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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世豪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46、8569、19394 、2215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6、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世豪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9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世豪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9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世豪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王世豪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⑥、⑦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於另案殘刑7 月又17日及前開有期徒刑3 年8 月執行,於105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惕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哲」之陳勝璟(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代價及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8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7至33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世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另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勝安、原同案被告廖振億就附表一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勝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林政德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經原審審理判決後,被告王世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包括附表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莊勝安、林政德無罪部分(即被告莊勝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林政德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同案被告廖振億及被告莊勝安則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莊勝安有罪(包括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原同案被告廖振億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世豪部分(即包括附表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原審判決被告莊勝安、林政德無罪部分(此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01 至3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下稱偵8569卷】第15至20頁、第124 至126 頁;原審卷第493 頁;本院卷第383 至386 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陳勝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8569卷第131 至137 頁;原審卷第367 至375 頁),且被告與證人陳勝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情形,亦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1份在卷可稽(見偵8569卷第55至6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8569卷第73至7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認被告王世豪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8569卷第10頁、第123 頁;原審卷第493 頁;本院卷第386 頁),且其於106 年3 月8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8至3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8備註欄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為佐(見毒偵卷第40頁),據上,堪認被告王世豪上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陳勝璟,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施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固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數月後即先後犯本件11次販賣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依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87年間就開始施用毒品,並因施用毒品屢經科刑、執行,可見被告接觸毒品後,犯罪情節愈陷愈深,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先後減之。

八、末查,被告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單一,且販賣數量甚微,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九、被告固辯以: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莊勝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適用等語。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勝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伊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並證稱:警方沒有查到伊與被告交易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1 至462 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已難遽採。況本案實係員警於105 年9 月6 日對同案被告莊勝安實施通訊監察時,得知其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通話後,進而對被告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事實欄二(一)所示各次犯行,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偵8569卷第35頁、第55至67頁),即見縱令同案被告莊勝安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然此情早經警方掌握,是被告嗣後供出上情,與同案被告莊勝安是否為警查獲,尚無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並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稽此,被告前揭所辯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等詞,尚難認為有據。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9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9 所示犯行,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勝璟乙節,固表示「有,我承認」等語,然推究前後內容,其意應僅有承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勝璟之情形,並未變更先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之答辯,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於106 年3月9 日檢察官就販賣毒品案件訊問,在檢察官就此部分訊問最後一個問題時,被告即供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陳勝璟,是否承認?)有,我承認等語(見偵8569卷第126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勝璟之犯行均有自白,尚難予以推論被告仍有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 、8 、9 所示犯行之意,而原審上開認定與本院不同,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7 、8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尚屬有理由,詳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復指以: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並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並無足取。

三、據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9 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9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9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8569卷第12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亦由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569卷第124 頁;原審卷第494 頁;本院卷第477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交易代價欄所載),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確取得上開11次販賣毒品所得一節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5 頁;本院卷第482 頁),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等情,業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4 頁),復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10至11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10至11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多次將毒品販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又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既遂部分之金額、數量較少,所生危害並非至鉅,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9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犯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二)、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事實欄二(一)關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事實欄二(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三)、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示11次販賣毒品現金所得,則分別為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 元、1,000 元、5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最末次犯罪所得尚有舌下錠40顆,依買賣雙方約定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1),顯具相當之價值,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亦應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與本案各犯行相關,或有非被告所有者(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之備註欄),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10至11部分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稱:本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據前述,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至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雖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前揭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10至11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     交易方式、代價     │          主  文          │  備  註  │
├──┼────────┼────────────┼─────────────┼─────┤
│ 1  │106年2月8日22時 │莊勝安以其所有之00000000│莊勝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    │
│    │50分後某時許,在│22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凰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⑵刑法第59│
│    │黃凰菘新北市鶯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條酌減  │
│    │區福安街7 巷24弄│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48號住處附近    │事宜後,隨即持約1 公克之│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車搭載廖振億前往約定之左│,追徵其價額。            │          │
│    │                │列地點,而於左列時間,黃│                          │          │
│    │                │凰菘進入車內後,由廖振億│                          │          │
│    │                │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包予黃凰菘,並於收取新臺│廖振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⑴偵審自白│
│    │                │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刑法第59│
│    │                │後,轉交該款項予莊勝安。│                          │  條酌減  │
├──┼────────┼────────────┼─────────────┼─────┤
│ 2  │106年2月11日1時 │莊勝安以其所有之00000000│莊勝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    │
│    │39分後某時許,在│22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凰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⑵偵審自白│
│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路上某便利超商前│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                │事宜後,隨即指示廖振億持│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小包前往約定之左列地點,│徵其價額。                │          │
│    │                │而於左列時間,由廖振億交│                          │          │
│    │                │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予黃凰菘,並於收取1,000 ├─────────────┼─────┤
│    │                │元之代價後,於翌日轉交該│廖振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⑴偵審自白│
│    │                │款項予莊勝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⑵刑法第59│
│    │                │                        │                          │  條酌減  │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     交易方式、代價     │          主  文          │  備  註  │
├──┼────────┼────────────┼─────────────┼─────┤
│ 1  │105 年10月29日13│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33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國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王世豪│徵其價額。                │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勝璟,並收取1,000元之代 │                          │          │
│    │                │價。                    │                          │          │
├──┼────────┼────────────┼─────────────┼─────┤
│ 2  │105 年10月30日13│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27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國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王世豪│徵其價額。                │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勝璟,並收取1,000 元之代│                          │          │
│    │                │價。                    │                          │          │
├──┼────────┼────────────┼─────────────┼─────┤
│ 3  │105 年10月31日14│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8 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    │在臺中市大甲區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甲高中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王世豪│徵其價額。                │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勝璟,並收取1,000 元之代│                          │          │
│    │                │價。                    │                          │          │
├──┼────────┼────────────┼─────────────┼─────┤
│ 4  │105 年11月1 日7 │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52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國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王世豪│徵其價額。                │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勝璟,並收取新臺幣1,000 │                          │          │
│    │                │元之代價。              │                          │          │
├──┼────────┼────────────┼─────────────┼─────┤
│ 5  │105 年11月1 日21│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5 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⑵偵審自白│
│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處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條酌減  │
│    │                │,隨即持約0.1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王世豪│徵其價額。                │          │
│    │                │將前開海洛因1 小包以發票│                          │          │
│    │                │包裹後,置於該處附近之花│                          │          │
│    │                │盆中,因陳勝璟到場未能尋│                          │          │
│    │                │獲,王世豪再出面將該包海│                          │          │
│    │                │洛因交付之,事後另行收取│                          │          │
│    │                │200 元之代價。          │                          │          │
├──┼────────┼────────────┼─────────────┼─────┤
│ 6  │105 年11月3 日19│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18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國路靠近水尾橋附│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近之某超商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王世豪│徵其價額。                │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勝璟,並收取1,000 元之代│                          │          │
│    │                │價。                    │                          │          │
├──┼────────┼────────────┼─────────────┼─────┤
│ 7  │105 年11月4 日13│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22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⑵偵審自白│
│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國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條酌減  │
│    │                │,隨即持約0.1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王世豪│徵其價額。                │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勝璟,並收取500 元之代價│                          │          │
│    │                │。                      │                          │          │
├──┼────────┼────────────┼─────────────┼─────┤
│ 8  │105 年12月5 日12│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55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    │在臺中市大甲區中│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山路水尾橋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                │,因王世豪人在臺北,遂指│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示陳勝璟於左列時間,至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址綽號「老鼠」之友人住處│徵其價額。                │          │
│    │                │,取得王世豪先行寄放之約│                          │          │
│    │                │0.4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後│                          │          │
│    │                │,於下次2 人見面時即編號│                          │          │
│    │                │9 所示時間、地點,將2,00│                          │          │
│    │                │0 元之代價,透過後述不詳│                          │          │
│    │                │之人轉交王世豪。        │                          │          │
├──┼────────┼────────────┼─────────────┼─────┤
│ 9  │105 年12月5 日18│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53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    │在臺中市外埔區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后路858 巷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                │,隨即透過某姓名、年籍不│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詳之人,持約0.2 公克之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洛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徵其價額。                │          │
│    │                │至約定之左列地點,交付前│                          │          │
│    │                │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勝璟,│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代價後轉│                          │          │
│    │                │交王世豪。              │                          │          │
├──┼────────┼────────────┼─────────────┼─────┤
│ 10 │106 年1 月5 日17│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1 分某時許,在│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偵審自白│
│    │臺中市大甲區經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路體育場附近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條酌減  │
│    │                │,隨即持約0.2 公克之海洛│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因1 小包,於左列時間,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約定之左列地點,由王世豪│徵其價額。                │          │
│    │                │交付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勝璟,並收取1,000 元之代│                          │          │
│    │                │價。                    │                          │          │
├──┼────────┼────────────┼─────────────┼─────┤
│ 11 │106 年1 月6 日15│王世豪以其所有之00000000│王世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⑴累犯    │
│    │時59分後某時許,│2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勝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⑵偵審自白│
│    │在新竹市牛埔東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⑶刑法第59│
│    │與經國路附近    │電話聯繫後,原約定分別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舌│  條酌減  │
│    │                │1,000 元之對價,交易約0.│下錠肆拾顆均沒收,犯罪所得│          │
│    │                │2 公克之海洛因;以3,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元之對價,交易約3 公克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陳勝璟│                          │          │
│    │                │現金不足,雙方另談妥改以│                          │          │
│    │                │2,000 元及40顆舌下錠為對│                          │          │
│    │                │價交易。嗣王世豪即持上開│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    │                │小包,於左列時間,在約定│                          │          │
│    │                │之左列地點,交付陳勝璟,│                          │          │
│    │                │並收取2,000 元及40顆舌下│                          │          │
│    │                │錠為代價。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海洛因11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                │ 偵卷一第219、221頁):               │
│    │                │  ⑴碎塊狀4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1至4│
│    │                │    )                                │
│    │                │  →總淨重72.27 公克,驗餘總淨重72.24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4.88公克,純度82.1│
│    │                │    7%,純質總淨重59.38 公克,均檢出海│
│    │                │    洛因成分。                        │
│    │                │  ⑵粉塊狀6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5至7│
│    │                │    、9、11、12)                     │
│    │                │  →總淨重39.62 公克,驗餘總淨重39.59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6.66公克,純度80.6│
│    │                │    1%,純質總淨重31.94公克,均檢出海 │
│    │                │    洛因成分。                        │
│    │                │  ⑶米白色粉末1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
│    │                │    8)                               │
│    │                │ →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空 │
│    │                │    包裝重1.38公克,純度40.24%,純質淨│
│    │                │    重0.4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106 年2 月21日、同年月22日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分別載「毒品海洛因5 包」、「海洛因│
│    │                │    4 包」(偵卷一第49頁、偵卷四第63頁│
│    │                │    ),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12│
│    │                │    包,其中1 包為三級毒品(另列載於編│
│    │                │    號36)。                          │
│    │                │⒉各含包裝袋1 只。                    │
│    │                │⒊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    │                │  持有之物。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
│    │                │  一第193、194 頁):                 │
│    │                │  ⑴白色晶體8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01│
│    │                │    ,經拆封檢視另編號 A1 至 A5、A6-1 │
│    │                │    至A6-3 )                         │
│    │                │  →驗前總毛重1132.68 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約1108.91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08.7│
│    │                │    8 公克,純度約97%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075.64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  ⑵淡黃色晶體2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
│    │                │    01,經拆封檢視另編號A6-4、A6-5)  │
│    │                │  →驗前總毛重4.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
│    │                │    2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16公克,純度│
│    │                │    約9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公克,│
│    │                │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
│    │                │  ⑶白色晶體2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02│
│    │                │    ,經拆封檢視另編號B1、B2)        │
│    │                │  →驗前總毛重168.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    163.3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3.29公克│
│    │                │    ,純度約 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
│    │                │    22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
│    │                │  ★106 年2 月21日、同年月22日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分別載「毒品安非他命6 包」、「安非│
│    │                │    他命2 包」(偵卷一第49頁、偵卷四第│
│    │                │    63頁),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實際數量│
│    │                │    為12包。                          │
│    │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偵卷六第257 │
│    │                │  頁):                              │
│    │                │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
│    │                │  →驗前毛重0.9222公克,驗前淨重0.2862│
│    │                │    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克,檢出甲基│
│    │                │    安非他成分。                      │
│    │                │  ⑵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鑑定書原載1包,│
│    │                │    惟併載編號②③,含2 個塑膠袋、2 張│
│    │                │    標籤,據此更正為2 包)            │
│    │                │  →驗前總毛重0.9023公克,驗前總淨重0.│
│    │                │    3306公克,驗餘總淨重0.3283公克,均│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
│    │                │  ★106 年2 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毒品安非│
│    │                │    他命3 包」(偵卷一第47頁)。      │
│    │                │⒊各含包裝袋1 只。                    │
│    │                │⒋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    │                │  持有之物。                          │
├──┼────────┼───────────────────┤
│ 3  │大麻煙草2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                │  偵卷一第217頁):                   │
│    │                │  →總淨重1.48公克,驗餘總淨重1.43公克│
│    │                │    ,均檢出大麻成分。                │
│    │                │⒉各含包裝袋1 只。                    │
│    │                │⒊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
│    │                │  持有之物。                          │
├──┼────────┼───────────────────┤
│ 4  │白色I-PHONE 5S  │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品牌行動電話1具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⒊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5  │電子磅秤2台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6  │壓模器1台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7  │封口機1台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8  │真空分裝袋1包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9  │壓模設計圖2張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
│    │1組             │之物。                                │
├──┼────────┼───────────────────┤
│ 11 │殘渣袋3袋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2 │分裝勺6支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3 │分裝袋2包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4 │玻璃球8個       │被告莊勝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
│    │                │之物。                                │
├──┼────────┼───────────────────┤
│ 15 │帳冊2本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16 │新臺幣148,100元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17 │改造手槍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JP-915)1 枝  │                                      │
├──┼────────┼───────────────────┤
│ 18 │彈匣2個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19 │槍管2支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0 │子彈58顆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1 │金色I-PHONE 5S  │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品牌行動電話1具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22 │白金色OPPO品牌  │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行動電話1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⒊莊勝安所持有,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3 │金色SAMSUNG 品牌│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行動電話1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⒊莊勝安所持有,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4 │白粉色I-PHONE SE│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品牌行動電話1具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⒊邱子軒所持用,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5 │白色KFONE 品牌行│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動電話1具       │⒉含記憶卡1張。                       │
│    │                │⒊IMEI:「000000000000000」。         │
│    │                │⒋廖振億所持用,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6 │黑色TAIWAN MOBIL│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E品牌行動電話1具│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⒊廖振億所持用,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27 │門號「0000000000│⒈無行動電話。                        │
│    │」SIM 卡1 枚    │⒉被告王世豪於事實欄二(一)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9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毒偵卷第40頁│
│    │                │  ):                                │
│    │                │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
│    │                │  →驗前總毛重8.5931公克,驗前總淨重6.│
│    │                │    4023公克,驗餘總淨重6.4004公克,均│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              │
│    │                │  ⑵白色粉末1包                       │
│    │                │  →驗前毛重0.4335公克,驗前淨重0.0725│
│    │                │    公克,驗餘淨重0.0697公克,檢出甲基│
│    │                │    安非他成分。                      │
│    │                │  ★106 年3 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安非他命│
│    │                │    9包」(偵8569卷第77頁)。         │
│    │                │⒉各含包裝袋1 只。                    │
│    │                │⒊被告王世豪(原判決誤植為莊勝安)於事│
│    │                │  實欄二(二)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
├──┼────────┼───────────────────┤
│ 29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王世豪於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30 │玻璃球2個       │被告王世豪於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31 │吸管(分裝勺)1 │被告王世豪於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    │支              │。                                    │
├──┼────────┼───────────────────┤
│ 32 │鼻管1支         │被告王世豪於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33 │殘渣袋1個       │被告王世豪於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34 │分裝袋1包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且無事證認為被告王世│
│    │                │豪所有。                              │
├──┼────────┼───────────────────┤
│ 35 │SAMSUNG 品牌行動│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電話1 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⒊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
│ 36 │第三級毒品4-甲基│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甲基卡西酮      │  偵卷一第219 、221 頁):            │
│    │                │黃色粉末1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10)   │
│    │                │→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檢出│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N-Ethylpentylone成│
│    │                │  分。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