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鴻基
- 指定辯護人
- 呂康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柏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龍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現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吳榮達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義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尚志
- 即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自宏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美雅
- 選任辯護人
-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號、第117 號、第134 號,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第11633 號、第11634 號、第
11635 號、第11636 號、第11637 號、第11639 號、102 年度偵
字第1205號、第2149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龍珠附表一之三編號34、35、36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關於翁義和附表一之四編號8 、9 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關於林尚志附表一之五編號8 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關於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關於丁美雅附表一之七編號12罪刑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龍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34、35、36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翁義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貳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8、9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林尚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之五編號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鄭自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拾伍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 、2 、3 (與編號4 )、5 (與編號6 )、7 、8 、10、11(與編號12)、13、14、17、18、27、28、29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26、30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抵償)。
丁美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之七編號12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蔡龍珠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抵償,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抵償,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抵償);未扣案之SIM 卡肆枚、行動電話壹支、「LV」廠牌女用皮包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SIM 卡貳枚,應與林尚志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SIM 卡貳枚、行動電話壹支、「LV」廠牌女用皮包貳只,應與翁義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翁義和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未扣案之SIM 卡貳枚、行動電話壹支、「LV」
廠牌女用皮包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尚志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編號3 、附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未扣案之SIM 卡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美雅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玖仟元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小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抵償、其中新台幣玖仟元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小弟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㈠蔡龍珠(綽號「龍珠」)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7年2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於97年9 月12日確定;③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2月8 日確定;另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翁義和(綽號「翁仔」)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訴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20日確定,於96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於98年7 月3 日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前揭②、③案件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㈢林尚志(綽號「阿毛」)先後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2 月19日確定;②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5 月1 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另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0月5 日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前揭
③、④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①、②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鄭自宏(綽號「黑豬」)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②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4 月27日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前揭①、③案件經減刑並與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陳鴻基(綽號「阿基」、「基哥」)、吳柏奇(綽號「百吉」)、蔡龍珠、翁義和、鄭自宏、丁美雅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鴻基或與吳柏奇共同販毒,或以單獨販毒方式,利用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1、13(與14)、15、19、20、22至34、42、43、53、54、55、56、59、62、6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1、35至41、44至46、61、63、64、66、67所示之犯行),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一所示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5萬200 元(另編號16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2、17、18、47、48、49、
50、51、52、57、58、60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陳鴻基撤回上訴)。
㈡吳柏奇以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3 、4 、6 、10、11所示行為分擔方式與陳鴻基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二編號7 、8 、9 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4 、6 、11之犯行)、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0之犯行)、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二編號7 之犯行)、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二編號8 、9 之犯行)、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 之犯行),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取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所得共1 萬6000元。
㈢蔡龍珠以附表二之三編號29之行為分擔方式與吳柏奇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三編號17、20、22、25、27、28、31、32、35、36、37、38、39、40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翁義和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6 、34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林尚志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三編號3 、5、7 、9 、10、12、13、14、15、18、19、21、23、26、33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 、3 至7 、9 、10、12至15、17至23、25至29、31至40之犯行),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6 所示之犯行),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取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所得9 萬3500元、SIM卡4 枚、行動電話1 支、「LV」廠牌女用皮包2 只(另編號30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8 、11、16、24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蔡龍珠撤回上訴)。
㈣翁義和以附表二之四編號3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四編號1 、2 、4 、5 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四編號1 、2 之犯行)、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四編號3 、6 至18之犯行),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四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取所得總計4 萬1000元、SIM 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LV」牌女用皮包2 只。
㈤林尚志以附表二之五編號2 、3 、5 、7 、8 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五編號1 、6 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2 枚(用於附表二之五編號1 、2 、3 、6 、7 之犯行)、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五編號2 、5 、7 、8 之犯行),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五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取所得總計4 萬3500元、SIM 卡2 枚(編號4 、9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林尚志撤回上訴)。
㈥鄭自宏以附表二之六編號26、30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與丁美雅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與編號4 )、5 (與編號6 )、7 、8 、10、11(與編號12)、13、14、17、18、27、28、29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七編號2 共犯丁美雅所有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二之六編號
26、30之犯行),及不詳人士所有附表四之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四之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六所示之交易對象(其中附表二之六編號4 、6 、12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分別與附表二之六編號3 、5 、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時為之),因此獲取販毒所得共14萬6500元(編號9 、15、16、19至25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鄭自宏撤回上訴)。
㈦丁美雅以以附表二之七編號1 、2 、4 、5 、6 、7 、9 、11所示自行單獨販賣方式,或以附表二之七編號3 、8 所示行為分擔方式與鄭自宏共同販賣,或以附表二之七編號12所示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其年滿18歲之小弟共同販賣方式,而以附表三之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七編號1 犯行)、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用於附表二之七編號2 至9 、11、12之犯行),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附表二之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七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之七所示之交易對象,因此獲取所得共7 萬3500元(編號10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丁美雅撤回上訴)。
三、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拘提鄭自宏、丁美雅,扣得鄭自宏所有如附表四之六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丁美雅所有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林尚志,扣得林尚志所有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附表四之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蔡龍珠、翁義和,並扣得蔡龍珠所有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翁義和所有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在新竹市長和街及城北街交岔路口拘提吳柏奇,扣得吳柏奇所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提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之陳鴻基。因此查獲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前揭犯行。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於偵查中或於原審與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陳鴻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編號12、
16、17、18、47-52 、57、58、60轉讓毒品、禁藥部分除外),被告陳鴻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0 頁10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㈡證人陳國偉、楊進章、林建財、陳永煌、張勝賢、陳德瑜、邱鈿詠、鄭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鴻彬、王月煊於偵查分別對被告陳鴻基附表二之一販毒犯行指證明確(1205號偵卷二第805-812 頁、2270號他卷二第345-352 頁、1205號偵卷二第698-706 頁、2270號他卷二第526-537 頁、1205號偵卷二第771-778 頁、2270號他卷二第664 -668頁、1205號偵卷二第722-733 頁、2270號他卷四第0000-0000 頁、2270號他卷四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2270號他卷四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頁、2273號偵卷第26-34 頁、2748號他卷二第193 -197頁、2273號偵卷第35-46 頁、2273號偵卷第160-162 頁、2273號偵卷第159-160 頁、2273號偵卷第47 -53頁、2748號他卷二第254-257 頁)。
㈢證人即共犯吳柏奇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11、56、62、
64、65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無訛。
㈣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進章、林建財、陳永煌、陳國偉、邱鈿詠、陳德瑜、鄭文彬等人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㈤被告陳鴻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的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大部分都是來自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也會幫蔡龍珠送毒品,我賺得利益是比較少的,我就是賺吃的,把我要吃的量拿起來,剩下來再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頁反面)。被告陳鴻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陳鴻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吳柏奇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二所示11次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柏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639 號偵卷第73頁、2748號他卷二第230 -232頁、原審卷一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14-16 頁、第135 -138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 第54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0頁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㈡證人陳國偉、溫志強、張勝賢、陳德瑜、邱鈿詠、鄭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明確指證被告吳柏奇有販毒犯行。
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國偉、溫志強、陳德瑜、邱鈿詠、鄭文彬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1639 號偵卷第18-32 頁、2270號他卷四第
1447、1448頁、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原審117 號卷第25 -29頁)。
㈣被告吳柏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獲得的好處,就是陳鴻基會提供住處、提供餐飲,以及陳鴻基、蔡龍珠無償提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吳柏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可自共犯陳鴻基、蔡龍珠處獲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則共犯陳鴻基、蔡龍珠買賣毒品之間有價差,可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吳柏奇隨之雨露均霑,是被告吳柏奇販毒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吳柏奇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毒予證人陳國偉等人,事證明確,委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蔡龍珠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8 、11、16、24、30轉讓禁藥部分除外),被告蔡龍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632 號偵卷第227 頁、原審卷二第8 -10 頁、第142 頁反面- 第144 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 第54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1 頁反面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㈡證人劉永輝、劉人瑋、溫志強、陳鴻基於警詢及偵查指證附表二之三犯行明確;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尚志、翁義和、吳柏奇分別證明屬實(11639 號偵卷第52-55 頁、第66-68 頁、11633 號偵卷第44-49 頁、第98-103頁、2270號他卷三第0000-0000 頁、第1082頁- 第1094頁、2270號他卷四第1260頁-1265 頁、第0000-0000 頁、第1393頁、11634 號偵卷第30-34 頁)。
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永輝、劉人瑋、溫志強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1632 號偵卷第39-73 頁、1205號偵卷二第849 -852頁、第884、885 頁、第896 -900頁、原審卷二第69 -76頁、2270號他卷四第0000-0000 頁、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另有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
㈣被告蔡龍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一、二級毒品來源都是「小胖」,一級毒品進價是1 錢1 萬、2 錢2 萬,二級毒品進價是1 兩5 萬3000元或5 萬5000元,安非他命大概1兩可以賺幾千元左右,海洛因大部分都是自己吃比較多,是賺自己吃的,海洛因部分,我賣給別人的,就是把自己吃的拿起來,剩下的再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可徵被告蔡龍珠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或可從販入數量中拿取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以原價販出方式賺取量差,或可自買進賣出中賺取價差,均享有賺取量差或價差之利益,其顯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蔡龍珠附表二之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資認定。
五、認定被告翁義和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翁義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4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 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24 -26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第50-54 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0 頁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㈡就被告翁義和之販毒行為,證人陳鴻基、溫志強、劉人瑋、劉永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指證詳實,並經共犯蔡龍珠就附表二之四編號3 、6 至18犯行部分證明屬實。
㈢此外,並有被告翁義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志強、劉人瑋、劉永輝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636 號偵卷第13-25 頁、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2270號他卷四第0000-0000 頁、11636 號偵卷第30-33 頁),另有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附表三之四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㈣被告翁義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們販賣毒品都是賺吃的,主要是從中抽出自己要吃的,剩下再來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因被告翁義和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從販入數量中拿取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以原價販出,賺取量差,其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在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翁義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認定被告林尚志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編號4 、9 轉讓禁藥部分除外),業據被告林尚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8頁、原審卷一第112-115 頁、原審卷二第19-21 頁、第111 、112 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第50-54 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0 頁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㈡就被告林尚志販毒事實,證人溫志強、陳鴻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經共犯蔡龍珠就附表二之四編號2 、3 、5 、7 、8 犯行部分證明屬實。
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溫志強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 張在卷可稽(11634 號偵卷第22-28 頁、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11634 號偵卷第11-15 頁),另有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
㈣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尚志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幫蔡龍珠送毒品,蔡龍珠就會以2 至3 天1 次之頻率,免費提供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施用,那1 包的量,大約有價值10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因被告林尚志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自被告蔡龍珠獲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或甘犯重典,販賣毒品,苟無獲利,不會鋌而走險。是被告林尚志係明知販毒行為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
㈤綜上,被告林尚志於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共同與蔡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委可認定。
七、認定被告鄭自宏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之六編號4 、6 、12等轉讓海洛因部分,雖被告鄭自宏撤回上訴,因編號4 、6 、12部分,分別與編號3 、5 、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3 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之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鄭自宏於偵查、本院坦承不諱(11635 號偵卷第88頁、同卷證物袋附表六、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0 頁反面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㈢證人陳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揭犯行無訛(2270號他卷三第748-846 頁、第0000-0000 頁)。
㈣附表二之六編號26、30犯行,並經共犯丁美雅證明屬實。
㈤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2270號他卷四第1241頁反面- 第1242頁、2270號他卷三第775 -776頁)、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㈥被告鄭自宏於原審102 年3 月6 日訊問時陳稱:「(法官問:就是跟『小燕』拿到後,你會拿起來吃一點,算是試試看,之後再拿去給陳鴻基?)是」、「(這樣的過程,你試1次差不多多少呢?)舀1 次就是0.1 、0.2 」、「(檢察官起訴你賣給陳鴻基各次犯行,你都沒有賺到價差,只是賺到一點吃的,舀一點起來,就是0.1 、0.2 公克嗎?)對,我本身一定要舀一點起來,不然像有一次,拿沒有好,我又要賠給人家。像有1 次人家要拿安非他命,那次我被1 個少年的騙,拿到K他命,我自己又出錢買1 次賠人家」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被告鄭自宏於毒品買進、賣出之間抽取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此方式從中攫取賺頭,若有物之瑕疵並對於下游買家全盤負擔擔保之責,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重典,無端販賣之理。是被告鄭自宏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被告鄭自宏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認定被告丁美雅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編號10轉讓禁藥部分除外),業據被告丁美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原審卷二第245 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第50-54 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1 頁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並經證人陳鴻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637 號偵卷第11-24 頁)。
㈡關於附表二之七編號12部分,被告丁美雅於本院自白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52頁),並經證人吳柏奇於本院辯論庭證稱:她(丁美雅)跟我交易,但也只有這一次。(交易數量與價格、毒品種類為何?)二級,9000元4 克。」等情(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 頁),此外復有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㈢有關附表二之七編號12犯行,被告丁美雅雖於101 年12月17日警詢供陳:「(你有無於101 年11月25日2 時40分48秒販賣毒品予吳柏奇?販賣毒品種類、價錢、數量、交易地點為何?)有,吳柏奇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大約1.8 公克,9 千元,交易地點在住家房間3 樓。」(11637 號偵卷第9 頁反面);於102 年2 月25日偵查庭表示:「(提示附表七:販毒一覽表)是否有本件販毒、轉讓毒品之犯行?)我承認。」(第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於原審102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編號12的日期差太多,最近我有確認過,確定是海洛因,現在就編號12部分,我確定有要認罪。」(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數度供陳就附表二之七編號12犯行,其所販賣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遍觀卷內證據,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七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有被告丁美雅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而相關監聽譯文,並未出現交易海洛因之話語或「4 號」、「女子」、「衣服」、「軟的」等海洛因代號之言語(1205偵卷第689 頁),再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奇在拘捕到案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白晝於警詢時表示:101 年11月25日2 時40分48秒,我有與鄭自宏女友丁美雅購買毒品,當天是我去她住處樓下,購買大約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拿現金9 千元給丁美雅等語(1205號偵卷第355 頁正反面),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聲押庭,法官問以:「11月25日2 時45分,有無向丁美雅買毒品?」吳柏奇答以:「有,陳鴻基拿9000塊給我,向丁美雅拿4 克安非他命,丁美雅的小弟拿給我。」(原審聲羈第316號卷筆錄第3 頁),在被告丁美雅聲請傳訊作證之前,證人吳柏奇早於東窗事發、到案之初,即表示其所購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無串證之虞,吳柏奇之證言應可採信,故本院認定附表二之七編號12犯行,被告丁美雅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丁美雅於原審供陳:我就是從中賺陳鴻基吃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頁),被告丁美雅既可從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再將賸餘以原價販出,賺取量差,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㈤綜上,被告丁美雅附表二之七所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資認定。
㈥至於附表二之七編號3 所示被告丁美雅與鄭自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時間為101 年11月16日15時47分39秒後某時,然因鄭自宏係遲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 分9 秒通話後,方與陳鴻基在新竹市中華路及大庄路口處完成交易,交易價格為「2500元」,業據共同被告鄭自宏及陳鴻基述明一致在卷(11635 號卷第25頁反面、2270號他卷四第1262頁),是此部分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各應更正為「10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 分9 秒後某時」、「新竹市中華路及大庄路口處」、「2500元」,特予說明。
九、論罪之說明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陳鴻基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5 、6 、7 、8 、9、10、13、15、19、20、21、66、67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11、62、65與吳柏奇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0罪);附表二之一編號14、22、23、24、
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
38、39、40、41、42、43、44、45、46、53、54、55、59、
61、63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二之一編號56、64與吳柏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4罪)。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13販賣海洛因、編號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同時為之,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鴻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 、3 、11、62、65販賣海洛因部分及附表二之一編號56、6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吳柏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鴻基所犯此5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吳柏奇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3 、4 、11與陳鴻基共同販賣海洛因5 次部分,附表二之二編號5 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附表二之二編號7 、8、9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之二編號6 、10與陳鴻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吳柏奇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 、2 、3 、4 、11販賣海洛因部分,就附表二之二編號6 、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陳鴻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 販賣海洛因部分,與蔡龍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柏奇所犯此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蔡龍珠附表二之三編號5 、33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三編號34與林尚志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三編號31、32、35、36、37、38與翁義和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三編號29與吳柏奇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附表二之三編號3 、7 、9 、10、12、13、14、15、18、19、21、23、26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6 與林尚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暨附表二之三編號17、20、22、25、27、28、39、40與翁義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被告蔡龍珠就附表二之三編號34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林尚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二之三編號31、32、35、36、37、38販賣海洛因部分,就附表二之三編號17、20、22、25、27、
28、39、4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翁義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二之三編號29販賣海洛因部分,與吳柏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龍珠所犯此3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翁義和附表二之四編號1 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及附表二之四編號6 、7 、8 、9 、10、11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附表二之四編號2 、4 、5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之四編號3 、12、13、14、15、16、17、18與蔡龍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翁義和就附表二之四編號6 、7 、8 、9 、10、11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四編號3 、12、13、14、15、16、
17、1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蔡龍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義和所犯此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林尚志附表二之五編號8 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附表二之五編號1 、6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之五編號2 、3 、5 、7 與蔡龍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林尚志就附表二之五編號8販賣海洛因部分、附表二之五編號2 、3 、5 、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蔡龍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尚志所犯此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鄭自宏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5 、7 、8 、10、11、13、14、17、18、27、28、29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15罪),附表二之六編號26、30與丁美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2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之六編號4 、6 、12轉讓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鄭自宏附表二之六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編號4 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編號6 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編號12轉讓海洛因部分,採買一送一方式,因時間同一、交付毒品對象同一,二行為密不可分,為避免刑罰處罰過苛,本院認為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鄭自宏所為編號3 與4 、5 與6 、11與12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行為,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鄭自宏就附表二之六編號26、3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丁美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自宏所犯此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核被告丁美雅附表二之七編號1 、2 、4 、5 、6 、7 、9、11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之七編號3 、8 與鄭自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之七編號12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其小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附表二之七編號12部分,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尚有不當,詳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美雅就附表二之七編號3 、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鄭自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二之七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其小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美雅所犯此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等人販毒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或被告鄭自宏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㈩附表二之一編號62、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陳鴻基及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之成年女子,交付毒品收取款項,屬間接正犯。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俱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陳鴻基(綽號「阿基」、「基哥」)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於96年9 月10日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於97年2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新竹地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於97年2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27日確定;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5 月16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於:⑦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2 月24日確定;⑧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14日確定;⑨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20日確定。前揭⑦至⑨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⑥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業經撤銷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特予敘明。
十、減刑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審判中自白,不限於第一審,第二審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此所謂「自白」,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被告陳鴻基部分:
⒈附表二之一編號14、22至46、53至56、59至61、63、6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被告陳鴻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1、13、15、19至21、65至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鴻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有其於偵查中供述可參(2270號他卷四第1355頁、2748號他卷二第280-282 頁)。從而,此部分被告陳鴻基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然依法仍不能依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⒊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此部分原已由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白詢問,但被告陳鴻基陳稱:「(你於101 年10月12日12時有無販賣毒品給陳國偉?)此通譯文我不曉得」云云(2270號他卷三第835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在偵查階段未予自白,亦不得以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鴻基有關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1、13、15、19至21、
62、65至6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數量及獲利非屬鉅額,應仍居於毒品交易鏈上之「小盤」、「下游」地位,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仍有差異,兼以陳鴻基於本院(及原審)對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尚知悔改,被告陳鴻基犯罪情節、次數、所得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特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㈢有關被告吳柏奇部分:附表二之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柏奇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6頁、第1409頁、2748號他卷四第235 頁、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有關被告蔡龍珠部分:
⒈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4 、6 、7 、9 、10、12至15、17至23、25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之三編號5 、29、3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蔡龍珠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78頁、第0000-000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
⒉附表二之三編號36、37被告蔡龍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蔡龍珠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陳稱:「(警察問:於101 年11月25日22時3 分,你有無販賣毒品給溫志強?)這1 次也是翁義和前往交易,他們怎麼交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告以101 年11月7 日8 時32分至101 年11月7 日11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請敘述你們毒品交易情形?)這通電話是翁義和與溫志強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法官問:你跟翁義和是一起賣還是各賣各的?)應該是各賣各的」等語(11632 號偵卷第20、159 頁、2270號偵卷二第708 頁),被告蔡龍珠雖一度否認有與被告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溫志強之犯行,但據被告蔡龍珠稍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翁義和有幫我運送海洛因給溫志強,我們販毒集團成員就是我跟翁義和、林尚志,陳鴻基販毒的部分我不清楚,翁義和就是幫我運送及販賣毒品給別人(11632 號偵卷第186 頁反面- 第187 頁),我請翁義和幫我販賣毒品,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請翁義和施用,翁義和有幫我販賣海洛因給溫志強等語(11632 號偵卷第190 頁反面),是被告蔡龍珠嗣已陳稱被告翁義和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溫志強,堪認被告蔡龍珠於偵查階段已自白此部分其與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溫志強之犯行,並於原審自白明確。
⒊附表二之三編號38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39、4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此部分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或追加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此觀被告蔡龍珠歷次警偵訊(詢)筆錄可明,依前揭說明,被告蔡龍珠雖僅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⒋綜上,就被告蔡龍珠所犯附表二之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有關被告翁義和部分:附表二之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18次犯行,被告翁義和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4頁、第0000-0000 頁、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有關被告林尚志部分: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3 、5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之五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尚志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8頁、第0000-0000頁、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有關被告鄭自宏部分:
⒈被告鄭自宏就附表二之六編號1 、2 、3 (與4 )、5 (與6 )、7 、8 、10、11(與12)、13、14、17、18、26、27、28、2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11635 號偵卷第88頁、同卷證物袋附表六、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雖就附表二之六編號1 、10、
14、17、編號26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一度於原審否認,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⒉附表二之六編號3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此部分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或追加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此觀被告鄭自宏歷次警偵訊(詢)筆錄可明,依前揭說明,被告鄭自宏雖僅於本院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鄭自宏所犯附表二之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㈧有關被告丁美雅部分:
⒈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9 、1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美雅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2270號他卷四第1380頁、第0000-0000 頁、原審卷三第50頁、本院103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20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附表二之七編號12部分,被告丁美雅於本院辯論庭自白其犯行,其雖於偵查及原審表示係販賣海洛因,仍屬自白販賣毒品,毒品種類雖有不同,此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仍不失自白之本質,依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丁美雅所犯附表二之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㈨被告蔡龍珠、被告翁義和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蔡龍珠、翁義和供出上游,若有查獲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陳鴻基等7 人並未明確提供具體毒品上游來源事證或其他方式致為警方破獲毒品,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 隊偵查佐黃啟川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7 頁),並經員警黃啟川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39 頁- 第140 頁反面),可徵本件尚無因被告蔡龍珠、翁義和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以被告陳鴻基、吳柏奇所涉犯行,及被告蔡龍珠關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7 、9 、10、12至15、17至23、25至29、31至33、37至40部分,被告翁義和關於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7 、10至18部分,被告林尚志關於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3 、5 至7 部分,被告丁美雅關於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9 、11部分,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審酌各被告之素行、販毒次數、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其他一切情事,各判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主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如附表三之一至七等物,如不能沒收時,分別諭知以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說明),被告陳鴻基部分並定應執行之主刑有期徒刑24年,吳柏奇部分並定應執行之主刑有期徒刑18年6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
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被告蔡龍珠附表二之三編號34(即附表二之五編號8 被告林尚志共犯部分)、編號35(即附表二之四編號9 被告翁義和共犯部分)、編號36(附表二之四編號8 被告翁義和共犯)犯行部分,溫志強分別係以「SIM 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LV牌女用皮包2 只」、「SIM 卡2 枚」抵充購毒價金3000元、3000元、3000元,被告蔡龍珠等人販毒實際所得財物為「SIM 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LV牌女用皮包2 只」、「SIM 卡2 枚」,並非現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應先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SIM 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LV牌女用皮包2 只」、「SIM 卡2 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再追徵其價額。原審逕行諭知各沒收現金3000元、3000元、3000元,並連帶抵償之,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被告蔡龍珠、林尚志、翁義和就此雖未指摘,但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違誤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被告鄭自宏所犯附表二之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偵查中坦白承認外,於本院再度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審不及審酌而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此部分亦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本院認定被告丁美雅就附表二之七編號12,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原審認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十二、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我中華民族,有2 、3 百年歷史,自鴉片戰爭迄今,各級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毒品,毒品危害之烈,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更影響社會治安,易滋養衍生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良,竟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加害己身者外,變本加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雅自始至終坦承犯罪,被告鄭自宏在原審否認犯行、在本院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34、35、36(被告蔡龍珠部分)、附表一之四編號8 、9 (被告翁義和部分)、附表一之五編號8 (被告林尚志部分)、附表一之六(被告鄭自宏部分)、附表一之七編號12(被告丁美雅部分)所示之主刑,被告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丁美雅部分並與前述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鄭自宏部分則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蔡龍珠於原審供稱:搭配門號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1 支,是我的,這支有被監聽,跟販毒有關,門號是月租的,由我自己繳帳單(原審卷三第27頁正反面),記事本1 本是我的,我承認有販賣,賒帳的部分在記事本裡面有記載等語(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依其所述,可資說明皆為被告蔡龍珠所有之物,其中編號2 所示帳冊,記載購毒者賒欠之用,屬供販賣毒品罪所用。兼參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見「編號1 」所示之物,為持供犯附表二之三編號34、35、36所示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並持供犯附表二之四編號8 、9 所示被告翁義和與被告蔡龍珠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並持供犯附表二之五編號8 所示被告林尚志與被告蔡龍珠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以,前揭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蔡龍珠等3 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虞,故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之三編號34「SIM 卡2 枚」(被告蔡龍珠與附表二之五編號8 被告林尚志共犯部分),編號35「行動電話1 支、LV牌女用皮包2 只」(被告蔡龍珠與附表二之四編號9 被告翁義和共犯部分),編號36「SIM 卡2 枚」(被告蔡龍珠與附表二之四編號8 被告翁義和共犯部分),分別係被告蔡龍珠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因其等物品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屬共犯丁美雅所有,係被告鄭自宏與被告丁美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共同連帶責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鄭自宏附表一之六編號26、30項下並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之六編號1 、2 、3 (與4 )、5 (與6 )、7 、8、10、11(與12)、13、14、17、18、26、27、28、29、30所載金額,係被告鄭自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編號26、30所得,基於共犯共同連帶責任,應與被告丁美雅連帶沒收及抵償。
㈤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屬被告丁美雅所有,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之七編號12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因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虞,故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之七編號12所載所得金額9000元,係被告丁美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依同條項規定宣告與不詳姓名之藥頭及其小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至於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四、四之五、四之六所示之物,或不能證明為本件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各備註欄說明,於茲不贅。
十三、檢察官上訴要旨及評斷
㈠公訴意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略以:被告陳鴻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6時50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肉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煌,因認被告陳鴻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檢察官僅就被告陳鴻基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0)交易海洛因犯行,與起訴書編號21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目的在滿足購毒者陳永煌單一之購毒需求,只有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原審認起訴書編號21部分屬不罰後行為,僅需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原審竟另於主文諭知無罪,此部分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㈢查被告陳鴻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永煌部分,已據被告陳鴻基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有罪,業如前述,因原交易之第一級毒品品質欠佳,經雙方協議,更換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行為本質而言,嗣後換貨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就時間點而言,係雙方第一次交易後另行合意為之,檢察官並以起訴書編號20、21犯行,屬兩次毒品交易行為,起訴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乃於主文欄分別諭知有罪及無罪,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陳鴻基上訴略以:其販毒次數雖多,但販毒所得非巨(鉅),僅從中賺取量差以滿足自己毒癮,並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吳柏奇上訴,指其涉案係受被告陳鴻基指示而為,原審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陳鴻基之刑罰,卻認被告吳柏奇不得依同規定減輕其刑,有輕重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減刑云云。
㈢被告蔡龍珠上訴略以:其販賣對象僅4 人,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獲利非鉅,並在同一期間多次交易,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者有別,因其已於警、偵、審自白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㈣被告翁義和上訴略稱:其自始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以利被告悔過向上云云。
㈤被告林尚志上訴略以:其僅為幫忙跑腿、送貨,販賣時間、金額、對象甚微,請求減輕處罰,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㈥被告鄭自宏上訴,初以原審採共犯陳鴻基辯詞為認定被告鄭自宏有販毒犯行之推論,有所矛盾,嗣全部認罪,僅指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依偵審中自白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㈦被告丁美雅上訴略稱: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與一般大盤販毒者有異,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十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
⒉被告陳鴻基販賣海洛因2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3次,被告吳柏奇販賣海洛因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被告蔡龍珠販賣海洛因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次,被告翁義和販賣海洛因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次,被告林尚志販賣海洛因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被告鄭自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次,被告丁美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次,其中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兼賣2 種毒品,被告鄭自宏、丁美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0次以上,其等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明知刑責嚴重,仍多次販賣毒品,或則兼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則販毒次數高達一、二十次以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破壞法律與社會秩序,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除關於被告鄭自宏撤銷改判部分及被告丁美雅編號一之七編號12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已屬從輕,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陳鴻基等5 人及被告丁美雅就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11部分(不含編號10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㈡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明白表示被告犯後承認態度、負擔家庭生計,皆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⒊被告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雖以共同被告陳鴻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由,請求應比照辦理。然量刑原屬法院就每一個案具體犯罪情節,斟酌犯罪情節、刑罰累進效果,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職權酌定,自難恣意比附援引,或徒求機械式平等,關於被告吳柏奇等6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依自白減刑後,或不得量處無期徒刑,或其法定刑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情事,而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每次所得最多僅1 萬餘元,最少為500 元,此部分總共所得僅6 萬餘元,與大盤、中盤毒梟獲取暴利者有別,如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少應判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值得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吳柏奇等6 人上訴,以犯後自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
㈢被告鄭自宏上訴,請求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本院已依法減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之六所示適度之刑,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 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1 │ │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 │(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2 │ │ │ │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吳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3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吳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4 │ │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5 │ │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6 │ │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7 │ │ │ │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8 │ │ │ │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9 │ │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700元 │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10 │ │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11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吳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2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12 │ │ │ │ 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販賣第│ │ 14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13、14 │一、二│ │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級毒品│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所得共│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1 萬 │ │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 │5000元│ │ │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 萬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15 │ │ │ │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6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16 │ │ │ │ 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7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17 │ │ │ │ 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8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18 │ │ │ │ 徒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 萬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19 │ │ │ │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0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 萬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0 │ │ │ │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 萬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1 │ │ │ │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5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2 │ │ │ │刑叄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5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3 │ │ │ │刑叄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4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2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5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2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6 │ │ │ │刑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2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7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28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8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2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9 │ │ │ │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0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0 │ │ │ │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1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2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3 │ │ │ │刑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4 │ │ │ │刑叄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叄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5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6 │ │ │ │刑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7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8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8 │ │ │ │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39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40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40 │ │ │ │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4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41 │ │ │ │刑叄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叄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4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42 │ │ │ │刑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4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43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 │ │ │ │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 4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4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44 │ │ │ │刑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4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45 │ │ │ │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4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46 │ │ │ │刑叄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叄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47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47 │ │ │ │ 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48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48 │ │ │ │ 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49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49 │ │ │ │ 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50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50 │ │ │ │ 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51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51 │ │ │ │ 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52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52 │ │ │ │ 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5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53 │ │ │ │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5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54 │ │ │ │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5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55 │ │ │ │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5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號56 │ │ │ │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貳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 │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57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57 │ │ │ │ 徒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58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58 │ │ │ │ 徒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5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59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60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一編│ │ │ │(陳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60 │ │ │ │ 徒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6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61 │ │ │ │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6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500元 │ │ │(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62 │ │ │ │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吳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6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63 │ │ │ │刑叄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叄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6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號64 │ │ │ │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 │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6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1500元│ │ │( 陳鴻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65 │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壹仟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 │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6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25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66 │ │ │ │刑拾伍年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6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一編│5000元│ │ │( 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號67 │ │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實際│15萬200元 │ │所得│ │ │總計│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 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500元 │ │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1 │ │ │ │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鴻│ │ │ │ │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500元 │ │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2 │ │ │ │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鴻│ │ │ │ │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1000元│ │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3 │ │ │ │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陳鴻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1000元│ │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4 │ │ │ │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陳鴻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1000元│ │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5 │ │ │ │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2000元│ │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號6 │ │ │ │期徒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貳仟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鴻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3000元│ │ │(吳柏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7 │ │ │ │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叄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8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2000元│ │ │(吳柏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8 │ │ │ │刑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 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1500元│ │ │(吳柏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9 │ │ │ │刑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 10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2000元│ │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號10 │ │ │ │期徒刑叄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貳仟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鴻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二編│1500元│ │ │(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號11 │ │ │ │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鴻基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壹仟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鴻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實際│1 萬6000元 │ │所得│ │ │總計│ │ └──┴───────────────────────────┘ 附表一之三: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 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 │ │ │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玖仟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尚志│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25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2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 │ │ │ │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 │ │ │ │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尚志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3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 │ │ │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4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玖仟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尚志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4000元│ │ │(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號5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5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6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附│ │ │ │ │表三之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財物新台幣伍仟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林尚志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7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 │ │ │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三編│ │ │ │(蔡龍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8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9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 │ │ │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6000元│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10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 │ │ │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1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三編│ │ │ │(蔡龍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11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12 │ │ │ │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9000元│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13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 │ │ │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14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 │ │ │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15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 │ │ │ │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6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三編│ │ │ │(蔡龍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16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7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18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18 │ │ │ │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1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19 │ │ │ │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0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20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2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21 │ │ │ │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22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2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23 │ │ │ │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4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三編│ │ │ │(蔡龍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24 │ │ │ │ 處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 │ │ │ │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25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叄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和│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26 │ │ │ │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27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叄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和│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8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28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壹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和│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29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柏│ │ │ │ │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0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三編│ │ │ │(蔡龍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號30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3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31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壹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32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壹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2000元│ │ │(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號33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4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三編│SIM 卡│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34 │2 枚抵│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 │價金 │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3000元│ │ │收。未扣案之SIM 卡貳枚與林尚志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應與林尚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35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三編│行動電│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35 │話1 支│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 │、「LV│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牌女│ │ │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LV」牌│ │用皮包│ │ │女用皮包貳只,應與翁義和連帶沒收│ │2 只抵│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翁│ │價金 │ │ │義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 │3000元│ ├──┼────────────────┼──────┼───┤ │ 36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三編│SIM 卡│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36 │2 枚抵│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 │價金 │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3000元│ │ │收。未扣案之SIM 卡貳枚與翁義和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應與翁義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3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3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37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叄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8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38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壹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義│ │ │ │ │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3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39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40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三編│無 │ │ │(蔡龍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40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實際│新台幣9 萬3500元、SIM 卡4 枚、行動電話1 支、「LV」廠牌│ │所得│女用皮包2只。 │ │總計│ │ └──┴───────────────────────────┘ 附表一之四: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 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5000元│ │ │(翁義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號1 │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9000元│ │ │(翁義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2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 │ │ │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無 │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3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5000元│ │ │(翁義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4 │ │ │ │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9000元│ │ │(翁義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5 │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 │ │ │ │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1000元│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6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龍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1000元│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7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龍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8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四編│SIM 卡│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8 │2 枚抵│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 │價金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3000元│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SIM卡 │ │ │ │ │貳枚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9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四編│行動電│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9 │話1 支│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 │、「LV│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牌女│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行動電│ │用皮包│ │ │話壹支、「LV」牌女用皮包貳只與蔡│ │2 只抵│ │ │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價金 │ │ │收時,以其與蔡龍珠財產連帶追徵其│ │3000元│ │ │價額。 │ │ │ ├──┼────────────────┼──────┼───┤ │ 10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3000元│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10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叄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龍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1000元│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11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龍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3000元│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2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叄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3000元│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3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叄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1000元│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4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無 │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5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1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無 │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6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1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無 │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7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18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四編│無 │ │ │(翁義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8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實際│4 萬1000元、SIM 卡2 枚、行動電話1 支、「LV」牌女用皮包│ │所得│2 只。 │ │總計│ │ └──┴───────────────────────────┘ 附表一之五: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 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五編│9000元│ │ │(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1 │ │ │ │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五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五編│9000元│ │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2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附│ │ │ │ │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五編│2500元│ │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3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 │ │ │ │ │五編號1 所示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 │ │ │ │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4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五編│ │ │ │(林尚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4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五編│9000元│ │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5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 │ │ │ │表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 │ │ │ │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五編│9000元│ │ │(林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號6 │ │ │ │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之五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之五│ │ │ │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五編│5000元│ │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8 │ │ │ │,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 │ │ │ │三之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物新台幣伍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龍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8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五編│SIM 卡│ │ │林尚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號9 │2 枚抵│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價金 │ │ │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3000元│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SIM卡 │ │ │ │ │貳枚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財產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9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五編│ │ │ │(林尚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10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實際│4萬3500元、SIM 卡2 枚。 │ │所得│ │ │總計│ │ └──┴───────────────────────────┘ 附表一之六: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 1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1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2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4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3 、4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6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5 、6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7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7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8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9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9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 10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10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1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12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11、12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3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13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4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14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5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15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16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16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 17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17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8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18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9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19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 20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20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 21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21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 22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22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 23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23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 24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24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 25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六編│ │ │ │(鄭自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號25 │ │ │ │ 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 26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2500元│ │ │鄭自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26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七│ │ │ │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丁│ │ │ │ │美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丁美雅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27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27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8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28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9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29 │ │ │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0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六編│9000元│ │ │鄭自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30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七│ │ │ │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與丁美雅│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丁美雅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實際│14萬6500元 │ │所得│ │ │總計│ │ └──┴───────────────────────────┘ 附表一之七: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 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5000元│ │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1 │ │ │ │刑叄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 │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2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2 │ │ │ │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3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2500元│ │ │(丁美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號3 │ │ │ │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 │ │ │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 │與鄭自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鄭自宏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4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4 │ │ │ │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 5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5000元│ │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5 │ │ │ │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 6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5000元│ │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6 │ │ │ │刑叄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 7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7 │ │ │ │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 8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 │(丁美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號8 │ │ │ │期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與│ │ │ │ │鄭自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鄭自宏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 │ 9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9 │ │ │ │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 10 │(撤回上訴) │附表二之七編│ │ │ │(丁美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號10 │ │ │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 │ │ │ │ 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1 │上訴駁回。 │附表二之七編│2000元│ │ │(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號11 │ │ │ │刑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 12 │原判決撤銷。 │附表二之七編│9000元│ │ │丁美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號12 │ │ │ │徒刑叄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七│ │ │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與不詳姓│ │ │ │ │名之藥頭及小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實際│7 萬3500元 │ │所得│ │ │總計│ │ └──┴───────────────────────────┘ 附表二之一: ┌────────────────────────────────────────────────┐ │陳鴻基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 │使用電話 │品之種類、數量、│ │ │ │ │ │ │ │金錢 │ │ │ │ │ ├────┼─────┼────────┼─────┼─────┼──────┼─────────┤ │1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香山│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5 日下午1 │區中華路5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13分45秒│段320 巷31│1 項之販賣第│ │ │1 ) │公用電話 │價金:1000元 │通話後某時│號陳鴻基住│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處 │ │ │ ├────┼─────┼────────┼─────┼─────┼──────┼─────────┤ │2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少於0.1 公│9 日下午7 │街及民富街│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一編號│ │ 克 │時20分許 │交岔路口 │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2 ) │ │價金:500 元 │ │7-11便利商│一級毒品罪 │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 │所得:500 元 │ │店前 │ │毒來電後,推由吳柏│ │ │ │ │ │ │ │奇攜毒出面,將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 │ │ │ │ │ │ │國偉,當場銀貨兩訖│ │ │ │ │ │ │ │,完成交易(吳柏奇│ │ │ │ │ │ │ │共犯部分兼參附表二│ │ │ │ │ │ │ │之二編號1 所示)。│ ├────┼─────┼────────┼─────┼─────┼──────┼─────────┤ │3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0日晚間9 │路中華派出│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一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15分許 │所後方巷道│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3 ) │公用電話 │價金:1000元 │ │ │一級毒品罪 │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 │所得:1000元 │ │ │ │毒來電後,推由吳柏│ │ │ │ │ │ │ │奇攜毒出面,將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 │ │ │ │ │ │ │國偉,當場銀貨兩訖│ │ │ │ │ │ │ │,完成交易(吳柏奇│ │ │ │ │ │ │ │共犯部分兼參附表二│ │ │ │ │ │ │ │之二編號3 所示)。│ ├────┼─────┼────────┼─────┼─────┼──────┼─────────┤ │4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略少於0.1 │21日中午12│路中華派出│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 公克 │時25分11秒│所後方巷 │1 項之販賣第│ │ │4 ) │ │價金:1000元 │通話後某時│道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5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3日上午10│路中華派出│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公用電話 │ 公克 │時25分 │所後方巷道│1 項之販賣第│ │ │5 ) │ │價金:1000元 │ │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6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 日上午10│路中華派出│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公用電話 │ 公克 │時20分6 秒│所後方巷道│1 項之販賣第│ │ │6 ) │ │價金:1000元 │通話後某時│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7(對應 │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不足0.1公 │3 日晚間9 │路中華派出│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 克 │時48分許 │所後方巷道│1 項之販賣第│ │ │7 ) │ │價金:500 元 │ │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500 元 │ │ │ │ │ ├────┼─────┼────────┼─────┼─────┼──────┼─────────┤ │8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某7-│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略少於0.1 │5 日上午10│11便利商店│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 公克 │時28分16秒│前 │1 項之販賣第│ │ │8 ) │ │價金:500 元 │通話後某時│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500 元 │ │ │ │ │ ├────┼─────┼────────┼─────┼─────┼──────┼─────────┤ │9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略少於0.1 │18日晚間6 │路中華派出│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 公克 │時10分許 │所後方巷道│1 項之販賣第│ │ │9 ) │ │販毒所得:500 元│ │ │一級毒品罪 │ │ ├────┼─────┼────────┼─────┼─────┼──────┼─────────┤ │10(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1日晚間6 │路中華派出│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40分 │所後方巷道│1 項之販賣第│ │ │10) │公用電話 │販毒所得:700 元│ │ │一級毒品罪 │ │ ├────┼─────┼────────┼─────┼─────┼──────┼─────────┤ │11(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6日下午4 │街、民富街│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一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20分32秒│交岔路口 │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陳鴻基│ │11) │公用電話 │價金:1000元 │通話後某時│ │一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推│ │ │ │所得:1000元 │ │ │ │由吳柏奇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交付陳國偉,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吳柏奇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 │ │ │ │ │ │ │ │示)。 │ ├────┼─────┼────────┼─────┼─────┼──────┼─────────┤ │12(對應│蔡龍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藥事法第83 │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6 │街35號郭家│條第1 項之轉│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20分許 │烤肉店 │讓禁藥罪 │ │ │12) │ │ │ │ │ │ │ ├────┼─────┼────────┼─────┼─────┼──────┼─────────┤ │13(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5 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50分許 │烤肉店 │1 項之販賣第│ │ │13) │ │價金:1 萬元 │ │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1 萬元 │ │ │ │ │ ├────┼─────┼────────┼─────┼─────┼──────┼─────────┤ │14(對應│陳永煌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5 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50分許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14) │ │價金:5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5000元 │ │ │ │ │ ├────┼─────┼────────┼─────┼─────┼──────┼─────────┤ │15(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8 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20分許 │烤肉店 │1 項之販賣第│ │ │15) │ │價金:1 萬元 │ │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1 萬元 │ │ │ │ │ ├────┼─────┼────────┼─────┼─────┼──────┼─────────┤ │16(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苗栗縣頭份│(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3 公克 │10日下午1 │鎮忠孝路31│ │ │ │表一編號│ │ │時37分27秒│6 號陳永煌│ │ │ │16) │ │ │後某時 │住處 │ │ │ │ │ │ │ │ │ │ │ ├────┼─────┼────────┼─────┼─────┼──────┼─────────┤ │17(對應│陳永煌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上午6 │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30分許 │烤肉店 │ │ │ │17) │ │ │ │ │ │ │ ├────┼─────┼────────┼─────┼─────┼──────┼─────────┤ │18(對應│陳永煌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50分許 │烤肉店 │ │ │ │18) │ │ │ │ │ │ │ ├────┼─────┼────────┼─────┼─────┼──────┼─────────┤ │19(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24日晚間10│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50分許 │烤肉店 │1 項之販賣第│ │ │19) │ │價金:1 萬元 │ │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1 萬元 │ │ │ │ │ ├────┼─────┼────────┼─────┼─────┼──────┼─────────┤ │20(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9 日晚間某│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 │烤肉店 │1 項之販賣第│ │ │20 ) │ │價金:1 萬元 │ │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1 萬元 │ │ │ │ │ ├────┼─────┼────────┼─────┼─────┼──────┼─────────┤ │21(對應│陳永煌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約1.8 公克│17日下午4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 (半錢) │時許 │烤肉店 │1 項之販賣第│ │ │22) │ │價金:1 萬元 │ │ │一級毒品罪 │ │ │ │ │所得:1 萬元 │ │ │ │ │ ├────┼─────┼────────┼─────┼─────┼──────┼─────────┤ │22(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晚間8 │路與瑞光街│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6 分 │交岔路口 │2 項之販賣第│ │ │23) │ │價金:5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5000元 │ │ │ │ │ ├────┼─────┼────────┼─────┼─────┼──────┼─────────┤ │23(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中午12│路與瑞光街│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10分13秒│口 │2 項之販賣第│ │ │24) │ │價金:5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5000元 │ │ │ │ │ ├────┼─────┼────────┼─────┼─────┼──────┼─────────┤ │24(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1日凌晨0 │路與瑞光街│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30分許 │附近陳鴻基│2 項之販賣第│ │ │25) │ │價金:2000元 │ │住處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 │ │ │ ├────┼─────┼────────┼─────┼─────┼──────┼─────────┤ │25(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2日晚間11│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17分34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26) │ │價金:2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 │ │ │ ├────┼─────┼────────┼─────┼─────┼──────┼─────────┤ │26(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20分21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27) │ │價金:4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4000元 │ │ │ │ │ ├────┼─────┼────────┼─────┼─────┼──────┼─────────┤ │27(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3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0 分38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28) │ │價金:2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 │ │ │ ├────┼─────┼────────┼─────┼─────┼──────┼─────────┤ │28(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7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57分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29) │ │價金:2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 │ │ │ ├────┼─────┼────────┼─────┼─────┼──────┼─────────┤ │29(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南寮│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8日下午5 │區近漁港之│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39分57秒│某加油站 │2 項之販賣第│ │ │30) │ │價金:1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30(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5 日上午11│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15分21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31) │ │價金:1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31(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52分25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32) │ │價金:2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 │ │ │ ├────┼─────┼────────┼─────┼─────┼──────┼─────────┤ │32(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4日下午5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33分43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33) │ │價金:2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 │ │ │ ├────┼─────┼────────┼─────┼─────┼──────┼─────────┤ │33(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30分12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35) │ │價金:4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4000元 │ │ │ │ │ ├────┼─────┼────────┼─────┼─────┼──────┼─────────┤ │34(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下午5 │路與瑞光街│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1.5 公克 │時42分14秒│交岔路口 │2 項之販賣第│ │ │36)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3000元 │ │ │ │ │ ├────┼─────┼────────┼─────┼─────┼──────┼─────────┤ │35(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7 日晚間9 │路與瑞光街│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許 │交岔路口附│2 項之販賣第│ │ │37) │ │價金:2000元 │ │近7-11便利│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商店 │ │ │ ├────┼─────┼────────┼─────┼─────┼──────┼─────────┤ │36(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晚間10│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2 分15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38) │ │價金:4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4000元 │ │ │ │ │ ├────┼─────┼────────┼─────┼─────┼──────┼─────────┤ │37(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7日下午3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36分8 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39) │ │價金:2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 │ │ │ ├────┼─────┼────────┼─────┼─────┼──────┼─────────┤ │38(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三姓│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下午2 │橋附近之網│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46分33秒│咖店 │2 項之販賣第│ │ │40) │ │價金:1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39(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凌晨0 │路與瑞光街│條例第4條 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30分許 │交岔路口 │2 項之販賣第│ │ │41) │ │價金:2000元 │ │7-11便利商│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店 │ │ │ ├────┼─────┼────────┼─────┼─────┼──────┼─────────┤ │40(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晚間7 │路與瑞光街│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許 │交岔路口 │2 項之販賣第│ │ │42) │ │價金:1000元 │ │7-11便利商│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店 │ │ │ ├────┼─────┼────────┼─────┼─────┼──────┼─────────┤ │41(對應│楊進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北│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8日凌晨0 │路與瑞光街│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1.2 公克 │時30分 │交岔路口 │2 項之販賣第│ │ │43) │ │價金:3000元 │ │7-11便利商│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3000元 │ │店 │ │ │ ├────┼─────┼────────┼─────┼─────┼──────┼─────────┤ │42(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至9 時間│烤肉店對面│2 項之販賣第│ │ │44) │ │價金:4000元 │某時 │工地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4000元 │ │ │ │ │ ├────┼─────┼────────┼─────┼─────┼──────┼─────────┤ │43(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9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3 至0.4 │時2 分36秒│烤肉店對面│2 項之販賣第│ │ │45) │ │ 公克 │後某時 │工地 │二級毒品罪 │ │ │ │ │價金:2000元 │ │ │ │ │ │ │ │所得:2000元 │ │ │ │ │ ├────┼─────┼────────┼─────┼─────┼──────┼─────────┤ │44(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下午4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30分至5 │烤肉店對面│2 項之販賣第│ │ │46) │ │價金:4000元 │時間某時 │工地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4000元 │ │ │ │ │ ├────┼─────┼────────┼─────┼─────┼──────┼─────────┤ │45(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晚間6 │路某牛肉麵│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許 │店 │2 項之販賣第│ │ │47) │ │價金:1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46(對應│林建財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晚間9 │路與城北街│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6 公克 │時33分通話│交岔路口 │2 項之販賣第│ │ │48) │ │價金:3000元 │後某時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3000元 │ │ │ │ │ ├────┼─────┼────────┼─────┼─────┼──────┼─────────┤ │47(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3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50分許 │烤肉店 │ │ │ │49) │ │ │ │ │ │ │ ├────┼─────┼────────┼─────┼─────┼──────┼─────────┤ │48(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3日下午3 │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10分許 │烤肉店 │ │ │ │50) │ │ │ │ │ │ │ ├────┼─────┼────────┼─────┼─────┼──────┼─────────┤ │49(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3日下午4 │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45分許 │烤肉店 │ │ │ │51) │ │ │ │ │ │ │ ├────┼─────┼────────┼─────┼─────┼──────┼─────────┤ │50(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下午2 │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50分許 │烤肉店 │ │ │ │52) │ │ │ │ │ │ │ ├────┼─────┼────────┼─────┼─────┼──────┼─────────┤ │51(對應│溫志強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 │ 命 │25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市內電話 │數量:0.5 公克 │時25分許 │烤肉店 │ │ │ │53) │ │ │ │ │ │ │ ├────┼─────┼────────┼─────┼─────┼──────┼─────────┤ │52(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 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10分許 │烤肉店 │ │ │ │54) │ │ │ │ │ │ │ ├────┼─────┼────────┼─────┼─────┼──────┼─────────┤ │53(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 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10分許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55) │ │價金:1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54(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 日上午10│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40分許 │烤肉店外 │2 項之販賣第│ │ │56) │ │價金:1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55(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3 日上午11│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許 │烤肉店外 │2 項之販賣第│ │ │57) │ │價金:1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56(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3 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條 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29分47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58) │ │價金:2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 │所得:2000元 │ │ │ │毒來電,再由陳鴻基│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張勝賢,│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吳柏奇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二編│ │ │ │ │ │ │ │號6 所示)。 │ ├────┼─────┼────────┼─────┼─────┼──────┼─────────┤ │57(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4 日下午3 │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30分許 │烤肉店陳鴻│ │ │ │59) │ │ │ │基房內 │ │ │ ├────┼─────┼────────┼─────┼─────┼──────┼─────────┤ │58(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上午11│街35號郭家│ │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40分許 │烤肉店陳鴻│ │ │ │60) │ │ │ │基房內 │ │ │ ├────┼─────┼────────┼─────┼─────┼──────┼─────────┤ │59(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3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陳鴻│2 項之販賣第│ │ │61) │ │價金:2000元 │ │基房內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 │ │ │ ├────┼─────┼────────┼─────┼─────┼──────┼─────────┤ │60(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撤回上訴)│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3 日晚間7 │路與西大路│ │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55分許 │交岔路口橋│ │ │ │62) │ │ │ │上 │ │ │ ├────┼─────┼────────┼─────┼─────┼──────┼─────────┤ │61(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一編號│ │數量:0.2 公克 │時30分許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63) │ │價金:1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1000元 │ │ │ │ │ ├────┼─────┼────────┼─────┼─────┼──────┼─────────┤ │62(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102 年度│0000000 │數量:0.05公克 │12日中午12│街與民富街│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蒞追字第│0000000 │價金:500 元 │時17分許 │交岔路口 │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5 號追加│公用電話 │所得:500 元 │ │7-11便利商│一級毒品罪 │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起訴書附│ │ │ │店前 │ │毒來電,吳柏奇復利│ │表一編號│ │ │ │ │ │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64) │ │ │ │ │ │年籍不詳綽號「亮亮│ │ │ │ │ │ │ │」女子將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交付陳國偉,│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吳柏奇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二編│ │ │ │ │ │ │ │號2 所示)。 │ ├────┼─────┼────────┼─────┼─────┼──────┼─────────┤ │63(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2 日凌晨1 │路2 段101 │條例第4 條第│ │ │偵字第22│ │數量:1 公克 │時26分 │號精緻旅館│2 項之販賣第│ │ │73號追加│ │價金:3000元 │ │旁巷道 │二級毒品罪 │ │ │起訴書附│ │所得:3000元 │ │ │ │ │ │表編號2 │ │ │ │ │ │ │ │) │ │ │ │ │ │ │ ├────┼─────┼────────┼─────┼─────┼──────┼─────────┤ │64(對應│邱鈿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山│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6 日上午10│區中華路5 │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偵字第22│ │數量:約1 公克 │時30分 │段320 巷附│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73號追加│ │價金:2000元 │ │近 │二級毒品罪 │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起訴書附│ │所得:2000元 │ │ │ │毒來電,再委由吳柏│ │表編號5 │ │ │ │ │ │奇攜毒出面,將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邱鈿詠,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吳柏奇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二編號10所│ │ │ │ │ │ │ │示)。 │ ├────┼─────┼────────┼─────┼─────┼──────┼─────────┤ │65(對應│鄭文彬 │種類:⑴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 ⑵甲基安非│19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二級│ │偵字第22│ │ 他命 │時11分 │烤肉店前 │1 項、第2 項│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73號追加│ │數量:⑴少許 │ │ │之販賣第一、│陳鴻基接聽陳德瑜推│ │起訴書附│ │ ⑵0.2 公克│ │ │二級毒品罪 │由鄭文彬之購毒來電│ │表編號6 │ │價金:⑴500 元 │ │ │ │後,陳鴻基囑咐鄭文│ │) │ │ ⑵1000元 │ │ │ │彬改打電話給吳柏奇│ │ │ │所得:1500元 │ │ │ │,復委由吳柏奇攜毒│ │ │ │ │ │ │ │出面,將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 │ │ │ │ │ │ │文彬,當場銀貨兩訖│ │ │ │ │ │ │ │,完成交易(吳柏奇│ │ │ │ │ │ │ │共犯部分兼參附表二│ │ │ │ │ │ │ │之二編號11所示)。│ ├────┼─────┼────────┼─────┼─────┼──────┼─────────┤ │66(對應│陳德瑜 │種類:⑴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102 年度│或邱鈿詠 │ ⑵甲基安非│20日晚間7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偵字第22│或鄭文彬 │ 他命 │時26分 │烤肉店前 │1 項、第2 項│ │ │73號追加│0000000000│數量:⑴少許 │ │ │之販賣第一級│ │ │起訴書附│ │ ⑵0.6 公克│ │ │、第二級毒品│ │ │表編號7 │ │價金:⑴500 元 │ │ │罪 │ │ │) │ │ ⑵2000元 │ │ │ │ │ │ │ │所得:2500元 │ │ │ │ │ ├────┼─────┼────────┼─────┼─────┼──────┼─────────┤ │67(對應│陳德瑜 │種類:⑴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陳鴻基單獨犯 │ │102 年度│或鄭文彬 │ ⑵甲基安非│22日晚間10│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偵字第22│0000000000│ 他命 │時31分 │烤肉店前 │1 項、第2 項│ │ │73號追加│ │數量:⑴少許 │ │ │之販賣第一級│ │ │起訴書附│ │ ⑵1 公克 │ │ │、第二級毒品│ │ │表編號8 │ │價金:⑴2000元 │ │ │罪 │ │ │) │ │ ⑵3000元 │ │ │ │ │ │ │ │所得:5000元 │ │ │ │ │ └────┴─────┴────────┴─────┴─────┴──────┴─────────┘ 附表二之二: ┌───────────────────────────────────────────────┐ │吳柏奇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 │使用電話 │品之種類、數量、│ │ │ │ │ │ │ │金錢 │ │ │ │ │ ├────┼─────┼────────┼─────┼─────┼─────┼─────────┤ │1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少於0.1 公│9 日下午7 │街、民富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二編號│ │ 克 │時20分許 │口交岔路口│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1 ) │ │價金:500 元 │ │7-11便利商│販賣第一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 │所得:500 元 │ │店前 │毒品罪 │毒來電,並推由吳柏│ │ │ │ │ │ │ │奇攜毒出面,將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 │ │ │ │ │ │ │國偉,當場銀貨兩訖│ │ │ │ │ │ │ │,完成交易(陳鴻基│ │ │ │ │ │ │ │共犯部分兼參附表二│ │ │ │ │ │ │ │之一編號2 所示)。│ ├────┼─────┼────────┼─────┼─────┼─────┼─────────┤ │2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0.05公克 │12日中午12│街與民富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二編號│0000000 │價金:500 元 │時17分 │交岔路口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2 ) │公用電話 │所得:500 元 │ │7-11便利商│販賣第一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 │ │ │店前 │毒品罪 │毒來電,吳柏奇復利│ │ │ │ │ │ │ │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綽號「亮亮│ │ │ │ │ │ │ │」女子將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交付陳國偉,│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陳鴻基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一編│ │ │ │ │ │ │ │號62所示)。 │ ├────┼─────┼────────┼─────┼─────┼─────┼─────────┤ │3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大庄│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0日晚間9 │路中華派出│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二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15分 │所後方巷道│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3 ) │公用電話 │價金: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毒來電,並推由吳柏│ │ │ │ │ │ │ │奇攜毒出面,將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 │ │ │ │ │ │ │國偉,當場銀貨兩訖│ │ │ │ │ │ │ │,完成交易(陳鴻基│ │ │ │ │ │ │ │共犯部分兼參附表二│ │ │ │ │ │ │ │之一編號3 所示)。│ ├────┼─────┼────────┼─────┼─────┼─────┼─────────┤ │4 (對應│陳國偉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城北│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 │數量:略少於0.1 │26日下午4 │街與民富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二編號│0000000 │ 公克 │時20分32秒│口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陳鴻基│ │4 ) │公用電話 │價金:1000元 │後某時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後,推│ │ │ │所得:1000元 │ │ │毒品罪 │由吳柏奇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交付陳國偉,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陳鴻基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 │ │ │ │ │ │ │示)。 │ ├────┼─────┼────────┼─────┼─────┼─────┼─────────┤ │5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吳柏奇與蔡龍珠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3 日下午1 │路4 段729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二編號│ │價金:1000元 │時許 │號馬德里汽│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5 ) │ │所得:1000元 │ │車旅館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 │ │ │毒品罪 │吳柏奇攜毒出面,將│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付溫志強,當場銀貨│ │ │ │ │ │ │ │兩訖,完成交易(蔡│ │ │ │ │ │ │ │龍珠共犯部分兼參附│ │ │ │ │ │ │ │表二之三編號29所示│ │ │ │ │ │ │ │)。 │ ├────┼─────┼────────┼─────┼─────┼─────┼─────────┤ │6 (對應│張勝賢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3 日下午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二編號│ │數量:0.4 公克 │時29分47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6 ) │ │價金:2000元 │後某時 │ │販賣第二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 │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毒來電,再由陳鴻基│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張勝賢,│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陳鴻基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一編│ │ │ │ │ │ │ │號56所示)。 │ ├────┼─────┼────────┼─────┼─────┼─────┼─────────┤ │7 (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吳柏奇單獨犯 │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30日晚間10│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 │偵字第22│ │數量:2 包、 │時36分 │烤肉店前 │條第2 項之│ │ │73號追加│ │ 各0.15公克│ │ │販賣第二級│ │ │起訴書附│ │價金:3000元 │ │ │毒品罪 │ │ │表編號1 │ │所得:3000元 │ │ │ │ │ │) │ │ │ │ │ │ │ ├────┼─────┼────────┼─────┼─────┼─────┼─────────┤ │8 (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山│毒品危害防│吳柏奇單獨犯 │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5 日晚間10│區牛浦東路│制條例第4 │ │ │偵字第22│ │數量:將近1 公克│時4 分 │箱根汽車旅│條第2 項之│ │ │73號追加│ │價金:2000元 │ │館 │販賣第二級│ │ │起訴書附│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 │ │表編號3 │ │ │ │ │ │ │ │) │ │ │ │ │ │ │ ├────┼─────┼────────┼─────┼─────┼─────┼─────────┤ │9 (對應│陳德瑜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區│毒品危害防│吳柏奇單獨犯 │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6 日凌晨0 │埔頂路317 │制條例第4 │ │ │偵字第22│ │數量:0.5 公克 │時26分 │巷121 號 │條第2 項之│ │ │73號追加│ │價金:15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起訴書附│ │所得:1500元 │ │ │毒品罪 │ │ │表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對應│邱鈿詠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香山│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6 日上午10│區中華路5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偵字第22│ │數量:將近1 公克│時30分 │段320 巷附│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73號追加│ │價金:2000元 │ │近 │販賣第二級│基授意吳柏奇接聽購│ │起訴書附│ │所得:2000元 │ │ │毒品罪 │毒來電,再委由吳柏│ │表編號5 │ │ │ │ │ │奇攜毒出面,將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陳德瑜、邱鈿詠│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 │成交易(陳鴻基共犯│ │ │ │ │ │ │ │部分兼參附表二之一│ │ │ │ │ │ │ │編號64所示)。 │ ├────┼─────┼────────┼─────┼─────┼─────┼─────────┤ │11(對應│鄭文彬 │種類:⑴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陳鴻基與吳柏奇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 ⑵甲基安非│19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 │偵字第22│ │ 他命 │時11分 │烤肉店前 │條第1 項、│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73號追加│ │數量:⑴少許 │ │ │第2 項之販│陳鴻基接聽陳德瑜推│ │起訴書附│ │ ⑵0.2 公克│ │ │賣第一級、│由鄭文彬之購毒來電│ │表編號6 │ │價金:⑴500 元 │ │ │第二級毒品│後,陳鴻基囑咐鄭文│ │) │ │ ⑵1000元 │ │ │罪 │彬改打電話給吳柏奇│ │ │ │所得:1500元 │ │ │ │,復委由吳柏奇攜毒│ │ │ │ │ │ │ │出面,將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 │ │ │ │ │ │ │德瑜、鄭文彬,當場│ │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陳鴻基共犯部分兼│ │ │ │ │ │ │ │參附表二之一編號65│ │ │ │ │ │ │ │所示)。 │ └────┴─────┴────────┴─────┴─────┴─────┴─────────┘ 附表二之三: ┌────────────────────────────────────────────────┐ │蔡龍珠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 │使用電話 │品之種類、數量、│ │ │ │ │ │ │ │金錢 │ │ │ │ │ ├────┼─────┼────────┼─────┼─────┼──────┼─────────┤ │1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上午5 │路1 段果菜│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20分 │市場前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1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所得:9000元 │ │ │ │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林尚志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五編│ │ │ │ │ │ │ │號2 )。 │ ├────┼─────┼────────┼─────┼─────┼──────┼─────────┤ │2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上午5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6分0 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林尚│ │2 ) │ │價金:1萬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志接聽購毒來電,並│ │ │ │實際所得:2500元│ │ │ │委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 │,完成交易,惟陳鴻│ │ │ │ │ │ │ │基只付2500元,尚賒│ │ │ │ │ │ │ │欠7500元(林尚志共│ │ │ │ │ │ │ │犯部分兼參附表二之│ │ │ │ │ │ │ │五編號3 ) │ ├────┼─────┼────────┼─────┼─────┼──────┼─────────┤ │3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49分8 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3 ) │ │價金:9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4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4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所得:9000元 │ │ │ │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林尚志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五編│ │ │ │ │ │ │ │號5 )。 │ ├────┼─────┼────────┼─────┼─────┼──────┼─────────┤ │5 (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1 公克 │12日凌晨2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價金:4000元 │時1 分36秒│烤肉店 │1 項之販賣第│ │ │5 ) │ │所得:4000元 │通話後某時│ │一級毒品罪 │ │ ├────┼─────┼────────┼─────┼─────┼──────┼─────────┤ │6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15分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林尚│ │7) │ │價金:5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志接聽購毒來電後,│ │ │ │所得:5000元 │ │ │ │並委由林尚志攜毒出│ │ │ │ │ │ │ │面,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鴻│ │ │ │ │ │ │ │基,當場銀貨兩訖,│ │ │ │ │ │ │ │完成交易(林尚志共│ │ │ │ │ │ │ │犯部分兼參附表二之│ │ │ │ │ │ │ │五編號7 )。 │ ├────┼─────┼────────┼─────┼─────┼──────┼─────────┤ │7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7日下午5 │路、牛埔路│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口思夢樂賣│2 項之販賣第│ │ │8 ) │ │價金:9000元 │ │場前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8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 │ │ │表三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20分 │烤肉店 │ │ │ │9 ) │ │ │ │ │ │ │ ├────┼─────┼────────┼─────┼─────┼──────┼─────────┤ │9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中正│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9日下午3 │路34號高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冬瓜茶飲料│2 項之販賣第│ │ │10) │ │價金:9000元 │ │店前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1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4 日上午10│路2 段及吉│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羊路交岔路│2 項之販賣第│ │ │11) │ │價金:9000元 │ │口7-11便利│二級毒品罪 │ │ │ │ │實際所得:6000元│ │商店前 │ │ │ ├────┼─────┼────────┼─────┼─────┼──────┼─────────┤ │11(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5 日晚間6 │街35號郭家│ │ │ │表三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許 │烤肉店 │ │ │ │12) │ │ │ │ │ │ │ ├────┼─────┼────────┼─────┼─────┼──────┼─────────┤ │12(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5 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13) │ │價金:25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實際所得:無 │ │ │ │ │ ├────┼─────┼────────┼─────┼─────┼──────┼─────────┤ │13(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9 │北街36巷8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40分 │號1 樓劉永│2 項之販賣第│ │ │14) │ │價金:9000元 │ │輝住處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14(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1日上午5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15)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實際所得:無 │ │ │ │ │ ├────┼─────┼────────┼─────┼─────┼──────┼─────────┤ │15(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上午5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16)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實際所得:無 │ │ │ │ │ ├────┼─────┼────────┼─────┼─────┼──────┼─────────┤ │16(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晚間9 │街35號郭家│ │ │ │表三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 │ │ │17) │ │ │ │ │ │ │ ├────┼─────┼────────┼─────┼─────┼──────┼─────────┤ │17(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18)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與購毒者連絡後,委│ │ │ │實際所得:無 │ │ │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 │當場完成交易(翁義│ │ │ │ │ │ │ │和共犯部分兼參如附│ │ │ │ │ │ │ │表二之四編號3 )。│ ├────┼─────┼────────┼─────┼─────┼──────┼─────────┤ │18(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8 日下午3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35分19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19) │ │價金:25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實際所得:無 │ │ │ │ │ ├────┼─────┼────────┼─────┼─────┼──────┼─────────┤ │19(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林森│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上午10│路14號東賓│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7分4 秒│旅館501 室│2 項之販賣第│ │ │20)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實際所得:無 │ │ │ │ │ ├────┼─────┼────────┼─────┼─────┼──────┼─────────┤ │20(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4日凌晨2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12分45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21)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 │實際所得:無 │ │ │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劉永輝,│ │ │ │ │ │ │ │並允劉永輝賒欠購毒│ │ │ │ │ │ │ │價金(翁義和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四編│ │ │ │ │ │ │ │號17)。 │ ├────┼─────┼────────┼─────┼─────┼──────┼─────────┤ │21(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北新│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晚間6 │街131 號3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7分13秒│樓之17蔡龍│2 項之販賣第│ │ │22)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珠住處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3000元 │ │ │ │ │ ├────┼─────┼────────┼─────┼─────┼──────┼─────────┤ │22(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凌晨0 │北街36巷8 │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29分20秒│號1 樓劉永│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23)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輝住處 │二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由│ │ │ │實際所得:無 │ │ │ │翁義和駕車搭載蔡龍│ │ │ │ │ │ │ │珠攜毒出面,將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劉永輝,並允劉│ │ │ │ │ │ │ │永輝賒欠購毒價金(│ │ │ │ │ │ │ │翁義和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四編號18 │ │ │ │ │ │ │ │)。 │ ├────┼─────┼────────┼─────┼─────┼──────┼─────────┤ │23(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北新│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上午10│街131 號3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26分39秒│樓之17蔡龍│2 項之販賣第│ │ │24) │ │價金:2500元 │通話後某時│珠住處 │二級毒品罪 │ │ │ │ │實際所得:無 │ │ │ │ │ ├────┼─────┼────────┼─────┼─────┼──────┼─────────┤ │24(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撤回上訴)│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晚間某│北街36巷8 │ │ │ │表三編號│ │數量:數口 │時許 │號1 樓劉永│ │ │ │25) │ │ │ │輝住處 │ │ │ ├────┼─────┼────────┼─────┼─────┼──────┼─────────┤ │25(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西大│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4 日下午3 │路594 號億│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0分8 秒│客來賣場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26)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 │所得:3000元 │ │ │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翁義和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四編│ │ │ │ │ │ │ │號12)。 │ ├────┼─────┼────────┼─────┼─────┼──────┼─────────┤ │26(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林森│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晚間10│路14號東賓│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10分37秒│旅館 │2 項之販賣第│ │ │27)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3000元 │ │ │ │ │ │ │ │ │ │ │ │ │ ├────┼─────┼────────┼─────┼─────┼──────┼─────────┤ │27(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自由│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8 日中午12│路65號中油│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4分56秒│加油站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28)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 │所得:3000元 │ │ │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翁義和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四編│ │ │ │ │ │ │ │號13)。 │ ├────┼─────┼────────┼─────┼─────┼──────┼─────────┤ │28(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1日晚間10│路2 段425 │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三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18分49秒│號HOME BOX│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29)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前方停車場│二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實際所得:1000元│ │ │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 │完成交易,惟劉人瑋│ │ │ │ │ │ │ │只付1000元,尚賒欠│ │ │ │ │ │ │ │2000元(翁義和共犯│ │ │ │ │ │ │ │部分兼參附表二之四│ │ │ │ │ │ │ │編號14)。 │ ├────┼─────┼────────┼─────┼─────┼──────┼─────────┤ │29(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制│吳柏奇與蔡龍珠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3 日下午1 │路4 段729 │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三編號│ │價金:1000元 │時許 │號馬德里汽│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30) │ │所得:1000元 │ │車旅館 │一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 │ │ │ │吳柏奇攜毒出面,於│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吳柏奇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二編號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撤回上訴)│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4 日下午2 │路2 段載熙│ │ │ │表三編號│ │ │時35分 │國小前 │ │ │ │31) │ │ │ │ │ │ │ │ │ │ │ │ │ │ │ ├────┼─────┼────────┼─────┼─────┼──────┼─────────┤ │31(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4 日晚間11│二街81巷口│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三編號│ │價金:1000元 │時13分 │ │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32) │ │所得:1000元 │ │ │一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 │ │ │ │翁義和攜毒出面,將│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付溫志強,當場銀貨│ │ │ │ │ │ │ │兩訖,完成交易(翁│ │ │ │ │ │ │ │義和共犯部分兼參附│ │ │ │ │ │ │ │表二之四編號6 )。│ │ │ │ │ │ │ │ │ ├────┼─────┼────────┼─────┼─────┼──────┼─────────┤ │32(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7 日凌晨4 │北街10號光│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三編號│ │價金:1000元 │時15分 │華國中前 │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33) │ │所得:1000元 │ │ │一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 │ │ │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翁義和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四編號7) │ │ │ │ │ │ │ │。 │ ├────┼─────┼────────┼─────┼─────┼──────┼─────────┤ │33(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15日上午11│路4 段90號│條例第4 條第│ │ │表三編號│ │價金:2000元 │時20分 │水果攤附近│1 項之販賣第│ │ │34) │ │所得:2000元 │ │ │一級毒品罪 │ │ │ │ │ │ │ │ │ │ ├────┼─────┼────────┼─────┼─────┼──────┼─────────┤ │34(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延平│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15日晚間7 │路1 段及北│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三編號│ │價金:3000元 │時15分 │新路交岔路│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35) │ │販毒所得:SIM 卡│ │口7-11便利│一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2 枚抵價金3000元│ │商店前 │ │林尚志攜毒出面,將│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付溫志強,當場銀貨│ │ │ │ │ │ │ │兩訖,完成交易(林│ │ │ │ │ │ │ │尚志共犯部分兼參附│ │ │ │ │ │ │ │表二之五編號8 )。│ ├────┼─────┼────────┼─────┼─────┼──────┼─────────┤ │35(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元培│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25日晚間8 │街香山國中│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三編號│ │價金:3000元 │時55分 │前 │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36) │ │販毒所得: │ │ │一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行動電話1支、「 │ │ │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LV」牌女用皮包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只抵價金3000元│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翁義和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四編號9) │ │ │ │ │ │ │ │。 │ ├────┼─────┼────────┼─────┼─────┼──────┼─────────┤ │36(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延平│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數量:0.4 公克 │7 日上午11│路、北新街│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蒞追字第│ │價金:3000元 │時56分 │交岔路口附│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5 號追加│ │販毒所得: │ │近之7-11便│一級毒品罪 │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起訴書附│ │SIM 卡2枚抵價金 │ │利商店前 │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表三編號│ │3000元 │ │ │ │面,將第一級毒品海│ │37) │ │ │ │ │ │洛因交付溫志強,當│ │ │ │ │ │ │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 │易(翁義和共犯部分│ │ │ │ │ │ │ │兼參附表二之四編號│ │ │ │ │ │ │ │8) 。 │ ├────┼─────┼────────┼─────┼─────┼──────┼─────────┤ │37(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元培│毒品危害防制│翁義和與蔡龍珠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數量:0.4 公克 │25日晚間10│街香山國中│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蒞追字第│ │價金:3000元 │時5 分 │前 │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5 號追加│ │販毒所得:3000元│ │ │一級毒品罪 │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起訴書附│ │ │ │ │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表三編號│ │ │ │ │ │面,將第一級毒品海│ │38) │ │ │ │ │ │洛因交付溫志強,當│ │ │ │ │ │ │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 │易(翁義和共犯部分│ │ │ │ │ │ │ │兼參附表二之四編號│ │ │ │ │ │ │ │10 ) 。 │ ├────┼─────┼────────┼─────┼─────┼──────┼─────────┤ │38(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29日晚間7 │路4 段馬德│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蒞追字第│ │價金:1000元 │時40分 │里汽車旅館│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5 號追加│ │所得:1000元 │ │外 │一級毒品罪 │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起訴書附│ │ │ │ │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表三編號│ │ │ │ │ │面,將第一級毒品海│ │39) │ │ │ │ │ │洛因交付溫志強,當│ │ │ │ │ │ │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 │易(翁義和共犯部分│ │ │ │ │ │ │ │兼參附表二之四編號│ │ │ │ │ │ │ │11 ) 。 │ ├────┼─────┼────────┼─────┼─────┼──────┼─────────┤ │39(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民族│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19日中午12│路13號金燕│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蒞追字第│ │數量:1 公克 │時44分18秒│賓館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5 號追加│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起訴書附│ │販毒所得:無 │ │ │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表三編號│ │ │ │ │ │面,將第二級毒品甲│ │40)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劉人│ │ │ │ │ │ │ │瑋,完成交易,惟劉│ │ │ │ │ │ │ │人瑋賒欠購毒價金(│ │ │ │ │ │ │ │翁義和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四編號15 │ │ │ │ │ │ │ │)。 │ ├────┼─────┼────────┼─────┼─────┼──────┼─────────┤ │40(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22日凌晨2 │路、經國路│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蒞追字第│ │數量:0.3 至0.4 │時17分58秒│口橋下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5 號追加│ │ 公克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起訴書附│ │價金:1000元 │ │ │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表三編號│ │販毒所得:無 │ │ │ │面,將第二級毒品甲│ │41)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劉人│ │ │ │ │ │ │ │瑋,完成交易,惟劉│ │ │ │ │ │ │ │人瑋賒欠購毒價金(│ │ │ │ │ │ │ │翁義和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四編號16 │ │ │ │ │ │ │ │)。 │ └────┴─────┴────────┴─────┴─────┴──────┴─────────┘ 附表二之四: ┌───────────────────────────────────────────────┐ │翁義和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 │使用電話 │品之種類、數量、│ │ │ │ │ │ │ │金錢 │ │ │ │ │ ├────┼─────┼────────┼─────┼─────┼─────┼─────────┤ │1 (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縣竹北│毒品危害防│翁義和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1 公克 │13日上午5 │市中華路麥│制條例第4 │ │ │表四編號│ │價金:5000元 │時42分54秒│當勞停車場│條第1 項之│ │ │1 ) │ │所得:5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罪 │ │ ├────┼─────┼────────┼─────┼─────┼─────┼─────────┤ │2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翁義和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1日晚間7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 │ │表四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前 │條第2 項之│ │ │2 ) │ │價金: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 │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 ├────┼─────┼────────┼─────┼─────┼─────┼─────────┤ │3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四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內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3 ) │ │價金:9000元 │ │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販毒所得:無 │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 │當場完成交易,陳鴻│ │ │ │ │ │ │ │基賒欠購毒價金(蔡│ │ │ │ │ │ │ │龍珠共犯部分兼參附│ │ │ │ │ │ │ │表二之三編號17)。│ ├────┼─────┼────────┼─────┼─────┼─────┼─────────┤ │4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翁義和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9日中午12│街、香北路│制條例第4 │ │ │表四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12分14秒│交岔路口之│條第2 項之│ │ │4 ) │ │價金:5000元 │通話後某時│7-11 超 商│販賣第二級│ │ │ │ │所得:5000元 │ │ │毒品罪 │ │ ├────┼─────┼────────┼─────┼─────┼─────┼─────────┤ │5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翁義和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9日中午12│街、香北路│制條例第4 │ │ │表四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9分18秒│交岔路口之│條第2 項之│ │ │5 ) │ │價金:9000元 │通話後某時│7-11 超商 │販賣第二級│ │ │ │ │所得:9000元 │ │ │毒品罪 │ │ ├────┼─────┼────────┼─────┼─────┼─────┼─────────┤ │6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4 日晚間11│二街81巷巷│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四編號│ │價金:1000元 │時13分 │口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6 ) │ │所得: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 │ │ │毒品罪 │翁義和攜毒出面,將│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付溫志強,當場銀貨│ │ │ │ │ │ │ │兩訖,完成交易(蔡│ │ │ │ │ │ │ │龍珠共犯部分兼參附│ │ │ │ │ │ │ │表二之三編號31)。│ ├────┼─────┼────────┼─────┼─────┼─────┼─────────┤ │7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7 日凌晨4 │北街10號光│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四編號│ │價金:1000元 │時15分 │華國中前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7 ) │ │所得:1000元 │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 │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三編號32)│ │ │ │ │ │ │ │。 │ ├────┼─────┼────────┼─────┼─────┼─────┼─────────┤ │8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延平│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 公克 │7 日上午11│路、北新街│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四編號│ │價金:3000元 │時56分 │交岔路口附│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8 ) │ │販毒所得: │ │近之7-11便│販賣第一級│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 │ │SIM 卡2枚抵價金 │ │利商店前 │毒品罪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 │ │3000元 │ │ │ │面,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交付溫志強,當│ │ │ │ │ │ │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 │易(蔡龍珠共犯部分│ │ │ │ │ │ │ │兼參附表二之三編號│ │ │ │ │ │ │ │36 ) 。 │ ├────┼─────┼────────┼─────┼─────┼─────┼─────────┤ │9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元培│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25日晚間8 │街香山國中│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四編號│0000000000│價金:3000元 │時55分 │前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9 ) │ │販毒所得: │ │ │販賣第一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行動電話1支、「 │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LV」牌女用皮包2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只抵價金3000元 │ │ │ │交付溫志強,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5│ │ │ │ │ │ │ │)。 │ ├────┼─────┼────────┼─────┼─────┼─────┼─────────┤ │10(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元培│毒品危害防│翁義和與蔡龍珠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 公克 │25日晚間10│街香山國中│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四編號│ │價金:3000元 │時5 分 │前 │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10) │ │所得:3000元 │ │ │販賣第一級│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 │ │ │ │ │毒品罪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 │ │ │ │ │ │面,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交付溫志強,當│ │ │ │ │ │ │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 │易(蔡龍珠共犯部分│ │ │ │ │ │ │ │兼參附表二之三編號│ │ │ │ │ │ │ │37 ) 。 │ ├────┼─────┼────────┼─────┼─────┼─────┼─────────┤ │11(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29日晚間7 │路4 段馬德│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四編號│ │價金:1000元 │時40分 │里汽車旅館│條第1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11) │ │所得:1000元 │ │外 │販賣第一級│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 │ │ │ │ │毒品罪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 │ │ │ │ │ │面,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交付溫志強,當│ │ │ │ │ │ │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 │易(蔡龍珠共犯部分│ │ │ │ │ │ │ │兼參附表二之三編號│ │ │ │ │ │ │ │38 ) 。 │ ├────┼─────┼────────┼─────┼─────┼─────┼─────────┤ │12(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西大│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4 日下午3 │路594 號億│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0分8 秒│客來賣場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12)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蔡龍珠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四編│ │ │ │ │ │ │ │號25)。 │ ├────┼─────┼────────┼─────┼─────┼─────┼─────────┤ │13(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自由│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8 日中午12│路65號中油│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4分56秒│加油站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13)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 │所得:3000元 │ │ │毒品罪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蔡龍珠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三編│ │ │ │ │ │ │ │號27)。 │ ├────┼─────┼────────┼─────┼─────┼─────┼─────────┤ │14(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1日晚間10│路2 段425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18分49秒通│號HOME BOX│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14) │ │價金:3000元 │話後某時 │前方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販毒所得:1000元│ │ │毒品罪 │由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劉人瑋,│ │ │ │ │ │ │ │完成交易,惟劉人瑋│ │ │ │ │ │ │ │只付1000元,尚賒欠│ │ │ │ │ │ │ │2000元(蔡龍珠共犯│ │ │ │ │ │ │ │部分兼參附表二之三│ │ │ │ │ │ │ │編號28)。 │ ├────┼─────┼────────┼─────┼─────┼─────┼─────────┤ │15(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民族│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9日中午12│路13號金燕│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4分18秒│賓館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15)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 │ │販毒所得:無 │ │ │毒品罪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 │ │ │ │ │ │面,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劉人│ │ │ │ │ │ │ │瑋,完成交易,惟劉│ │ │ │ │ │ │ │人瑋賒欠購毒價金(│ │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三編號39)│ │ │ │ │ │ │ │。 │ ├────┼─────┼────────┼─────┼─────┼─────┼─────────┤ │16(對應│劉人瑋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凌晨2 │路、經國路│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四編號│ │數量:0.3 或0.4 │時17分58秒│交叉口橋下│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由翁義│ │16) │ │ 公克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和代為接聽購毒來電│ │ │ │價金:1000元 │ │ │毒品罪 │,續由翁義和攜毒出│ │ │ │販毒所得:無 │ │ │ │面,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劉人│ │ │ │ │ │ │ │瑋,完成交易,惟劉│ │ │ │ │ │ │ │人瑋賒欠購毒價金(│ │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三編號40)│ │ │ │ │ │ │ │。 │ ├────┼─────┼────────┼─────┼─────┼─────┼─────────┤ │17(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4日凌晨2 │街35號郭家│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12分45秒│烤肉店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17)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偕│ │ │ │販毒所得:無 │ │ │毒品罪 │同翁義和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劉永輝,│ │ │ │ │ │ │ │並允劉永輝賒欠購毒│ │ │ │ │ │ │ │價金(蔡龍珠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三編│ │ │ │ │ │ │ │號20)。 │ ├────┼─────┼────────┼─────┼─────┼─────┼─────────┤ │18(對應│劉永輝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光華│毒品危害防│蔡龍珠與翁義和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凌晨0 │北街36巷8 │制條例第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四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29分20秒│號1樓劉永 │條第2 項之│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18) │ │價金:3000元 │通話後某時│輝住處 │販賣第二級│接聽購毒來電後,由│ │ │ │販毒所得:無 │ │ │毒品罪 │翁義和駕車搭載蔡龍│ │ │ │ │ │ │ │珠攜毒出面,將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劉永輝,並允劉│ │ │ │ │ │ │ │永輝賒欠購毒價金(│ │ │ │ │ │ │ │蔡龍珠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三編號22)│ │ │ │ │ │ │ │。 │ └────┴─────┴────────┴─────┴─────┴─────┴─────────┘ 附表二之五: ┌────────────────────────────────────────────────┐ │林尚志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 │使用電話 │品之種類、數量、│ │ │ │ │ │ │ │金錢 │ │ │ │ │ ├────┼─────┼────────┼─────┼─────┼──────┼─────────┤ │1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民生│毒品危害防制│林尚志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上午6 │路中段7-11│條例第4 條第│ │ │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便利商店 │2 項之販賣第│ │ │1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2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經國│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上午5 │路1 段果菜│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20分 │市場前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2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接聽購來電後,委由│ │ │ │所得:9000元 │ │ │ │林尚志攜毒出面,將│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陳鴻基,當│ │ │ │ │ │ │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 │易(蔡龍珠共犯部分│ │ │ │ │ │ │ │兼參附表二之三編號│ │ │ │ │ │ │ │1 )。 │ ├────┼─────┼────────┼─────┼─────┼──────┼─────────┤ │3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上午5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6分通話│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林尚│ │3 ) │ │價金:1 萬元 │後某時 │ │二級毒品罪 │志接聽購毒來電,並│ │ │ │販毒所得:2500元│ │ │ │委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 │,完成交易,惟陳鴻│ │ │ │ │ │ │ │基只付2500元,尚賒│ │ │ │ │ │ │ │欠7500元(蔡龍珠共│ │ │ │ │ │ │ │犯部分兼參附表二之│ │ │ │ │ │ │ │三編號2 )。 │ ├────┼─────┼────────┼─────┼─────┼──────┼─────────┤ │4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林尚志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7 │街35號郭家│ │ │ │表五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烤肉店 │ │ │ │4 ) │ │ │ │ │ │ │ ├────┼─────┼────────┼─────┼─────┼──────┼─────────┤ │5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8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後,委│ │ │ │所得:9000元 │ │ │ │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 │ │ │ │ │ │ │交易(蔡龍珠共犯部│ │ │ │ │ │ │ │分兼參附表二之三編│ │ │ │ │ │ │ │號4 )。 │ ├────┼─────┼────────┼─────┼─────┼──────┼─────────┤ │6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林尚志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6 日上午6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五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6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7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條 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五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2 分20秒│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林尚│ │8 ) │ │價金:5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志接聽購毒來電,並│ │ │ │所得:5000元 │ │ │ │委由林尚志攜毒出面│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陳鴻基│ │ │ │ │ │ │ │,當場銀貨兩訖,完│ │ │ │ │ │ │ │成交易(蔡龍珠共犯│ │ │ │ │ │ │ │部分兼參附表二之三│ │ │ │ │ │ │ │編號6 )。 │ ├────┼─────┼────────┼─────┼─────┼──────┼─────────┤ │8 (對應│溫志強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1月│新竹市延平│毒品危害防制│蔡龍珠與林尚志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45公克 │15日晚間7 │路1 段及北│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表五編號│ │價金:3000元 │時15分 │新路交岔路│1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蔡龍珠│ │9 ) │ │販毒所得: │ │口7-11便利│一級毒品罪 │接聽購毒來電,委由│ │ │ │SIM 卡2 枚抵價金│ │商店前 │ │林尚志攜毒出面,將│ │ │ │3000元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付溫志強,當場銀貨│ │ │ │ │ │ │ │兩訖,完成交易(蔡│ │ │ │ │ │ │ │龍珠共犯部分兼參附│ │ │ │ │ │ │ │表二之三編號34)。│ ├────┼─────┼────────┼─────┼─────┼──────┼─────────┤ │9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林尚志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上午10│街35號郭家│ │ │ │表五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30分 │烤肉店 │ │ │ │10) │ │ │ │ │ │ │ └────┴─────┴────────┴─────┴─────┴──────┴─────────┘ 附表二之六: ┌────────────────────────────────────────────────┐ │鄭自宏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 │使用電話 │品之種類、數量、│ │ │ │ │ │ │ │金錢 │ │ │ │ │ ├────┼─────┼────────┼─────┼─────┼──────┼─────────┤ │1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下午1 │鎮龍鳳港西│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濱公路旁 │2 項之販賣第│ │ │1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2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忠孝│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7 │、自由路交│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岔路口處好│2 項之販賣第│ │ │2 ) │ │價金:9000元 │ │狗命寵物店│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門口 │ │ │ ├────┼─────┼────────┼─────┼─────┼──────┼─────────┤ │3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忠孝│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5日上午7 │路、自由路│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交岔口 │2 項之販賣第│ │ │3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忠孝│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15日上午7 │路、自由路│條例第8 條第│ │ │表六編號│ │ │時30分 │交岔口 │1 項之轉讓第│ │ │4 ) │ │ │ │ │一級毒品罪 │ │ │ │ │ │ │ │ │ │ ├────┼─────┼────────┼─────┼─────┼──────┼─────────┤ │5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凌晨0 │鎮龍鳳港西│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濱公路旁 │2 項之販賣第│ │ │5 有關販│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賣第二級│ │所得:9000元 │ │ │ │ │ │毒品罪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18日凌晨0 │鎮龍鳳港西│條例第8 條第│ │ │表六編號│ │ │時許 │濱公路旁 │1 項之轉讓第│ │ │5 有關轉│ │ │ │ │一級毒品罪 │ │ │讓第一級│ │ │ │ │ │ │ │毒品罪部│ │ │ │ │ │ │ │分) │ │ │ │ │ │ │ ├────┼─────┼────────┼─────┼─────┼──────┼─────────┤ │7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中午12│鎮龍山路保│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齡球館前 │2 項之販賣第│ │ │6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8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1日晚間8 │鎮龍山路保│條例第4條 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齡球館附近│2 項之販賣第│ │ │7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9 (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中午12│鎮龍鳳港西│條例第8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40分 │濱公路旁 │1 項之轉讓第│ │ │8) │ │ │ │ │一級毒品罪 │ │ ├────┼─────┼────────┼─────┼─────┼──────┼─────────┤ │1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2日晚間8 │鎮龍鳳港西│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濱公路旁 │2 項之販賣第│ │ │9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11(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10分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10)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對應│陳鴻基 │種類:海洛因 │101 年10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數量:0.2 公克 │24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條例第8 條第│ │ │表六編號│ │ │時10分 │烤肉店 │1 項之轉讓第│ │ │11) │ │ │ │ │一級毒品罪 │ │ │ │ │ │ │ │ │ │ ├────┼─────┼────────┼─────┼─────┼──────┼─────────┤ │13(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晚間10│鎮龍鳳港西│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40分 │濱公路旁 │2 項之販賣第│ │ │12)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14(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下午5 │鎮龍鳳港西│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濱公路旁 │2 項之販賣第│ │ │13)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15(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東大│(撤回上訴)│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8日下午5 │路4 段277 │ │ │ │表六編號│ │數量:0.5 公克 │時40分 │巷15弄5 號│ │ │ │14) │ │ │ │3 樓鄭自宏│ │ │ │ │ │ │ │住處 │ │ │ ├────┼─────┼────────┼─────┼─────┼──────┼─────────┤ │16(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新竹市東大│(撤回上訴)│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8日晚間10│路4 段277 │ │ │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30分 │巷15弄5 號│ │ │ │15) │ │ │ │3 樓鄭自宏│ │ │ │ │ │ │ │住處 │ │ │ ├────┼─────┼────────┼─────┼─────┼──────┼─────────┤ │17(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0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9日凌晨4 │鎮龍鳳港西│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濱公路旁 │2 項之販賣第│ │ │16)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18(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苗栗縣竹南│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 日凌晨3 │鎮龍鳳港西│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濱公路旁 │2 項之販賣第│ │ │17)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19(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凌晨1 │街35號郭家│ │ │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烤肉店內 │ │ │ │18) │ │ │ │ │ │ │ ├────┼─────┼────────┼─────┼─────┼──────┼─────────┤ │2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撤回上訴)│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晚間11│路4 段277 │ │ │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巷15弄5 號│ │ │ │19) │ │ │ │3 樓鄭自宏│ │ │ │ │ │ │ │住處 │ │ │ ├────┼─────┼────────┼─────┼─────┼──────┼─────────┤ │21(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撤回上訴)│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3日凌晨2 │路4 段277 │ │ │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許 │巷15弄5 號│ │ │ │20) │ │ │ │3 樓鄭自宏│ │ │ │ │ │ │ │住處 │ │ │ ├────┼─────┼────────┼─────┼─────┼──────┼─────────┤ │22(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撤回上訴)│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晚間11│街35號郭家│ │ │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烤肉店內 │ │ │ │21) │ │ │ │ │ │ │ ├────┼─────┼────────┼─────┼─────┼──────┼─────────┤ │23(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撤回上訴)│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下午2 │路4 段277 │ │ │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巷15弄5 號│ │ │ │22) │ │ │ │3 樓鄭自宏│ │ │ │ │ │ │ │住處 │ │ │ ├────┼─────┼────────┼─────┼─────┼──────┼─────────┤ │24(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撤回上訴)│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上午10│路4 段277 │ │ │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巷15弄5 號│ │ │ │23) │ │ │ │3 樓鄭自宏│ │ │ │ │ │ │ │住處 │ │ │ ├────┼─────┼────────┼─────┼─────┼──────┼─────────┤ │25(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撤回上訴)│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晚間9 │路4 段277 │ │ │ │表六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10分 │巷15弄5 號│ │ │ │24) │ │ │ │3 樓鄭自宏│ │ │ │ │ │ │ │住處 │ │ │ ├────┼─────┼────────┼─────┼─────┼──────┼─────────┤ │26(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與丁美雅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下午4 │路、大庄路│條例第4條 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六編號│ │數量:1 公克 │時4 分9 秒│路口 │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丁美│ │25) │ │價金:25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雅接聽陳鴻基購毒來│ │ │ │所得:2500元 │ │ │ │電,再轉告鄭自宏,│ │ │ │ │ │ │ │鄭自宏因有私事。催│ │ │ │ │ │ │ │促陳鴻基盡快碰面,│ │ │ │ │ │ │ │,並攜毒出面,將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付陳鴻基,當場│ │ │ │ │ │ │ │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丁美雅共犯部分兼│ │ │ │ │ │ │ │參附表二之七編號3 │ │ │ │ │ │ │ │)。 │ ├────┼─────┼────────┼─────┼─────┼──────┼─────────┤ │27(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西濱│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7日凌晨1 │公路與美山│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20分 │聯絡道 │2 項之販賣第│ │ │26)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28(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西濱│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晚間11│公路與美山│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30分 │聯絡道 │2 項之販賣第│ │ │27)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29(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9日中午12│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六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13分23秒│烤肉店內 │2 項之販賣第│ │ │28) │ │價金:90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3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與丁美雅基於│ │102 年度│0000000000│ 命 │24日晚間8 │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蒞追字第│ │數量:4 公克 │時40分 │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丁美雅│ │5 號追加│ │價金:9000元 │ │3 樓鄭自宏│二級毒品罪 │接聽陳鴻基購毒來電│ │起訴書附│ │所得:9000元 │ │及丁美雅住│ │後,由鄭自宏將第二│ │表六編號│ │ │ │處樓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 │ │ │ │ │ │交付陳鴻基,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丁美雅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七編號8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七: ┌────────────────────────────────────────────────┐ │丁美雅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交付對象 │交易(或轉讓)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犯法條 │單獨犯或共犯 │ │ │使用電話 │品之種類、數量、│ │ │ │ │ │ │ │金錢 │ │ │ │ │ ├────┼─────┼────────┼─────┼─────┼──────┼─────────┤ │1(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丁美雅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9 日下午5 │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七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24分21秒│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 │ │1 ) │ │價金:5000元 │通話後某時│3 樓丁美雅│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5000元 │ │住處樓下 │ │ │ ├────┼─────┼────────┼─────┼─────┼──────┼─────────┤ │2(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瑞光│毒品危害防制│丁美雅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0日凌晨0 │街35號郭家│條例第4 條第│ │ │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50分 │烤肉店 │2 項之販賣第│ │ │2 ) │ │價金:9000元 │ │ │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 │ │ │ ├────┼─────┼────────┼─────┼─────┼──────┼─────────┤ │3(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中華│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與丁美雅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6日下午4 │路及大庄路│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七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4 分9 秒│交岔路口處│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由丁美│ │3 ) │ │價金:2500元 │通話後某時│ │二級毒品罪 │雅接聽陳鴻基購毒來│ │ │ │所得:2500元 │ │ │ │電,再轉告鄭自宏,│ │ │ │ │ │ │ │鄭自宏因有要事。催│ │ │ │ │ │ │ │促陳鴻基盡快碰面,│ │ │ │ │ │ │ │,並攜毒出面將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陳鴻基,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鄭自宏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六編號26)│ │ │ │ │ │ │ │。 │ ├────┼─────┼────────┼─────┼─────┼──────┼─────────┤ │4(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丁美雅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7日凌晨2 │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 │ │4 ) │ │價金:9000元 │ │3 樓丁美雅│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住處樓下 │ │ │ ├────┼─────┼────────┼─────┼─────┼──────┼─────────┤ │5(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丁美雅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18日晚間10│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七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13分53秒│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 │ │5 ) │ │價金:5000元 │通話後某時│3 樓丁美雅│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5000元 │ │住處樓下 │ │ │ ├────┼─────┼────────┼─────┼─────┼──────┼─────────┤ │6(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丁美雅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0日上午8 │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七編號│ │數量:2 公克 │時39分57秒│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 │ │6 ) │ │價金:5000元 │通話後某時│3 樓丁美雅│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5000元 │ │住處樓下 │ │ │ ├────┼─────┼────────┼─────┼─────┼──────┼─────────┤ │7(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丁美雅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1日上午6 │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許 │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 │ │7 ) │ │價金:9000元 │ │3 樓丁美雅│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住處樓下 │ │ │ ├────┼─────┼────────┼─────┼─────┼──────┼─────────┤ │8(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鄭自宏與丁美雅基於│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4日晚間8 │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40分 │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之犯意聯絡,丁美雅│ │8 ) │ │價金:9000元 │ │3 樓鄭自宏│二級毒品罪 │接聽陳鴻基購毒來電│ │ │ │所得:9000元 │ │及丁美雅住│ │後,由鄭自宏將第二│ │ │ │ │ │處樓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陳鴻基,當場銀│ │ │ │ │ │ │ │貨兩訖,完成交易(│ │ │ │ │ │ │ │鄭自宏共犯部分兼參│ │ │ │ │ │ │ │附表二之六編號30)│ │ │ │ │ │ │ │。 │ ├────┼─────┼────────┼─────┼─────┼──────┼─────────┤ │9(對應 │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丁美雅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5日上午10│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七編號│ │數量:4 公克 │時20分 │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 │ │9 ) │ │價金:9000元 │ │3 樓丁美雅│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9000元 │ │住處樓下 │ │ │ ├────┼─────┼────────┼─────┼─────┼──────┼─────────┤ │10(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撤回上訴)│丁美雅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下午4 │路4 段277 │ │ │ │表七編號│ │數量:0.05公克 │時許 │巷15弄5 號│ │ │ │10 ) │ │ │ │3 樓丁美雅│ │ │ │ │ │ │ │住處樓下 │ │ │ ├────┼─────┼────────┼─────┼─────┼──────┼─────────┤ │11(對應│陳鴻基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丁美雅單獨犯 │ │起訴書附│0000000000│ 命 │26日下午4 │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 │ │表七編號│ │數量:0.8 公克 │時8 分1 秒│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 │ │11) │ │價金:2000元 │通話後某時│3 樓丁美雅│二級毒品罪 │ │ │ │ │所得:2000元 │ │住處樓下 │ │ │ ├────┼─────┼────────┼─────┼─────┼──────┼─────────┤ │12(對應│吳柏奇 │種類:甲基安非他│101 年11月│新竹市東大│毒品危害防制│丁美雅與不詳姓名之│ │起訴書附│ │ 命 │25日凌晨2 │路4 段277 │條例第4 條第│藥頭商議,指使知情│ │表七編號│ │數量:約4公克 │時50分 │巷15弄5 號│2 項之販賣第│而年滿18歲之小弟攜│ │12) │ │價金:9000元 │ │3 樓丁美雅│二級毒品罪 │帶毒品下樓交付。 │ │ │ │所得:9000元 │ │住處樓下 │ │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未扣案行動電話│1.被告陳鴻基所有,持供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1、│ │ │1 支(含搭配 │ 13(與14)、15、19、20、22至34、42、43、53、│ │ │0000000000門號│ 54、55、56、59、62、65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 │ │SIM 卡1 枚) │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編│ │ │ │ 號12、16、17、18、47至52、57、58、60轉讓禁藥│ │ │ │ 聯絡之用);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4 、6 、11所示│ │ │ │ 之被告吳柏奇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 │ │ │ 之物。 │ │ │ │2.該支行動電話為俗稱之「雙卡機」與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支。 │ ├──┼───────┼───────────────────────┤ │2 │未扣案行動電話│1.被告陳鴻基所有,持供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1、35至│ │ │1 支(含搭配 │ 41、44至46、61、63、64、66、67所示之被告陳鴻│ │ │0000000000門號│ 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 │ │SIM 卡1 枚) │ 之物(編號60為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附表│ │ │ │ 二之二編號10所示之被告吳柏奇共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 │ │ │2.該支行動電話為俗稱之「雙卡機」與如附表三之一│ │ │ │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支。 │ └──┴───────┴───────────────────────┘ 附表三之二: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未扣案行動電話│被告吳柏奇所有,持供犯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販│ │ │1 支(含搭配 │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1 枚) │ │ ├──┼───────┼───────────────────────┤ │2 │扣案「HTC 」牌│被告吳柏奇所有,持供犯附表二之二編號8 、9 所示│ │ │行動電話1 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 │ │含搭配 │ │ │ │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1 枚) │ │ └──┴───────┴───────────────────────┘ 附表三之三: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扣案「三星」牌│被告蔡龍珠所有,持供犯附表二之三編號1 、3 至7 │ │ │行動電話1 支(│、9 、10、12至15、17至23、25至29、31至40所示之│ │ │含搭配00000000│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 │ │87門號SIM 卡1 │用之物(並供與被告吳柏奇共犯附表二之二編號5 販│ │ │枚) │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供與被告翁義和共犯附│ │ │ │表二之四編號3 、6 至18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 │ │ │所用之物;並供與被告林尚志共犯附表二之五編號2 │ │ │ │、5 、7 、8 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 │ │)(至於編號8 、11、16、24、30則為轉讓第一級毒│ │ │ │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之物)。 │ ├──┼───────┼───────────────────────┤ │2 │扣案記事本1 本│被告蔡龍珠所有,登載購毒者賒欠用帳冊,為供犯販│ │ │ │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三之四: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扣案行動電話1 │被告翁義和所有,持供犯附表二之四編號1 、2 所示│ │ │支(含搭配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1 枚) │ │ ├──┼───────┼───────────────────────┤ │2 │電子磅秤1 個(│被告翁義和所有用供一己販入毒品時秤重而單獨犯附│ │ │台灣新竹地方法│表二之四編號1 、2 、4 、5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 │院檢察署102 年│品罪所用之物。 │ │ │度院保字第104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25) │ │ ├──┼───────┼───────────────────────┤ │3 │電子磅秤1 個(│被告翁義和所有用供一己販入毒品時秤重而單獨犯附│ │ │台灣新竹地方法│表二之四編號1 、2 、4 、5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 │院檢察署102 年│品罪所用之物。 │ │ │度院保字第104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34) │ │ └──┴───────┴───────────────────────┘ 附表三之五: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2│扣案「三星」牌│被告林尚志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先後搭配│ │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之五編號1 │ │ │搭配0000000000│、2 、3 、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 │ │SIM 卡) │並持供犯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6 所示之被告蔡龍│ │ │ │珠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另供編號4 │ │ │ │、9 為轉讓禁藥聯絡之用)。 │ ├──┼───────┼───────────────────────┤ │3 │扣案電子磅秤1 │被告林尚志所有,用供一己販入毒品時秤重而單獨犯│ │ │台 │販賣附表二之五編號1 、6 所示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 │ │物。 │ └──┴───────┴───────────────────────┘ (附表三之六從缺) 附表三之七: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未扣案行動電話│被告丁美雅所有,持供犯附表二之七編號1 所示之販│ │ │1 支(含搭配 │賣第二級毒品聯絡。 │ │ │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1 枚) │ │ ├──┼───────┼───────────────────────┤ │2 │扣案「ANYCALL │被告丁美雅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七編號2 至9 、│ │ │」行動電話1 支│11、12所示之被告丁美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 │ │(含搭配 │(編號10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並供犯附表二之六編│ │ │0000000000門號│號26、30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 │ │SIM 卡1 枚) │。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未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陳鴻基持供犯附表二之一編號65所示販賣第一級│ │ │1 支(含搭配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亦為被告吳柏奇持供│ │ │0000000000門號│犯附表二之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 │ │SIM 卡1 枚) │,但不能證明為被告陳鴻基或吳柏奇所有。 │ ├──┼───────┼───────────────────────┤ │2 │扣案毛髮3 包 │被告陳鴻基為警採集送驗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 │ │性。 │ └──┴───────┴───────────────────────┘ 附表四之二: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未扣案行動電話│被告吳柏奇持供犯附表二之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 │ │1 支(含搭配 │毒品罪聯絡所用,但不能證明為被告吳柏奇所有。 │ │ │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1 枚) │ │ └──┴───────┴───────────────────────┘ (附表四之三從缺) 附表四之四: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翁義和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並無關│ │ │甲基安非他命毒│聯性。 │ │ │品吸食器(貓造│ │ │ │型)1 組 │ │ ├──┼───────┼───────────────────────┤ │2 │扣案第二級毒品│同上 │ │ │甲基安非他命毒│ │ │ │品吸食器(塑膠│ │ │ │製)1 個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同上 │ │ │甲基安非他命毒│ │ │ │品吸食器(公雞│ │ │ │造型)1 組 │ │ ├──┼───────┼───────────────────────┤ │4 │扣案分裝袋2 包│同上 │ ├──┼───────┼───────────────────────┤ │5 │扣案毒品器具盒│同上 │ │ │1 個 │ │ ├──┼───────┼───────────────────────┤ │6 │扣案鐵製分裝匙│同上 │ │ │4 支 │ │ ├──┼───────┼───────────────────────┤ │7 │扣案吸管分裝匙│同上 │ │ │4 支 │ │ ├──┼───────┼───────────────────────┤ │8 │扣案木製毒品攪│被告翁義和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拌棒1 支 │ │ ├──┼───────┼───────────────────────┤ │9 │扣案玻璃球1 顆│被告翁義和持供施用毒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 │ │ │ │ ├──┼───────┼───────────────────────┤ │10 │扣案第一級毒品│同上 │ │ │海洛因殘渣袋13│ │ │ │包 │ │ ├──┼───────┼───────────────────────┤ │11 │扣案分裝袋3 包│同上 │ └──┴───────┴───────────────────────┘ 附表四之五: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尚志所有供一己施用,與本案並無關聯性。 │ │ │甲基安非他命4 │ │ │ │小包(毛重共3.│ │ │ │75公克,各0.94│ │ │ │公克、0.93公克│ │ │ │、0.94公克、0.│ │ │ │94公克,淨重共│ │ │ │2.8613公克) │ │ ├──┼───────┼───────────────────────┤ │2 │扣案第三級毒品│同上 │ │ │愷他命2 小包(│ │ │ │毛重共1.51公克│ │ │ │,各0.64公克、│ │ │ │0.87公克,淨重│ │ │ │共0.6987公克)│ │ ├──┼───────┼───────────────────────┤ │3 │扣案摻有第三級│同上 │ │ │毒品愷他命香菸│ │ │ │4 支(淨重共3.│ │ │ │0486公克) │ │ ├──┼───────┼───────────────────────┤ │4 │扣案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尚志所有供一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並無關│ │ │甲基安非他命吸│聯性。 │ │ │食器1 組 │ │ ├──┼───────┼───────────────────────┤ │5 │扣案玻璃球5 個│同上 │ ├──┼───────┼───────────────────────┤ │6 │扣案毒品置物包│同上 │ │ │1 個 │ │ └──┴───────┴───────────────────────┘ 附表四之六: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1 │未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鄭自宏持供犯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 │ │1 支(含搭配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但不能證明為被│ │ │0000000000門號│告鄭自宏所有。 │ │ │SIM 卡1 枚) │ │ ├──┼───────┼───────────────────────┤ │2 │未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鄭自宏持供犯附表二之六編號19至22、28所示之│ │ │1 支(含搭配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聯絡所用,但不能證明│ │ │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鄭自宏所有。 │ │ │SIM 卡1 枚) │ │ ├──┼───────┼───────────────────────┤ │3 │扣案吸食器1組 │為被告丁美雅所有,供被告丁美雅、被告鄭自宏施用│ │ │ │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 │ ├──┼───────┼───────────────────────┤ │4 │扣案分裝夾鏈袋│為被告丁美雅所有,供被告鄭自宏之父親分裝慢性病│ │ │(大)2 個 │藥品所用,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 │ ├──┼───────┼───────────────────────┤ │5 │扣案分裝夾鏈袋│同上 │ │ │(中)2 個 │ │ ├──┼───────┼───────────────────────┤ │6 │扣案分裝夾鏈袋│同上 │ │ │(小)3 個 │ │ ├──┼───────┼───────────────────────┤ │7 │扣案玻璃球1個 │為被告鄭自宏所有,供被告鄭自宏、被告丁美雅施用│ │ │ │毒品所用,與本案並無關聯性。 │ ├──┼───────┼───────────────────────┤ │8 │扣案行動電話 │為被告鄭自宏所有,供被告鄭自宏、被告丁美雅持用│ │ │各1 支(含搭配│,但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 │ │ │0000000000、09│ │ │ │00000000門號 │ │ │ │SIM 卡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