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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梁宏哲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蓬國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鍾素花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蓬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8時36分、18時54分許,陳宏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蓬國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2個工人的薪水」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由陳宏嘉向周蓬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陳宏嘉於同日19時1分許與周蓬國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旋赴周蓬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周蓬國即交付重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嘉,並於翌日向陳宏嘉收取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周蓬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陳宏嘉時,業已依法諭知證人陳宏嘉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陳宏嘉並依法具結以擔保伊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是檢察官並無不正取供之情,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準此,證人陳宏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蓬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爭執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140頁正反面),然被告周蓬國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業已具狀稱證人陳宏嘉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部分有爭執等語,此觀103年8月13日刑事準備書狀自明(見原審卷第68頁),且證人陳宏嘉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而使被告周蓬國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周蓬國之權利,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周蓬國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之前開說明,證人陳宏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且已經本院合法調查,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陳宏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周蓬國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證人陳宏嘉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87、140頁正反面),惟本判決有罪部分既未引用證人陳宏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故於此不再贅論該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一併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被告周蓬國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蓬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同意此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140頁正反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周蓬國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周蓬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蓬國固坦認其於101年12月24日18時36分起至19時1分止,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之內容確實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陳宏嘉並有於上開時間通話後,赴其居所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與陳宏嘉之間並無毒品往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毒品無關,譯文所稱「兩個工人薪水」不是毒品的暗語,真的是指兩個工人的薪水,因陳宏嘉從事小包,當時他發薪水有困難,所以他想要跟我借錢,當時陳宏嘉跟我說他要付工人薪水,欠2,000元,所以要向我借2,000元,我之後也有借給他2,000元,並未販賣毒品給陳宏嘉云云。

(三)經查:

1.被告周蓬國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業據被告周蓬國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證此部分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如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下稱偵緝字209號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陳宏嘉於101年12月24日18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蓬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我現在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可以其他明天下午拿給大哥好嗎?」等暗語,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周蓬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且證人陳宏嘉於同日19時1分許與被告周蓬國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旋赴被告周蓬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被告周蓬國交付重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並於翌日向證人陳宏嘉收取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以4,000至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周蓬國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中,是由被告周蓬國親自交付安非他命而我於隔日交付現金給被告周蓬國,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而我對被告周蓬國說「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是指我身上不夠2公克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所證就伊向被告周蓬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均具體明確,另觀諸被告周蓬國與證人陳宏嘉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101年12月24日18時36分21秒】陳宏嘉:(簡訊)大哥:不好意思,我現在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大哥我可以其他明天下午拿給大哥好嗎?大哥我是阿嘉啦!【101年12月24日18時54分34秒】周蓬國:(簡訊)好,過來再說。【101年12月24日19時01分05秒】陳宏嘉:大ㄟ我到了。周蓬國:你等一下。陳宏嘉: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與證人陳宏嘉所為之上開證述相互吻合,綜此,堪認被告周蓬國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並於翌日收取價金之行為無訛。又依證人陳宏嘉前開所證以4,000至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周蓬國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周蓬國係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附此敘明。

3.被告周蓬國固以前情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先辯稱:101年12月24日也是陳宏嘉打電話給我,陳宏嘉那時有在賣皮包,「兩個工人」應該是因為有工人在做,他打電話是因為要跟我借錢,這時他還沒有借我錢,這天他到我家樓下找我,陳宏嘉問我要拿錢,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陳宏嘉跟我借錢,所以101年12月25日拿錢還我,我認為這是很正常的邏輯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緝字353號卷)第29頁反面】;復於原審中翻易前詞而改稱:陳宏嘉那時有在工地做小包,拜託我幫他擬一份工作計畫書去借錢,如果順利借到錢,會拿一筆錢借我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其就證人陳宏嘉當時從事何工作及何以簡訊中會提及「工人的薪水」一節,所陳先後不一,已有所矛盾,是否屬實,非無可疑。況被告周蓬國所為上開證人陳宏嘉委託其代為撰寫工作計畫書之抗辯,縱或屬實,然此仍無法合理解釋證人陳宏嘉何以於101年12月24日傳送「我現在身上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大哥我可以其他明天下午拿給大哥好嗎?」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周蓬國後,旋即於當天立刻赴被告周蓬國之居處見面,且依上開語意,可知證人陳宏嘉並非要向被告周蓬國借錢,而是要拿錢交給被告周蓬國,堪認被告周蓬國上揭所辯,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宏嘉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周蓬國之辯詞,證稱:譯文中「我不夠2個工人的薪水」,不是指購買毒品的錢,當時我包工程,當天需要準備水錢、便當錢給師傅,身上沒有錢,我才去向周蓬國借2,000元,但我隔天就還給他了,101年12月25日編號3譯文中「我拿錢過去」,不是指毒品的錢,我是說我要拿錢過去還給周蓬國,就是還給他幾千元,即3、4千元,但已忘記這些錢何時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然此已與伊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悖,況若果有此情,證人陳宏嘉何以於偵查中對此未置一詞,卻明確具體指稱被告周蓬國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是證人陳宏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該等證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周蓬國之詞,自不足採。

4.另被告周蓬國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陳宏嘉本來沒有仇怨,但後來有些摩擦,有些朋友在證人陳宏嘉旁邊搧風點火,證人陳宏嘉有質疑我,我有罵過他,我們有吵過架云云(見偵緝字353號卷第30頁);於原審供稱:因上開撰寫工作計畫書之借貸,而與證人陳宏嘉間有口角糾紛,所以他才會這樣證述云云(見原審卷第30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跟陳宏嘉之間的糾紛是,原本我幫他寫好工作計畫書,後來他拿這份計畫書去借錢,借了50萬元,後來他拿其中15萬元借給我,後來我先還給他15萬元,之後我又向他借15萬元,因為我請別人寫工作計畫書需要錢,我要向他要2萬多元,所以後來我就還給他12萬多,剩下的錢就沒還給他,他打電話跟我要,我就說我支出的費用需要扣除,所以陳宏嘉因此就不高興了,而且鍾素花也有接到陳宏嘉打的電話,陳宏嘉跟他說要給我好看,我跟陳宏嘉之間除了這件事情以外,沒有其他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觀諸被告周蓬國所為與證人陳宏嘉間究竟因何故生有嫌隙之供述,先後有所不一,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參以證人陳宏嘉在被告周蓬國之辯護人問及跟被告周蓬國有無因為借錢而有糾紛一事時,答稱:有,當時周蓬國有向我拿30萬元,我先借給他30萬元,我有跟他說這是工程款的錢,他原本都有還錢,後來周蓬國還得亂七八糟,最後沒有還完剩沒有幾萬元,人就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與被告周蓬國上開供述,無論在借款金額,是否先借並還款項後再借等節亦有所不符。況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宏嘉與被告周蓬國聯繫過程中,對被告周蓬國言必稱「大哥」、「大ㄟ」等尊稱,已難認2人有何嫌隙,矧縱如被告周蓬國所辯因向證人陳宏嘉借款而因此與證人陳宏嘉有金錢債務糾紛,然被告周蓬國於偵查中既自承借完錢後1個月左右開始還證人陳宏嘉錢,都已經還完了等情(見偵緝字353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稱證人陳宏嘉是在102年1月底拿錢借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於此情形下,證人陳宏嘉於102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周蓬國間當無任何金錢借貸糾紛存在,證人陳宏嘉自無於作證時設詞誣攀被告周蓬國有為前開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再證人即被告鍾素花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被告周蓬國與證人陳宏嘉之間有債務問題,在還錢時有些不愉快云云(見原審卷第264頁正反面),然與渠於偵查中所證:「(問:陳宏嘉與周蓬國沒有仇怨,為何陳宏嘉要說周蓬國有販賣毒品給他?)他們後來好像有些不太愉快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了何事不愉快」一情不符,且渠與被告周蓬國既為男女朋友,先前復共同居住一處,亦為本案被告之一,所為此部分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周蓬國之情,不足認被告周蓬國與證人陳宏嘉間確有嫌隙;另依證人蘇國強、沈建壕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均無足認被告周蓬國與證人陳宏嘉間有因借貸而生不快或嫌隙之情,於此一併說明。

5.被告周蓬國之辯護人於原審中雖曾為被告周蓬國辯護稱:被告周蓬國並未遭查獲磅秤或毒品分裝袋等分裝販賣毒品之工具,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蓬國販賣毒品云云,惟經營毒品買賣之方式多元,本無非要由自己購入再以器具或磅秤加以分裝或立具帳冊記載買賣詳情之必要,且甲基安非他命本極易藏放,如欲分裝亦非不可用其他方式,乃至向他人借用分裝工具使用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周蓬國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即無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周蓬國之認定。

6.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準此,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苟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周蓬國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周蓬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7.綜上勾稽以觀,被告周蓬國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被告周蓬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被告周蓬國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核被告周蓬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蓬國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周蓬國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周蓬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客觀上被告周蓬國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綜觀被告周蓬國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是就被告周蓬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蓬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共7次;另被告鍾素花於102年1月5日19時35分後某時許,在渠與被告周蓬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1次,因認被告周蓬國、鍾素花此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就被告周蓬國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鍾素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蓬國涉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之犯行及被告鍾素花於上開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蓬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素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周蓬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嘉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周蓬國部分

(一)被告周蓬國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之犯行,辯稱:我與陳宏嘉並沒有毒品關係,更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宏嘉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得證明被告周蓬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與證人陳宏嘉通聯及見面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周蓬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陳宏嘉多於通聯中稱:「大ㄟ,我到了」等語;被告周蓬國亦僅稱:「好」或「等一下」等語,且上揭譯文內容未見該2人談到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相關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述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聯後分別向被告周蓬國購買2公克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2至65頁),欠缺關聯性,無法補強證明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為真,且卷內亦無其他相關在場證人之證述、扣案毒品、毒品鑑定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以補強證明證人陳宏嘉每次與被告周蓬國聯繫見面均係欲向被告周蓬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排除證人陳宏嘉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事,自難僅憑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隻字片語即遽認被告周蓬國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宏嘉之犯行。

六、被告鍾素花部分

(一)被告鍾素花否認有於102年1月5日19時35分許通話後,在上址渠與被告周蓬國之居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給陳宏嘉,當天我跟陳宏嘉說完電話,我就開門,陳宏嘉是要來找周蓬國,他們2人談了什麼我沒有聽到,通常周蓬國的朋友來,我都是開門之後就去作自己的事情,沒有理會他們等語。

(二)經查:

1.證人陳宏嘉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5日19時35分許通話後,我以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鍾素花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鍾素花與周蓬國同住的家中,是由被告鍾素花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而被告鍾素花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周蓬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嘉對話,對話內容確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且當天證人陳宏嘉確實有到被告鍾素花與周蓬國上址住處等情,然否認當天渠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宏嘉並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行為(見偵緝字209號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是該2人所陳,已有所不符。

2.另證人陳宏嘉於102年1月5日19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周蓬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經被告鍾素花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他字卷第68頁):【102年1月5日19時35分25秒】陳宏嘉:大ㄟ,我到了,阿嫂。鍾素花:你阿興嗎?陳宏嘉:我阿嘉。鍾素花:阿嘉,你等我一下。陳宏嘉: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宏嘉僅向被告鍾素花說明其係「阿嘉」,被告鍾素花亦僅答稱「你等我一下」,對話中並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相關事宜,則上開譯文已無從為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證:當天被告鍾素花有親自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4,000元一情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陳宏嘉證述被告鍾素花於102年1月5日販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之其他相關在場證人之證述、扣案毒品、毒品鑑定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無法排除證人陳宏嘉所為此部分證言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事,單憑證人陳宏嘉上開證述,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鍾素花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3.至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證:102年1月5日19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周蓬國所稱「硬翹翹那種,現在有來了」是指安非他命回來了,這次交易是與102年1月5日19時35分許那通譯文是同一次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年1月5日編號7譯文中所說「大ㄟ,我到了,阿嫂」,阿嫂是指被告鍾素花沒錯,但其是要找周蓬國,但都是被告鍾素花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該次犯行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鍾素花1人,而未一併起訴被告周蓬國為共犯,則此部分被告周蓬國顯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僅以證人陳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即遽認被告周蓬國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及被告鍾素花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相關推論,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犯行之心證。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周蓬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採擇用以證明其有罪之證人陳宏嘉證詞證明力不足,且無從僅以該證人與其通話中偶有「二個工人的錢」一語作為證人陳宏嘉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審以此作為其有罪之認定,並無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因認被告周蓬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宏嘉部分以及被告鍾素花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宏嘉部分查無實據,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

1.被告周蓬國部分:被告周蓬國於本案因於101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宏嘉等節,業經法院調查審認屬實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已能足證被告周蓬國確有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宏嘉之事實,是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所為被告周蓬國有販賣毒品犯行之指證即非恣意攀誣他人、虛妄不實之詞。且本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獲悉被告周蓬國與證人陳宏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緊密聯繫,再觀諸其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宏嘉均僅稱「我過去找你」、「我到了」等語,而被告周蓬國則隨即回應「多久會到」、「好」等語,雙方屢次均僅通知對方即將抵達對方住所或正欲前往對方住所確均避談見面目的,顯見被告周蓬國與證人陳宏嘉對於雙方見面欲從事何事了然於胸,並避免在電話中交談內容以避查緝,又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具結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均能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確指證向被告周蓬國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次數,是被告周蓬國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宏嘉等節,應堪認明確。原審判決以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次數均僅有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指證,而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能辨認出確係聯絡購買毒品之內容,而認被告周蓬國就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衡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般毒品施用者均不可能向上游販賣者僅購買1次毒品,且因針對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之偵查方法已行之多年,時下販毒者已多避免以手機聯繫購毒事宜以遭監聽,是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能顯現販毒內容乃事理之常,惟被告周蓬國確有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宏嘉1次既經法院認定如前,已能證明證人陳宏嘉所指證向被告周蓬國購毒事宜並非虛妄不實,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能窺見證人陳宏嘉與被告周蓬國聯繫緊密,再參以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亦逐次證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係向被告周蓬國購毒,則被告周蓬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宏嘉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容有誤會。

2.被告鍾素花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鍾素花否認協助被告周蓬國出售毒品與證人陳宏嘉,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能辨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訊息而為被告鍾素花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確經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02年1月5日19時起,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A是被告鍾素花,B是你,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重量?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之人是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方式為何?】(閱畢)我以4,000至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鍾素花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中(鍾素花與周蓬國同住),是由被告鍾素花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等語,再對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確係被告鍾素花與證人陳宏嘉電話聯繫接洽,應認被告鍾素花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陳宏嘉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示歷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此1次指證向被告鍾素花購買毒品,苟證人陳宏嘉係出於無故攀誣之意而恣意指摘,自無僅攀誣被告鍾素花1次之理,足證證人陳宏嘉所指證該次係向被告鍾素花購買毒品等語應堪憑信,原審判決漏未稽核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陳宏嘉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之事實,僅以被告鍾素花否認犯行遽為無罪諭知,實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

罪部分上訴,然揆之上訴書之內容,除僅提及被告2人無罪之部分外,並未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周蓬國有罪部分認為量刑不當或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部分為任何之記載,應認檢察官

附表一(被告周蓬國無罪部分)┌──┬────┬─────┬──────┬───┬───┬───┐│編號│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重│購買者│販賣、│原起訴││ │ │ │量、金額 │ │交付者│書附表││ │ │ │ │ │ │編號 │├──┼────┼─────┼──────┼───┼───┼───┤│1 │101年12 │被告周蓬國│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嘉│周蓬國│1 ││ │月22日9 │、鍾素花位│、重量2公克 │ │ │ ││ │時12分後│於新北市永│、4,000元 │ │ │ ││ │某時許 │和區新生路│ │ │ │ ││ │ │92巷3弄15 │ │ │ │ ││ │ │號居所 │ │ │ │ │├──┼────┼─────┼──────┼───┼───┼───┤│2 │101年12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嘉│周蓬國│3 ││ │月25日13│ │、重量2公克 │ │ │ ││ │時19分後│ │、4,000元 │ │ │ ││ │某時許 │ │ │ │ │ │├──┼────┼─────┼──────┼───┼───┼───┤│3 │101年12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嘉│周蓬國│4 ││ │月26日凌│ │、重量2公克 │ │ │ ││ │晨3時38 │ │、4,000元 │ │ │ ││ │分後某時│ │ │ │ │ ││ │許 │ │ │ │ │ │├──┼────┼─────┼──────┼───┼───┼───┤│4 │101年12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嘉│周蓬國│5 ││ │月26日16│ │、重量2公克 │ │ │ ││ │時13分後│ │、4,000元 │ │ │ ││ │某時許 │ │ │ │ │ │├──┼────┼─────┼──────┼───┼───┼───┤│5 │102年1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嘉│周蓬國│6 ││ │3日17時5│ │、重量2公克 │ │ │ ││ │分後某時│ │、4,000元 │ │ │ ││ │許 │ │ │ │ │ │├──┼────┼─────┼──────┼───┼───┼───┤│6 │102年1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嘉│周蓬國│8 ││ │6日20時4│ │、重量2公克 │ │ │ ││ │4分後某 │ │、4,000元 │ │ │ ││ │時許 │ │ │ │ │ │├──┼────┼─────┼──────┼───┼───┼───┤│7 │102年1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嘉│周蓬國│9 ││ │7日13時5│ │、重量2公克 │ │ │ ││ │9分後某 │ │、4,000元 │ │ │ ││ │時許 │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他字卷第67頁)┌─────┬──────┬──────────────┐│時間 │姓名電話 │譯文 │├─────┼──────┼──────────────┤│101年12月2│(A)周蓬國 │B:大ㄟ,我過去找你。 ││2日8時58分│0000000000 │A:好。 ││58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101年12月2│(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2日9時12分│0000000000 │A:等一下。 ││15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他字卷第67頁)┌─────┬──────┬──────────────┐│時間 │姓名電話 │譯文 │├─────┼──────┼──────────────┤│101年12月2│(A)周蓬國 │B:大ㄟ,我拿錢過去。 ││5日13時10 │0000000000 │A:好。 ││分27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101年12月2│(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5日13時19 │0000000000 │A:你等一下。 ││分17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時間 │姓名電話 │譯文 │├─────┼──────┼──────────────┤│101年12月2│(A)周蓬國 │B:大ㄟ我去找你。 ││6日凌晨3時│0000000000 │A:好。 ││23分10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101年12月2│(A)周蓬國 │B:我到了。 ││6日凌晨3時│0000000000 │A:好,等一下。 ││38分15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時間 │姓名電話 │譯文 │├─────┼──────┼──────────────┤│101年12月2│(A)周蓬國 │B:大ㄟ,我過去找你。 ││6日15時43 │0000000000 │A:你誰? ││分42秒 │(B)陳宏嘉 │B:我阿嘉。 ││ │0000000000 │A:好 │├─────┼──────┼──────────────┤│101年12月2│(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6日16時13 │0000000000 │A:好 ││分10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時間 │姓名電話 │譯文 │├─────┼──────┼──────────────┤│102年1月3 │(A)周蓬國 │B:(簡訊)大哥:昨天我睡死 ││日17時17分│0000000000 │ 了,到現在才醒來,我現在 ││45秒 │(B)陳宏嘉 │ 過去好嗎? ││ │0000000000 │ │├─────┼──────┼──────────────┤│102年1月3 │(A)周蓬國 │A:(簡訊)好。 ││日17時18分│0000000000 │ ││47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102年1月3 │(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日17時55分│0000000000 │A:好。 ││55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他字卷第68頁)┌─────┬──────┬──────────────┐│時間 │姓名電話 │譯文 │├─────┼──────┼──────────────┤│102年1月6 │(A)周蓬國 │B:大ㄟ我過去找你。 ││日20時44分│0000000000 │A:多久會到。 ││10秒 │(B)陳宏嘉 │B:15至20分 ││ │0000000000 │A:好。 │└─────┴──────┴──────────────┘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他字卷第68頁)┌─────┬──────┬──────────────┐│時間 │姓名電話 │譯文 │├─────┼──────┼──────────────┤│102年1月7 │(A)周蓬國 │B:大ㄟ我到了。 ││日13時59分│0000000000 │A:等一下我馬上過去 ││26秒 │(B)陳宏嘉 │ ││ │0000000000 │ │└─────┴──────┴──────────────┘

僅針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審判決被告周蓬國有罪部分上訴,先予敘明。(二)被告周蓬國上訴部分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周蓬國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周蓬國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有進而引發各種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周蓬國因身染毒癮進而販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係被告周蓬國所持用,且為其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周蓬國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認檢察官僅依證人陳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即遽認被告周蓬國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及被告鍾素花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相關推論,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形成被告周蓬國、鍾素花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嘉犯行之心證,爰就被告周蓬國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被告鍾素花均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況行為人被訴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犯行間既屬獨立而為數罪,縱令被訴販賣予同一施用毒品之購毒者,行為人各次所為是否均構成販賣毒品罪,仍應視各被訴犯行之各該人證、物證、書證等相關證據是否足夠,已否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以斷被告有罪與否,非謂同一購毒者所為之同一次證述,所言必定全數可採或全數不可採,準此,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證人陳宏嘉所為之部分證言,固經本院採擇認定為被告周蓬國有罪之證據,然非謂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可單執該證人陳宏嘉所為之證言,即遽為被告周蓬國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鍾素花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周蓬國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鍾素花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之上訴書雖未具體表明是否僅針對被告2人經判決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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