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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憲勳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0號、第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郭憲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郭憲勳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本案累犯)。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素行不佳,詎不知戒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憲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剝奪人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699 巷8 弄7 號1 樓譚必信住處外等候譚必信,見譚必信外出欲駕駛計程車,隨即驅前以處理「郭怡鴻」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賭債為由,要求譚必信與渠等同行,為譚必信所拒,郭憲勳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承上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699 巷8 弄5 號及附近之「神農宮」前毆打譚必信,致譚必信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併1 公分撕裂傷及左足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及強行取走譚必信之車鑰匙、遙控器(無不法所有意圖),駕駛譚必信之計程車,並命譚必信上車乘坐,共同將譚必信押往臺北市士林區某卡拉OK店;因該店老闆拒絕渠等待在其店內,郭憲勳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承上犯意聯絡,又命譚必信坐上另一輛自小客車,將譚必信帶往臺北市○○區○○街某廟宇前空地,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譚必信行動自由約半小時後,始將上開計程車鑰匙返還予譚必信而將譚必信釋放。
㈡郭憲勳於98年5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96 巷口,對在該產業道路裝設路燈之陳秉川恫稱:「等一下有刺龍刺鳳的要過,等一下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見陳秉川聞言仍未及時將工程車輛駛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文」、「番仔明」、「菜餔」等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共同接續毆打陳秉川多下,致陳秉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7 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㈢郭憲勳前因細故對林石坤心生不滿,於98年6 月16日上午某時,持磚塊砸毀林石坤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 251之11號鐵工廠之鐵門,林石坤因而前往派出所報案(該毀損部分,嗣經林石坤撤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憲勳另萌恐嚇犯意,於林石坤返家後,當面對林石坤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石坤,使林石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㈣郭憲勳因細故對許耀文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犯意,於98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姓名:郭憲勳、出生:70 年8月1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口地址:臺北市○○區○○街246 巷248 號、路口路尾村內村外你我巧遇碰見!我郭憲勳一定向你許耀文頭部開槍!我如遇見!許耀文沒開槍我郭憲勳跪在洲美街頭!全家死光!我用我全家性命來傅... 小尾仔你試看仔」之簡訊,至許耀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詞恐嚇許耀文,使許耀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郭憲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猶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等值欠款債務之犯意,於99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郭旭晉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應郭旭晉之要求,交付相當於1,000 元價格(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郭旭晉,以抵償1,000 元欠款,供其攜離自行施用。
二、案經譚必信、陳秉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郭憲勳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譚必信、陳秉川、林石坤、許耀文、郭旭晉等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又本院未依憑證人郭旭晉警詢中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即毋庸贅論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卷內被害人譚必信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陳秉川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事實,迭據被告郭憲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必信、陳秉川、林石坤、許耀文等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被害人譚必信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陳秉川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害人許耀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㈠第109頁、第14頁,99 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1 次之事實,惟辯稱:就郭旭晉提議以伊所提供之毒品抵債部分,伊沒有同意,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並非以該毒品抵償伊之前積欠郭旭晉之債務云云。惟查:
㈠證人郭旭晉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3 月6 日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但確切之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問:你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郭憲勳拿給我的,因為他欠我1 萬多元,我跟他要錢他不還,自99年農曆過年前開始,每次就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過我4、5次,給我1次就抵1千元債務,地點都在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80頁);於原審結稱:「(問:你於99 年6月9日警詢中是否曾經供述曾於99年3月6 日施用安非他命,供述是否實在?)是」、「(問:是否記得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郭憲勳給我的」、「(問:郭憲勳為何要給你安非他命?)因為他欠我錢,他沒有還錢給我,我要求看能不能拿安非他命給我抵債」、「(問:被告提供你安非他命次數?)3、4次」、「(問:這3、4次拿安非他命給你的原因?)都是為了抵債,都是我要求的」、「(問:每次被告提供安非他命時,你都有要求抵債嗎?)每一次都有要求」、「(問:每次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你,你們是如何聯絡?)我用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被告之行動電話找他,見面再談」、「(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73頁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中提及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你4、5次之多,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每次都是我喝完酒以後打電話給被告,時間應該是自農曆年過後到3 月間陸陸續續拿給我的」、「(問:你向被告要求抵債之前,被告積欠你多少錢?)1萬5千元」、「(問:為何被告會欠你錢?)他說他日子不好過,所以向我借錢」、「(問:1萬5千元是如何借的?)1次借的,是在99年農曆過年期間」、「(問:在你要求被告用安非他命抵債前,你跟被告要過幾次錢?)2、3次被告都說他沒有錢」、「(問:既然被告說他沒有錢,為何後來要他用安非他命抵債?)我想說多少可以抵債,我是問他,有沒有毒品,如果有就拿出來,可以抵債」、「(問:你是在電話中跟被告提到以毒品抵債之事?)不是,是約被告出來以後講的,我只是問一下,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我不知道他去跟誰拿,過1、2個小時以後,再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出去拿給我,但電話中只叫我出來一下」、「(問:有無提到抵債之金額?)是我說的,我說抵1 千元」、「(問:當時被告有無反對?)沒有,他拿給我就走了」、「(問:被告拿安非他命來抵債之地點?)我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問:被告每次拿安非他命給你時,你都事先跟被告說拿安非他命來抵債?)只有第一次跟他這樣說」、「(問:被告有跟你討過拿安非他命的錢嗎?)沒有」、「(問:有沒有跟被告先講到要拿多少量的安非他命?)沒有」、「(問:有沒有先講交易的價格?)沒有」、「(問:每次的量有多少?)都是一點點」、「(問:你與被告平日交情如何?)很好」、「(問:99年2、3月間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問:當時毒品來源除了你前述由被告拿給你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沒有」、「(問:你前述被告總共拿3 次安非他命給你,每次數量都差不多?)是」、「(問:你在警詢中曾表示每次都次0.1公克的量,是否正確?)是警察問我是不是0.1 公克的量,我回答是,事實上應該不到0. 1公克的量」、「(問:每次數量可以抵多少債務?)我跟被告說可以抵1千元」、「(問:這樣的數量拿來抵債1千元是與當時行情相當還是有人佔便宜?)不清楚,我沒有向別人買過」等語(見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93頁背面至98頁背面)。參以被告亦不諱積欠郭旭晉1萬5千元借款債務,及郭旭晉曾向伊提議以毒品抵債等情,以及確係應郭旭晉索毒之要求而被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旭晉等情,堪信證人郭旭晉上開以毒抵債之證言屬實,並顯示被告係於郭旭晉向其表示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後,方被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郭旭晉無疑,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郭旭晉之行為,默示同意郭旭晉以等值毒品抵債1,000 元之要求無誤。至於其次數,被告與郭旭晉所述齟齬,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僅足認定為1次無訛。
㈡「以毒品抵債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雖亦屬有償之行為。惟抵債者主觀上並無營利之主觀意圖,與毒品之販賣,以行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為要件迥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參照)。證人郭旭晉已於審理中證述:係伊提議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前所積欠之債務,復由被告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由伊自行再向被告表示抵債1 千元,而伊未曾向別人購買過毒品,不知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等情明確,是以無從佐證被告有提供低於市價1 千元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積極事實。故被告雖有交付證人郭旭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抵償1 千元欠款債務之行為,其目的僅在抵償等值債務,主觀上並無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且無事證足認其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低於原價,或遠低於行情或(黑)市價(格),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最高法院雖有判決明揭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無非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罪成立之要件,非謂只要有買進、賣出毒品,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之行為,即必然該當於販賣毒品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於將甲基安非他命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實施,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即令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抑或非以獲利為目的,僅以購入之原價格交付他人抵償所欠債務,仍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1年5 月5 日8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9415 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予郭旭晉,其目的僅在抵債,無何事證足證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自不能徒以臆測或推論之方法,或僅以被告以毒抵債,即以販賣毒品罪名相繩。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剝奪告訴人譚必信行動自由而毆打之,並強行取走其計程車鑰匙及遙控器,妨害告訴人譚必信行使權利,均已包含於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恐嚇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進而實施毆打被害人之加害行為,其甫發生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緊接實施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文」、「番仔明」、「菜餔」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 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 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旭晉,然依證人郭旭晉所述僅係供伊施用,數量不明,但只有一點點,如前所述,而依文獻記載,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超過0.2 公克,即有致命可能,數小時內大量使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8年10 月19日管檢字第81018號函),衡以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應不超過0. 2公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該次轉讓予證人郭旭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殊難認有何加重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罪行,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雖於偵查中未向其本人查證,且於本院自白,然依上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及轉讓禁藥等部分同此認定,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當面恫嚇被害人林石坤、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許耀文,致渠等心生畏懼之情形,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以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轉讓予他人施用,雖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 次,惟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併參酌其為上開犯行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該門號亦係被告所申辦,且供本件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林石坤、許耀文所用,及供證人郭旭晉與其聯絡之用,惟行動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使用之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物品;況被告與證人郭旭晉間僅係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並未於電話中提及轉讓毒品之事,該行動電話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轉讓禁藥罪部分適用法則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1 次予郭旭晉之行為,雖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實施,但其目的究係用以抵債,非無償而為之,原判決事實認定其「無償」轉讓,「無償」二字應屬贅載,惟此小疵於法律之適用及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於此糾正,更正刪除之即足,尚難認屬無可維持之瑕疵。至於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向譚必信催討債務,而以妨害自由方式為之,且糾集數人、傷害譚必信之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情節非輕,造成譚必信之損害情形,又僅路過見陳秉川適在維修路燈,竟無端出言恫嚇要其讓路,見陳秉川不為所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分持棍棒毆打攻擊告訴人陳秉川,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渠等行為因而造成陳秉川所受損害情形,且公然糾眾滋事,目無法紀,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至鉅,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各量處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6 月,衡以被告所為造成譚必信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併1 公分撕裂傷及左足1 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及行動自由橫遭剝奪,以及陳秉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7 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身心所受痛楚非輕,暨原判決所審酌各情,原審於此部分量刑非無過輕而致罪責不相當之違失;而卷內資料亦無被告糾集不特定多數人對何人犯罪之事證,原判決審酌被告「糾眾滋事」云云,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陳秉川部分以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論罪不當,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本案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素行不佳,竟鳩集共犯恣肆傷害、剝奪譚必信行動自由,另恐嚇並進而傷害陳秉川,顯見其不知戒慎,任意施用不法腕力,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以裝潢為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上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資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於97年12月間,因將其所使用之某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范佐強所開設「歐亦喜釣蝦場」停車場內,並將該車牌卸下停放該處多日,嗣被告欲將車輛開走時,遭被害人范佐強詢以「旁邊那台沒大牌的車是不是你的」等語,被告聞言心生不滿,於97年12月26日晚間後,偕同4 、5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歐亦喜釣蝦場」,並以共同動手毆打被害人范佐強、將店內桌椅掀翻、毀損冰箱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范佐強,其因此受有頭頂破皮、雙腿瘀腫、流鼻血之傷,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范佐強及其店面之安全(毀損、傷害部分,未據范佐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99年農曆過年後至99年3 月間某日,遇債權人郭旭晉向其索討1 萬2000元之債務時,被告即在臺北市○○區○○街郭旭晉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廁所內,先後3 次交付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郭旭晉,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被告復於99年3 月9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基於轉讓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高苡菱施用;於99年3 月13日凌晨,被告接獲高苡菱傳送之「能不能請你過來家裡救援一下,看阿超(高苡菱之男友林群超)難過我不忍心,拜託你好嗎?」簡訊,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保平路236 巷1 弄7 號3 樓高苡菱住處,以2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俗稱8 分之1 )給高苡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82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范佐強之舉,及販賣毒品予郭旭晉、高苡菱及轉讓毒品予高苡菱等犯行;辯稱:伊因停車在「歐亦喜釣蝦場」,遭范佐強以不佳之語氣質疑而不悅,曾帶同4 、5 人至「歐亦喜釣蝦場」,但只有推范佐強1 、2下,他可能是緊張要逃跑,就自己絆倒在釣蝦池裡,彼此間雖發生肢體衝突,然而伊沒有恐嚇他;又伊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旭晉1 次之行為外,別無轉讓或販賣毒品予郭旭晉、高苡菱等語。
四、茲查:
㈠就上述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準。
⒉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范佐強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文林北路經營『歐亦喜釣蝦場』,被告有把他的車停在我釣蝦場內的停車場並把車牌拆掉,停了好幾天後,有天他來移車,我問他說旁邊1 台沒有大牌的車是不是你的,他說不是,過了1 星期後,他帶了5 個人來砸店,我也被他們共同毆打受傷,他們一進來就打我,還把我推到釣蝦池裡,並把我店內桌子翻掉,玻璃砸了,冰箱也砸壞,我不敢提出告訴,怕他再來砸店」、「(問:被告當時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我被打得很嚴重,根本不記得當初發生什麼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㈠第58頁、第59頁)。除此之外,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除有毀損、傷害等行為外,尚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於97年12月26日晚間,乃前往被害人范佐強經營之「歐亦喜釣蝦場」實施毀損店內之財物及毆打被害人范佐強等實害行為,不能徒憑臆測或推論之方法,即認定被告除此之外,另有其他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范佐強之犯意及行為。證人即被害人范佐強於偵查中猶陳明:「伊不提出告訴,因為怕被告再來砸店」等語,並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說何恐嚇話語」。則證人范佐強害怕被告再來砸店,亦非被告另有何恐嚇之積極行為所致;僅屬范佐強個人遭毀物及被毆打後伴隨而生之感受,及由此而生倘提出告訴,可能招來被告再次砸店之推測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又未據被害人范佐強提出告訴。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上述公訴意旨前述㈡部分:
⒈證人郭旭晉於偵查中乃證稱:「(問:99年3 月6 日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但確切之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問:你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郭憲勳拿給我的,因為他欠我1 萬多元,我跟他要錢他不還,自99年農曆過年前開始,每次就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過我 4、5 次,給我1 次就抵1 千元債務,地點都在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80頁);於原審中結證稱:「(問:被告提供你安非他命次數?) 3 、4次」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94頁)。足見證人郭旭晉就被告究竟交付幾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前後敘述並不一致,且除證人郭旭晉片面之指證,案內無何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自難率爾認定被告除上開經論科之轉讓禁藥罪行外,尚有何其他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旭晉之行為。
⒉證人高苡菱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傳簡訊予被告『等等我正在想怎麼用例?耀文... 』含意為何?)耀文就是被告,但我忘記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問:99年3 月12日你傳簡訊予被告『能不能請你過來家裡救援一下,看阿超難過我實在不忍心,拜託你好嗎?上午10點我會拿錢給你了!』含意為何?)我向被告購買毒品,請他先將海洛因送來住處,事後再將錢給他」、「(問:該次你以多少價格向被告購買多少毒品,是否達成交易?)我與被告於99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7 號3 樓林群超住處,以2 千5 百元代價,向被告購得0.45公克達成交易」(見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㈡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誰在使用?)我」、「(問:99年3 月9 日為何傳簡訊予『耀文』說『等等我正在想怎麼用』?)我手上有那天他在北投區○○街交給我的海洛因,沒有跟我收錢」、「(問:99年3 月12日有傳簡訊給被告說『能不能來家裡救援一下,看阿超難過我不忍心,拜託你好嗎』何意?)因為阿超毒癮發作,我要郭憲勳帶海洛因過來,晚一點我再給他錢,這次被告有到永和保平路林群超住處,我用2 千5 百元,跟被告買0.45公克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㈡第36至37頁);於原審中證稱:「(問:是否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問:被告於99年3 月間行動電話門號幾號?)0000000000號」、「(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46頁,問:當時簡訊內容在說什麼?)說我男友毒癮發作,很不舒服,請被告來幫忙,請他帶毒品過來」、「(問:後來被告有無帶毒品來?)那次好像沒有」、「(問:你之前在警詢中回答那次被告有拿毒品過來?)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問:那次請被告拿毒品過來,有沒有對價?)沒有」、「(問:之後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沒有」、「(問: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有點搞不清楚」、「(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㈡第29、36頁,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提到發送該簡訊後來有用2 千5 百元代價拿到海洛因0.45公克?)有」、「(問:除了該次購買毒品外,是否還有跟被告拿過海洛因?)沒有」、「(問:被告是否有送過你毒品?)沒有」、「(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被告有送過你毒品?)被告有送我毒品」、「(問:你上開所述在林群超家中與被告交易毒品該次,林群超有無看到?)應該沒有,被告有拿毒品來,我還沒有拿錢給他,他不常來,有時候會來,會拿給林群超用,我搞不清楚是否有拿錢給他」、「(問:為何你在偵查中會說以2 千5 百元跟被告買0.45公克之海洛因?)這是我們一般購買的價格,應該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證人高苡菱就99 年3月10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等等我正在想怎麼用例?耀文... 」,前於警詢中供稱:伊已忘記自己所發該通簡訊究係何意等語,嗣又於偵查中證稱:因手上有被告所交之海洛因所以發該通簡訊予被告等語,又證人高苡菱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9年3 月12日係以2 千5 百元代價向被告購得0.4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於原審卻改稱:2 千5 百元購得0.45公克是伊一般購買的價格,該次應該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其前後敘述已見歧異,殊非無瑕疵可指。再者,卷附99年3 月10日凌晨零時37分、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31分,證人高苡菱分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等等我正在想怎麼用例?耀文... 」、「亞文:能不能請你先過來家裡救援一下呢?看阿超難過我實在不忍心,拜託你好嗎?上午10點我會拿錢給你的,拜託你了!好不好?拜託」,均係證人高苡菱單方面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核閱卷存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復未見被告就該簡訊內容有何回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特語意不明,亦無從窺知被告有無因收閱簡訊,交付何毒品予高苡菱,或與其見面、商談,則上開通訊監察之簡訊譯文實不足資為認定證人高苡菱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從而。除證人高苡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擔保證人高苡菱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高苡菱片面且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何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予高苡菱之犯行。
五、總括上揭調查結果,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證明被告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列犯行,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公訴人未提出補強證據,猶執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事證,重為事實之爭辯,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