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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梅銘方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與光明路交岔口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其即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持路邊撿拾之石頭向本案汽車後方丟砸,致本案汽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本案汽車,足生損害於乙○○。

二、甲○○復沿該已遭毀損之本案汽車擋風玻璃破損處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鋸臺1臺、空壓機1臺、修邊機1臺、單槍2支、雙槍1支、雷射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理由

壹、不待被告梅銘芳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之審理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具狀請假,亦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就上開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7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本案汽車遭毀損及失竊過程。

㈡案發時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張,可證被告於案發時地自本案汽車後方進入本案汽車內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本案汽車於案發後之車損照片共5張,可證本案汽車之後方擋風玻璃於案發時地遭他人砸毀之事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先前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不包括自然界之物品如磚塊、石頭等物。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有下列前案執行紀錄:

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⑥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共15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3月(共4罪)、2月(共15罪)確定。

⑦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⑧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前開⑥至⑧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經裁量其屢受刑罰執行仍不知悔悟等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見路旁停放車輛,即砸毀擋風玻璃並入車內行竊,其所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至其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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