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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梅銘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梅銘方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等,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復分別就被告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暨就其所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為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於其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及就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竊盜未遂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之二第4至5行雖記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竊盜未遂罪嫌,然其附表詳述各次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其中編號⑸則記載「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見起訴書第8 頁),則原審就此部分亦說明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併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具阿美族原住民身分、學歷僅國中肄業,求職不易,更容易遭社會所排擠,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女友即同案被告林純安懷孕,經濟困窘,復未覓得工作,亦無法求得親友資助,基於胎兒健康,無奈於現實所逼,始選擇錯誤之謀生方式而為各次竊盜犯行,且所得僅約數百元至千元,此與其他竊取財物以購買毒品或奢侈品之犯罪者相比,實值同情,尚非不可饒恕,且其犯罪未造成任何人員傷害,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各次犯行時為28歲之年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又無其他不能工作之客觀情狀,縱其具原住民身分、學歷為國中肄業,學識尚淺,甚或係女友林純安懷孕中,亦難認即無從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其於短短十餘日內犯十三件加重竊盜、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犯行,雖犯罪所得非鉅,亦難認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之女友林純安於本案犯行時為孕期中,係因懷孕又無工作而犯本件各次犯行,雖為被告與林純安供述在卷(見偵緝454 卷第36頁、偵緝456 卷第25頁),然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素行、各次行為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狀,於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竊盜未遂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於法定刑內從輕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縱併予審酌被告因林純安於各次犯行時為懷孕期間,因2 人無工作而鋌而走險,共犯各次犯行,亦無從影響原審各次量刑,原審所為各次量刑,均應予維持,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參酌其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論罪科刑㈢所述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甫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護草字第943號執行指揮書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甫受前案執行完畢6 個月旋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原判決雖未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均逕依該規定一律加重其刑,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業如前述,故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銘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純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5
4 號、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銘方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車窗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梅銘方與林純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李明龍等人之財物。嗣經李明龍等人報警處
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梅銘方、林純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㈡李明龍、廖俊清、洪培楷、吳淑貞、呂洞明、吳俊宏、吳
皆能、吳佳俊、華冠杰、謝銘峰、朱浩然在警詢中之陳述
;王添財、張瑞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湯瑞吟在偵查
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破壞剪1 支、車窗擊破器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
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
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梅銘方、林純安所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犯行,其行竊地點無人居住,亦未有人看守,自
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另被告2 人所為
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十二、十三所示竊盜犯行,乃係分持
石頭、磚塊等非屬兇器之物品為之,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七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四、
六、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即有未洽,應予以更正;另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就
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十二、十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法亦有未合,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純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七
至十一所示各該期間內,其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密
接,係於同一處所之不同時間,反覆實施竊盜行為,應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2 人皆係凌晨犯案,主觀上無
傷害他人之故意,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況且被告林
純安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梅銘方有攜帶破壞剪及擊破器云云
。惟查,被告2 人固係分別於密接時、地為本案如附表編
號二至四、七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但其2 人行竊標的為
停放在各該處所之不同車輛,衡情其2 人必然知悉車主不
同而侵害不同法益,當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又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七至十一所為之犯行,被告梅銘方所分別攜
帶並持以使用之破壞剪、車窗擊破器,均為金屬材質,且
前端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是縱被告 2
人係於凌晨時間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仍無礙於其2 人係攜
帶兇器而為竊盜。再被告林純安自承其於被告梅銘方行竊
時皆在旁把風,則其辯稱不知被告梅銘方有攜帶破壞剪及
擊破器即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均屬犯後卸責之詞,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
㈢被告梅銘方前已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6年度簡字第8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於96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
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共3 罪)、8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⒊於97年
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⒌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618號、第1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8 月(共2 罪)、3 月(共15罪)、4 月(共
4 罪)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經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以外之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103 年
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7 月(共2 罪)、2 月(共15罪)、3 月(共4 罪
)確定,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⒈至⒋各罪刑及⒌之經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之罪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⒍於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⒎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上開⒍⒎各
罪刑及⒌之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外之罪刑部分,再經新
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
執行,在104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
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共同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
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暨被告2 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
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此部分分別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破壞剪1 支、車窗擊破器1 支,均係被告梅銘方所
有,且為供其與被告林純安共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七至十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梅銘方供承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財
物,業經被告2 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價
格變賣得款而獲利,且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亦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以得款經朋分
後當屬被告2 人個別所有,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2 人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所竊得之電動器材1 支,因業經
丟棄,是被告2 人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元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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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 │ │ │ │ │
├──┼───────┼──────────────┼────┼─────────────┤
│ 一 │106 年5 月13日│梅銘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李明龍 │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3 時58分許│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純安前往左列│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在新北市八里│處所,並由林純安在旁把風,梅│ │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
│ │區龍米路2 段11│銘方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8 號工廠內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1 支,破壞工廠內貨櫃鎖頭,並│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竊取置於該貨櫃內大電鑽1 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電鑽1 支、研磨機4 臺、大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
│ │ │磨機2 臺、小刻磨機1 臺、手切│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臺2 臺、鑽尾1 批,且於得手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 │。 │
│ │ │000 元而花用殆盡。 │ │ │
├──┼───────┼──────────────┼────┼─────────────┤
│ 二 │106 年5 月17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廖俊清 │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2 時3 分許│,梅銘方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在新北市八里│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
│ │區忠四街第10號│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停車格 │同)之車窗擊破器1 支,擊破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俊清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3T-9426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 │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臺,且於│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 元而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
│ │ │用殆盡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三 │106 年5 月17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洪培楷 │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3 時15分許│,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在新北市八里│破洪培楷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商港一路11之│號碼DF-465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
│ │1 號前 │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 元│ │額。 │
│ │ │而花用殆盡。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6 年5 月17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吳淑貞 │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3 時15分許│,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在新北市八里│破吳淑貞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商港一路11之│號碼4215-H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
│ │1 號前 │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並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且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 元而│ │額。 │
│ │ │花用殆盡。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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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 年5 月18日│以同方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呂洞明 │梅銘方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
│ │凌晨2 時許,在│,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新北市八里區仁│破呂洞明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愛路186 號前 │號碼5967-FG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日。 │
│ │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
│ │ │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未發現適當財物,始未得逞。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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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 年5 月21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王添財 │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1 時許,在│,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磚塊,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新北市八里區中│破王添財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山路1 段95號對│號碼AGN -8373號自用小客車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
│ │面 │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並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 │ │額。 │
│ │ │元而花用殆盡。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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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6 年5 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吳俊宏 │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2 時24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在新北市八里│吳俊宏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
│ │區忠八街2 號前│碼5608-DB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臺,且│ │。 │
│ │ │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 元而│ │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花用殆盡。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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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6 年5 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張瑞陽 │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2 時41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在新北市八里│羣陽電器行所有而由張瑞陽使用│ │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
│ │區中山路1 段51│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前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窗(毀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之│ │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衛星導航機1 臺、冷氣維修工具│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包1 包,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800 元而花用殆盡。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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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6 年5 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吳皆能 │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3 時29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在新北市八里│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租用而由│ │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壹佰伍拾│
│ │區頂寮二街 133│吳皆能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前 │碼RAM -6031號租賃小貨車之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價額。 │
│ │ │並竊取車內之電動工具包2 組,│ │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 2,3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元而花用殆盡。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壹佰│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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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6 年5 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吳佳俊 │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3 時29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在新北市八里│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
│ │區頂寮二街 133│吳佳俊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前 │碼5162-PC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並竊取車內之電動及手動工具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1 組,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00 元而花用殆盡。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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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6 年5 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華冠杰 │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3 時29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在新北市八里│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租用而由│ │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
│ │區頂寮二街 133│華冠杰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前 │碼RAY -5712號租賃小貨車之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並竊取車內之手動工具包1 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電動器材1 支,且於得手後除將│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手動工具包1 組持以變賣得款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
│ │ │000 元而花用殆盡外,其餘之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動器材1 支則予以丟棄。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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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6 年5 月22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謝銘峰 │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11時至27日│,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中午12時5 分間│破謝銘峰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某時,在新北市│號碼7366-EJ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
│ │八里區中華路 2│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段258 巷內 │並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 元│ │額。 │
│ │ │而花用殆盡。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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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6 年5 月24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朱浩然 │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5 時至27日│,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下午3 時37分間│破朱浩然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某時,新北市八│號碼382 -W6號營業大貨車之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
│ │里區中華路2 段│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58 巷內 │並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 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 元│ │額。 │
│ │ │而花用殆盡。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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