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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英勇白光華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鐘順盈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文欽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
吳文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91、16567、18586、

185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鐘順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黃瑞真財物、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暨執行刑;鍾文欽幫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黃瑞真財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蕭春長財物、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暨執行刑;吳文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鐘順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文欽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①及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文忠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鐘順盈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①及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文忠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德生(業經原審於100年4月26日審結,判處罪刑在案)因知悉黃瑞真、蕭春長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等如後述地址內玩麻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黑色槍枝1支(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先後邀約鐘順盈、鍾文欽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楊德生、鐘順盈與不詳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楊德生攜帶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可供兇器用之黑色槍枝1支,前往臺北市○○區○○街2段187之1號2樓黃瑞真之租屋處,迨黃瑞真開門讓其等進入後,由鐘順盈與不詳男子在該處客廳負責把風,楊德生則指示黃瑞真一同進入該住處之房間,並取出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槍枝1支,向黃瑞真恫嚇稱:伊與兄弟在跑路,要拿一些生活費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黃瑞真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因黃瑞真當場並無現金可交付,而央求給予時間籌錢,楊德生應允後,旋與鐘順盈、不詳男子一同離去。嗣楊德生於同日晚上7時至10時間之某時許,以電話邀約鍾文欽一同參與後述二、㈡所載之強盜蕭春長財物得手後,於3人搭車離去途中即同日晚上11時許,適黃瑞真打電話予楊德生,告知其已籌妥現金,鍾文欽明知黃瑞真係因遭楊德生等人持槍強盜始籌錢,竟基於幫助他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依楊德生之指示,由鍾文欽獨自1人前往上址取款,黃瑞真因甫遭楊德生等人持槍恫嚇至使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予鍾文欽,鍾文欽得手後旋將該款項交予楊德生。3人將該款項連同後述強盜蕭春長所得之現金5千元,供渠等共同花用殆盡。

㈡於同日晚上10時許,楊德生、鐘順盈、鍾文欽3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楊德生攜帶同上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黑色槍枝1支,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95號蕭春長友人住處,迨蕭春長開門讓其等進入後,由鐘順盈、鍾文欽在該處客廳負責把風,楊德生則指示蕭春長至該址後方處,並取出該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槍枝1支,向蕭春長恫嚇稱:渠等在跑路,將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蕭春長不能抗拒,因當場交付身上現金5千元予楊德生,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鐘順盈、鍾文欽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其等已成年之友人李成志(已歿)將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可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口徑7.0±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交付予鐘順盈後,2人即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7月10日,因鍾文欽與人發生衝突,鐘順盈乃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給鍾文欽供其隨身攜帶。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鍾文欽因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下仍稱板橋市○○○路○段176號,與吳文忠、楊德生會面之際,適警員循線趕至上址欲緝捕吳文忠,因吳文忠趁隙逃逸,當場在鍾文欽隨身腰包查扣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四、吳文忠明知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4支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槍管4支置放於板橋市○○○街124巷13號3樓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警方經與吳文忠同居於上址之女友張妮同意後,在上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槍管4支。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均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即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撤回上訴,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檢察官則就原判決事實欄五、六(即上開事實欄三、四)所載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亦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述部分始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結夥持槍強盜黃瑞真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鐘順盈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楊德生一同前往黃瑞真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結夥持槍強盜之犯行,辯稱:楊德生邀約伊一起去找朋友借錢,當時伊坐在客廳等他,伊不知楊德生有恐嚇黃瑞真,伊亦未參與把風或監看在場打麻將之人云云;被告鍾文欽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黃瑞真收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結夥持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無幫助或共同強盜之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鐘順盈與楊德生、不詳男子3人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以由楊德生持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黑色槍枝向黃瑞真恫嚇之脅迫方式,結夥強行索取財物,嗣再由鍾文欽前往收取現金4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瑞真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4至47頁反面)。

⒉鐘順盈雖辯稱:楊德生跟伊說要去找朋友,伊就坐在客廳,楊德生去找老闆,好像在房間講話,伊不曉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坐於客廳並未有何使現場之人不能抗拒之情,且亦不知楊德生與被害人於房間內發生何事等語。惟觀諸鐘順盈於警詢時已供承:「楊德貴(即楊德生,因其於偵查中曾冒用其兄楊德貴之名應訊)找我一起打獵,叫我去幫他壯大陣式,所以楊德貴帶同我前往上述地點,該處所是一家麻將場,楊德貴去跟麻將場老闆談,我在客廳等,後來他出來時跟我說對方願意付5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18588號卷第31至32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都是「神經」(即楊德生)跟那邊的負責人談,叫渠等在客廳抽煙吃檳榔,「神經」有露出像槍枝的東西出來,錢都是神經拿走,後來神經帶渠等去吃飯,貴陽街那件也是類似之方式等語(見偵字18588號卷第186頁)。且證人楊德生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惟亦證稱:「…貴陽街是我和鐘順盈一起商量要去的,我叫他替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則鐘順盈既明知楊德生邀約其共同前往黃瑞真上開住處「打獵」、壯大聲勢,而由楊德生持槍枝向黃瑞真強索財物,足認其於與楊德生、不詳男子間,就本件攜帶兇器強盜黃瑞真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鐘順盈於原審雖辯稱:當天僅其與楊德生2人前往索錢云云。惟參以黃瑞真於原審已結證稱:「神經」(即楊德生)帶2位小弟到伊租屋處跟伊要錢,總共來了3人,另外2人有無在庭上,伊已不太記得,因為他們有戴帽子,但錢伊是給鍾文欽,「神經」叫他來拿,是當天晚一點跟伊拿,因為7點他們拿槍來要錢,伊說沒有錢,他們叫伊去準備,伊當時是因為知道他跟「神經」是一夥人,才交錢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4至46頁),且本案共犯人數乃直接攸關被告等人罪刑之輕重(即是否該當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本難期鐘順盈等人據實陳述,而衡之被害人黃瑞真於本案之前與鐘順盈等人並無怨隙存在,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自應認黃瑞真前揭指述非虛。是前揭於99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一起至黃瑞真租屋處向黃瑞真強索財物之人確實有3人乙節,堪以認定,鐘順盈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⒋至鍾文欽雖辯稱:伊只是去拿錢,不知道楊德生他們對黃瑞真做何事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受他人委託向第3人收取金錢,理應會向委託人確認收取原因、金額,而鍾文欽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豈有未予確認下,冒然同意代為取款?其謂不知楊德生等人所為之強盜行為,已與常情有違。況觀諸楊德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賭場晚上11點多打電話給我們,是鍾文欽去拿錢,拿到4000元,3人一起花用;…環河南路是3人一起商量,那邊都經營賭場,我們3人商量要去收保護費;(為何後來是鍾文欽去向黃瑞真收4000元?)是他自己要去收的。我們做完環河南路時,3人一起在車上,黃瑞真打電話來說可以去收錢,因為當時我在開車,鍾文欽說他要去拿…」(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其反面),及鍾文欽於偵查中亦自承:環河南路那件完後,「神經」又叫伊去貴陽街那邊拿了3千元(應為4千元之誤)等語(見偵字16567號卷第91頁),益見鍾文欽係參與後述被害人蕭春長遭強盜乙案(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後,復依楊德生之指示,前往黃瑞真上址租屋處取款,自堪認鍾文欽主觀上確已知悉該款項為楊德生等人先前結夥持槍強盜所取之財物甚明,鍾文欽前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鍾文欽既係因楊德生之指示而前往取款,復無事證足證鍾文欽與楊德生等人有結夥持槍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是鍾文欽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惟其已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上開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所載結夥持槍強盜蕭春長犯行部分:

㈠訊據鐘順盈、鍾文欽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結夥持槍強盜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不認識賭場負責人,都未分到錢,亦不知道楊德生身上攜帶模型槍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鐘順盈、鍾文欽與楊德生3人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由楊德生持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黑色槍枝向蕭春長恫嚇之脅迫方式,至使蕭春長不能抗拒而當場交付現金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鐘順盈、鍾文欽於原審均坦承認罪在卷(分見原審卷㈡第74頁、卷㈠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春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8586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德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環河南路賭場情形?)我與鐘順盈、鍾文欽認識賭場負責人,…拿了5000多元給我們,也是3人平均花用;…環河南路是3人一起商量,那邊都經營賭場,我們三人商量要去收保護費;…(你剛才說環河南路你有帶模型槍,鐘順盈、鍾文欽知道你有帶模型槍?)知道;(為何知道?)之前約的時候就知道…;(你在環河南路與朋友談時,鐘順盈、鍾文欽在做什麼?)在旁邊客廳坐;(他們兩人可否聽到你們談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渠等不認識賭場負責人,都沒有分到錢,也不知道楊德生身上攜帶模型槍云云,均不足採。至鐘順盈、鍾文欽2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作證時亦分別證稱:渠2人均未分到錢,無法聽到楊德生與被害人講話內容,亦未看見楊德生身上攜帶槍枝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互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本件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置辯。惟按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成立;而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不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對強盜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楊德生共同持槍向被害人蕭春長強索財物,顯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被害人,至使其不能抗拒,此觀諸蕭春長於警詢時證稱:楊德生拿槍朝天花板,伊看他拿槍,怕他傷到伊朋友,也怕他傷害伊,伊趕緊將身上所有的錢拿出來,伊不是自願拿出來的,是嫌犯拿著槍,伊怕被他傷害,不得已才將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見偵字18586號卷第5至6頁)自明,此與前揭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乙節尚屬有別,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應係成立加重強盜罪至明。辯護人前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載鐘順盈、鍾文欽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鐘順盈、鍾文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警方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鍾文欽身上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00683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6391卷㈢第146至150頁)。則本件扣案由鐘順盈、鍾文欽所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槍枝,確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子彈4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甚明,足徵鐘順盈、鍾文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鐘順盈、鍾文欽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載吳文忠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槍管4支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槍管」,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鐘順盈、鍾文欽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被害人黃瑞真到庭詰問,以證明鐘順盈於客廳等候時,並未有何使現場之人達到不能抗拒之情及鍾文欽前往取款並無幫助強盜之犯意等情,暨請求調閱楊德生於原審之相關卷宗,以查閱其中是否有可為被告有利認定云云,因事證已明,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駁回之。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行,被告等人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黑色槍枝1支,固因未據扣案,無從鑑定以認定是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然不論上開槍枝是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惟據被害人所述情節推論,該槍枝外觀上當屬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韌之材質,若持以毆擊人之身體,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

㈡核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及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鐘順盈及鍾文欽2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與楊德生、不詳男子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與楊德生間,均有犯意聯絡(鍾文欽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吳文忠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吳文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關於前揭如事實欄二㈠、二㈡(鍾文欽部分)、三、四所載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鍾文欽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惟其既已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幫助犯,顯有違誤;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查鍾文欽於96年間(其時姓名鍾耀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為96年9月21日、96年11月5日),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2號、97年度簡字第16 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是上開兩案件既合於前揭規定,即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尚難認鍾文欽上開兩案件已受徒刑之合法執行完畢。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遽認鍾文欽所犯上開兩案件已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即有未洽;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法定刑均規定應「併科罰金」,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三、四部分之主文,除對被告3人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度外,並未依法為併科罰金之宣告,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被告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決未依法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鐘順盈上訴否認事實欄二㈠犯行,鍾文欽上訴否認事實欄二㈠、㈡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二㈠、二㈡(鍾文欽部分)、三、四所載部分及被告3人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鐘順盈、鍾文欽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吳文忠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且被告鐘順盈、鍾文欽2人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等分別參與之程度、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鐘順盈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物,為共犯楊德生所有,且供其等共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編號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物,已因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又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為被告鐘順盈、鍾文欽所共同持有之物,惟經送鑑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00683號鑑定書可按,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㈡鐘順盈部分)之理由:原審以鐘順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其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犯後態度,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鐘順盈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1號)部分,檢察官因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與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即被告鐘順盈、鍾文欽所犯事實欄二㈠、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吳文忠所犯事實欄三、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案與否│ 備              註       │
│    │                │      │        │                          │
├──┼────────┼───┼────┼─────────────┤
│①  │黑色槍枝壹支    │楊德生│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        │沒收。                    │
├──┼────────┼───┼────┼─────────────┤
│ ② │改造槍管肆支    │吳文忠│已扣案  │為吳文忠所持有之物(事實欄│
│    │                │      │        │四所載犯行),為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13條第4項所列管 │
│    │                │      │        │之槍砲主要零件,係違禁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
├──┼────────┼───────────┼──────────┤
│ ① │由仿COLT廠半自動│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屬違禁物,且為鐘順盈│
│    │手槍製造,車通金│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鍾文欽共同持有之物│
│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力(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    │之改造手槍壹支(│6日刑鑑字第0990100683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含金屬槍匣壹只,│號鑑定書)。          │項第1款規定沒收。   │
│    │槍枝編號:110203│                      │                    │
│    │7405)。        │                      │                    │
├──┼────────┼───────────┼──────────┤
│ ② │非制式子彈叁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屬違禁物,且為鐘順盈│
│    │                │±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鍾文欽共同持有之物│
│    │                │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    │                │傷力(同上鑑定書)。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1款規定沒收。     │
├──┼────────┼───────────┼──────────┤
│ ③ │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為鐘順盈、鍾文欽共同│
│    │即經採樣試射之子│±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持有之物(事實欄三所│
│    │彈)            │式子彈,採樣試射結果,│載犯行),惟因已試射│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而不具殺傷力,已非槍│
│    │                │上鑑定書)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    │                │                      │規定之子彈,而不屬違│
│    │                │                      │禁物。              │
├──┼────────┼───────────┼──────────┤
│ ④ │非制式子彈壹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
│    │                │±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    │                │式子彈,採樣試射結果,│之子彈,而不屬違禁物│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同上鑑定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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