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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雲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雲明前 (1)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7,000元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該2罪嗣經同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2,000元確定;(2)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3)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原判仍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開(2)、(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 (1)案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13日,於98年4 月15日始行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下述竊盜等案件,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月5日。(4)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 9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9年 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5)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路45巷12弄口前,見張健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趁,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破壞車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車及車內存放之現金約新臺幣 3,000元竊取得手,並將該車輛作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將車內之音響主機、螢幕、喇叭拆卸轉售,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深坑區○○路63巷底,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採集該車輛內遺留之手套 1只,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彭雲明之 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健和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尋獲車輛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損害應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善、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就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違反罪疑惟輕之原則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且未依刑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為適當之刑罰,又原判決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惟所處刑期有違刑事審判分配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應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善、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空言指摘原審違反罪疑惟輕原則、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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