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英豪
- 選任辯護人
-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7號、第21712號、
第26345號、第27711號、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英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六、七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周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英豪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0號旁空地,抵達現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吳啟賢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得手後隨即駛離。
(二)周英豪於105年7月23日晚間7時後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五福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解陳羽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旋即將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105年7月3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明孝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交岔口之際,為該自用小客車車主吳啟賢發現,遂上前攔阻,周英豪因而與吳啟賢衝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衝突間,該自用小客車滑向前方撞擊徐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2727-TU號車牌2面、吳啟賢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原車牌)1輛及周英豪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2支,始悉上情。
(三)周英豪於105年8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世傑經營之「老酒收購」店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置放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軒尼詩XO白蘭地1瓶、價值5,600元之馬祖高粱2瓶、價值8,400元之金門大曲酒2瓶、價值1,200元之日本威士忌1瓶、價值5,000元之龍銀2個,得手後離去。
(四)周英豪於105年8月23日凌晨3時至上午9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友人羅文舜住處,利用羅文舜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文舜所有鑰匙1串(包含機車鑰匙、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工作室鑰匙)、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提款卡、現金16萬元)、Montblanc (萬寶龍)鋼筆2 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得手後離去,另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持用竊得之機車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廠牌:山葉、出廠年份:92年)電門而竊取之。
(五)周英豪於105年10月3日凌晨0時46分36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見賴儀珊所有New Balance鞋子1雙置於該樓層D-13號房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鞋子1雙,得手後離去。
(六)周英豪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由劉猶宸駕駛之蘇瑞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 巷73弄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朝劉猶宸頸部電擊而施強暴,至使劉猶宸不能抗拒而下車,任由周英豪強盜該自用小客車及置於車內現金1,000 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將該車駛離現場。
(七)周英豪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周妍禎、林美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八德農會大湳分會停車場」,迨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拆解邱鴻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欲懸掛於強盜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並查扣竊得之2515-KU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英豪所有供竊盜2515-KU 號車牌2 面所用之老虎鉗(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為板手)1 支、供強盜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內財物所用之電擊棒1 枝(其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二、案經賴儀珊、陳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吳啟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88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88至19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周英豪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712號卷第58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102頁背面、145頁背面、本院卷第149 、192 至19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7947 號卷第43至44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47 號卷第29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7947 號卷第3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947 號卷第48至49、51頁正背面)、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7947 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及鑰匙 2支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712號卷第58至59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102頁背面、145頁背面、本院卷第149、192至19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羽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45頁正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29至32頁)、贓物領據(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3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947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52、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712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102頁背面、145頁背面、本院卷第149、192至19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1712號卷第23頁正背面),且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21712號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712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21712號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410號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102頁背面、103、145頁背面、本院卷第149、192至19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文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7711號卷第12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27711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410號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102頁背面、145頁背面、本院卷第149、192至19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儀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8410號卷第13至1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410第17至19頁)、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見偵字第28410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45號卷第6頁背面至7 、9 頁背面、38至39、88至8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4 頁背面、訴字卷第27頁背面、102 頁背面、145 頁背面、本院卷第149 、192 至196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猶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6345號卷第18至19、9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345 號卷第32至35頁)、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6345 第36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345 號第38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6345 號卷第46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6345號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及電擊棒1支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
(七)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45號卷第6頁背面至7、9頁背面、39、88至8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4頁背面、訴字卷第27頁背面、102頁背面、145頁背面、本院卷第149、192至19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鴻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6345號卷第20頁正背面、97至9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345號卷第32至35頁)、贓物領據(見偵字第26345號卷第3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6345號卷第40至45頁)在卷可稽,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示犯行,核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猶宸頸部,施強暴於劉猶宸身體,壓抑其抵抗能力,強行取走劉猶宸駕駛之蘇瑞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依當時具體情況及社會一般通念,已足抑制劉猶宸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是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確屬實施強盜犯行之強暴手段無疑。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七)所示竊盜犯行持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器具,又被告為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持用之電擊棒,客觀上均可供為兇器使用,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七)所示犯行,核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恰,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見原審訴字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無庸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取被害人羅文舜之機車鑰匙後,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侵害羅文舜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曾有下列犯罪科刑、執行紀錄:①於94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⑬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⑮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⑯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5月確定。前揭①至⑯案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罪刑)、2年(下稱乙罪刑)、5年10月(下稱丙罪刑)。甲罪刑於99年12月24日前已執行完畢(甲罪刑中之部分有期徒刑已執行逾所定執行刑,於丙罪刑指揮書中折抵。不構成累犯);丙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2月24日至105 年10月8 日;乙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10月9 日至107年10月8 日。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於105 年11月10日撤銷,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3 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庚字第201 號、第201 號之1 、105 年度執更庚字第3643號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判決誤以上開甲罪刑刑期自99年12月24日起算至101 年2 月23日,誤認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除原判決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竊盜,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又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另被告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違反被害人意思自由,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強盜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處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二、六、七所處有期徒刑,分別斟酌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節,分別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此部分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
1.未扣案之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所得價值9,000元之軒尼詩XO白蘭地1瓶、價值5,600元之馬祖高粱2瓶、價值8,400元之金門大曲酒2瓶、價值1,200元之日本威士忌1瓶、價值5,000元之龍銀2個、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所得現金16萬元、Montblanc(萬寶龍)鋼筆2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廠牌:山葉、出廠年份:92年)1台、事實欄一(六)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所得現金1,0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部分竊得財物分別贈與他人或丟棄(軒尼詩XO白蘭地、馬祖高粱、金門大曲酒、日本威士忌、龍銀等酒類贈與他人,萬寶龍鋼筆、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等節尚無事證為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罪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所得2727-TU號車牌2面、事實欄一(六)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事實欄一(七)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所得2515- KU號車牌2面,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吳啟賢、被害人陳羽柔、劉猶宸、邱鴻仁等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33、34頁、偵字第26345第36、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所得0882-KT號車牌2面,僅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證明;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所得機車鑰匙、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工作室鑰匙,主要功能為開啟門鎖或啟動動力通工具;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所得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品,分別為身分表徵及提領款項載具;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所得皮夾、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所得鞋子則係日常生活用品,各該竊盜所得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4.扣案之汽車鑰匙2支係被告供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電擊棒1支係被告供事實欄一(六)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老虎鉗1支係被告供事實欄一(七)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712號卷第58至59頁、偵字第26345號卷第88頁),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5.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無足認與本件各罪有關;另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螺絲起子,雖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物,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又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措施具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則及刑法保護作用,依上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特別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82、89、95至99年間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為本件6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判決處刑或執行後,猶犯本案多件竊盜罪,顯欠缺正常工作觀念,未戮力正途,足認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危害重大,因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於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能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詳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沒收。 │ ├──┼─────┼─────────┼────────────────┤ │二 │詳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周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二) │3款 │刑玖月。 │ ├──┼─────┼─────────┼────────────────┤ │三 │詳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 │ │ │ │仟元之軒尼詩XO白蘭地壹瓶、價值新│ │ │ │ │臺幣伍仟陸佰元之馬祖高粱貳瓶、價│ │ │ │ │值捌仟肆佰元之金門大曲酒貳瓶、價│ │ │ │ │值壹仟貳佰元之日本威士忌壹瓶、價│ │ │ │ │值伍仟元之龍銀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詳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四)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 │ │ │元、Montblanc(萬寶龍)鋼筆貳枝 │ │ │ │ │、搭配門號○○○○○○○○○○號│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車 │ │ │ │ │牌號碼SP7-102號輕型機車(廠牌: │ │ │ │ │山葉、出廠年份:民國九十二年)壹│ │ │ │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詳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五)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六 │詳事實欄一│刑法第330條第1項 │周英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六) │ │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詳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周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七) │3款 │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