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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至22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33、75頁);而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41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6、70頁),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中說明(1)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3)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按此案件曾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案件受理,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①至③、④至⑤所示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102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4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4)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並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據載明於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9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2)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條例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立法時除特別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幫助首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者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助其戒除心癮之措施,若於5年內再犯,即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然而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為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偏高,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而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如再犯施用毒品罪於量刑時是否不宜太重,且新修正之刑法經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已採1罪1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量處輕刑已足制裁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蔡英文總統於105年11月28日在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討論政府反毒規劃政策時曾明確表示,對於不涉及販運毒品之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只是以定罪處罰、排斥方式對待。
(三)綜上,其雖有為原審判決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且原審也以行為人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其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然其復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據此可認其確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且其目前僅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併合計算已高達有期徒刑7年,參諸98年12月10日由總統公布實施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所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其所犯犯行均係罪質相同之罪,其行為模式、手段、動機均相同…此等情狀,在論罪科刑時均應同受評價始符罰當其罪,而維公平正義。故原審之量刑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故原判決不無違背法令而有再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盼能法內施恩,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判決,另為妥適裁判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二)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1.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無非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初犯、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為何種處遇或追訴處罰加以論述,且主張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行為人戒除毒癮,故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量處輕刑為已足云云,核此部分均顯非屬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2.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刑之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刑度,既在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內,顯然已符合被告所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所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之情形,自無違反該規定可言。再被告所稱其為病患性犯人,且其目前僅因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併合計算已高達有期徒刑7年一節,縱令其因另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亦無法解免本案犯罪罪責,且被告所涉其他案件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若干,對於本案量刑不生影響。另上訴意旨(二)所陳,在國家政策未具體實現並完成相關法律修訂前,法院仍應依現行法律規定加以論處罪刑,是其所陳此節亦非屬本案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綜此,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云云,均顯為其主觀上之解讀,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均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