽告知原與原告往來關係之泰平天國餐廳各店經營權已由被告概括承受經營,且對原告具體為通知承受債務之事實,此由被告公司為該三家公司對原告公司為清償行為亦可證之,且泰平天國餐廳對外並無中斷營業,外人無從知悉內部關係,是以,被告係承接泰平天國餐廳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權,又被告對原告為概括承擔債權之通知行為,即應負擔併存的債務承擔之責,是前揭系爭供貨契約縱認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承接泰平天國餐廳營業之行為應屬企業併購法第27條或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概括承受,自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擔給付貨款債務之責。本件縱不成立營業概括承受,由被告公司承諾並確實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亦可認被告已與原告締結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為該三家公司負清償之責。蓋訴外人林思偉係代表被告之業務執行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8年10月間選任訴外人訴外人林思偉為被告之董事,且證人連柏壽代表原告於99年2月22日接受代表被告之訴外人林思偉以清償舊債為條件恢復供貨交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0日兩次具狀,均自承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漢鼎資通公司、涓流十七公司、明道樓轉角公司等,顯見原告對於買賣契約非發生於兩造間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揭訴外人與被告間有相互投資之關係,而認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被告應就訴外人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美國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一反公司與其股東分別為獨立、不同權義主體之原則,藉由否定其獨立性而使債權人得向公司之股東為直接請求,目前判例法上可歸納得出五種適用類型,但遇實際具體個案時究應如何運用,美國法院迄今仍未有明確、統一之見解,故尚處摸索發展之階段。我國法制上並未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明文,法院實務上亦未採用此原則,原告論據實與我國法制與實務見解不符。退步言之,被告雖與訴外人於股東人別上有所重疊,但彼此組織、經營架構與營業項目多有不同,如漢資公司另有從事資訊軟體之開發等其他業務,且各法人自設立以來,莫不盡力追求高品質服務及良好商譽,惟自金融海嘯以來,因遭逢大環境之巨變致虧損連連,而有重新思考經營方向及改變經營者之必要,故絕非惡意濫用法人格與有限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契約承擔上揭訴外人之債務,惟,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僅空言訴外人林思偉口頭承諾償還債務,然,被告從未指示或授權其代表被告應允承擔債務,且林思偉亦為涓流公司之董事,究其是代表被告或涓流十七公司表示負清償債務亦有疑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由原告自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間向其叫貨而當場以現金付款時,有陸續償還訴外人積欠之款項,並於收據上記載之,確有承擔之情事。惟訴外人現法人格尚未消滅,原告提及償還貨款當時亦未進入清算程序,自有義務履行還款之責,被告僅於給付自身貨款之同時,順道代轉訴外人之還款,實無承擔債務之意。今被告既無承擔債務之意,自無契約成立可言。

㈢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承擔債務之協議。經被告就證人連柏壽所稱與訴外人林思偉口頭達成之協議,查詢有關之公司人員後,無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協議或聽聞此協議之存在,證人所稱無從另為證實。另其提及之訴外人林思偉,因遭被告調查發現有許多採購、財務事宜交待不清,懷疑其有中飽私曩或圖利廠商之嫌,嗣後已為離職,現仍與被告糾葛中,證人言稱僅與林思偉商談,難脫可疑之嫌。且證人亦曾言之,除林思偉外,尚多次與被告公司會計、採購人員聯絡及催款,難道均未提及相關事宜?退步言之,縱訴外人林思偉曾與連柏壽有口頭約定,然被告未曾授有林思偉處理餐廳一般事務以外之其他代理權,債務承擔事宜實已逸脫一般事務之範疇,且證人亦稱林思偉曾告知要再為說服公司接受,顯見代理權之欠缺。另,訴外人林思偉除任職被告公司外,亦身兼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等董事,依法負有代表權,究林思偉係代理被告為承擔債務?或代表他公司為承諾還款?證人僅言其主觀認為林思偉代理被告,全無任何被告書面等授權可證,原告之主張實無從證實。證人連柏壽作證表示,原告開立之收據上所載「茲付清…」係為原告填寫,再由被告餐廳店面之工讀生蓋上發票章,原告據以此主張被告已為承擔債務,尚有誤會。如前答辯所陳,被告係代訴外人轉付還款,而其所載「茲付清…」並非被告親為,發票章亦因往來消費者要求開立發票及蓋印所需,由櫃台工讀生使用,依一般人之經驗,工讀生恐無識別是否載有「茲付清…」之差異,故此原告所憑單據實非被告真意。況原告及證人均稱債務承擔乃與被告恢復交易之條件,本案自進入訴訟程序以來已有一段時間,然,原告仍持續與被告有交易往來,設若真如其所稱為交易條件,當此條件已出現重大爭議時,原告何以持續為交易(交易期間至少到10月中)?顯見交易條件之說有所可議。

㈣「泰平天國餐廳」與「泰平天國股份有限公司」實屬不同,泰平天國餐廳雖為市場上經營十餘年之知名泰式料理品牌,惟99年1月1日由被告承接經營前,均為訴外人卅八公司、漢鼎資通公司、明道樓轉角公司及涓流十七公司等共用「泰平天國」品牌,而各自經營其所有之餐廳門市,雖因抑制進貨單價或統一規格之故,委由單一或少數代表人出面與廠商詢價或溝通所需物品,然仍無影響交易相對人分屬不同主體之事實,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後,開始與上揭訴外人正式商議承接事宜,嗣著手簽訂契約文件及給付價款等事宜,迄至99月1月1日接手「泰平天國餐廳」各店之經營,實無可能於法人格尚未形成前,逕與元討發生法律關係。原告雖謂兩造間之聯絡人未曾改變,但係因舊有員工於新公司承接後續為留任之故,無礙系爭法律關係成立於原告與上揭訴外人間之事實。是交易當時「泰平天國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不具權利能力,無從發生法律關係。縱設立後亦於99年始接手「泰平天國餐廳」之經營,接手前之契約關係亦非發生於兩造間。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負有舉證責任,應提出事證充分證明被告曾有授有代理權或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之代理而不為反對等情事。又訴外人林思偉雖於被告接手餐廳營運後繼續留用,惟其身份亦為原上揭訴外人之員工,林思偉因舊有身份於被告接手前(99年1月1日)所為之行為,自與被告無關。且如上述,被告設立以前,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可能授予訴外人林思偉代理權。另被告否認曾授予林思偉相關之代理權限。被告承接「泰平天國餐廳」係向原經營之訴外人購買生財器具等設備,並付予足額之應付款項,非原告所言之企業併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在兩造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9年9月10日補充理由狀自認與原告進行交易行為者為漢鼎資通公司、涓流十七公司、明道樓轉角公司,且據原告提出之應受帳款明細表記載之公司名稱僅為「泰平天國古亭」、「泰平天國江翠」、「泰平天國大安」,所載之統一編號及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則係明道樓轉角公司、涓流十七公司、漢鼎資通公司之統一編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均無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固提出銷貨憑單記載「客戶:泰平天國」,經被告員工簽收並交付一聯與被告收執,然客戶究係指泰平天國餐廳抑或被告泰平天國股份有限公司則屬未明,亦無法認定究係泰平天國餐廳員工或被告員工簽收,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表示有第三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則被告所辯本件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㈢兩造是否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負清償貨款之責任?

1.按所謂債務承擔乃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者,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此即實務上所稱併存(或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至於由第三人承受債務者,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即移轉由該第三人負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即承擔其債務而為新債務人,此即民法第300條規定所指免責之債務承擔(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以及本院90年重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查證人連柏壽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是擔任管理部部長,從2007年開始到一月已經滿三年了。我負責應收帳款及財務,所有的應收帳款管控都是由我負責。」、「款項是舊公司的帳款沒有清償,我們在去年十一月停貨,我們在催債的過程中在今年二月二十二日時跟泰平天國當時副總林思偉先生談,如果恢復交易的話新公司會把舊公司的債還給我們,如果沒有交易的話很難跟股東解釋。我答應要下貨收現金方式可以恢復交易但是舊帳一個月最少要收兩萬元,林思偉說他們剛接手有財力問題所以提出要下貨時舊債一次最少兩千元。但對方只有大安店有兩千兩千的給,而不是如我們預期的是各店一次兩千,我們就去聲請支付命令。我們收錢有時候是事後給收據,大安店目前有至少兩千兩千的給,有一次還四千元,我們是去店裡收錢。」、「跟林思偉談是因為他從泰平天國之前就代表公司跟我們談,恢復交易那次是我去大安店的辦公室催款,當時他在,他只跟我說現在股東換人,所以希望能恢復交易這樣才能說服新股東對舊帳負責,當時他自稱已經是新公司的員工了,在總管理處但職位為何沒有跟我說,是說他代表新公司跟我談。如果不是這樣我也不會跟泰平天國回復交易,談好之後隔天泰平天國就傳真原證七第二頁資料給我,我們就開始回復交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思偉有沒有說全部債務會由新公司承受還是說他會負責想辦法讓原告公司受償。)他是跟我說全部債款會由新公司還我們,是口頭約定。我才會要求一個月兩萬的付款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思偉是不是把舊債還款跟新公司交易跟證人一起談。)沒有。收貨款是下貨收現,舊帳是談兩千兩千的還。只是要恢復交易的條件是要新公司還舊帳。因為舊債沒有清償所以原告停貨以後我還是持續到泰平天國大安店公司去談還錢的事。今年2月22日我去時林思偉跟我說現在新公司接手,如果恢復交易的話新公司會對舊債權處理。如果恢復交易新股東才願意把舊債款還我們。林思偉說現在是新股東接手,林思偉在新公司我印象中是擔任副總,所以我認為他是代表新公司跟我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連柏壽雖為原告員工,惟其既經具結作證,當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構陷之理,參以被告嗣後確實依照證人連柏壽所述之前開約定清償泰平天國江翠店之前未清償之債務,且經被告記明「茲付清泰平天國江翠店98年未償債務之一部分... 」等語於收據上,復經被告核章收受無訛,有收據等件在卷可按,是前開證人所述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從未指示或授權訴外人林思偉代表被告應允承擔債務,且林思偉亦為涓流十七公司之董事,究係代表被告或涓流十七公司表示清償債務亦有疑義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已自認訴外人林思偉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判決為憑,對外自得代表被告公司,且據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訴外人林思偉係代表新公司希望原告繼續恢復供貨,並因此與原告達成以清償舊債為條件而繼續供貨之合意,被告既不爭執有授權訴外人林思偉去洽談繼續供貨之相關事宜,自不應任由被告將洽談繼續供貨及應允債務承擔部分切割處理。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是訴外人林思偉為避免原告不願意繼續供貨而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而代表被告公司與證人連柏壽協商繼續供貨給被告,並承諾願意清償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自發生效力。堪認兩造間所約定者核屬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既因前開債務承擔契約,而加入成為債務人,自負有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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