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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芬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41、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芬猶不知心生悔悟,雖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獨自基於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由李明芬自行或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成年女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以此方式獨自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蔡政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其向被告李明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蔡政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其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陳建志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警詢內容是警察叫伊那麼說的(見偵11541卷第104頁),然其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警察並未用何手段逼迫一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偵11541卷第104頁),顯見該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證人陳建志之自由陳述,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陳建志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陳建志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2)本件證人葉俊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其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葉俊傑亦表示警詢時並未受有警方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且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有全程錄音等語在卷(見偵11541卷第28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葉俊傑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葉俊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蔡政雄、陳建志、葉俊傑、陳裕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分別依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081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8月20日起迄99年9月18日止,並經監聽;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061號通訊監察書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並經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聲搜92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後,並不爭執本案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四99年9月15日7時18分24秒、如附表三編號七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該等勘驗內容較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為詳盡,是該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為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芬固坦承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蔡政雄、陳建志、葉俊傑、陳裕文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是與蔡政雄、陳建志、陳裕文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給他們;而葉俊傑因曾經販賣毒品給與我同住之朋友,後因有金錢糾紛,故他一直打電話來煩我,我當時只有口頭答應他,實際上並沒有幫他調貨,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我沒有被警查獲持有大量供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也無其他販賣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且未扣得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足證我並沒有販入大量毒品供販賣並已獲利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證人蔡政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老闆娘」的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7日9時14分、10時22分、10時28分、13時01分、13時43分、13時45分等6通通話內容,是聯絡向「老闆娘」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宜,當日我有拿到毒品,是對方帶安非他命1包(放在不透明小紙箱內)到五股鄉(現改制為五股區,下同)登林路交給我朋友李維益,李維益再轉交給我,我事前即已先委請李維益幫我代收及交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予對方等語(見他6613卷第118頁、第1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9月7日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是為了向對方拿安非他命,該次是對方將安非他命放入紙箱交給我的朋友李維益,由李維益先幫我付7千元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蔡政雄友人李維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7日在五股登林路的工地時,蔡政雄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寄一件東西給他,叫我幫他代收,並要我先拿6、7千元給對方,對方有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是下午時間跟我聯絡的,但送貨的女生不是在庭的被告;送貨的人好像有打電話問我說工地的路要如何去,而打來問的好像也是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與渠等證述內容相符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6613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偵11541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且其與證人蔡政雄間確有該如附表三編號一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足徵證人蔡政雄前揭證詞洵非無據。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雄之情,即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與蔡政雄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採。

(二)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

1.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李明芬買過安非他命、海洛因,她也有出面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過,我於99年9月18日11時18分有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這是我與李明芬聯絡買毒品之事宜,電話中「1張」是指1千元的意思,碰面後李明芬交海洛因1包給我,我交1千元給她,地點在新莊市洪金寶大樓附近;我於99年9月13日11時21分、11時48分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這是我與李明芬聯絡買毒品之事宜,我們後來在新莊市(現改制為新莊區,下同)洪金寶大樓後面的停車場碰面,電話中的「半」是指500元的意思,見面時李明芬拿海洛因1包(應該是0.02公克)給我,我則拿500元給她;我於99年9月15日6時18分、6時22分、6時26分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這是我與李明芬聯絡買毒品之事宜,我們在新莊市洪金寶大樓門口碰面,時間是第三通電話結束後沒多久,電話中的「硬」是指安非他命,「軟」是指海洛因,「1張半」是指1千5百元,「半張」是指500元,見面時李明芬拿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給我,我共拿2千元給她,那次是我替綽號「丁丁」之女性友人購買的;我於99年9月26日10時39分、10時46分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這是我與李明芬聯絡買毒品之事宜,我們在新莊市洪金寶大樓後面的停車場碰面,這就是李明芬電話中所謂「一樣的地方」,時間是第二通電話結束後沒多久,電話中的「半張」是指500元的意思,見面時李明芬拿海洛因1包給我,我拿500元給她等語(見他6613卷第140頁至第144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661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偵11541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原審卷第221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建志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222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足徵證人陳建志前揭證詞洵屬非虛。是被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之情,即可認定。至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雖證稱:99年9月8日11時18分32秒的通話是我向被告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被告說好,99年9月13日11時21分49秒、11時48分44秒是我向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云云(見偵11541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證人陳建志於99年9月8 日、同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且其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除海洛因外,亦有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已如前述,是其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誤述,並不影響於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2.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於99年9月8日那天見面的不是李明芬,99年9月13日我沒有拿5百元給李明芬,偵查中說有拿錢是警察叫我說的,我忘記99年9月26日當日的情形是否跟偵查中所述相同,我是和李明芬合資出錢一起去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6頁、第108頁正、反面),惟從如附表三編號四、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建志均有依約交付毒品之地點,苟2人係合資出錢一起去買毒品,自無再約定交付毒品地點之必要。又證人陳建志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況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猶證稱:我有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03頁);我於99年9月8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04頁);99年9月8日有在鴻金寶大樓附近拿到一包海洛因,拿多少錢給被告就如我在偵查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04頁);99年9月13日我有於鴻金寶大樓向被告拿海洛因一包,並給被告5百元 (又改稱)我沒拿錢給被告,是警察叫我說的,警察要我作證人,否則要將我法辦,我當天有拿到5百元的海洛因,但沒有給被告5百元,當天我在與被告通話時所說的半就是5百元的意思(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99年9月15日當天我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約在鴻金寶大樓附近見面拿毒品,事後又打電話抱怨她的毒品品質很差(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我忘記99年9月26日當天的情形是否跟我在偵查中所述相同,但我在警詢及偵查時所陳述都是相同的(見原審卷第106頁)等語,如雙方係合資購買,證人陳建志自不可能猶證稱是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有約定地點嗣並交付金錢及拿到毒品,甚且是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而非表明2人合買買到品質不佳毒品等等證詞。另參以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9月26日10時39分5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的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百元,我們約在洪金寶停車場,我於99年9月26日10時46分2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的內容,是我告知被告我人到洪金寶停車場了等語(見偵11541卷19頁),核與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月26日10時39分53秒、10時46分2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是在聯絡買毒品之事宜,我們在新莊市洪金寶大樓後面的停車場碰面,這就是被告電話中所指的「一樣的地方」,時間是第2通電話結束後沒多久,電話中的「半張」是指5百元的意思,見面時被告拿海洛因1包給我,我拿5百元給她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前後均相符,足證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99年9月26日當天情形所述相同等語,顯屬非虛,苟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縱警方要求其作證,亦難無出入。再質以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之被告與證人陳建志間對話內容,並無二人談論合資購買情節,反係證人陳建志表示「喂! 我要一張」、「喂! 有嗎?」、「喂!有沒有?」後,被告旋即稱「好」、「半,還是一」、「什麼東西」等購買用語,顯見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應均係被告販售毒品給證人之對話,是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合資購買等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且顯與譯文內容不相符,自不足採,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1.證人葉俊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27日20時9分、20時11分分別有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這二次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被告幫我調毒品海洛因來吸食,我跟她約在她家附近,她就跟我約在新莊洪金寶商圈交易,交易金額過幾天再拿給她,我順便叫她幫我準備注射針筒,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偵11541卷第27頁正、反面);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9年10月27日20時9分、20時11分分別有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這二次的對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地點是約在新莊市八德街、四維路附近的洪金寶大樓後,她帶我到洪金寶大樓地下室男生廁所,並在廁所門口交付1包海洛因、1個全新注射針筒給我,但我沒有當場交錢給她,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到的「原子筆」,是注射針筒的意思、「跟你處理個1千好不好」是要跟她買1千元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他6613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99年10月27日在鴻金寶大樓附近向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有與證人葉俊傑前揭證詞相符之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6613卷第15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葉俊傑間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俊傑之情。

2.被告雖辯稱葉俊傑曾經販賣毒品給伊同住友人,後因有金錢糾紛,故他一直打電話來煩伊,當時只有口頭答應敷衍他,實際上並沒有幫忙調貨,也沒有交付毒品云云,且證人葉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我是請被告幫我調毒品,當天沒有給她錢,事後也忘記有沒有拿錢給她,她是基於朋友關係幫我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渠等所述仍非一致,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葉俊傑稱:「好了嗎?」、「你準備好了是嗎?」後,被告旋即回稱「等一下我們約鴻金寶好嗎?」、「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下去」,苟被告僅是口頭敷衍證人葉俊傑而未交付毒品,被告自無庸與證人另外約「鴻金寶」之見面地點,且由被告向證人所稱:「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下去」,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於「鴻金寶」處見面。況依證人葉俊傑表示:「我錢過幾天再拿給你」後,被告旋即回稱「好」,益見被告確實已完成交付毒品給證人葉俊傑,否則證人葉俊傑自不可能表示過幾天會拿錢給被告,且從此供述,可徵證人葉俊傑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數日後已給付該筆毒品價金等語,應堪採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而證人葉俊傑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則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信良,以證明葉俊傑係曾經販售毒品予被告同住之友人,且被告係因葉俊傑一再要脅糾纏,才以要幫忙調毒品假意敷衍葉俊傑,實際上被告並未與葉俊傑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然本件並非被告口頭敷衍葉俊傑,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事證已明,縱證人葉俊傑曾與被告同住之友人有買賣毒品之糾紛,就此部分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信良之必要。

(四)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證人陳裕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日1時15分之通話,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我和李明芬在我位於台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龍街122號居所門口碰面,碰面時她交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到0.2公克,我則交500元現金給她等語(見他6613卷第91頁、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11月6日凌晨1時,有與被告李明芬約在樹林三龍街碰面購買毒品,當日有拿到一小包0.2公克不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且交付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陳裕文間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可證證人陳裕文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文之情。被告空言辯稱伊與陳裕文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陳裕文於偵查中固證稱此次是被告自己送安非他命給伊(見他6613卷第92頁),且於原審審理初時亦證稱是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正、反面),然嗣後其於原審審理之詰問過程中經釐清後證稱:我想起來,被告都只接聽電話,她都是叫其他人送毒品,99年11月6日也是叫人家送毒品來給我,不是被告自己送的,是一名男子騎車過來將毒品交給我,我把錢交給他,我先前在偵查中說與被告碰面的是另外一次,不是99年11月6日這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是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與該負責將毒品交予陳裕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犯。又證人陳裕文就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時地究係何人將毒品交予伊,雖有前揭互有出入之供述,惟其就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為相符之證述,是縱其關於究係被告單獨或有代送毒品之共犯有前揭出入,亦不能因此遽指證人陳裕文之證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明芬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末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並未為警查獲持有大量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其他販賣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秤、帳冊,復無相關販賣所得現金等物,可見被告並無販入大量毒品供販賣並已獲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查如另有查獲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毒品等物,固可憑為販賣毒品之佐證,惟該等證據,僅為補強證據之一種,並非販賣毒品者為警查獲時必須一併查扣該等物品,始足認定有販賣毒品犯行,是本件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既已臻明確,縱其為警查獲時未扣得上開販賣工具,亦難僅因此遽認被告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明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編號七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部分,雖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惟此部分犯行均係被告獨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親自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人,已如前所認,是此部分被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但對象僅有2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僅500元,足見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7千元、1千元、5百元、2千元、5百元、5百元,雖均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價金,經證人葉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被告交付毒品時沒有拿錢給被告,且不記得事後有無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114頁),是被告是否有收取此部分之販毒所得尚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尚未收取此部分之所得,故就此部分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1541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供其犯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SIM卡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正犯;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既均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主刑                  │從刑                          │
├──┼─────┼───────────┼───────────────┤
│ 一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號一所示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號二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貳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號三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貳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號四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陸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號五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貳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為098045│
│    │          │                      │6522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
│    │號六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詳,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
│    │          │貳月。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號七所示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捌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經過              │所得財物│相關譯文│
├──┼────┼────┼───┼─────────┼────┼────┤
│ 一 │99年9 月│臺北縣五│蔡政雄│蔡政雄以其所使用之│7,000 元│見臺灣板│
│    │7 日某時│股鄉(現│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許      │改制為新│      │00000000)撥打李明│)      │院檢察署│
│    │        │北市五股│      │芬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區)登林│      │電話(門號:098045│        │偵字第11│
│    │        │路某工地│      │6522),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6頁之│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編號15、│
│    │        │        │      │成年女子交付數量為│        │17所示(│
│    │        │        │      │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即如附表│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維益│        │三編號一│
│    │        │        │      │,再由李維益轉交蔡│        │所示)  │
│    │        │        │      │政雄。            │        │        │
│    │        │        │      │                  │        │        │
├──┼────┼────┼───┼─────────┼────┼────┤
│ 二 │99年9 月│臺北縣新│陳建志│陳建志以其所使用之│1000元  │見臺灣板│
│    │8 日11時│莊市(現│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許      │改制為新│      │00000000)撥打李明│)      │院檢察署│
│    │        │北市新莊│      │芬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區、下同│      │電話(門號:098045│        │偵字第11│
│    │        │)「鴻金│      │6522),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寶」大樓│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4頁之│
│    │        │附近某處│      │,販賣1 小包第一級│        │編號23所│
│    │        │        │      │毒品海洛因(重量0.│        │示(即如│
│    │        │        │      │02公克)予陳建志。│        │附表三編│
│    │        │        │      │                  │        │號二所示│
│    │        │        │      │                  │        │)      │
├──┼────┼────┼───┼─────────┼────┼────┤
│ 三 │99年9 月│臺北縣新│陳建志│陳建志以其所使用之│500 元(│見臺灣板│
│    │13日11時│莊市「鴻│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許      │金寶」大│      │00000000)撥打李明│起訴書誤│院檢察署│
│    │        │樓後方停│      │芬所有而使用之行動│載為1,00│100 年度│
│    │        │車場內  │      │電話(門號:098045│0元)   │偵字第11│
│    │        │        │      │6522),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4頁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編號29、│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        │30所示(│
│    │        │        │      │)予陳建志。      │        │即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三│
│    │        │        │      │                  │        │所示)  │
├──┼────┼────┼───┼─────────┼────┼────┤
│四  │99年9 月│臺北縣新│陳建志│陳建志以其所使用之│2,000元 │見臺灣板│
│    │15日6 時│莊市「鴻│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許      │金寶」大│      │00000000)撥打李明│)      │院檢察署│
│    │        │樓門口  │      │芬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        │      │電話(門號:098045│        │偵字第11│
│    │        │        │      │6522),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4頁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編號39、│
│    │        │        │      │洛因1 包、第二級毒│        │40、41,│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本院卷│
│    │        │        │      │(重量均不詳)予陳│        │第221 頁│
│    │        │        │      │建志。            │        │反面所示│
│    │        │        │      │                  │        │(即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
│    │        │        │      │                  │        │四所示)│
├──┼────┼────┼───┼─────────┼────┼────┤
│五  │99年9 月│臺北縣新│陳建志│陳建志以其所使用之│500元   │見臺灣板│
│    │26日10時│莊市「鴻│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46分許  │金寶」大│      │00000000)撥打李明│)      │院檢察署│
│    │        │樓後方停│      │芬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車場內  │      │電話(門號:098045│        │偵字第11│
│    │        │        │      │6522),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5頁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編號54、│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        │55所示(│
│    │        │        │      │)予陳建志。      │        │即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五│
│    │        │        │      │                  │        │所示)  │
├──┼────┼────┼───┼─────────┼────┼────┤
│六  │99年10月│臺北縣新│葉俊傑│葉俊傑以其所使用之│1000元  │見臺灣板│
│    │27日20時│莊市「鴻│      │行動電話(門號:09│(尚未收│橋地方法│
│    │21分許  │金寶」大│      │00000000)撥打李明│取)    │院檢察署│
│    │        │樓前    │      │芬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        │      │電話(門號:098363│        │偵字第11│
│    │        │        │      │6245),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9頁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編號74、│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        │75、76所│
│    │        │        │      │)予葉俊傑。      │        │示(即如│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        │號六所示│
│    │        │        │      │                  │        │)      │
├──┼────┼────┼───┼─────────┼────┼────┤
│七  │99年11月│臺北縣樹│陳裕文│陳裕文以其所使用之│500元   │見原審卷│
│    │6 日1 時│林市(現│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第222頁 │
│    │25分許  │改制為新│      │00000000)撥打李明│)      │及反面所│
│    │        │北市樹林│      │芬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示(即如│
│    │        │區、下同│      │電話(門號:098363│        │附表三編│
│    │        │)三龍街│      │6245),談妥交易細│        │號七所示│
│    │        │122號前 │      │節後,在左開時、地│        │)      │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        │        │
│    │        │        │      │裕文。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門號                │譯文內容                          │
├──┼────┼──────────┼─────────────────┤
│ 一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你好!                     │
│    │7 日9 時│0000000000(A)    │B:喂,請問這是不是阿正的電話。  │
│    │14分10秒│                    │A:請問你是那位。                │
│    │        │                    │B:我是志仔的朋友。              │
│    │        │                    │A:那一個志仔?                  │
│    │        │                    │B:住在樹林。                    │
│    │        │                    │A:樹林哪裡?                    │
│    │        │                    │B:他在做皮鞋的那個。            │
│    │        │                    │A:喔。                          │
│    │        │                    │B:啊,這支電話是不是阿正的電話?│
│    │        │                    │A:對。                          │
│    │        │                    │B:喔,因為我要找他…            │
│    │        │                    │A:喔喔,我知道,你…一張、半張?│
│    │        │                    │B:蛤。                          │
│    │        │                    │A:你再叫他打電話跟我講好不好?  │
│    │        │                    │B:好好好。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7 日10時│0000000000(A)    │B:喂!他剛剛有打給你嗎?        │
│    │22分29秒│                    │A:嗯,他有跟我說了。            │
│    │        │                    │B:那我們是要先約地方嗎,還是…直│
│    │        │                    │    接當面給。                    │
│    │        │                    │A:在那個昆明游泳池。            │
│    │        │                    │B:在哪邊?                      │
│    │        │                    │A:阿保安街你知道嗎?            │
│    │        │                    │B:是樹林保安街嗎?              │
│    │        │                    │A:嗯,保安街三段有一家全家、一家│
│    │        │                    │    7-11。                        │
│    │        │                    │B:嗯,到那邊再打給你嗎?         │
│    │        │                    │A:嗯。                          │
│    │        │                    │B:現在嗎?                      │
│    │        │                    │A:嗯。                          │
│    │        │                    │B:好。                          │
│    ├────┼──────────┼─────────────────┤
│    │99年9月7│0000000000(B)撥打│A:喂                            │
│    │日10時28│0000000000(A)    │B:喂,不好意思喔,因為我現在人在│
│    │分33秒  │                    │    南港,可能要12點半吧          │
│    │        │                    │B:沒關係沒關係,反正你到了再打給│
│    │        │                    │    我就好                        │
│    │        │                    │A:我應該是會叫我朋友過去幫我拿啦│
│    │        │                    │    ,可以嗎?                    │
│    │        │                    │A:盡量不要,你朋友是要幫你送過去│
│    │        │                    │    是不是                        │
│    │        │                    │B:我朋友是要過去保安街那邊找你們│
│    │        │                    │    ……因為第一次我也會不好意思,│
│    │        │                    │A:你說的朋友是誰?「上好」(指陳 │
│    │        │                    │    建志)嗎?                     │
│    │        │                    │B:不是,是我打電話問「上好」,他│
│    │        │                    │    那裡有沒有認識的,他才介紹你麻│
│    │        │                    │    ,然後今天我都在南港工作      │
│    │        │                    │A:阿你下班有方便嗎              │
│    │        │                    │B:是說,如果麻煩你幫我送來……有│
│    │        │                    │    方便嗎?                      │
│    │        │                    │A:因為我……今天不方便幫你送過去│
│    │        │                    │    吶                            │
│    │        │                    │B:沒關係,啊不然我一樣中午12點多│
│    │        │                    │    叫他過去我再用我電話打給你    │
│    │        │                    │A:好                            │
│    │        │                    │B:阿……1價錢是多少            │
│    │        │                    │A:那個喔,有實跟虛啦            │
│    │        │                    │B:如果實呢                      │
│    │        │                    │A:3                             │
│    │        │                    │B:喔喔                          │
│    │        │                    │A:阿虛25                        │
│    │        │                    │B:好,那中午他到那邊我再打給你  │
│    │        │                    │A:啊你現在跟我講的是實的、虛的、│
│    │        │                    │    一張、半張                    │
│    │        │                    │B:實的                          │
│    │        │                    │A:好                            │
│    ├────┼──────────┼─────────────────┤
│    │99年9月7│0000000000(B)撥打│A:喂,你好                      │
│    │日13時01│0000000000(A)    │B:喂,你好,因為我跟朋友時間喬不│
│    │分11秒  │                    │    好,可能中午也沒辦法過去      │
│    │        │                    │A:沒關係                        │
│    │        │                    │B:但是我想問你喔,我可以直接講嗎│
│    │        │                    │    ?嗯,最好不要,怎樣的,男男女│
│    │        │                    │    女                            │
│    │        │                    │A:喂,那怎麼講,你如果81        │
│    │        │                    │B:恩,81號……你坐到81號7張     │
│    │        │                    │A:喔81號7張                     │
│    │        │                    │B:恩                            │
│    │        │                    │A:啊如果坐到1號就是3張          │
│    │        │                    │B:嗯                            │
│    │        │                    │A:那如果81號是不是分成4人份     │
│    │        │                    │B:對啊                          │
│    │        │                    │A:喔好好好,那我跟我朋友決定好再│
│    │        │                    │B:盡速決定                      │
│    │        │                    │A:好                            │
│    ├────┼──────────┼─────────────────┤
│    │99年9月7│0000000000(B)撥打│A:喂                            │
│    │日13時43│0000000000(A)    │B:喂你好,你方便把8月1號的薪水送│
│    │分54秒  │                    │    給我嗎?                      │
│    │        │                    │A:在哪                          │
│    │        │                    │B:在登林路五股                  │
│    │        │                    │A:恩                            │
│    │        │                    │B:可以嗎                        │
│    │        │                    │A:你可不可以……我沒有交通工具  │
│    │        │                    │B:我在高速公路                  │
│    │        │                    │A:我沒有交通工具                │
│    │        │                    │B:因為我朋友也在上班,在五股登林│
│    │        │                    │    路走不開,那你如果時間上可以的│
│    │        │                    │    話,你坐計程車過去,那來回的錢│
│    │        │                    │    我會叫他給你,可以嗎          │
│    │        │                    │A:恩                            │
│    │        │                    │B:不然他也跑不開啊              │
│    │        │                    │A:那我到之後                    │
│    │        │                    │B:你到之後是我打給你還是你直接打│
│    │        │                    │    給他                          │
│    ├────┼──────────┼─────────────────┤
│    │99年9月7│0000000000(B)撥打│A:喂                            │
│    │日13時45│0000000000(A)    │B:剛剛斷訊                      │
│    │分56秒  │                    │A:恩                            │
│    │        │                    │B:啊你到那邊是要打給我還是直接打│
│    │        │                    │    給我朋友                      │
│    │        │                    │A:看你覺得怎樣比較方便          │
│    │        │                    │B:不然你直接打給他好了,你電話寫│
│    │        │                    │    一下,0000000000他姓李        │
│    │        │                    │A:李喔                          │
│    │        │                    │B:對木子李,他是登林路46號      │
│    │        │                    │A:登林路46號                    │
│    │        │                    │B:你到再打給他,他會出來        │
│    │        │                    │A:好                            │
│    │        │                    │B:你差不多幾點會到              │
│    │        │                    │A:現在馬上出發                  │
│    │        │                    │B:好,謝謝                      │
├──┼────┼──────────┼─────────────────┤
│ 二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8 日11時│0000000000(A)    │B:喂!我要一張。                 │
│    │18分32秒│                    │A:好。                          │
├──┼────┼──────────┼─────────────────┤
│ 三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13日11時│0000000000(A)    │B:喂! 有嗎?                    │
│    │21分49秒│                    │A:半,還是一。                  │
│    │        │                    │B:半。                          │
│    │        │                    │A:好。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13日11時│0000000000(A)    │B:喂! 趕快啦!                  │
│    │48分44秒│                    │A:好啦。                        │
├──┼────┼──────────┼─────────────────┤
│ 四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喂!有沒有?                  │
│    │15日6 時│0000000000(A)    │A:什麼東西。                    │
│    │18分50秒│                    │B:硬的1張半,我的要軟的半張。  │
│    │        │                    │A:洪金寶這裡。                  │
│    │        │                    │B:新莊喔?                      │
│    │        │                    │A:對啦。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我朋友追加軟硬各一。          │
│    │15日6 時│0000000000(A)    │A:好啦。                        │
│    │22分55秒│                    │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喂,我到了。                  │
│    │15日6 時│0000000000(A)    │A:你到了喔,你等我一下。        │
│    │26分34秒│                    │B:洪金寶大門口等你。            │
│    │        │                    │A:好。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嘿~                          │
│    │15日7 時│0000000000(A)    │B:妳會慘啊!                    │
│    │18分24秒│                    │A:怎樣?                        │
│    │        │                    │B:給我朋友嫌啦!唉~啊我那一包很│
│    │        │                    │    小包啊(呵呵)                │
│    │        │                    │A:什麼?                        │
│    │        │                    │B:我那包又很小包。              │
│    │        │                    │A:我聽你在…我聽你在放屁。這樣下│
│    │        │                    │    次不要好了。                  │
│    │        │                    │B:啊就我朋友在嫌。              │
│    │        │                    │A:(以國語表達)我跟你講好不好(│
│    │        │                    │    B:嘿),我已經給你8個了,你 │
│    │        │                    │    還嫌,隨便你。                │
│    │        │                    │B:(以國語表達)是喔?!        │
│    │        │                    │A:隨便你啦!                    │
│    │        │                    │B:好啦!                        │
├──┼────┼──────────┼─────────────────┤
│五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喂!半張。                    │
│    │26日10時│0000000000(A)    │A:一樣的地方。                  │
│    │39分53秒│                    │B:好,我等一下馬上到。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喂!我到了。                  │
│    │26日10時│0000000000(A)    │A:好。                          │
│    │46分29秒│                    │                                  │
├──┼────┼──────────┼─────────────────┤
│六  │99年10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27日20時│0000000000(A)    │B:跟你處理個1千,好不好?       │
│    │9分44秒 │                    │A:可是我這邊沒有,我等等處理一下│
│    │        │                    │    ,再給你。                    │
│    │        │                    │A:我到打給你。                  │
│    ├────┼──────────┼─────────────────┤
│    │99年10月│0000000000(B)撥打│B:好了嗎?                      │
│    │27日20時│0000000000(A)    │A:等一下我們約鴻金寶好嗎?      │
│    │11分54秒│                    │B:你準備好了是嗎?              │
│    │        │                    │A: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下去。    │
│    │        │                    │B:我的那個原子筆順便幫我拿一下。│
│    │        │                    │A:好。                          │
│    │        │                    │B:我錢過幾天再拿給你。          │
│    │        │                    │A:好。                          │
│    │        │                    │B:啊,我原子筆你丟掉了?        │
│    │        │                    │A:我不知道,應該丟掉了吧。      │
│    │        │                    │B:好啦好啦。                    │
├──┼────┼──────────┼─────────────────┤
│七  │99年11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6 日1 時│0000000000(A)    │B:大姐,「有沒有」?            │
│    │15分50秒│                    │A:你那哪?                      │
│    │        │                    │B:「都快兩點了,還要等啊?!」  │
│    │        │                    │A:「不用了啦,快要好了啦!啊下雨│
│    │        │                    │    ㄋㄟ」                        │
│    │        │                    │B:啊待會妳拿來我家好不好?我沒有│
│    │        │                    │    車ㄟ。                        │
│    │        │                    │A:你沒有車?                    │
│    │        │                    │B:嘿啊~我沒有車啊!我車被我那個│
│    │        │                    │    …「跟我在一起的借去騎,去打麻│
│    │        │                    │    將。」                        │
│    │        │                    │A:你跟我講一下你家的住址好不好?│
│    │        │                    │B:蛤~                          │
│    │        │                    │A:你跟我講一下你家住址,我又忘記│
│    │        │                    │    怎麼走了。                    │
│    │        │                    │B:「挖哩勒~」三龍街有沒有(A:│
│    │        │                    │    三龍街)三俊街旁邊工業區啊!  │
│    │        │                    │A:我知道啦!我知道,你跟我講三龍│
│    │        │                    │    街…                          │
│    │        │                    │B:嘿啊~三龍街122 號。「我家妳不│
│    │        │                    │    要讓別人知道喔!」            │
│    │        │                    │A:「我知道啦!」                │
│    │        │                    │B:「你自己一個人來喔!」        │
│    │        │                    │A:「我知道啦!」                │
│    │        │                    │B:「我家沒人喔!」              │
│    │        │                    │A:「知道啦!」                  │
│    │        │                    │B:「順便帶工具來。」            │
│    │        │                    │A:「帶什麼?」                  │
│    │        │                    │B:「帶」機器、用具。            │
│    │        │                    │A:「好啦,我…」                │
│    │        │                    │B:啊我「錢」順便拿給妳。        │
│    │        │                    │A:喔~                          │
│    │        │                    │B:好,還要我等很久嗎?老大。    │
│    │        │                    │A:不用。                        │
│    │        │                    │B:好啦,你看你要出來打個電話給我│
│    │        │                    │    。                            │
│    │        │                    │A:OK!                          │
│    │        │                    │B:bye bye!                     │
│    │        │                    │A:bye bye!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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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