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政
- 選任辯護人
-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31 、2223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政部分撤銷。
張文政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拾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一編號8 ④外);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8 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BENQ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政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1 月18日入監,於9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2月間某日(即99年農曆過年前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608室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OXY分享軟體搜尋「信用卡」後,無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煐昭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背面3碼授權碼等圖檔電磁紀錄,再於100年2月間某日(即100年農曆過年前後,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應予更正),在上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OXY分享軟體搜尋「個人資料」,無故取得「曾炳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圖檔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蘇煐昭、曾炳勳之個人隱私,(其取得蘇煐昭信用卡電磁紀錄部分尚以下列事實欄三所述之方式,加以購物(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持有曾炳勳身分證電磁紀錄部分尚冒用曾炳勳名義申請網路傳真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均詳如下述)。另利用其短暫任職於桃園縣蘆竹鄉某汽車旅館及桃園縣中壢市「當代汽車旅館」之機會,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鄭達為、邴起正正分別至前開旅館投宿時,將信用卡交付與張文政刷卡消費之短暫持有該二人信用卡之機會,抄錄二人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及背面3碼授權碼等資料。
二、張文政為能多方收集他人之信用卡資料供自己刷卡使用,其於100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間),未據任何名義(起訴書誤載為偽以「曾炳勳」名義,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製作內容為「賺外快的機會來了」、「只要收集1組個人資料即可賺新臺幣(下同)500元」、「加薪靠自己吧」等訊息之宣傳單(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在該宣傳單上留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供聯絡之用,隨機將宣傳單以網路傳真(其係偽以「曾炳勛」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路傳真機,此部分未據起訴)至全臺旅宿業業者處,以徵求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抄錄不特定顧客所持用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背面3碼授權碼等資料。嗣任職於山水商務飯店(設址於宜蘭縣羅東鎮○○路75號)之林子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於101年5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及任職於正點旅店(設址於新北市○○區○○路1段55號)之蔡繡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上訴而確定)接收前開宣傳單,詎渠等均明知非本人而蒐集他人所持用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及背面3碼授權碼等資料,顯係欲將該等資料供作為非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張文政持前開資料以犯罪之犯意,分別化名為「無名氏」、「曹古城」(起訴書誤載為「朝古城」,應予更正)或「上海政」之張文政聯繫,並各自與張文政約定每筆信用卡個人資料1,000元或1,500元不等代價,將渠等所經手飯店消費顧客之信用卡個人資料販售予張文政,雙方商議既定,林子堯、蔡繡芳遂分別自100年5月下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分別利用不特定顧客至山水商務飯店、正點旅店投宿時,交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短暫持有顧客信用卡之機會,抄錄或以行動電話拍攝不特定顧客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及背面3碼授權碼,俟將前開竊取之資料輸入電腦,以此方式蒐集上開旅店以刷卡方式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再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Z[email protected]」傳送交付予張文政,林子堯先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其中編號8④部分林子堯因張文政之請託,於100年6月22日始另行起意允若代為領取該次盜刷之貨款)、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等共25筆持卡人信用卡資料,蔡繡芳則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1、12、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2等共7筆持卡人信用卡資料予張文政。又張文政收受並確認林子堯、蔡繡芳所交付之前開信用卡資料正確無訛而足資使用後,即以匯款方式將林子堯、蔡繡芳之報酬分別匯付至其2人指定之林子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林雩璇所有之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林子堯、蔡繡芳各獲得21,000元、3,000元之不法報酬。
三、張文政取得自行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林子堯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及蔡繡芳所提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2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在其上開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站上擅自填寫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以表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持卡人同意以渠等之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網路購物單準私文書後,分別將之上傳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且上開持卡人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乃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寄送至張文政指定之處所,而張文政因於100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17日,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一編號2①、8④所示鄭達為、姜何圓妹之信用卡資料,在蘋果電腦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其恐因頻繁收件取貨洩漏犯罪事證,乃與林子堯議定由其代為領取其中一件貨物,並允以給付報酬,林子堯明知張文政係以竊取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購物,仍另行起意允諾代為取貨,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張文政於100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22 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以姜何圓妹之信用卡資料向蘋果電腦公司購買之筆記型電腦,改寄往宜蘭市○○鎮○○路1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林子堯前往代收,張文政再於翌日(23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向林子堯取貨,並當場交付現金19,000元予林子堯做為報酬。另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則因刷卡未成功而不遂,未生損害於附表所列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四、嗣張文政於100年6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其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鄭達為之信用卡資料向蘋果電腦公司購買之筆記型電腦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兆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鄭達為、邴起正、許宏儀、巫承恩、黃文昌、林隆永、郭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證據調查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同意上揭證據得作為證據,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政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達為、邴起正、蕭進文、林隆永、林建志、蔡昭明、姜何圓妹之子姜志明、許宏儀、鄭文德、巫承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之信用卡資料遭人冒用盜刷等情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2237號卷㈡第41頁、第22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17頁;100年度偵字第17331號偵卷㈡第39頁、第52頁、第41頁反面、第46頁、第132頁、第58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堯於偵審所為之陳述相符,其本院審理時並自承:伊透過FOXY搜尋蘇煐昭、曾炳勳這兩位被害人資料,伊所得到的電腦資料是呈現檔案名稱,經過伊下載之後才會看到,下載無須密碼,下載就可以打開文件,伊在搜尋的時候是看到檔案名稱,不需要密碼就可以下載,下載之後可以看得到身分證健保卡的圖檔資料,蘇煐昭的資料伊下載之後看到的是圖檔,看到的是身分證跟信用卡號碼,看到信用卡的圖檔,有正面、背面,曾炳勳的資料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伊看到的原始圖檔好像被警察搜走了,這些東西都是伊自己提供出來的,警察沒有搜到。只要在電腦裡面安裝FOXY,即可將檔案分享給其他人,也就是伊會看到他們電腦裡的檔案資料等語,經本院向其詢問上開蘇煐昭、曾炳勳之資料是否係經蘇煐昭、曾炳勳同意提供,其坦承:確非由蘇煐昭、曾炳勳二人出賣提供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並核與證人曾炳勳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資料係遭他人盜用等情相符(見100偵字第22237號卷二第58-59頁),而其取得之上揭資料經其自白:伊給警方蘇煐昭的資料是伊e-mail帳號裡面的資料,FOXY下載的資料伊再放在e-mail裡面,自己寄給自己儲存,曾炳勳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是伊下載之後的圖檔列印下來,蘇煐昭的資料是伊從FOXY網站下載後,是excel檔案,伊照抄下來寫在一張紙上面,所以卷內沒有excel檔案的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2頁),其無故取得蘇煐昭、曾炳勳之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蘇煐昭、曾炳勳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即兆豐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部調查員陳蓓琳、花旗商業銀行風險管制部副理方永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專員李念祖、臺新銀行信用卡中心襄理鄭順利、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襄理陳亮凱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所任職之銀行持卡人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237號卷㈠第186、38、192 、197、204頁)、證人即正點旅店行政主管吳明瑞證稱:蔡繡芳為正點旅店櫃臺服務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均係蔡繡芳工作期間接洽之顧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237號卷㈠第188頁)及證人即山水商務飯店經理張智翔於警詢中證稱:林子堯為山水商務飯店員工,經調閱飯店內監視錄影資料,發現林子堯有私下抄錄或以行動電話拍攝顧客信用卡資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 237號卷㈠第57頁),並有被告張文政製作之宣傳單、被告張文政傳真至水頭121號民宿之宣傳單影本、手寫之鄭達為信用卡卡號及個資資料、被告張文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被告張文政匯款至同案被告林子堯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林雩璇於麥寮郵局之存摺封面影本、林雩璇麥寮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繡芳手寫之「曹古城」、「Z[email protected] 」資料、「曹古城」雅虎奇摩帳戶申請資料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及IP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正點旅店之GOOGLE地圖影像資料、正點旅店顧客巫承恩等人投宿日期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刷卡消費單、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張文政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及搜索現場照片23幀、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資深副理方永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昭明持用之信用卡於99年6月20日遭盜刷28,880元購買手機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森森百貨公司專員王家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巫承恩持用之信用卡於99年6月4日遭盜刷27, 7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案被告林子堯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及搜索現場照片、自同案被告林子堯處扣得行動電話內其所拍攝之楊琇雯等顧客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照片12幀、自同案被告林子堯處扣得電腦內其所拍攝之李美燕等顧客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照片6幀、同案被告林子堯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信箱內與「上海政」往來之信件列表資料1份、同案被告蔡繡芳以「曹古城」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張文政之「[email protected]」信箱聯繫,並提供洪永隆等人信用卡資料之寄件備份檔案照片及信件內容資料、被告張文政租屋處之生活公約租約、被告張文政自FOXY分享軟體下載之曾炳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31 號卷㈠第13至26、73至81、95至102 、104 、106 至118 、121 至12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 31號卷㈡第79至81頁;100 年度偵字第222 37號卷㈠第93、1 31至142 、147 至150 、152 至156 、158 至164 、166 至179 、191 、195 頁),足徵被告張文政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起訴書將犯罪之時間誤載為99年5 月間及99年6 月間,綜觀全文可知顯係誤載,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
(一)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立法理由參照),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當。是被告張文政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OXY分享軟體程式搜尋他人電腦中之蘇煐昭、曾炳勳上開資料並下載圖檔電磁紀錄,依被害人蘇煐昭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背面3碼授權碼等資料圖檔及被害人曾炳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影像圖檔,均屬電磁紀錄,被告張文政明知未徵得該等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同意,復無正當理由而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其所犯該當於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文政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在購物網站上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如附表一、二所示蘇煐昭等人以個人名義進行網路購物或付款交易,使交易對象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從而該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即具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義,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張文政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一、附表二部份)、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部份)、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至如附表一編號3④、編號11③④、編號12①部分,雖因退貨未請款或特約商店尚未向發卡銀行請款,然被告張文政之行為業已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故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然因上述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政填載如附表二信用卡資料盜刷購物部分亦係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附表二所示交易雖有填載信用卡資料上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然並未刷卡成功一節,有被害人暨刷卡資料表1份在卷可按(見10 0年度偵字第17331卷㈡第16頁),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上述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敘明。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被告張文政係以不同被害人之信用卡,於不同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站上擅自填寫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以表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持卡人同意以渠等之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後,分別將之上傳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一該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且上開持卡人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乃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寄送至被告張文政指定之處所。是被告張文政所為之多次盜刷信用卡犯行,雖部分行為時間相近,然盜刷之商店卻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顯見被告張文政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於時空上即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況被告張文政所盜刷之信用卡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且所詐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不相同,亦難認被告張文政上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被告張文政如附表一、二所示4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5罪,是檢察官就被告張文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論以數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至就如附表一編號1②、編號3⑦、編號11③、編號12④所示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以同一方式,在同一商店盜刷信用卡並獲取商品,均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包括一罪論。又被告張文政虛偽輸入信用卡交易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向各該網站所屬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張文政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張文政就附表一編號8④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文政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並無遭盜刷之記錄,亦未據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張文政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張文政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所未當;(二)原審附表一、二部分均誤將被害人即被冒用名義人誤載為冒用名義人,容有錯誤;(三)原審誤認如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取得之信用卡資料部分均經起訴書列為被告張文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卷內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張文政此部分有何犯嫌為由,逕就此部分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四)縱觀本案卷證資料,查無證人姜何圓妹之警詢筆錄在卷,而本案採為供述證據者應為證人姜志明(即姜何圓妹之子)之警詢筆錄,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誤認有姜何圓妹之警詢筆錄而採為證據,即有以卷內所無之證據採為理由之錯誤。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張文政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文政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透過網路下載無故取得或向他人不法購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盜用他人名義消費行使信用卡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僅損及真正持卡人、交易相對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且犯罪次數非寡、詐得財物價值亦屬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及其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盜用他人信用卡卡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盜用他人信用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等人之學歷、經歷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1 支,係被告張文政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林子堯聯絡所用,乃其供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文政於原審調查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自應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文政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然就附表一編號8 ④部分,被告張文政與同案被告林子堯乃持以聯絡取貨相關事宜,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同案被告林子堯與被告張文政共犯之附表一編號8 ④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乃被告張文政盜刷而來之物品,業據被告張文政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而屬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張文政盜刷所得,被害人等對於上開物品自有法律上之相關權利可資主張,本院認為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BENQ牌行動電話1 支、電腦主機1 臺,均係同案被告林子堯所有分別供與被告張文政聯絡使用及用以拍攝被害人等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及背後授權碼資料,並傳輸上開資料至上開電腦主機,繼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張文政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扣案之同案被告林子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被告張文政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雖分屬被告張文政及同案被告林子堯2人所有,惟存摺、提款卡於本案僅用以證明渠等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詐欺取財既遂) ┌─┬───┬────────┬───────────┬───────┬──────┬───────────┐ │編│被冒用│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盜刷商店名稱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宣 告 刑│ │號│名義人│卡號 │ │ │ │ │ ├─┼───┼────────┼─┬─────────┼───────┼──────┼───────────┤ │1 │蘇煐昭│合作金庫銀行 │①│GOHAPPY │100 年4 月16日│33.9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000000│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②│蘋果電腦- 臺灣-EC │100 年4 月23日│2,49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100 年4 月23日│51.9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③│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6日│18,8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鄭達為│國泰世華銀行 │①│蘋果電腦- 臺灣-EC │100 年6 月17日│37,9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000000│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②│PGRINCNO W COM │100 年6 月20日│579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00000000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③│森森百貨 │100 年6 月21日│29,3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④│森森百貨 │100 年6 月23日│38,5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邴起正│中國信託銀行 │①│富邦MOMO │100 年5 月3日 │18,7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000000│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②│蘋果電腦- 臺灣-EC │100 年5 月6日 │51,9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③│蘋果電腦- 臺灣-EC │100 年5 月12日│69,9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④│蘋果電腦- 臺灣-EC │100 年5 月24日│6,79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⑤│ELEMENT5 .INFO │100 年5 月14日│4,729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貨未請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⑥│ELEMENT5 .INFO │100 年5 月15日│746 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貨未請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⑦│CBill.COM (美國)│100 年5 月19日│862 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美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100 年5 月19日│2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美金) │ │ │ │ │ ├─┼─────────┼───────┼──────┼───────────┤ │ │ │ │⑧│CBill.COM (美國)│100 年5 月26日│576 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美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蕭進文│臺北富邦銀行 │①│蘋果電腦- 臺灣-EC │100 年5 月25日│47,9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000000│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林隆永│台新銀行 │①│Apple Asia LLC , │100 年6 月8日 │31,9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000000│ │Taiwan Taipei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②│Revo IN CONSUTIN G│100 年6 月8日 │2,03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LTD NORTH POINT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6 │林建志│花旗銀行 │①│富邦MOMO │100 年6 月13日│19,8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0000000000000000│ │ │ │(新臺幣)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②│CCBill eu .COM │100 年6 月15日│719.52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美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7 │蔡昭明│花旗銀行 │①│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4日│46,8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000000│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CCBill .COM *HLP │100 年6 月15日│720.96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②│GEN │ │(美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③│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6日│20,9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④│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0日│28,88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8 │姜何圓│花旗銀行 │①│森森百貨 │100 年6 月13日│30,99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妹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0000000000000000│②│森森百貨 │100 年6 月15日│29,8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③│CCBill. │100 年6 月14日│865.31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COM *FTV LIMITED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④│蘋果電腦- 臺灣-EC │100 年6 月17日│51,900元 │張文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 │ │(新臺幣)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內│ │ │ │ │ │ │ │ │含SIM 卡壹張)及扣案之│ │ │ │ │ │ │ │ │BENQ白色手機壹支(內含│ │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⑤│VENDOSUP PORT.COM │100 年6 月20日│30.16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美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100 年6 月20日│18,888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公司臺北分公司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9 │許宏儀│花旗銀行 │①│蘋果電腦- 臺灣-EC │100 年6 月13日│31,9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000000│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10│鄭文德│國泰世華銀行 │①│森森百貨 │100 年6 月7日 │18,79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000000│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②│SECURCC COM │100 年6 月11日│29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美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11│巫承恩│中信銀行 │①│森森百貨 │100 年6 月2日 │42,75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②│森森百貨 │100 年6 月4日 │27,7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0000000000000000│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③│CCBill.com │100 年6 月3日 │859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美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100 年6 月3日 │199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美金) │ │ │ │ │ ├─┼─────────┼───────┼──────┼───────────┤ │ │ │ │④│CCBill.com │100 年6 月9日 │719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美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⑤│Template help.Com │100 年6 月4日 │6,402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未請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⑥│DRI*Soun d*Taxi │100 年6 月4日 │4,118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Media SUI │ │(新臺幣,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未請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洪永隆│永豐銀行 │①│富邦MOMO │100 年5 月27日│12,576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000000000000000 │ │ │ │(新臺幣,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 │ │ │ │退貨)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②│CCBill.com │100 年5 月30日│715 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③│NERO APAC ASKNET-S│100 年5 月30日│3,745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HOPSM(德國)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④│SEGPAYEU COM GIBRA│100 年5 月31日│29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LTAR (直布羅陀) │ │(新臺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100 年5 月31日│718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新臺幣) │ │ └─┴───┴────────┴─┴─────────┴───────┴──────┴───────────┘ 附表二: (刷卡未成功,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詐欺取財未遂) ┌─┬───┬────────┬───────┬───────┬─────┬─────────┐ │編│被冒用│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盜刷商店名稱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被告張文政之罪名 │ │號│名義人│卡號 │ │ │(新臺幣)│ │ ├─┼───┼────────┼───────┼───────┼─────┼─────────┤ │1 │楊志強│聯邦銀行 │大買家網路商城│100 年5 月31日│62,900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 │ │ │0000000000000000│(刷卡未成功)│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REVO IN CONSUT│100 年6 月2 日│2,034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 │ │ │ │IN GLTD │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刷卡未成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CCBill.C om │100 年6 月8 日│722元 │張文政犯行使偽造私│ │ │ │ │(刷卡未成功)│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未刷卡)(檢察官未起訴) ┌──┬───────┬────────┐ │編號│信用卡名義人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 │ │ │卡號 │ ├──┼───────┼────────┤ │1 │宋奇峰 │玉山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2 │李美燕 │玉山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3 │莊永良 │玉山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4 │李宜玫 │中國信託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5 │洪于婷 │中國信託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6 │黃信富 │永豐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7 │郭怡伶 │永豐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8 │陳世文 │台新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9 │林益鈜 │花旗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10 │王蕾晶 │花旗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11 │李承翰 │遠東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12 │林志忠 │國泰世華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13 │楊琇雯 │ │ │ │ │0000000000000000│ ├──┼───────┼────────┤ │14 │楊慈吟 │ │ │ │ │0000000000000000│ ├──┼───────┼────────┤ │15 │盧寶月 │ │ │ │ │0000000000000000│ ├──┼───────┼────────┤ │16 │邱子瑄 │大眾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17 │林志忠 │國泰世華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18 │黃智皇 │花旗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19 │吳昭輝 │ │ │ │ │0000000000000000│ ├──┼───────┼────────┤ │20 │吳其旺 │台新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21 │曾政嘉 │兆豐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22 │黃文昌 │花旗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