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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羽芯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益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53號、第17354號、第1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如附表三編號21、22、25、29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鄭羽芯如附表四編號1、2、4、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廷犯附表三編號21、22、25、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2、25、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鄭羽芯犯附表四編號1、2、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林俊廷第二項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號SIM卡壹枚、0九三六六0四八五五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四九號SIM卡壹枚與李金益、游佳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金益、游佳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九五五九一0號SIM卡壹枚與鄭羽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羽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李金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金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與游佳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佳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鄭羽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羽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莊森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森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曾梓嫙(原名曾慧君)、林頤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梓嫙(原名曾慧君)、林頤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曾梓嫙(原名曾慧君)、莊森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梓嫙(原名曾慧君)、莊森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本判決鄭羽芯第三項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九五五九一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與林俊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李金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6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俊廷明知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及愷他命(即俗稱之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先與交易對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後,就附表一編號16與17以外之部分,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林俊廷則與李金益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林俊廷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與林建志在電話中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李金益再於電話中受林俊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代林俊廷轉交第二級毒品MDMA共2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6 公克予交易對象林建志,並向林建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款,再行轉交予林俊廷;另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林俊廷則與游佳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林俊廷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與林建志在電話中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游佳霖再於電話中受林俊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代林俊廷轉交第二級毒品MDMA共2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7 公克予毒品買家林建志,並向林建志收取1,100 元之價款,再行轉交予林俊廷;彼等藉此等方式以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的電話號碼、電話譯文所在卷頁以及林俊廷等人之獲利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林俊廷、鄭羽芯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俊廷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鄭羽芯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5、10所示之交易對象;另就附表二編號3、4、7部分,林俊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鄭羽芯則基於幫助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鄭羽芯於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以林俊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代為聯繫,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再由林俊廷於附表二編號3 、4 、7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之交易對象;又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林俊廷、曾慧君(【嗣改名為曾梓嫙,以下均以曾慧君稱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莊森翔(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先與交易對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後,鄭羽芯則基於幫助林俊廷、曾慧君、莊森翔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代為聯繫,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再由曾慧君、莊森翔二人則受林俊廷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重約2 公克)予李明哲,遂由莊森翔騎乘機車搭載曾慧君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地點後,再由曾慧君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重約2 公克)予李明哲,並向李明哲收取價款500 元,收取之價款嗣再行交付林俊廷,彼等藉此方式以牟利;再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林俊廷與莊森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林俊廷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交易對象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莊森翔則受林俊廷之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 公克予潘俊霖,並向潘俊霖收取800 元之價款後,再行將該價款轉交予林俊廷;復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林俊廷與曾慧君、林頤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林俊廷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交易對象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曾慧君於電話中接受林俊廷之指示,向林頤盛轉達有潘俊霖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 公克,價格1,600 元,繼由林頤盛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地持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潘俊霖完成交易,收取之價金1,600 元則由林頤盛轉交林俊廷。至附表二編號1 、2 、6 部分,則是林俊廷意圖營利,自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的電話號碼、電話譯文所在卷頁以及林俊廷等人之獲利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2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日,陸續將林俊廷等人拘提到案,並於林俊廷及鄭羽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俊廷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二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帳單1張、手機2支與SIM卡2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林俊廷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附表一、二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大袋(內有400個分裝袋);暨與本案無關之神仙水分裝瓶279瓶、神仙水分裝瓶蓋340個、神仙水殘渣瓶1瓶、K盤3個、刮片2個、量杯3個、殘渣袋12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等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鄭羽芯、李金益(下稱被告林俊廷、鄭羽芯、李金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游佳霖等人在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李金益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林俊廷之指示,代被告林俊廷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共2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6 公克予毒品買家林建志,並向林建志收取1,000 元之價款,再行轉交予被告林俊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另附表一編號17部分,同案被告游佳霖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受被告林俊廷之指示,代被告林俊廷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共2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7 公克予交易對象林建志,並向林建志收取1,100 元之價款,再行轉交予被告林俊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林俊廷與交易對象游佳霖等人在交易毒品前所為之電話監聽譯文附卷足憑(卷頁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有被告林俊廷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帳單1 張、手機2 支與SIM 卡2 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其預備犯附表一、二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 大袋(內有400 個小分裝袋)等物扣案足佐。

(二)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李金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李金益之行為僅是構成「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稽。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況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金益既有依被告林俊廷之指示交付第二、三級毒品予交易對象林建志,且有代收價金,除經被告林俊廷、李金益自白如前外,並經證人林建志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是被告李金益係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係該當「共同正犯」,而非僅是「幫助犯」無訛。

(三)從而,被告林俊廷、李金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同案被告莊森翔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其係受林俊廷之託交付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潘俊霖;同案被告曾慧君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確有電話聯繫潘俊霖關於買賣毒品,且同案被告林頤盛有交付毒品愷他命5公克給潘俊霖;同案被告曾慧君與莊森翔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有受被告林俊廷指示交付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李明哲等情,均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羅友倫等人在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林俊廷等人與交易對象羅友倫等人在交易毒品前所為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稽(卷頁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並有被告林俊廷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帳單1張、手機2支與SIM卡2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其預備犯附表二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大袋(內有400 個小分裝袋)等物扣案足佐。依上開說明,顯見同案被告莊森翔、曾慧君及林頤盛係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3 人自係該當「共同正犯」,而非僅是「幫助犯」,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羽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與被告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俐吟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卷三第150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核與被告林俊廷以及證人林俐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俐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俊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碼之通話監聽譯文附卷可考(見第19223 號偵卷三第112 頁);又被告鄭羽芯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與被告林俊廷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秉融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並有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3 月20日2 時42分許起至3 時14分許止,與吳秉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足稽(見第17353 號偵卷一第66頁),復經原審提示前述卷附監聽譯文予證人吳秉融閱覽後證稱:這是當時伊與鄭羽芯的通話內容,伊跟她說要2個小胖,小胖是指5 公克的愷他命,後來伊到了被告林俊廷與鄭羽芯住處樓下,伊原本要叫鄭羽芯下樓,但她要伊上樓,所以伊就上樓到她的住處交易,鄭羽芯交給伊10公克的愷他命,伊交付給鄭羽芯現金3,000 元;在伊打電話給被告鄭羽芯之前有先打給被告林俊廷,他要伊直接跟鄭羽芯聯絡,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告鄭羽芯和她談妥要2 個小胖(按即10公克愷他命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 頁),顯見被告鄭羽芯已與吳秉融達成買賣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另被告林俊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碼與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3 月20日2 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林俊廷):剛秉融打給你對不對?B (鄭羽芯):對!A :他說要找『小胖』【按指愷他命】。『小胖』是要跟他借多少錢?B :他晚上自己會跟我算!A :我可以叫他上來6 樓,我懶的走下去!B :可以呀。A :…」,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佐(見第17353 號偵卷一第66頁),益徵證人吳秉融所證一開始是先打電話給林俊廷要買愷他命,林俊廷要他打給鄭羽芯洽談購買毒品細節之事實為真。況此次交易,毒品愷他命係由被告鄭羽芯交付給吳秉融,而吳秉融將現金3,000 元交給被告鄭羽芯一節,業據證人吳秉融結證明確如前,足認被告鄭羽芯既有參與和交易對象洽談購買毒品細節,達成合意,並有交付毒品給交易對象,則被告鄭羽芯所參與者應是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毒品是被告林俊廷所提供,此為被告林俊廷自白不諱,是被告鄭羽芯與林俊廷2 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此外,並有被告林俊廷所有供其與被告鄭羽芯犯附表二編號5 、10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帳單1 張、手機2支與SIM 卡2 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其與被告鄭羽芯預備犯附表二編號5 、10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 大袋(內有400 個小分裝袋)等物扣案足佐。從而,被告鄭羽芯確有如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與被告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被告鄭羽芯就附表二編號7、11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僅有幫助被告林俊廷接聽交易對象的電話等語;被告鄭羽芯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4 、7及11部分,依監聽譯文內容,鄭羽芯僅單純接聽電話,居間聯絡,無從論以共同販賣等語。經查:

1.證人游佳霖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3月13日20時27分許起至20時34分許,與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後,證稱:當天鄭羽芯打給伊說她那邊有K他命問伊要不要買,她說24歲,是指要叫伊買100公克,24,000元之K他命,後來伊到她家樓下,是林俊廷下來跟伊交易,但是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當天伊以4,800元買了20公克的K他命云云(見第17354 號偵卷一第122 頁)。惟觀諸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佳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3 月13日20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鄭羽芯):哥~就上次跟你講的那個小姐,有『24』歲的,你要嗎?B (游佳霖):可是我明天在台中耶,你要等我台中回來喔!A :你明天從台中回來?B :明天要去台中,早上在台中!A :所以你要從台中回來才要就對?B :我台中回來我跟你聯絡。A :要『框』那小姐嗎?B :去台中回來再『框』那個小姐!A :你是等下還是明天台中回來?B:我去3 天呀!A :所以你去台中回來才要就對了!B :我去台中回來再跟你講!A :好!B :你在哪邊?A :我在家!B :我等下去找你有空嗎?你現在那邊有沒有某人,我要叫『5 個』小姐,我要去唱歌,有嗎A :哥~我等下打給你!」,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鄭羽芯):哥~有空!B (游佳霖):我到你家樓下,現在到了,你要下來嗎?我開車!A :好,阿廷下去!」(見第17353 號偵卷一第58頁),顯見被告鄭羽芯與證人游佳霖電話聯繫時,原約定有關「24」歲的部分,應係待游佳霖3 天後從台中回來時,再與鄭羽芯聯絡;至於「5 個」部分,參以被告林俊廷於原審審理中堅稱:此部分,K 他命重量是5 公克、金額1,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且證人游佳霖證稱:此次,毒品是林俊廷交給伊,錢也是交給林俊廷等語(見第17354 號偵卷一第122 頁),足認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部分所供「K 他命重量是5 公克、金額1,200元」為真,是被告鄭羽芯抗辯其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僅係幫忙電話聯繫,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游佳霖之犯行,堪予採信。

2.證人游佳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3月15日10時56分55秒許起至16時38分58秒許止,與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後,證稱:當天伊先跟鄭羽芯通話說要買K他命,後來去他們家找林俊廷買K他命,是林俊廷下樓拿5公克的K他命給伊,價格是1,100至1,500元間,實際金額有點不記得等語(見第17354 號偵卷一第1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是102年3月15日購買愷他命5公克1,100元,伊記得是林俊廷下樓與伊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再觀諸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佳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3月15日10時56分55秒許之通話內容為「B(游佳霖):妹妹喔,我現在台中我晚點回去!A(鄭羽芯):幫你『留』『小姐』嗎?B:應該是有吧!A:有呀!B:好我回去打給你喔!」,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游佳霖):妹妹喔,我現在台中我晚點回去!A(鄭羽芯):幫你『留』『小姐』嗎?B:應該是有吧!A:有呀!B:好我回去打給你喔!」,又於同日16時30分1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游佳霖):妹妹你現在哪裡?A(鄭羽芯):我在家。B: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復於同日16時38分58秒許之通話內容為「B(游佳霖):我在停車我快到了,在樓下!C(林俊廷):我下去!B:我上去跟你講好了!C:好拜拜!」(見第17353號偵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鄭羽芯雖有與證人游佳霖電話聯繫,然參酌證人游佳霖此部分之證詞,及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鄭羽芯均未與游佳霖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況證人游佳霖於通話中與被告林俊廷表示「我上去跟你講好了!」,且游佳霖前揭證述:是林俊廷下樓拿5公克的K他命給伊等語,益徵游佳霖此次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被告林俊廷販出,是被告鄭羽芯抗辯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係幫忙電話聯繫,未參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游佳霖之犯行,洵堪採信。

3.證人楊○○雖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3月27日9時52分50秒許起至9時57分54秒許止,與被告林俊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監聽譯文後,證稱:此次伊一個人係去樓上向林俊廷的女友拿愷他命2公克,並交付現金600元給被告鄭羽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3頁),並證稱:「(被告鄭羽芯問:你在102年3月27日第二次購買毒品的時候確定是跟我拿的?)對。」、「(被告鄭羽芯問:是林俊廷跟你拿的吧!我是幫忙開門,是否如此?)不是,我那時候還有問你說『阿弟呢?』,妳說他在睡覺。」、「(被告鄭羽芯問:我是不是有叫林俊廷起床?)沒有,因為我那時候沒有跟『阿弟』見到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然依證人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俊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3月27 日9時52分50秒許之通話內容為「B(楊○○):他在睡覺囉?C(鄭羽芯):對!你是誰?B:聖弟!C:你還要跟剛剛一樣喔!B:…對!C:是『幾』呀?你幾點過來找他的!B:5點…『2』點啦!C:喔~你到樓下打過來!」,嗣於同日9點57分54秒許之通話內容為「B(楊○○):我到了!A(林俊廷):等我一下拜拜!」(見第17353號偵卷一第84頁反面),顯見證人楊○○在102年3月27日9時57分54秒許到被告林俊廷、鄭羽芯之住處樓下時,被告林俊廷已睡醒並與其通話,則證人楊○○所證其係向鄭羽芯拿愷他命2公克,並交付600元給鄭羽芯,而林俊廷在睡覺,沒有跟林俊廷見到面一節,尚值存疑。是證人楊○○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鄭羽芯之證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鄭羽芯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鄭羽芯抗辯其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僅係幫忙電話聯繫,未參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楊○○之犯行,堪以採信。

4.證人李明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2年3月10日伊係向被告鄭羽芯告知伊要購買2包愷他命,價錢500元,嗣有一男一女騎機車來,由同案被告曾慧君交付K他命給伊,伊錢有給曾慧君云云(見第17353號偵卷三第60頁;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證人莊森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10日伊載曾慧君出去,是鄭羽芯叫伊等出去的,K他命原本是放伊身上,曾慧君說對方要拿K他命,當天伊等是幫鄭羽芯拿出去,伊就將K他命交給曾慧君,曾慧君再轉交給對方,伊知道對方叫「阿哲」,由曾慧君(綽號「奶茶」)收錢,伊不知道她賣多少云云(第17354 號偵卷一第21至22、49至50頁);證人曾慧君於警詢時證稱:此次是伊協助鄭羽芯拿愷他命給李明哲,由莊森翔騎機車載伊去交易毒品,伊將愷他命交給李明哲後,李明哲將500 元交給伊,後來伊將500元交給莊森翔,但莊森翔有無將錢交給鄭羽芯,伊就不清楚了云云(第17354 號偵卷一第58頁),嗣於偵查時改證述:鄭羽芯請伊拿兩包K 他命,1 包1 公克重,過去給李明哲,當時是莊森翔載伊一起拿過去,後來伊再仔細回想,伊應該是沒有跟李明哲收錢,至於錢是給鄭羽芯還是莊森翔,伊不知道,也不知道K 他命1 包算多少錢云云(第17354 號偵卷一第80至8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均證稱李明哲係向被告鄭羽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就此次交易毒品之價金究由何人收受,是否有轉交給被告鄭羽芯一節,尚非明確。又被告鄭羽芯堅稱:李明哲係向林俊廷購買;而被告林俊廷亦供稱:此次係伊指揮莊森翔、曾慧君交付毒品給李明哲,因為當時伊電話沒電,李明哲聯絡鄭羽芯等於聯絡伊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另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3 月10日16時0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 (李明哲):他(翔翔)好像少給我1 個,就這樣而已呀!A (鄭羽芯):他(翔翔)不是給你2 包?B :沒有,1 包!A :那你給他多錢?B :5 呀!A :500 呀!B :對呀!A :他(翔翔)給你1 包而已?B :你再問他(翔翔)看看!A :好,拜拜!」;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慧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16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鄭羽芯):翔翔剛是給他1 包菸,還是2 包菸?B (曾慧君):2 包呀!A :…他怎麼說少1 包?B :怎麼可能!2 包啦,我直接丟在襯衫耶!A :喔好拜拜!B :拜拜!」;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16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 (李明哲):誤會,不好意思!A(鄭羽芯):拜拜,沒關係!」;被告鄭羽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慧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16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鄭羽芯):你們還在跑喔?B (曾慧君):我們都在路上抓人,所以我們一直再繞!A :只有到「阿哲」那邊而已喔?B :當然沒有呀!A :就還有別人就對了!B :對,我一直抓人!…A :加油!B :拜拜!」(見第17353 號偵卷一第140 頁),綜觀前述監聽譯文,被告鄭羽芯非係在毒品交易前與李明哲討論毒品數量及價額而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況被告鄭羽芯究有無收取此次毒品交易之價款,尚不明確,且被告鄭羽芯與被告林俊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則被告林俊廷所稱其交易毒品之對象,撥打被告鄭羽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鄭羽芯抗辯其僅係在林俊廷指揮曾慧君、莊森翔與李明哲交易後,幫忙電話聯繫,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李明哲之犯行等情,尚堪採信。

5.從而,被告鄭羽芯之上開幫助販賣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於104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於104年2月9日生效,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從修正前的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此部分,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16、17以外其他編號部分暨附表二部分,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李金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一編號3、4、16、17部分;被告李金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林俊廷與被告李金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與同案被告游佳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女子交付第三級毒品給買家,業經被告林俊廷供述在卷,就此二編號部分為間接正犯。另核被告鄭羽芯就附表二編號5、10部分,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就附表二編號3、4、7、11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者,被告林俊廷與鄭羽芯就附表二編號5、1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廷與同案被告莊森翔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廷與同案被告曾慧君、林頤盛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廷與同案被告曾慧君、莊森翔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廷就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羽芯就所犯附表二編號3 、4 、5 、7 、10、11部分,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李金益係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其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其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告知被告李金益可能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讓檢察官、被告李金益可與其辯護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改依「共同正犯」論處,併予敘明。被告鄭羽芯部分,本院亦告知罪名可能變更(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自得依法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俊廷、李金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林俊廷、鄭羽芯、李金益就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業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李金益部分,其在偵查中雖僅坦承幫助被告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第17354號偵卷一第197至200頁】,然因檢察官未訊問其是否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意旨,檢方漏未訊問被告李金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致其未有辨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得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李金益),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俊廷、李金益2人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鄭羽芯就附表二編號5、10部分,雖認為其所犯係屬於「幫助犯」,惟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被告就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既已供承前開關於交付毒品予交易對象或與交易對象電話洽談交易細節之犯罪情節,即可謂此等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縱被告有上述其認為其行為非屬「販賣」毒品之辯解,要僅為其對有關犯罪情節之法律評價的辯述,不能因此謂非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並未依被告林俊廷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來源」等情,此經原審向承辦本案之警方函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是被告林俊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鄭羽芯就附表二編號3、4、7、11部分,係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鄭羽芯就附表二編號3、4、7、11以電話聯繫之事實部分,亦均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遞減之。

(五)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林俊廷多次販賣毒品(共29次),實無迫不得已為之情狀,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林俊廷既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復查無被告林俊廷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本院就被告林俊廷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李金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就本案而言,僅是擔任「跑腿」角色,為被告林俊廷交付毒品給買家1次,故本院認被告李金益在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然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5年以上之罪,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李金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法遞減之。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除附表二編號3、4、7、11即附表三編號21、22、25、29外);被告李金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鄭羽芯就附表二編號5、10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明知MDMA與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竟猶販賣毒品牟利,散播毒害給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等人賣出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暨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俊廷如附表三各編號(除附表三編號21、22、25、29外)所示之刑、被告鄭羽芯附表四編號3及5所示之刑,被告李金益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俊廷與鄭羽芯均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電子磅秤1臺、帳單1張,均係被告林俊廷所有供其犯附表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俊廷自己或如該次犯行有共犯的話,在被告林俊廷(或)與相關共犯所示販賣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分裝袋1大袋(內有400個分裝袋),是被告林俊廷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附表

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林俊廷(或)與相關共犯所示販賣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與SIM卡2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林俊廷所有,供其犯附表一、二犯行編號中監聽譯文有出現電話號碼之犯行之用,被告林俊廷會將SIM卡2枚插在扣案的三星牌手機使用,亦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林俊廷(或)與相關共犯所示販賣毒品罪中監聽譯文有出現上開電話號碼之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SIM 卡1 枚(0000000000號),被告林俊廷表示其亦係將之插在扣案的三星牌手機使用,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則在被告林俊廷(或)與相關共犯販賣毒品罪中監聽譯文有出現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亦應將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林俊廷供以犯罪之SIM 卡1 枚(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俊廷所有,分別作為監聽譯文有出現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時販賣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或共犯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俊廷供述在卷,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於被告林俊廷(或)與相關共犯販賣毒品罪中監聽譯文有出現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有共犯者則宣告被告林俊廷應與相關共犯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林俊廷追徵其價額,如有共犯者,則應對於被告林俊廷與相關共犯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林俊廷與相關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鄭羽芯使用的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並未扣案,而該等物品係被告鄭羽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述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於被告鄭羽芯與相關共犯販賣毒品罪中監聽譯文有出現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有共犯者則宣告被告鄭羽芯與相關共犯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鄭羽芯追徵其價額,如有共犯者,則應對於被告鄭羽芯與相關共犯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鄭羽芯與相關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羽芯或共犯是將使用的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扣案的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使用,業經被告鄭羽芯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故就被告鄭羽芯與相關共犯販賣毒品罪中監聽譯文有出現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就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各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係一人所犯,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係有二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罪,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該等犯罪之共同被告所犯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9 、10、11、13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俊廷固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或共犯通聯之情形,惟上開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手機均屬於被告鄭羽芯所有,業經其在本院陳述明確,而被告鄭羽芯在上開編號之案件中並未犯罪,亦即其並非共犯,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對於前開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手機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神仙水分裝瓶279 瓶、神仙水分裝瓶蓋340 個、神仙水殘渣瓶1 瓶、K 盤3 個、刮片2 個、量杯3 個、殘渣袋12袋、00000 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枚暨扣案之被告林俊廷的三星牌與被告鄭羽芯的HTC 牌手機以外之手機1 支等物,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俊廷等人供述明確,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俊廷、李金益雖坦承犯行;被告鄭羽芯就附表二編號5 、10部分亦坦承犯行,惟其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是被告等人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鄭羽芯就附表二編號3、4、7及11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洽,業如上述。被告鄭羽芯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並就被告林俊廷該部分認與被告鄭羽芯為共犯,亦有可議,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羽芯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6)及被告林俊廷如附表三編號21、22、25、29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鄭羽芯明知愷他命具有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竟仍幫助他人販賣毒品,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俊廷、鄭羽芯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羽芯所犯附表二編號3 、4 、7 及11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4 、6 所示之刑,並與附表四編號3 、5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林俊廷改判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從刑如附表三、四所示。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3 、4 、7 、11部分,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俊廷固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或共犯通聯之情形,惟上開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手機均是屬於被告鄭羽芯所有,業經其在原審陳述明確,而被告鄭羽芯在上開編號之案件中僅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就前開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手機自無從於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毒品交易時間係在最後通聯時間後不久之時間)┌──┬─────┬───────┬────┬───────────┬─────────┐│編號│電話通聯起│ 交 易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備註(監聽譯文所在││ │迄時間 │ │ │ │ 的卷頁) │├──┼─────┼───────┼────┼───────────┼─────────┤│ 1 │102年4月7 │新北市土城區明│游佳霖 │游佳霖向林俊廷購買第三│102 年度偵字第 ││ │日20時53分│德路1段249號附│ │級毒品愷他命共5公克, │17353號卷一【下稱 ││ │許起至22時│近 │ │價格約1,100元。林俊廷 │第17353號偵卷一】 ││ │39分許止 │ │ │獲利100元。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 │ │ │ │) │├──┼─────┼───────┼────┼───────────┼─────────┤│ 2 │102年3月26│新北市土城區明│王○○ │王○○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23時40分│德路1段與仁愛 │(未成年│愷他命共0.6公克,價格 │81頁 ││ │許起至23時│路口之全家便利│) │約300元。林俊廷獲利50 │ ││ │46分許止 │商店附近 │ │元 │ │├──┼─────┼───────┼────┼───────────┼─────────┤│ 3 │102年4月5 │新北市土城區明│王○○ │王○○向林俊廷購買第二│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21時45分│德路1段與仁愛 │ │級毒品MDMA共4顆,價格 │82頁 ││ │許起至23時│路口之全家便利│ │2,000元。林俊廷獲利150│ ││ │13分許止 │商店附近 │ │元。 │ │├──┼─────┼───────┼────┼───────────┼─────────┤│ 4 │102年4月7 │新北市土城區明│王○○ │王○○向林俊廷購買第二│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上午7 時│德路1 段249 號│ │級毒品MDMA共1顆,價格 │82頁 ││ │56分許起至│頂樓 │ │400元。林俊廷獲利100元│ ││ │8時2分許止│ │ │。 │ │├──┼─────┼───────┼────┼───────────┼─────────┤│ 5 │102年4月9 │新北市土城區來│劉○○(│劉○○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14時13分│格汽車旅館 │未成年)│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價 │83頁 ││ │許起至15時│ │ │格1,500元,林俊廷利用 │ ││ │4 分許止 │ │ │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女子交│ ││ │ │ │ │付。林俊廷獲利200元。 │ │├──┼─────┼───────┼────┼───────────┼─────────┤│ 6 │102年4月5 │新北市土城區明│劉○○、│劉○○、吳○○向林俊廷│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21時45分│德路1 段249 號│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82頁 ││ │許起至23時│頂樓 │未成年)│公克,價格600元,林俊 │ ││ │13分許止 │ │ │廷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 ││ │ │ │ │女子交付。林俊廷獲利 │ ││ │ │ │ │100元。 │ │├──┼─────┼───────┼────┼───────────┼─────────┤│ 7 │102年3月30│新北市土城區明│楊○○、│楊○○等4人合資向林俊 │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凌晨5時 │德路1 段249 號│張○○、│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4頁反面 ││ │33分許起至│頂樓 │陳○○、│共3公克,價格1,200元。│ ││ │5 時57分許│ │劉○○(│林俊廷獲利300元。 │ ││ │止 │ │未成年)│ │ │├──┼─────┼───────┼────┼───────────┼─────────┤│ 8 │102年3月25│新北市板橋區南│張翔淵 │張翔淵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7 時48分│雅夜市附近之全│ │級毒品愷他命共10公克,│64頁 ││ │許起至8 時│家便利商店 │ │價格3,000元。林俊廷獲 │ ││ │26分許止 │ │ │利200元。 │ │├──┼─────┼───────┼────┼───────────┼─────────┤│ 9 │102年2月28│新北市土城區明│呂健維 │呂健維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凌晨5時 │德路與仁愛路口│ │級毒品愷他命約5公克, │62頁 ││ │12分許起至│之全家便利商店│ │價格1,500元。林俊廷獲 │ ││ │14分許止 │附近 │ │利200元。 │ │├──┼─────┼───────┼────┼───────────┼─────────┤│ 10 │102年2月27│新北市土城區明│劉省論 │劉省論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上午9時 │德路1 段249 號│ │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63頁 ││ │37分許 │頂樓 │ │價格500元。林俊廷獲利 │ ││ │ │ │ │100元 │ │├──┼─────┼───────┼────┼───────────┼─────────┤│ 11 │102年4月10│新北市土城區明│吳秉融 │吳秉融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22時33分│德路1 段249 號│ │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66頁 ││ │許起至22時│頂樓 │ │價格11,000元。林俊廷獲│ ││ │48分許止 │ │ │利約7、8百元。 │ │├──┼─────┼───────┼────┼───────────┼─────────┤│ 12 │102年4月3 │新北市土城區明│謝華庭、│謝華庭及李世暘向林俊廷│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1 時許起│德路1 段249 號│李世暘 │購買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72頁 ││ │至1 時13分│頂樓 │ │愷他命,價格3,000元。 │ ││ │許止 │ │ │林俊廷獲利200元。 │ │├──┼─────┼───────┼────┼───────────┼─────────┤│ 13 │102年3月13│新北市土城區明│劉崇孝 │劉崇孝向林俊廷購買5公 │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22時9 分│德路1 段249 號│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4頁 ││ │許起至23時│頂樓 │ │價格1,600元。林俊廷獲 │ ││ │8分許止 │ │ │利200元。 │ │├──┼─────┼───────┼────┼───────────┼─────────┤│ 14 │102年5月18│新北市土城區明│劉崇孝 │劉崇孝向林俊廷購買5公 │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18時許起│德路1 段249 號│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4頁反面 ││ │至19時36分│頂樓 │ │價格1,600元。林俊廷獲 │ ││ │許止 │ │ │利200元。 │ │├──┼─────┼───────┼────┼───────────┼─────────┤│ 15 │102年4月12│新北市土城區明│古喻銓 │古喻銓向林俊廷購買1公 │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1 時22分│德路1 段249 號│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頁 ││ │許起至1 時│頂樓 │ │價格300元。林俊廷獲利 │ ││ │27分許止 │ │ │100元。 │ │├──┼─────┼───────┼────┼───────────┼─────────┤│ 16 │102年4月4 │新北市土城區明│林建志 │林建志向林俊廷購買第二│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凌晨4時 │德路1 段249 號│ │級毒品MDMA共2顆、第三 │79頁 ││ │23分許起至│頂樓 │ │級毒品愷他命0.6公克, │ ││ │5 時52分許│ │ │價格1,000元。林俊廷指 │ ││ │止 │ │ │示李金益交付上開毒品予│ ││ │ │ │ │林建志,價金由李金益收│ ││ │ │ │ │取後轉交林俊廷。林俊廷│ ││ │ │ │ │獲利150元。 │ │├──┼─────┼───────┼────┼───────────┼─────────┤│ 17 │102年4月5 │新北市土城區明│林建志 │林建志向林俊廷購買第二│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15時1 分│德路1 段249 號│ │級毒品MDMA共2顆、第三 │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 │許起至17時│頂樓 │ │級毒品愷他命0.7公克, │面 ││ │33分許止 │ │ │價格1,100元。林俊廷指 │ ││ │ │ │ │示游佳霖交付上開毒品予│ ││ │ │ │ │林建志,價金由游佳霖收│ ││ │ │ │ │取後轉交林俊廷。林俊廷│ ││ │ │ │ │獲利150元。 │ │├──┼─────┼───────┼────┼───────────┼─────────┤│ 18 │102年4月7 │新北市土城區明│劉○○、│劉○○、駱○○共同向林│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19時44分│德路1 段249 號│駱○○(│俊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85頁 ││ │許起至19時│頂樓 │未成年)│命0.8公克,價格300元。│ ││ │50分許止 │ │ │林俊廷獲利100元。 │ │└──┴─────┴───────┴────┴───────────┴─────────┘附表二:(毒品交易時間係在最後通聯時間後不久之時間)┌──┬─────┬───────┬────┬───────────┬─────────┐│編號│交易時間 │ 交 易 地 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備註(監聽譯文所在││ │ │ │ │ │ 的卷頁) │├──┼─────┼───────┼────┼───────────┼─────────┤│ 1 │102年3月19│新北市土城區明│羅友倫 │羅友倫向林俊廷購買第三│102 年度偵字第 ││ │日22時7 分│德路1段249號附│ │級毒品愷他命共5公克, │17353號卷一【下稱 ││ │起至23時30│近 │ │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第17353號偵卷一】 ││ │分許止 │ │ │1,200元。林俊廷獲利100│第68頁) ││ │ │ │ │元。 │ │├──┼─────┼───────┼────┼───────────┼─────────┤│ 2 │102年4月2 │新北市土城區明│羅友倫 │羅友倫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13時47分│德路1段249號附│ │級毒品愷他命共5公克, │68頁反面 ││ │許起至14時│近 │ │價格約1,300元。林俊廷 │ ││ │37分許止 │ │ │獲利100元。 │ │├──┼─────┼───────┼────┼───────────┼─────────┤│ 3 │102年3月13│新北市土城區明│游佳霖 │游佳霖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20時27分│德路1段249號1 │ │級毒品愷他命共5公克, │58頁 ││ │許起至20時│樓 │ │價格約1,200元。林俊廷 │ ││ │34分許止 │ │ │獲利100元。 │ │├──┼─────┼───────┼────┼───────────┼─────────┤│ 4 │102年3月15│新北市土城區明│游佳霖 │游佳霖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10時56分│德路1段249號1 │ │級毒品愷他命共5公克, │58頁 ││ │許起至16時│樓 │ │價格約1,100元。林俊廷 │ ││ │38分許止 │ │ │獲利100元。 │ │├──┼─────┼───────┼────┼───────────┼─────────┤│ 5 │102年3月12│新北市土城區明│林俐吟 │林俐吟向林俊廷及鄭羽芯│102年度偵字第19223││ │日13時23分│德路1段249號1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號卷三第112頁 ││ │許起至13時│樓 │ │2公克,價格約500元。林│ ││ │29分許止 │ │ │俊廷等人獲利100元。 │ │├──┼─────┼───────┼────┼───────────┼─────────┤│ 6 │102年3月27│新北市土城區明│楊○○、│楊○○等3人合資向林俊 │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凌晨3 時│德路1段249號1 │張○○、│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4頁) ││ │44分許起至│樓 │陳○○(│3公克,價格1,200元。林│ ││ │4 時26分許│ │未成年)│俊廷等人獲利100元。 │ ││ │止 │ │ │ │ │├──┼─────┼───────┼────┼───────────┼─────────┤│ 7 │102年3月27│新北市土城區明│楊○○ │楊○○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上午9 時│德路1段249號頂│(未成年│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價 │84頁反面 ││ │52分許起至│樓 │) │格600元。林俊廷獲利100│ ││ │9 時57分許│ │ │元。 │ ││ │止 │ │ │ │ │├──┼─────┼───────┼────┼───────────┼─────────┤│ 8 │102年3月20│新北市土城區明│潘俊霖 │潘俊霖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23時21分│德路1段249號1 │ │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價 │70頁 ││ │許起至23時│樓 │ │格800元。由莊森翔交付 │ ││ │39分許止 │ │ │毒品給潘俊霖。林俊廷等│ ││ │ │ │ │人獲利200元。 │ │├──┼─────┼───────┼────┼───────────┼─────────┤│ 9 │102年3月21│新北市土城區明│潘俊霖 │潘俊霖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20時08分│德路1段249號1 │ │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價 │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 │許起至20時│樓 │ │格1,600元。由曾慧君聯 │面。 ││ │30分許止 │ │ │繫毒品交付事宜,林頤盛│ ││ │ │ │ │交付毒品給潘俊霖。林俊│ ││ │ │ │ │廷等人獲利200元。 │ │├──┼─────┼───────┼────┼───────────┼─────────┤│ 10 │102年3月20│新北市土城區明│吳秉融 │吳秉融向林俊廷及鄭羽芯│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2 時42分│德路1段249號頂│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66頁 ││ │許起至3 時│樓 │ │10公克,價格3,000元。 │ ││ │14分許止 │ │ │林俊廷等人獲利300元。 │ │├──┼─────┼───────┼────┼───────────┼─────────┤│ 11 │102年3月10│新北市土城區學│李明哲 │李明哲向林俊廷購買第三│第17353號偵卷一第 ││ │日16時9分 │府路1段115巷之│ │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量 │140頁 ││ │許起至16時│統一超商 │ │不詳),價格500元。由 │ ││ │45分許止 │ │ │曾慧君及莊森翔交付毒品│ ││ │ │ │ │給李明哲。林俊廷等人獲│ ││ │ │ │ │利100元。 │ │└──┴─────┴───────┴────┴───────────┴─────────┘附表三(被告林俊廷宣告之罪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 │ │犯罪事││ │ │實 │├──┼────────────────────────────┼───┤│ 1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2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林俊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3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林俊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4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5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6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7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8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9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0││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1││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2││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3││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4││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號SIM 卡壹│ ││ │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5││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 │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一││ │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編號16││ │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 ││ │七六四九號SIM 卡壹枚與李金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與李金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幣壹仟元與李金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李金益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7 │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附表一││ │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編號17││ │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 ││ │七六四九號SIM 卡壹枚與游佳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與游佳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幣壹仟壹佰元與游佳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游佳霖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8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一││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8││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二││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二││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2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二││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3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二││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4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3 │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二││ │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編號5 ││ │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九│ ││ │五五九一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 ││ │羽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佰元與鄭羽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羽│ ││ │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4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二││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6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5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二││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7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七六│ ││ │四九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6 │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二││ │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編號8 ││ │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與門號○○○○○○○○○○號SIM │ ││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 ││ │莊森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森翔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 27 │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二││ │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編號9 ││ │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與門號○○○○○○○○○○號SIM │ ││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 ││ │元與曾慧君、林頤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與曾慧君、林頤盛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8 │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二││ │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編號10││ │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九│ ││ │五五九一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 ││ │羽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仟元與鄭羽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羽│ ││ │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9 │林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附表二││ │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1││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曾慧君│ ││ │、莊森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慧君、│ ││ │莊森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四(被告鄭羽芯有罪宣告之罪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 │ │犯罪事││ │ │實 │├──┼────────────────────────────┼───┤│ 1 │鄭羽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 │編號3 │├──┼────────────────────────────┼───┤│ 2 │鄭羽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 │編號4 │├──┼────────────────────────────┼───┤│ 3 │鄭羽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附表二││ │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5 ││ │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九五五九│ ││ │一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廷連│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林俊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廷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4 │鄭羽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 │編號7 │├──┼────────────────────────────┼───┤│ 5 │鄭羽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附表二││ │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袋)、│編號10││ │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九五五九│ ││ │一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俊廷連│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 ││ │林俊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廷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 6 │鄭羽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 │編號11│└──┴────────────────────────────┴───┘附表五(被告李金益宣告之罪刑):┌──┬────────────────────────────┬───┐│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 │ │犯罪事││ │ │實 │├──┼────────────────────────────┼───┤│ 1 │李金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 │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分裝袋壹大袋(內有肆佰個小分裝│編號16││ │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一0八│ ││ │七六四九號SIM 卡壹枚與林俊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與林俊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幣壹仟元與林俊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林俊廷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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