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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欽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欽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文欽前為桃園縣議員(桃園縣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於103年2月20日晚間,應友人彭盛昌之邀,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號之黑貓復古酒店,參與彭盛昌於該店所舉辦之春酒飲宴。迨至該日晚間10時許,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隊長許傳灶率同巡官謝惟靈、巡佐許智勇、警員黃慶華、陳妘莉等11名員警,前往上開酒店執行臨檢勤務,於抵達該酒店後,許傳灶即告知店家將依法執行臨檢勤務,該酒店店員旋於店內廣播:「請配合長官臨檢,謝謝。」,後並進入羅文欽所在之包廂,告知有員警進行臨檢。羅文欽斯時已知悉有員警前往執行臨檢勤務,然因不欲遭員警打擾聚會,即自行步出包廂前往該酒店大廳入口處,向員警詢問:「誰在吵?什麼事?」,經員警答稱係執行臨檢勤務後,羅文欽即表示:「今天時機不是很對。」,並詢問是何人負責帶班,許傳灶向羅文欽表示是由其領隊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但羅文欽不理,反不斷追問許傳灶之身分及員警編號,且詢問要如何處理,欲阻擋員警進入包廂內執行臨檢,許傳灶知悉羅文欽之身分為議員,為遂行後續臨檢勤務,便向羅文欽表示毋庸對羅文欽本人進行臨檢以示禮遇,然羅文欽竟稱:「我免就好(臺語),大家下課。」,向許傳灶表示不欲員警進入包廂內,惟許傳灶仍帶領其餘員警繼續往包廂方向移動,羅文欽因此極度不悅,在該酒店大廳不斷咆哮,除取出行動電話揚言要撥打電話予黎文明(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外,並向該酒店櫃臺之人員索取紙筆,繼而跟隨許傳灶等人往包廂之方向移動。

二、許傳灶率同黃慶華、陳妘莉、許志勇等員警相繼進入上開酒店內部各包廂執行臨檢勤務,羅文欽明知許傳灶與其餘員警正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竟仍高吼:「警察在哪裡。」,尋覓執行臨檢勤務員警之行蹤,當許傳灶率同員警進入某包廂內對客人進行臨檢時,羅文欽走至該包廂門口,要求許傳灶出來,且其餘人則不要講話,許傳灶步出該包廂後,羅文欽即右手持筆左手拿紙,不斷向許傳灶稱:「簽名,編號。」,要求許傳灶留下姓名及員警編號,雖許傳灶不斷婉言勸阻,羅文欽竟未予理會,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未必故意,在該酒店內不特定之客人均得出入之包廂外走廊,一面當場以「簽名、編號啦,幹你阿媽機掰勒(臺語),我跟你在客氣勒(臺語),操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辱罵許傳灶,一面以其右手往許傳灶之左肩、左臂處推擠3下,因許傳灶有略以左肩抵擋之情,羅文欽右手所持之筆因此掉落於地面,在羅文欽彎腰撿拾掉落地面之筆時,許傳灶移動位置,繞至羅文欽身後,羅文欽起身後,於盛怒下竟接續上揭犯意,轉身以其右肘往許傳灶胸前放置隱藏攝影機處猛力推擠1下,再以右手不斷拉扯許傳灶,欲將許傳灶拉靠近而要求許傳灶留下姓名及員警編號,一邊口稱「我妨害公務嗎?」。因遭羅文欽以前開舉動推擠、拉扯,致許傳灶於執行臨檢職務上掌管之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損壞,並使許傳灶受有頸部鈍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傳灶執行臨檢職務。

三、彭盛昌與羅文欽之其餘友人發現情況不對,始出面制止羅文欽,惟羅文欽餘怒未歇,竟仍接續以「我在這邊唱歌,你在囉唆三小,我跟他講我在裡面還給我進來,你爸我就真不爽(臺語),幹你娘機歪(臺語),操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當場公然侮辱許傳灶,欲再往許傳灶所在位置前進,經彭盛昌等人再次攔阻,彭盛昌並向許傳灶道歉稱羅文欽已酒醉,惟羅文欽仍怒不可抑,接續向許傳灶公然辱罵「有沒有喝酒是我家的事,你告我妨害公務啦,操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許傳灶為避免事端擴大,因此提前結束臨檢勤務,率隊離開上開酒店。嗣許傳灶經驗傷後,於103年2月2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許傳灶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三、言論及談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6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分局分局長及督察組組長於103 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之議員服務處時所錄製之談話錄音檔,屬公務員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錄音,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認該錄音檔內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局長及督察組組長與被告間之談話,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則警方即為通訊之一方無訛,而其等進行錄音之緣由,依上開函文所示,係因被告要求說明許傳灶於前日晚間率隊前往上開酒店臨檢時之態度問題,分局長及督察組組長方偕同前往被告之議員服務處(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5頁),復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才進行錄音,其等主觀上自非出於不法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何違法取證而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且原審既已依法就前揭錄音進行勘驗,並供被告羅文欽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聽聞後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當有證據能力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羅文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羅文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等事實,被告羅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有下列事證可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傳灶於檢訊證稱:「我於103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帶同員警約11人於上開酒店執行專案臨檢勤務,店家便廣播配合臨檢,被告羅文欽從包廂內走出,擋在走廊入口阻止我們臨檢,並說要打電話給黎文明。我檢查到第2個包廂時,被告羅文欽將我從包廂內叫出,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我還跟你客氣,我操你媽的王八蛋。』,並用手拉我的領子,被告以右手由上而下砍擊我頭部,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羅文欽之友人將我們隔開,被告仍持續叫罵『幹你娘』。」、「我於上開時間帶同11名員警進入上開酒店,店家廣播『請配合長官臨檢』,被告羅文欽自包廂內走出問我何事,我回稱正帶班執行臨檢勤務,被告羅文欽作勢要打電話給黎文明,並擋在走廊阻止我們往該酒店內部進行臨檢,我因被告羅文欽是議員,為表示禮遇未對他進行臨檢,帶同黃慶華、陳妘莉及許智勇至該酒店內部臨檢,到第2間包廂時,被告羅文欽將我叫出去,對我罵『幹你娘機掰,我還跟你客氣,我操你媽的王八蛋。』,並以右手拉我衣領往他的方向前進,彭盛昌上前勸阻被告羅文欽,被告羅文欽仍辱罵我『幹你娘,王八蛋。』,我考量該酒店內酒客人數眾多,擔心蒐證紀錄遭取走,且擔心危害生命安全,就帶隊離開。檢察官勘驗筆錄第7頁照片(按即他卷第63頁正面照片)是被告羅文欽徒手拉扯我的畫面。我當時在執行臨檢職務,因被告之行為提前結束臨檢勤務而離開。被告羅文欽當時向我詢問編號,但因我們穿著制服等標準配備,一看就知道我們是警察在執行勤務,我們全程都有以胸前的隱藏攝影機錄音錄影蒐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68頁至第71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於上開時間負責帶隊前往上開酒店進行臨檢,我們當時不只有告知要進行臨檢,且櫃台也有廣播說有警察臨檢,請配合臨檢。被告羅文欽剛開始擋在走廊中間,作勢要打電話給局長黎文明,企圖把我們一行人擋住不讓我們臨檢。後被告羅文欽將我們一行人大約10人隔成一半,我們只有4個人其中包括員警陳妘莉有繼續進去裡面包廂臨檢,到第2間包廂時,被告羅文欽將我叫出來,拿紙筆跟我要姓名跟編號,中間還用一些不堪入耳的髒話,例如『幹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我們,因為被告羅文欽人很高,用手拉著我時,我也感覺到前胸口和頸部的位置刺痛。接著就發生剛剛撥的那段肢體衝突。他卷第6頁的壢新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就是醫師診斷我頸部及前胸壁挫鈍傷,宜後續追蹤治療看有沒有併發症發生,這些傷勢是被告拉扯我的那時候造成的。被告羅文欽跟我之間的衝突是一整段時間,但是最嚴重的應該是被告將我從包廂叫出來的時候,因為被告手勁很大,他一拉我的皮套就斷裂了,我的頸部跟胸口就刺痛,被告手勁很大,經過被告一拉,我的警用皮套有一個類似布的東西裂開,且扣環也斷了,如同他字卷第42頁背面照片所示的情況。我們當天還沒有臨檢完,但因為被告羅文欽以言語辱罵我,且以手拉扯我,對我當天執行臨檢勤務造成影響,當時還有幾個包廂沒有臨檢到,我們就提前收隊了。我當時知道被告羅文欽之身分,所以才對被告羅文欽稱『你不用了』。在包廂門口當被告羅文欽走向我時,他應該是右手拿筆,左手拿紙。被告羅文欽當時說『警察在哪裡』,但也有說『簽名、編號』,我判斷被告羅文欽當時是要拿紙筆記錄下我的簽名編號向局長黎文明告狀。我們身著制服,一看就知道是警察在臨檢。當天進入上開酒店所有的員警都穿著制服,包括我應該是10位,後來還有來督導的督導官,也都是穿制服,很容易可以一眼看出是警察。當天沒有非制服員警在場,我不清楚有無看到曾任職員警的人在現場。被告羅文欽當時有一個撿的動作,我不知道他撿什麼東西,但是應該是撿筆,是拉我力道過猛造成筆掉落。我在偵查中所稱被告羅文欽當時用手拉我的領子,與我方才所稱被告有用手拉我的電腦皮套帶子,應該是同一個行為,因為被告羅文欽要拉我時我順勢往後退,所以被告羅文欽沒有拉到我的領子,反而是拉到電腦皮套的帶子,我於偵查中沒有陳述的非常完全。因為被告羅文欽與我發生衝突的過程是一連串的,被告羅文欽所持的筆應該是被告在那段時間的動作中掉落,但是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羅文欽推我還是拉我而致筆掉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已證稱被告羅文欽有對其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等事實。

(二)證人即當日亦有前往執行臨檢職務之員警陳妘莉於檢訊證述於進入該酒店包廂臨檢時,告訴人許傳灶於包廂門口警戒,有聽到被告羅文欽在外罵髒話,回頭看到被告羅文欽一邊罵一邊推告訴人許傳灶,告訴人許傳灶以手擋開欲阻止被告,被告羅文欽因此拉到告訴人許傳灶之警用電腦皮套帶子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再於原審證稱:「我於103 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有由告訴人許傳灶帶隊前往上開酒店進行臨檢,當時有告知在場的人要進行臨檢,員警都是穿制服,沒有便衣員警到場。一開始我們進去大廳的時候,被告羅文欽就先從包廂裡面出來並說『我在裡面,誰敢進去。』,有阻礙我們臨檢的意思,告訴人許傳灶有去跟被告羅文欽說明我們要臨檢,被告的反應就有點激烈,拿行動電話說要打給局長黎文明。我人在包廂裡時有聽到外面在罵三字經,我就回頭去看,那時候被告羅文欽已經在告訴人許傳灶旁邊,要告訴人許傳灶寫他的名字跟編號,接著我走出包廂,就看到被告羅文欽有去拉告訴人許傳灶警用電腦皮套帶子的動作。當時被告羅文欽是以左手拿紙,以右手拿筆,一直要告訴人許傳灶寫姓名、編號,有用手去拉告訴人許傳灶,是以靠近告訴人許傳灶的也就是拿筆的右手拉告訴人許傳灶。我們當天執行臨檢沒有完成預定的執行計畫,因為在包廂外拉扯之後,有人過來將被告羅文欽與告訴人許傳灶拉開,許傳灶很快就跟我們說先帶隊離開。我從包廂出來時被告羅文欽和告訴人許傳灶已經面對面了,我沒有看到他們一開始面對面的情形,我是在包廂內聽到聲音,所以才出來看告訴人許傳灶是不是需要支援。我走出來之後就站在包廂門口,在距離被告羅文欽及告訴人許傳灶距離差不多1、2步而已,我是在被告羅文欽的左側、在告訴人許傳灶的右側,中間一度因為有人把我推開而被擋到,其他時間我都有看著被告羅文欽及告訴人許傳灶。我正要出包廂但還沒有站到包廂門口時,就看到被告羅文欽有拉告訴人許傳灶的警用電腦皮套帶子,之後被告羅文欽才有推擠的動作,我一走出來那時就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許傳灶的警用電腦皮套帶子,然後就是遞紙筆。」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三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即當日隨同告訴人許傳灶前往上開酒店進行臨檢之員警許智勇於檢訊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許傳灶等同事進入黑貓復古酒店,店家廣播『請配合長官臨檢』,我們在大廳等候,羅文欽自包廂走出想要阻欄我們進行臨檢,展開雙手讓我們無法往內部移動,告訴人許傳灶指示仍繼續執行臨檢勤務,臨檢到第三間包廂時,我看到被告拿著紙筆想要記下隊長的姓名,隊長向被告羅文欽表示不要這樣子,被告羅文欽不願善罷甘休,持續要求告訴人許傳灶寫下姓名,被告羅文欽友人出來勸阻,被告右手將隊長拉往身旁,口中有說一些不雅的言語」等語(見他卷第73頁),證人即當日隨同告訴人許傳灶前往上開酒店進行臨檢之員警謝惟靈於檢訊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許傳灶等同事進入黑貓復古酒店,店家廣播『請配合長官臨檢』,我們在大廳等候,羅文欽自包廂走出想要阻欄我們進行臨檢,我們仍持續執行勤務,臨檢到第三間包廂時,被告羅文欽聽到走近詢問我們在那裡的聲音,接近我們時詢問為何還未收隊,並拿出紙筆要隊長寫下姓名、編號,表示要打電話給分局長黎文明,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羅文欽與告訴人許傳灶發生拉扯,並聽到被告羅文欽持續講『操你媽』、『王八蛋』」等語(見他卷第76頁),證人即當日隨同告訴人許傳灶前往上開酒店進行臨檢之員警黃慶華於檢訊證稱:「我與告訴人許傳灶等同事進入黑貓復古酒店,店家廣播『請配合長官臨檢』,被告羅文欽從包廂走出來口氣很不好,要我們不可以進去,隊長表示他是帶班並安撫羅文欽,我們即進入包廂臨檢,看了兩間包廂準備出來時,遇到羅文欽檔在我們面前,拿著紙筆要隊長簽名編號,羅文欽在現場有謾罵『幹你阿媽機掰勒』,『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語(見他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05頁),是開證人亦明確證稱被告羅文欽有對告訴人許傳灶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並對告訴人為拉扯等事實。

(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許傳灶、員警許志勇及及另一名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隨身攜帶隱藏攝影機所攝得之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羅文欽當時確有於黑貓復古酒店外欲阻攔告訴人許傳灶等進入包廂內進行臨檢、並揚言要撥打電話予黎文明、於告訴人許傳灶進入某包廂內臨檢時,有遭被告羅文欽叫出包廂外之走廊,被告手持紙、筆要求告訴人留下姓名、編號,一邊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許傳灶,一邊以手不斷往告訴人許傳灶左肩、左臂處推擠共3下、被告羅文欽於筆掉落彎腰撿拾後,有以右肘猛力往告訴人胸前放置隱藏攝影機處推擠,再不斷拉扯告訴人許傳灶,口中仍不斷辱罵告訴人許傳灶、被告羅文欽於遭彭盛昌等人阻攔後,仍不斷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許傳灶,告訴人許傳灶因此不得不率隊提早離開該酒店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107頁、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三第7頁),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0頁至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9頁至第16頁),核與告訴人許傳灶及證人陳妘莉、許智勇、謝惟靈、黃慶華等人之前開證詞內容相合。

(四)被告羅文欽於手持紙、筆要求告訴人許傳灶留下姓名及編號時,先以右手往告訴人許傳灶左肩、左臂處推擠3下,且於彎腰撿拾掉落之筆起身後,再以右肘往告訴人許傳灶胸前放置隱藏攝影機處猛力推擠1下,再不斷拉扯告訴人許傳灶,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48 頁至第49頁),而被告羅文欽當時以右手、右肘推擠告訴人左肩、左臂及胸壁,及以手拉扯告訴人許傳灶之動作,皆係針對告訴人許傳灶之身體所為,且施力均非輕微,可見被告羅文欽主觀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許傳灶之犯意而為,且被告羅文欽上開舉動造成告訴人許傳灶受有頸部鈍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而觀告訴人許傳灶所受傷勢之位置,與遭告訴人許傳灶推擠、拉扯之部位相近等情,有告訴人許傳灶傷勢照片、壢新醫院NO.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3年3月26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為憑(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益證告訴人許傳灶確有因被告羅文欽之上開拉扯行為而受有頸部鈍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是被告羅文欽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五)依卷附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許傳灶帶隊抵達黑貓復古酒店後,該酒店即有廣播「請配合長官臨檢,謝謝,請配合長官臨檢。」,且告訴人許傳灶等均身著深藍色制服外套,背後有明顯之「POLICE」、「警察」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4頁背面、第106頁)。且證人即與被告羅文欽原在同包廂內之彭盛昌,於檢訊亦證稱:當時該酒店員工有進入包廂告知其等有臨檢,被告羅文欽方表示要出去講一下等語(見他卷第109頁),則被告羅文欽應係因知悉有員警前往該酒店進行臨檢,方有自包廂移動至於該酒店大廳而欲阻止告訴人等人進入臨檢之舉,且被告羅文欽於看到告訴人許傳灶等均身著警察制服後,亦當無不知告訴人許傳灶為警察之可能。再參酌上揭勘驗筆錄:被告羅文欽於步出酒店大廳後便向某員警詢問發生何事,該員警即對被告羅文欽表示正進行臨檢,被告羅文欽亦回稱「今天時機不是很對。」(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4頁背面),於告訴人許傳灶率隊進入該酒店內部後,被告羅文欽猶不斷口稱「警察在哪裡?」,並尋找告訴人許傳灶之去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原審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三第7頁),且被告羅文欽於該酒店內部包廂外之走廊上,尚且不斷要求告訴人許傳灶簽名並留下員警編號(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48頁至第49頁)等等,參以平鎮分局分局長高建源及督察組組長丁啟松於臨檢後次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羅文欽之服務處與其談話之錄音中,被告羅文欽明確表示知悉該日前往上開酒店之人有穿著警察制服,且表示有將告訴人許傳灶擋下來,希望可以半小時後再來該酒店,但告訴人許傳灶卻直接進入並開始要查身分證件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8頁),足堪佐證被告羅文欽當時確知告訴人許傳灶之身分為警察,且正執行臨檢勤務。是被告羅文欽於主觀上既知悉告訴人許傳灶之身分為警察,且正率隊至上開酒店執行臨檢勤務,卻仍欲阻攔告訴人許傳灶進入該酒店內部,並當場以「簽名、編號啦,幹你阿媽機掰勒(臺語),我跟你在客氣勒(臺語),操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許傳灶,並對告訴人許傳灶加以推擠、拉扯,主觀上當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六)再者,告訴人許傳灶及證人陳妘莉於上開證述中,明確指述該日前往上開酒店執行臨檢勤務者均為制服員警,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6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當日前往黑貓復古酒店臨檢之人,均係穿著制服之員警,並無便衣員警到場(見他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頁)。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值勤時,應擇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其一之方式表明身分,而觀諸前揭勘驗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許傳灶等進入上開酒店時,即有身著警察制服,並向該酒店表明欲進行臨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4頁背面、第1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0220專案臨檢掃蕩勤務人員名冊、專案勤務計畫表、臨檢目標一覽表、傳真通知單、勤務督導規劃表、績效統一表、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2年12月3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酒店之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人員名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足認告訴人許傳灶等自係合法執行臨檢職務甚明。

(七)綜上,被告羅文欽上開關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羅文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被告羅文欽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損壞許傳灶之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之意思,伊當時只是要拉扯告訴人的衣領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許傳灶於檢訊證稱:「被告用右手拉我衣領往他的方向前進,讓我胸口刺痛並造成我的警用皮套斷裂。檢察官勘驗筆錄第7頁照片(按即他卷第63頁正面照片)是被告徒手拉扯我時,手出現在我胸前蒐證器前方而錄下,第8頁照片(按即他卷第63頁背面照片)是被告用手拉扯我胸前的畫面。因被告徒手拉扯我,造成警用扣環因而損壞。扣環損壞皮套無法使用,無法修復」等語(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之間的衝突是一整段時間,但是最嚴重的應該是被告將我從包廂叫出來的時候,因為被告手勁很大,他一拉我的皮套就斷裂了,我的頸部跟胸口就刺痛,被告手勁很大,經過被告一拉,我的警用皮套有一個類似布的東西裂開,且扣環也斷了,如同他字卷第42頁背面照片所示的情況。我在偵查中所稱被告當時用手拉我的領子,與我方才所稱被告有用手拉我的電腦皮套帶子,應該是同一個行為,因為被告要拉我時我順勢往後退,所以被告沒有拉到我的領子,反而是拉到電腦皮套的帶子,我於偵查中沒有陳述的非常完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已明確證稱被告羅文欽用手拉伊往前靠近,其用手拉伊的領子與用手拉伊的電腦皮套帶子,應該是同一個行為,因被告羅文欽要拉伊時伊順勢往後退,所以沒有拉到伊的領子,反而是拉到電腦皮套的帶子,而被告羅文欽手勁很大,他一拉伊的皮套就斷裂之經過。又被告羅文欽有拉扯告訴人許傳灶之警用電腦皮套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妘莉於檢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1頁、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第10頁),核與告訴人許傳灶證述情節相符。

(二)觀諸上開證詞,並參以上開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被告起身後,往許傳灶胸口放置隱藏攝影機處用力一推,一邊用右手欲拉扯許傳灶,一邊稱『我妨害公務嗎?』,不斷以手拉扯許傳灶要求許傳灶給簽名及編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頁),以及被告羅文欽往告訴人許傳灶胸前伸手拉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頁)等事證,足見被告羅文欽當時確與告訴人許傳灶發生拉扯,並往告訴人許傳灶胸前伸手,欲大力將告訴人許傳灶拉靠近,則不論係拉到衣領或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對被告羅文欽而言應均無不同,且被告羅文欽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大力使勁拉扯警用電腦皮套,將使警用電腦皮套損壞,應有認識,但卻仍大力使勁拉扯,可認被告羅文欽在拉扯之際將告訴人許傳灶於執行臨檢職務上所掌管及配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拉斷,乃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三)此外,告訴人許傳灶於該日前往黑貓復古酒店執行臨檢職務之所攜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屬警用行動電腦之配件之一,有利於員警服勤時方便攜帶及使用,並加以列管,屬消耗品,損壞時須申請更換新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3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而告訴人所攜帶之上開警用電腦皮套於該日前往上開酒店前,原屬完好之物,然該皮套帶子因遭被告拉扯,致該皮套金屬扣環與該皮套連接之處因而破損,且無法加以修復等情,亦有告訴人許傳灶之警用電腦皮套損壞情況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

(四)據上,被告羅文欽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具有未必故意,此部分犯行,亦應可認定。被告羅文欽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羅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羅文欽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許傳灶徒手拉扯、推擠,並以手肘往告訴人許傳灶胸前猛推,而致告訴人許傳灶受有前揭傷害,且不斷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而公然侮辱之,被告羅文欽所為各次強暴、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其妨害公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自皆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文欽所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本件被告羅文欽係於告訴人許傳灶率隊執行臨檢職務時,對告訴人許傳灶口出穢語當場公然加以侮辱,同時以手、肘對告訴人許傳灶加以推擠、拉扯,不僅對告訴人許傳灶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許傳灶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損壞告訴人許傳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普通傷害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羅文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羅文欽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具有未必故意,亦應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而被告羅文欽係一行為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罪、普通傷害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有如前述,但原審僅認被告羅文欽一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等罪,而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認被告羅文欽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羅文欽於案發時身為桃園縣議員,其權力之來源係選民之託付,經由選舉委由其於議會中為人民發聲,並監督政府之施政,其議員之身分理應係為民眾服務而存在,而非將此視為其個人之身分地位表徵,進而追求個人之利益,方為代議政治之真諦。但觀本件案發之整體經過,以及事後曾要求平鎮分局分局長及督察組組長到其議員服務處說明之處理等情,足見被告羅文欽仗恃其議員職位,對當日前往臨檢之告訴人許傳灶等員警,以及告訴人許傳灶之長官等,均頤指氣使,粗橫霸道,實有負其職。又被告羅文欽於告訴人許傳灶率隊執行臨檢職務時,僅因不欲與友人之聚會遭打擾,竟阻饒臨檢之進行,且以徒手及手肘與告訴人許傳灶發生拉扯、推擠,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當場公然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許傳灶,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造成告訴人許傳灶受有前開傷害及職務上掌管之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損壞,惡性非輕,且告訴人許傳灶身心受創甚鉅,明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羅文欽(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若不予嚴懲,顯難收矯治之效,兼衡被告羅文欽犯後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等罪坦承犯行,另復對因喝酒失控表示抱歉,並捐款予中華社會聯合勸募協會,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羅文欽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准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但本院就被告羅文欽所犯各罪,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有如前述,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原審從一重認定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仍量處與原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已屬量處被告羅文欽較輕刑度,且被告羅文欽案發時身為桃園縣議員,不知潔身自愛,反仗恃凌人,阻礙公務進行,並使告訴人許傳灶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非輕,若不予嚴懲,顯難收矯治之效等情,已據本院量刑審酌如上,實不宜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且亦無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難為緩刑之諭知。被告羅文欽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准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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