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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弘澤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明修
被告
高志賢
被告
陳中偉
被告
康哲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告
郭文龍
被告
康世杰
被告
游明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弘澤被訴恐嚇無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暨高志賢、陳中偉被訴強制無罪部分,均撤銷。

許弘澤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賢、陳中偉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許弘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

一、許弘澤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

㈠緣於99年11月2日晚間7、8時許,鄭定立至游明達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鄭定立提及急需用錢,,游明達遂向鄭定立告稱許弘澤有金主可供借貸,惟需使許弘澤從中賺取利息,經鄭定立同意後,游明達即約許弘澤至其住處與鄭定立商談相關事宜,許弘澤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到達,許弘澤先詢問有無可供擔保之物,鄭定立告知其另有土地等語,許弘澤即對之表示有辦法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借貸(俗稱二胎貸款),並詢問欲借貸之款項為若干,鄭定立向許弘澤表示僅需新台幣(下同)5萬元即可,許弘澤隨即要求鄭定立需將貸得超過5萬元之部分交出,鄭定立因急需用錢而予允諾。於翌(3日)中午12時許,許弘澤偕同自稱金主之男子至鄭定立所任職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清潔隊,與鄭定立一同前往勘查上開土地。嗣因金主發現該土地業經徵收,引起許弘澤不滿,認鄭定立有意欺瞞使其難堪,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以金主已經要撥款為由,請游明達電知鄭定立趕緊至游明達上開住處,許弘澤另聯絡康哲源、魏世杰到場。鄭定立至游明達住處後,許弘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鄭定立之頭部及四肢,使之無法行走;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弘澤、康哲源2人將鄭定立拖至上開住處之大廳,康哲源並將鄭定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強行取走,以避免對外聯絡,另命鄭定立坐在地上,旋將大門關上,剝奪鄭定立之行動自由。許弘澤復接續並與康哲源及其他至少5名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木棍、煙灰缸聯手毆打鄭定立,其間許弘澤、康哲源並以腳踹鄭定立。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許弘澤要求鄭定立須還款2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鄭定立自認無此借款而予拒絕,許弘澤隨即恫稱:「如果不簽,就要載到山上讓你手腳斷掉」等語,魏世杰亦恫稱:「不要再討皮痛,趕緊簽一簽(台語)」等語,康哲源則持木棍作勢毆打,鄭定立迫於無奈不得不簽立同額之本票及借據,並將之交付予許弘澤。詎許弘澤接續恫稱:「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你不見」等語,致鄭定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鄭定立嗣經診斷結果,受有受有頭皮、頸、胸壁、前臂、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傷害。

㈡緣李銘欽曾簽發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3萬元之本票予名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嗣許弘澤輾轉取得前開本票:

1.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同至李銘欽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住處,許弘澤在外等候,康哲源等人於李銘欽開門後,康哲源即持棒球作勢毆打,並將鐵門拉下以阻止李銘欽離去,以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交付原持有之本票3張予李銘欽,另要求重新簽發同額之本票3張,惟為其所拒,康哲源即恫稱:如果不簽,就要打你等語,魏世杰亦恫稱:叫你簽就簽等語,使李銘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簽發本票3張交予康哲源等人,康哲源取得後當場撥打電話予許弘澤告知此事,再撥打電話予李國龍請其前來,李國龍到達後即與魏世杰及該名籍不詳成年男子承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李銘欽強押上車,載至魏世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住處,李國龍復持繩子將李銘欽綁在椅子上,並由魏世杰及該名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看管,嗣將之載離並向其友人借得5萬元交予李國龍後,李銘欽始得以獲釋。

2.99年11月12日往前回溯4日下午3、4時許,李國龍又將李銘欽載至李國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0000號三樓租屋處,以避免李銘欽遭其他債務人帶走,其間並以保護李銘欽為由,將其行動電話拿走,李銘欽發覺有異亟欲離開,同月12日中午,李國龍撥打電話告知許弘澤表示李銘欽想要逃跑等情,許弘澤、李國龍、康哲源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弘澤指示李國龍將李銘欽帶至康哲源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壯五村租屋處,到達後李國龍即以手銬將李銘欽銬在3樓廚房洗手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由康哲源負責看顧,李國龍並徒手毆打李銘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隔日凌晨1、2時許,李國龍又將之載至其所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持續拘禁,李銘欽嗣趁機逃離而至臺北藏匿。嗣經警於100年3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至李國龍之前開羅東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李國龍所有之手銬(含鑰匙)1副。

㈢許弘澤為代友人催討林中酩所積欠之債務42萬元,竟與二名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9、10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林中酩位於基隆之工地,要求林中酩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其中許弘澤並對林中酩恫稱:如果不開票,就沒有辦法在那繼續工作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簽發金額各20萬元支票共2張,交付予許弘澤。

三、

㈠100年1月4日凌晨1、2時許,魏世杰因認陳鵬瑄在外面說其壞話,心生不滿,竟夥同莊明修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陳鵬瑄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租屋處,魏世杰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指向陳鵬瑄,並由莊明修在旁拉住陳鵬瑄之手部,欲以強暴方式強行將陳鵬瑄帶至宜蘭市○○路000號美琪計程車行內與人對質,嗣因陳鵬瑄趁隙逃逸而不遂。

㈡100年1月5日晚間11、12時,陳鵬瑄為找尋其所租用之小客車而前往美琪計程車行,陳鵬瑄發現前有宿怨之魏世杰於該處隨即轉身逃離,詎莊明修、魏世杰、莊智凱、陳中偉、康哲源及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魏世杰、莊智凱2人追上後,魏世杰即持旗座毆打陳鵬瑄之左臉,並拿其所有之手銬將陳鵬瑄之雙手銬在前方,魏世杰用腳踹其頭部,並將之強行拉回車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陳鵬瑄之行動自由。魏世杰隨後又將陳鵬瑄強行帶至康哲源所駕駛之小客車上,由康哲源負責駕駛,並夥同莊明修、魏世杰、莊智凱,強行將陳鵬瑄載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堤防邊,在車內時,莊智凱對陳鵬瑄恫稱:「再跑,你很會跑,再跑等一下就要讓你不能跑(台語)。」等語,魏世杰則恫稱:「等一下要從堤防將你丟下河裡(台語)。」,莊智凱則徒手毆打陳鵬瑄後腦7、8下。迨至金六結堤防後,陳中偉與綽號「黑豬」之男子亦駕車隨後到場,陳鵬瑄遭拖行下車後,綽號「黑豬」之男子先用腳踹其頭部數下,莊智凱則撿拾地上之鐵棍毆打其右小腿數下,陳中偉、魏世杰則用腳踹其後背及前肚數下。迄同月6日凌晨1、2時許,魏世杰等人復將之載回上開車行,再接續上開之傷害犯意聯絡,魏世杰一邊拖行一邊持續徒手毆打陳鵬瑄之頭部;莊智凱則以酒瓶毆打,並持鋸子揮砍,陳鵬瑄見狀用左手阻擋,以致左手關節被劃傷,復要求陳鵬瑄脫光衣服,再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毆打其背部;陳中偉則持空氣槍毆打陳鵬瑄之背部及腳部,並用腳踹其背部、頭部及臀部,又持硬物毆打其手腳之關節;陳中偉毆打完畢後,換綽號「黑豬」之男子進入該房間,綽號「黑豬」之男子先用腳踹陳鵬瑄之身體及臉部,並與陳中偉一起持剪刀亂剪陳鵬瑄之頭髮,剪完後,綽號「黑豬」之男子與魏世杰復將之拖至房間之廁所,用蓮蓬頭對其全身噴沖冷水,並開啟電風扇直吹;之後由魏世杰再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毆打陳鵬瑄之背部,再用尿水及不明藥品灌塞陳鵬瑄之嘴巴,陳鵬瑄不從,魏世杰又迫使其喝下墨水及逼使其自行手淫,陳鵬瑄因無法反抗而不得不從,旋換由康哲源、莊明修二人進入該房間,康哲源持鋁棒毆打陳鵬瑄之左上臂,莊明修則徒手毆打陳鵬瑄之臉部。迄10 0年1月6日下午,陳鵬瑄始由「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帶離,嗣至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驗傷,發現受有頭皮、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均得援為論罪與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弘澤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弘澤關於⑴前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固於原審坦承係應被告游明達之邀前往被告游明達住處,與被害人鄭定立商量以被害人鄭定立之土地借款,並由被告許弘澤於翌日帶同金主,由被害人鄭定立陪同去看土地,嗣因發現該土地已被徵收,氣憤之餘乃將被害人鄭定立約至被告游明達住處,並持木棍打被害人腿部等情,惟矢口不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被害人鄭定立簽立借據、本票等情,辯稱:游明達打電話給伊過去他家,當時鄭定立與游明達兩個人在,游明達跟伊說鄭定立有困難,需要一筆錢,問有沒有認識民間借款,伊問鄭定立不是有房子去員山農會貸款,鄭定立回答是,因為房屋的所有權狀被他母親保管,而且如果向員山農會貸款需時5到7個工作天,所以與他的需要不符,他另外有兩筆土地,問可不可以向民間的代書辦理二胎借貸,游明達也拜託伊儘量幫他忙,接著隔天伊請1個結拜的兄弟找金主來,後來去看了土地後,權狀也交給金主,金主過了20分鐘打電話給伊,說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土地早就已經被徵收了,伊的結拜兄弟就說伊是故意要騙他的,當時伊有拿木棍往鄭定立的腳上打了兩下,關於寫借據及本票之事伊並不清楚,而且更沒有對鄭定立恐嚇如果不簽就帶他去山上手腳斷掉,也沒有對他說要讓他不見云云;⑵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於原審矢口否認於99年9月中旬與被告康哲源、魏世杰等人共同至被害人李銘欽位於宜蘭市○○路0段000號處所,及與被告李國龍共同剝奪被害人李銘欽行動自由乙節,辯稱:當時李國龍控制李銘欽的行動,伊從來不知道,李國龍有打電話給伊,但伊從來沒有打電話給他們過,他們有傷害李銘欽,伊也不知情,李銘欽簽的本票並不在伊手中,李銘欽欠伊的錢並沒有借據,李銘欽交付的12萬元也是他直接跟伊口頭約定的,伊知道李銘欽欠李國龍不少錢,但直到案發以後才知道有去抓這個舉動;⑶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因林中酩欠薛光倫42萬元,伊有與2 位朋友請林中酩各開20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恐嚇林中酩云云。經查:

㈡被害人鄭定立部分:

1.被害人鄭定立係因急需現款,經由被告游明達介紹,在被告游明達之住處,以業經徵收之3筆土地為擔保委託被告許弘澤持向他人借款,借得款項由其取得5萬元,逾此數額則歸被告許弘澤取得。隔天中午再由被告許弘澤偕同金主至土地現場,由其指界取信金主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定立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229號卷第98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參諸被告許弘澤於原審陳稱:事後伊因金主發現該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伊覺得被戲弄,乃約同被害人鄭定立至游明達住處加以毆打以洩憤等語。復佐以被告游明達於偵查中證稱:伊電請鄭定立到伊家,有聽到許弘澤跟鄭定立說為何給他作廢的土地權狀,該土地已經由政府補償3、4百萬元,害他還拿土地權狀去四城的代書事務所問,讓他沒有面子,許弘澤很不高興,2個人吵得很激烈,伊有要他們到別的地方吵,不要在這邊吵,有話好好說,不要在這惹事,結果當天就打起來等語(偵字1166號卷第286頁100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285、286頁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參互以觀,顯見本件糾紛之緣由係因被害人鄭定立並未告知被告許弘澤其所有之土地已被徵收,事後因遭金主發現,被告許弘澤認被欺瞞,因而糾眾毆打被害人鄭定立以洩憤無訛。被害人鄭定立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事前已告知被告許弘澤該土地已被徵收云云(原審卷二第15、25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惟本件借款之初,如確係由被告許弘澤與被害人鄭定立合謀所為,縱使事後遭他人發現而借款不遂,僅為其二人計畫失敗而已,被告許弘澤實無遷怒並憤而毆打被害人鄭定立之必要,被害人鄭定立事後改易其詞,並不可採。

2.被告許弘澤因前開糾紛通知被告康哲源、魏世杰,並由被告許弘澤駕車搭載被告康哲源,被告魏世杰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告游明達住處,此為被告許弘澤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36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魏世杰、康哲源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04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直承屬實。嗣被害人鄭定立至被告游明達住處後,在該住處門口前即遭被告許弘澤先持棍毆打頭部及四肢後,再與被告康哲源共同將之拖至被告游明達住處內,將大門關上,並由被告康哲源將被害人鄭定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取走,防止被害人鄭定立與外界聯絡,嗣被害人鄭定立在被告游明達住處持續被多人毆打,被告許弘澤除以煙灰缸丟擲被害人外,被告許弘澤並以腳踹、康哲源則用手打被害人等情,此據被害人鄭定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第229號卷第98、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16、20、26、28、29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許弘澤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其持棍毆打被害人鄭定立,及被告康哲源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拿走被害人鄭定立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及以腳踹被害人鄭定立等情(原審卷一第204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在場之被告游明達於偵查中證稱:打完之後許弘澤跟鄭定立、康哲源、魏世杰進到伊屋內,伊就走到隔壁間,伊聽到他們在打架,伊就很不高興出來趕人,伊跟許弘澤說拜託不要在這打架,後來許弘澤又生氣,就拿伊放在門邊擔水的竹棍打鄭定立的手腳,打了7、8下,康哲源用腳踹鄭定立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286、287頁100年4月25 日偵訊筆錄)。復依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3頁),被害人鄭定立確受有受有頭皮、頸、胸壁、前臂、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多處傷害,被害人鄭定立所稱其遭毆打與限制自由無法離去等語,應可採信。

3.被害人鄭定立遭被告許弘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被逼簽本票、借據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定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在游明達住處大廳,許弘澤用腳踹胸部,強迫伊要還錢,說伊向他借40萬元,已經還20萬元,剩20萬元還沒有還,許弘澤要伊簽本票,簽本票的用意就是要證明有向許弘澤借錢,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向許弘澤借錢,伊不願意簽本票,許弘澤恐嚇說如果不簽要把伊載到山上讓伊手腳斷掉,康哲源看伊不簽,就拿木棍打伊的右手,後來魏世杰才說你已經被打成這樣,不要再討皮痛,要伊本票簽一簽,伊在現場就簽20萬元本票,同時還有簽借據,簽完本票就交給許弘澤,許弘澤又恐嚇說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伊不見,...等語(他字第229號卷第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現場有簽本票及借據,因為伊不簽,許弘澤就一直打伊,借據是他們打好草稿要伊照著抄,...但是本票開幾張已經忘了,在此過程中,許弘澤說如果不簽就要把伊載到山上活埋,也有說要讓伊斷手斷腳,當時有很多人,裡面空間很窄,到底是誰拿棍子打伊,伊也不知道,因為害怕所以才簽本票,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拿棍子打伊,只知道當許弘澤在恐嚇的時候,有人站在旁邊要打伊,許弘澤恐嚇之後,旁邊有人說不要再討皮痛,趕緊簽一簽,雖不知道是誰說的,但是伊知道有人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19、21、27、30、32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所證核與被告康世杰於偵查中證稱:魏世杰跟康哲源、許弘澤一起過來,魏世杰也有打鄭定立,切結書跟本票當天後來游明達就燒掉了,許弘澤沒有帶走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421頁100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游明達於偵查中證稱:許弘澤問鄭定立如何賠償,許弘澤叫鄭定立寫借據,借據的紙是桌上的紙,許弘澤要鄭定立賠償3萬元請他們吃飯,但本票不是伊拿出來,伊撕掉的是借據不是本票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287頁100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及康哲源前於偵查中證稱:許弘澤有叫鄭定立簽切結書,切結書要證明鄭定立如果告許弘澤的話,許弘澤就可以說是因為鄭定立騙許弘澤才簽切結書,簽切結書之前伊有踹鄭定立一腳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156頁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均相符合。顯見被害人鄭定立確遭被告許弘澤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被逼簽本票、借據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許弘澤辯稱:並未參與本件云云,尚難採信,其共同對被害人鄭定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害人李銘欽部分:

1.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1.:

⑴本件糾紛之起源,被害人李銘欽前於偵查中證稱:94年伊跟朋友「阿富」做生意失敗,「阿富」先提供資金24萬元,伊簽本票3張(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3萬元)交給「阿富」...,許弘澤於99年9月中旬知道伊有土地將要賣出,伊並不知道許弘澤本票何來等語(他字第229號卷第142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本票都不是伊簽的,他們說「阿達」簽給他們的本票叫伊負責,意思就是簽3張換票云云(原審卷二第206至208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衡情,本票如係友人簽發交予「阿富」,被害人李銘欽既非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與被告許弘澤間亦無債務糾紛,被害人李銘欽既為不相干之第三人,被告許弘澤豈有糾眾向其催討債務之理,是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⑵關於被害人李銘欽被迫簽發本票之情形,被害人李銘欽於偵查中證稱:伊鐵門打開,康哲源拿棒球棍作勢要打伊,但沒有打到,魏世杰有出來阻擋,康哲源拿伊原先簽發給「阿富」的本票3張過來交給伊,魏世杰要求伊重新簽發3張同樣金額的本票,當時不簽康哲源就要打伊,魏世杰也有兇說叫伊簽就簽,伊怕被打,當時是半夜2、3點,伊也無法求救,所以就簽下同樣金額的本票3張,簽完後康哲源就將該本票3張取走,並且將原來的本票3張交給伊,伊當場撕掉等語(他字第229號卷第142至143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康哲源第一個衝進來,拿木製的球棍作勢要打,叫伊不要動,後來康哲源拿本票出來,棒子就被別人拿走,問本票是不是伊簽的,在跟康哲源講話時,有人拿球棒作勢要打伊,魏世杰把他攔住說大家都認識,不要這樣子,伊不想簽,康哲源口氣很兇說叫你簽就簽,囉嗦什麼,魏世杰也有在旁邊勸伊簽,是半軟半硬,簽完本票後,康哲源有打電話給許弘澤等語(原審卷二第219至223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所證核與被告康哲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弘澤跟李銘欽有認識,不方便出面,許弘澤先找魏世杰,魏世杰再找伊,伊有找「阿文」,好像還有康世杰一起去,那天開一台車過去,他們四個人都有下去,只有許弘澤沒有下去,那時候伊有帶本票,他們有持棍子進入,棍子是現場拿的,是魏世杰作勢要打,李銘欽有開門,有人去把鐵門拉下來,但是是誰伊不確定,伊跟李銘欽講說要討本票的錢,李銘欽說身上沒有錢,伊就說沒錢怎麼辦,伊就打電話給許弘澤,後來叫李銘欽再簽立本票,要走時有打電話給許弘澤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魏世杰前於偵查中證稱:簽本票的時候伊跟康哲源在場,許弘澤在外面等,是許弘澤載伊跟康哲源過去,簽好本票後,康哲源將本票都取走,就跟許弘澤先離開等語(偵字第1166 號卷第125頁100年3月9日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依證人所述,本件被告許弘澤當日亦共同前往,只是在外等候而未進入而已,而被告康哲源取得本票前後,均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許弘澤有關處理之情形,足見被告康哲源所稱係由被告許弘澤邀集前往,應可採信。被告許弘澤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容非可採。

⑶至被告康哲源取得本票後,即連繫被告李國龍到場,將被害人李銘欽帶至被告魏世杰之住處,並以繩子綁在椅子上,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李銘欽於偵查中證稱:康哲源在走之前,在伊面前打電話給許弘澤及李國龍,先撥給許弘澤再撥給李國龍,康哲源向許弘澤說已經向伊拿到3萬元現金,並且本票已經都簽好了,後來打電話跟李國龍說他都處理好換你過來處理...,李國龍、魏世杰及伊不認識男子押伊上車到魏世杰員山鄉內城村的住處,李國龍把伊綁在椅子上,並用手打伊的頭3下,並說「你再嘴硬沒有關係」(台語),到了中午載伊出去找朋友借5萬元,在車上魏世杰跟不認識之男子還是坐伊兩邊,將5萬元交給李國龍之後,在黎明國小前將伊釋放等語(他字第229號卷第143頁100 年3月2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康哲源打電話給李國龍,在電話裡說都處理好了,換你來了,後來等到李國龍到時,康哲源帶著其他人走了,伊是坐李國龍的車到魏世杰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住處,當時是李國龍叫伊上車,有人對伊很兇叫伊上車,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當時伊不願意跟他們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23、224、243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所證互核一致,其與被告許弘澤、李國龍並無嫌隙,應無蓄意誣攀之必要,所證應堪信為真實。

2.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2.部分:

⑴被害人李銘欽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4點,李國龍自伊宜蘭市宜興路住處帶伊到他羅東租屋處,伊跟李國龍待了4天,他之前是跟伊說怕伊被其他人帶走要保護伊,第2天就不讓伊出門,將伊的行動電話都收走,第4天中午李國龍打給許弘澤,跟許弘澤說伊好像要逃走,結果許弘澤跟李國龍說叫他帶伊到康哲源租屋處,進去之後李國龍就用手銬把伊左手銬在3樓廚房的洗手台,當時康哲源人在旁邊,李國龍買東西回來之後徒手打伊頭、臉、右手臂,當時伊右手臂流血,康哲源聽到聲音有上樓看,但沒有說什麼,伊一直被銬著,到了凌晨l、2點李國龍又載伊到他位於羅東的租屋處,當時李國龍已經睡得很熟,到了天亮之後伊就趕緊跑走等語(他字第229號卷第143、144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國龍是將伊帶到羅東租屋處,是在環鎮道路附近,李國龍叫伊不能出去,說要保護伊的安全,後來他走到哪裡伊就要跟到哪裡,沒有辦法對外聯絡,李國龍認為伊要逃跑,打電話給許弘澤,他說阿欽又要逃跑,許弘澤在電話裡面說不然就帶到康哲源那邊,在康哲源租屋處,伊被李國龍銬在3樓洗手台等語(原審卷二第226至229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康哲源於偵查中證稱:許弘澤打電話給伊,說李國龍要帶李銘欽到伊壯圍五大社區的租屋處,李國龍確實有帶李銘欽去,一去到伊的租屋處就往3樓走,李國龍就拿自己帶的手銬將被害人李銘欽銬在廚房洗手台的水龍頭...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157、158頁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相符。參諸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國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2日12時8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頁):許弘澤:喂!國龍。李國龍:弘兄,你在哪?許弘澤:我在宜蘭市啊!李國龍:宜蘭市,信任不夠啊!許弘澤:怎樣?李國龍:信任不夠啊!你聽有嘛!許弘澤:沒跟你在一起還是有跟你在一起?李國龍:現有跟我在一起。許弘澤:現沒甲你在一起。李國龍:但是信任不夠。許弘澤:怎樣信任不夠?李國龍:直直‧‧‧略弘澤表示他人在中央市場。許弘澤:啊!不然你把他載去「世杰」那,我打給他,你把他載去「世杰」也可以,還是怎樣?喂!李國龍:喂‧‧‧啊!那個,我剛才就在頭城找我一個小弟啊!找到沒人。許弘澤:「哲源」好嘛!李國龍:「哲源」不知喇叭嘛!許弘澤:不會啦!我叫他嘴甸甸,怎樣?李國龍:嗯!許弘澤:我叫打給你,他有一個地方。及卷附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康哲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2日12時10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頁),內容為被告許弘澤要被告康哲源與被告李國龍聯絡;再於同日14時39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頁),內容為被告康哲源告知被告許弘澤,因被告李國龍打被害人李銘欽,造成李銘欽手部流血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害人李銘欽確被帶至李國龍羅東租屋處及康哲源壯圍鄉之租屋處而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被告許弘澤、李國龍、康哲源間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3.綜上所述,許弘澤共同妨害被害人李銘欽自由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害人林中酩部分:

1.被告許弘澤因受託代為催討林中酩積欠薛光倫之42萬元債務,而於99年9、10月間偕同二名年籍不詳之年男子,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連絡,同至林中酩位在基隆之工地,要求林中酩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許弘澤並向林中酩恫稱:「如果不開票,就沒有辦法在那繼續工作等語,致林中酩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金額共42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許弘澤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中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第1166號卷第223-19頁),證人與被告許弘澤素無怨隙,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許弘澤曾於99年11月25日10時09分55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案外人吳秀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揚言:「還有妳就是吊車酩的老婆,...妳給我裝肖耶,害我去給別人裝肖耶,事情就很大條了,就變得跟妳有關係啊!妳跟我講21萬是什麼意思,他本來要給我25萬元,妳跟我講21萬是什麼意思?...妳藏在那裡我都有辦法把妳找出來,我不會騙妳等語(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電話譯文),顯見被告許弘澤慣以恐嚇之方式逼討債務。

3.被告許弘澤對林中酩恫稱「如果不開票,就沒有辦法在那繼續工作」等語,惟實質上係將斷絕收入之惡害告知他人。被告許弘澤除否認有恐嚇乙情外,亦直承上揭令林中酩開票之始末無誤(他字第229號卷第431頁),衡情被告許弘澤對林中酩並無債權存在,林中酩亦無另簽支票予被告許弘澤以供擔保之義務,茲林中酩之所以願簽交前揭支票,顯係受被告許弘澤恐嚇,而心生畏懼所致無疑。

4.被告許弘澤辯稱:並未恐嚇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信,其恐嚇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明修部分:

㈠被告莊明修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三㈡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三㈠於頭城對陳鵬瑄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魏世杰是邀我一起去找APPLE陳鵬瑄,但要對APPLE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云云(偵字第1166號卷第371頁)。經查: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1.被害人陳鵬瑄前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4日凌晨1點多,魏世杰、莊明修到伊住於頭城頂埔居處找伊,魏世杰拿一把銀色改造手槍指住伊,並且用那一把手槍敲伊頭的後腦,說伊在外面講他壞話,伊跟魏世杰說不可能,當時伊才認識魏世杰2天,跟他不熱,魏世杰說是陳中偉講的,要把伊帶到美琪計程車行,因為陳中偉在美琪計程車行,莊明修在旁邊拉住伊的手,後來莊明修去開車,魏世杰拿槍在伊身邊,伊將魏世杰甩開,趕緊逃走,魏世杰在後面開槍,但沒有打到伊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389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與被告莊明修並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必要,所證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莊明修於警詢中已坦承:「(你如何得知APPLE之人被強押毆打之事?)因魏世杰要去押他時,有邀我參與,所以我知道。」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371頁100年5月10日偵查筆錄),參諸被告莊明修嗣後亦確曾參與共犯陳中偉等人對陳鵬瑄毆打凌辱等行為,足見被告莊明修確有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無訛,所辯尚難採信。

㈢就前揭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1.陳鵬瑄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5日晚間11、12時許,伊見到魏世杰就逃跑,但一出計程車行就被追到,魏世杰拿旁邊插旗子的旗座打伊左臉部,魏世杰拿手銬將伊雙手銬在前面,伊又跑1次,跑了大概50公尺左右,在大馬路摔倒,又被魏世杰、莊智凱、康哲源抓到,莊明修是跟康哲源一起來的,莊明修有跟著追上來抓伊,伊是被魏世杰、康哲源、莊智凱、莊明修抓住,魏世杰用腳踹伊的頭,魏世杰把伊拉回去車行,魏世杰跟陳中偉說「APPLE我帶走了(台語)」,魏世杰就把伊拉上去康哲源開的車,伊坐後座的中間,右邊坐的是莊智凱,左邊坐的是魏世杰,副駕駛座坐的是莊明修,車子開到金六結堤防邊,車上莊智凱對伊說「再跑,你很會跑,再跑等一下就要讓你不能跑」(台語),魏世杰問伊會不會游泳,伊說會,魏世杰就說「等一下要去從堤防將我丟下河裡」(台語),在車上莊智凱徒手毆打伊的後腦7、8下,到堤防之後,陳中偉跟綽號「黑豬」男子也開車到場,下車之後,因為伊是被拖下車的,所以跌倒在地上,「黑豬」用腳踹伊的頭,次數伊不清楚,莊智凱不知道是拿鋁棒或其他硬物打伊右腳小腿,次數也不清楚,陳中偉用腳踢伊後背及前面的肚子,次數伊不記得,魏世杰也有打伊,應該是用踹的,打了半小時左右,又把伊帶回去車行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390至391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莊明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等語;魏世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計程車行前追逐被害人陳鵬瑄,使用手銬將被害人帶回計程車行,再將被害人帶至堤防處,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被告莊智凱自承在計程車行前追逐被害人且曾同往金六結堤防時,在車內以手拍打被害人頭部,在堤防時持撿拾來之鐵棍打被害人;被告康哲源陳稱被告魏世杰、莊明修、莊智凱追逐被害人及被告陳中偉證稱被告魏世杰、莊智凱追逐被害人等情(分見原審卷一第203、206、199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是被害人陳鵬瑄證稱在「美琪計程車行」前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帶至金六結堤防處毆打,應堪採信。被告陳中偉與綽號「黑豬」男子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情形既已知悉,並利用被害人在此喪失自由情形下毆打被害人,其等顯然就剝奪被害人陳鵬瑄行動自由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2.被害人陳鵬瑄在金六結堤防遭毆打後,再遭強行帶回「美琪計程車行」,關於其在車行內被毆打凌辱之境遇,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在堤防被打了半小時左右,大約是6日凌晨1點多,又把伊帶回去車行,魏世杰邊拖邊打,都是用手打伊的頭,拖進去房間之後,莊智凱先進來房間,用房間內的酒瓶打伊的頭,並且用鋸子揮過來,伊用左手去擋,左手關節的部位就被劃到,莊智凱還叫伊全身脫衣服脫光,脫衣服的時候,手銬被魏世杰改銬在背後,伊就照莊智凱所講的將全身衣服脫光,莊智凱用伊的皮帶打伊背部,莊智凱打累了之後就換了陳中偉進來打伊,陳中偉用空氣槍打伊的背部跟腳,並用腳踹背、頭及臀部,還有拿不知道名稱的硬物打手腳的關節,陳中偉打完之後換「黑豬」打伊,「黑豬」進來之後用腳踹伊身體跟臉,「黑豬」跟陳中偉用剪刀剪伊頭髮,將頭髮亂剪,剪完頭髮之後,「黑豬」跟魏世杰將伊拖到第2間房間的廁所,用蓮蓬頭將冷水沖伊全身,再把伊拉回去第3間房間,用電風扇吹伊全身,再來就換魏世杰拿伊的皮帶抽伊的背部,再將安非他命塞入伊的嘴巴,伊不敢吞,跟魏世杰講很苦,魏世杰就叫陳中偉拿水進來,但陳中偉拿進來的不是水而是尿,魏世杰要強灌伊,靠到嘴邊時伊發現是尿就不喝,並且開始掙扎,陳中偉就說是不是嫌難喝,就拿一瓶墨水給魏世杰,魏世杰要拿墨水灌伊,因為墨水總比尿好,後來伊將墨水喝下,之後魏世杰叫伊在場打手槍,伊沒有辦法反抗,只好照做,打手槍之後,就換康哲源跟莊明修進來,康哲源用鋁棒打伊左上臂,莊明修用拳頭一直打伊的臉...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391、392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所證核與被告魏世杰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他們就把陳鵬瑄帶回計程車行,是莊智凱將陳鵬瑄拖到第3間房間,莊智凱就打陳鵬瑄,是「黑豬」帶陳鵬瑄去廁所沖水,伊是後來有拿皮帶打陳鵬瑄,那時候是陳鵬瑄說要喝水,陳中偉拿尿過來,要伊拿給陳鵬瑄喝,伊也沒有拿墨水給陳鵬瑄喝等語;被告莊智凱自承:回到車行之後,伊帶他到第3個房間,那時有拿酒瓶打他,也有拿鋸子揮到他,也有拿皮帶打他等語;被告康哲源自承:伊與莊明修有離開一段時間,之後回去時,伊跟莊明修進去房間,是伊拿鋁棒打陳鵬瑄,莊明修是用手毆打陳鵬瑄等語;被告陳中偉自承:後來伊也有進去,因為陳鵬瑄叫的很大聲,後來「黑豬」進去,「黑豬」拿剪刀剪陳鵬瑄的頭髮,再來是魏世杰與「黑豬」將陳鵬瑄帶到廁所去沖水,之後沖完水是他們再把他帶進房間,是魏世杰拿墨水給陳鵬瑄喝等語;被告莊明修自承:之後伊再回計程車行有打陳鵬瑄一下耳光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04、208、206、199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42頁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於偵查中證稱:陳鵬瑄被帶出來的時候,伊發現陳鵬瑄很虛弱,走路不自然,好像上衣有血跡,牛仔褲有破壞,傷痕沒有看到,當時陳鵬瑄很恐懼的樣子...,伊開車載陳鵬瑄去他頭城的住處,在車上陳鵬瑄有講說他整夜沒有睡,被人用剪刀剪亂他的頭髮,並且被人凌虐,伊看得出來他非常恐懼及疲倦等語(偵字第116 6號卷第441、442頁100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租賃約定書(偵字第1166號卷第435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166號卷第432至434頁)在卷可佐,被害人陳鵬瑄證稱在「美琪計程車行」內遭毆打凌辱各節,亦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明修辯稱:未參與前揭三㈠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尚難憑採。其涉犯前妨害自由未遂、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前開犯罪事二㈠部分(被害人鄭定立),核被告許弘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許弘澤、康哲源與5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間就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弘澤、康哲源將被害人鄭定立拖至被告游明達上開住處之大廳,被告康哲源並將被害人鄭定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強行取走,以避免鄭定立接聽電話及離開,妨害被害人鄭定立權利之行使,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惟被告許弘澤、康哲源此部分之犯行,目的在於將被害人鄭定立限制自由於被告游明達住處內,防止被害人鄭定立向外求援及離去,此部分犯行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名。又被告許弘澤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鄭定立簽發本票、借據後,於被害人鄭定立交付本票、借據之同時,又另恐嚇被害人鄭定立「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你不見」等語,與前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在於確保取得本票、借據之不法利益,應為恐嚇取財犯行中恐嚇手段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恐嚇罪。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⒈(被害人李銘欽)部分,核被告許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弘澤與康哲源、李國龍,與魏世杰、綽號「阿文」、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⒉(被害人李銘欽)部分,核被告許弘澤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弘澤與康哲源、李國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依前述,如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弘澤等人強迫簽立本票,令被害人李銘欽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惟被告許弘澤等人此部分之犯行,目的在於向被害人李銘欽催討債務,此部分犯行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

㈢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林中酩)部分,核被告許弘澤、康哲源及陳中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弘澤與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㈠(被害人陳鵬瑄)部分,核被告莊明修所為,係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起訴法條認被告莊明修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與魏世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明修已著手妨害自由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陳鵬瑄趁機逸去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輕其刑。;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㈡所為,核被告莊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陳中偉、康哲源、莊智凱與被告魏世杰、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莊明修等人於剝奪被害人陳鵬瑄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迫被害人陳鵬瑄脫光衣服、服用不明藥物、尿水、剪頭髮、喝墨水及手淫等無義務之事,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魏世杰、莊智凱等雖於車內恐嚇被害人陳鵬瑄之行為,係以加害被害人陳鵬瑄身體之事威脅被害人,嗣後被告魏世杰、莊智凱進而對被害人實施具體之傷害行為,此項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恐嚇罪。

㈤被告許弘澤、莊明修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許弘澤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紀錄,於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莊明修所犯上開三㈠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㈥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許弘澤所犯上開二㈢恐嚇被害人林中酩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弘澤前有多次不法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後不知悔悟,復以恐嚇等方式討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事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諭知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㈦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許弘澤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莊明修所犯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許弘澤於犯罪事實二㈠中,因遭被害人鄭定立持業已徵收之土地委託其向他人借款,竟憤而與被告康哲源等人共同傷害、剝奪被害人鄭定立之行動自由,並恐嚇被害人簽發本票、借據等作為賠償;於犯罪事實二㈡中,竟與李國龍、康哲源為催討債務,糾眾多次剝奪被害人李銘欽之行動自由;被告莊明修於犯罪事實三㈠㈡中,因共犯康哲源與被害人陳鵬瑄之金錢糾紛,竟夥同康哲源等人強押被害人上車,並施以強暴、脅迫或凌辱等不法方式討債,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許弘澤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被告莊明修有期徒刑3月、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明修所犯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之手銬一副,係屬共犯李國龍所有,且供其等於犯罪事實二㈡⒉(被害人李銘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李國龍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許弘澤否認犯罪;莊明修否認共犯三㈠部分,並認量刑過重等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游明達、康世杰2人與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等人,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中,剝奪被害人鄭定立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游明達提供本票予被害人鄭定立填寫,因認被告游明達、康世杰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康哲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1.中,被告康哲源以持棍子作勢要毆打李銘欽之方式,使李銘欽不能抗拒,強行將李銘欽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3萬元現金取走,因認被告康哲源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

三、被告許弘澤、李國龍2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 月20日往前回溯6日晚間8、9時許,由李國龍撥打電話約李銘欽至宜蘭縣南館市場附近見面,詎李國龍與綽號「電池」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李銘欽載至宜蘭縣五結鄉○道○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民宿,並用手銬將李銘欽銬在民宿房間床邊之鐵欄杆上而私行拘禁,並由該不詳名籍成年男子負責看顧李銘欽,至第6日上午8、9時許,李銘欽趁隙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許弘澤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四、被告許弘澤因受人委託代為催討被害人林中酩所積欠之債務42萬元,竟夥同被告康哲源、陳中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10月間某日,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前往被害人林中酩位於基隆之工地,要求被害人林中酩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並推由被告許弘澤恐嚇被害人林中酩稱:如果不開票就沒有辦法在那繼續工作等語,使被害人林中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簽發金額共42萬元、到期日為簽發日1個月後之支票2張交付予被告許弘澤。99年11月19 日上午8時3分許,被告許弘澤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中酩稱:「我說給你聽...我原本早上要拼到林口聯鋼找你,但現在電話通上,就不用浪費那段時間,要不然你被我遇到,你一定歹運,我沒有騙你。」等語,使被害人林中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被告許弘澤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中酩稱:「我後面一群人都在看這條錢。」等語,使被害人林中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年月11月間某日,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前往被害人林中酩位於桃園縣內壢某處工地,被告許弘澤當場恐嚇被害人林中酩稱:「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亦使被害人林中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林中酩隨即交付25萬元予被告許弘澤,被告許弘澤並將其中一張支票交還給被害人林中酩,尚有一張支票未交還,因認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五、被告高志賢、陳中偉、郭文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1日或22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美琪計程車行」內,被告高志賢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進誠臉部,被害人陳進誠倒地後,再用腳踹被害人陳進誠之身體(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被害人陳進誠至外面談,被害人陳進誠原先不從,被告高志賢恐嚇被害人陳進誠稱「等一下你就知死(台語)」,使被害人陳進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與被告高志賢至計程車行之大廳,並坐在大廳的椅子上,被告高志賢跟被害人陳進誠說話時,一邊講一邊用手毆打陳進誠之後腦,在場之被告陳中偉用瓦斯槍射被害人陳進誠全身(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郭文龍在場並未予阻止,因認被告高志賢、陳中偉、郭文龍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六、被告郭文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與被告魏世杰、莊智凱、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及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前犯罪事實三㈡中,剝奪陳鵬瑄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郭文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明達、康世杰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中所指犯行,係以被告游明達、康世杰自承在場及被害人鄭定立於警、偵訊中指述為主要論據;認被告康哲源涉有公訴意旨二中所指之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李銘欽之指述及被告魏世杰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許弘澤涉有公訴意旨三中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被害人李銘欽之指述與卷附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國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四中所指犯行,係以被害人林中酩於警、偵訊中指述,與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高志賢、陳中偉、郭文龍涉有公訴意旨五中所指犯行,係以被害人陳進誠於警、偵訊中指述為主要論據;認被告郭文龍涉有公訴意旨六中所指犯行,係以被害人陳鵬瑄於警、偵訊中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

㈠被告游明達固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案發時間前一天,被告許弘澤與被害人鄭定立在其住處商談借錢乙事,於案發當日應被告許弘澤要求聯絡被害人鄭定立至其住處,惟堅詞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是鄭定立跟許弘澤說要借錢,他們之前就已經說過借錢的事情,後來是他們約到伊家去談,他們到伊家談時,伊在隔壁做事情,因為他們很吵,出去看才看到他們在外面打架,伊聽到他們說鄭定立拿政府已經徵收的土地跟人借錢,伊就跟他們說要好好的談,不要打架等語。被告康世杰雖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之前因為傷害案被通緝,伊是去宜蘭找父親,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就住在游明達那裡,伊只是在現場沒有動手,從頭到尾都只有站在旁邊,只有看到一群人在那裡,也沒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事後是別人告訴伊,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等語。

㈡被告康哲源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二中至被害人李銘欽住處,並自被害人李銘欽處拿取現金3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強盜犯行,並辯稱:褲子裡的3萬元是魏世杰拿的,因為伊一進去時有先問李銘欽有沒有錢還,但是他說沒有,有跟李銘欽說要他先還本票的票,因為他欠人20多萬,當時伊有把票先給他,要他再核對一次到底欠人家多少錢,後來就請他再寫一次本票,拿到本票之後,是因為許弘澤叫伊拿到本票後打電話給他,因為李銘欽也有欠李國龍錢,是許弘澤打電話叫伊聯絡李國龍,當時伊與「阿文」先走,是魏世杰與康世杰留在那裡,最初拿3萬元回去時有分到7000元,其他的錢是許弘澤、「阿文」還有康世杰,伊和「阿文」本來要各分得7000元,後來許弘澤分錢的時候是給伊和「阿文」共1萬5000元,剩下1萬5000元是許弘澤、魏世杰他們留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30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許弘澤坦承⑴於前開公訴意旨三所示時間,曾接獲被告李國龍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李銘欽自民宿逃跑一事,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李國龍共同剝奪被害人李銘欽之行動自由,並辯稱:伊有接到這通電話,李銘欽跟李國龍都叫伊大哥,同一時間,李銘欽欠很多人錢,有很多人要跟他討債,李銘欽的生活費跟要還其他人的錢都是跟李國龍借的,他們一起來找伊,伊也不知道李國龍有對李銘欽妨害自由,甚至還有在伊家借住一晚,還有一次去伊中山路女朋友的家找伊借車,伊的車也借給他們,他們把車開走之前,女朋友還有買菜要煮飯給他們吃,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李銘欽有被押的情形等語;⑵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四中,曾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林中酩催討債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林中酩是欠薛姓大哥42萬元,薛大哥拜託伊幫忙處理,但是都未找到林中酩,後來輾轉問到林中酩的電話,伊就打電話給林中酩,伊的確有說原本要去林口聯鋼找他,但現在電話通上,就不用浪費那段時間,但伊沒有說你一定歹運,伊是說如果被伊遇到,一定要在工地痛罵你一頓,讓你下不了台等語。後來林中酩的確有主動聯絡一位白姓朋友,說是他的老闆,約伊到桃園的1家公司去,當時伊與陳中偉、康哲源一起去,因為手裡只有一張20萬元的跳票,而他那位白姓朋友問是否能以30萬元解決這條40萬元的債務,因為白姓男子跟伊另外一個朋友也是朋友,所以就答應他,但是他堅持要把二張20萬元的退票都拿回去,所以伊就聯絡薛大哥,請他從基隆的工地把另外一張支票拿到白先生的公司,白先生就把25萬元交付給伊,另外5萬元在幾天之後伊打電話催討以後才匯款給伊,伊並沒有說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不然一定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因為林中酩的朋友也在場,而且跟伊也算是朋友,林中酩也已經把錢還給伊了,伊不需要講這些話等語。

㈣康哲源直承於前揭時間,確實有與被告許弘澤一同前往桃園內壢某工地找被害人林中酩等情,惟辯稱:伊有陪許弘澤去2次,第1次是與許弘澤還有綽號「蚊子」的人一起過去,是在去桃園那裡的工地找林中酩,但是這一次沒有找到,第2次是林中酩自己聯絡許弘澤說要還許弘澤錢,那次是許弘澤找伊與陳中偉一起過去,第2次是去桃園工地的事務所,是許弘澤要林中酩還錢,在工地時,伊只有站在旁邊等語㈤被告陳中偉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四中與被告許弘澤一同前往桃園內壢某工地找被害人林中酩,及於前開公訴意旨五中所示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強制犯行,並辯稱:大約是99年11月左右,伊與許弘澤、康哲源3個人一起去桃園內壢,當天有沒有拿錢伊不清楚。至公訴意旨五部分,於99年12月21日在計程車行內是高志賢打人,伊沒有用瓦斯槍射人等語。

㈥被告高志賢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五中所示時、地,有毆打被害人陳進誠,惟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打陳進誠,因為在車行打麻將的時候,陳進誠都會在那裡吃安非他命,因為在那裡還會請別人吃,還會跟別人講,還要別人來找伊的麻煩,伊都已經跟他說過了,所以就在美琪計程車行的第2間房間先踹他的,後來再帶他到大廳去打,事後是伊叫郭文龍帶他回去的等語。

㈦被告郭文龍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五、六中所示時間,在「美琪計程車行」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強制、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那天高志賢為何要打人,伊不知道,是高志賢在第3個房間打陳進誠,陳中偉後來進去房間跟陳進誠講話,後來出來之後,伊就陪陳進誠回去;而陳鵬瑄那天自己來車行,後來講一講事情,陳鵬瑄就自己跑了,是魏世杰、康哲源追他回來,追回來時,陳鵬瑄被銬上手銬,陳鵬瑄被追回來時有被打,但是不知道是誰打的,後來陳鵬瑄就被帶到堤防邊,第2台車有伊、「黑豬」、陳中偉,到了堤防之後就看到陳鵬瑄被打,他是被很多人打,伊當時與陳中偉在旁邊講話,後來陳鵬瑄又被帶回計程車行,當時是他們一起進去,那時候伊是聽到陳鵬瑄在叫,但是不知道是誰打他,伊一直在外面看電視,伊有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說要伊不要管,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游明達、康世杰被訴對被害人鄭定立妨害自由、恐嚇無罪部分:

㈠被害人鄭定立與被告許弘澤糾紛之原因,在於被害人鄭定立持業已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央請被告許弘澤尋找金主,經揭發後被告許弘澤認被戲弄,氣憤之餘,乃約被害人鄭定立至被告游明達住處加以毆打、限制自由與強迫簽發本票、借據等情。依證人鄭定立於警詢中陳稱:許男、康男出言:「如果你不願意賠償,就直接載到山上處理掉、要千刀萬剮」,其他人即在旁助勢,表示直接載走,不用理會伊,伊因害怕,期間有向他們表示要拿出6,000元賠償他們,許男表示6,000元而已就不用講,游男在旁有表示說:「不要讓他們載走,如果被他們載到山上,情形就會不一樣,要談在這裡談一談就好」,並要伊表示賠償誠意,伊表示加到1萬元,許男即表示:「1萬元就不用再講,直接載到山上,如果沒有30萬元,就不要讓你回家」,游男又假裝在旁關心,要伊簽立借據即可回家等語(他字第229號卷第83、84頁99年11月8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康哲源將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交還給伊,但當時伊並沒有力氣可以騎機車,游明達扶伊到住處,幫伊塗藥,伊有罵游明達,游明達說他沒有辦法幫伊講話等語(他字第229號卷第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參互以觀,被告游明達雖曾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鄭定立到場,且有在旁勸說之舉,惟並無參與被告許弘澤等人之犯罪行為。況本件案發地點在被告游明達住處,被告游明達為避免事端擴大,縱有如被害人鄭定立前述在旁勸說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即有犯意之聯絡而予入罪。至被害人鄭定立於偵查中雖稱伊在現場簽發20萬元本票,本票是游明達拿出來等語(他字第229號卷第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惟其已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票是許弘澤拿出來,叫1個小弟拿給伊簽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關於本票係何人提出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尚難為不利被告游明達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康世杰部分,依證人鄭定立於審理中所稱伊目睹在場僅有綽號「世杰」1人(原審卷二第35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且依被害人鄭定立於警、偵訊中證詞,當日對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係被告許弘澤所帶至現場之人,而被告康世杰係因案通緝原即住在被告游明達之住處,難認係同夥共犯之關係,顯然證人鄭定立於警、偵訊中所稱「世杰」之人為被告魏世杰,而非被告康世杰至為灼然。且依被害人鄭定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均未能確認被告康世杰涉有任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康世杰在場,即認其有參與前開犯行。

二、被告康哲源被訴對被害人李銘欽強盜無罪部分:

㈠被告許弘澤取得被害人李銘欽簽發之本票後,由被告康哲源、魏世杰、「阿文」等人至被害人李銘欽住處催討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害人李銘欽褲子內3萬元遭拿走之情形,被害人李銘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長褲當時放在第一個沙發上,當時伊被架著,看到有人去搜伊長褲,那個人伊不認識,那個人並不是康哲源,是3萬1千元全部被拿走之後,又還伊1千元,說伊身上沒有錢不行,好像是魏世杰拿1千元還伊,但是最後3萬元是在康哲源手上,康哲源有跟許弘澤通電話,伊聽到康哲源跟許弘澤講說本票已經簽好了,已經拿到3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13、214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李銘欽之證言內容,顯然自其身上取得3萬元之人並非被告康哲源。

㈡被告康哲源受被告許弘澤指示前往催討債務,並於拿取本票與現金3萬元後即向被告許弘澤回報。且被告康哲源亦證稱:拿到錢及本票後他們走出去就交給車上的許弘澤,伊回去時有分到7千元,其他的錢是許弘澤、「阿文」,還有康世杰,伊和「阿文」本來要各分得7千元,後來許弘澤分錢的時候是給伊和「阿文」共1萬5千元,剩下1萬5千元是許弘澤、魏世杰他們留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8、30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許弘澤亦陳稱:時間過那麼久伊記不清楚,康哲源不是拿3萬元讓伊分,也不是康哲源拿給伊,而是康哲源的朋友「阿文」拿給伊,而且只拿6、7千元,並不是拿3萬元讓伊分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99頁101年7月4 日審判筆錄),被告許弘澤雖就其分得之金額有所爭執,但關於該3萬元之現金,由當日催討債務之人事後分配之情則不爭執,顯然被告康哲源當日催討債務過程中所收取之3萬元,係作為清償債務之一部,並由被告許弘澤等人共同分配無訛。

㈢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至多僅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無論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或強盜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康哲源替被告許弘澤索取債務而拿取被害人李銘欽3萬元抵充債務乙節,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康哲源涉有強盜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許弘澤被訴對被害人李銘欽99年11月20日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弘澤堅決否認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等語。查被害人李銘欽係於99年11月20日遭被告李國龍剝奪行動自由,拘禁在五結鄉○道○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民宿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銘欽證述屬實。本件被害人李銘欽逃離民宿後,被告李國龍曾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2時27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李國龍:氣死,你媽機掰。許弘澤:喂!國龍。李國龍:喂!許弘澤:國龍。李國龍:阿欽跑掉了。許弘澤:怎樣?李國龍:阿欽跑掉了。許弘澤:在那跑掉?李國龍:不會講,跑掉了就對啊!見面再講。許弘澤:好啊!我在家裡。依前開通訊內容,被告李國龍係在被害人李銘欽逃離後,將此事告知被告許弘澤,又查被告許弘澤之行動電話號碼早經監聽,但並未查得有與被告李國龍有任何聯絡、商量各情,客觀上難認被告許弘澤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

㈡被害人李銘欽於審理中證稱:在民宿5、6天李國龍用手銬將伊銬在床沿的鐵欄杆,伊知道許弘澤與李國龍互相都有打電話,伊都在旁邊有聽到,伊記得許弘澤在這5、6天時間,打電話有好幾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程序),除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外。被害人李銘欽就其遭被告李國龍限制自由時,被告許弘澤是否參與乙節,被害人李銘欽於原審審理中初稱在被告李國龍住處那4天,李國龍載伊出去,有見到許弘澤;又指稱在五結民宿那次,李國龍有會載伊出去走走,也有碰到許弘澤等語。對於與被告許弘澤見面之情形,陳稱:都是在宜蘭路上碰到許弘澤,是約好的,許弘澤以為伊要逃跑,所以才說要伊配合不要跑,不然要叫人處理伊,許弘澤叫李國龍看住伊,許弘澤跟李國龍說伊有欠他錢,數目比李國龍少,是在礁溪福岡飯店,是在第2次或第3次時等語(原審卷二第235至238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就其與被告許弘澤見面之時間,究為何時,前後證述並非一致。

㈢本件被告李國龍與被害人李銘欽自始即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李銘欽經被告李國龍約至南館市場見面,即遭被告李國龍限制自由,在此段期間中,被告李國龍曾帶同被害人李銘欽與被告許弘澤數次見面。惟被告許弘澤實際上並無至民宿探視或對被告李國龍有何電話聯繫之具體指示,被告李國龍亦否認有受他人指示始帶同被害人李銘欽至前開民宿乙節,即難僅憑被害人李銘欽推測之詞,遽認被告許弘澤自始有參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

四、被告康哲源、陳中偉被訴於99年9、10間恐嚇被害人林中酩,及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被訴於99年11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11月間被訴恐嚇林中酩無罪部分:

㈠就被告康哲源、陳中偉是否與被告許弘澤於99年9、10月間至被害人林中酩位於基隆工地索討債務,並逼迫被害人林中酩簽發面額共42萬元之支票2紙等情?雖據被害人林中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弘澤有帶2人至基隆工地等情(偵字第1166號卷第233之18頁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第1次伊不知道那是許弘澤,到基隆來找伊是2次,第1次是來2個人,其中1個人是許弘澤,另1個人伊不認識,第2次又來另1個人來拿票,那個人伊不認識,在基隆許弘澤外的另外2人跟事後在內壢許弘澤帶來那2個人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101年2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康哲源、陳中偉則分別陳稱:伊等有與許弘澤同至桃園內壢處理債務等情,則被害人林中酩所稱與被告許弘澤同至基隆工地,迫使伊簽交面額42萬元支票之該2名男子,顯非被告康哲源、陳中偉2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康哲源、陳中偉有與被告許弘澤共同迫使被害人林中酩簽發2紙支票乙節,則被告康哲源、陳中偉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㈡依被害人林中酩所稱被告許弘澤於99年11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於電話中恐嚇乙節,依卷附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林中酩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9日上午8時3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72頁):許弘澤:我說給你聽...,我原本早上要拼到林口「聯鋼」找你,但現在電話通上,就不用浪費時間通上,就不用浪費那段時間,要不然你被我遇到,你一定「歹運」,我沒有騙你。林中酩:嗯。被害人林中酩於偵訊中明確指稱:聽到該通電話內容會害怕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233之19頁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段通話監聽內容(原審卷二第11至13 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林中酩:喂。許弘澤:喂,酩董!林中酩:誒。許弘澤:你吊車酩喔?林中酩:誒,你是誰?許弘澤:你好,你好,你聽我說喔,你之前在……在基隆東鄉做的時候有沒有?林中酩:嗯。許弘澤:我叫人開2張票,你2張票都給我跳票,你知不知道?林中酩:我知道阿。許弘澤:對,阿你現在是要怎樣處理?林中酩:我現在有叫人要跟你處理了。許弘澤:誰要跟我處理?林中酩:那個……票主的老爸要跟你處理。許弘澤:喔,阿你東鄉就沒做,我也找不到你的人啦!對不對?林中酩:因為喔,我不是說……許弘澤:沒有啦,你聽我說,人有困難喔,大家都可以商量,不是說很那個,我不是很難說話,你……那天我跟你拿票時,我就跟你說,我說你不要……要讓我領得到,不要讓我領不到,對不對?林中酩:嗯。許弘澤:你聽得懂我意思嗎?我就是票沒有、票沒有要自己代收,我要拿出去換嘛。林中酩:嗯嗯嗯。許弘澤:阿你、你這樣給我跳,這樣好嗎?林中酩:嗯。他這陣、他這星期會跟你處理啦。因為票、票主的部分,我之前開起來的票,我有跟他……我……許弘澤:你聽我說啦,你、你總共金額開多少,你知道嗎?林中酩:42萬阿。許弘澤:對阿。林中酩:對阿。許弘澤:2張嘛?林中酩:對。許弘澤:你現在在德隆喔? 林中酩:對。許弘澤:在德隆做?林中酩:對阿。許弘澤:阿不然……你聽我說啦,還是我們今天先見個面一下?林中酩:我今天人沒在那裡阿。許弘澤:你人沒在那裡。林中酩:我今天下來高雄交車阿。許弘澤:喔,要下去高雄交車喔?林中酩:對阿,我跟人家租車。許弘澤:喔,你跟人家租……現在你自己沒車就對了?跟人家租吊車就對了?林中酩:對阿對阿。許弘澤:喔,酩董,你聽我說啦。林中酩:嗯。許弘澤:我也有找去喔……那個什麼鹿埔喔對不對?鹿埔那個,是你哥哥的樣子?林中酩:嗯。許弘澤:你哥哥的家,我是很客氣,我也沒跟他說什麼,簡單說一下,因為想和你聯絡都聯絡不到。林中酩:嗯。許弘澤:阿我說給你聽,昨天啦,昨天我也有去鋼鐵工區,找你啦,可能師傅也會跟你說啦,阿就找不到人啦,阿你今天又剛好要下去交車,我就是很、很著急要跟你先見個面,把這個帳先切一下,看改天要怎麼樣跟我處理,先說一下。林中酩:嗯。許弘澤: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林中酩:嗯。許弘澤:你何時才會回來?林中酩:我星期一。許弘澤:我跟你說啦,我也是宜蘭人啦。林中酩:嗯嗯。許弘澤:喔,阿你現在住是住宜蘭這邊,還是在工區?林中酩:我住宜蘭那邊阿。許弘澤:住宜蘭這邊。我跟你說,還是我們在宜蘭見個面也沒關係阿。林中酩:好。許弘澤:這樣比較順路你聽懂嗎?不然我這樣一直轉圈圈。林中酩:我下午叫他打、打電話給你好了。許弘澤:下午你要叫他打電話給我?不然我、我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林中酩:好啦好。許弘澤:好、好。於實際之通話內容中,查無公訴意旨四所指被告許弘澤於電話中稱「就不用浪費那段時間,要不然你被我遇到,你一定歹運」等語。被害人林中酩所指前揭恐嚇情節,即屬不能證明。

㈢再依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林中酩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頁):許弘澤:酩董你好。林中酩:你好。許弘澤:酩董明天幾點錢要還我?林中酩:耶!我跟你講喔!我小姐她要跟你見一下面,錢才要拿給你。許弘澤:當面拿給我這樣喔!林中酩:可能要拜託你過來一趟。許弘澤:好啊,幾點啊!林中酩:因為她現在人在臺南,不知幾點勒!因為我剛有跟她講了啊!許弘澤:不然你再跟她聯絡一下,我下午較閒我過去一下沒要緊啦!林中酩:明天勒!你不是講禮拜四。許弘澤:禮拜四要怎樣跟她聯絡?林中酩:我有留你的電話給她。我昨天就留你的電話給她了啊!許弘澤:叫她打一下電話給我一下啊!我人現在外縣市你聽有嘛!林中酩:我講給你聽,她今日臺南上課上整天的,她回來我公司晚上9點。許弘澤:公司的小姐喔!林中酩:嘿‧‧‧許弘澤:你請的就對啊!林中酩:對‧‧‧她會跟你見面看要約在那裡拿錢給你?許弘澤:還是你有方便電話留給我一下,不然講講又沒有。林中酩:沒‧‧‧我有跟她講好了,他就是明天會跟你聯絡。許弘澤:明天幾點對嘛?林中酩:我叫她9點跟你聯絡好嘛?許弘澤:我講給你聽酩董耶!9點啊!因為我後面一群人喔!這樣你聽有嘛!林中酩:你講怎樣?許弘澤:我後面一群人在看這條錢啦!你體諒我一下。林中酩:我講給你聽啦!他早上9點一定跟你聯絡嘛!許弘澤:好啦!林中酩:看要約在那裡。整段通話內容中,被告許弘澤與被害人林中酩雙方僅就還款之時間、方式、地點協商後達成共識,通話內容中被害人林中酩並未表示不願給付款項各情。況被告許弘澤最後表明「我後面一群人在看這條錢啦!你體諒我一下」等語,亦有表示其代替他人收取款項,需對他人負責之意,此據證人林中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句話我印象很深,這表示很多人要拿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許弘澤替別人要債,這筆錢他當然要拿給別人。」(原審卷二第129頁101年2月1日審判筆錄)相符,觀諸整段通話內容,並無任何激烈言詞或不雅語句,公訴意旨僅摘錄部分內容,據以推斷指摘被告許弘澤涉有此部分恐嚇罪,似嫌速斷。

㈣於99年11月間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至被害人林中酩工作之桃園工地催討債務乙節,雖據被害人林中酩於偵查中證稱:地點在內壢另一個工地當時伊、做鋼筋的老闆、許弘澤及許弘澤所帶來的同樣2個年輕人,伊當場拿25萬元給許弘澤,許弘澤有還我一張支票,另外二張支票沒有拿回來,當場許弘澤有恐嚇說「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伊覺得很害怕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233之19頁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弘澤幫薛光倫討債,許弘澤到內壢工地找伊,康哲源、陳中偉與許弘澤一起來,總共7、8人在場,許弘澤那邊3個人,他們這邊有3、4個朋友,都是許弘澤說話,其他2人都沒有說話,從42萬元打折為30萬元,薛光倫也有到內壢工地,伊交付許弘澤25萬元,5萬元是事後匯給許弘澤,當場交給許弘澤25 萬元後,薛光倫在現場再從許弘澤那邊拿走10萬元,是在拿錢之後,許弘澤有說「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否則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26、127、130、137頁至101年2 月1日審判筆錄)參互以觀,衡情當日協商債務時,雙方既均派員到場,且最後亦達成協議並當場和解為部分給付,則有無出諸恐嚇之必要,又被害人林中酩有無因此心生畏懼之可能,均值研求。此外,復有被害人林中酩所提匯款5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字第1166號卷第223之9頁)在卷可佐。

㈤刑法上之恐嚇罪,係以客觀上以言語或舉動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係在被告許弘澤拿錢之後,許弘澤始出言「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否則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業據被害人林中酩證述屬實。則其交錢之動機應與被告許弘澤之上開言語無關。被告許弘澤前開言語固寓有抱怨或揶揄性質,究非意在恐嚇被害人林中酩,即難以恐嚇罪相繩。

五、被告高志賢、陳中偉、郭文龍被訴對被害人陳進誠強制無罪部分:

㈠被害人陳進誠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在99年12月21或22日左右,在凌晨1點多,伊在美琪計程車行後面打麻將,打完麻將走出來,走出第一道門時,高志賢就用手打伊的臉部,伊就倒下去,高志賢就一直用腳踹伊的身體,後來在場的人出來拉,高志賢本來要伊到外面談,但外面人很多,並且跟伊說「等一下你就知死」(台語),伊聽了會害怕就跟他去大廳的椅子那邊坐,去到大廳有很多人,在場的有陳中偉、郭文龍,高志賢一直跟伊講話,一邊講一邊用手打伊的後腦,陳中偉在辦公椅那邊,距離大的差不多3公尺左右,用瓦斯槍射伊全身,我手、頭等全身被射到都有流血,郭文龍在場有幫伊,當時伊因為被通緝,外面有警察要抓伊,郭文龍有打1通電話出去,那些警察就走掉了,郭文龍沒有出手打伊,但在現場也沒有阻止高志賢及陳中偉打伊,大約被打1個多小時,郭文龍帶伊離開到玉田加油站才離開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227頁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依被害人陳進誠之證述內容,被告郭文龍雖在現場,惟僅在旁旁觀而已,並無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進誠。

㈡起訴意旨僅以被告郭文龍並未阻止,而認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惟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本件被告郭文龍對被害人陳進誠而言,不負任何保護之義務,縱使其在旁旁觀不為勸阻,如未在旁助勢或提供助力,難認被告郭文龍與被告高志賢、陳中偉有何合意可言。況依被害人陳進誠所稱遭被告高志賢毆打及被告陳中偉以瓦斯槍攻擊,全身都有流血,凌辱時間長達1小時,被害人陳進誠由被告郭文龍帶離後,竟未央求送醫治療,只由被告郭文龍將其帶至玉田加油站放下,顯與常情有違。

㈢被害人陳進誠於99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入監檢康時,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傷勢痕跡等情(偵字第1166號卷第551頁100年5月30日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調取被害人陳進誠之宜蘭監獄健康檢查表確認無誤,並有該檢查表附卷可佐。雖檢查日已逾案發日約一週左右,惟依被害人陳進誠所述慘遭被告高志賢、陳中偉合力痛毆等情,客觀上實不可能未予驗出明顯外傷之理,是被害人陳進誠所稱遭持續毆打1小時云云,尚難採信。

㈣訊據被告高志賢、陳中偉及郭文龍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本院得到被告高志賢等三人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以強暴等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心證。則被告高志賢等三人被訴強制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郭文龍被訴對被害人陳鵬瑄剝奪行動自由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文龍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核被害人陳鵬瑄歷次證言所指其遭追逐及上手銬,先帶至金六結堤防處毆打後,再被帶回「美琪計程車行」房間毆打及凌辱之過程中,並無被告郭文龍參與或涉案之指證。又其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請說明郭文龍涉及妨害自由部分為何?)魏世杰在計程車打我的時候,郭文龍在大廳打電腦,郭文龍跟陳中偉都是同一群的,應該知道他們做什麼,都沒有過來阻止陳中偉等人打我,還要陳中偉等人叫我叫小聲一點。」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392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亦僅證述被告郭文龍在場旁觀未施以救援之行為。

㈡證人林昭宏另於警詢中證稱:伊都沒有跟郭文龍講話,他從頭到尾一直在玩電腦,「鐵人」去把陳鵬瑄帶出來後,伊與陳鵬瑄在談租車的事宜,黑龍只有叫陳鵬瑄要處理好車資的問題,其他就沒有說什麼了等語(偵字第1166號卷第438頁100 年5月19日警訊筆錄)。被告郭文龍當時雖在現場,但自始在旁玩電腦,事後僅在旁囑咐被害人陳鵬瑄處理好與證人林昭宏之租車費用問題。依上說明,尚難僅憑被告郭文龍在場旁觀之行為,而認其與被告魏世杰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文龍涉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撤銷部分:按判決不載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志賢、陳中偉被訴對被害人陳進誠強制無罪部分,雖於主文中諭知被告高志賢等2人均無罪,惟漏未於判決理由論述其無罪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詞指摘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有罪之程度,被告高志賢等2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仍應就此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部分:除上開仍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核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明達、康世杰、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高志賢、郭文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明達等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前揭被告游明達等人所涉前開犯行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許弘澤、康世杰及游明達均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考,爰不待其等陳述,就該部分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強盜、妨害自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許弘澤、莊明修就妨害自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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