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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第1521號、102 年度偵字第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建隆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1、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②、③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旁之空地,竊取范金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後該車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旁尋獲。

㈡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號前,竊取張瑞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該車後於101年1月28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旁尋獲。

㈢復於101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先以剪刀(未扣案)破壞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後,再以剪刀開啟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劉健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後該車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范金蓮、張瑞騰、劉健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其中證人范金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應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伊有攜帶剪刀前往行竊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然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實伊沒有攜帶剪刀前往行竊,之前是隨便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關於攜帶剪刀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遭竊車輛左前車門鎖及電門鎖雖有遭工具破壞痕跡(見偵8060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12448 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被告行竊之時無人目睹,亦無監視錄影畫面以資為憑,且被告於竊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將該等車輛任意棄置,已脫離其持有中,復無法排除被告於行竊棄置後,另有他人破壞車鎖之可能,是上開車鎖是否確係被告所破壞仍有可疑,無法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有持剪刀行竊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係鐵製尖銳物,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1、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②、③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嗣於97年2 月29日雖更正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6執減更丙字第1041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惟該更正後之裁定另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撤銷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換發97執減更丙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0413 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1122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中未記載上述事項,即逕對被告量定刑罰,自有未當;⒉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因刑法第50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 1月25日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故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處之刑不得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僅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僅得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處之刑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不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審不察,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主文中則僅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則既未於主文中諭知強制工作之旨,亦無於判決附表之宣告刑欄位中諭知強制工作之旨,自非有當。⒊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諸強制工作旨在強制行為人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則事實審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竊盜行為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應斟酌行為人竊盜之目的而定,竊盜之目的在於將竊得之物轉賣謀生,或以竊得之物資為營生器具,而有犯罪習慣者,固得斟酌是否諭令行為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行為人竊盜之目的尚非將竊得之物轉賣謀生者,強制工作顯無從達其矯正之目的,自難認均有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觀諸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竊取車輛後供己一時乘用,並無轉售圖利或資為營生器具之情,訊之被告亦明確供稱:伊只是當代步工具,並無拿去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是否確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判決徒以被告自89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除於本案3 次竊盜犯行,另仍有多次竊盜案件現仍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即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謂已詳細斟酌上情而為強制工作之處分,自難謂允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盜車輛目的在於供己代步使用,雖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然各該車輛嗣後均經所有人尋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足見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淡薄,素行亦非佳,然被告嗣後均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學歷及以園藝為生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凶器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其宣告刑既不得易科罰金,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不得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而僅得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至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當得依法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再就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併合處罰,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之車輛│        證據資料        │
│    │      │          │          │車牌號碼  │                        │
├──┼───┼─────┼─────┼─────┼────────────┤
│(一)│范金蓮│100年12月 │桃園縣中壢│LR-3220   │1.被告劉建隆於原審訊問之│
│    │      │19日晚上9 │市中福路  │          │  供述(102易219號卷第131│
│    │      │時        │531號旁空 │          │  頁至第134頁)          │
│    │      │          │地        │          │2.證人范金蓮於警詢、檢察│
│    │      │          │          │          │  官訊問之供述(101年度 │
│    │      │          │          │          │  偵字第8060號卷第10頁至│
│    │      │          │          │          │  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
│    │      │          │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01年 │
│    │      │          │          │          │  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 │
│    │      │          │          │          │  偵字第8060號卷第13頁)│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8060號卷第14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刑│
│    │      │          │          │          │  醫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060號 │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8060號第 │
│    │      │          │          │          │  21頁)                │
│    │      │          │          │          │8.刑案現場18張(101年度 │
│    │      │          │          │          │  偵字第8060號卷第22頁至│
│    │      │          │          │          │  第24頁)              │
├──┼───┼─────┼─────┼─────┼────────────┤
│(二)│張瑞騰│101年1月2 │桃園縣中壢│CI-7671   │1.被告劉建隆於原審訊問之│
│    │      │日上午7時 │市英士三街│          │  供述(102易219號卷第74 │
│    │      │35分      │8號前     │          │  頁至第77頁、第131頁至 │
│    │      │          │          │          │  第134頁)              │
│    │      │          │          │          │2.證人張瑞騰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2448號 │
│    │      │          │          │          │   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1年度 │
│    │      │          │          │          │  偵字第12448號第12頁)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2448號第│
│    │      │          │          │          │  14頁)                │
│    │      │          │          │          │5.現場照片12張(101年度 │
│    │      │          │          │          │  偵字第12448號卷第15頁 │
│    │      │          │          │          │  至第16頁)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刑│
│    │      │          │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101年度偵字第12448│
│    │      │          │          │          │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三)│劉健志│101年6月28│桃園縣中壢│5T-7605   │1.被告劉建隆於警詢、檢察│
│    │      │日凌晨4時 │市自忠二街│          │  官訊問及原審訊問之供述│
│    │      │許        │110號對面 │          │  (102 年度偵字第3517號 │
│    │      │          │停車場    │          │  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
│    │      │          │          │          │  59頁至第61頁;102易219 │
│    │      │          │          │          │  號卷第19頁、第74頁至第│
│    │      │          │          │          │  76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    │      │          │          │          │  )                     │
│    │      │          │          │          │2.證人劉健志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17 號│
│    │      │          │          │          │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
│    │      │          │          │          │  頁至第22頁)          │
│    │      │          │          │          │3.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 │
│    │      │          │          │          │  第20頁)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3517號卷第23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刑│
│    │      │          │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102年度偵字第3517 │
│    │      │          │          │          │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局刑案勘察記錄表(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27│
│    │      │          │          │          │  頁)                  │
│    │      │          │          │          │7.現場照片12張(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3517號卷第28頁至│
│    │      │          │          │          │  第29頁)              │
│    │      │          │          │          │8.勘察採證同意書(102年 │
│    │      │          │          │          │  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3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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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