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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游士珺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翁啓瑋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福聖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被告
葉峻宏
被告
余萬知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峻宏於民國97年3 月間起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並自101 年12月間起承辦華通公司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明知華通公司之廢棄物處理,需由該公司職工福利會員會委員到場確認核章,始得放行,然為求快速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竟基於盜用華通公司福利委員會委員吳良基印章之犯意,未徵得吳良基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6、8至24、26至33所示時間,盜用吳良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3、6、8至24、26至33所示之台北關監管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一、三廠保稅工出場放行單(下稱「放行單」)上之「理貨人簽章」及「會磅人」欄位,足生損害於吳良基及華通公司就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葉峻宏負責管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趙福聖亦係華通公司員工,翁啟瑋則係興福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由葉峻宏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後,復由翁啓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外出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重約300 公斤之廢料銅皮。得手後,由趙福聖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所得款項則由趙福聖、葉峻宏、翁啓瑋三人朋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趙福聖、翁啟瑋及其二人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說明如下:

㈠本院並未以共同被告葉峻宏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趙福聖、翁啟瑋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共同被告葉峻宏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同案被告葉峻宏於102 年10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葉峻宏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對於證人葉峻宏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峻宏於偵查中所為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本案所引用同案被告葉峻宏其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葉峻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葉峻宏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峻宏其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葉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及第269 頁至第27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前開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就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峻宏犯事實欄一所示盜用印文部分:訊之被告葉峻宏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號所示時間,盜用吳良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號所示之放行單上乙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良基於警詢(102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卷第48頁)及證人即華通公司總務課課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53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所示放行單共28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共犯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訊之被告葉峻宏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趙福聖、翁啟瑋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趙福聖辯稱:伊與葉峻宏係公司同事,但沒有特別交集,翁啟瑋是廠商,於101年間因移車認識,認識後因為都有吃檳榔所以往來還算頻繁,雖然伊於101年12月2日有進出華通公司廠區,但伊並未與葉峻宏、翁啟瑋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銅皮,因伊與葉峻宏前有糾份,故葉峻宏的指述是挾怨報復云云;被告翁啟瑋則辯稱:伊係興福企業社員工,興福企業社係負責清運華通公司廢紙,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小貨車進出華通公司,但伊並未有以廢紙夾帶銅皮之方式將銅皮運出華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均係華通公司員工,被告葉峻宏負責管理華通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被告趙福聖則係採購人員,另被告翁啟瑋在興福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95-TJ號貨車,興福企業社確有負責清運華通公司之廢紙乙節,業據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坦認在卷。而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二人於101年12月2日(即附表編號20)有進入華通公司部分,除據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二人坦認在卷外,亦有華通公司出勤打卡紀錄既門禁刷卡紀錄及各1 份卷足憑(原審卷三第8、11、27、第41頁及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另觀之卷附101年12月2日之放行單記載內容為「車號000 -00、收貨人名稱:興福、過磅人:翁、攜貨人簽章:翁啓瑋」(見原審卷一第82頁),堪認被告翁啓瑋亦有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華通公司執行業務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101 年12月2 日為星期日,此有中華民國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趙福聖亦坦言:平時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五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146頁),該日既非上班日,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啟瑋係因何事同至華通公司?

⑴訊之共同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就其係於該日與被告趙福聖、翁啟瑋在華通公司,共同以廢紙夾帶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後變賣乙事,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就其等如何遂行前揭犯行之經過,已明確陳稱:於101年9月間趙福聖透過翁啟瑋來詢問伊竊取廢料銅皮的事情,趙福聖多次詢問伊,伊才想做做看,翁啟瑋負責載廢紙箱,藉由清運廢紙箱的機會夾帶銅皮出去,伊是將2廠的銅皮運到6廠讓翁啟瑋在6廠運作時夾帶上車,清運好之後,需要有放行單才可以出場,由伊開立放行單予翁啟瑋,再由翁啟瑋拿給給警衛看才可以出場,竊取的時間是六、日,因為長官比較少,伊是輪班的,趙福聖是與生產無關的間接員工,理論上星期六、日休假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114頁至第116頁),於審理中就其等如何分工及其後如何變現乙節,亦再次明確證稱:趙福聖負責協調及後續的變賣,翁啓瑋負責載運,我則負責從廠區二廠載運銅皮到六廠及開啟六廠下腳區之門,銅皮出廠後是經由趙福聖販售,所得價金由我與趙福聖、翁啓瑋各分得三分之一等語綦詳(見易字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至第155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⑵101年12月2日確係假日,已如前述,觀諸前揭所述之101 年12月2日之放行單,其上記載之貨名為廢紙箱,「經辦人欄位」係被告葉峻宏,而「經理人」「會辦人」欄位則有被告葉峻宏盜用吳良基之印文,至於過磅人則係被告翁啟瑋,確與被告葉峻宏上開陳述其等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方式均相符合。此外,證人葉峻宏並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趙福聖書寫之計算式1紙(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120頁),並說明其上所寫「偉」「聖」「宏」三字即表其與被告趙福聖、翁啟瑋三人,至於數字則表廢料銅皮銷贓後,每人分得之數額等語明確。被告趙福聖對上開手寫計算式係伊書寫後交付予被告葉峻宏乙節,坦承不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趙福聖既已註記其等三人姓名,又可列出計算式,實表被告趙福聖確有經手款項金額計算甚明,此益徵被告葉峻宏證稱:廢料銅皮係由被告趙福聖負責出售乙節,確屬實在。

⑶再者,被告翁啓瑋亦坦承載運廢紙地點包括六廠乙節(見原審卷四第84頁),此實與被告葉峻宏所陳係將廢料銅皮載送至六廠後由被告翁啟瑋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運出華通公司乙節相吻合,且衡以常情,被告葉峻宏實難一人獨自操作堆高機將二廠之廢料銅皮載運至六廠後復運送出廠,必有人接應始得以完戭,此益徵被告葉峻宏確有經歷其事,方得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被告葉峻宏除指述被告趙福聖、翁啟瑋確有參與前揭犯行外,就其本身亦有參與其中乙節,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是其自無為脫免己責刑責而欲嫁禍他人之可能,此益徵被告葉峻宏上開證述屬實在。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三人於101年12月2日至華通公司,係為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銅皮方式將廢料銅皮運出華通公司乙節,應堪以認定。

㈢至就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犯行之數量為何乙節,茲說明如下:⑴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銅皮理論回收量為76,741公斤,實際出售量則為50,569公斤等情,此有華通公司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理論回收量紀錄1 份在卷足憑,是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廢料銅皮之短缺數量則為26,172公斤。而被告葉峻宏供稱盜取之數量約3 至5 個太空袋,1 袋約100 公斤等語明確,依罪證有疑,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其等該次以廢紙夾帶銅皮出場之重量應約為300 公斤,原審認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侵占之數量為338 公斤,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⑵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認定受華通公司委託清理廢料之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利用調整華通公司地磅遙控器之不法方式,降低東鋐公司每月實際回收數量,東鋐公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減少支付收購實廢棄物價金共計約1500萬元之利益,然東鋐公司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項目,非僅有銅皮乙項,尚包括有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粉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廢料銅皮之短缺數量高達26,172公斤,已如前述,是被告趙福聖、翁啟瑋以華通公司短少之廢料銅皮全係東鋐公司所為,與其等無涉,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葉峻宏使用堆高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復由被告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六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338 公斤,趙福聖除從中協調外,另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變賣所得價金則由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各分得70,000元等事實,洵堪認定。

㈤雖被告趙福聖辯稱: 葉峻宏所提出手寫計算式確實係伊手寫無誤,但與本案無涉,那是葉峻宏與伊共同投資銅球的計算云云,惟查:被告趙福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說明該筆記上所載之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突又改稱:101年年尾時,葉峻宏來找我,說他有一批銅球,問我要不要集資去買,葉峻宏有給我一份表格,伊就依照葉峻宏給的表格上網去查,換算出來的就是卷附的手寫計算式,1096是錫球的重量,190是代表1公斤190元,465是鋼球的重量,60是單價,至於除以3是因為被告葉峻宏說要找三個人一起投資,所以除以3,78000是我要來出來的錢,80500是葉峻宏要拿出來的,至於上面寫「偉」我不知道是什麼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然倘卷附手寫計算式係如被告趙福聖所述,係其個人研究投資銅球後計算所得,表其已為相當研究,又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數字完全無法為任何說明?再者,又倘如被告趙福聖所述,係被告葉峻宏主動詢問伊是否共同投資銅球,衡情投資之銅球數量、單價、總價之計算,各人應支出之投資金額,應係由葉峻宏計算後提出予趙福聖,又豈有可能反其道而行,由被告趙福聖自行研究計算後始提出?況上開計算紙上尚有註記「偉」字,被告趙福聖又有可能對共同投資之人究係何人全無聞問,而單純抄寫,此亦有悖於常理。顯見被告趙福聖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趙福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峻宏於歷次供述就犯案動機、第1 次犯案時間、犯案時段、侵占之數量、重量前後不一致等情,然因被告葉峻宏就其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共同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時間、數量、變賣得款若干等情並未為任何記錄,則其依憑記憶於警詢之初先為約略之陳述,嗣經提示相關金流紀錄,經回憶後始就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時間、犯案動機為更細部之描述,致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亦無違常情,至犯案時間、侵占之數量、重量,徵之被告葉峻宏歷次供述,已有陳述「大約」、「大概」等詞,對於犯案之時間為假日乙節則始終堅指不移,尚難憑此即質疑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至被告趙福聖另以:華通公司之員工前曾向其匿名檢舉被告葉峻宏巧立名目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為被告葉峻宏所承認,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趙福聖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低云云,核與被告翁啓瑋於警詢時證述:今年2 月趙福聖跑來找我,表示他要競選福利委員時有收到1 封檢舉信函,指稱葉峻宏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當時我告訴趙福聖我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之地磅維護費給葉峻宏,且葉峻宏也不定時以「高層要的錢」為名義向我索取款項,我將實情告訴趙福聖後,趙福聖並找我與葉峻宏出面對質,當下葉峻宏坦承此事並痛哭流涕等語相符(102 偵25088 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然此節為被告葉峻宏所否認(原審易字卷四第44頁),觀諸被告翁啓瑋所提出之被告葉峻宏收取地磅維護費支出帳目(102 偵25088 卷一第42頁),並無被告葉峻宏收執地磅維護費之簽章,又被告趙福聖所提出之匿名檢舉信函2 紙(原審易字卷一第50至51頁),因未經檢舉人與被告葉峻宏當庭對質,尚不得僅憑上開檢舉信函即謂被告葉峻宏確有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及向何廠商收取回扣之情事,自未能認定被告趙福聖指稱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等情為真,再衡以苟若被告葉峻宏欲蓄意構陷被告趙福聖,何須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與被告趙福聖共犯本案侵占犯行,致無法脫免其己身共犯之責,而未將本案侵占犯行全數推予被告趙福聖之理,被告趙福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

㈦被告翁啓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稱公司警衛會依被告葉峻宏開立之放行單所記載之品項和重量來查核被告翁啓瑋之貨車,故被告翁啓瑋實無夾藏廢料銅皮出廠之機會及可能;被告楊大慶亦證稱平日或假日都是看到被告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夾廢紙類物品,故被告翁啓瑋並無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云云。惟:

⑴徵之被告葉峻宏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翁啓瑋進來公司的時候,需要經過警衛室,警衛室會依照我開立的放行單上面所記載之品項及重量來查核翁啓瑋的貨車,才放行讓翁啓瑋通過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然被告葉峻宏於審理時亦有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翁啓瑋拿到放行單之後,要出廠區大門之前,警衛室不會針對放行單之內容查核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46頁),而經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質其證述與準備程序之供述不符,其則證稱:按照正常程序警衛應該依照我記載之放行單據實查核,才會放行,但公司對於翁啓瑋所開立之大車是不會去查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而細繹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僅供稱華通公司之警衛會依其開立放行單上記載之品項及重量查核被告翁啓瑋駕駛之車輛,惟其並未陳稱華通公司之警衛有如實查核,復參以證人葉峻宏於審理時證稱:翁啓瑋會在他廢紙清運的地方,我開堆高機把廢料銅皮堆到他的區域,他在夾紙的時候,就可以把東西夾上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53 頁反面),及被告翁啓瑋亦坦言:(問:華通公司的廢紙的部分,都是怎麼包裝?)華通公司的廢紙部分就是一般紙箱一直堆,或是裡面有1包1包的塑膠袋,裡面有一些碎紙,紙類都是集中在一區,直接丟在紙類的回收區裡面,不會整理等情(原審卷四第83頁),足見因華通公司乃以係堆疊廢紙箱之方式處理,且廢紙箱內復有包覆碎紙之塑膠袋,縱華通公司警衛確實有查核被告翁啓瑋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動作,亦未必能查得被告翁啓瑋所載運之廢紙中另藏有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至同案被告即證人楊大慶固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華通公司看到翁啓瑋的時候,翁啓瑋坐在貨車上,夾公司廢紙類的東西等語(原審易字卷四第103頁),惟被告翁啓瑋乃係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已如前述,證人楊大慶既非自高處觀看被告翁啓瑋夾公司廢紙之情形,自未能排除其因所在位置及角度之限制而無法察覺廢紙內夾藏廢料銅皮之可能,故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翁啓瑋之認定。

⑵再被告翁啓瑋於102 年3 月間曾經華通公司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貨車物品,然並未查得任何廢料銅皮等情,雖有該分局104 年4 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040006897號函1 紙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5 頁),惟證人施家隆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3 月11日接獲檢舉後,經理指示我在星期六、日看是否可以抓到竊取公司廢料銅皮者,我於102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許發現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陸續入廠,約於上午10時許,發現翁啓瑋有將2 袋不明物品放入貨車內,約11時許欲出廠,我配合大竹派出所將其攔下攔檢,經檢查後2 袋不明物品非銅皮,我便進入辦公大樓找葉峻宏將其帶至會議室,經道德勸說,葉峻宏坦承當日是故意找趙福聖、翁啓瑋演戲給我看等語(原審卷四第51頁反面),且有被告葉峻宏與證人施家隆對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102 偵12866 卷第95頁),堪認被告翁啓瑋於102 年3 月間雖經華通公司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且未查獲其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惟此乃係因被告葉峻宏等人獲知消息後刻意虛應之,自不得執上情逕謂被告翁啓瑋無侵占華通公司所有廢料銅皮之行為。

⑶至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為被告翁啓瑋辯護稱: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可知,華通公司所指遭侵占之銅皮廢料,實係遭東鋐公司詐取,與被告翁啟瑋無關云云,然如前述,縱東鋐公司曾於上開時間調整華通公司地磅遙控器,惟亦不得以此推論華通公司所短少之廢料銅皮數量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無關,是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執此為其辯護,應無可採。

㈧至被告趙福聖雖有請求本院傳喚華通公司員工張政勤,待證事實為被告趙福聖幾乎每日都會到華通公司,因公司規定廠商到訪需有員工開門,被告因位置靠近大門,故常被廠商找來開門。惟被告趙福聖之進出華通公司之頻率,有上開刷卡紀錄足憑,至被告趙福聖是否確曾協助廠商開啟大門、工作項目究與運輸有無關係,要與本案其是否成立侵占犯行全無關涉,故上開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葉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另被告葉峻宏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盜用印章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趙福聖雖非在華通公司從事管理廢棄物之業務、翁啓瑋亦非華通公司之員工,而俱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葉峻宏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葉峻宏所為上揭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盜用印章行為,係為遂行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且盜用印章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之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葉峻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係華通公司之員工,被告葉峻宏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翁啓瑋為興福企業社員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所示時間,至華通公司工廠,由被告葉峻宏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未經吳良基同意盜用其印章放行翁啓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公司六廠下腳區,侵占該公司生產所剩廢料銅皮共373 袋。因認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證人葉峻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基本上只要放行單上日期為週六、週日,且有我的簽名,理貨人欄是盜用吳良基之印章,該日均是從事侵占起訴書所載之廢料銅皮;附表編號1至19、21至34所示之放行單,每次都由我、趙福聖、翁啓瑋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放行單上有熊棋汀之簽名、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放行單上有李世榮簽名,則是我聯絡上在公司的福委,故請他們簽名,應該也都是有我、趙福聖、翁啓瑋共同參與侵占廢料銅皮之犯行等語(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然此情與被告葉峻宏於警詢時供稱:福利委員星期日都沒有上班,所以我才會私自拿吳良基之印章去蓋等語(102 偵12866 卷第29頁),已有不一致,是附表編號2、4 、5 、7 所示之時間,既放行單俱非蓋用吳良基之印章,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是否確有於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時間從事本案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顯非無疑。

⑵又如附表編號3 至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時間,亦乏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同時進出華通公司之刷卡紀錄,此有葉峻宏、趙福聖之門禁刷卡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23至49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需由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協力方得完成,是附表編號3 至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時間,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亦非無疑問,況質之被告葉峻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起訴書所載放行翁啓瑋之時間,大部分都是假日,只是有時候他們來的時候沒有放廢料銅皮,這時候就沒有載運,只有載運廢紙與廢牛皮紙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放行單「基本上」是從事業務侵占犯行等情(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是共同被告葉峻宏之證述尚非明確,自不得僅依證人葉峻宏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號1 至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⑶至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放行單部分,理貨人欄位係由被告葉峻宏簽名,被告葉峻宏則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該放行單上為何我會在理貨人欄位簽名,但是我會簽名的話,應該就不是屬於需要給福委簽名的,這次可能不是載廢料銅皮,所以不需要給福委簽名等語(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該部分除欠缺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同時在華通公司之刷卡紀錄外,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亦有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基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之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此部分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余萬知、楊大慶係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峻宏負責處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翁啓瑋係興福企業社員工,前開 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7、8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27日止,至華通公司工廠,由被告葉峻宏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未經吳良基同意盜用其印章放行被告翁啓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公司六廠下腳區,再分別由被告趙福聖、余萬知、楊大慶負責把風及聯絡工作,侵占華通公司之生產所剩之廢料銅皮34次(即如附表編號1 至34),侵占廢料銅皮共373 袋。因認被告余萬知、楊大慶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葉峻宏之自白、華通公司出廠放行單暨整理一覽表(興福企業社翁啓瑋部分)、被告趙福聖、余萬知之打卡紀錄、被告5 人之通聯紀錄比較資料、異常出勤及通聯比對資料、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可疑現金存入清單、帳戶明細資料及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放行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余萬知、楊大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余萬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以被告余萬知曾為被告葉峻宏開門遽認其涉犯共同侵占犯行過於率斷,況被告葉峻宏於案發後遭施家隆約談當下,並未提及參與本案之人包括被告余萬知、楊大慶,而施家隆亦係單憑匿名者函而提出被告余萬知、楊大慶,致被告葉峻宏因受施家隆之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余萬知之供述,自不足採信,再被告葉峻宏雖稱每次為侵占犯行時,被告余萬知均有參與,然被告葉峻宏數十次侵占廢料銅皮之過程,多數為被告余萬知正常上班日或未上班亦到工廠之日,足見被告葉峻宏上開所述與被告余萬知之出勤紀錄不符,又被告余萬知未上班日進出廠區之紀錄並非俱為華通公司認定異常,被告余萬知為12小時制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晚間8 時20分,做四休二,假日偶需上班,被告余萬知因家庭氣氛欠佳,亦有於休假日至公司找他人聊天之情事,故不得以被告余萬知未上班卻進出廠區為由,逕認被告余萬知與同案被告葉峻宏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罪有關等語;被告楊大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葉峻宏初供並未指明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涉案,嗣因受施家隆之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之證述,而施家隆亦係僅憑匿名檢舉人之指控及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之門禁管制紀錄有非上班日進出廠區之異常紀錄即認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涉案;又華通公司廢紙暫存區為華通公司之吸菸處,並非出現在該處即與本案犯罪有關,況被告葉峻宏數十次竊取廢料銅皮之過程中多為被告楊大慶正常上班日或未上班亦未到工廠之日,若認被告楊大慶未上班而有進出廠區紀錄之日即與被告葉峻宏竊取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罪有關,亦過於牽強;再被告楊大慶平時與被告趙福聖本有聯繫往來,華通公司指訴之犯罪時間則有未見被告楊大慶與被告趙福聖、葉峻宏等人間有通聯紀錄者;再被告楊大慶雖編制於華通公司之二廠,惟各廠之材料、零件、消耗品均相同,故走動各廠相互調度並無異常,且僅憑被告楊大慶曾協助被告趙福聖開堆高機1 次即認被告楊大慶為共犯應屬率斷,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大慶自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均任職於華通公司,並俱負責管理原物料之倉庫等情,為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所供認不諱(見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且有華通公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資佐證(見102 偵12866 卷第64頁),堪以認定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峻宏雖證稱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擔任把風之行為,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徵諸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有1次我要從二廠載運銅皮至六廠時,因為堆高機故障無法啟動,我便跟趙福聖說,沒多久楊大慶就開著堆高機過來;我載六廠銅皮要打開下腳區門的時候,余萬知會幫我從他所站的位置那道門打開讓我進出,每次我們在行動時,都會遇到余萬知、楊大慶,行動結束後都沒有看到他們在那個位置出現,行動是在假日等語(見易字卷四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足見其乃係根據被告楊大慶曾替其開堆高機俾利其遂行侵占廢料銅皮之犯行、被告余萬知替其開門及被告楊大慶、余萬知於其為侵占廢料銅皮之行為時出現在現場等情,以認定被告楊大慶、余萬知係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共犯,惟衡諸被告楊大慶、余萬知係採做四休二制,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聖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性質有時需要堆高機,楊大慶是我工作時需要提供協助之同事,堆高機是華通公司之財產,每個人都可以借用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32 頁反面),是被告楊大慶、余萬知縱在假日出現在被告葉峻宏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現場,且有為開堆高機及開門之行為,亦不能排除該等舉動純屬基於同事間之情誼所為之協助行為之可能。況徵之被告葉峻宏與證人施家隆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施:你再明確地告訴我,你知道有多少人參與葉:那邊的安排我真的不清楚施:這邊你知道的人有哪些人?葉:我、趙福聖還有那個司機施:你、趙福聖還有那個司機」(見102偵12866卷第90頁),又參以證人施家隆於審理時證稱:檢舉余萬知、楊大慶的員工,不是葉峻宏,我於102年3月17日詢問葉峻宏時,葉峻宏沒有提及余萬知、楊大慶,我事後接獲檢舉余萬知、楊大慶涉案,拿人事部提供之附有照片資料問葉峻宏,我只有拿余萬知、楊大慶兩個人的資料給葉峻宏,問葉峻宏該2人是否有在附近把風,葉峻宏只告知他有看過該2人在附近,是否擔任把風工作他不是很了解;檢舉人是說余萬知、楊大慶在竊取物品之附近把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葉峻宏並非主動供出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涉案,且經證人施家隆提示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之照片,並詢問其該2人是否擔任把風工作後,被告葉峻宏僅係泛稱曾看過該2人在案發現場附近,而未直接指證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亦為共犯,再衡以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未曾向被告葉峻宏提及被告楊大慶、余萬知亦有參與乙節,經證人葉峻宏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55頁反面),是尚難執證人葉峻宏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楊大慶、余萬知確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共犯。

㈢再依證人葉峻宏前揭證述,其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為侵占犯行時,被告余萬知、楊大慶均在場,則公訴意旨指稱之如附表編號1 至34之業務侵占犯行,理應有被告余萬知、楊大慶進出華通公司之門禁紀錄,然被告余萬知於附表編號1、3、6、11、13、17、18、28、30、33所示之時間、被告楊大慶於附表編號2、6、11、22、30、31所示之時間並無進出華通公司之紀錄,此有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之門禁刷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0至56頁、第58至70頁),已難認定其等分別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又被告余萬知如附表編號2、4 、5、7、8、10、12、16、21、22、23、24、29、34所示之時間、被告楊大慶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12、13、14、17、18、19、20、24、25、26、29、32、33所示之時間則除有門禁刷卡紀錄,另有出勤打卡紀錄等節,復有其等出勤打卡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3至22頁),參以被告余萬知、楊大慶為做四休二之員工,則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於上開時間進出華通公司殊難認有何違常理之情事。另被告余萬知於附表編號9 、14、15、19、20、25、26、27、31、32所示之時間、被告楊大慶於附表編號9 、10、15、16、21、23、27、28、34所示之時間,雖有於非上班日之假日進出華通公司之紀錄(原審卷三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第50至56頁、第58至70頁),然華通公司並無員工不得於非上班日進入公司之規定,且卷內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余萬知、楊大慶確有於上開時間協助被告葉峻宏等人為業務侵占犯行之把風行為,自難僅憑同案被告葉峻宏上開主觀上臆測被告余萬知、楊大慶亦為共犯之詞,逕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被告趙福聖、余萬知、楊大慶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固有通聯紀錄,惟該3 人於此以外之時間亦非無以電話聯繫之紀錄,況在同案被告葉峻宏之證述與前開門禁刷卡紀錄不足證明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情形下,上開通聯紀錄亦僅得證明被告余萬知、楊大慶與被告趙福聖在上開時間曾有通話之事實,而不足作為其等有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為共同侵占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余萬知、楊大慶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葉峻宏係犯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文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趙福聖、翁啟瑋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爰審酌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貪圖一時私利,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入己,並變賣得款獲利,違背誠信,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葉峻宏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葉峻宏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趙福聖、翁啟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侵占之廢料銅皮,業經銷贓而不存在,然被告葉峻宏坦言遂行上開犯行後,其等三人可均分銷贓所得等語明確,至每人可得款項為何乙節,先後供述略有出入,或稱70000元至100000不等,或稱70000元至80000元、或稱70000元至140000元不等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5088號卷一第8頁、第116頁、原審卷四45頁反面、第49頁、原審卷五第38頁),再佐以被告葉峻宏所提出之被告趙福聖手寫筆記記載「偉、聖78,000元、宏80,500元」已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即認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於遂行前揭犯行後,每人得手贓款均為7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峻宏於如附表編號1、3、6、8至24、26至33所示放行單上「理貨人簽章」及「會磅人」欄位盜蓋之「吳良基」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並說明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34所示時間亦有侵占華通公司生產所剩廢料銅皮共373袋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大慶、余萬知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屬共犯部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楊大慶、余萬知確有參與,故就被告楊大慶、余萬知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部分,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就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部分,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詳細說明如何與被告趙福聖、翁啟瑋如何分工以侵占,放行單如何放行等語明確,且徵之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所示時間均為假日,理貨人、會磅人均蓋用吳良基之印章,附表編號25、34之時間亦為假日,理貨人、會磅人均蓋用吳良基之印章,如附表編號2 、4 至5 、7 時間為周六,理貨人、會磅人分係熊棋汀、李世榮之簽名,此與被告葉峻宏證述相符,故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確有於附表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部分共犯侵占罪嫌;另就被告余萬知、楊大慶確有與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共犯侵占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葉峻宏證述明確,且被告余萬知、楊大慶確有於附表編號2、4、5、7、10、12、16、21、22、23、24、34及附表編號1、3、4、5、7、8、12、13、14、17、18、19、20、24、25、26、29、32、33所示時間有門禁刷卡紀錄,亦可佐證被告葉峻宏之證述,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而為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另就被當趙福聖、翁啟瑋於附表編號20共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其二人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被告趙福聖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即證人葉峻宏之證述為主要論斷,惟實係因牽涉華通公司福利委員會選舉乙事,共同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所為之證述,且證人葉峻宏證述顯有不一,就犯案動機、時間、犯行如何分擔,如何分贓,均有出入,且所述亦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採信;且原審就本案犯罪確切時間、犯案次數、廢銅皮數量、變賣銷售數量、銷售所得金額、分配均未有特定、指明;被告翁啟瑋上訴意旨略以: 共同被告葉峻宏之指述前後確有矛盾,且告訴人之指述亦有違誤不實之處,且被告翁啟瑋於102 年3 月間在華通公司大門遭告訴人會同派出所員警攔檢,然亦未查獲有以廢紙夾帶銅皮乙事,原審遽為有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本院經查:⑴首就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部分,依被告葉峻宏之指述,其與被告趙福聖、翁啟瑋係利用假日時間,三人分工合作,並由其盜用吳良基印章之方式侵否華通公司之銅皮,然就附表編號2、4、5、7要非吳良基之印文,且附表3 至19、21至24、26至34時間,要乏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同時進入華通公司之刷卡紀錄,此部分實與被告葉峻宏證述相佐,至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葉峻宏亦坦言該此與其等侵占犯行無涉,故自難被告葉峻宏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趙福聖、翁啟瑋、葉峻宏有於附表編號1 至19、21至34所示時間侵占華通公司之銅皮。

⑵再就被告余萬知、楊大慶部分,被告余萬知、楊大慶固分有於附表編號2 、4 、5 、7 、10、12、16、21、22、23、24、34及附表編號1 、3 、4 、5 、7 、8 、12、13、14、17、18、19、20、24、25、26、29、32、33所示時間有門禁刷卡紀錄,然其等因非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係採排班工作,本即有可能於週六、日到華通公司上班,故其等於假日期間刷卡進入華通公司本屬正常情事,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至共同被告葉峻宏於作證之際,固有指述被告余萬知、楊大慶,然其關於被告余萬知、楊大慶部分係稱: 每次行動時,都會遇到余萬知、楊大慶等語,未曾具體指述其等究係於本件侵占犯行中擔任何工作,自難單以其等曾於被告葉峻宏遂行前揭犯行之際,確曾出現在華通公司即遽認被告余萬知、楊大慶有參與其中。

⑶至被告趙福聖雖再三指述共同被告葉峻宏係挾怨報復且栽贓,然共同被告葉峻宏除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有明確指述被告趙福聖確有參與本件侵占犯行外,尚有提出被告趙福聖手寫筆記為佐,況被告葉峻宏就其自身所涉犯行亦坦承不諱,自非為脫免本身刑責而誣指被告趙福聖,被告趙福聖再三辯稱: 係因伊調查被告葉峻宏收受回扣乙事,遭挾怨報復、栽贓云云,純係其個人之說詞,亦乏他事證可佐,自不足採;至被告趙福聖再三指述: 雖然其平常上班時間是星期一到五,但假日也有可能進公司加班云云,然就其何以於假日進公司乙節,其於偵查中先稱: 「若加班的語,六、日也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或早上八點到晚上九點,視工作內容而定」等語,似表其係為工作緣由方進入公司,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加班打卡紀錄顯示其假日進出公司之時間均僅有一小時左右,被告趙福聖方改稱: 係因帶廠商進入,所以只待一下;後又改稱: 有可能是因為進公司和同事喝酒,但因為是違法的,所以都是在攝影機照不到的地方(偵字第12866 號卷第146 至第148 頁),前後所述,顯屬不一,自難遽採。至其指述原審就本案犯罪確切時間、犯罪次數、廢銅皮數量、變賣銷售數量、銷售所得金額、分配均未有特定、指明部分,原審確已述明本件被告趙福聖之犯罪時間、手法、侵佔銅皮數量及朋分之利益,至廢銅皮究銷往何處,此實屬犯罪後贓物如何處理,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併此敘明之。

⑷至被告趙福聖、翁啟瑋二人再三質以證人葉峻宏證述顯有不一及東鋐公司亦有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乙事,故華通公司銅皮短少乙事,與其等無涉云云,就此部分,業經原審詳予說明其等上開抗辯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趙福聖、翁啟瑋二人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本院亦再次說明其等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前述,此部分茲不再贅述。

⑸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星期│理貨人簽章欄位│會磅人欄位│放行單號  │備註          │
├──┼───────┼──┼───────┼─────┼─────┼───────┤
│1   │101年7月1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3頁│
├──┼───────┼──┼───────┼─────┼─────┼───────┤
│2   │101年7月7日   │六  │熊棋汀簽名    │熊棋汀簽名│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4頁│
├──┼───────┼──┼───────┼─────┼─────┼───────┤
│3   │101年7月14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5頁│
├──┼───────┼──┼───────┼─────┼─────┼───────┤
│4   │101年7月21日  │六  │熊棋汀簽名    │熊棋汀簽名│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6頁│
├──┼───────┼──┼───────┼─────┼─────┼───────┤
│5   │101年7月28日  │六  │熊棋汀簽名    │熊棋汀簽名│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7頁│
├──┼───────┼──┼───────┼─────┼─────┼───────┤
│6   │101年8月4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8頁│
├──┼───────┼──┼───────┼─────┼─────┼───────┤
│7   │101年8月25日  │六  │李世榮簽名    │李簽名    │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9頁│
├──┼───────┼──┼───────┼─────┼─────┼───────┤
│8   │101年9月1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0頁│
├──┼───────┼──┼───────┼─────┼─────┼───────┤
│9   │101年9月9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1頁│
├──┼───────┼──┼───────┼─────┼─────┼───────┤
│10  │101年9月16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2頁│
├──┼───────┼──┼───────┼─────┼─────┼───────┤
│11  │101年9月23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3頁│
├──┼───────┼──┼───────┼─────┼─────┼───────┤
│12  │101年10月7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4頁│
├──┼───────┼──┼───────┼─────┼─────┼───────┤
│13  │101年10月14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5頁│
├──┼───────┼──┼───────┼─────┼─────┼───────┤
│14  │101年10月21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6頁│
├──┼───────┼──┼───────┼─────┼─────┼───────┤
│15  │101年10月28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7頁│
├──┼───────┼──┼───────┼─────┼─────┼───────┤
│16  │101年11月4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8頁│
├──┼───────┼──┼───────┼─────┼─────┼───────┤
│17  │101年11月17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79頁│
├──┼───────┼──┼───────┼─────┼─────┼───────┤
│18  │101年11月18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0頁│
├──┼───────┼──┼───────┼─────┼─────┼───────┤
│19  │101年11月25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1頁│
├──┼───────┼──┼───────┼─────┼─────┼───────┤
│20  │101年12月2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2頁│
├──┼───────┼──┼───────┼─────┼─────┼───────┤
│21  │101年12月9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3頁│
├──┼───────┼──┼───────┼─────┼─────┼───────┤
│22  │101年12月15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4頁│
├──┼───────┼──┼───────┼─────┼─────┼───────┤
│23  │101年12月22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5頁│
├──┼───────┼──┼───────┼─────┼─────┼───────┤
│24  │101年12月30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6頁│
├──┼───────┼──┼───────┼─────┼─────┼───────┤
│25  │102年1月6日   │日  │葉峻宏簽名    │葉峻宏簽名│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7頁│
├──┼───────┼──┼───────┼─────┼─────┼───────┤
│26  │102年1月13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8頁│
├──┼───────┼──┼───────┼─────┼─────┼───────┤
│27  │102年1月20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9頁│
├──┼───────┼──┼───────┼─────┼─────┼───────┤
│28  │102年1月27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90頁│
├──┼───────┼──┼───────┼─────┼─────┼───────┤
│29  │102年2月3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91頁│
│    │(刑事補充告訴│    │              │          │          │              │
│    │理由狀誤載為10│    │              │          │          │              │
│    │2 年2 月2 日)│    │              │          │          │              │
├──┼───────┼──┼───────┼─────┼─────┼───────┤
│30  │102年2月9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92頁│
├──┼───────┼──┼───────┼─────┼─────┼───────┤
│31  │102年2月17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93頁│
├──┼───────┼──┼───────┼─────┼─────┼───────┤
│32  │102年2月24日  │日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94頁│
├──┼───────┼──┼───────┼─────┼─────┼───────┤
│33  │102年3月2日   │六  │吳良基印章    │吳良基印章│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95頁│
├──┼───────┼──┼───────┼─────┼─────┼───────┤
│34  │102年3月10日  │日  │趙福聖簽名    │趙福聖簽名│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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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