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偉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為:「因據判決書記載和案發經過事實有所出入,據此原因提出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39巷36號後方巷子內,有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得郭秀清所有之重型機車1台,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10號前,乘簡巧倫購買早餐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徒手迅速搶奪簡巧倫所有而放置於停放路旁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駕照、行照各1張、手機1支、現金3000元,價值共約7800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並說明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及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年,不思正常工作獲取金錢對價,反存僥倖心理一再觸犯財產犯罪,心態不正,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第3款」,應更正之)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有上開二犯行不諱,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案發經過事實有所出入」而指摘,依前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