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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偉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

度審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偉忠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署押、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共捌罪,各罪罪名及主刑、從刑詳如附表一所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考試院九十四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各壹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壹、孫偉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國」之成年男子,販賣偽造證書牟利。由孫偉忠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證件24小時代辦各種學歷、身分證、證照、電話02─00000000*779(電話秘書)」之販賣偽造證書之廣告,並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96年12月間某日,李鈺欽(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上開廣告訊息後,欲購買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遂與孫偉忠聯絡,96年12月10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偽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孫偉忠即與李鈺欽及「張志國」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李鈺欽提供年籍資料予孫偉忠,孫偉忠交由「張志國」偽造「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之特種文書,其偽造之內容、公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再由孫偉忠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將偽造之證書交給李鈺欽,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公正性、證書之核發管理及該證書上所載之核發之人。

二、另於97年5月初某日,唐辰伃(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上開廣告訊息,欲購買大學畢業證書,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孫偉忠於97年5月10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雙方約定以1萬7千元之價格偽造大學畢業證書。孫偉忠、唐辰伃與「張志國」乃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唐辰伃提供資料予孫偉忠,孫偉忠交由「張志國」偽造「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之特種文書,其偽造之內容、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再由孫偉忠於97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長庚醫學院前,將偽造之證書交給唐辰伃,足生損害於靜宜大學對於學籍、學位證書之核發管理及該證書上所載核發之人。

貳、孫偉忠復與鄭文堯(原審通緝中)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牟利,由孫偉忠刊登廣告後,約定以1萬至3萬元不等價格,販售變造之證件。嗣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洪旗山以上開方式聯繫,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該購買者與孫偉忠、鄭文堯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購買證件之人提供姓名、年籍資料予孫偉忠,孫偉忠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文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資料交予鄭文堯,由鄭文堯在臺北市○○區○○路5巷2號2樓,將證件、照片掃瞄至電腦,復將證件正本放在電陶爐烘烤加熱,俟取下膠膜後,將照片換貼至證件正本,再以薄膜護貝,其變造之時間、內容、證件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6之所記載。變造完成後,再由孫偉忠交給各購買者,分別足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健康保險機關、戶政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及國民身分證之核發管理及原證件之郭怡彣、何豫雯、牛宇儂、王盈惠、盧靖勝、張世民、林東進、鄧欽天、曹進國、洪文利等人。

叁、嗣於97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孫偉忠臺北市○○區○○路2段263巷30弄10號1樓居所及鄭文堯在臺北市○○區○○路5巷2號2樓居所。於孫偉忠居處內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鄭文堯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李鈺欽臺北市○○區○○路41巷3號2樓住所,扣得偽造之考試院及格證書,唐辰伃於97年11月24日,主動交出偽造之學位證書。

肆、案經內政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偉忠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上訴本院,對本案所採用之證據不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採為證據。且本案所採之證據,均合於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忠坦承事實欄壹、一、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院及格證書、靜宜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貳、變造附表一編號3至16號所示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變造證件行為,並未參與,係鄭文堯所為,與之無關。且該變造證件僅係屬電腦內之檔案資料,尚未偽造完成,偽造證件不處罰未遂犯,行為亦屬不罰云云。

二、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孫偉忠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核與被害人洪文利、郭怡、何豫雯、牛宇儂及王盈惠於警詢時指述個人身分資料遭冒用之被害情節相符(見第15221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並經共犯鄭文堯、李鈺欽及唐辰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唐辰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52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3頁、第224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70頁、第271頁,第19048號偵查影印卷七第331頁、第332頁、第412頁至第415頁)。復有洪文利、洪旗山、張世民、林東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盧靖勝、鄧欽天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郭怡彣、何豫雯、牛宇儂、王盈惠、曹進國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報紙廣告影本、偽造之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0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0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1日之監聽譯文、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附件、電腦資料列印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522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6頁、第57頁、第69頁、第191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6頁、第274頁至第326頁,第19048號偵查影印卷一第180頁)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原審以自白有所悔意,獲易科罰金之刑罰後,旋上訴本院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未到案之鄭文堯為證。惟查:共犯鄭文堯業已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且鄭文堯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查,無法到庭,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有證據能力。本件共犯鄭文堯警詢之陳述及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乃具有必要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共犯鄭文堯在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共犯鄭文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鄭文堯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護人並不爭執鄭文堯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該鄭文堯所述自可採為證據。而共犯鄭文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幫孫偉忠換過身分證上的照片,有的時候改身分證上的年紀,頻率約是7-10天換1個身分證的照片或改年紀,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孫偉忠將他所提供的身分證上照片改成他所提供的照片或是更改他所提供身分證上的年紀。」「更改照片1次孫偉忠會給我5000元、更改年紀會給我2000~3000。」「警方所查扣(附表二)之物品用來做為變(偽)造身分證、健保卡之用。」「孫偉忠是以電話與我連絡,我們先約定地點見面,由孫違忠提供身分證正本及變造人的照片給我,我再拿回家裡(同現住址台北市○○區○○路5巷2號2樓),將身分證及照片以掃瞄器掃入電腦後,再核對照片尺寸之後,將身分證正本放在電陶爐上烘烤,將正本身分證上的護貝取下,再將所核對之變造人照片貼至正本身分證,然後再以博士膜將正本身分證護貝,而完成變造程序。」「我是幫孫偉忠變造身分證據(換照片),每變造1件孫偉忠提供5000元給我,而若只是更改姓名或年籍,價錢則約在0000-0000元不等,但這些價錢都得視孫偉忠有收到錢,他才會將費用給我,因為有時因變造的證件不夠完美,所以也會有被退貨的情形產生。」「我都是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0號電話與孫偉忠連繫。」「檔案內扣到的資料我都承認」(見15221號偵查卷第106頁、第112頁、第113頁、第235頁)。明確陳稱:本件係被告在外招攬購買證件者,交由鄭文堯變造,且扣到檔案內證件均已完成偽造交由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之適用: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依行為時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刑法第21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二)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二、法律競合之關係: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基於特別法之關係,是被告於戶籍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因與刑法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重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孫偉忠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考試院及格證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靜宜大學學位證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0及1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署押罪;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一編號1論以偽造公印文罪,附表一編號2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附表一編號15、16論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漏未記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漏未記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判。至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復經公訴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再更正為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以最後更正之法律為準,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志國」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與李鈺欽(編號1)、與唐辰伃(編號2)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鄭文堯及各購買變造證件之人,各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至10號所示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多次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在同一時間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罪一罪、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一罪、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及編號5至10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號、編號14號及編號15至16號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三罪,該八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考試院及格證書、靜宜大學學位證書,除足以生損害於考試院對考試之公正性及證書之核發管理、靜宜大學對學籍、學位證書之核發管理外,另因證書上有偽造核發證書之人員署押,對核發證書之人,亦足生損害,原審疏未審認。(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其中一部分犯行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審理。因檢察官起訴之一部犯罪,其起訴法條,並未錯誤,法院審理全部事實,而適用其他罪名法條,並無原起訴法條錯誤變更問題。原審認公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2犯行,檢察官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科,亦有未合。

(三)數罪併罰應於各罪宣告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從刑並應附隨主刑。原審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6部分,宣告刑從刑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惟定應執行刑時未一併諭知沒收,也有不當,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及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查被告偽造、變造考試院及格證書、大學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數量龐大,情節重大,為害極大,應予從重科處,不宜宣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使原審法院認其有悔改之意,從輕宣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上訴後隨即翻異,否認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無法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乃量處原審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於被告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鄭文堯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為共犯李鈺欽、唐辰伃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附於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學士學位證書上,已一併沒收,自不需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院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審酌被告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是否確能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印文署押、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偽造│偽造文件│偽造方式    │委│交件│販售│宣  告  刑│從  刑│
│號│日期│        │            │託│地點│金額│          │      │
│  │    │        │            │人│    │(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96年│考試院94│在空白證書上│李│臺北│3萬 │孫偉忠共同│偽造之│
│  │12月│年專門職│,偽造「考試│鈺│市萬│元  │犯偽造公印│考試院│
│  │10日│業及技術│院印」之公印│欽│華區│    │文罪,處有│九十四│
│  │    │人員普通│文及在院長欄│  │中華│    │期徒刑肆月│年專門│
│  │    │考試記帳│位偽造「姚嘉│  │路附│    │,如易科罰│職業及│
│  │    │士考試及│文」、典試委│  │近  │    │金,以新臺│技術人│
│  │    │格證書  │員長欄位偽造│  │    │    │幣壹仟元折│員普通│
│  │    │        │「吳容明」及│  │    │    │算壹日。  │考試記│
│  │    │        │考選部部長欄│  │    │    │          │帳士考│
│  │    │        │位偽造「林嘉│  │    │    │          │試及格│
│  │    │        │誠」之簽名署│  │    │    │          │證書壹│
│  │    │        │押於其上,再│  │    │    │          │紙沒收│
│  │    │        │以電腦打字方│  │    │    │          │。    │
│  │    │        │式,記載李鈺│  │    │    │          │      │
│  │    │        │欽年籍資料,│  │    │    │          │      │
│  │    │        │考試名稱為「│  │    │    │          │      │
│  │    │        │九十四年專門│  │    │    │          │      │
│  │    │        │職業及技術人│  │    │    │          │      │
│  │    │        │員普通考試記│  │    │    │          │      │
│  │    │        │帳士考試」、│  │    │    │          │      │
│  │    │        │生效日期為95│  │    │    │          │      │
│  │    │        │年3月9日榜試│  │    │    │          │      │
│  │    │        │及格之日生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私立靜宜│在空白學士學│唐│基隆│1萬7│孫偉忠共同│偽造之│
│  │5 月│大學管理│位證書上,偽│辰│市長│千元│犯偽造印文│私立靜│
│  │10日│學院企業│造「私立靜宜│伃│庚醫│    │署押罪,處│宜大學│
│  │    │管理學系│大學印」之印│  │院前│    │有期徒刑肆│管理學│
│  │    │學士學位│文及在校長欄│  │    │    │月,如易科│院企業│
│  │    │證書    │位偽造「李家│  │    │    │罰金,以新│管理學│
│  │    │        │同」及院長欄│  │    │    │臺幣壹仟元│系學士│
│  │    │        │位偽造「詹定│  │    │    │折算壹日。│學位證│
│  │    │        │宇」之簽名署│  │    │    │          │書壹紙│
│  │    │        │押於其上,再│  │    │    │          │及扣案│
│  │    │        │以電腦打字方│  │    │    │          │之行動│
│  │    │        │式輸入唐辰│  │    │    │          │電話壹│
│  │    │        │姓名及授予學│  │    │    │          │支(內│
│  │    │        │院、日期等。│  │    │    │          │含0九│
│  │    │        │            │  │    │    │          │八六六│
│  │    │        │            │  │    │    │          │九三一│
│  │    │        │            │  │    │    │          │三八號│
│  │    │        │            │  │    │    │          │SIM卡 │
│  │    │        │            │  │    │    │          │壹張)│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3 │97年│林明彥汽│盧靖勝身分證│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姓名變│詳│    │    │犯變造特種│附表二│
│  │22日│照      │造為林明彥身│  │    │    │文書罪,處│所示之│
│  │    │        │分證字號、姓│  │    │    │有期徒刑叁│物及行│
│  │    │        │名,換貼不詳│  │    │    │月,如易科│動電話│
│  │    │        │之人照片,地│  │    │    │罰金,以新│壹支(│
│  │    │        │址及出生年均│  │    │    │臺幣壹仟元│內含0│
│  │    │        │係變造。    │  │    │    │折算壹日。│九八六│
│  │    │        │            │  │    │    │          │六九三│
│  │    │        │            │  │    │    │          │一三八│
│  │    │        │            │  │    │    │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4 │97年│王燕茹健│身分證字號不│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5 月│保卡    │存在,名字變│詳│    │    │犯變造特種│附表二│
│  │23日│        │造為王燕茹,│  │    │    │文書罪,處│所示之│
│  │    │        │張貼不詳之人│  │    │    │有期徒刑叁│物及行│
│  │    │        │照片。      │  │    │    │月,如易科│動電話│
│  │    │        │            │  │    │    │罰金,以新│壹支(│
│  │    │        │            │  │    │    │臺幣壹仟元│內含0│
│  │    │        │            │  │    │    │折算壹日。│九八六│
│  │    │        │            │  │    │    │          │六九三│
│  │    │        │            │  │    │    │          │一三八│
│  │    │        │            │  │    │    │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5 │97年│陳怡欣汽│郭怡彣身分證│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名字均│詳│    │    │犯變造特種│附表二│
│  │27日│照      │變造為陳怡欣│  │    │    │文書罪,處│所示之│
│  │    │        │身分證字號、│  │    │    │處有期徒刑│物及行│
│  │    │        │姓名,換貼不│  │    │    │伍月,如易│動電話│
│  │    │        │詳之人照片,│  │    │    │科罰金,以│壹支(│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新臺幣壹仟│內含0│
│  │    │        │月日均係變造│  │    │    │元折算壹日│九八六│
│  │    │        │。          │  │    │    │。        │六九三│
│  │    │        │            │  │    │    │          │一三八│
│  │    │        │            │  │    │    │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      │
│6 │97年│何盈惠汽│何豫雯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名字均│詳│    │    │          │      │
│  │27日│照      │變造為何盈惠│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姓名,換貼不│  │    │    │          │      │
│  │    │        │詳之人照片,│  │    │    │          │      │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          │      │
│  │    │        │月日均變造。│  │    │    │          │      │
├─┼──┼────┼──────┼─┼──┼──┤          │      │
│7 │97年│郭怡慧汽│牛宇儂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名字均│詳│    │    │          │      │
│  │27日│照      │變造為郭怡慧│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姓名,換貼不│  │    │    │          │      │
│  │    │        │詳之人照片,│  │    │    │          │      │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          │      │
│  │    │        │月均係變造。│  │    │    │          │      │
├─┼──┼────┼──────┼─┼──┼──┤          │      │
│8 │97年│王豫雯汽│王盈惠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名字均│詳│    │    │          │      │
│  │27日│照      │變造為王豫雯│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姓名,換貼不│  │    │    │          │      │
│  │    │        │詳之人照片,│  │    │    │          │      │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          │      │
│  │    │        │月係變造。  │  │    │    │          │      │
├─┼──┼────┼──────┼─┼──┼──┤          │      │
│9 │97年│張世民國│張世民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民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詳│    │    │          │      │
│  │27日│        │料不變,換貼│  │    │    │          │      │
│  │    │        │不詳之人照片│  │    │    │          │      │
├─┼──┼────┼──────┼─┼──┼──┤          │      │
│10│97年│林東進國│林東進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民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詳│    │    │          │      │
│  │27日│        │料不變,換貼│  │    │    │          │      │
│  │    │        │不詳之人照片│  │    │    │          │      │
│  │    │        │(與編號九之│  │    │    │          │      │
│  │    │        │人相同)。  │  │    │    │          │      │
├─┼──┼────┼──────┼─┼──┼──┼─────┼───┤
│11│97年│王豫雯國│王盈惠身分證│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6 月│民身分證│字號、名字均│詳│    │    │犯戶籍法第│附表二│
│  │2 日│        │變造為王豫雯│  │    │    │七十五條第│所示之│
│  │    │        │身分證字號、│  │    │    │一項之變造│物及行│
│  │    │        │姓名,換貼不│  │    │    │國民身份證│動電話│
│  │    │        │詳之人照片(│  │    │    │罪,處有期│壹支(│
│  │    │        │與編號八照片│  │    │    │徒刑陸月,│內含0│
│  │    │        │相同),地址│  │    │    │如易科罰金│九八六│
│  │    │        │及出生年月係│  │    │    │,以新臺幣│六九三│
│  │    │        │變造。      │  │    │    │壹仟元折算│一三八│
│  │    │        │            │  │    │    │壹日。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      │
│12│97年│陳怡欣國│郭怡彣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6 月│民身分證│字號、名字均│詳│    │    │          │      │
│  │2 日│        │變造為陳怡欣│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姓名,換貼不│  │    │    │          │      │
│  │    │        │詳之人照片(│  │    │    │          │      │
│  │    │        │與編號六照片│  │    │    │          │      │
│  │    │        │相同),地址│  │    │    │          │      │
│  │    │        │及出生年月均│  │    │    │          │      │
│  │    │        │係變造。    │  │    │    │          │      │
├─┼──┼────┼──────┼─┼──┼──┤          │      │
│13│97年│鄧欽天國│鄧欽天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6 月│民身分證│字號、名字不│詳│    │    │          │      │
│  │2 日│        │變,換貼不詳│  │    │    │          │      │
│  │    │        │之人照片。  │  │    │    │          │      │
├─┼──┼────┼──────┼─┼──┼──┼─────┼───┤
│14│97年│溫火平國│曹進國身分證│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6 月│民身分證│字號、名字均│詳│    │    │犯戶籍法第│附表二│
│  │4 日│        │變造為溫火平│  │    │    │七十五條第│所示之│
│  │    │        │身分證字號、│  │    │    │一項之變造│物及行│
│  │    │        │姓名,換貼不│  │    │    │國民身份證│動電話│
│  │    │        │詳之人照片,│  │    │    │罪,處有期│壹支(│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徒刑叁月,│內含0│
│  │    │        │月日均係變造│  │    │    │如易科罰金│九八六│
│  │    │        │。          │  │    │    │,以新臺幣│六九三│
│  │    │        │            │  │    │    │壹仟元折算│一三八│
│  │    │        │            │  │    │    │壹日。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15│97年│洪文利國│將洪旗山照片│洪│不詳│2 萬│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7 月│民身分證│換貼於洪文利│旗│    │5 千│犯戶籍法第│附表二│
│  │2 日│        │國民身分證  │山│    │    │七十五條第│所示之│
│  │    │        │            │  │    │    │一項之變造│物及行│
│  │    │        │            │  │    │    │國民身份證│動電話│
│  │    │        │            │  │    │    │罪,處有期│壹支(│
│  │    │        │            │  │    │    │徒刑肆月,│內含0│
│  │    │        │            │  │    │    │如易科罰金│九八六│
│  │    │        │            │  │    │    │,以新臺幣│六九三│
│  │    │        │            │  │    │    │壹仟元折算│一三八│
│  │    │        │            │  │    │    │壹日。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16│97年│洪文利汽│將洪旗山照片│  │不詳│    │          │      │
│  │7 月│車駕照  │換貼於洪文利│  │    │    │          │      │
│  │2 日│        │汽車駕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電腦                      │壹台      │
├──┼─────────────┼─────┤
│ 2 │掃描器                    │同上      │
├──┼─────────────┼─────┤
│ 3 │彩色印表機                │同上      │
├──┼─────────────┼─────┤
│ 4 │護貝機                    │同上      │
├──┼─────────────┼─────┤
│ 5 │電陶爐                    │同上      │
├──┼─────────────┼─────┤
│ 6 │防偽照燈(小)            │同上      │
├──┼─────────────┼─────┤
│ 7 │防偽照燈(大)            │同上      │
├──┼─────────────┼─────┤
│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      │
├──┼─────────────┼─────┤
│ 9 │博士膜                    │壹卷      │
├──┼─────────────┼─────┤
│10│壓板工具                  │壹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