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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47號、第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審未提及被告自白部分,顯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第6747號偵卷第7 至10、119 至122 頁;第7308號偵卷第7 至9 、99至101 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與告訴人楊文宗、被害人林原慶、被害人林萬來、告訴人廖裕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吳斯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世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6747號偵卷第11至18、19至23、123 至124 頁;第7308號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819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楊文宗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茶花盆栽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佐(見第6747號偵卷第46至49、57至63、90至105 頁;第7308號偵卷第34至46、102 至107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與「汪明男」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3 罪之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夥同「汪明男」欲竊取告訴人楊文宗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其等搜尋並搬運上開物品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斯豪即時到場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未遂、3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點不同,被害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前揭車輛及物品,其竊盜犯行均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鑰匙啟動引擎進而竊取車輛及徒手搬運物品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本案部分犯行並未得逞,另竊得之前開車輛2 輛均已為警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等具領,僅茶花盆栽尚未尋獲,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747號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①被告竊得之茶花盆栽5 盆,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已丟棄該盆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偵卷第8 頁),再參酌告訴人廖裕民於警詢時陳稱:伊遭竊之19盆茶花盆栽價值大約60,000元(見第7308號偵卷第15頁),則1 盆茶花盆栽價值,經原審估算應為3,158 元(即60,000÷19=3,1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竊取5 盆茶花盆栽,其價值應以15,790元為計,被告對原審認定之價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爰就該茶花盆栽5 盆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所竊得之車輛2 輛,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本件被害人文林原慶、林萬來具領,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之規定,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③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前開車輛等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向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原審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慮及其自白犯罪云云,顯有誤認。綜觀被告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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