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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葉麗霞曾德水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崧源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修華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陳姵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林千惠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被告
陳宥融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被告
黃新庭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被告
吳政彥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告
鍾婷宇(原名鍾羽捷)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告
杜柏均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軍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偵字第8號、102年度偵字第16609號、第17284 號、第17360號、第17367號、第21164號、第2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修華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102 年6 月間,姓名不詳、綽號「順哥」、「阿德」之成年男子欲運輸毒品至澳洲牟利,要求蔡崑呈(業於104年3月29日死亡,本院已為不受理判決)對外招募人員,擬將毒品藏放於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內,再交由前往澳洲之人置入個人行李箱攜往澳洲,且告知蔡崑呈可對外謊稱前往澳洲目的係為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協助將金錢匯回臺灣,並附帶幫忙澳洲開設化妝品店之友人將上開化妝品攜往澳洲,以取信他人參與此事,同時允諾蔡崑呈每招募1 人則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事實一㈠部分)或10萬元(事實一㈡、㈢部分),而實際前往澳洲之人除可獲得澳幣1,000 元及免費遊覽澳洲外,返國後另可取得報酬6 萬元(以下合稱上開條件),以遂行上開運輸毒品計畫,經蔡崑呈應允。蔡崑呈隨即告知李崧源、李曼融(李曼融行為時業已成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運輸毒品計畫,邀請2 人入夥,推由李崧源、李曼融在澳洲,負責向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之人取交該毒品,其中,李崧源可獲報酬每月20萬元,謀議既定,蔡崑呈、李崧源、李曼融及順哥、阿德(以下合稱蔡崑呈等5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出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㈠、㈡部分),或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管制物品出口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事實一㈢部分)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6月間某日,蔡崑呈以上開條件及理由,招募張修華、陳姵蓉前往澳洲,由張修華另邀集不知情之友人劉昕語、王采絨參加。蔡崑呈隨即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張修華、陳姵蓉、劉昕語、王采絨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東澳特賣會~雪梨浪漫港灣、藍山纜車渡假村6+1日」旅行團(團號LAY062107CI3D)。嗣於102年6月21日下午1至3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臺中牛排館,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之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並搭載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抵達臺中高鐵站,由蔡崑呈、李崧源取出上開化妝品要求張修華、陳姵蓉裝入個人行李箱,張修華雖倒出部分化妝品確認並無異狀,且蔡崑呈一再保證並無問題,惟張修華、陳姵蓉自蔡崑呈允諾僅須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協助匯款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崑呈、李崧源之指示,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品裝入個人行李箱,並將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CI051 號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22)日晚間某時,前往張修華等人在澳洲入住旅館,收取上開化妝品,並假意拍攝張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及劉昕語等人之護照後,各給付每人澳幣1,000 元,李崧源再將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蔡崑呈、李崧源因而各取得25、20萬元之報酬。

㈡蔡崑呈再以上開相同理由,並提供免費遊覽澳洲之條件,要求不知情之姓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招募他人前往澳洲,白目則以各自行支付2 萬元遊覽澳洲之條件,邀集不知情之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上4 人,以下合稱劉文雄等4 人)前往澳洲。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蔡崑呈又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劉文雄等4 人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雪在燒~藍山渡假村、雪梨歌劇院、遊船無尾熊5 +1 日(含稅簽)」旅行團(團號LAC072306CI3D )。於同月23日凌晨1 至2 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某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某處,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1.8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10餘瓶化妝品後,再於同(23)日下午5至6時許間某時,在臺中高鐵站,交予(起訴書誤載為由「白目」交付,應予更正)劉文雄等4 人該化妝品,令置於行李箱內,再由劉文雄等4 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24)日晚間某時,前往劉文雄等人在澳洲入住旅館,收取上開化妝品後,將上開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蔡崑呈、李崧源亦因而各取得40、20萬元之報酬。

㈢張修華之男友杜柏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得知張修華僅需提供護照拍照,即可獲得免費遊覽澳洲並取得報酬之訊息,乃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將此事告知友人陳宥融,陳宥融表示有意願為之,要求杜柏均轉介,杜柏均因而詢問張修華可否讓陳宥融以相同條件前往澳洲,張修華再將上情詢及蔡崑呈,蔡崑呈應允以上開條件供張修華之友人前往澳洲,張修華則可從中抽取報酬若干,但另要求須有4 人同行。張修華旋透過杜柏均轉知陳宥融該同行條件,陳宥融進而邀集其女友黃新庭及友人吳政彥、鍾婷宇(原名鍾羽捷)(上4 人,以下合稱陳宥融等4 人)同行而獲應允。嗣張修華除告知須提供護照作人頭以購買珠寶,則可免費遊覽澳洲並取得澳幣1,000 元外,另陸續告知須幫忙攜帶化妝品前往澳洲,陳宥融等4 人驚覺張修華所謂攜帶化妝品出國可能涉及走私,遂向張修華表示如須攜帶化妝品則無意願前往澳洲,張修華將陳宥融等4 人之意思轉知蔡崑呈,蔡崑呈假意同意無庸攜帶化妝品亦得前往澳洲,張修華、杜柏均乃於同年8 月3 日,前往新竹市陳宥融住處,向陳宥融、黃新庭承諾無庸攜帶化妝品,陳宥融等4 人乃同意依約前往澳洲。李崧源另於同年7 月某日以攜帶化妝品至澳洲,即可免費遊覽澳洲及取得6 萬元、澳幣1000元報酬之條件,要約友人林千惠前往澳洲,林千惠同意後。蔡崑呈隨即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陳宥融等4 人及林千惠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獨享五星喜來登~藍山渡假村、雪梨塔、遊船河、無尾熊6 +1 日」旅行團(團號LAB080907CI3D )。於同年 8月9 日下午1 至2 時許間某時,在彰化縣草屯交流道口,蔡崑呈向阿德取得以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紙箱1 個及夾鏈袋5 個所盛裝之鐵罐裝白色乳狀液態化妝品共19瓶(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9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載),並委請不知情之「小伍」駕車搭載其與張修華、陳姵蓉(無證據證明陳姵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千惠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並於同日晚間8 至9 許間某時,與陳宥融等4 人會合,蔡崑呈旋取出上開5 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分別要求林千惠裝入所有行李箱,及要求張修華分配予陳宥融等4 人裝入所有行李箱,林千惠自僅須代為攜帶化妝品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2 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裝入所有之香檳金色行李箱內(化妝品內夾藏之毒品種類及驗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件二編號一、二、四備註欄所載),張修華自前次僅提供護照供拍照、攜帶化妝品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遊覽澳洲之經驗,以及蔡崑呈先係同意陳宥融等4 人無庸攜帶化妝品,嗣又反悔要求其等必須攜帶化妝品出境等各情,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崑呈指示,欲將其餘 3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交付陳宥融等 4人,惟遭陳宥融等4 人質疑與先前約定有別,張修華則態度堅持並將化妝品逕置於吳政彥行李箱上,轉身離去,陳宥融等4 人自張修華堅持其等攜帶化妝品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餘3 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分裝入各自所有之藍色、深咖啡色行李箱內(化妝品內夾藏之毒品種類及驗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件二編號一、二、四備註欄所載),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因而與蔡崑呈等5 人形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千惠及陳宥融等4 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期間,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執行行李X 光檢視勤務,發現上開行李中藏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因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軍事法院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張修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0頁反面、第161頁、第218頁反面、第219頁,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上開被告8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一㈠、㈡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及共犯蔡崑呈坦承不諱(偵字第21164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28頁,偵字第17284號卷第6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偵字第16609號卷㈢第107頁,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42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6頁,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卷㈢第146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並供稱:102年6月21日有夾藏大約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102年7月24日有拿到約1.8至1.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17360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原審另供稱:其有將化妝品交給李曼融,李曼融拿回毒品的錢(按指運毒代價)去匯的時候,就有說裡面大約有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核與共犯蔡崑呈於原審所供:兩次均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同上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另證人阮金墉證稱:確有受蔡崑呈之委託辦理被告張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前往澳洲之出國手續,其再委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澳洲旅行團等情不諱(偵字第16609號卷㈢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字第21164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另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各得以免費遊覽澳洲並獲取6 萬元、澳幣1,000元,或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得以2萬元團費遊覽澳洲等情,分據證人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證述在卷(偵字第21164號卷第211頁至第218 頁),苟非確遭利用運毒,豈有不付代價或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遊覽澳洲之可能。此外,並有卷附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康福旅行社102年8月23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紙及該社102年9月17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 紙、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13年8 月26日第2013TZ00820號函所附102年6月21日臺北飛雪梨CI-051班機旅客艙單可佐(偵字第16609號卷㈡第15頁、第7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8 頁至第138頁,卷㈢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2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㈡本件雖因被告李崧源及共犯蔡崑呈並未供出李曼融在澳洲之住居所,致無從進一步傳喚調查,亦未查扣此部分經運輸、私運出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開事證,仍無礙被告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等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基本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李崧源雖以證人身分證謂:蔡崑呈有跟被告張修華、陳姵蓉說化妝品裡面是有夾藏毒品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是知情的;蔡崑呈有跟其說過,被告張修華知道要帶毒品出國等語(偵字第17360號卷第87頁,偵字第23234號卷第266 頁)。就蔡崑呈有無告知被告陳姵蓉化妝品內含有毒品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所述情節亦非親自見聞之事。況蔡崑呈另供稱:被告張修華、陳姵蓉不知道化妝品內有毒品,被告張修華後來很生氣,因為其告訴被告張修華出國只是要幫忙匯錢等語在卷(偵字第21164號卷第151頁、第154 頁),顯與被告李崧源前述情節有別,自難僅以被告李崧源非基於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張修華、陳姵蓉之認定。

㈣被告蔡崑呈對於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運毒品種類,固先後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有運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沒有愷他命我不知道」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42頁反面,卷㈢第146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148頁),有所不符,李崧源則一致供稱此2 次均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17360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卷㈢第146頁反面、第148頁),自應以2 人所述一致之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可信。

㈤綜上,足見被告被告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崧源、張修華及陳姵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並未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認定被告李崧源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頁,卷二第155頁反面)。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的辯解不足採信:如前述,本院並非單以被告李崧源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崧源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以被告李崧源之自白為基礎,並參酌上開壹一㈠之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李崧源此部分犯行,非無補強證據,故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李崧源之認定。

貳、事實一㈢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崧源、張修華、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等人坦承不諱(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7頁,卷㈡第104頁至第10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49頁、第56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6頁及反面,卷㈢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4頁及反面,卷二第148頁至第152頁反面);被告林千惠則坦承確有將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置於其行李箱內,並交予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託運,欲搭機前往澳洲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2 頁)。以上復經證人即共犯蔡崑呈、被告張修華、陳宥融、吳政彥、證人阮金墉、陳姵蓉證述在卷(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43頁、卷㈢第148頁,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頁,卷㈡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卷㈢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39頁,偵字第21164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頁),並有卷附TruNarc掃描報告、被告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暨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影本、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含旅遊行程表、行李託運條),以及康福旅行社102年8月23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紙為證(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107頁、第130頁至第134 頁、第150頁至第164頁,卷㈡第205頁、第208頁、第210 頁、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6頁,卷㈢第188頁至第195 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7頁)。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及取樣鑑定重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載),有該局102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字第16609號卷㈢第145頁至第146頁)。

㈡被告張修華於偵訊時固一度自陳:「我當天8 月9 日到桃園國際機場時才開始懷疑那是毒品」,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懷疑是毒品」,回稱:「因為那時候我在回程要回台中的路上時有問蔡崑呈,說被告陳宥融他們不想要帶,可以不要帶嗎?他說不行,已經講好了,他態度很兇,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他們怎麼那麼囉唆。我就不敢繼續追問了」(偵字第16609號卷㈢第106頁),其既於案發當日蔡崑呈駕車搭載回程,自蔡崑呈談話態度中,方懷疑藏有毒品,則無從回溯推定被告張修華於交付化妝品予陳宥融等4 人之行為時,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執此作為不利被告張修華之認定。

㈢被告陳宥融及黃新庭雖於偵訊時一度陳稱:其懷疑是不是毒品及走私,或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等云云(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172頁,卷㈡第107頁),惟陳宥融、黃新庭亦不斷表明:「我在被查獲之前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完全不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59頁,聲羈字第348 號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是否確已預見化妝品內藏有毒品,誠非無疑。且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卷㈡第205頁、第208頁),自陳宥融等4人行李箱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均屬白色晶體,夾藏於白色乳狀液態內,再以不透明鐵罐包裝,已有充足掩飾,難以自外觀察覺藏有毒品;再參諸吳政彥、鍾婷宇一致供謂:完全沒有想到有可能是毒品,或根本沒有意識到張修華會叫其等帶毒品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㈡第47頁、第79頁),衡以吳政彥與陳宥融為高中同學,業據吳政彥供述在卷(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74頁),且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年齡相仿,其等智識、閱歷應屬相當,4 人並均稱平日並無施用毒品習慣(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63頁、第96頁、第74頁、第85頁),復均查無任何毒品前科,其等對於毒品並無特殊認識。是陳宥融、黃新庭亦應與吳政彥、鍾婷宇同樣難以就化妝品內藏有毒品,事先有所預見。稽此各節,自難僅以陳宥融、黃新庭於偵查中一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不利其2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崧源、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林千惠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林千惠辯稱:

⒈我對於扣案化妝品的內容物事先並不知情,亦不知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之所以會前往澳洲,是應被告李崧源的要求,因為被告李崧源當時的男友,請伊去幫忙匯錢,而化妝品的部分僅是順便攜帶,從被告李崧源、蔡崑呈的證述可知,伊對於內容物完全不知情,且他們也從來沒有告知伊內容物為毒品。

⒉扣案的化妝品外包裝為鐵罐,從外包裝來看,無法認定伊主觀上就裡面含有毒品是知情,檢察官雖質疑伊於偵查中有供述,其他人有吸食K 他命的情形,伊於原審已解釋清楚,此部分是因為海巡署的人一直要伊猜看看,裡面的東西到底是什麼,希望伊說出裡面的東西到底是什麼,所以伊才在海巡署人員的誘導下,說出可能是K 他命,但事實上,伊一直到本件案發後,經檢調人員告知,才知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伊於主觀上根本沒有犯意或認識。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林千惠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林千惠將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置於所有香檳金色行李箱內,並交予中華航空公司託運,欲搭機前往澳洲,而經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情,為被告林千惠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及前揭掃描報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暨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影本、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以及團員明細表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蔡崑呈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被告李崧源請被告林千惠過去澳洲,其有跟被告林千惠說有化妝品要順便被告林千惠帶出去,沒有跟被告林千惠說化妝品內裝什麼東西(偵字第 21164號卷第154頁,原審矚重訴字卷㈡第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及被告李崧源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有跟被告林千惠說要帶化妝品,伊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但都沒有跟被告林千惠講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㈡第144 頁及反面)。蔡崑呈及被告李崧源均曾要求被告林千惠攜帶扣案化妝品,惟皆未告知化妝品內藏有毒品。

⒊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3 頁),自被告林千惠行李箱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均屬白色晶體,夾藏於白色乳狀液態內,再以不透明鐵罐包裝,已有充足掩飾,難以自外觀察覺藏有毒品。被告林千惠辯稱不知化妝品內藏有毒品,非不可信。

⒋被告林千惠於偵訊時固一度自陳:「他們載我去機場的一路上都在抽K菸,所以我以為只是要帶K他命出境」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53頁),惟其亦詳述:「我在警詢時確實有這樣講,是問我筆錄的警察要我說一個東西出來,問我認(筆錄誤載為「任」)為會是什麼,我就說應該是K 他命,因為他們在車上有吸K煙」(偵字第16609號卷㈢第102 頁至第103 頁)。被告林千惠於警詢所述,顯係隨意虛捏,應付員警要求,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林千惠之認定。

⒌被告林千惠於102 年8月9日行為時,年已34歲,已有相當社會閱歷,自僅須區區代為攜帶化妝品即可免費遊覽澳洲並取得6萬元及澳幣1,000元之高額報酬乙節,應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放有管制物品,僅因為囿於優渥條件遊覽澳洲而為攜帶,乃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其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參、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被告張修華(就事實一㈠、㈢部分)、陳姵蓉(就事實一㈠部分)、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就事實一㈢部分)至多僅認知所攜帶之化妝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縱令其等所攜帶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對蔡崑呈、被告李崧源等其餘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僅在犯意聯絡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範圍內,負其等責任。

肆、論罪的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核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另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李崧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崧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與蔡崑呈、李曼融及順哥、阿德等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並與張修華、陳姵蓉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其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李崧源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核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被告李崧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崧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與蔡崑呈、李曼融及順哥、阿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白目、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其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李崧源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事實一㈢部分

㈠事實一㈢所示毒品並未運出國境旋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已自草屯交流道起運,自屬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二者僅有態樣上既、未遂之分,而無罪名變更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被告李崧源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李崧源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李崧源、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與蔡崑呈、李曼融及順哥、阿德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小伍、杜柏均、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並與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其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李崧源、張修華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認被告李崧源原即預定運輸、私運一定數量毒品至澳洲,應構成接續犯云云(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惟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另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被告李崧源多次異時且異其招募對象、毒品種類(事實一㈠、㈡部分為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㈢部分則為第二、三級毒品)之運輸、私運毒品出口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況運輸、私運毒品出口行為,業經我國海關人員及員警嚴加查緝,能否僥倖得手,並既而為之,存有高度不確定性,自難認被告李崧源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上開數次運輸、私運毒品出口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張修華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崧源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就所涉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出與蔡崑呈之共同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蔡崑呈,而偵查檢察官在102 年11月22日訊問前,亦諭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輕其刑」,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徵(偵字第23234號卷第263頁至第264 頁),故被告李崧源所為犯行,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以被告所供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本件被告李崧源雖於偵查中供出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蔡崑呈,惟在被告李崧源到案前,被告林千惠於102年8月10日警詢時業已供出:遭查扣之毒品為綽號「阿弟」之男子所有,並提供「阿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查緝,另於同日偵訊時供出「阿弟」之本名是「蔡昆成」(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第187頁),則偵查機關對於蔡崑呈涉嫌本件運毒犯行,早有客觀憑據,亦難認與被告李崧源所供有何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起訴書記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李崧源之刑等旨,尚有誤會。

㈤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著手於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嗣未能得逞,其等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雖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然懲治走私條例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㈦被告張修華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崧源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而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則囿於利益而同意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兼衡被告李崧源、陳姵蓉、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犯後之態度,並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崧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6月;張修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4月;陳姵蓉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千惠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歷經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4 年,另為期被告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等深知戒惕,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各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陳姵蓉部分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部分各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千惠部分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緩刑4年,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陳姵蓉等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另敘明下列㈠至㈢有關沒收之事項:

㈠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未扣案如事實一㈠所示之20萬元及如事實一㈡所示之20萬元,各為被告李崧源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此經被告李崧源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崧源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崧源供稱:應該被使用掉了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㈢第147頁),衡情均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一㈢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違禁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包裝袋、鐵罐、夾鏈袋及紙箱,得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秤重,並無不能析離之情事,且具防止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而屬於共同正犯阿德或順哥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遭查扣之現金共2萬元,訊之被告林千惠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但我沒有問這1 萬元要做什麼」;及被告鍾婷宇供稱:「我總共只有拿到1 萬元,但是這是我們四個人要給導遊的導遊費」(原審矚重訴字卷㈢第149 頁)。衡以此等金額,與被告張修華允諾支付被告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每人澳幣1,000 元,或被告李崧源允諾支付被告林千惠之6萬元及澳幣1,000元等數額,差距不小,堪信均屬預定支付之導遊費無誤,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俱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檢察官起訴要旨雖另以:被告李崧源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口,且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就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就事實一㈢部分均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李崧源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就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就事實一㈢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事實一㈠、㈡部分,僅得認被告李崧源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且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就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就事實一㈢部分僅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均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各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二、當事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以下列⒈至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⒈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所私運之物品係毒品。

⒉被告李崧源所犯事實一㈠㈡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

㈡被告張修華則以下列⒈至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⒈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被告張修華所犯之事實㈠㈢,一次為既遂,一次為未遂,但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1年8月、1年6月,竟僅差距2 個月,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

㈢檢察官以下列⒈至⒋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⒈被告李崧源就事實一㈠、㈡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口部分,原審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蔡崑呈前於偵查中供稱:「(何時知道化妝品裡面有毒品?)我在102年8月9日前幾天就知道了,因為6月21日後順哥有問我說是否有想多賺錢……可以閃避X光照射,從裡面夾藏K他命到澳洲,他當時就叫我去找人,帶這些夾藏毒品的化妝品,假如運毒有成功,我的部分一個人報酬提高到1 個人10萬元」等語(偵字第21164號卷第154頁);於原審供稱:「(你是否有在102年6月間,招募被告張修華、陳姵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澳洲雪梨?)是,我招募他們兩個人就是要他們去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到澳洲雪梨」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42頁反面)。另被告蔡崑呈於偵查中又供稱:「(是否有在10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向『阿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1.8 公斤,交給劉文雄、王文龍、馬中勝、林育承運輸前往澳洲雪梨?)有,……我知道交給他們4 個人運輸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42頁反面),此與被告李崧源於原審所供:「是在102年6月21日下午6 點左右被告蔡崑呈在車上給我的,他總共給我20瓶的化妝品」等語大致相合,復比對原審事實一㈢被告張修華等人於102 年8月3日為警查扣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為19瓶觀之,被告蔡崑呈、李崧源於102年6月21日所運送之毒品之狀態應與103 年8月3日所運送之毒品組成相同,是以被告蔡崑呈於偵查中所述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23日運送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原審遽以被告蔡崑呈事後翻異之詞,即為被告蔡崑呈、李崧源有利之認定,容嫌速斷。

⒉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李崧源於102 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同意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證人保護法第1 條「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且同法第14條之減刑寬典,旨在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且必以證人作證前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職是,如於檢察官同意前,該證人已經作證指證其他共犯,嗣檢察官又另同意適用該法後,證人再無其他與先前指證內容不同或其他有利犯罪偵查之證詞,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否則同法第14條第1 項即無明定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必要,至證人嗣後未更異其詞,尚僅為其犯後態度參酌之依據,然仍與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後,證人始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不同,更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兩者要屬二事而不能混為一談。

⑶本案被告李崧源雖於偵查中供出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被告蔡崑呈,惟在被告李崧源到案前,共同被告林千惠於102年8月10日警詢時業已供出:遭查扣之毒品為綽號「阿弟」之男子所有,並提供「阿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查緝,另於同日偵訊時供出「阿弟」之本名是「蔡昆成」(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第187頁),此為原審所認定,而被告李崧源於102 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就被告蔡崑呈找被告李崧源負責在臺灣找人帶毒品去澳洲,嗣於102年6月21日使被告張修華等人帶同毒品前往澳洲,於102年7月24日接獲馬忠勝等人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曼融,再於102年8月9 日使被告林千惠等人運送毒品前往澳洲等語,同時亦具結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在卷(偵字第17360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職是,偵查檢察官在102年11月22日訊問前,雖曾諭知被告李崧源:「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罪,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以該次檢察官同意後,被告李崧源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均無異於其前開102 年8月9日之證述情節(偵字第23234號卷第263頁至第267 頁),並無使檢察官再因而查獲其他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職是,檢察官雖於102 年11月22日訊問前同意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然被告李崧源嗣後之證述,並無任何其他與先前指證內容不同或「其他」有利犯罪偵查之證詞,更無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即無再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原審予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而減刑尚有不當。甚者,原審又認同偵查機關對於被告蔡崑呈涉嫌本件運毒犯行,早有客觀憑據,難認與被告李崧源所供有何關聯,指被告李崧源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適用,則就被告李崧源所述情節究竟是否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前後之認定,似亦相互矛盾,論理難謂符經驗法則。

⒊原審以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就該等化妝品內之物品是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並無認識,而就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張修華於偵訊時自陳:「我當天8月9日到桃園國際機場時才開始懷疑那是毒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懷疑是毒品」,回稱:「因為那時候我在回程要回台中的路上時有問被告蔡崑呈,說陳宥融他們不想要帶,可以不要帶嗎?他說不行,已經講好了,他態度很兇,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他們怎麼那麼囉唆。我就不敢繼續追問了」(偵字第16609號卷㈢第106頁),則依被告張修華所稱,應係於機場時見被告陳宥融等反應不想要帶「化妝品」時,已經懷疑該化妝品內藏有毒品,仍執意使被告陳宥融等人將上開毒品運送出國,嗣乘車返回時,始會再向被告蔡崑呈確認,則被告張修華於將上開內含毒品之化妝品交付與被告陳宥融等人時,主觀上就上開化妝品內藏有毒品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原審將其事後之懷疑詢問倒置為其自始均無預見,不無可議,遑論被告張修華詢問被告蔡崑呈後,因被告蔡崑呈奇怪反應而更加確信化妝品內可能藏有毒品,仍未立時向被告蔡崑呈質疑、反應亦未撥電話阻止被告陳宥融等共犯出境,更徵其主觀上本有認運送物品為毒品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者,被告陳宥融於偵查中證稱:「到機場之後,小白(指被告張修華)就硬把東西(指化妝品)塞給我們,然後當下我們有再拒絕她,但是她還是應塞給我,然後她就離開了,之後我們有用電話跟她拒絕,但是她是堅持那是保養品要我們帶過去」、「(『提示張修華照片』張修華是否小白或白艾妃?)是。」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66頁、同卷㈡第157 頁),則被告張修華已經懷疑該等化妝品內含有毒品,而於回程中仍以電話堅持被告陳宥融將該等可能含有毒品之化妝品攜帶上機,主觀上具運輸毒品之故意更可見一斑,更不論被告李崧源曾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蔡崑呈有跟我講過,張修華知道要帶毒品出國」等語(偵字第23234號卷第266頁),被告張修華又豈能不知所運送之物品為毒品。被告陳姵蓉陳稱:「102年6月22日晚上在飯店時,被告李崧源就找我拿那兩個盒子,我都沒有打開過,他先拿盒子後拍我的護照,之後拿1000元澳幣給我」(偵字第16609號卷㈡第183頁)、「(在車上時為何要抽K煙?)我平常有時候也會抽」(偵字第16609號卷㈡第179頁),以被告陳姵蓉就李崧源等人施用毒品之情形並不訝異觀之,其就被告李崧源等人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自有預見可能。被告林千惠於偵查中更供稱:「他們載我去機場的路上都在抽 K煙,所以我以為只是要帶K 他命出境」、「我一直覺得不是好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東西,有可能是K 他命,因為我知道阿弟有抽K菸」等語(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53頁、第 187頁),則被告林千惠於出發時又豈會就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部分無任何之預見或認識,原審逕謂被告林千惠主觀上就毒品部分無認識,更堪質疑。被告陳宥融陳稱:「我跟杜柏均、張修華說我覺得怪怪的,問說化妝品是怎麼回事,跟毒品是否有關係」等語(偵字第16609號卷㈡第158頁),比對被告陳宥融多次向被告張修華拒絕攜帶「化妝品」之情況觀之,被告陳宥融主觀上就該等「化妝品」含有毒品又豈能毫無預見,否則初始又何需一再拒絕攜帶。被告黃新庭陳稱:「(你男友陳宥融之前為何突然反悔不去?)我朋友知道後有叫我們不要去,說那東西可能是毒品,所以他才會怕怕的」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95頁)。被告吳政彥供稱:「我跟她(指被告張修華)重申我不要帶這些東西(指化妝品),她問我為什麼不要帶,我說課稅問題要繳錢,她跟我說要繳的話到時候跟她拿,我們還是不要,才提議要放到置物櫃,之後因為找不到置物櫃,又沒有地方放,所以才帶」、「她(指被告張修華)有跟我們說這些化妝品是她剛買的,但是她沒有說她在那邊買的」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㈢第38頁)。被告鍾婷宇於羈押庭中供稱:「我們用手機微信跟小白(指被告張修華)說我們不想幫他帶,他還是繼續講我們不信任的話,我們半信半疑,就去找導遊報到」等語(原審聲羈字第348 號卷第37頁)。均足徵被告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就化妝品內藏有毒品乙節,主觀上亦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實有不確定故意,遑論以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單單取得免費旅遊澳洲之團費價值至少達15萬元甚至高達23萬元觀之,如渠等所運送之少量物品非可獲取暴利之毒品,托運者要如何能獲取龐大之利益以支付前開渠等龐大之「運費」以平衡收益,職是,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就該攜帶之「化妝品」內含有違法性極高之毒品乙節,自當有一定之認識,要與一般攜帶少量「管制品」可獲取少量利益之情節迥異,原審遽指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等就該毒品部分無不確定故意,而未就前開顯然不利渠等之事證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

⒋被告陳姵蓉、林千惠科刑部分:

⑴被告林千惠緩刑部分:本件原審以被告林千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審酌被告林千惠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千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然被告林千惠自始否認犯罪,且知悉所運送之化妝品可能夾藏毒品,竟仍一再藉詞卸責,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則又如何期待被告林千惠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知所警惕?原判決對被告林千惠所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謂妥適,更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⑵被告陳姵蓉科刑部分:本件原審就被告陳姵蓉予以緩刑之寬典,固有所憑。然被告陳姵蓉就何以於102 年8月9日與被告張修華等人一同前往機場未有合理交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參與該犯罪集團之程度顯與被告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之程度不同,則原審予以相差無幾之量刑並予緩刑之寬典,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李崧源、張修華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說明如下:

㈠如前乙壹一之說明,事實一㈠㈡部分,非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所私運之物品係毒品;另如前肆四之說明,被告李崧源所犯事實一㈠㈡㈢之數次運輸、私運毒品出口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李崧源上開二㈠⒈⒉之上訴均為無據。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張修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原審對被告張修華所量處之刑度僅分別為1年8月及1年6月,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被告張修華上開二㈡⒈謂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已詳為敘明量刑理由,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況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減輕後,僅分別量處被告李崧源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 年;至於被告張修華部分,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法定本刑係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張修華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均甚為寬厚,並未過重,且既遂與未遂間,刑度已有差別,難謂不符比例原則;再者,是否予緩刑宣告,基本上應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至於否認犯罪,或對案情未有合理交代,並非即不得予以緩刑宣告,原審對於被告林千惠緩刑部分及被告陳姵蓉科刑部分均已敘明其理由,因此被告李崧源上開二㈠⒊、被告張修華上開二㈡⒉⒊及

㈣公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2日訊問前同意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然被告李崧源嗣後之證述,並無任何其他與先前指證內容不同或「其他」有利犯罪偵查之證詞,更無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應無再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云云。惟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李崧源前,既同意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且當時本案之偵查尚未終結,因此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公訴人未明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非有據。

㈤被告蔡崑呈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何時知道化妝品裡面有毒品?)我在102年8月9日前幾天就知道了,因為6月21日之後順哥有問我說是否有想多賺錢……可以閃避X 光照射,從裡面夾藏K 他命到澳洲,他當時就叫我去找人,帶這些夾藏毒品的化妝品,假如運毒有成功,我的部分一個人報酬提高到1個人10萬元」等語(偵字第21164號卷第153頁、第154頁);於原審供稱:「(問:你是否有在102年6月間,招募被告張修華、陳姵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澳洲雪梨?)是,我招募他們兩個人就是要他們去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到澳洲雪梨」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42頁反面)。另被告蔡崑呈於原審又供稱:「(是否有在10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向『阿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1.8 公斤,交給劉文雄、王文龍、馬中勝、林育承運輸前往澳洲雪梨?)有,……我知道交給他們4 個人運輸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云云(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42頁反面)。惟被告蔡崑呈對於事實一㈠、㈡所運毒品之種類,先是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惟嗣又改稱:「有運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沒有愷他命我不知道」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42頁反面,卷㈢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前後有所不符,況被告李崧源一致供稱此2 次均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17360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矚重訴字卷㈠第55頁反面至56頁,卷㈢第146頁反面、第148頁),自應以2 人所述一致之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可信,檢察官執被告蔡崑呈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謂原審就被告李崧源所犯事實一㈠、㈡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口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㈥被告張修華於偵訊雖供稱:「我當天8月9日到桃園國際機場時才開始懷疑那是毒品」、「(問:為何會懷疑是毒品?)因為那時候我在回程要回台中的路上時有問被告蔡崑呈,說被告陳宥融他們不想要帶,可以不要帶嗎?他說不行,已經講好了,他態度很兇,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他們怎麼那麼囉唆。我就不敢繼續追問了。」(偵字第16609號卷㈢第106頁),惟依被告張修華上開供述,其僅係「懷疑」是毒品,尚無法以此即認其對化妝品內藏有毒品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再者,被告李崧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崑呈有跟我講過,被告張修華知道要帶毒品出國」等語(偵字第 23234號卷第266 頁),惟此係傳聞之詞,亦無法以此為不利被告張修華之認定。另被告林千惠於偵查中雖供稱:「他們載我去機場的路上都在抽K煙,所以我以為只是要帶K他命出境」、「我一直覺得不是好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東西,有可能是K他命,因為我知道阿弟有抽K菸」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53頁、第187頁),惟被告林千惠所謂以為只是要帶K他命出境云云,不過係其臆測之詞;至於被告陳宥融供稱:「我跟被告杜柏均、張修華說我覺得怪怪的,問說化妝品是怎麼回事,跟毒品是否有關係」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㈡第158 頁)、被告黃新庭供稱:「(問:你男友被告陳宥融之前為何突然反悔不去?)我朋友知道後有叫我們不要去,說那東西可能是毒品,所以他才會怕怕的」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95頁);被告吳政彥供稱:「我跟她(指被告張修華)重申我不要帶這些東西(指化妝品),她問我為什麼不要帶,我說課稅問題要繳錢,她跟我說要繳的話到時候跟她拿,我們還是不要,才提議要放到置物櫃,之後因為找不到置物櫃,又沒有地方放,所以才帶」、「她(指被告張修華)有跟我們說這些化妝品是她剛買的,但是她沒有說她在那邊買的」等語(偵字第16609 號卷㈢第38頁)、被告鍾婷宇於羈押庭中供稱:「我們用手機微信跟小白(指被告張修華)說我們不想幫他帶,他還是繼續講我們不信任的話,我們半信半疑,就去找導遊報到」等語(原審聲羈字第 348號卷第37頁),以上均僅足以認定渠等懷疑化妝品內是否為管制物品,尚無法以此即認定渠等就化妝品內藏有毒品乙節,在主觀上亦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以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就該等化妝品內之物品是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並無認識,而就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

一、被告杜柏均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幫助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出口之犯意,因認被告杜柏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幫助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

二、被告李崧源及蔡崑呈、李曼融、順哥、阿德為隱匿因運輸上開毒品至澳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蔡崑呈使用其配偶郭秀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秀如中信銀帳戶)、李崧源除使用己設於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崧源郵局帳戶)、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崧源彰銀帳戶)及不知情之林千惠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千惠臺銀帳戶)、李曼融使用己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曼融於102 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間,在澳洲透過跨國洗錢集團,將重大犯罪所得713萬7,354元,⑴其中351萬8,677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內洗錢集團成員分批用現金存入、轉帳匯入方式,匯入林千惠臺銀帳戶內,⑵其中211萬8,677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內洗錢集團分批用現金存入方式,匯入李崧源彰銀帳戶內,⑶餘下之150 萬元則匯入郭秀如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秀如永豐銀帳戶),再匯入郭秀如中信銀帳戶內。⑴林千惠臺銀帳戶的351萬元8,677元,林千惠除依被告李崧源之指示,跨行轉匯入李崧源郵局帳戶內(合計241 萬元)外,林千惠先跨行轉匯入本身於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計109 萬元),再自行至南光郵局提領109 萬元,將其中之20萬元交予被告李崧源所指定的檳榔攤,其餘的89萬元則於102 年7月5日,由林千惠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之麥當勞,交予被告蔡崑呈。⑵被告李崧源郵局帳戶有被告林千惠所轉入的195 萬元及46萬元,旋跨行轉出99萬元、96萬元至郭秀如中信銀帳戶內,另由被告李崧源配偶曾亭綺自被告李崧源郵局帳戶提領46萬元及自被告李崧源彰銀帳戶提領194萬9,000元,轉交予被告蔡崑呈。被告蔡崑呈將李崧源郵局帳戶匯入郭秀如中信銀帳戶之99萬元、96萬元及跨行轉入郭秀如永豐銀帳戶之 150萬元,共計345萬元,且由林千惠、曾亭綺處所收受的329萬9,000 元(按指林千惠交付之89萬元以及曾亭綺交付之46萬元、194萬9,000元),合計674萬9,000元,扣除團費計54萬9,300元,及成功招募張修華等8人出國運毒報酬計80萬元及洗錢報酬(674萬9,000元*3%=20萬2,470元)後,剩餘的519萬7,230 元於不詳時、地交予阿德。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及順哥、阿德、李曼融等人,將此運輸毒品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透過金融、人頭帳戶或非金融等中介機構並跨國轉帳匯款運作,掩飾其不法來源或本質,切斷資金與當初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藉以規避司法等有關單位之循線追查,達到將不法資金合法化目的等行為之方式,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方式,以遂其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李崧源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 月1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則係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查本件被告杜柏均於行為時具軍人身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定之罪,核屬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 款之案件,依前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

㈠被告杜柏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無非係以被告杜柏均之供述、被告張修華、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之證詞、事實一㈢所示扣案物品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李崧源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無非係以被告蔡崑呈、李崧源之供述、被告林千惠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7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於102 年9月5日埔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林千惠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埔里郵局102 年9月6日書函及李崧源郵局帳戶登摺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2年10月4日彰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李崧源彰銀帳戶存摺存款(起訴書漏載「款」字,應予補充更正)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2年9月25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無摺存入憑條3紙、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2年9月14日延平存匯字第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函所附無摺存入憑條2紙、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2 年9月16日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無摺存入憑條1紙、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年9月16日一南屯字第00085 號函所附陳冠宏第一銀行帳戶(下稱陳冠宏一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9月17日一中壢字第00163 號函所附張家榮第一銀行帳戶(下稱張家榮一銀帳戶)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郭秀如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柏均、李崧源犯罪,分述如下:

㈠被告杜柏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部分⒈被告陳宥融於警詢供稱:102年7月初時,杜柏均跟其說免費遊澳乙事,遊澳細節部分都是由小白(按指被告張修華)跟其聯繫;後來其說不去之後,小白跟被告杜柏均有來新竹家中,相關內容就是要叫其等去澳洲,但不用帶東西過去了,被告杜柏均唯一露面就是來新竹找其跟黃新庭那一次等語(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62頁、第67頁、第171頁,卷㈡第157頁),核與被告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73頁、第84頁,卷㈡第104頁;聲羈字第348號卷第19頁)。堪認與被告陳宥融等4人洽談前往澳洲等細節之人乃係被告張修華,被告杜柏均則僅前往新竹與被告陳宥融、黃新庭會談一次,且該次由被告張修華承諾無庸攜帶化妝品出境。

⒉被告張修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被告杜柏均與102 年8月9日運輸毒品關係為何?)沒有關係,因為他對於要帶毒品部分都不知情,而且我在8 月初時有跟被告蔡崑呈確認一定要帶化妝品出國嗎?他說不用帶」(偵字第16609號卷㈢第108頁),於原審另供稱:「是到機場被告蔡崑呈才突然拿化妝品給我,叫我給被告陳宥融他們,叫他們帶」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㈢第149 頁),及被告蔡崑呈於原審坦言:「我記得一開始我有答應可以不用帶化妝品,但後來要出去當天我又帶化妝品到機場叫他們帶」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㈢第148 頁反面),二人所述相互吻合。被告蔡崑呈確實一度承諾被告張修華無庸攜帶化妝品出境,亦得前往澳洲,詎其竟於案發當日又提出化妝品要求被告張修華交予被告陳宥融等人攜帶。復參被告杜柏均當時為職業軍人,於案發當日在營值勤乙節,有被告杜柏均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在營證明可徵(原審矚重訴字卷㈢第9頁至第10 頁)。被告杜柏均對於被告蔡崑呈於案發當日提出化妝品,要求被告張修華交予被告陳宥融等人攜帶之唐突舉動,顯無預見可能,自難認有何幫助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出口之犯意。

⒊被告陳宥融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就打電話跟小白和被告杜柏均說我們不要去了,然後小白和被告杜柏均就來新竹找我和被告黃新庭,期間一開始態度很強硬跟我講說一定要去,感覺有點在恐嚇我們的感覺」、「中間我反悔時,被告杜柏均及小白有來找我及被告黃新庭,我懷疑是不是毒品或走私,他們說絕對不是,他們又強調這是他們買的保養品」等語(偵字第16609號卷㈠第65頁、第172頁),雖該物品非被告杜柏均買的保養品,惟亦無法以倘被告杜柏不知該等化妝品為毒品,又何需欺騙被告陳宥融等稱該等化妝品為自己所購買?甚或以強迫之態度為之,即認被告杜柏均參與之程度顯非單純之介紹人。

⒋綜上,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柏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杜柏均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李崧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故其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職此,檢察官自應就涉嫌洗錢犯罪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來源之「重大犯罪」具體指明,並負出證、說服責任。本件起訴書僅泛載「被告李崧源為隱匿因運輸上開毒品至澳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旨,而本件被告李崧源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既遂之犯行復計有2 次,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各帳戶內金錢究係何次犯罪所得,明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⒉經查,102年6月25日至7月5日間,各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依序存入46萬8,677 元、49萬元、46萬元、49萬元、47萬元、13萬元至林千惠臺銀帳戶,另由陳冠宏及張家榮之一銀帳戶各轉帳45萬元、56萬元至林千惠同一帳戶內等情,有林千惠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無摺存入憑條6 紙、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年9月16日一南屯字第00085 號函所附陳冠宏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7日一中壢字第00163 號函所附張家榮一銀帳戶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可稽(查扣字第842卷第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83頁)。其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金錢部分,已無從追查其實際來源。

⒊參諸證人陳冠宏所證:前揭其之一銀帳戶轉入林千惠臺銀帳戶之45萬元,係其胞弟陳致仰轉出(偵字第21164號卷第145頁)、證人張家榮證稱:其一銀帳戶係供陳致仰使用(同上卷第147 頁),及證人陳致仰證稱:其和張家榮在大陸廣東珠海新開了一家連鎖臺式餐廳,需要用到人民幣,資金流向都走地下匯兌,當天匯兌有先詢問華策商務中心價格,還有林海商務中心,現在已經忘記跟哪一家匯兌,當天我們公司東一排骨的會計有確定收到人民幣,匯兌的公司就給其一個臺灣的銀行帳號,然後就用張家榮及陳冠宏的第一銀行網路轉帳過去,總共轉帳101萬元等各語(同上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自陳冠宏及張家榮一銀帳戶匯入林千惠臺銀帳戶之101 萬元,係陳致仰換匯所為支出,難認與被告蔡崑呈、李崧源運輸毒品犯罪有關。

⒋102 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各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依序存入46萬8,677元、49萬元、15萬元及轉存101萬至李崧源彰銀帳戶,及於102年7月26日跨行轉帳78萬元、75萬元至郭秀如永豐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帳至郭秀如中信銀帳戶等各情,固有李崧源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年11月14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憑條2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3月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郭秀如永豐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郭秀如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稽(查扣字第842號卷第6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0頁反面,原審矚重訴字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 頁反面)。其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金錢部分,亦無從追查其實際來源,而其餘初始轉存至李崧源彰銀帳戶及轉帳至郭秀如永豐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係屬重大犯罪所得。

⒌被告蔡崑呈雖供稱:「(問:起訴書事實欄四所載,匯入林千惠臺銀帳戶、李崧源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就李曼融匯過來的,就是運到澳洲的毒品賣掉的錢」等語(原審矚重訴字卷㈢第148 頁及反面),惟未能指出上開匯(存)入林千惠臺銀帳戶、李崧源彰銀帳戶、郭秀如永豐銀帳戶之金錢,究係何次運毒所得。況其另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其妻郭秀如、李崧源及林千惠之帳戶提供給順哥使用,如果有錢都會匯到帳戶,李曼融在國外幫忙匯錢等語(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字第23234號卷第256頁)。帳戶既供順哥使用,李曼融則於國外協助匯款,則順哥或李曼融將何款項匯(存)入上開帳戶,實非被告蔡崑呈可得知悉,則其所謂帳戶的金錢就是毒品賣掉的錢云云,實無所據。尤以其於偵訊時復供謂:「(問:102年7月26日到8月1日間,從郭秀如上開帳戶內總共提領143 萬元,這筆錢做如何使用?)這筆錢我拿給阿德,這筆錢是用來準備8月9日要運毒到澳洲的事情,上次偵訊時所說102年6月25日到7月5日所提領的192 萬8千元,則是用來準備7月底到澳洲的活動」、「(問:為何上次庭訊時7月5日從林千惠那邊收的89萬元,也是用來準備8月9日出國的團費,這個說法是否與上開所述有衝突?)這筆89 萬元也是要準備7月23日出國到澳洲的事情」等語(偵字第21164號卷第228頁)。可見阿德、順哥等人匯入林千惠、李崧源及郭秀如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究係犯罪所得,抑或僅係預供支出運毒費用,亦殊值懷疑。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以被告蔡崑呈供稱:「(問:起訴書事實欄四所載,匯入林千惠臺銀帳戶、李崧源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就李曼融匯過來的,就是運到澳洲的毒品『賣掉』的錢」等語,即認前開款項除與運送毒品有觀外,顯亦包含共犯將毒品販售後獲取販毒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要屬他人或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疑,自非可採。

⒍李崧源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2年查扣字第842號卷第15頁〉被告林千惠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於102年6月25日,自台灣銀行萬華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46萬8677元,是否你借用被告林千惠帳戶從澳洲洗錢款項的部分資金?)應該是。」、「(問:所以李曼融在102年6月25日就匯錢到你與林千惠的帳戶內?)應該就是我們6 月21日到毒品到澳洲的獲利」等語(偵字第17360號卷第98頁,偵字第23234號卷第267 頁)。惟其另供稱:「(問:上開地下匯兌資金往來是你在澳洲找何人處理?)不是我找的,錢是李曼融在處理」等語(偵字第17360號卷第100頁)。可見所謂洗錢之說,均非被告李崧源個人見聞之事,所稱運毒所得,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被告蔡崑呈、李崧源之供述,顯具瑕疵,本件復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崧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崧源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杜柏均、李崧源此部分犯罪,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上開二㈢⒋之上訴均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李崧源及張修華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
│一  │如事實一㈠所載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張修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二  │如事實一㈡所載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三  │如事實一㈢所載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修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80包(驗前總│⒈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    │(白色晶體)│純質淨重約19│  色行李箱內裝有16包(驗│
│    │            │25.08 公克,│  前總純質淨重約343.52公│
│    │            │共取樣0.44公│  克)。                │
│    │            │克鑑驗用罄)│⒉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            │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38包│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4.│
│    │            │            │  29公克)。            │
│    │            │            │⒊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  內裝有26包(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647.2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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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愷他命(白色│19包(驗前總│⒈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    │晶體)      │純質淨重約46│  色行李箱內裝有5 包(驗│
│    │            │5.39公克,共│  前總純質淨重約142.42公│
│    │            │取樣0.44公克│  克)。                │
│    │            │鑑驗用罄。起│⒉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訴書誤載為純│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4 包│
│    │            │質淨重435.39│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9│
│    │            │公克,應予更│  9 公克)。            │
│    │            │正)        │⒊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  內裝有10包(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58.9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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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包裝袋(用以│99包        │                        │
│    │盛裝編號一、│            │                        │
│    │二所示之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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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鐵罐(用以盛│19瓶        │⒈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    │裝編號一、二│            │  色行李箱內裝有4 瓶。  │
│    │所示毒品)  │            │⒉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            │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8 瓶│
│    │            │            │  。                    │
│    │            │            │⒊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  內裝有7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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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夾鏈袋(用以│5 個        │                        │
│    │盛裝編號一、│            │                        │
│    │二所示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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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紙箱(用以盛│1 個        │                        │
│    │裝編號一、二│            │                        │
│    │所示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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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