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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宇世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 13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宇世於民國104年2月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 4段7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對向黑色車輛(下稱黑車)左轉進入承德路 4段77巷之後,未確認黑車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威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原行駛於黑車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致楊威儀機車前車頭與曾宇世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威儀當場人車倒地並陷入昏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宇世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楊威儀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併視神經損傷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而無法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威儀之配偶程彩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宇世(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 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 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 104年2月6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最後兩句問答:檢察官問:「你轉彎前都沒有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往你的方向騎」,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承認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被告答「我承認」等語,被告辯稱乃受檢察官誘導訊問而為自白云云,然考諸前開問句,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於轉彎時發現被害人機車或是否承認過失,並未預設問題之答案,而均係被告自行回答,應與誘導訊問無涉;又本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既未使用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詢問,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當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楊威儀(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看對向沒有車子時才轉彎過去,被害人在其已經完成左轉才衝過來,撞到伊汽車右前車門,是因為被害人行駛太快,因為他閃避前車轉彎,所以往內車道去走,,被害人騎在黑車後面,就是被害人騎太快來不及反應才撞上伊,當時車流量大,伊不是直接左轉,伊真的有停下來,慢慢的待左轉,被害人車速這麼快伊無法迴避他,優先禮讓是在於雙方正常行駛下,被害人在伊視線範圍以外,伊怎麼禮讓被害人,是被害人撞伊不是伊撞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車頭嚴重損毀,現場又無煞車痕跡,被害人顯有過失,機車騎士跟著汽車後面,事實上過程是被害人機車在黑車右後方的時候,被告從左邊出來,撞上被告的車門,是被害人來撞被告,沒有看到被害人是事實,被告並無過失,對於被害人的受傷被告覺得抱歉,所以一直想要和解,想要賠償,但是並未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77巷口時,與對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車速不快,綠燈很久,跟大家一起往前騎,伊快到路口時,對方還沒有要左轉,被告突然轉過來,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伊不知當時時速多少,但是伊確定伊沒有超速,伊有看到被告在路口等,但完全不知道被告要左轉,是伊經過路口,被告才左轉等語(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

⒉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巷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標明「撞擊」之檔案結果:被告之車輛於畫面時間19點42分05秒開始為左轉動作,此時左前方有承德路 4段北往南(應係南往北)方向右轉77巷之車輛,在該車轉入77巷之後,被告車頭約距77巷口斑馬線 2公尺之處,因右側車身遭受撞擊而產生晃動,此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點42分11秒」,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⑵原審勘驗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巷路口監視器光碟內,標明「77巷口監視器畫面」之檔案結果:畫面時間從19點40分03秒開始,19點41分時,雙向車流量大,19點41分40秒,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出現待左轉之黑色車輛,19點42分14秒,承德路 4段南往北方向,有白色車輛左轉入77巷,被告車輛於19點42分24秒出現於畫面左側,此時承德路 4段北往南方向並無汽機車通過,被告之車輛與對向之黑色車輛同時為左轉之動作,並於承德路 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車輛(即黑車)轉入77巷之後,於19點42分31秒由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右前車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從承德路 4段北往南,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巷,在路中及路口低速行駛,但並未停車等候直行車先行,而於車頭距離巷口斑馬線約 2公尺處即發生本件車禍,堪認當時被告之轉彎動作尚未完成。

⒊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2月1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第80頁、第9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7頁、第23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巷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7巷,而於車頭距離巷口斑馬線約2公尺處即發生本件車禍,顯示被告之轉彎動作尚未完成;而車禍發生前,該地點車流量大,被告乃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南往北方向(對向)外側車道之黑車左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77巷後,即隨之左轉,於當時應注意黑車後方將有其他直行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黑車後方之對向來車動態並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使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段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樣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4年7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0至103頁、原審卷第 9至1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並未見被害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詳述如後,況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而被害人自稱伊當時並未超速(見偵查卷第9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知,被害人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30秒通過承德路 4段77巷口前之東西向斑馬線後,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31秒駛近被告之車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距離計算(見偵查卷第10頁),1秒行進約2.8公尺,時速僅約10數公里;雖被告或其辯護人指稱,被害人行車之秒速至少為12公尺(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害人車速之依據,係以監視器內容之時間再以現場距離作計算,此計算之基準為不確定之依據,衡情無法依此推算出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事故中,車頭毀損嚴重(見偵查卷第31頁),惟車輛受損情形實與所受之力、撞擊角度、車體設計、車體所用之材料、車輛使用期限等有關,實難僅憑被害人機車車頭受損嚴重,即推斷被害人當時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為臆測之詞,不足否定被告過失之責。

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被害人雙方車輛均未留有煞車痕,而依上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左轉到肇事地點時,兩車隨即撞上,堪認被害人係因事發突然而不及煞車所致,故尚不能以本件現場並無煞車痕乙事,即遽推定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未煞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不足採。

㈣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第80頁、第98頁)。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神經受損而產生病變,已嚴重減損視能,恢復可能性極微,而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診療被害人視力是否喪失、喪失程度及有無治癒可能,經該院函覆略以:「楊威儀因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併視神經損傷,是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無治癒可能」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6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5 頁),足認被害人楊威儀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外,並因此受有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之傷害,而依現今醫療技術,應無復原之可能,堪認被害人之雙眼嚴重減損視能,均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載之重傷害,又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 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有違現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