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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嶽承張江澤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裕軒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子菁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100年度易字第4032號、第42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子菁部分撤銷。

郭子菁無罪。

簡裕軒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一)簡裕軒(綽號「大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㈠9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㈡94年度訴字第20號、㈢9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另並與上開㈠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簡裕軒又先後於96至98年間,犯下參與詐騙集團詐騙民眾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迭遭查獲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審理中(嗣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經簡裕軒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二詐欺案件審理中,復另自100年4月間起,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鴻」(或稱「小洪」)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位於大陸地區之「ㄚ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張晟賢(張晟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36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辦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ㄚ鴻」即撥打簡裕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簡裕軒,簡裕軒則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超峰快遞、新北市○○區○○○○號客運站等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給同居女友郭子菁,由郭子菁幫忙清點當日贓款數額,並將款項分配為二部分,一部分為簡裕軒可獲得款項金額6%不等之報酬,其餘則為大陸地區共犯可分得利益,並由郭子菁代為將簡裕軒所得報酬匯入簡裕軒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子菁之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餘款則由簡裕軒匯至大陸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ㄚ鴻」。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予貞及其母黃繡梅、李懿芳、陳昶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郭子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簡裕軒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頁反面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郭子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簡裕軒警詢陳述(100偵26718號卷㈠第8至18頁)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而被告簡裕軒前開警詢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原審卷第227至233頁)並無不符,是被告簡裕軒警詢陳述對被告郭子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簡裕軒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裕軒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梁予貞、李懿芳、蔡馥宇、李哲翊、陳榮宏、黃金勇、陳昶志、張齡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0偵26718號偵卷㈠第151至152頁、第160至161頁、第168至169頁、第180至181頁、第187至188頁、第194至195頁、第201至202頁、第219至220頁),復有被告簡裕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提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蔡馥宇等人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及yahoo網站列印資料等件(見100偵26718號卷㈠第22至31頁、第36至44頁、第115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71至175頁、第182頁、第189頁、第196頁、第203至205頁、第206至214頁、第221頁),以及安泰銀行(ATM)歹徒提款影像時間一覽表、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函暨檢送之張晟賢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現金交易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憑(見100偵26718號卷㈠第227至2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簡裕軒所持用,用以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簡裕軒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裕軒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簡裕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為接續犯。被告簡裕軒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鴻」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裕軒如附表一各次詐騙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屬迥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簡裕軒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簡裕軒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認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被告簡裕軒8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之刑,併審酌被告簡裕軒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簡裕軒參與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金融秩序,且被告簡裕軒前已曾因類似之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亦為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所載明,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簡裕軒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詳予說明原審公訴檢察官所請求宣告被告簡裕軒強制工作部分並無必要,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扣案物,乃被告簡裕軒所有,供其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裕軒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簡裕軒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簡裕軒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對被告簡裕軒量刑時之參考因素,已於理由中說明,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被告簡裕軒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郭子菁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菁於100年4月間起,與被告簡裕軒、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鴻」(或稱「小洪」)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位於大陸地區之「ㄚ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張晟賢申辦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ㄚ鴻」即撥打簡裕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簡裕軒,簡裕軒則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超峰快遞、新北市○○區○○○○號客運站等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給被告郭子菁清點數額,從中扣除提領款項之6%作為報酬,郭子菁再將餘款交予簡裕軒,由簡裕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ㄚ鴻」,而認被告郭子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所謂幫助行為,既係以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則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對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之事後幫助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子菁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裕軒、被告郭子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銀行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之被告郭子菁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簡裕軒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簡裕軒詐欺取財犯行,其於本院辯稱:我沒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我沒幫忙匯款,我之前承認幫忙匯款是因為我情緒混亂也不知道他在問什麼;就算我有去匯款,我不確定日期,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贓款,我有問簡裕軒錢的來源,但他都不說,我們因此常吵架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子菁並無幫助匯款至簡裕軒銀行帳戶,縱然有,郭子菁亦不知道簡裕軒所交付款項之來源,且被告郭子菁匯款行為係簡裕軒詐欺犯罪完成後之事後行為,不成立幫助詐欺罪等語。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梁予貞、李懿芳、蔡馥宇、李哲翊、陳榮宏、黃金勇、陳昶志、張齡方等被害人,因遭被告簡裕軒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張晟賢安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簡裕軒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⒉而被告郭子菁確有在簡裕軒取得詐騙款項後,幫忙將款項分為簡裕軒所得報酬、應匯給大陸主嫌等二部分,並將簡裕軒所分得款項匯至簡裕軒帳戶一節,業經被告郭子菁於警詢供稱:簡裕軒每天提領回來的錢,都會叫我幫他數,數完隔天簡裕軒就會匯去大陸,我只知道簡裕軒有一成利潤,我沒有參與簡裕軒所屬詐騙集團,他們詐騙的細節我都知道,‥‥每天大部分提領10至20萬元左右金錢,我都會幫簡裕軒把大陸的部分及簡裕軒利潤的部分分開,分好後,隔天簡裕軒會把大陸部分匯過去,我負責一成利潤匯到簡裕軒帳戶等語明確(見(100偵26718號卷㈠第34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平時簡裕軒跟大陸有配合詐欺部分,老闆也是在大陸,大陸需要什麼東西會打電話跟簡裕軒說,簡裕軒每天下午2點開始作業,到晚上12點休息,錢的部分就是大陸網拍網路詐騙,被害人會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然後簡裕軒在台灣負責提領款項,之後簡裕軒回家後會將錢拿給我算。簡裕軒有用詐騙所得供我吃住。簡裕軒每次回家口袋都有很多錢,他要我幫他分一分,一成他所得,另外是大陸及手續費,手續費用多少我不知道,要給大陸那份是簡裕軒隔天中午前自己去匯款給大陸的人,而簡裕軒所得是我幫他匯到他戶頭裡等語綦詳(100偵26718號卷㈡第25至26頁),且同案被告簡裕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曾在100年5月間請郭子菁幫忙將款項存至簡裕軒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簡裕軒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郭子菁確有幫忙簡裕軒點數款項後分配、轉存至簡裕軒帳戶一節,當可認定。

⒊復以被告郭子菁於原審自承其與簡裕軒為交往5年之同居男女朋友(見原審卷第77頁),95年8月知道簡裕軒從事詐騙工作(見100偵26718號卷㈡第27頁),加上簡裕軒自96至98年間即因涉及多件詐騙集團詐欺案件而遭查獲經起訴、審理,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簡裕軒因小孩罹癌,需要支付大筆費用,平日又無正當工作收入,被告郭子菁既為簡裕軒之同居女友,對於簡裕軒所交予其點數、分配、存匯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當心知肚明而難諉為不知,此亦可從被告郭子菁與親友電話通話時向其表妹林月菱表示「簡裕軒母親說渠等現在在做那個(按即詐騙集團),盡量不要回來,丟臉死了,小孩子的頭都抬不起來」(見100偵26718號卷㈠第33頁),被告郭子菁一派輕鬆的與親友閒聊,通話中對於簡裕軒參與詐騙集團一事毫無意外顯了然於胸,是被告郭子菁辯稱不知款項是詐騙所得,顯非事實而不足採。而被告郭子菁於警詢、偵查僅提到簡裕軒每天提領詐騙贓款回到家,交給被告郭子菁點數分配好後,隔天簡裕軒會將大陸可獲分配部分匯款到大陸等語,被告郭子菁並未特定說明伊係何時會將款項存匯到簡裕軒帳戶,而大陸方面所獲配之款項需隔日按時交付給對方,亦屬詐騙集團內部分工詐騙、分配利益之合意範圍,而為當然之事理,惟簡裕軒既然家中開銷龐大,隨時都要支付各項費用,且簡裕軒所獲配款項既已為簡裕軒、郭子菁所管領持有,自無必要均在隔天即由郭子菁存匯至簡裕軒帳戶,且被告郭子菁警詢、偵訊筆錄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顯無被告郭子菁於本院所辯接受訊問時因情緒混亂不知對方在問什麼之情,況依常情,任何人針對某特定事件發生之日期、時間點等細節,或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而誤植,但就該特定事件有無發生,當不至於僅因時間經過而混淆將未發生過之事講成有發生過,且被告郭子菁確有幫忙簡裕軒存匯款項之事實已據其迭於警詢、偵訊一致供承在卷,故自不得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後,簡裕軒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戶於100年5月26日、27日並無對應相符合之款項存入(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可以此證明認定被告郭子菁並未幫忙簡裕軒將本件詐騙款項存至該帳戶。

⒋惟本件被告郭子菁固然知悉被告簡裕軒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且由其幫忙將詐騙款項存匯至簡裕軒帳戶,但被告郭子菁並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活動,經證人簡裕軒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100偵26718號卷㈡第4頁、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而被告郭子菁與簡裕軒既為交往多年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簡裕軒不願被告郭子菁涉入詐欺犯行核心行為,而僅事後幫忙分配、轉匯犯罪所得款項亦合於情理,另卷內有關簡裕軒電話詢問被告郭子菁一組數字部分(100偵26718號卷㈠第33頁),通話日期為100年7月20日,均係在本件附表一各次犯行相當時間之後,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郭子菁有參與附表一各次犯行之依據,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子菁主觀上就本件詐欺犯行與簡裕軒有犯意聯絡,而客觀上,被告郭子菁除上開幫忙分配、轉匯款項之行為外,亦未參與被告簡裕軒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電話卡、帳戶、提領贓款及以網路、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郭子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有共謀之情,縱被告郭子菁知悉被告簡裕軒正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仍尚難認與被告簡裕軒間,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即難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對被告郭子菁相繩,又其僅就簡裕軒取得詐騙財物後予以分配、轉匯,自屬簡裕軒與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完成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核與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不符,尚難遽令被告郭子菁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⒌原審未審及上情,對被告郭子菁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恰,被告郭子菁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子菁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郭子菁被訴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郭子菁於簡裕軒所犯詐欺取財罪成立後,為簡裕軒分配、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或有可能構成刑法贓物罪嫌,惟因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非基本同一社會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項次│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時│  匯款地點    │   詐騙手段       │被害人遭詐騙金│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間          │              │                  │額(新臺幣)  │(被告簡裕軒部分)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提領款│                        │
│    │          │            │              │                  │項時間、地點、│                        │
│    │          │            │              │                  │金額          │                        │
├──┼─────┼──────┼───────┼─────────┼───────┼────────────┤
│ 1  │梁予貞(提│100年5月27日│臺北市莊敬路  │由「ㄚ鴻」等人在大│  13,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出告訴)  │18時許      │330號前新光銀 │陸地區於「Yahoo奇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行前自動櫃員機│摩拍賣」網站,刊登│100年5月27日19│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出售I PHONE4行動電│時15分許,新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話1支之不實廣告, │市板橋區四維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並以郭江明所申辦之│245號陽信商業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0000000000門號為犯│銀行新埔分行前│物均沒收。              │
│    │          │            │              │罪聯絡之工具,致梁│自動櫃員機,  │                        │
│    │          │            │              │予貞陷於錯誤而下標│13,000元      │                        │
│    │          │            │              │購買,而於前揭時、│              │                        │
│    │          │            │              │地匯款。          │              │                        │
├──┼─────┼──────┼───────┼─────────┼───────┼────────────┤
│ 2  │李懿芳(提│100年5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民│由「ㄚ鴻」等人在大│   7,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出告訴)  │20時17分許  │族路OK便利商店│陸地區於「露天拍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內自動櫃員機  │」網站,刊登出售I-│100年5月27日20│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PAD 電腦1 只之不實│時49分許,新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廣告,並以郭江明所│市板橋區四維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申辦之0000000000門│234號萊爾富超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號為犯罪聯絡之工具│商內自動櫃員機│物均沒收。              │
│    │          │            │              │,致李懿芳陷於錯誤│,7,000元     │                        │
│    │          │            │              │而下標購買,而於前│              │                        │
│    │          │            │              │揭時、地匯款。    │              │                        │
├──┼─────┼──────┼───────┼─────────┼───────┼────────────┤
│ 3  │蔡馥宇    │100年5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內│由「ㄚ鴻」等人在大│   5,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22時許      │壢郵局臨櫃匯款│陸地區於「Yahoo奇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摩拍賣」網站,刊登│100年5月26日12│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出售CANON-G12翻轉 │時47分許,新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螢幕新滾輪設計玩美│市板橋區長江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機1臺之不實廣告, │1段419號統一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致蔡馥宇陷於錯誤而│商新民店內自動│物均沒收。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櫃員機,4,000 │                        │
│    │          │            │              │時、地匯款。      │元            │                        │
├──┼─────┼──────┼───────┼─────────┼───────┼────────────┤
│ 4  │李哲翊    │100年5月27日│雲林縣斗六市太│由「ㄚ鴻」等人在大│   10,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19時59分許  │平路16號第一銀│陸地區於「露天拍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行前自動櫃員機│」網站,刊登出售相│100年5月27日20│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機1臺之不實廣告, │時8分許,新北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並以郭江明所申辦之│市板橋區四維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0000000000門號為犯│245號陽信商業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罪聯絡之工具,致李│銀行新埔分行前│物均沒收。              │
│    │          │            │              │哲翊陷於錯誤而下標│自動櫃員機,  │                        │
│    │          │            │              │購買,而於前揭時、│10,000元      │                        │
│    │          │            │              │地匯款。          │              │                        │
├──┼─────┼──────┼───────┼─────────┼───────┼────────────┤
│ 5  │陳榮宏    │100年5月27日│雲林縣斗六市龍│由「ㄚ鴻」等人在大│    3,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17時26分許  │潭路14-1號7-11│陸地區於「露天拍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便利超商內之自│」網站,刊登出售行│100年5月27日18│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動櫃員機      │動電話1支之不實廣 │時13分許,新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告,並以郭江明所申│市板橋區四維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辦之0000000000門號│234號萊爾富超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為犯罪聯絡之工具,│商內自動櫃員機│物均沒收。              │
│    │          │            │              │致陳榮宏陷於錯誤而│,3,000元(起 │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訴書及原判決均│                        │
│    │          │            │              │時、地匯款。      │誤載為同日18時│                        │
│    │          │            │              │                  │14分許,4,000 │                        │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6  │黃金勇    │100年5月26日│新竹市中山路  │由「ㄚ鴻」等人在大│   14,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22時45分許  │163號安泰商業 │陸地區於「露天拍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銀行新竹分行內│」網站,刊登出售商│100年5月26日22│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品之不實廣告,致黃│時58分許,新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金勇陷於錯誤而下標│市土城區裕民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購買,而於前揭時、│257之1號統一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地匯款。          │商金裕店內自動│物均沒收。              │
│    │          │            │              │                  │櫃員機,14,000│                        │
│    │          │            │              │                  │元            │                        │
├──┼─────┼──────┼───────┼─────────┼───────┼────────────┤
│ 7  │陳昶志(提│100年5月26日│臺北市松山區八│由「ㄚ鴻」等人在大│5,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出告訴)  │22時50分許、│德路4段512號附│陸地區於「Yahoo即 │10,000 元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23時40分許  │近某銀行自動櫃│時通」,冒用帳號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員機          │thio798名義佯向陳 │100年5月26日22│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昶志出售行動電話1 │時59分許,新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支之不實資訊,且佯│市土城區裕民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以其同學名義借款,│257之1號統一超│物均沒收。              │
│    │          │            │              │致陳昶志陷於錯誤購│商金裕店內自動│                        │
│    │          │            │              │買,而於前揭時、地│櫃員機,5,000 │                        │
│    │          │            │              │匯款。            │元;同日23時51│                        │
│    │          │            │              │                  │分許、23時52分│                        │
│    │          │            │              │                  │許,新北市土城│                        │
│    │          │            │              │                  │區金城路3段50 │                        │
│    │          │            │              │                  │號上海商業儲蓄│                        │
│    │          │            │              │                  │銀行土城分行前│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7,500元(其中 │                        │
│    │          │            │              │                  │500元為帳戶內 │                        │
│    │          │            │              │                  │原有款項)、  │                        │
│    │          │            │              │                  │3,000元       │                        │
├──┼─────┼──────┼───────┼─────────┼───────┼────────────┤
│ 8  │張齡方    │100年5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忠│由「ㄚ鴻」等人在大│   15,5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21時12分許  │孝街19巷11之2 │陸地區於「Yahoo奇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號3 樓以網路  │摩拍賣」網站,刊登│100年5月26日21│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ATM 轉帳匯款  │出售SONY 40吋LED液│時17分許,新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晶螢幕1臺之不實廣 │市板橋區中山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告,致張齡方陷於錯│2段23號全家超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誤而下標購買,而於│商光仁店內自動│物均沒收。              │
│    │          │            │              │前揭時、地匯款。  │櫃員機,15,000│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序號:352210│1 支│簡裕軒所有供犯本│
│    │000000000號)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沒收│
│  2 │行動電話(序號:355797│1 支│。              │
│    │000000000 號)        │    │                │
├──┼───────────┼──┤                │
│  3 │SIM 卡( 門號:00000000│1 張│                │
│    │58號)                │    │                │
├──┼───────────┼──┤                │
│  4 │SIM 卡( 門號:00000000│1 張│                │
│    │64號)                │    │                │
├──┼───────────┼──┤                │
│  5 │SIM 卡( 門號:00000000│1 張│                │
│    │539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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