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忠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忠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劉忠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4 3巷12弄3號3樓住處,受其表哥陳銘祥(已歿)之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7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下簡稱:系爭槍彈),並將之置於住處房間,非法寄藏之。劉忠明於100年3月23 日18時2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43巷12弄3號之「東森房屋信義線上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因誤認辜鐘瑞係積欠其債務之人,與辜鐘瑞發生拉扯,二人拉址至該店門外,原亦在該店店內之辜鐘慶、辜鐘瑞、羅一清等人亦隨同走出店外,劉忠明乃另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該手槍當時未置入彈匣)抵住辜鐘慶頸部,拉滑套扣扳機,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辜鐘慶,致使辜鐘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隨即經在場之辜鐘瑞、羅一清見狀當場上前壓制劉忠明,辜鐘瑞並奪下劉忠明手中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經警接獲報案趕往現場處理,辜鐘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交予警方,並經警當場搜尋扣得內含非制式子彈10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劉忠明同意後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又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彈之鑑定機關,已經行之多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警察機關送請鑑定之本案扣案槍、彈所出具之鑑驗書,係屬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應有證據能力。至於經原審法官囑託鑑定,由該局出具之鑑驗書,有證據能力,自屬當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3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忠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辜鐘慶、目擊證人辜鐘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目擊證人辜鐘霆、羅一清、薛文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45、57至58頁、95頁以下),並有扣案槍枝可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鑑定結果如下:㈠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2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丸而成,其中17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5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0年4月22日(原審判決有一處誤載為:100年4月1日,茲更正)刑鑑字第1000044678號鑑定書、10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0008106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所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被告持扣案改造手槍抵住辜鐘慶頸部時,雖有拉滑套扣槍枝扳機之動作,惟該槍當時並未安裝內附子彈之彈匣,故當時僅有空槍聲,辜鐘瑞於搶下該槍時發現內中無任何彈匣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辜鐘瑞、辜鐘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13頁背面、20頁正面、70頁、76頁),檢察官就有關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之起訴事實,亦載稱:被告係持未裝入彈匣之扣案改造手槍抵住辜鐘慶頸部,拉滑套扣扳機,恐嚇辜鐘慶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然原審判決改認定為:被告「係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起訴書誤繕為槍枝未置入彈匣)抵住辜鐘慶頸部,並扣引扳機,致辜鐘慶心生畏懼,……在場之東森房屋員工辜鐘瑞及羅一清見狀當場制止,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之彈匣1個因而滑落」云云(見原審判決第2頁)。惟查: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態樣,似已超越其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犯範疇,而可能屬某實害行為之未遂,是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有不相適合之處。又被告自始即未坦承其當時所持改造手槍有裝彈匣之事實,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稱:被告沒上彈匣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頁正面),證人辜鐘瑞、辜鐘慶於偵查中亦皆證稱:辜鐘瑞奪下之改造手槍係無彈匣等語,復見前述,被告於原審認罪,係對起訴事實認罪(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卷㈡第20頁背面),惟原審就此涉及被告所涉犯罪名可能發生變更之認定事實(被告持系爭槍枝抵住辜鐘慶頸部時,該槍有無裝內含子彈彈匣之事實),無一語訊問被告,亦未進行相關證據內容之揭示,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㈡第18至21頁),即逕行變更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由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變更起訴事實之認定,並未載明理由,經本院遍查全卷,其可能因受證人辜鐘霆於警詢中有提及:我見持槍男子拿槍朝辜鐘慶並扣引扳機,持槍男子拉滑套時,疑似有零件由該槍槍管掉落,就見其擊發手槍為空槍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以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許哲維之職務報告載稱:警方在現場附近地面發現被告持有之手槍彈匣加子彈10顆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之影響。惟姑不論依證人即亦在場目擊並上前奪槍之辜鐘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其並未見到被告持槍或拉滑套時有物件從被告所持手槍掉落之情事,且依證人辜鐘霆於警詢中所為:「疑似有零件由該槍槍管掉落」,尚與卷內照片顯示系爭槍枝之彈匣應按裝於槍柄部位不符(見偵查卷第32、12 6頁)。況證人辜鐘霆於警詢中已稱:「疑似」云云,顯示其對其於事發之時是否確有見到物件掉落或掉落之物為何物,自始即不確定,且證人辜鐘霆對警員所詢:是否有見該男子持有彈匣或子彈等語,答稱:「不清楚。我當時沒有發現該男子持有彈匣及子彈」等語,則顯見:其於該次警詢中另稱:警方在現場搜出該男子疑似拉扯中掉落之彈匣及子彈云云,應係事後揣測之詞,是證人辜鐘霆此部分證言,難以為據。又因現場既發生打鬥拉扯,被告本身亦有受傷(見偵查卷第95頁以下之照片),縱扣案彈匣置於被告所攜之背包內,亦有掉出背包之可能;再者,目擊證人薛文山於警詢中亦曾證稱:在警方搜索被告身體同時,我有看到在不遠處警方有找到被告隨身深色斜肩包,並從中起出彈匣一個及子彈數發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核與上述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有所出入,是若以上述警員職務報告所記載之發現扣案彈匣之地點,逕行認定該彈匣係被告扣扳機時滑落之情,尚屬率斷。
三、惟扣案之改造手槍,縱於被告持以抵住辜鐘慶頸部時並未裝上彈匣,但從被告手持該槍之外觀狀態觀之,仍足以使不知情之一般人認為該手槍係裝有彈匣子彈之手槍,此見卷附照片自明(含被告被拍到手持該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2、94、126頁),且應為有一般智識程度之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手持該槍抵住辜鐘慶頸部,拉滑套扣扳機之動作,在客觀上核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辜鐘慶,自足使當時不知該槍未裝上彈匣之辜鐘慶心生畏懼,且辜鐘慶主觀上亦確實因而生心畏懼,亦經證人辜鐘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76頁),被告之恐嚇行為自已發生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險結果。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曾主張:因被告槍枝未上彈匣,應無恐嚇之意思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受陳銘祥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而持有之,迄其被查獲時止,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個繼續寄藏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按寄藏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 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告寄藏、持有系爭槍彈之始,雖在90年間,惟因其被查獲時間係在100年3月23日,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直至該日始告終止,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雖於其間曾有修正,亦不生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論處,於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3月23日,持扣案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1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辜鐘慶,致使辜鐘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如據第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固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並供述系爭槍、彈係陳銘祥委託其保管,惟陳銘祥業於97年11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8頁),且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其自不得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寬典。
五、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與被害人辜鐘慶等人簽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前無前科,本件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上訴理由記載為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有無原諒被告等,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姑不論被告於85年間,曾有傷害案件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槍、彈之此一危險性,卻長期為人保管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有可議,而其復僅因誤認辜鐘瑞為積欠其債務之人,即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東森房屋」前,持系爭改造手槍公然恐嚇辜鐘慶,對社會治安顯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縱其恐嚇犯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根據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未合。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全安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持槍恐嚇辜鐘慶時,其所持改造手槍裝有內置子彈之彈匣,彈匣於其扣引扳機時滑落之情,尚有誤會,已見前述;另原審判決就此罪部分,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30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疏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被害人辜鐘慶等人簽立和解協議書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此見後述量刑部分),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端正行為,在屬公共場所之「東森房屋」前,持扣案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辜鐘慶頸部,拉滑套扣扳機,恐嚇被害人,行為惡劣,其此部分行為之非難性,遠較一般尋常之言詞恐嚇犯罪為高,本即不宜輕縱,原審判決斟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之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犯罪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又被害人辜鐘慶及其兄弟辜鐘瑞、辜鐘霆等人自始即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求償,辜鐘慶於偵查中更明白表示:沒有要求賠償,人沒事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18頁正面、22頁正面、76頁,另見原審卷㈠第2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提出之一紙無賠償金額,內載:辜鐘慶、辜鐘瑞、辜鐘霆等人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之和解協議書,與原審審理期間之情況,並無實質差異,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考量被告素行,本案恐嚇行為之嚴重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被害人辜鐘慶始終如一(不追究)之態度,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係被告用以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與被告該部分犯罪有關聯性,復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伍、上訴駁回部分:對被告所為寄藏系爭槍、彈部分,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認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端正行為,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並持至公共場所,嚴重威脅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寄藏系爭槍彈之期間長達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犯罪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可憫恕之必要,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7顆,因皆經擊發,僅餘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性質及功能,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同,均不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5焦耳,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密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且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8日北警鑑字第100005594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1支並無殺傷力,且與本案並無關連,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罪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違誤,另原審對於寄藏槍、彈犯罪係屬繼續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漏未說明,因不涉及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其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補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情狀,再參酌被告不僅寄藏槍枝,且有攜至公共場所亮槍之行徑,其危害性及惡性均屬重大,可責性高,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自與被告持該槍枝另犯他罪之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無涉,被告所提無賠償金額,內載:辜鐘慶、辜鐘瑞、辜鐘霆等人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之和解協議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非難性,應不具影響,再斟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被告本案犯情觀之,已屬從輕,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被告以已與被害人辜鐘慶等人簽署和解協議書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此部分犯罪所量處之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中罰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在其住處受陳銘祥之託,寄藏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嗣於100年3月23日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等語。經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無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不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寄藏此部分子彈之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 │具殺傷力 │ │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10顆 │具殺傷力 │ │ │之作用與性質) │ │ │ ├──┼───────────────────────┼───┼───────┤ │3 │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7顆 │具殺傷力 │ │ │之作用與性質) │ │ │ ├──┼───────────────────────┼───┼───────┤ │4 │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 │5顆 │不具殺傷力 │ ├──┼───────────────────────┼───┼───────┤ │5 │空氣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1支 │不具殺傷力 │ │ │1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