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致穎
- 選任辯護人
- 林達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
、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致穎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所處之刑,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96年9月14日入監執行,至9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陳致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至8月初某日,陸續向林琪偉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亦供販賣之用,另購買不詳數量之特小夾鍊袋供分裝毒品俾利販售,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販賣之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價格、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LG廠牌LG-E400型號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價格、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游雅茹;復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手機,於附表編號
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價格、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莊慧嫻;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COOLPDA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手機,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價格、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啟輝。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陳致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字第472號、101年度聲字第37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45號),就陳致穎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進行監聽側錄,再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持基隆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陳致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致穎所有①販入後供己施用或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餘合計淨重共
12.492 6公克)、②供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藥鏟1支、③剩餘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特小夾鍊袋共12個、④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編號:0000000000000)、LG廠牌LG-E400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COOLPDA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SIM卡1枚)、⑤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9個、殘渣夾鏈袋2個、軟管2支、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SIM卡2張(號碼22P123U065961、0000000000000)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致穎之供述,被告陳致穎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基隆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有基隆地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72號、101年度聲字第37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45號通訊監查書(見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9至34頁、149至151頁)在卷可憑,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特小夾鍊袋1批共12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編號:0000000000000)、LG廠牌LG-E400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COOLPDA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12.4926公克)係警員持基隆地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26號卷第229至236頁),且查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本案之證據。
㈤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而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游雅茹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跟監錄影光碟1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101年10月23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餘合計淨重共12.4926公克)、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特小夾鍊袋1批共12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編號:0000000000000)、LG廠牌LG-E400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COOLPDA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可賺取200元至300元之差價利潤(見原審卷第39頁),且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此間,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等人之可能。其次,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須透過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對價」,則被告利用各轉手毒品之機會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客觀上自屬常態,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定有重典處罰,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被告主觀上必無「為證人許啟輝、莊慧嫻、唐德貴及游雅茹犯險取貨」之意願。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價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無可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均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就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
㈣「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林琪偉涉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經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以102年2月4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將林琪偉移送至基隆地檢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2號繫屬偵辦等情,有被告10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41頁)、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31頁)、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第198至200頁反面、第206至207反面)、102年1月22日偵訊筆錄(見102年度他字第149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蘇俊利於原審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26至230頁),且有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2年2月25日保三壹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陳致穎、林琪偉通話譯文及移送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209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㈤「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遞予減輕其刑。
㈥另刑法第5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販毒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明知竟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違害社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有8次,難謂其行為有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尚非可採。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之減輕(2種)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陳致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其他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致穎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地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合計淨重共12.49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9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核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悉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各1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供附表編號1至8犯行使用)、藥鏟1支(供附表編號1至8犯行使用)、特小夾鍊袋1批共12個,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8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內就此誤予宣告沒收部分,應予更正除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編號:0000000000000)、LG廠牌LG-E400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COOLPDA廠牌5820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號碼22P123U065961、000000000000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507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查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9個、殘渣夾鏈袋2個、軟管2支、吸食器2組,係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在案,前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亦經該案宣告沒收,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致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太重,被告應仍有適用刑法59條規定之減刑空間,原審認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過大,對社會影響過鉅所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但被告前案確定後再犯本案,確實是因家中經濟情況不穩定,需要經濟來源才繼續犯案,被告的家庭已被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父親過世,母親領有身障手冊無法工作,兄弟也有身心障礙的問題,被告的長嫂已經死亡,尚有小孩需要被告撫養,全家都有賴於被告工作,被告本身也有小孩要撫養,又被告已離婚,所以由被告獨立撫養小孩,這部分都可以證明被告家中亟需被告提供經濟的來源,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係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量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可採;再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是因家中經濟情況不穩定需要經濟來源才繼續犯案,而被告家庭已被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父親過世,母親領有身障手冊無法工作,兄弟也是身心障礙者,全家都有賴被告,被告已離婚,須獨立撫養小孩,故被告之家庭亟需被告工作做為經濟來源等云云,此等情狀固令人同情,但僅得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情狀,不得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況被告於101年8月10日至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達8次,依其販賣之數目、頻率及對象計4人,已足以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散、危害他人健康,依此客觀情事而論,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應予憫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適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原審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議論,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主文記載「LG廠牌LG-E400型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惟查該LG廠牌LG-E400型號行動電話1具,實際所用是行動電話SIM卡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係以此號供附表編號3、5犯行所使用,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亦為如此認定,是原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顯係誤載,因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僅就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 │101年8月│許啟輝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0日晚間│ │他命1 小│ ①偵訊: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8時21分 │ │包(含袋│ 101.11.09(101年度偵字42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許 │ │重約0.6 │ 44 號卷第145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或0.7 公│ ②原審時: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克) │ ⑴101.11.29訊問筆錄(原審卷│具(IMEI:○○○○○○○○○○│ │ ├────┤ ├────┤ 第13頁) │一二三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基隆市信│ │新臺幣(│ ⑵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義區深溪│ │下同 │ 審卷第37至38頁) │案之○○○○○○○○○○號行動│ │ │路36巷70│ │2,000元 │ ⑶102.04.17審判筆錄(原審卷│電話SIM卡壹枚(編號:一二○四 │ │ │弄23號2 │ │ │ 第249至251頁) │四一○○八○四一九)沒收之。 │ │ │樓樓下 │ │ │⒉證人許啟輝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03至104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 │ │ │ │ │ │ │⒊證人游雅茹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23至124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45號(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9 │ │ │ │ │ │ │ 至31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58號卷第│ │ │ │ │ │ │ 44至45頁、101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44號卷第116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SIM卡1枚(編號:0000000000│ │ │ │ │ │ │ 419) │ │ ├─┼────┼────┼────┼──────────────┼───────────────┤ │2 │101年8月│莊慧嫻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5日下午│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4時24分 │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許 │ │重約0.5 │ 4號卷第9至10、12頁)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公克) │ ②偵訊: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話壹具(IMEI:三五二五八四○五│ │ │基隆市七│ │1,500元 │ 44號卷第82頁) │○四一二三七○),沒收之,如全│ │ │堵區基隆│ │ │ ③原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工附近│ │ │ ⑴101.10.17(101年度聲羈字 │;扣案之○○○○○○○○○○號│ │ │ │ │ │ 第151號卷第4頁) │行動電話SIM卡壹枚(編號:一二 │ │ │ │ │ │ ⑵101.11.29訊問筆錄(原審卷│○○○○○○○○○○○),沒收│ │ │ │ │ │ 第12頁) │之。 │ │ │ │ │ │ ⑶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原│ │ │ │ │ │ │ 審卷第37頁) │ │ │ │ │ │ │ ⑷102.04.17審判筆錄(原審卷│ │ │ │ │ │ │ 第249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唐德貴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 │ │ │ │ │ 50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3至74頁) │ │ │ │ │ │ │⒊證人莊慧嫻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65頁至反面、66頁│ │ │ │ │ │ │ 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3至74、76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45號(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9 │ │ │ │ │ │ │ 至31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4 │ │ │ │ │ │ │ 至15頁、第52至53頁 │ │ │ │ │ │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 │ │ │ │ │ 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26號│ │ │ │ │ │ │ 卷第112頁) │ │ │ │ │ │ │⒎跟監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26號卷第│ │ │ │ │ │ │ 130至134頁) │ │ │ │ │ │ │⒏AE3-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101年度警聲 │ │ │ │ │ │ │ 搜字第626號卷第135頁) │ │ │ │ │ │ │⒐跟監錄影光碟1片 │ │ │ │ │ │ │⒑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⒒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⒓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編號:0000000000000) │ │ ├─┼────┼────┼────┼──────────────┼───────────────┤ │3 │101年8月│游雅茹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7日晚間│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9 時19分│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 │許 │ │重約0.3 │ 4號卷第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公克)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LG-E40│ │ ├────┤ ├────┤ 101.11.09(101年度偵字42 │0型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三五 │ │ │基隆市信│ │900元 │ 44 號卷第145頁正、反面) │○○○○○○○○○○○○○,含│ │ │義區深溪│ │ │ ③原審: │○○○○○○○○○○號SIM卡一 │ │ │路36巷70│ │ │ ⑴101.11.29訊問筆錄(原審卷│枚),沒收之。 │ │ │弄23號2 │ │ │ 第13頁) │ │ │ │樓樓下 │ │ │ ⑵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原│ │ │ │ │ │ │ 審卷第38頁) │ │ │ │ │ │ │ ⑶102.04.17審判筆錄(原審卷│ │ │ │ │ │ │ 第249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許啟輝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04至10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 │ │ │ │ │ │ │⒊證人游雅茹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23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377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16 號│ │ │ │ │ │ │ 至第117 頁、第149 至151 頁│ │ │ │ │ │ │ )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58號卷第│ │ │ │ │ │ │ 45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⒏扣案之LG廠牌LG-E400 型號行│ │ │ │ │ │ │ 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 │ │ │ │ │ │ 780742號,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1枚) │ │ │ │ │ │ │ │ │ ├─┼────┼────┼────┼──────────────┼───────────────┤ │4 │101年8月│唐德貴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9日晚間│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11時31分│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許 │ │重約1 公│ 4號卷第10至11頁)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克) │ ②偵訊: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話壹具(IMEI:三五二五八四○五│ │ │基隆市信│ │3,000元 │ 44號卷第82至83頁) │○四一二三七○),沒收之,如全│ │ │義區愛買│ │ │ ③原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大賣場對│ │ │ ⑴101.10.17(101年度聲羈字 │;扣案之○○○○○○○○○○號│ │ │面拱門附│ │ │ 第151號卷第4頁) │行動電話SIM卡壹枚(編號:一二 │ │ │近 │ │ │ ⑵101.11.29訊問筆錄(原審卷│○○○○○○○○○○○),沒收│ │ │ │ │ │ 第12頁) │之。 │ │ │ │ │ │ ⑶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原│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⑷102.04.17審判筆錄(原審卷│ │ │ │ │ │ │ 第249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唐德貴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49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4頁) │ │ │ │ │ │ │⒊證人莊慧嫻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65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4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45號(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9 │ │ │ │ │ │ │ 至31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5 │ │ │ │ │ │ │ 至16頁、第53至第54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⒏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5 │101年8月│游雅茹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3日下午│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2時13分 │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許 │ │重約0.3 │ 4號卷第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公克) │ ②偵訊: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LG-E40│ │ ├────┤ ├────┤ 101.11.09(101年度偵字42 │0型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三五 │ │ │基隆市信│ │1,000元 │ 44 號卷第145反面至146頁)│○○○○○○○○○○○○○,含│ │ │義區愛買│ │ │ ③原審: │○○○○○○○○○○號SIM卡壹 │ │ │大賣場旁│ │ │ ⑴101.11.29訊問筆錄(原審卷│枚),沒收之。 │ │ │之統一超│ │ │ 第13頁) │ │ │ │商外 │ │ │ ⑵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原│ │ │ │ │ │ │ 審卷第38頁) │ │ │ │ │ │ │ ⑶102.04.17審判筆錄(原審卷│ │ │ │ │ │ │ 第250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許啟輝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0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 │ │ │ │ │ ) │ │ │ │ │ │ │⒊證人游雅茹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24至12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 │ │ │ │ │ ) │ │ │ │ │ │ │⒋證人陳思萍之證言: │ │ │ │ │ │ │ ①偵訊: │ │ │ │ │ │ │ 101.11.2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4244號卷第158頁正反面) │ │ │ │ │ │ │⒌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377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49 至│ │ │ │ │ │ │ 151頁) │ │ │ │ │ │ │⒍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58號卷第│ │ │ │ │ │ │ 45至46頁、101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44號卷第117頁 │ │ │ │ │ │ │⒎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⒏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⒐扣案之LG廠牌LG-E400 型號行│ │ │ │ │ │ │ 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1枚) │ │ ├─┼────┼────┼────┼──────────────┼───────────────┤ │6 │101年9月│莊慧嫻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5日下午│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2時32分 │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百元│ │ │許 │ │重約2 公│ 4號卷第11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克) │ ②偵訊: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動電話壹具(含○九七○七一二四│ │ │基隆市信│ │5,500元 │ 44號卷第83頁)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 │ │義區新豐│ │ │ ③原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街麗景江│ │ │ ⑴101.10.17(101年度聲羈字 │價額。 │ │ │山社區路│ │ │ 第151號卷第4頁) │ │ │ │邊 │ │ │ ⑵101.11.29訊問筆錄(原審卷│ │ │ │ │ │ │ 第12至13頁) │ │ │ │ │ │ │ ⑶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原│ │ │ │ │ │ │ 審卷第37頁) │ │ │ │ │ │ │ ⑷102.04.17審判筆錄(原審卷│ │ │ │ │ │ │ 第249至251頁) │ │ │ │ │ │ │⒊證人莊慧嫻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4至75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472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 │ │ │ │ │ │ │ 34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6 │ │ │ │ │ │ │ 至18頁、第54至56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7 │101年9月│許啟輝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6日晚間│ │他命2 小│ ①偵訊: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8時49分 │ │包(含袋│ 101.11.09(101年度偵字42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許 │ │重約0.3 │ 44 號卷第146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公克) │ ②原審時: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COOLPDA廠牌 │ │ ├────┤ ├────┤ ⑴101.11.29訊問筆錄(原審第│5820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九八│ │ │基隆市信│ │1,000元 │ 13頁) │五一五六七三六號SIM卡壹枚), │ │ │義區深溪│ │ │ ⑵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原│沒收之。 │ │ │路36巷70│ │ │ 審卷第38頁) │ │ │ │弄23號2 │ │ │ ⑶102.04.17審判筆錄(原審卷│ │ │ │樓樓下 │ │ │ 第250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許啟輝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05至106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1頁正反面) │ │ │ │ │ │ │⒊證人游雅茹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25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0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140頁反面正反面 │ │ │ │ │ │ │ )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472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34│ │ │ │ │ │ │ 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58號卷第│ │ │ │ │ │ │ 46至47頁、101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44號卷第118頁 │ │ │ │ │ │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⒎扣案之藥鏟1支 │ │ │ │ │ │ │⒏扣案之COOLPDA廠牌5820型號 │ │ │ │ │ │ │ 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S│ │ │ │ │ │ │ IM卡1枚) │ │ ├─┼────┼────┼────┼──────────────┼───────────────┤ │8 │101年10 │莊慧嫻 │甲基安非│⒈被告陳致穎之自白: │陳致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7日下 │ │他命1 小│ ①警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 │ │午3時37 │ │包(含袋│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 │ │分許 │ │重約2 公│ 4號卷第12頁) │拾貳點肆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克) │ ②偵訊: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4│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基隆火車│ │5,500元 │ 4號卷第8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站旁之廁│ │ │ ③原審: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所外 │ │ │ ⑴101.10.17(101年度聲羈字 │○○○○○○○○○○號SI M卡壹│ │ │ │ │ │ 第151號卷第4頁) │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⑵101.11.29訊問筆錄(原審卷│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 │ │ │ │ 第13頁) │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特小夾鍊│ │ │ │ │ │ ⑶101.12.12準備程序筆錄(原│袋壹批(共拾貳個)及包裝上開扣│ │ │ │ │ │ 審卷第37頁)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 │ ⑷102.04.17審判筆錄(原審卷│裝袋拾玖只,均沒收之。 │ │ │ │ │ │ 第249至251頁) │ │ │ │ │ │ │⒉證人莊慧嫻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66頁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0.17(101年度偵字42│ │ │ │ │ │ │ 44號卷第75至76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472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 │ │ │ │ │ │ │ 34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20 │ │ │ │ │ │ │ 至21頁、第58至59頁 │ │ │ │ │ │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 │ │ │ │ │ 錄(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26號│ │ │ │ │ │ │ 卷第182頁) │ │ │ │ │ │ │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 │ │ │ │ │ │ 年10月23日鑑定書(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4244號卷第153頁) │ │ │ │ │ │ │⒎扣案之特小夾鍊袋1批共12個 │ │ │ │ │ │ │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 │ │ │ │ │ │ │ (驗餘合計淨重共12.4926公 │ │ │ │ │ │ │ 克) │ │ │ │ │ │ │⒐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⒑扣案之藥鏟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