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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啓昌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啓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示。

事實

一、游啓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緣盧威東(前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於民國104年8、9月間,經人介紹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同學」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稱為「甲男」),願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報酬,託人從臺灣私運出口甲基安非他命30公斤至日本,因貪圖報酬,擬以夾藏毒品於合法貨品報關託運之方法,為「同學」私運出口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乃邀集友人游啓昌、葉靚翮(前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再由葉靚翮邀約友人程柏豪(前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共同參與其事。詎游啓昌亦因貪圖報酬,竟應盧威東之邀,與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及「同學」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盧威東居中聯繫,共同謀議:盧威東負責與「同學」接洽、向游啓昌等人傳達指令及提供其經營修車廠之汽車零組件避震器以供夾藏;葉靚翮負責另提供其經營俊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俊亨公司)所生產之千斤頂以供夾藏,且著手夾藏毒品於避震器及千斤頂內密封,並處理出貨及報關託運等事宜;程柏豪負責著手夾藏毒品,及前往日本指導拆卸取出密封於避震器及千斤頂內之毒品;游啓昌則負責租借日本方面場地及前往日本處理交貨等事宜。約定事成之後,所得報酬於扣除上述避震器、千金頂之成本及出貨、報關、託運、交通、食宿等費用之開銷後,由盧威東、游啓昌、葉靚翮、程柏豪四人均分,每人約可分得20至25萬元。謀議既定,由盧威東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葉靚翮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程柏豪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游啓昌使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互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同學」並於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加油站,先行交付報酬前金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予盧威東,嗣盧威東將其中20萬元交給葉靚翮,分2次將其中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交給游啓昌,另分2次將其中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交給程柏豪,剩餘3萬元由盧威東自己留存,用以支付渠四人處理上述分工事宜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游啓昌乃透過友人杜雅婷(不知情),結識杜雅婷之日籍男友栗田憲和(不知情),隨即於104年10月30日偕同盧威東、杜雅婷等人出境赴日,至栗田憲和經營、設於日本茨城縣之「WORLD WIDE」公司看場地,由游啓昌出面與栗田憲和洽談租借該場地作為收貨地點,並委託栗田憲和在日本代為收貨等事宜。而為測試可否成功送達上址場地,由葉靚翮先後於104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同年11月12日,均以俊亨公司名義,分別利用空運、海運方式,寄送合法且未夾藏管制物品之千斤頂、絞盤等貨品至上址「WORLD WIDE」公司,均經栗田憲和順利收貨。盧威東乃於104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中旬某日)與「同學」聯絡後,將前述「同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給程柏豪,由程柏豪持以與「同學」通話聯繫,依指示駕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向「同學」指派前來之某不詳男子收受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26袋(合計約30公斤)之紙箱1只,隨即載往俊亨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倉庫存放,俟下班時段,由葉靚翮、程柏豪至該倉庫,著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填裝夾藏在盧威東提供之避震器26支及葉靚翮提供之千斤頂100支之內部空心處,並以沖床壓合密封。繼由葉靚翮將該等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避震器、千斤頂,連同掩飾用之絞盤等貨品一併裝箱,以俊亨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岳物流公司)承攬裝載貨櫃,於104年11月19日申請報關(出口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之「YM IMPROVEMENT」貨輪,於同年月22日從基隆港載送出口,運往日本東京港。嗣上開貨品於104年11月26日運抵日本後,栗田憲和因先前代收上述葉靚翮為測試而寄送之合法貨品,有代墊稅費未獲清償,遂拒絕再代為領貨,游啓昌乃轉而商請不知情之李耀宏出借其經營宏隆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位在日本千葉縣○○○市○○0000○地0號之倉庫寄放上開貨品,並依盧威東之指示,先後於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使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以「LINE」通訊軟體,囑託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erry」及「許廷楓」等成年人,以「羅sir」、「羅先生」或「羅」等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葉靚翮,向葉靚翮通知上開貨品之運送狀況,並請葉靚翮辦理將上開貨品轉送宏隆公司上址倉庫等事宜,而經葉靚翮使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並回覆訊息。游啓昌隨即偕同程柏豪於104年12月11日出境赴日,以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耀宏等人聯繫,另以盧威東先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五之一所示之iPod主機1支與程柏豪聯繫,並擬與「同學」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或「大頭弟弟」之成年男子聯繫,以便至宏隆公司上址倉庫取出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給「大頭」或「大頭弟弟」,惟因上開貨品仍留滯在日本海關,程柏豪、游啓昌遂分別於104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先行返台。嗣上開貨品於104年12月17日運抵宏隆公司上址倉庫後,游啓昌再次偕同程柏豪於104年12月18日出境赴日,前往宏隆公司上址倉庫擬取出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日本海關前於104年12月2日已檢查發現上開貨品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26袋(合計30019.56公克),通報日本警方執行控制下交付,而於日本當地時間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宏隆公司上址倉庫當場逮捕游啓昌及程柏豪,並扣押游啓昌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編號五之一所示之iPod主機1支、編號五之二所示之充電器2組,及程柏豪所攜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程柏豪遭日方逮捕後,供出盧威東、葉靚翮涉案,我國警方遂聲請對盧威東、葉靚翮二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程柏豪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後,於105年5月12日遭日方遣送回臺,同日為我國警方於桃園機場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隨後我國警方於105年5月24日持搜索票對盧威東、葉靚翮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編號五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嗣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0日判處游啓昌有期徒刑2年,150日拘留日數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內,緩刑5年確定,於同年2月17日將游啓昌遣返回臺,我國警方遂於同日持拘票至臺北松山機場拘提游啓昌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五之一所示之iPod主機1支、編號五之二所示之充電器2組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7至8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啓昌對於上開事實,除關於盧威東交給其作為支付處理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生費用之金錢數額,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五之二所示之充電器2組是否與本件犯行相涉外(詳下述),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盧威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2194卷一第312至318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8頁反面)、葉靚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重訴3卷第129頁反面至132頁反面)、程柏豪於偵訊及原審於本件及另案審理時所證情節(偵2194卷一第279至285頁、重訴3卷第138至141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杜雅婷於偵訊時(偵2194卷一第288至293頁)、栗田憲和於警詢時(偵4968卷二第17至20頁)、李耀宏於偵訊時(偵2194卷一第296至298頁反面)及宏隆公司員工陳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68卷一第259頁、偵4968卷二第7至11頁)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五之一所示之iPod主機1支、編號五之二所示之充電器2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①被告、杜雅婷、栗田憲和間之「LINE」通訊紀錄(偵4968卷二第35至49頁反面)、②快遞託運單及收費明細單(偵4968卷一第68頁正、反面)、③成岳物流公司客戶對帳單(結關日期104年11月12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及訂艙確認通知單(偵4968卷一第69至73頁)、④成岳物流公司客戶對帳單(結關日期104年11月19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載貨證券、訂艙確認通知單及俊亨公司裝箱單、發票(偵4968卷一第75至82頁)、⑤貨物通關查詢結果資料(偵4968卷二第53至62頁)、⑥輸入申告等照會情報(入港日期104年11月26日)(偵4968卷二第27至29頁)、⑦海上貨物抵達狀況調查報告書及其附件(偵2194卷一第232至239頁反面)、⑧葉靚翮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偵4968卷一第83至86頁)、⑨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攝影結果報告書及所附「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1144卷一第44至49頁、偵4968卷二第138至139頁反面)、⑩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盧威東聯繫之翻譯文作成報告書及所附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1144卷一第50至58頁反面)、⑪程柏豪、游啓昌攜至日本如附表編號四、七、八所示行動電話解析結果報告書及所附通聯紀錄(偵4968卷二第163至171頁、189至198頁)、⑫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品照片攝影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偵4968卷二第140至162頁)、⑬東京海關檢查狀況攝影報告書、俊亨公司網站檢索報告及所附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偵4968卷二第116至137頁反面)、⑭東京海關犯罪物品重量報告書(扣押之白色結晶體126袋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量30019.56公克)及所附鑑定囑託書、鑑定結果通知書(偵4968卷二第66至115頁)、⑮被告游啓昌及共犯程柏豪遭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之起訴書(含中譯本)(偵1144卷一第108至181頁)、共犯程柏豪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書(含中譯本)(重訴3卷第83至87頁)、被告游啓昌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書(原審卷第22至36頁)、⑯被告游啓昌部分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44卷一第23頁、27至29頁)、共犯盧威東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27至29頁)、共犯葉靚翮部分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123至125頁)、共犯程柏豪部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218至219頁)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共犯盧威東僅有交給伊10萬元作為支付伊處理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各項費用云云。惟盧威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同學」之成年男子收取報酬前金50萬元後,嗣將其中20萬元交給共犯葉靚翮,分2次將其中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交給被告,另分2次將其中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交給共犯程柏豪,剩餘3萬元由盧威東自己留存,用以支付渠四人處理上述分工事宜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等情,已據證人盧威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114至115頁反面)。徵諸證人即共犯葉靚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證:(他們有給你訂金20萬元?)那是買一些材料的錢,不是報酬等語(重訴3卷第130頁反面),並未爭執其確有收取20萬元用以支付處理本件分工事宜之成本開銷;而證人即共犯程柏豪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你有無從別人那邊拿到跟本案有關的任何金錢?)盧威東有一次拿5萬元給我買機票,……我總共拿到7萬元等語(重訴3卷140頁),亦與盧威東之上開證詞相契合,可見盧威東所述非憑空虛構,已難認證人盧威東有何單就被告收取金額部分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可言。況被告已供承盧威東於104年11月底確有在花蓮交付其10萬元乙情(本院卷第76頁),此與證人盧威東所證被告於104年12月間再次出境赴日前,伊在花蓮有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大致吻合;而在此之前,被告即曾於104年10月30日出境赴日,並已與栗田憲和開始進行洽談租借場地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則盧威東證稱其於104年10月底有另外交給被告10萬元,以支付當時相關開銷等語,洵屬合情合理。參以證人杜雅婷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0月30日我們到日本機場拿行李出關時,我第一次見到盧威東,被告有介紹盧威東是船零件公司的業務,是這間公司幫我出機票錢的,被告想請我當翻譯,被告說反正是公司出錢等語(偵2194卷一第289頁),更可見被告該次偕同杜雅婷出境赴日,相關費用顯非被告自己墊付,而係盧威東交款支應乙節,應無疑義,益徵證人盧威東上開證述屬實。反觀被告,其於警詢時原本供稱:盧威東沒錢,都是我先墊,事情完成再跟他請款,……我出事半毛錢都沒拿到云云(偵4968卷一第240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盧威東於104年12月11日有請程柏豪拿日幣8萬元給我,所有費用是盧威東拿給我的等語(偵4968卷二第2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初稱:我承認盧威東有拿20萬元給我,程柏豪有拿日幣10萬元給我等語,但隨即改稱:我只有拿到日幣1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104年10月30日赴日機票錢是盧威東支付,他拿1萬3千元給我,……104年12月11日赴日盧威東沒有給我錢,機票是我刷卡買的,食宿費用是程柏豪帶錢來拿給我,……104年12月18日赴日機票是盧威東給我現金1萬4千元或1萬5千元買的,然後盧威東有拿差不多5萬元給我云云,隨後再改口:最後一次去日本,盧威東沒有拿錢給我,他是叫我過去日本,貨拿到之後,他交代一個人透過iPod聯絡我,叫我過去碰面,他會拿錢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供詞反反覆覆,顯有不實。相較之下,自以證人盧威東所述為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五之二所示之充電器2組係伊個人使用之物,而與本件運輸毒品無涉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當時商請不知情之李耀宏出借宏隆公司之倉庫寄放本件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貨品之際,先後於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有使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囑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erry」及「許廷楓」之人,以「羅sir」、「羅先生」或「羅」等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共犯葉靚翮,向葉靚翮通知上開貨品之運送狀況,並請葉靚翮辦理將上開貨品轉送宏隆公司上址倉庫等事宜;嗣於104年12月11日出境赴日後,並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耀宏聯繫等情,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攝影結果報告書及所附「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1144卷一第49頁、偵4968卷二第138至139頁反面)、相關通聯紀錄(偵4968卷二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而扣案充電器2組,衡情既分別係上開行動電話及被告同攜往日本擬作為聯繫交付毒品事宜使用、如附表編號五之一所示iPod主機之附屬器材,亦難謂與本件運輸毒品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分既遂、未遂之依據,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以運出國境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貪圖報酬,應邀參加上開犯行,分擔負責租借日本方面場地及前往日本處理交貨等事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而與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及「同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岳物流公司、陽明海運公司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出口,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以97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偵4968卷二第226至第227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共犯盧威東向毒品貨主「同學」收取報酬前金50萬元後,分別交付若干款項給被告及其他共犯,係作為支付渠等處理上述分工事宜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利益,應一併沒收(詳下述)。原判決割裂處理,認被告個人已獲分配其中23萬元,僅就該23萬元諭知沒收,尚有未洽;2、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共犯盧威東等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相關資料業經附於本案卷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理論,應於本件考量是否同時諭知沒收。就此,原判決僅就如附表編號五之一、五之二、八部分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均漏未審究,亦有未妥。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又刑法修正後,沒收性質已非從刑,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原判決適用沒收法條既有不當,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夥同共犯盧威東等人,共同以夾藏在合法貨品中託運之手法,私運出口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且數量高達約30公斤,惡性不輕,嚴重侵害我國國際形象,不容輕縱;所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時經日本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且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在日本遭逮捕後,即經拘留接受調查,迄至106年1月20日東京地方法院宣判之日,合計遭拘留1年餘,無異已接受部分處罰;又被告在日本歷經1年餘之調查,遭日本遣返我國後,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迄至106年2月18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惟仍不時有避重就輕之語,未見真誠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自謂係碩士畢業之高等教育程度、未婚、案發前任職於日本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關於沒收係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時或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第二級毒品及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法既無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毒品部分:被告與盧威東等人共同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126袋(合計30019.56公克,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由日本扣押保管,而未一併移歸本國司法機關扣案,惟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連同包裝袋126只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新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運輸、製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2)又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原則,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最高法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同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2596、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既以各被告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標的,顯係以「各人對犯罪所得有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判斷標準。是若共同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具共同支配力,事實上無法區分各別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時,自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對該等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限之共同正犯,仍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否則,無異使共同正犯間得以藉拒絕說明彼此之間贓款相互分配比例之方式,即得有效阻礙法院對其等各別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並使沒收犯罪所得意欲實際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落空,並且亦得避免重複剝奪利得之情事。雖然連帶沒收之結果,可能導致共犯其中一人所受剝奪較之於其最終可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多,似與沒收係在衡平不法利得之目的不符,並對該共犯造成不合比例之侵害。然而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此一手段既僅在將經濟上損失風險分擔於犯罪參與者、對於犯罪不法利得曾得實際支配者,藉以達到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尚仍合於比例。況倘有對各別共犯過度剝奪時,共犯之間仍非不得藉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方式,事後予以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則認為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本於此旨。

(4)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係約定事成之後,所得報酬於扣除避震器、千金頂之成本及出貨、報關、託運、交通、食宿等費用之開銷後,由渠四人均分,每人約可分得20至25萬元;嗣共犯盧威東向毒品貨主「同學」收取報酬前金50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共犯葉靚翮,分2次將其中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交給被告,另分2次將其中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交給共犯程柏豪,剩餘3萬元由盧威東自己留存,用以支付渠四人處理上述分工事宜之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等情,俱如前述。揆其性質,並非淨利之分配,亦非屬各人可自行挪為他用之款項,乃係作為此次運毒之成本及開銷,此由證人盧威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證:(給被告的20萬元是成功的報酬?)這個不叫報酬,我當時的認知是成本,就是他要去日本的差旅費、機票費等;(你把前金交給被告、葉靚翮、程柏豪三人之用意?)就是作為這次運送的開銷等語(重訴3卷第114頁正、反面),至為灼然。徵諸被告所辯:(盧威東給你10萬元是支付本件運送的成本?)對,不是給我個人的(原審卷第122頁);證人葉靚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稱:(他們有給你訂金20萬元?)那是買一些材料的錢,不是報酬等語(重訴3卷第130頁反面),更無疑義。從而,本件共犯盧威東向「同學」收取之報酬前金50萬元,乃屬被告與盧威東等人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罪之整體不法所得,應予澈底剝奪,以符合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總額沒收;且此筆50萬元,實際上係作為遂行本件犯罪之成本及費用支出之用,並非分歸特定成員個人取得,僅係由共犯盧威東先行收取後,交由各犯罪成員依實際分工狀況支付相關成本及費用,顯係供共同花費之用,缺其一部,則犯罪即無所成,因認實際上共犯間就此部分作為成本之利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利益,認係一體共同處分,自應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全體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又此部分利得並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向全體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聲請僅就該20萬元宣告沒收,容有誤認。

(5)次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並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6213、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與共犯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等人固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其整體犯罪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盧威東等人均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是被告與共犯盧威東等人共同取得處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不宜在本件主文項下宣示與共犯盧威東等人連帶沒收或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4、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2)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共犯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持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有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三人之供述可參,及上揭通聯紀錄可佐;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則屬共犯葉靚翮所使用,以收發電子郵件方式,與被告聯繫運毒事宜,有上揭電子郵件資料可憑,且該等資料係從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拷貝印製乙情,亦據葉靚翮供認在卷(偵2194卷一第3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本件主文項下一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該等物品均經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

(3)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以「LINE」通訊軟體,囑託均不知情之暱稱「Sherry」及「許廷楓」等成年人輾轉聯絡共犯葉靚翮,並攜至日本與不知情之宏隆公司負責人李耀宏聯絡收貨等運毒有關事宜之用乙節,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一所示之iPod主機1支,則係由共犯盧威東交給被告,供被告在日本與共犯程柏豪連繫,並擬與「同學」所指派之人聯繫運輸交付毒品事宜,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偵1144卷一第18頁反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二所示之充電器2組,乃上開行動電話及iPod主機之附屬器材,應認同屬供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用並攜至日本,經日本警方扣案,而日本警方清查該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5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有持該行動電話與共犯程柏豪、盧威東及不知情之李耀宏、杜雅婷通話聯絡之紀錄,有上揭通聯紀錄可稽,顯然亦屬供聯繫相關事宜以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因未扣案,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惟因盧威東等人均非本案被告,不宜於本件主文欄宣示與被告連帶追徵,僅於理由欄內說明即可)。

(5)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由毒品貨主「同學」提供予共犯盧威東,再由盧威東交給共犯程柏豪作為聯繫拿取毒品以供分裝、運輸之用,業據盧威東、程柏豪供述在卷。雖程柏豪曾稱該行動電話於聯絡後,即行丟棄云云,然其有稱係從車上向外扔棄(程柏豪於105年1月22日在日本東京警視廳大崎警察局之供述筆錄,見偵3113卷一第152頁);有稱係丟到垃圾車內云云(程柏豪於105年5月12日調查筆錄第9頁,見偵3113卷一第188頁);於原審另案又改稱係丟棄於彰化不詳河邊(重訴3卷第5頁),其供述反覆,復無證據堪認上開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該行動電話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件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與共犯盧威東、葉靚翮、程柏豪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惟因盧威東等人均非本案被告,不宜於本件主文欄宣示與被告連帶追徵,僅於理由欄內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沒        收        宣          告│備                        註│
├──┼─────────────────┼──────────────┤
│ 一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1.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
│    │貳拾陸袋(合計參萬零壹拾玖點伍陸公│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克,含包裝袋壹佰貳拾陸只)均沒收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燬。                              │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二 │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1.共犯盧威東持有,與其他共同│
│    │話壹支(IMEI序號:○○○○○○○○│  正犯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
│    │○○○○○○○號、含插置之○○○○│2.本院106年保字第248號贓證物│
│    │○○○○○○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  品保管單編號2(原審105年度│
│    │                                  │  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編號2/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 │
│    │                                  │  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2【其中1支】)。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沒收。             │
├──┼─────────────────┼──────────────┤
│ 三 │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1.共犯葉靚翮持用,與其他共同│
│    │話壹支(IMEI序號:○○○○○○○○│  正犯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
│    │○○○○○○○號、含插置之○○○○│2.本院106年保字第248號贓證物│
│    │○○○○○○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  品保管單編號3(原審105年度│
│    │                                  │  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編號3/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 │
│    │                                  │  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3)。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沒收。             │
├──┼─────────────────┼──────────────┤
│ 四 │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 PHONE 5S行動 │1.共犯程柏豪持用,與其他共同│
│    │電話壹支(IMEI序號:○○○○○○○│  正犯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
│    │○○○○○○○○號、含插置之○○○│2.本院106年保字第248號贓證物│
│    │○○○○○○○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  品保管單編號1(原審105年度│
│    │。                                │  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編號1/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 │
│    │                                  │  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沒收。             │
├──┼─────────────────┼──────────────┤
│ 五 │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1.共犯葉靚翮使用,以收發電子│
│    │型電腦壹台沒收。                  │  郵件方式與被告聯繫運毒事宜│
│    │                                  │  之用。                    │
│    │                                  │2.本院106年保字第248號贓證物│
│    │                                  │  品保管單編號4(原審105年度│
│    │                                  │  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編號4/基隆地檢署105年度證 │
│    │                                  │  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4)。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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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扣案之APPLE廠牌iPod主機壹支沒收。 │1.由共犯盧威東交給被告,供被│
│ 之 │                                  │  告在日本與共犯程柏豪聯繫,│
│ 一 │                                  │  並擬與「同學」指派之暱稱「│
│    │                                  │  大頭」或「大頭弟弟」男子聯│
│    │                                  │  繫運毒事宜之用。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偵1144卷一第28頁│
│    │                                  │  )。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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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扣案之充電器貳組均沒收。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
│ 之 │                                  │  品目錄表(偵1144卷一第28頁│
│ 二 │                                  │  )。                      │
│    │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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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1.由毒品貨主「同學」提供予共│
│    │含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犯盧威東,再由盧威東交給共│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犯程柏豪作為聯繫拿取毒品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供分裝、運輸之用。        │
│    │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
│    │                                  │  收及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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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 │1.被告持用,攜至日本與共犯盧│
│    │支(含插置之○○○○○○○○○○門│  威東、程柏豪及不知情之李耀│
│    │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宏等人聯絡本件運毒事宜之用│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依現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
│    │                                  │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    │                                  │  定沒收及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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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扣案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1.被告游啟昌持用,以「LINE」│
│    │EI序號:○○○○○○○○○○○○○│  通訊軟體,囑託均不知情之暱│
│    │○○號、含插置之○○○○○○○○○│  稱「Sherry」及「許廷楓」等│
│    │○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  成年人輾轉聯絡共犯葉靚翮,│
│    │                                  │  並攜至日本與不知情之李耀宏│
│    │                                  │  等人聯絡收貨等運毒有關事宜│
│    │                                  │  之用。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偵1144卷一第28頁│
│    │                                  │  )。                      │
│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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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1.由毒品貨主「同學」先行支付│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報酬總額之3分之1,作為「前│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金」,屬被告與共犯盧威東等│
│    │                                  │  人之整體犯罪所得。        │
│    │                                  │2.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    │                                  │  段、第3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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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