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曼融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曼融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曼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中李曼融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阿德」之成年男子欲運輸毒品至澳洲牟利,要求蔡崑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於104年3月29日歿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對外招募人員,擬將毒品藏放於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內,再交由前往澳洲之人置入個人行李箱攜往澳洲,且告知蔡崑呈可對外謊稱前往澳洲目的係為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及協助將金錢匯回臺灣,並附帶幫忙澳洲開設化妝品店之友人將上開化妝品攜往澳洲云云,以取信他人參與此事,同時允諾蔡崑呈每招募1人則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事實欄一(一)部分】或10萬元【事實欄一(二)部分】,而實際前往澳洲之人除可獲得澳幣1,000元及免費遊覽澳洲外,返國後另可取得報酬6萬元(以下合稱上開條件),以遂行前開運輸毒品之計畫,蔡崑呈應允之。而李曼融經蔡崑呈告知前情後亦應允參與該運輸毒品計畫,並與蔡崑呈遊說李崧源【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加入,由李崧源負責待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之人抵達澳洲向之取得毒品,復交由李曼融遞送予澳洲上手,李曼融每次可獲得報酬20萬元,李崧源則每月可得20萬元。謀議既定,李曼融、蔡崑呈、李崧源及「順哥」、「阿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6月間某日,蔡崑呈以上開條件及理由招募張修華、陳姵蓉(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張修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陳姵蓉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往澳洲,張修華則另邀集不知情之友人劉昕語、王采絨參加。蔡崑呈隨即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張修華、陳姵蓉、劉昕語、王采絨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東澳特賣會~雪梨浪漫港灣、藍山纜車渡假村6+1日」旅行團(團號LAY062107CI3D)。嗣於102年6月21日13至15時間之某時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臺中牛排館」,由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並搭載李崧源、張修華與陳姵蓉抵達臺中高鐵站而與劉昕語、王采絨會合,繼由蔡崑呈、李崧源取出上開化妝品,要求張修華、陳姵蓉及不知情之劉昕語、王采絨裝入個人行李箱,張修華雖倒出部分化妝品確認並無異狀,且蔡崑呈一再保證並無問題,惟張修華、陳姵蓉自蔡崑呈允諾僅須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協助匯款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崑呈、李崧源之指示,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品裝入個人行李箱,該4人並將行李箱送交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華航公司CI-051號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日(22日)晚間某時分許,前往張修華等人在澳洲入住旅館收取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品,並假意拍攝張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及劉昕語等人之護照後,各給付每人澳幣1,000元,李崧源再將該等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李曼融因而取得20萬元之報酬,蔡崑呈、李崧源則各取得25萬元、20萬元之報酬。
(二)蔡崑呈再以上開相同理由,並提供免費遊覽澳洲之條件,要求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招募他人前往澳洲,「白目」則以各自行支付2萬元遊覽澳洲之條件,邀集不知情之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以下稱劉文雄等4人)前往澳洲。於102年7月間某日,蔡崑呈又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劉文雄等4人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雪在燒~藍山渡假村、雪梨歌劇院、遊船無尾熊5+1日(含稅簽)」旅行團(團號LAC072306CI3D)。於102年7月23日凌晨1至2時間之某時分許,在臺中市某處,由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10餘瓶化妝品後,再於同日17至18時間之某時分許,在臺中高鐵站,交予劉文雄等4人該化妝品,令渠等將之置於行李箱內,繼由劉文雄等4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桃園機場華航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華航公司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日(24日)晚間某時分許,前往劉文雄等4人在澳洲入住旅館收取上開化妝品後,將上開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李曼融因而取得20萬元之報酬,蔡崑呈、李崧源則各取得40萬元、20萬元之報酬。嗣於102年8月9日,林千惠、陳宥融(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林千惠有期徒刑1年6月、陳宥融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經招募後,欲以相同手法夾帶毒品至澳洲時,在桃園機場遭警方查獲個人行李箱內夾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2年8月23日將李崧源拘提到案,復於102年9月23日蔡崑呈觀察勒戒期間借提訊問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曼融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稱同意此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則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8、107頁正反面、第17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李崧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6606號(下稱偵字第6606號)卷第65至67頁、104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下稱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復有證人即共犯李崧源、蔡崑呈、張修華、陳姵蓉於另案之供述【見102年度偵聲字第350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7360號(下稱偵字第17360號)卷第84至85頁、102年度偵字第21164號(下稱偵字第21164號)卷第151至152、166至167、228頁、102年度偵字第17284號卷第61、86至87、141至142頁、102年度偵字第16609號(下稱偵字第16609號)卷(三)第107頁、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下稱矚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42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6頁、矚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矚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46至148頁、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下稱軍上訴字第1號)卷(一)第164頁、軍上訴字第1號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在卷可按,且有證人阮金墉、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09號卷(三)第149至151頁、偵字第21164號卷第204至205、209至218頁】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證人張修華、陳姵蓉、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康福旅行社102年8月23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及該社102年9月17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華航公司地勤服務處102年8月26日2013TZ00820號函所附102年6月21日臺北飛雪梨CI-051班機旅客艙單、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見偵字第16609號卷(二)第15、74、112至114、128至138頁、偵字第16609號卷(三)第10、12、14、26、120至121、123、17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被告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查證人張修華、陳姵蓉至多僅認知所攜帶之化妝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縱令渠等所攜帶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渠等對被告、證人蔡崑呈、李崧源等其餘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僅在犯意聯絡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範圍內負責,先予敘明。
2.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證人蔡崑呈、李崧源、「順哥」、「阿德」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及與證人張修華、陳姵蓉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證人蔡崑呈、李崧源、「順哥」、「阿德」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劉昕語、王采絨,並與共犯張修華、陳姵蓉利用不知情之華航公司人員以實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白目」、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華航公司人員以實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次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但僅須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所謂偵查,兼指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和檢察官之偵查,甚至廣及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日法官訊問;所稱審判,包含歷次審級,且涵括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祇要在上揭調、偵查中有1次,並歷審中亦有1次之自白,即為完足。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偵查中供陳:「我承認我有幫蔡崑呈轉交毒品給他人」、「1次新臺幣20萬元,我共拿2次」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138、139頁),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就其先前所為供述,承認部分所言才實在,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運毒部分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稱:我坦承犯行,且我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法定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翻異其詞而辯稱「我第一次不知道化妝品內有安非他命,隔幾天才知道在6月22日所轉交的化妝品裡面有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139頁);甚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辯稱:李崧源交給我當天我有懷疑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是兩天後蔡崑呈告訴我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本案復屬跨國共犯運輸毒品之犯罪,需事先縝密計畫利用集團成員分層負責之分工方式方能完成,參以被告坦承每次運輸均可獲得20萬元之鉅額報酬,衡情又焉可能不知其所運輸之化妝品內含有毒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而不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已明確表示其先前所為供述,承認部分所言才實在等語,亦如前述,被告實已明確表示其先前所為有關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並不實在,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偵、審中曾一度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即否定其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之情,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末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固為被告辯護稱:就運輸毒品部分,第一次被告拿化妝品時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在第一次運輸毒品前,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此乃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能以此遽以否定被告所為前開偵審中自白,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併敘。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自白有為事實欄一(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於102年7月24日晚間,有無從李崧源處拿到內藏甲基安非他命的化妝品?)有。我轉交給蔡崑呈指定的人,我不認識他」、「第二次事先也知道化妝品內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1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該次我知道李崧源給我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知道是從臺灣運到澳洲的,我跟李崧源拿到毒品後,我會到指定地點將毒品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自承有為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既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為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一再陳稱被告有供出前手及相關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迄今並未因被告之前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3月1日台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檢署105年3月4日桃檢兆蘭104偵25696字第018093號函(見本院卷第144、148頁)自明,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曾為相關之供述,亦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其所供述之共犯,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崧源、蔡崑呈、順哥、阿德及被告為隱匿因運輸上開毒品至澳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蔡崑呈使用其配偶郭品希(原名郭秀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崧源除使用己設於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林千惠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使用己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102年6月23日、同年7月25日,先後在澳洲雪梨Homes飯店內,自運輸毒品集團成員處,共取得澳幣29萬5,585.67元(按102年6、7月間,以1元澳幣兌27.57元新臺幣之歷史匯率計算,相當新臺幣814萬9,297元)之毒品交易所得,被告先與蔡崑呈連繫確認澳洲金額無誤,再委由不知情之湯鎂鵑,扣除約8%洗錢報酬之澳幣2萬3,646.8元(約折合新臺幣65萬1,943元),將重大犯罪所得749萬7,354元,透過澳洲地下匯兌業者,於102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其中之351萬8,677元之犯罪所得,再由國內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B編號1、2、3、4、6、8、9、11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分批用現金存入、轉帳匯入方式,匯入林千惠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其中211萬8,677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內地下匯兌集團以如附表二D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批用現金存入方式,匯入李崧源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其中36萬元則於102年7月31日,由國內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設於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下之150萬元則匯入郭秀如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再匯入郭秀如於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而林千惠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的351萬8,677元,林千惠除依李崧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B所示編號5、7所示之時、地,跨行轉匯入李崧源於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41萬元)外,林千惠先於如附表二B編號9、11所示之時地,跨行轉匯入本身於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109萬元),再自行至南光郵局提領109萬元,將其中之20萬元交予李崧源所指定的檳榔攤,其餘的89萬元則於102年7月5日,由林千惠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之麥當勞,交予蔡崑呈(至此林千惠帳戶部分,現金存入及匯入有351萬8,677元,匯出及現金提領有350萬,餘1萬8,677元於帳戶內)。李崧源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二C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林千惠所轉入的195萬元及46萬元,旋即於如附表二C編號2、3所示之時間,跨行轉出至蔡崑呈所使用之郭秀如於中信銀行帳戶內,另由李崧源配偶曾亭綺於如附表二C編號5、二D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46萬元及194萬9,000元,轉交予蔡崑呈。而蔡崑呈負責將如附表二A所示之時間所匯入的345萬元,且由林千惠、曾亭綺處所收受的329萬9,000元,合計674萬9,000元,蔡崑呈將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團費計54萬9,300元,及成功招募張修華等8人出國運毒報酬計80萬元及洗錢報酬(674萬9,000元×3%=20萬2,470元)扣除後,剩餘的519萬7,230元於不詳時、地交予阿德。順哥、阿德、蔡崑呈、李崧源及被告等人,將此運輸毒品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透過金融、人頭帳戶或非金融等中介機構並跨國轉帳匯款運作,掩飾其不法來源或本質,切斷資金與當初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藉以規避司法等有關單位之循線追查,達到將不法資金合法化目的等行為之方式,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方式,以遂其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與李崧源、蔡崑呈、順哥、阿德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並未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詳如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犯行,無非以證人蔡崑呈、李崧源、林千惠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7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2年9月5日埔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千惠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埔里郵局102年9月6日函暨檢附證人李崧源帳戶登摺明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102年10月4日彰埔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李崧源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2年9月25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無摺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2年9月14日延平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無摺存入憑條、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2年9月16日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無摺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02年9月16日一南屯字第00085號函暨檢附證人陳冠宏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7日一中壢字第00163號函暨檢附證人張家榮帳戶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中信銀行10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郭秀如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確實並未參與洗錢,當時蔡崑呈指定其所為工作就是轉交毒品,其就相關帳戶轉帳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故其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職此,檢察官自應就涉嫌洗錢犯罪之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來源之「重大犯罪」具體指明,並負出證、說服責任。起訴書僅泛載李崧源、蔡崑呈、順哥、阿德及被告為隱匿因運輸上開毒品至澳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旨,而被告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既遂之犯行復計有2次,已如前述,檢察官既未具體指明上開各帳戶內金錢究係何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是其所為實質舉證責任已未完足,先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於交付毒品時同時負責取款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復稱:兩次收款時,每次只有8、9萬澳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是依被告所述,兩次取得款項總和至多為澳幣18萬元,參諸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及共犯李崧源2次取得報酬各為20萬元,而蔡崑呈則為25萬元、40萬元,合計為145萬元,對於共犯「順哥」、「阿德」可得之報酬數額則付之闕如,在綜觀全卷未見本案2次運輸毒品所得總額之說明、舉證之情況下,公訴意旨遽然認定被告所取得之2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高達29萬5,585.67元澳幣(折合新臺幣為814萬9297元),已難認有所憑依。此外,證人李崧源於偵查中固稱:「問:【(提示102年查扣字第842號卷第15頁)林千惠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於102年6月25日,自臺灣銀行萬華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46萬8,677元,是否你借用林千惠帳戶從澳洲洗錢款項的部分資金?】應該是」、「(問:所以李曼融在102年6月25日就匯錢到你與林千惠的帳戶內?)是。應該就是我們6月21日毒品到澳洲的獲利」云云【見偵字第17360號卷第98頁、102年度偵字第23234號(下稱偵字第23234號)卷第267頁】,惟證人李崧源亦稱:「(問:上開地下匯兌資金往來是你在澳洲找何人處理?)不是我找的,錢是李曼融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360號卷第100頁),足認所謂洗錢之說,並非證人李崧源個人親自見聞之事,而所稱運毒所得,亦僅係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憑採。矧證人李崧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千惠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及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埔里郵局的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B、二C、二D帳戶)均為我提供給集團匯款使用,但上開3帳戶匯款的金額、用途,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如果匯款到林千惠的帳戶,林千惠會去將錢領出來交給蔡崑呈,如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會請我太太去將錢提出來,我再交給蔡崑呈;我也不知道運送毒品匯入了多少錢;也無法指出哪1筆是運輸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16頁】,足見證人李崧源只負責提供上開3帳戶予集團匯款使用,聽命於共犯蔡崑呈而提領款項耳,對於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流向均一無所悉,亦無法具體指明何筆款項為本案運毒所得,實無從以證人李崧源之此等證述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上開3帳戶中所存(匯)入款項均屬本案2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2.證人蔡崑呈雖於偵查中稱:李曼融是負責匯錢回來的云云(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79頁),於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問:起訴書事實欄四所載,匯入林千惠臺銀帳戶、李崧源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就李曼融匯過來的,就是運到澳洲的毒品賣掉的錢」云云【見矚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48頁正反面】,然此情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蔡崑呈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匯(存)入林千惠臺灣銀行帳戶、李崧源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錢,究何筆款項為本案2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另依證人蔡崑呈於偵查中所供稱:其有將其妻郭秀如、李崧源及林千惠之帳戶提供給順哥使用,如果有錢都會匯到帳戶,李曼融在國外幫忙匯錢等語(見偵字第21164號卷第193至194頁、偵字第23234號卷第256頁),足見此等帳戶既供順哥使用,被告並於國外協助匯款,則順哥或被告將何款項匯(存)入上開帳戶,實非證人蔡崑呈可得知悉,是證人蔡崑呈所謂帳戶的金錢就是毒品賣掉的錢云云,依據為何,甚有可疑。再者,證人蔡崑呈於偵查中亦稱:「(問:102年7月26日到8月1日間,從郭秀如帳戶(即如附表二A所示帳戶)內總共提領143萬元,這筆錢做如何使用?)這筆錢我拿給阿德,這筆錢是用來準備8月9日要運毒到澳洲的事情,上次偵訊時所說102年6月25日到7月5日所提領的192萬8千元,則是用來準備7月底到澳洲的活動」、「(問:為何上次庭訊時7月5日從林千惠那邊收的89萬元,也是用來準備8月9日出國的團費,這個說法是否與上開所述有衝突?)這筆89萬元也是要準備7月23日出國到澳洲的事情」云云(見偵字第21164號卷第228頁),足見起訴書所指匯入林千惠、李崧源及郭秀如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究係犯罪所得,抑或僅係預供支出運毒費用,殊值懷疑。
3.再者,於102年6月25日至7月5日間,各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依序存入46萬8,677元、49萬元、46萬元、49萬元、47萬元、13萬元至如附表二B所示林千惠帳戶,另由證人陳冠宏及張家榮之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帳45萬元、56萬元至前開如附表二B所示林千惠帳戶等情,此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2年9月25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2年9月14日延平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2年9月16日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02年9月16日一南屯字第00085號函暨檢附資料、第一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7日一中壢字第00163號函暨檢附資料等可稽【見102年度查扣字第842號(下稱查扣字第842號)卷第7、69至83頁】。其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金錢部分,已無從追查其實際來源。至於由證人陳冠宏及張家榮帳戶轉帳至如附表二B所示林千惠帳戶部分,依(1)證人陳冠宏所證:轉入林千惠臺灣銀行帳戶之45萬元,係我胞弟陳致仰轉出等語(見偵字第21164號卷第145頁)、(2)證人張家榮所稱: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係供陳致仰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1164號卷第147頁)、(3)證人陳致仰所證:我和張家榮在大陸廣東珠海新開了1家連鎖臺式餐廳,需要用到人民幣,資金流向都走地下匯兌,當天匯兌有先詢問華策商務中心價格,還有林海商務中心價格,現在我已經忘記跟哪1家匯兌,當天我們公司東一排骨的會計有確定收到人民幣,匯兌的公司就給我們1個臺灣的銀行帳號,然後就用張家榮及陳冠宏的第一銀行網路轉帳過去,總共轉帳101萬元等情(見偵字第21164號卷第142至143頁),可知自證人陳冠宏及張家榮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林千惠臺灣銀行帳戶之101萬元,係證人陳致仰換匯所為支出,更難認此等款項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相關。
4.另於10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各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依序存入46萬8,677元、49萬元、轉存101萬元、現金存入15萬元至如附表二D所示李崧源帳戶,而於102年6月26日提領194萬9,000元等情;及於102年7月26日跨行轉帳78萬元、75萬元至郭秀如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跨行轉帳150萬元至郭秀如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埔里分行102年10月4日彰埔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02年11月14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款憑條、中信銀行10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3月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等可稽【見查扣字第842號卷第64至65、155至157、108至121頁反面、矚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09至111頁反面】。然其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金錢部分,亦無從追查其實際來源,且於102年6月26日現金提領之194萬9,000元,依證人李崧源所證可知此筆款項已悉數交予蔡崑呈(見偵字第17360號卷第102頁),但仍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此等款項係屬重大犯罪所得。況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是對於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為之懲罰,然若行為人使用「自己帳戶」以現金方式存入款項,犯罪所得動向自可一目了然,而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屬有間。如附表二F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且被告將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其中36萬元部分,以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141頁),自難認其將款項存入此帳戶之行為,係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依照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無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部分所提上訴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所提上訴)及撤銷改判【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部分所提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公訴意旨所稱本案兩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高達澳幣29萬5,585.67元(折合新臺幣814萬9,297元)並無所據,且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之重大犯罪所得,並舉若行為人使用「自己帳戶」以現金方式存入款項,犯罪所得動向自可一目了然,指被告將本次運毒之報酬其中36萬元部分,以現金存入自己帳戶,非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認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固屬卓見。惟:
(一)就本案兩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金額部分原審以公訴人對於共犯「順哥」、「阿德」可得之報酬數額付之闕如,指兩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並非公訴人所指澳幣29萬5,585.67元(折合新臺幣814萬9,297元),固屬有見。然查,被告與共犯蔡崑呈、李崧源及「順哥」、「阿德」共同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25日運輸毒品,被告及共犯李崧源兩次取得報酬各為20萬元,而蔡崑呈則為25萬元、40萬元,合計為145萬元乙節,已經被告及共犯蔡崑呈、李崧源陳述在卷,並為原審所認定屬實,而共犯蔡崑呈供稱:「(問:起訴書事實欄四所載,匯入林千惠臺銀帳戶、李崧源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就李曼融匯過來的,就是運到澳洲的毒品賣掉的錢」等語,而被告為負責取款之人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進一步陳稱:「蔡崑呈將工作內容分的很細,我負責的部分就是交付毒品及收款部分」、「(問:妳將毒品交給該「大哥」後,是否就可以取得現金?)並非當下取得,而是過了約1、2天後,蔡崑呈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可以去拿錢,我去拿錢時只有數有幾鈔票疊,詳細金額不清楚,大約一次可以拿到8、9萬元的澳幣」等語,即被告於澳洲取得之款項確為該兩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乙節,已可證明,且依被告所述,兩次運輸毒品取得款項總和至少已達澳幣16萬元,兼以被告、共犯李崧源及蔡崑呈之運毒代價共計為145萬元等節以觀,縱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而言,本案兩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至少已達14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原審僅以共犯「順哥」、「阿德」可得之報酬數額未能證明,即忽視前開被告及共犯蔡崑呈、李崧源就兩次犯罪所得確實之供詞,率認公訴人所指犯罪所得共計澳幣29萬5,585.67元部分全部無法證明,而置公訴人至少已證明145萬元部分確為兩次運毒犯罪所得於不顧,更不論被告亦陳述該2次運毒所得至少已達澳幣16萬元之事實,即原審對於事實之採認,恐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為違背。
(二)就證人李崧源之證詞之取捨原審指證人李崧源就被告是否為洗錢犯行之證詞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固亦有見。然查,被告與共犯蔡崑呈、李崧源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以被告所陳:「蔡崑呈將工作內容分的很細,我負責的部分就是交付毒品及收款部分」等語觀之,共犯蔡崑呈就本案為領導地位,此亦原審所認定屬實,然原審就本案具領導地位蔡崑呈所陳稱:被告負責自澳洲將運輸毒品款項匯回等語明確在案之供詞於不顧,反僅以未負責、指導洗錢犯行之共犯李崧源就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供詞為臆測之詞,即逕認被告並未有洗錢犯行,就供詞之取捨,不無輕重失衡而違背經驗法則之虞,更不論證人李崧源所證稱:「(問:上開地下匯兌資金往來是你在澳洲找何人處理?)不是我找的,錢是李曼融在處理」、「(問:所以李曼融在102年6月25日就匯錢到你與林千惠的帳戶內?)應該就是我們6月21日到毒品到澳洲的獲利」等證詞,確係其本於個人經歷所得,又與共犯蔡崑呈之證詞具互補性,要非單純臆測之詞,即原審未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致對於證據之判斷,恐與事實有所矛盾。
(三)就被告個人於本案兩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與共犯蔡崑呈、李崧源及「順哥」、「阿德」共同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25日運輸毒品,且被告因而取得運毒所得20萬元、20萬元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問:妳自己有無將妳自己的代價先扣下再交給湯鎂鵑?)沒有。」、「(問:妳如何取得妳運毒的代價?)會有人將金額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但是何人匯入的我不知道,我收到36萬元」、「(問:妳兩次運毒的代價究竟分別為何?)兩次各2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只有102年7月31日是毒品的錢,當初他要給我40萬元,我已經先給4萬元從臺灣來的馬忠勝等人,所以他把4萬元扣掉,給我36萬元」等語,佐以共犯蔡崑呈前述被告利用林千惠之臺灣銀行帳戶、李崧源之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之事實,亦有林千惠之臺灣銀行帳戶、李崧源之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所述取得36萬元運送毒品代價之過程,亦核與被告設於中信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7月31日,經他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6萬元之事實相合,即被告確有將其「該兩次犯運輸毒品所得」40萬元中之36萬元,併同其餘犯罪所得經湯鎂鵑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入林千惠之臺灣銀行帳戶、李崧源之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由集團成員將其中36萬元於102年7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設於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單就被告個人於本案兩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36萬元部分,確經前開洗錢方式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至明,然原審仍以公訴人未舉證存入被告前開帳戶之36萬元運毒所得係被告經湯鎂鵑等人輾轉轉匯、存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論斷亦與事證未符。
(四)就被告將犯罪所得36萬元存入自己帳戶是否為隱匿犯罪之洗錢犯行原審又指被告將本次運輸毒品報酬中36萬元,以現金存入自己帳戶,並非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兩次運輸毒品所得36萬元,係輾轉經湯鎂鵑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入林千惠之臺灣銀行帳戶、李崧源之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始經集團成員將36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中信銀行前開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果被告並無掩飾犯罪所得之本意,又豈會捨直接自澳洲匯入其個人帳戶之簡易、節約方式,反將自己運輸毒品所得併由集團成員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入臺灣第三人帳戶後,再以無法追查來源之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前開個人帳戶,顯見被告確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至明,即單就被告以前開洗錢方式隱匿其個人2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犯行,已經證明無訛。然原審仍以被告曾使用自己帳戶為由,即指被告並無洗錢犯意,忽視被告使用自己帳戶部分,係屬其洗錢犯行結束時取得犯罪所得之當然結果,要與原審所稱單純使用自己帳戶洗錢之奇異舉動有別,否則依原審之論理,無異於行為人曾使用自己帳戶即可脫免洗錢罪責,其論理顯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其所為第一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實有誤認,蓋此部分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之前其並無重大刑事犯罪前科,係屬初犯,且坦承犯行,並於羈押期間向檢、警提供其餘參與者之相關犯罪內容,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其因受朋友引誘,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不敢再犯,故原審之量刑仍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部分所提上訴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所提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為謀私利而無視於法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被告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報酬20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說明所運輸之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審酌案發時間距今2年有餘,復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除漏未載明係利用不知情之「白目」、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華航公司人員以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應予以補充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之量刑仍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認依照檢察官所舉事證,實無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部分所提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詳述如前,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被告以其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為謀私利、無視於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而為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屬跨國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告在本案中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境所得利益為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
1.未扣案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報酬20萬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所運輸之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共犯李崧源供稱:應該被使用掉了等語【見矚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47頁】,審酌案發時間距今2年有餘,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至澳洲旅遊期間 │旅客名單 │團費(新臺幣) │
├──┼──────────────┼──────────────┼────────┤
│ 1 │10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石立雯、葉佩琪、曾瑩蓁、高思│不詳 │
│ │ │勻 │ │
├──┼──────────────┼──────────────┼────────┤
│ 2 │10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3日 │石立雯 │不詳 │
├──┼──────────────┼──────────────┼────────┤
│ 3 │10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6日 │張可婷、陳羽彤、蔡淑妮、曾瑩│24萬3,600元 │
│ │ │蓁、高思勻、林鈺 │ │
├──┼──────────────┼──────────────┼────────┤
│ 4 │10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 │張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劉昕│16萬2,400元 │
│ │ │語 │ │
├──┼──────────────┼──────────────┼────────┤
│ 5 │10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 │馬忠勝、劉文雄、王文龍、林育│15萬4,400元 │
│ │ │承 │ │
├──┼──────────────┼──────────────┼────────┤
│ 6 │102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16日 │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羽│23萬2,500元 │
│ │ │捷、林千惠 │ │
└──┴──────────────┴──────────────┴────────┘
附表二
二A(蔡崑呈所使用郭秀如之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金額(新臺幣) │
├──┼──────────┼──────────────────┼────────┤
│ 1 │102年6月25日 │跨行轉入(由李崧源所有之埔里郵局帳號│99萬元 │
│ │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 │
├──┼──────────┼──────────────────┼────────┤
│ 2 │102年6月25日 │跨行轉入(由李崧源所有之埔里郵局帳號│96萬元 │
│ │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 │
├──┼──────────┼──────────────────┼────────┤
│ 3 │102年7月26日 │跨行轉入(由郭秀如所有之永豐銀行臺中│150萬元 │
│ │ │分行帳戶轉入) │ │
└──┴──────────┴──────────────────┴────────┘
二B(林千惠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金額(新臺幣) │
├──┼──────────┼──────────────────┼────────┤
│ 1 │102年6月25日14時18分│現金存入(由臺灣銀行萬華分行以無摺存│46萬8,677元 │
│ │ │款存入) │ │
├──┼──────────┼──────────────────┼────────┤
│ 2 │102年6月25日15時19分│現金存入(由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以無摺存│49萬元 │
│ │ │款存入) │ │
├──┼──────────┼──────────────────┼────────┤
│ 3 │102年6月25日16時11分│跨行轉帳匯入(由陳冠宏所有之第一銀行│45萬元 │
│ │ │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 │
├──┼──────────┼──────────────────┼────────┤
│ 4 │102年6月25日 │跨行轉帳匯入(由張家榮所有之第一銀行│56萬元 │
│ │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 │
├──┼──────────┼──────────────────┼────────┤
│ 5 │102年6月25日 │跨行轉帳匯出(至李崧源所有之埔里郵局│195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6 │102年7月3日13時34分 │現金存入(由臺灣銀行萬華分行以無摺存│46萬元 │
│ │ │款存入) │ │
├──┼──────────┼──────────────────┼────────┤
│ 7 │102年7月3日 │跨行轉帳匯出(至李崧源所有之埔里郵局│46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8 │102年7月3日15時33分 │現金存入(由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以無摺存│49萬元 │
│ │ │款存入) │ │
├──┼──────────┼──────────────────┼────────┤
│ 9 │102年7月4日14時27分 │現金存入(由臺灣銀行萬華分行以無摺存│47萬元 │
│ │ │款存入) │ │
├──┼──────────┼──────────────────┼────────┤
│ 10 │102年7月4日 │跨行轉帳匯出(至林千惠所有之南光郵局│49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11 │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4│現金存入(由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以無摺存│13萬元 │
│ │5分 │款存入) │ │
├──┼──────────┼──────────────────┼────────┤
│ 12 │102年7月5日 │跨行轉帳匯出(至林千惠所有之南光郵局│6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二C(李崧源所有之埔里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金額(新臺幣) │
├──┼──────────┼──────────────────┼────────┤
│ 1 │102年6月25日 │跨行轉入(由林千惠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195萬元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 │
├──┼──────────┼──────────────────┼────────┤
│ 2 │102年6月25日 │跨行轉出(至郭秀如所有之中信銀行中壢│99萬元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102年6月25日 │跨行轉出(至郭秀如所有之中信銀行中壢│96萬元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102年7月3日 │跨行轉入(由林千惠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46萬元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 │
├──┼──────────┼──────────────────┼────────┤
│ 5 │102年7月3日 │現金提款 │46萬元 │
└──┴──────────┴──────────────────┴────────┘
二D(李崧源所有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金額(新臺幣) │
├──┼──────────┼──────────────────┼────────┤
│ 1 │102年6月25日 │現金存入(由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存入) │46萬8,677元 │
├──┼──────────┼──────────────────┼────────┤
│ 2 │102年6月25日 │現金存入(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存入) │49萬元 │
├──┼──────────┼──────────────────┼────────┤
│ 3 │102年6月25日 │轉存 │101萬元 │
├──┼──────────┼──────────────────┼────────┤
│ 4 │102年6月26日 │現金提款(由曾亭綺提領) │194萬9,000元 │ │ │
├──┼──────────┼──────────────────┼────────┤ │ │
│ 5 │102年7月31日 │現金存入(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存入) │15萬元 │ │ │
└──┴──────────┴──────────────────┴────────┘
二E(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金額(新臺幣) │
├──┼──────────┼──────────────────┼────────┤
│ 1 │102年5月24日13時11分│現金存入(李崧源自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8萬2,000元 │
├──┼──────────┼──────────────────┼────────┤
│ 2 │102年6月5日 │匯款(劉志展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90萬5,000元 │
│ │ │行匯入) │ │
├──┼──────────┼──────────────────┼────────┤
│ 3 │102年6月5日12時50分 │現金存入(自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48萬元 │
├──┼──────────┼──────────────────┼────────┤
│ 4 │102年6月5日14時2分 │現金存入(自臺灣銀行臺北分行) │40萬元 │
├──┼──────────┼──────────────────┼────────┤
│ 5 │102年6月5日14時8分 │現金存入(自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46萬5,000元 │
├──┼──────────┼──────────────────┼────────┤
│ 6 │102年6月6日13時11分 │現金存入(自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45萬元 │
├──┼──────────┼──────────────────┼────────┤
│ 7 │102年6月6日13時38分 │現金存入(自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45萬元 │
├──┼──────────┼──────────────────┼────────┤
│ 8 │102年6月7日14時 │現金存入(自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0萬元 │
├──┼──────────┼──────────────────┼────────┤
│ 9 │102年7月18日15時35分│現金存入(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5萬元 │
└──┴──────────┴──────────────────┴────────┘
二F(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金額(新臺幣) │
├──┼──────────┼──────────────────┼────────┤
│ 1 │102年7月31日13時43分│現金存入 │47萬7,500元 │
│ │6秒 │ │ │
├──┼──────────┼──────────────────┼────────┤
│ 2 │102年7月31日14時31分│現金存入 │36萬元 │
│ │24秒 │ │ │
├──┼──────────┼──────────────────┼────────┤
│ 3 │102年8月1日14時44分8│現金存入 │44萬元 │
│ │秒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