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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瑞華游士珺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輝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彭怡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輝係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下稱新湖國小)之正式教師,洪愛禎於民國95年1月至同年7月間曾於新湖國小實習並擔任該校代課老師,因而與羅文輝認識,然羅文輝此後多次藉故與洪愛禎攀談或邀約吃飯,至97年11月間,洪愛禎因不堪其擾,便要求羅文輝不要再頻繁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詎羅文輝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至洪愛禎所使用之xyz5386@ yahoo.com.tw信箱內,以此等容加害名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洪愛禎,致洪愛禎收受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愛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期間部分:本件被告羅文輝辯稱本件告訴人洪愛禎提告已經逾越告訴期間,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固訂有明文,然其前提乃必須是被告所涉犯為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若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過為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得發動偵查之原因而已,尚非得否起訴之訴追條件。查本件

刑法第308條之規定可知,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既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被告所指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文輝對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均為其所書寫一事固予承認,惟辯稱其中即原審附表編號二、四、六、九等電子郵件不確定是否為其所發送(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其並不知道為何會寄發出去,且其並無恐嚇之意,其所說均是事實,並不屬於惡害通知云云。查本件被告確實有撰寫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一事,除據其自承不諱外,復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又:

㈠其中被告自承有寄發本院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等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一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愛禎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09 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4 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且有卷附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表示不確定是否有寄發本院附表一編號三、四(分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惟查:

⒈被告固不確定是否有於本院附表一編號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之97年12月26日9時8分以[email protected]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惟除證人即告訴人已證述確實有收受被告所寄發之該電子郵件,被告就其是否於97年12月26日9時8分以[email protected]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節表示不確定,並稱其電腦中毒,應該是電腦中毒後自動發送云云。然其卻承認於同日同時之9時52分同以hs3341.cm90 [email protected]信箱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即本院附表二編號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為其所親發。然被告之電腦先於97年12月26日9時8分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再間隔不到1小時之時間,又以相近口吻發送類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衡情當係被告於先發送本院附表二編號二之電子郵件後,不到1小時,即再予發送附表一編號三之電子郵件,是附表一編號三之電子郵件,當係被告所發送。

⒉被告固另稱不確定是否有於本院附表一編號四(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之98年1月14日18時43分以[email protected]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惟除證人即告訴人已證述確實有收受被告所寄發之該電子郵件,被告就其是否係於98年1月14日18時43分以[email protected]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節同表示不確定,並稱其電腦中毒,應該是電腦中毒後自動發送云云。然其卻承認於同日22時21分,同以[email protected]信箱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本院附表一編號五,即原審附表編號五),為其所親發。倘被告之電子信箱卻如其述係電腦中毒,應該是電腦中毒後自動發送,然被告之電腦於同日僅間隔不到4小時之時間,竟能以相近口吻發送二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衡情該二封電子郵件當均係被告所親發,是附表一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當係被告所發送。

⒊況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即被告承認為其發送之電腦郵件所示,其時間橫跨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時間,顯見被告該段時間電腦使用正常,其僅空言指稱可能電腦中毒而自動發送,並不足採。

⒋再徵諸被告於與告訴人間性騷擾事件接受新湖國小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時,業已承認有該等電子郵件確為其所寄發予告訴人,僅認為上開信件內容不構成騷擾、恐嚇一節,有新湖國小性騷擾申訴處委員會調查報告在卷足稽(見前揭他字第1909號卷第46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8頁、第131頁),是被告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未寄發該等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等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附表一各該電子郵件,均為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一情,已足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既然妳那麼想進黑名單,我會考慮成全妳。再來才是妳故意詐欺的問題」、附表一編號二「你可能動不了我,但我不保證我的脾氣可以壓下來」、附表一編號三「科技業……這樣夠不夠?先讓你變成無形的黑名單」、附表一編號四「我交待了一個有投資台師的友人,請他小心愛護妳,特別注意妳某些方面」、附表一編號五「……我這頭大概只有三道菜,保證每一道都是色香味俱全的好菜,等妳嘗過了,一定會說讚」、「這事情如果在澎湖傳開,妳這頭的人就會真的是遇到同姓的人都要低著頭走路,因為怕被人認出來」、「……教育圈就這麼大,又有老師住在竹北和新竹,這裡只是展示如何清理門戶的過程」),無法使人預測被告是否要循合法途徑或以其他方式行動,且其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身體、自由等,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是該等行為,均應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其所說均是事實,並不屬於惡害通知云云,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接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情感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中,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十四,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行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二、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等,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為相同內容,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同應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

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十四(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六)部分之行為,與有罪部分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法院審理效力所及,原審雖未及論述於此,然仍屬無可維持。㈡就原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六、七、九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誤同認定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有未恰。㈢被告所恐嚇之內容,除名譽外,尚有客觀上言之,足以讓人認為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如本院附表一編號二「我不保證我的脾氣可以壓下來」、編號四「我交待了一個有投資台師的友人,請他小心愛護妳」、編號五「我這頭大概只有三道菜,保證每一道都是色香味俱全的好菜,等妳嘗過了,一定會說讚」),原審認為僅涉及名譽,同有未恰。是上訴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尚有部分行為應構成犯罪、被告上訴理由中認為其不構成犯罪等,均有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傷害甚大、其為博士學歷、現為國小教師,未婚,與母同住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院附表二所為各犯行(即為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一、三、六、七、九等各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訊據被告對於有撰寫如附表二所示各電子郵件一事,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要勸告訴人自首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前述,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

㈢查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撰寫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郵件,惟由其內容觀之:

⒈就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即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核其內容為:「妳有兩條路走,一是選擇進入黑名單,這輩子和公立學校絕緣;第二條路你自己知道該怎麼做。」綜觀其內容:①就「選擇進入黑名單,這輩子和公立學校絕緣」部分,僅表示告訴人可能會在公立學校之黑名單中,而無法至公立學校任教,此部分被告之手段與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②就「你自己知道該怎麼做」部分,雖充滿暗示字眼,然確實可能如被告所述,其僅係要求告訴人「自首」。是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然倘被告係要求告訴人向司法機關「自首」,其手段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即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三),核其內容為:「我會慎重考慮將你的情形私下傳給我桃竹苗的校長主任教育同僚。至於他們會不會再傳播出去,不在我擔保之列。」,綜觀其內容,雖有欲傳述告訴人私德之情,然並未明示或暗示所欲傳述之內容,是既無明示或暗示所欲傳述之內容,即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可言,是此部分即應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就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即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六),核其內容為:「但是你是在新竹的教育界工作,這是別人的屋簷下。玩到最後,你的敵人通通都是隱形的,遍布四周都是。你只能找空氣去說明,去大海裡頭找證據。」,綜觀其內容,僅能說明被害人在新竹教育界中,可能會存有多數對其有敵意之人,然其行為與手段及產生敵意之原因不明,均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就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即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七),核其內容為:「力成那頭查好了,成果是有,但是只有口頭的…這一關我讓你過。接下來,可能就輪到台師了,祝妳好運。妳真的是好像來到我家院子裡頭表演,我家的事務,我自然有管道查閱啦!」,綜觀其內容,係被告欲向告訴人顯現其神通廣大,並對於告訴人之活動瞭若指掌等。然該等內容固會造成告訴人有遭人監督之感,然客觀上觀之,該等內容尚未達到有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此部分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就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即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九),核其內容為:「我聽人家說妳的眼神飄忽,講話注意力好像都不集中。有這麼嚴重嗎?看妳什麼時候想開了,來我這兒告白就好了。」,綜觀其內容,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由他人之處,可以知道告訴人之情況,並希望告訴人能主動至被告處等。查該等內容固同會造成告訴人有遭人監督之感,然客觀上觀之,該等內容尚未達到有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此部分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尚不足據認被告犯罪,而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因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即附表一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163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於審理中雖請求調閱97年12月20日竹東警察局之備案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然因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七、八、十一等電子郵件部分,其中:

一、附表編號一:其內容為:「洪小姐,你這輩子都是黑名單,永不錄用。永遠別想當正式教師。」,觀其內容,僅表示被告是在詛咒告訴人會在無法被錄用之教師黑名單中,但單從該等文字,無法看出被告手段與行為有何不法可言。

二、附表編號七:其內容為:「妳的case不需要法院,只要丟給檢察官即可,因為我的同學實在太多,隨便找都有當檢察官的。」,關其內容,僅能表示被告欲以合法手段,透過偵查機關查明告訴人所涉及之案件,是其手段並無不法可言。

三、附表編號八:其內容為:「該來的始終要來,你躲也多不掉。不如爽快一些。我還記得你好像不太喜歡當老師,那這個小前科對你不會有太大影響。」,關其內容,僅能表示被告欲以合法手段,透過司法機關查明告訴人所涉及之案件,是其手段並無不法可言。

四、附表編號十一:其內容為:「提醒妳,妳中興那頭可能還有一條,一樣是貪瀆罪嫌。如果三案併陳,妳要逃過的機會很小。」,觀其內容,僅能表示被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會構成刑事不法,並可能要採取法律行動,是其手段同無不法可言。

五、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其中之附表編號一、七、八、十一等電子郵件部分,難認定成立犯罪,是自與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故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同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時間        │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容            │
├──┼──────┼─────────┼────────────┤
│    │97年12月21日│hs3341.cm90g@nctu.│既然你那麼想進黑名單,我│
│一  │17 時2分    │edu.tw            │會考慮成全妳。再來才是妳│
│    │            │                  │故意詐欺的問題。(移送併│
│    │            │                  │辦附表編號三)          │
├──┼──────┼─────────┼────────────┤
│    │97年12月21日│hs3341.cm90g@nctu.│如果你還這樣子處處想置我│
│二  │22時21分    │edu.tw            │於死地,你可能動不了我。│
│    │            │                  │但我不保證我的脾氣可以壓│
│    │            │                  │下來。(移送併辦附表編號│
│    │            │                  │四)                    │
├──┼──────┼─────────┼────────────┤
│三  │97年12月26日│hs3341.cm90g@nctu.│科技業、教育界和新竹縣政│
│    │9時8分      │edu.tw            │府,這樣夠不夠?先讓你變│
│    │            │                  │成無形的黑名單。(原審附│
│    │            │                  │表編號二)              │
├──┼──────┼─────────┼────────────┤
│四  │98年1月14日 │[email protected]│我交待了一個有投資台師的│
│    │18時43分    │t.net             │友人,請他小心愛護妳,特│
│    │            │                  │別注意妳某些方面。(原審│
│    │            │                  │附表編號四)            │
├──┼──────┼─────────┼────────────┤
│五  │98年1月14日 │[email protected]│用流言和耳語的方式來招呼│
│    │22時21分    │t.net             │你,到時妳可能也只能去馬│
│    │            │                  │路上慢慢找證據...我這頭 │
│    │            │                  │大概只有三道菜,保證每一│
│    │            │                  │道都是色香味俱全的好菜,│
│    │            │                  │等你嘗過了,一定會說讚。│
│    │            │                  │(原審附表編號五)      │
├──┼──────┼─────────┼────────────┤
│    │98年1月17日 │hs3341.cm90g@nctu.│這事情如果在澎湖傳開,妳│
│六  │12 時17分   │edu.tw            │這頭的人就會真的是遇到同│
│    │            │                  │姓的人都要低著頭走路,因│
│    │            │                  │為怕被人認出來(移送併辦│
│    │            │                  │附表編號十四)          │
├──┼──────┼─────────┼────────────┤
│七  │98年1月19日 │[email protected]│某人也許應該思考如何承接│
│    │21時22分    │t.net             │這股反作用力。教育圈就這│
│    │            │                  │麼大,又有老師住在竹北和│
│    │            │                  │新竹。這裡只是展示如何清│
│    │            │                  │理門戶的過程?(原審附表│
│    │            │                  │編號八)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容            │
├──┼──────┼─────────┼────────────┤
│一  │97年12月21日│hs3341.cm90g@nctu.│妳有兩條路走,一是選擇進│
│    │12時9分許   │edu.tw            │入黑名單,這輩子和公立學│
│    │            │                  │校絕緣;第二條路你自己知│
│    │            │                  │道該怎麼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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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2月26日│hs3341.cm90g@nctu.│我會慎重考慮將你的情形私│
│    │9時52分許   │edu.tw            │下傳給我桃竹苗的校長主任│
│    │            │                  │教育同僚。至於他們會不會│
│    │            │                  │再傳播出去,不在我擔保之│
│    │            │                  │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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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1月15日 │[email protected]│但是你是在新竹的教育界工│
│    │21時12分許  │t.net             │作,這是別人的屋簷下。玩│
│    │            │                  │到最後,你的敵人通通都是│
│    │            │                  │隱形的,遍布四周都是。你│
│    │            │                  │只能找空氣去說明,去大海│
│    │            │                  │裡頭找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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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8年1月17日 │[email protected]│力成那頭查好了。成果是有│
│    │8時39分許   │t.net             │,但是只有口頭的...這一 │
│    │            │                  │關我讓你過。接下來,可能│
│    │            │                  │就輪到台師了,祝你好運。│
│    │            │                  │你真的是好像來到我家的院│
│    │            │                  │子裏頭表演,我家的事務,│
│    │            │                  │我自然有管道查閱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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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8年1月20日 │hs3341.cm90g@nctu.│我聽人家說妳的眼神飄忽,│
│    │21時58分許  │edu.tw            │講話注意力好像都不集中。│
│    │            │                  │有這麼嚴重嗎?看妳什麼時│
│    │            │                  │候想開了,來我這兒告白就│
│    │            │                  │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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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