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岳霖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卡壹張),以及未扣案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結識少年蘇○傑、盛○墩(少年蘇○傑為民國84年7月生、少年盛○墩為85年3 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二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與蘇○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分裝妥當、每包毛重約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蘇○傑,要求蘇○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負責對外販售,約定每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可從中取得240元。蘇○傑遂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非蘇○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偉(少年王○偉為84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黃○德(少年黃○德為87年3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聯繫,另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遊戲部落網咖遇到張俊明,而分別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蘇○傑即依約定之時間、地點出面交付王○偉、黃○德、張俊明各自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蘇○傑嗣並將販賣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240元交回予甲○○,餘由蘇○傑取得,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甲○○與盛○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分裝妥當、每包毛重約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盛○墩,要求盛○墩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負責對外販售,約定每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可從中取得240元。盛○墩遂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非盛○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黃○峰(少年黃○峰為84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聯繫,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盛○墩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出面交付黃○峰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欄所示)。盛○墩嗣並將販賣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240元交回予甲○○,餘由盛○墩取得,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甲○○與蘇○傑、盛○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依上揭方式將分裝妥當、每包毛重約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蘇○傑負責對外販售後,蘇○傑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少年盧○軒(少年盧○軒為85年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聯繫,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並由知悉此情之盛○墩騎乘機車搭載蘇○傑前往,蘇○傑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盧○軒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盛○墩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各欄所示)。蘇○傑、盛○墩嗣並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款項中之240元交回予甲○○,餘由蘇○傑、盛○墩取得,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共犯蘇○傑、盛○墩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背面),惟查證人蘇○傑、盛○墩於本件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亦直接引用上揭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故於此不再贅論證人蘇○傑、盛○墩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至證人王○偉、黃○德、張俊明、黃○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王○偉、黃○德、張俊明、黃○峰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王○偉、黃○德、張俊明、黃○峰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38-39、53-54頁)。
(二)經查蘇○傑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面交付王○偉、黃○德、張俊明各自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據證人即共犯蘇○傑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09頁;訴字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偉於警詢及少年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56-57、131頁背面)、證人黃○德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46-47、132頁背面)、證人張俊明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0-31、133-133頁背面)相符;盛○墩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出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峰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據證人即共犯盛○墩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原審訴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黃○峰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50-52、135背面-136頁)相符;而蘇○傑、盛○墩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盧○軒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軒一節,則據證人蘇○傑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09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背面、77背面-78頁),以及證人盛○墩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3頁;原審訴字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盧○軒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40-4 3、145-146頁背面),是上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蘇○傑販賣予王○偉、黃○德、張俊明,以及蘇○傑、盛○墩共同販賣予盧○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由被告提供予蘇○傑,且被告係分妥為每包含袋毛重約0.7公克後,再以1次10包之方式交付予蘇○傑,要求蘇○傑負責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售,嗣再將每包販售所得之240元交付予被告之情,據證人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5-79頁);而盛○墩販賣予黃○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係被告先行分裝為每包毛重約0.7公克後,一次交付10包予盛○墩,要求盛○墩依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出售,待販售後再交付其中240元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盛○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84頁),觀諸證人蘇○傑、盛○墩上揭證述自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以及與被告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利益分配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有將分裝妥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蘇○傑、盛○墩,要求蘇○傑、盛○墩各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其則從販賣所得中取得240元,餘歸蘇○傑、盛○墩取得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頁)。佐以蘇○傑經友人介紹為被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後,復介紹盛○墩與被告結識,為被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事實,分據證人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與盛○墩一起受僱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跟我朋友聊天,說我現在沒有事情作,我講說現在沒有收入,我朋友就帶我去找被告;與被告間除了愷他命外,沒有其他聯繫;後因為盛○墩問我有沒有事情可以做,所以我帶盛○墩去找被告,帶盛○墩去找被告係因要幫被告跑腿,賣愷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108頁背面-109頁),以及證人盛○墩於原審審理證稱:會知道蘇○傑在幫被告賣毒品,係因為是蘇○傑找我去的;100年5月間蘇○傑問我有沒要賺錢,我說好,就去找被告;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蘇○傑介紹,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蘇○傑有在場;找被告是用賣毒品的方式來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10頁背面)明確,自堪信證人蘇○傑、盛○墩證述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與被告間係以上揭利益分配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業已坦承本案6次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以10克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佑」者購買3次,購得後由伊分裝為約0.7公克1小包,要蘇○傑、盛○墩每一小包賣300元,賣得價款拿給伊240元,至於他們實際上賣多少跟伊沒有關係,他們賣如果有優惠,伊還是每小包收2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54頁背面),是被告之購入愷他命價格即每公克300元,與販售價格即每0.7公克300元之間,存有相當之價差利潤,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從販毒交易中賺取價差之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辯稱僅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傑、盛○墩,並未與蘇○傑、盛○墩共同販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因為伊另案被判要執行刑期11年,很害怕,所以本案偵訊及原審當時才會否認等情。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供辯稱僅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次予蘇○傑、盛○墩,並未與蘇○傑、盛○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王○偉、黃○德、張俊明、黃○峰、盧○軒,然被告係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為每包毛重約0.7公克後,以1次10包而未先收取價款之方式,提供予蘇○傑、盛○墩,復要求蘇○傑、盛○墩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蘇○傑、盛○墩係待售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交付每包販賣所得中之240元款項予被告,依被告係自行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決定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價格,復於售出後方取得其應分配之利潤等節,自堪信被告與蘇○傑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盛○墩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以及與蘇○傑、盛○墩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蘇○傑就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為,與盛○墩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為,以及與蘇○傑、盛○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軒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共6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見偵查卷第3-10頁、本院卷第38-39、53-5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本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參以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所明知,邇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我國濫用成風,漫延校園青少年及中低收入者均易購買施用,流毒無窮,成癮更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並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不容低估,影響社會秩序、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人施用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且恐進而影響社會秩序,另核被告於行為時雖仍未成年,然共犯均為少年,販售對象大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衡情被告於行為時亦無例外特殊之顯可憫恕原因,可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警詢自白被訴犯行,惟於偵訊及原審又翻供否認犯罪,迨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能適用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其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五、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量刑: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當其刑,刑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蘇○傑、盛○墩年輕識淺、容易受引誘及指示之性格,分與蘇○傑、盛○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不知檢討自身所為,仍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兼衡各次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並衡酌被告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其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業於警詢自白,嗣於偵訊及原審翻供否認,再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定應執行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5人,且皆於102年5月間為之,時間接近,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數次交易所得均非鉅,合計僅2000元,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三)沒收:被告與蘇○傑就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300元、300元、500元(計1100元),被告與盛○墩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300元、300元(計600元),以及被告與蘇○傑、盛○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軒所得之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下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以被告與共犯蘇○傑、被告與共犯盛○墩、被告與共犯蘇○傑、盛○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則係被告犯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分屬同案共犯蘇○傑、同案共犯盛○墩所有,據證人蘇○傑、盛○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背面、84頁背面),而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已經滅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因其門號申登人非被告或共犯,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8、40頁),堪認上開門號之SIM卡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蘇○傑就附表一犯行部分,盛○墩就附表二犯行部分、蘇○傑、盛○墩就附表三犯行部分,雖分與被告為共犯,然蘇○傑、盛○墩非本案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與蘇○傑共犯部分):┌──┬───┬────┬────┬────┬────────────────┐│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主 文 ││ │象 │ │ │(新臺幣│ ││ │ │ │ │)、數量│ │├──┼───┼────┼────┼────┼────────────────┤│1 │王○偉│102 年5 │桃園市平│以300 元│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84年│月間某日│鎮區陸光│販賣第三│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三級││ │8 月生│某時 │路附近某│級毒品愷│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九││ │,年籍│ │釣蝦場附│他命1 包│○○○○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 │資料詳│ │近某處 │(含袋毛│搭配門號○○○○○○○○號之SI││ │卷,行│ │ │重約0.7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為時為│ │ │公克)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12歲以│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 │上未滿│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8歲之│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少年)│ │ │ │ │├──┼───┼────┼────┼────┼────────────────┤│2 │黃○德│102 年5 │桃園市平│以300 元│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87年│月間某日│鎮區環南│販賣第三│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三級││ │3 月生│某時 │路501 號│級毒品愷│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九││ │,年籍│ │「遊戲部│他命1 包│○○○○○○○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資料詳│ │落網網咖│(含袋毛│不含所搭配門號○○○○○○○○○││ │卷,行│ │」某處 │重約0.7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為時為│ │ │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12歲以│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上未滿│ │ │ │臺幣參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18歲之│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少年)│ │ │ │ │├──┼───┼────┼────┼────┼────────────────┤│3 │張俊明│102 年5 │桃園市平│以500 元│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間某日│鎮區環南│販賣第三│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某時 │路501 號│級毒品愷│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 │ │「遊戲部│他命2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落網網咖│(每包含│連帶抵償之。 ││ │ │ │」某處 │袋毛重約│ ││ │ │ │ │0.7 公克│ ││ │ │ │ │) │ │└──┴───┴────┴────┴────┴────────────────┘附表二 (甲○○與盛○墩共犯部分):┌──┬───┬────┬────┬────┬────────────────┐│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主 文 ││ │象 │ │ │(新臺幣│ ││ │ │ │ │)、數量│ │├──┼───┼────┼────┼────┼────────────────┤│1 │黃○峰│102 年5 │桃園市楊│以300 元│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84年│月間某日│梅區(改│販賣第三│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三級││ │12月生│某時 │制前為桃│級毒品愷│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 │,年籍│ │園縣楊梅│他命1 包│○○○○○○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資料詳│ │市)「永│(含袋毛│含所搭配門號○○○○○○○○號之││ │卷,行│ │平工商」│重約0.7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為時為│ │附近某處│公克)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12歲以│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上未滿│ │ │ │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8歲之│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少年)│ │ │ │ │├──┼───┼────┼────┼────┼────────────────┤│2 │黃○峰│102 年5 │桃園市平│以300 元│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某日某│鎮區「特│販賣第三│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三級││ │ │時 │力屋」附│級毒品愷│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 │ │ │近某處 │他命1 包│○○○○○○○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袋毛│不含所搭配門號○○○○○○○○號││ │ │ │ │重約0.7 │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公克)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參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三 (甲○○與蘇○傑、盛○墩共犯部分):┌──┬───┬────┬────┬────┬────────────────┐│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主 文 ││ │象 │ │ │(新臺幣│ ││ │ │ │ │)、數量│ │├──┼───┼────┼────┼────┼────────────────┤│1 │盧○軒│102 年5 │桃園市平│以300 元│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某日某│鎮區文化│販賣第三│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三級││ │ │時 │國小附近│級毒品愷│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 │ │ │某處 │他命1 包│○○○○○○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含袋毛│含所搭配門號○○○○○○○○號之││ │ │ │ │重約0.7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公克)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