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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68號、101年度偵字第177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裁定撤銷緩刑,已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與廖○○(經原審判決確定)、黃○○、少年李○誠(83年7月10日生,年籍詳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而共同謀議以假冒司法人員之公務員名義及出具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年10月26日前某日,由廖○○將自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處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及4張SIM卡交付予乙○○,繼由乙○○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交付予黃○○,並指示黃○○先行租用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復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職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其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已幫其報警處理,繼而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警員身分在電話中向丙○○訛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嫌綁架命案,需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監管為由,要求丙○○將其存放在金融機構之款項全部提領並等待監管人員前來取款,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國小」對面天橋下等候。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聯絡黃○○至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外之公共電話下,取得業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份、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衛星導航1台、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白襯衫1件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黑色公事包1個等物,並指示黃○○駕駛上開租賃之車牌號碼為5107-W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誠抵達丙○○等待之上開地點後,旋推由少年李○誠換穿上開白襯衫,並搭配攜帶上開黑色公事包,向丙○○假冒「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職員之公務員身分,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份予丙○○而行使之,以取信丙○○,致丙○○不疑有他,而將現金128萬元交予少年李○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江士彥」、「莊進國」及丙○○等人。而少年李○誠於得手後,旋搭乘黃○○所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黃○○則於扣除詐得款項之4.5%作為其與少年李○誠之報酬後,將其餘詐得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而繳回予乙○○,乙○○分得詐得款項之0.5%、廖○○分得詐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後,剩餘詐得款項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二)於100年11月1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利用上開交付之SIM卡聯絡黃○○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外之公共電話下,取得業已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份等物。於此同時之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長庚醫院職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其遭冒名申請診斷書並向健保局詐領保險金,已幫其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某3成員再先後偽以「張文龍」警員、「蔡祥春」警員及「黃俊華」檢察官身分,在電話中向甲○○訛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嫌綁架命案,需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監管為由,要求甲○○將其存放在金融機構之款項全部提領並等待監管人員前來取款,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現金45萬元,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旁之涼亭等候。嗣黃○○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搭載少年李○誠抵達甲○○等待之上開地點後,旋推由少年李○誠換穿上開白襯衫,並搭配攜帶上開黑色公事包,向甲○○假冒「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職員之公務員身分,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份予甲○○而行使之,以取信甲○○,致甲○○不疑有他,而將現金45萬元交予少年李○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黃俊華」、「莊進國」及甲○○等人。少年李○誠於得手後,旋搭乘黃○○所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黃○○於扣除詐得款項之4.5%作為其與少年李○誠之報酬後,將其餘詐得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而繳回予乙○○,乙○○分得詐得款項之0.5%、廖○○分得詐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後,剩餘詐得款項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嗣因丙○○、甲○○於少年李○誠離開後,旋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民生路路口查獲黃○○及少年李○誠,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警方並將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遺留之指紋送驗,經鑑驗比對後與少年李○誠之指紋相符,繼而循線查獲乙○○、廖○○,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黃○○、少年李○誠、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證人即甲○○之配偶廖○○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廖○○、黃○○及少年李○誠)、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指認)各1份、扣案之白襯衫、黑色公事包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照片1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指認乙○○)各1份、廖○○扣案物照片1張、廖○○扣案筆記本影本1份、少年李○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法院及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附表一所示文件中之「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均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有此官職而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案中少年李○誠所冒充之官職及其所行使之職權雖非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權,然觀之少年李○誠所為,業已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77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及共犯黃○○、少年李○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廖○○負責交付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黃○○及少年李○誠,並負責將車手繳回之贓款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從中獲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基於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於對被害人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間,被害人並不相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少年李○誠為83年7月1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參與本件犯行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渠等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李○誠共同實施上開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共犯黃○○、李○誠之法定代理人黃○○、林○○、李○○、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代位清償後承受被害人之債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4號和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依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與共犯廖○○、黃○○、少年李○誠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信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因心慌而交付財物,詐騙財物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間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屬於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至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桃園地方法院」關防、「檢察官」職章、「處長莊進國」等印戳,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至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江士彥」印戳、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黃俊華」印戳,因均無官銜,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因分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或廖○○所有,且均為供渠等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廖○○、黃○○、少年李○誠等於警詢中自承明確,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2份,因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丙○○、甲○○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使之│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署押              │         證據欄           │
│號│對象  │              │                                │                          │
├─┼───┼───────┼────────────────┼─────────────┤
│1 │丙○○│「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公印文壹枚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      │行政凍結管收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  │      │行命令」1 紙  │「檢察官」職章公印文壹枚        │  及少年李○誠之犯罪嫌疑人│
│  │      │              ├────────────────┤  照片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  │      │              │「江士彥」印文壹枚              │  果各1 份(被害人丙○○指│
│  │      │              ├────────────────┤  認少年李○誠)。        │
│  │      │              │「處長莊進國」公印文壹枚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職章公印文壹枚        │  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001│
│  │      │地檢署監管科」├────────────────┤  083052號1 份及刑案現場勘│
│  │      │收據1 紙      │「江士彥」印文壹枚              │  察照片12張)。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0 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000│
│  │      │              │                                │  154942號鑑定書。        │
│  │      │              │                                │4.丙○○遭詐騙當日車牌號碼│
│  │      │              │                                │  5107-WE 號自用小客車之監│
│  │      │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  │
├─┼───┼───────┼────────────────┼─────────────┤
│2 │甲○○│「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公印文壹枚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      │行政凍結管收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  │      │行命令」1 紙  │「檢察官」職章公印文壹枚        │  及少年李○誠之犯罪嫌疑人│
│  │      │              ├────────────────┤  照片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  │      │              │「黃俊華」印文壹枚              │  果各1 份(被害人甲○○及│
│  │      │              ├────────────────┤  證人廖○○指認少年李○誠│
│  │      │              │「處長莊進國」公印文壹枚        │  )。                    │
│  │      ├───────┼────────────────┤2.少年李○誠向被害人甲○○│
│  │      │「桃園地方法院│「黃俊華」印文壹枚              │  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  │      │地檢署監管科」│                                │  照片2 張。              │
│  │      │收據1 紙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
│  │      │              │                                │  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001│
│  │      │              │                                │  183017號1 份及刑案現場勘│
│  │      │              │                                │  察照片6 張)。          │
│  │      │              │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
│  │      │              │                                │  0 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0 年12月5 日刑紋字第1000│
│  │      │              │                                │  154940號鑑定書。        │
│  │      │              │                                │6.甲○○遭詐騙當日車牌號碼│
│  │      │              │                                │  5107-WE 號自用小客車之監│
│  │      │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查扣地點  │所    有    人│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壹支  │桃園縣桃園市│詐欺集團某成員│
├──┼───────────────────┼───┤三民路與民生│所有,由黃○○│
│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壹支  │路路口      │、少年李○誠管│
├──┼───────────────────┼───┤            │領使用        │
│ 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壹支  │            │              │
├──┼───────────────────┼───┤            │              │
│ 4  │0000-000-000之SIM卡                   │壹張  │            │              │
├──┼───────────────────┼───┤            │              │
│ 5  │0000-000-000之SIM卡                   │壹張  │            │              │
├──┼───────────────────┼───┤            │              │
│ 6  │0000-000-000之SIM卡                   │壹張  │            │              │
├──┼───────────────────┼───┤            │              │
│ 7  │0000-000-000之SIM卡                   │壹張  │            │              │
├──┼───────────────────┼───┤            │              │
│ 8  │衛星導航                              │壹臺  │            │              │
├──┼───────────────────┼───┤            │              │
│ 9  │白襯衫                                │壹件  │            │              │
├──┼───────────────────┼───┤            │              │
│ 10 │黑色公事包                            │壹個  │            │              │
├──┼───────────────────┼───┼──────┼───────┤
│ 11 │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臺中市潭子區│乙○○所有    │
│    │                                      │      │中山路二段13│              │
│    │                                      │      │7 巷17號11樓│              │
├──┼───────────────────┼───┼──────┼───────┤
│ 12 │筆記本(內容載有乙○○等人之電話)    │壹本  │臺中市北區陝│廖○○所有    │
├──┼───────────────────┼───┤西東三街43號│              │
│ 1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壹支  │5樓508室    │              │
│    │2 號)                                │      │            │              │
├──┼───────────────────┼───┤            │              │
│ 14 │0000-000-000 之SIM 卡(置放在上開NOKIA│壹張  │            │              │
│    │廠牌行動電話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