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豪廷
- 指定辯護人
- 張和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李林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90號、102年度偵字第99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茂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間,經由劉國雄(業經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吳智偉(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高豪廷認識,原商議欲至位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之唐盛陶藝有限公司(下稱唐盛陶藝公司)竊取普洱茶磚,惟因故先行打消竊盜之意。詎翁茂城隨即邀黃添祿(經原審判決7年2月確定)加入,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等4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普洱茶磚後,由吳智偉分得該普洱茶磚,惟吳智偉需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30萬元之酬金。迄102年9月22日適逢颱風來襲,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決意於當天晚上至唐盛陶藝公司強盜普洱茶磚,同日晚上8時許,翁茂城命黃添祿與不知情之范振德(涉強盜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一同前往竊車作為強盜唐盛陶藝公司之用,翁茂城、黃添祿與范振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范振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祿,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前,由黃添祿下車徒手竊取黃偉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在一旁把風。黃添祿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地○○○○○○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2人再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翁茂城上開住處。迨於翌日(23日)凌晨1時許,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結夥共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支、破壞剪1支,每人穿戴帽子、口罩、手套遮掩面貌及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吳智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唐盛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鐵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建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入內搜尋財物,適居住該處2樓之唐盛陶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常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黃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不能抗拒,翁茂城與高豪廷復分持西瓜刀至2樓查看,唐盛陶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內睡覺,遭翁茂城、高豪廷以西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翁茂城將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高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風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拒,高豪廷於2樓看管杜勇利、戴清村之同時,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則搜刮屋內陳年普洱茶磚約300片、東方美人茶葉6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約12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得手後,4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往新店方向北上,途中吳智偉將強盜所得現金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交付翁茂城作為報酬。於同日凌晨3時33 分許,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8公里處某隧道口時拋錨,吳智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林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林煌前往搭載,李林煌旋即自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20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接國道3號前往該隧道口,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隧道口載運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及上開普洱茶磚等物,沿國道3號往宜蘭方向行駛(李林煌被訴搬運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吳智偉等4人則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棄置該隧道口,李林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經由土城交流道讓翁茂城(翁茂城下車時帶走強盜所得之不詳金額韓幣、美金)、黃添祿中途下車,吳智偉另交付20萬元予翁茂城,翁茂城隨即將所得100 萬元中之20萬元交予黃添祿作為酬金,翁茂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明雄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土城交流道搭載翁茂城、黃添祿返回翁茂城上開住處。李林煌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吳智偉、高豪廷及普洱茶磚等物,在國道5號羅東交流道離開國道,行駛至宜蘭縣羅東鎮地區某產業道路,吳智偉、高豪廷將強盜所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至另1輛由吳智偉預先準備停放該處、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李林煌則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吳智偉駕駛該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高豪廷返回高豪廷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並給付10萬元予高豪廷作為酬金,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普洱茶磚等物離去。
二、嗣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10月8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翁茂城、高豪廷、范振德、李林煌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翁茂城住處扣得韓幣3萬元、美金145元(已發還沈雅真)、及事實欄一、所載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不包括寄藏予王明雄處之子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高豪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翁茂城等4人及辯護人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4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豪廷對於共同加重強盜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102年度他字第205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058號卷〉第6-8、9-10頁、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86-8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第11號卷〉78- 80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勇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他字第2058號卷第11-14頁、偵緝字第11號卷第78-80頁)、證人即告訴人戴清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他字第2058號卷第15-17頁、偵緝字第11號卷第78-8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偉雄於警詢(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83-85頁)、證人劉國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他字第2058號卷第154-156、180-183頁)、證人葉宜真於警詢(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77-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31-32、33-36、214-215頁、原審卷一第159、162 -168、190-1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45-47、49-52、216-2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林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58-64、219-222頁)時,分別證述在卷,經核除被告高豪廷之相互間自白一致外,亦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范振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0日至9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第2058號卷第45-52頁)、共同被告翁茂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8日至9月23日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他字第2058號卷第58-127頁)、被告高豪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02年度聲監字第889號卷〈下稱聲監第889號卷〉第14-15頁)、證人李林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聲監第889號卷第16頁反面)、唐盛陶藝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位置: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號(富楷茶行),他字第2058號卷第18-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一路、中正二路口之來向、去向,他字第2058號卷第24-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遭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位置:桃園縣楊梅市瑞福街與文化街口之徐薇英文補習班,他字第2058號卷第27- 29頁)、被告等人犯罪暨逃逸路線圖(他第2058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韓幣3萬元、美金145元/具領人:沈雅真,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0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K-6525)2份,他字第2058號卷第26頁、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88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遭竊相關位置(他字第2058號卷第30頁)、被害人沈雅真等3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家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第2058號卷第56-57頁)、被告翁茂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9- 21頁)、共同被告翁茂城之自白書(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2- 24頁)、共同被告翁茂城之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5- 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37-39頁、第40-42頁)、被告高豪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75- 76頁)、被害人黃偉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10頁)、被害人沈雅真等人遭強盜之美金、韓元及馬來幣等外幣照片(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28頁)、共同被告翁茂城於102年12月9日之自白狀(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95-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自被害人杜勇利右手前臂之棉棒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翁茂城DNA型別相符,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123-125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二、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行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結夥犯,須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且均在場始成立。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另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
(四)被告高豪廷與共犯翁茂城、黃添祿及吳智偉均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且於案發當時俱在現場,而以攜帶西瓜刀、破壞剪等兇器,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兼充作唐盛陶藝公司員工宿舍之建築物內,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至使被害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不能抗拒,任憑被告翁茂城等人搜刮財物,所為犯行因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條件,而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高豪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
(二)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高豪廷與黃添祿、高豪廷等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出言恫嚇、並持西瓜刀或以膠帶綑綁控制被害人沈雅真等3人之行動,因上開強制行為均係出於強盜主觀犯意所為,應包含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三)被告高豪廷、與共犯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等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分有事前共謀,行為分工及事後分贓等情,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豪廷、與共犯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等人在同一犯罪地點,共同強盜被害人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之財物,應認其等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雅真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五)至於被告高豪廷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高豪廷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庭上審酌被告高豪廷因需負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妹妹之撫養重責,因此缺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參酌其餘共犯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但刑度均僅較被告略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自白犯行、家庭狀況、賠償被害人及其主觀惡性,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實不足以引起同情,且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縱有事後坦白犯行、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再被告高豪廷係假釋中再犯罪,前案亦為強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高豪廷無視法紀,更無情堪憫恕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林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煌明知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置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普洱茶磚等物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運送贓物之犯意,自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20住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接國道3號前往該隧道口,於102年9月23日凌晨4 時許,自該隧道口載運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及上開普洱茶磚等物,沿國道3 號往宜蘭方向行駛,先經由土城交流道讓翁茂城、黃添祿中途下車,再繼續載運吳智偉、高豪廷及普洱茶磚等物,在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離開國道,行駛至宜蘭縣羅東鎮地區某產業道路,吳智偉、高豪廷將強盜所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至另1 輛由吳智偉預先準備停放該處、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李林煌則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因認被告李林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刑法上之贓物罪雖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但行為人仍須主觀上具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故意,始得成立贓物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林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林煌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等人之證述、證人高豪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林煌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茂城、黃添祿、吳智偉、高豪廷以及普洱茶磚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載運之物品是贓物等語。查:
(一)證人翁茂城、黃添祿、高豪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分別證稱被告李林煌有起訴意指所指之載運事實,然其等亦證稱被告李林煌是經由共犯吳智偉聯絡始到現場(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16、206、210頁、偵字第9490號卷二第129頁、偵緝字第11號卷第64頁),證人高豪廷於102年10月9日被查獲初始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已證稱:吳智偉拿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李林煌來接我們,吳智偉好像有跟對方有爭吵,手機沒有斷過,我看到他一直在講,後來就是李林煌來,吳智偉隨手拿1包茶葉,丟在李林煌的右邊車門內,李林煌就很生氣說「我只是來載你們而已,你在幹什麼」我覺得李林煌以為我們的車子只是單純拋錨來載我們,不知道還要載別的東西,後來我把東西搬到吳智偉準備好的一台車上,我在搬的過程中,吳智偉有跟李林煌發生爭吵,李林煌說吳智偉騙他幫他把東西搬到這裡等語(偵字第9490號卷一第210、211頁);嗣證人高豪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智偉等人把物品搬上李林煌車上時,李林煌有說不是要來載人而已嗎為什麼這麼多東西,李林煌有說你們不要害我,這些是什麼東西,吳智偉回答說是之前人家欠他錢拿來抵押的,我印象中李林煌就是生悶氣都沒有講話,我會認為李林煌生悶氣是因為如果今天換我是李林煌,半夜被人家叫來,本來只是載人而已,莫名其妙會有這麼多物品,又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般正常人會覺得說是不是對自己有害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6 -78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林煌至汽車拋錨現場搭載證人翁茂城等人斯時,見另有物品欲搬上車,曾出言告知吳智偉「不要害我」,顯見被告李林煌當時已有防備之心,惟因礙於與吳智偉之朋友關係,始半推半就而為載運,此再觀被告李林煌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供稱:跟吳智偉比較熟,因為自己平常晚睡,沒有接到電話也就算了,但是因為電話接到了,基於朋友立場,要推辭也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衡情被告李林煌上開辯解亦未悖於常理範圍,應可採信。
(二)再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李林煌於搬運之際,是否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亦即被告李林煌搬運之際是否知悉搬運之物為證人翁茂城等人所強盜而來、或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衡情,一般犯罪者,大多隱暪自己犯罪行為,搬運現場之證人翁茂城、黃添祿與被告李林煌並不相識,縱證人高豪廷或吳智偉與被告李林煌是朋友關係,然依情亦絕無先向被告李林煌坦承所搬運之物品係強盜而得之贓物之必要與可能。況被告李林煌既係應朋友吳智偉要求前來載人,基於朋友情誼,亦難於半夜三更在國道上堅持查證各該物品來源之可能與義務,故此,實難強求被告李林煌載運前,定需查知搬運物品之所有權屬。是以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林煌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林煌有檢察官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
丙、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高豪廷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高豪廷(假釋中犯罪)正值輕壯年,素行均不佳,詎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以攜帶兇器、綑綁被害人身體之手段,遂行強盜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沈雅真等3人之身體、心理亦造成重大危害,且所造成被害人沈雅真等3人財產損害非輕,而被告高豪廷係聽命於被告翁茂城及共犯吳智偉之指揮犯案,犯罪後所得財物為10萬元,被告高豪廷始終承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沈雅真等3人共20萬元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高豪廷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沈雅真等3人之身體,被害人戴清村於原審審理時並陳述認被告等人有應其要求未綑綁其手腳,良心還在乙情,被告高豪廷因需負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妹妹之撫養重責,因此缺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假釋中打零工維生無固定供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說明供被告高豪廷加重強盜罪行所使用之西瓜刀、破壞剪及及告穿戴之帽子、口罩、手套等物,雖為共犯翁茂城所有,然均遭丟棄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其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高豪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李林煌被訴幫運贓物罪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李林煌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豪廷偵訊時證稱:…吳智偉拿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李林煌來接我們,吳智偉好像有跟對方有爭吵,手機沒有斷過,我看到他一直在講,後來就是李林煌來,吳智偉隨手拿1包茶葉,丟在李林煌的右邊車門內,李林煌就很生氣說「我只是來載你們而已,你在幹什麼」我覺得李林煌以為我們的車子只是單純拋錨來載我們,不知道還要載別的東西,後來我把東西搬到吳智偉準備好的一台車上,我在搬的過程中,吳智偉有跟李林煌發生爭吵,李林煌說吳智偉騙他幫他把東西搬到這裡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吳智偉等人把物品搬上李林煌車上時,李林煌有說不是要來載人而已嗎為什麼這麼多東西,李林煌有說你們不要害我,這些是什麼東西等語明確。由上開證人高豪廷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縱使最初並無搬運贓物之認識,然到案發現場後已察覺有異,受託搬運之物來路不明,卻仍然依照同案被告吳智偉之指示搬運,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應已具有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二)至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林煌係應友人要求前來載人,基於朋友情誼,亦難於半夜三更堅持查證各該物品來源之可能與義務,實難強求被告李林煌載運前,定需查知搬運物品之所有權屬。然事涉刑責,本應慎重行事,是被告從現場相關情狀推斷,既已懷疑所搬運之物來路不明,依常理而言,應會慎重求證,以避免己身涉及刑責,豈會因礙於情面,即甘冒身陷囹圄之風險而故做不知。是原判決以礙於情面乃人之常情,認定被告未經查證屬難以苛求,據以推論被告主觀應無搬運贓物之犯意,論理上似有未盡妥善之處。(三)又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吳智偉向其陳稱所搬運之物係向債務人收取之債務云云,然被告自承知悉同案被告吳智偉並非從事茶葉買賣生意,則同案被告吳智偉豈有索取其自身難以估價、變現之茶磚等作為抵償物之理,如此如何估計抵償之債務數目為何?況若所搬運之物果真係催討所得抵償之物,又豈會在三更半夜載送載運,此均顯與常情有悖。再常人對搬運物品來路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衡情應會更加慎重求證,以免身陷牢獄之災,豈可能在他人不合常情之三言兩語說明下,即疑慮盡釋,益徵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所搬運物品為贓物,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並未審究此部分,遽為有利被告李林煌之認定而判處被告李林煌無罪,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瑕疵等語。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林煌主觀上認知所搬運之物品為被告高豪廷強盜所得之贓物,本院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