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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克威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99年度偵字第21785、27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克威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克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至7所示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周克威(綽號「阿醜」、「醜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下同)永和路122號7樓之 1租屋處,無償提供內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予其友人黃昱儒(後更名為黃昱勝,本判決仍沿用舊姓名)、曾友政、黃雅俐(後更名為黃楟辰,本判決仍沿用舊姓名)輪流施用。
二、周克威與阮怡嘉曾為男女朋友,其知悉阮怡嘉罹有恐慌症及精神分裂症,身心狀況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凌晨約3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租屋處,見阮怡嘉拿取其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客廳內,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欲施用,並未為勸阻或禁止,仍將重量不詳但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阮怡嘉施用。嗣阮怡嘉因以不詳方式施用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上午約 6時許,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致其恐慌症及精神分裂症發作,周克威遂於同日上午6至7時許間,撥打電話請其友人陳正智至上址幫忙,嗣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陳正智抵達上址,發現阮怡嘉僅著內褲、身體不斷顫抖,且表明身體發燙,陳正智見阮怡嘉之異常狀況,即向周克威表示應予以緊急送醫救治,而周克威明知阮怡嘉罹有恐慌症及精神分裂症,身心狀況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極易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危及生命情狀,應立即送醫救治,惟周克威目睹阮怡嘉發病之情形異於平常且愈趨嚴重,如遇異常發病緊急情形應速將阮怡嘉送醫急救,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阮怡嘉送醫急救,僅予以簡單照護,直至同日中午12時許,見阮怡嘉嘴唇發黑且嘔吐 4次不支倒地,始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阮怡嘉送醫救治。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8年9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因惡性高熱、肌溶解症及併發症肺炎引發呼吸性衰竭與代謝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周克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5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陳柏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克威旋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下同)館前西路213巷6號2樓207室居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陳柏豪。
㈡於99年5月5日凌晨 0時57分許,劉子揚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劉子揚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與周克威達成以1公克4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 1包之合意,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嗣因周克威手上暫無愷他命,故向劉子揚表示尚需等候才能取得愷他命,惟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不耐久候先行離去,故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㈢於99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劉子揚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子揚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克威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凌晨2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7室居所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㈣於99年5月9日下午 5時10分許,陳柏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克威旋於同日晚上 6時13分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2樓 207室居所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柏豪。
㈤於99年6月9日晚上 7時30分許,陳正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克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克威旋於同日晚上 7時57分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2樓 207室居所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1公克)予陳正智,惟陳正智因現金不足,僅先交付2,000元予周克威,再於翌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賣場附近,向陳正智收取餘款500元。
四、周克威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7室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其女友陳素貞施用。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阮怡嘉之母何玉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阮聖翔、何玉蘭、阮怡菁、郭張詩、陳素貞、廖英菱、陳正智、陳柏豪、周宏達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周克威(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阮聖翔、何玉蘭、阮怡菁、郭張詩、陳素貞、廖英菱、陳正智、陳柏豪、周宏達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外,檢察官與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供述證據之其他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98年 9月2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昱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伊和曾友政、黃雅俐一起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7樓之1租屋處,被告有拿 1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給伊和曾友政、黃雅俐施用,被告沒有跟我們收錢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94頁反面、195頁);證人曾友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8、9點,伊和黃雅俐、黃昱儒一起到阿醜(即被告)家,我們一到被告住處,被告就拿出吸食器問伊要不要用,當時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和黃雅俐、黃昱儒都有用1、2口,這是被告請我們的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99頁);證人黃雅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和曾友政、黃昱儒原本在曾友政住處樓下喝酒聊天,黃昱儒說有土地的生意要談,所以我們 3人就到被告位於中和的住處,我們抵達被告住處後,先談土地的事,之後被告就從桌子底下拿出吸食器,被告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接著就問我們 3人要不要一起玩,於是我們 3人都有施用一、兩口,是被告請我們施用的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01頁),互核證人黃昱儒與證人曾友政、黃雅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復衡以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友政、黃雅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於98年 9月21日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之情,惟證人曾友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了在98年 9月21日晚上被告有無拿毒品給伊,也不清楚伊在阮聖翔來之前在被告家有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頁反面),證人黃雅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被告有無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證人曾友政、黃雅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施用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曾友政在98年 9月22日凌晨1、2點離開伊住處時有留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伊住處客廳,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收在桌子底下,大約凌晨 3點時,阮怡嘉說她想用,伊無法拒絕她,她就自己拿起來用了;阮怡嘉曾經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出現恐慌、躁鬱的情形,但是經過 4、 5個小時,她的情緒就會好轉,當天大約在中午11、12點多,伊看阮怡嘉發病的情況沒有好轉,伊就打 119將她送醫,伊承認延誤叫救護車,伊感到很內疚,但伊並沒有轉讓毒品給阮怡嘉施用云云。
㈡經查:
⒈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部分:
⑴證人曾友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黃昱儒、黃雅俐要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一直叫伊留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因為被告是黃昱儒的朋友,我們在被告住處停留那麼久,基於人情伊就留一些毒品給他;一開始伊只留半個,被告說不夠,叫伊多留一點,於是伊留了大約快 1個;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請我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殘渣袋裡,再交給被告,後來我們就走了。伊留下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周克威的,伊放在分裝袋裡面直接給他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100、101頁、99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6頁);證人黃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要離開時,被告要求「阿春」(即曾友政)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被告提出要求後,就把曾友政拉到旁邊去,說要多一點,曾友政好像有多加點;曾友政有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就把毒品拿去收起來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6、89、103頁);證人黃雅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把曾友政叫到旁邊去講話,好像有叫曾友政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曾友政就直接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請我們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袋裡;被告說他請我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請別人調的,所以曾友政就拿 500元還給被告,也有留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不夠,被告的意思是看能不能多留一些,後來被告有把 500元還給我們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02頁),互核證人曾友政與證人黃昱儒、黃雅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留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18、220、316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堪認證人曾友政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為被告所有,殆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阮怡嘉,是阮怡嘉自己拿去施用,伊還勸阮怡嘉不要施用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收在桌子底下,後來大約凌晨3 點多,阮怡嘉說她想吸看看,伊有問她說妳這樣子可以嗎?妳之前有發作過不怕嗎?阮怡嘉說過了這麼久了應該不會,於是伊沒有出聲,阮怡嘉就拿去施用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 488號卷㈠第117、118頁),是被告當時既然知悉阮怡嘉向其表示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未當場反對,並任由阮怡嘉加以取用,其即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阮怡嘉之意思甚明,此不因究係被告自行交付,或係阮怡嘉自行取用而有差異,益徵被告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而任由阮怡嘉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256頁),核與證人阮怡菁(即阮怡嘉之妹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怡嘉生前有看身心科醫生,她的精神疾病是跟被告在一起後才發生的;被告用阮怡嘉的名義辦信用卡及車貸,車貸後來是我們家在繳,但很沈重的卡債都是阮怡嘉在繳,因為阮怡嘉壓力很大,有恐慌症,所以我們在 1年多前把阮怡嘉帶回家,防止她與被告聯絡;大約 1年多前,阮怡嘉有時候會去找被告,阮怡嘉有打電話給伊或伊母親,並在電話中不斷重覆:「我會不會死掉、你要不要來救我」,大約有2、3次這樣的情況,伊跟伊母親就會去帶她回來,其中 1次還有會同警方;阮怡嘉只有去找被告的時候,才會有求救等精神症狀發作的現象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7頁反面、28、71、72頁)。證人何玉蘭(即阮怡嘉之母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怡嘉在98年 9月22日上午 6點至10點間,不斷地打手機給伊,打了很多通,伊忘了是幾通,內容是:「媽媽,快來救我、快來救我」,還有「媽媽,你要不要來救我」,伊打電話回撥要問阮怡嘉人在哪裡,電話有接通,阮怡嘉還是講說:「媽,你快來救我」,伊向阮怡嘉表示:「你要跟我講住址」,接著電話就被掛掉,伊不斷回撥,但手機都沒有接通;接著快到上午10點的時候,阮怡嘉打最後 1通電話向伊表示手機沒電,叫伊打被告的手機,伊打被告的手機,打了幾十通,被告都沒有接;阮怡嘉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他們在新莊中山路3段或4段租屋處同居;阮怡嘉只有跟被告在一起時,才會有打電話求救等精神症狀發作,阮怡嘉會打電話向伊表示「媽媽、救我」,伊跟阮怡菁好幾次會同警方去把阮怡嘉帶回家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6、27、71、72頁)。證人陳正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抵達被告住處,伊上樓後嚇一大跳,客廳裡的所有東西都被翻倒,阮怡嘉待在客廳只穿 1條內褲,在那邊一直發抖,被告跟伊說阮怡嘉吃藥變成這樣,被告說陳素貞回來有看到,並且跟被告發生口角,接下來阮怡嘉就越來越嚴重,一直發抖,一下好,一下不好,情緒很不穩定,一下子清醒,一下子又沒辦法控制自己,說一下很熱,要從客廳往外面跑,被告就把阮怡嘉拉住,伊問被告為什麼會搞成這樣,周克威說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只知道阮怡嘉說她全身很燙,一下手攤開在發抖,一下子有,一下子沒有,阮怡嘉情緒激動時就會開始雙手攤開發抖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㈡第86至89頁)相符。
⑵阮怡嘉之死因,經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死者阮怡嘉,24歲,濫用藥物史,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併發惡性高熱、肌溶解症、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記錄、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病歷各 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解剖屍體照片共35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㈠第82至165頁、相驗卷㈡第 1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⑶又檢察官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死者阮怡嘉死亡之有關事項,該所則函覆稱:「‧‧‧㈡有關本案使用毒品方式,因已住院 3日且呈中毒後併發嚴重惡性高熱症,引起全身器官衰竭,尤其肺臟功能已呈休克後之變化,較無法由有氣管收縮及有無垢物存留(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常見的併發症)、出血性肺水腫等研判有無經由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特徵。故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較無法研判之。㈢因本案由98年9月22日 6、7時發生異常,致中午12時有嘔吐,較支持98年9月22日6時前即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情境至98年9月25日21時20分死亡,已達3日15時以上,粗略為使用87小時後死亡,由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保守估算至少在最初中毒發生異常之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約代謝為 1.8乘10即(1/2)至 4.3乘10倍即(1/2)濃度,以解剖時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122ng/ml換算使用中毒即98年9月22日6時之濃度接近於6.7ng/ml(因休克狀況代謝率較慢故以15小時半衰期為計算原則),但平均致死血中濃度為5.1ng/ml。故吸食平均致死血中濃度為2ng/ml。㈣以甲基安非他命容積分配值為 3-7 L/kg,以死者156公分寬厚各約為30及21公分,體重約以50公斤推算甲基安非他命之分佈體為 150-350公升,故以6.7ng/ml換算約為0000-0000mg即1.005-2.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大量服用導致吸收率降低,研判約為經口服用0.5-4 克即已達到死亡狀況,且因中毒性休克較可能口服範圍為0.5-1公克間。若吸食吸收率高則能口服量更低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㈡第73、74頁),是本院依死者阮怡嘉之死因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予阮怡嘉施用之行為綜合研判,認死者阮怡嘉之死亡,應非被告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所致。
⑷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責任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死者之死亡,是否由於被告之疏未於被害人病發時能即時發現而採取救護措施,未即時自行或通知家屬送醫救治(以下簡稱延誤送醫)所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訂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開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是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注意義務以及因果關係之有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阮怡嘉之前是男女朋友,阮怡嘉有躁鬱症、恐慌症等疾病,伊知道她如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違禁品就會發病,會出現精神異常的情形;阮怡嘉過去發病時會一直衝過來、衝過去,而且她情緒激動的狀況都要持續4到5個小時,經過4、5個小時後,她的情況就會好轉,但是過去沒有像這次這麼嚴重;阮怡嘉有異樣時,伊打電話請陳正智過來幫忙,陳正智過來時已經快10點了,因為他當時在網咖,沒辦法過來,陳正智到伊住處時,有看到伊在照顧阮怡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26107號卷㈠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48至5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阮怡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誘發其精神方面的疾病,依習慣上社會一般人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觀之,本件被告對於阮怡嘉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極易引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情狀,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證人地位,以防發生死亡之實害結果,況且,當天上午約10時許,證人陳正智抵達其住處時,阮怡嘉發病之情形異於平常且愈趨嚴重,甚至出現顫抖、高熱等症狀,被告發現阮怡嘉身體出現上開異常現象時,被告既無醫療設備及能力,而僅給予簡單之照護,卻不予以儘快送醫。被告對阮怡嘉既負有注意身體狀況是否有異狀之義務,發現阮怡嘉身體有異常現象時,自應立即送醫救治,也許有救治機會,被告既無醫療專業知識能力,卻僅給予簡單之照護而任由阮怡嘉發病,不予送醫急救,顯有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急救時機,被告有明顯疏失至為明灼。
⑸綜上,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異常時,應注意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竟疏於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僅給予簡單之照護、自行救治,於救治無效後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致被害人因延誤送醫而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致生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豪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 7月16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313頁、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154、215、256頁),核與證人陳柏豪於99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檢察官偵訊時、99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是不是在板橋,並且跟被告說伊在桃園,伊要跟被告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伊是不是要用欠的,伊說伊要付現金,被告問伊多久會到板橋,伊打完電話後,大約 1個半小時到被告位於板橋的居所樓下,我們約在外面交易,伊把 5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交給伊;監聽譯文中提及的「玻璃球」,就是伊請被告幫伊挖好吸食用的玻璃球,因為伊不會用;伊不是委託被告幫伊買毒品,伊是直接找被告買,伊把錢交給被告,同時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267至271頁、99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第219、220頁、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㈡又被告確有於99年5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通話時間、內容如下所述,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32頁),益徵證人陳柏豪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
⒈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陳柏豪:你現在在板橋嗎?被 告:對啊!陳柏豪:我在桃園啦,我要的東西你有留嗎?被 告:有啊!陳柏豪:我馬上過去找你?被 告:你是要欠喔?陳柏豪:我現金給你。被 告:你多久到?陳柏豪:1 個半小時!
⒉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1分許:陳柏豪:你那有球仔嗎?有的話先幫放裡面!被 告:全部?陳柏豪:不用啦!吸管幫我插著。我拿到就可以用了!
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子揚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劉子揚未遂之犯行,辯稱:99年5月5日凌晨約 1點時,伊到藥頭那邊,伊打算要買伊、劉子揚、陳柏豪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該處等陳柏豪從桃園過來時,劉子揚打電話問伊有無愷他命可以順便一起拿,通話時藥頭在旁邊,伊就跟藥頭轉述劉子揚要買多少錢的愷他命,伊請藥頭一起過去板橋或由伊幫劉子揚帶回去,伊身上並沒有愷他命,也沒有賣愷他命給劉子揚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劉子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月5日晚上12點多,伊跟「小胖」去南雅西路市場找一個叫「明昌」的朋友,「明昌」也有在吃「褲子」(即愷他命),剛好沒有「褲子」,要調貨,被告的家剛好在旁邊,所以伊就打電話問被告,電話中提到「 ABC」就是指愷他命的意思;被告要去中和朋友家調貨,被告問我們有沒有錢,伊就問「明昌」有沒有錢,就叫被告去拿「褲子」、問價錢,被告說至少要本錢,伊說1克300元;被告說至少要給人家賺50,意思就是被告拿就要 400元,要再給50元給被告賺,伊在電話中說45,就是指450元,伊不太接受,被告就說400給伊,就是賣伊400 元,雙方達成共識後,我們就等被告去跟上游調貨;後來因為被告拖太久了,人家就不要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第143、144頁、原審卷第103、104頁)。
⒉又被告確有於99年5月5日凌晨 0時15分許、0時19分許、0時57分許、1時40分許、1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子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99頁反面、200頁),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無誤:
⑴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 0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劉子揚:你的褲子1克要多少?被 告:自己的!看本錢多少就算本錢就好。隨便要給多少就給多少!劉子揚:本錢大概1克300吧?我朋友在附近!被 告:見面再說!劉子揚:你來市場好了!被 告:我在我家巷口。
⑵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劉子揚:走過來啊!被 告:在哪?劉子揚:是這邊abc賣糖果這嗎?被 告:好。
⑶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劉子揚:褲子順便用1個過來!被 告:錢勒?劉子揚:300喔?被 告:沒有啦!沒辦法啦!你也要給人家賺50、45吧!劉子揚:45???被 告:4啦。不要囉唆!劉子揚:好啦。被 告:就這一次喔!劉子揚:足嗎?被 告:你又要東西又不給人家賺?劉子揚:好啦,朋友要的又不是我要的!那你朋友哩?被 告:他在中和等我啊!劉子揚:我是說辦褲子的ㄟ!被 告:他等一下會來找我。劉子揚:快點。
⑷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劉子揚:你還要多久啊?被 告:路上了,我要出發了。劉子揚:你還在他家裡?我朋友在等你的褲子耶!被 告:好啦,我出發了。
⑸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劉子揚:你還要多久啊?被 告:我要繞去拿褲子阿。劉子揚:不用褲子了啦,人都走了。被 告:你又不早講。劉子揚:你又還沒拿。被 告:拿啦。劉子揚:你拿了嗎?被 告:沒關係啦,不要算了。劉子揚:好啦!
⒊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子揚向被告稱「 300喔?」、「45???」,被告則稱:「沒有啦!沒辦法啦!你也要給人家賺50、45吧!」、「 4啦。不要囉唆!」等語,益見被告對證人劉子揚所購買之毒品交易價格有自主決定權,並有利潤可圖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胖」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15、256頁),核與證人劉子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 5月5日凌晨1點多,伊要跟被告拿1公克的褲子(即愷他命),但被告一直拖,後來就沒有拿到愷他命,所以伊朋友「小胖」跟被告拿「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水車拿下來」的意思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因為「水車」是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拿下樓,被告說他沒東西,正要準備去拿,並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被告就叫伊去問「小胖」、「明昌」有沒有錢,最後伊就向「小胖」拿 500元給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是在南雅夜市旁邊交易;被告原本說秤重 0.2公克,但被告所交付的毒品看起來像只有 0.1公克,所以伊在電話中向被告抗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第 141至144頁)相符。
㈡又被告確有於99年5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2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子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99頁):
⒈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 0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劉子揚跟旁人說:他有在賣褲子,也有在賣安仔跟號仔。我都去那邊吃免錢的!)劉子揚:你在家?被 告:對啊。劉子揚:我在你家附近!要問問看你有沒有褲子?被 告:多少啊?劉子揚:要錢歐?你這人真無情!被 告:褲子本來就要錢!劉子揚:水車拿下來啦!快點!被 告:你哪時到的?劉子揚:再3分鐘就到了。
⒉劉子揚於99年5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劉子揚:0.1多而已吧!被 告:不只吧,我在那邊有秤重過耶,怎麼可能!劉子揚:多少?被 告:0.2。劉子揚:0.2會不會太誇張啊!?被 告:0.2多吧,我就剛好分一分人家拿走啦。劉子揚:我在桃園出給人家都比你多了好不好,真的啦!被你打敗了。被 告:我明天再補給他啦!劉子揚:不用補了,我朋友覺得很少,他還想退哩!被 告:我剛剛就很趕,在路上沒辦法弄啊!我明天再補給他。劉子揚:最好是要,等一下補!被 告:等一下哪有東西啊!?我剛剛我朋友等我朋友,整個他就拿走啦!
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豪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56頁),核與陳柏豪於99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檢察官偵訊時、99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9年5月9日在被告住處林家花園附近跟被告購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只給伊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但是跟伊收1,000元;99年5月4日與99年 5月9日都是拿給伊不足的量,所以伊才生氣的跟他說以後不用了;伊只是很單純的拿錢給被告,伊就走人,伊私底下跟被告沒什麼交情,伊找被告都是為了要跟他拿毒品而已;伊只跟被告買,伊不會跟他一起約定各付一部分的錢去買來用;被告在99年5月8日凌晨打很多通電話給伊,但伊沒接到,被告打電話問伊還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覺得99年5月4日用過後,覺得還好,並沒有很High,所以伊掰個藉口說伊父親在旁邊,這整通電話就是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調、要不要拿,於是伊就說要不然500元,意思就是說,願意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一直強迫推銷,於是他就說先打個電話再撥給伊;卷附99年5月9日下午 5時10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內容,是伊打電話問被告說500元有嗎?如果沒有的話就算了,被告在電話中要伊幫他弄1張 300元的電話易付卡,伊說不要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 267至271頁、99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第221、222頁、原審卷第142至145頁)相符。
㈡又被告確有於99年5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5時18分許、同日晚上6時13分許、7時39分許、99年5月10日凌晨3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251頁):
⒈99年5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被 告:昨天是怎樣拉?陳柏豪:我昨天爸爸在旁邊我要怎麼接電話,現在有沒有?我現在過去找你。被 告:7點。陳柏豪:7點就沒辦法了。你現在身上沒有嗎?被 告:不夠給你。陳柏豪:不然500塊也好。被 告:我先打個電話,你待會打給我。陳柏豪:好。
⒉99年5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陳柏豪:500塊有嗎?500也好。被 告:我現在走不開拉,你先幫我弄1張儲值的300塊。陳柏豪:什麼東西儲值的300塊啦!我去哪弄啦!被 告:seven 買就好了,密碼跟我講,我趕緊連絡啊,我不能離開這。陳柏豪:怎麼這麼麻煩,等你弄好再打給我。
⒊99年5月9日晚上6時13分許:被 告:喂,我看到你了,在後面啦!
⒋99年5月9日晚上7時39分許:陳柏豪:你剩下的東西什麼時候拿的到?被 告:我在催了。陳柏豪:這批東西很棒,還有嗎?被 告:都沒了,有的話我剛剛就拿給你了,到的時候我打給你。陳柏豪:要快喔,不夠,都用完了,剛剛朋友來我家用完了。被 告:好。
⒌99年5月10日凌晨3時12分許:被 告:就出狀況啊!陳柏豪:你又拿這種東西,真的是!被 告:你不是說不錯?陳柏豪:以後不要拿了。
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如事實欄三、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正智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㈤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智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陳正智跟綽號「阿寶」之人開車來館前西路找伊,他們問伊是否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伊就幫忙聯絡藥頭,之後伊跟陳正智一起坐車去中和莒光路跟藥頭拿 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陳正智只有5,000元,藥頭說一共要5,500元,伊就貼 500元,所以伊有分到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幫忙聯絡藥頭,伊沒有賣毒品給陳正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 6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7時44分許、7時46分許、 7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正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 7時5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7室居所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1公克)予陳正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9年6月9日晚上 7時30分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伊要多少,伊問被告 1克及2克各要多少錢,被告說1克是2,500元,2克是4,500元,伊問被告拿 2個的話,1個可不可以算2,000元,被告說他要問,問了之後,他說 2克4,500元,伊跟被告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被告說2克4,300元,最後伊只跟被告拿1克,並且說能不能算2,000元,被告說不行,所以伊先給被告 2,000元,隔天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賣場附近,再給被告 500元;當時伊和「阿寶」一起去找被告,被告在其板橋租屋處樓下與伊交易,伊拿2,000 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把毒品交給伊;伊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只針對被告,沒有對別人,伊只有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242至244頁)。
⒉又被告與證人陳正智於99年6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7時44分許、7時46分許、7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所述,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240頁):
⑴99年6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陳正智:你那邊有嗎,現有的?被 告:看你要多少?陳正智:1 以上的啦,要足ㄡ,你人在哪,多少錢?被 告:現有啦!板橋,隨便啦,2 啦!陳正智:要有足。
⑵99年6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陳正智:你那邊有多少?被 告:我這裡喔!。陳正智:我們在旁邊而已。被 告:我馬上問好嗎?
⑶99年6月9日晚上7時47分許:被 告:45。陳正智:先拿2個算多少?被 告:1個20啦!2個43啦!。陳正智:你拿2個啦。被 告:你到了嗎?陳正智:縣民大道上面啦!
⑷99年6月9日晚上7時57分許:被 告:你自己嗎?陳正智:我跟阿寶啦!
⒊觀諸證人陳正智上開證述購毒過程與上開譯文內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陳正智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復參以證人陳正智與被告素無怨隙,已據證人陳正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25頁反面),是證人陳正智自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陳正智於偵查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 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實在。
⒋至證人陳正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9年6月9日伊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多少毒品,伊和「阿寶」到被告的租屋處時,伊急著要上廁所,被告聯絡藥頭後,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帶我們去板橋監理站附近拿毒品;被告叫我們在車上等,被告就下車去拿毒品,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來了,被告就把毒品拿給伊云云,觀諸證人陳正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雖附和被告所辯前情而證稱是拿錢請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證人陳正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係直接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至被告之貨源為何及如何調,應僅係被告向上手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遂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均無礙於被告係出面與證人陳正智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是以,縱如證人陳正智所述被告係向上手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證人陳正智,被告亦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否則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第三人參與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觀之被告於證人陳正智上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陳正智當時無論就現貨數量、交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確認,並由被告決定出售及交付情形,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甚明。準此,本件證人陳正智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1 人聯繫,並於渠等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其後亦由被告向證人陳正智收款、並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正智等情,業述如前,是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有聯繫買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中所謂之幫助代購情形有間。綜上,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聯絡藥頭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八、依證人陳柏豪、劉子揚、陳正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均係有償給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毒品施用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柏豪、劉子揚之友人「小胖」、陳正智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證人陳柏豪等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豪、劉子揚之友人「小胖」、陳正智,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如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予陳素貞部分:被告對其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貞施用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56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號卷第57頁),此外,復有吸食器 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陳素貞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785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素貞施用,應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陳素貞、阮怡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施用,而同時觸犯三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轉讓禁藥罪。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被告雖就事實欄四所犯轉讓禁藥予陳素貞施用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意旨固認此部分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死罪,然被告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之行為與最後阮怡嘉死亡之結果間,尚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起訴罪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313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154、215、25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李登科綽號「伍哥」及黃教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第25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供出之「伍哥」並無真實姓名,無從查明;另證人黃教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贈送毒品給被告,毒品來源是跟伍哥買的,伊送給被告的是伊跟伍哥用物品換來的,伊拿東西給伍哥銷贓,伍哥有給伊毒品,伊就送給被告,因為伊自己是不吸毒的,伊有看過被告和伍哥一起施用毒品,到底誰拿給誰伊不會刻意去注意,且伊不知伍哥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伍哥」及黃教賢,尚難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予說明。
㈥被告先後 3次轉讓禁藥罪、1次過失致人於死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㈡㈢㈣㈤、四部分犯行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一己私利,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且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因延誤送醫致阮怡嘉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為實不宜寬貸,復審酌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追程序中,猶設詞飾卸,不知反省,避重就輕,企圖開脫因延誤送醫致阮怡嘉死亡結果之刑事責任,且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亦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僅坦承部分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並就其轉讓禁藥予陳素貞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刑。另說明: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㈢、㈣、㈤所示先後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合計現金4,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供被告與證人陳柏豪、劉子揚、陳正智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有把毒品摻入飲料中供阮怡嘉施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涉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就此部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認定轉讓禁藥致死罪部分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云云;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部分、事實欄三、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事實欄三、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猶否認犯行,並主張其就事實欄三、㈠、㈢、㈣部分已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業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希冀藉行為人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相符,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認,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但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計現金 5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供被告與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證人陳柏豪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周克威犯藥事法第│ │ │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周克威犯藥事法第│ │ │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3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周克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周克威販賣第三級│ │ │ │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周克威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周克威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周克威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事實欄四所示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周克威犯藥事法第│ │ │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